1984年5月13日人民日报 第2版

第2版()
专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1984年5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二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84年5月1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84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李先念
1984年5月1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以保障人体健康,保证水资源的有效利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海洋污染防治另由法律规定,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
各级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是对船舶污染实施监督管理的机关。
各级人民政府的水利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地质矿产部门、市政管理部门、重要江河的水源保护机构,结合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因水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二章 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
放标准的制定
第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制定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中未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补充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执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不能保证达到水环境质量标准的水体,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凡是向已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八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适时修订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开发、利用和调节、调度水资源的时候,应当统筹兼顾,维护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第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保护城市水源和防治城市水污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建设和完善城市排水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
第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对造成水污染的企业进行整顿和技术改造,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合理利用资源,减少废水和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生活饮用水源地、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划定保护区,并采取措施,保证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水质标准。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水污染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的措施,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经有关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在运河、渠道、水库等水利工程内设置排污口,应当经过有关水利工程管理部门同意。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时候,其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部门检验,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准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四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提前申报,并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的同意。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第十六条 对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限期治理。
中央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排污单位应当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十七条 在生活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责任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四章 防止地表水污染
第十九条 在生活饮用水源地、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必须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
本法公布前已有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治理;危害饮用水源的排污口,应当搬迁。
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排放污染物超过正常排放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水污染危害和损害的单位,并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船舶造成污染事故的,应当向就近的航政机关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第二十三条 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必须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第二十四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二十六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或者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放射防护的规定和标准。
第二十七条 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水体的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防止热污染危害。
第二十八条 排放含病原体的污水,必须经过消毒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后,方准排放。
第二十九条 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利用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进行灌溉,应当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
第三十条 使用农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
运输、存贮农药和处置过期失效农药,必须加强管理,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三十一条 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必须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从事海洋航运的船舶,进入内河和港口的,应当遵守内河的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船舶的残油、废油必须回收,禁止排入水体。
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
船舶装载运输油类或者有毒货物,必须采取防止溢流和渗漏的措施,防止货物落水造成水污染。
第五章 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三十二条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三条 在无良好隔渗地层,禁止企业事业单位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四条 在开采多层地下水的时候,如果各含水层的水质差异大,应当分层开采;对已受污染的潜水和承压水,不得混合开采。
第三十五条 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三十六条 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恶化地下水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二)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三)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者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四)违反本法第四章、第五章有关规定,贮存、堆放、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废弃物的;
(五)不按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的。
罚款的办法和数额由本法实施细则规定。
第三十八条 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按照国家规定征收两倍以上的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
罚款由环境保护部门决定。责令企业事业单位停止或者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或者关闭的,须报经国务院批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水污染损失由第三者故意或者过失所引起的,第三者应当承担责任。
水污染损失由受害者自身的责任所引起的,排污单位不承担责任。
第四十二条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水污染损失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比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或者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水污染”是指水体因某种物质的介入,而导致其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性的改变,从而影响水的有效利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造成水质恶化的现象。
(二)“污染物”是指能导致水污染的物质。
(三)“有毒污染物”是指那些直接或者间接为生物摄入体内后,导致该生物或者其后代发病、行为反常、遗传异变、生理机能失常、机体变形或者死亡的污染物。
(四)“油类”是指任何类型的油及其炼制品。
(五)“渔业水体”是指划定的鱼虾类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回游通道和鱼虾贝藻类的养殖场。
第四十五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六条 本法自一九八四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新华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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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社论

认真执行水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经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由国家主席公布,将自今年11月1日起施行。
水环境保护是整个环境保护的重要内容之一,直接影响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和有效利用,密切关系社会主义建设的发展和广大人民群众的生活。
宪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新宪法颁布前后的这几年,环境保护工作有了较大进步,日益受到各方面的重视。但是,也并不是所有的同志对这个问题都有了正确的认识。有的同志至今认为,要搞生产建设,环境受到污染是不可避免的。有的同志认为,目前我国限于财力,应当先搞生产建设,然后再去治理污染。有的人甚至把加快发展生产、提高经济效益建筑在破坏环境、损害人民健康的基础上。我们必须纠正这些把环境保护同生产建设对立起来的错误思想,宣传国家关于生产建设必须同环境保护同步进行的指导思想,使举国上下充分认识环境保护是我国的国策,是必须实现的战略任务,使各行各业、全体人民都自觉贯彻宪法有关保护环境的规定和《水污染防治法》。
针对我国水污染相当严重的情况,《水污染防治法》对水污染的防治作出了一系列强制性规定。首先,新的建设项目,必须把水污染防治设施列入计划,防治设施未建成或者达不到规定要求的,不准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其次,企业事业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要遵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并缴纳排污费。超过排放标准的,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对不积极治理,污染严重的单位,省、市、县人民政府有权作出限期治理的强制性决定;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按照国家规定征收两倍以上超标准排污费外,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造成的危害和损失越大,罚款的数额越大;对于危害严重,难以治理的,省、市、县人民政府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水污染防治法》还规定,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
《水污染防治法》还对水污染事故如何处理作了明确规定。水污染事故,是指由于管理上的不负责任或操作上的违反规程而引起的不应发生的污染损害事故,不同于一般的水污染。《水污染防治法》对此作了比较严厉的处罚规定。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要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大小处以罚款;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后果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分别情况,比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关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规定,判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或者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关于渎职罪的规定,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徒法不足以自行”。为了切实贯彻《水污染防治法》,全国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提高认识,加强宣传,并且采取切实措施,做好防治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部门,要会同司法部门,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使我国的水环境保护工作得到充分的法律保证。


第2版()
专栏:

沈鸿向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作
关于水污染防治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新华社北京5月12日电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沈鸿在5月5日举行的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上,代表法律委员会作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他说,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于4月6日和4月20日召开会议,结合全国人大常委会部分委员、中央有关部门和各地方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草案)》提出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大家认为,草案基本上是成熟的、可行的。沈鸿在谈到法律委员会提出的主要修改意见时说,原草案第十五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均应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达不到标准的,应当负责治理,按照国家规定交纳排污费,并对水污染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根据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北京市环境保护局等单位提出的意见,经与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反复研究,为了有利于节约用水,促进水污染防治工作,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应当缴纳排污费;超过标准的,应当负责治理,在治理期间,应当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缴费办法和标准由国家另行制定。因此,将这一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他说,一些环境保护部门提出,目前有些排污单位拒绝缴纳排污费,环境保护部门对此没有强制手段。因此,在“法律责任”一章中补充规定,不按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情节较重的,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他说,原草案第十七条规定:“对造成水体严重污染、限期治理后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企业,环境保护部门可以按照国家关于工业企业关闭、停业批准权限的规定,报经主管机关批准,责令其关闭、停业。”鉴于对限期治理的单位逾期仍达不到标准的,应当规定给予行政处罚,不宜一律责令关闭、停业。如果规定了,实际上也难以行得通。经与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研究,将这一条删去,另在“法律责任”一章中规定:“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按照国家规定征收两倍以上的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罚款由环境保护部门决定。责令企业事业单位停业或者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或者关闭的,须报经国务院批准。”
他说,原草案第四十五条规定:“凡违反本法,发生重大水污染事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致人伤残、死亡的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考虑到对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的,可以依照刑法的相近条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将这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比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或者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2版()
专栏:

出席六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
各个外地代表团全部到达北京
据新华社北京5月12日电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将于5月15日开幕。出席会议的各个外地代表团今天已全部到达首都,北京市和解放军代表团也已向大会秘书处报到。
去年6月六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以来,我国国民经济在继续贯彻执行调整、改革、整顿、提高的方针中稳步前进,各条战线都取得了显著成就。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健康发展,使我国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更加巩固。各个代表团都带着当地两个文明建设的喜讯,带着全面开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局面的建设性意见,信心满怀地前来共商国家大计。


第2版()
专栏:

我国目前最大的炼焦煤选煤厂在开滦投产
据新华社石家庄5月12日电 (记者王文杰)我国目前最大的现代化炼焦煤选煤厂——开滦范各庄煤矿选煤厂12日正式交接验收、投入生产。
范各庄矿选煤厂设计能力为年入洗原煤四百万吨。主要生产车间的设备是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成套进口,其余部分由国内配套。设备和工艺都比较先进,从原煤入洗到产品装车外运全部由电子计算机自动控制。经过九个月试生产考核试验和验收证明,这个选煤厂的生产能力和产品质量都达到设计要求。


第2版()
专栏:

李锡铭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上作
关于水污染防治法草案的说明
新华社北京5月12日电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部长李锡铭在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上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草案)》的说明时说,制定这个法律的目的,是通过防治水污染维持生态平衡,保护和改善环境,以保障公民健康,保证水资源的有效利用,促进社会主义经济的发展。
李锡铭说,水污染是我国环境保护中的一个突出问题。随着工业生产的增长和城市的发展,排向江河、湖泊的污水量不断增加。近些年,国家为控制水污染采取了很多措施,许多工矿企业和城市结合工业整顿和技术改造,加强了对水污染的防治工作。但是,也要看到,水污染至今并没有得到控制。在一些地区,随着工业的发展,水质有继续恶化的趋势。水污染防治工作亟需加强。
李锡铭说,水污染防治法草案规定了国家防治水污染的管理原则和基本管理制度,即划定重要用水保护区制度、环境影响报告制度、排污登记制度、限期治理制度,以及强制应急措施和现场检查制度。这些管理制度是行政干预所必要的,也是可行的。他说,关于防止地表水污染的问题,这个法律草案对剧毒污染物、放射性物质、含病原体污水和油类的排放,作了比较严格的限制。李锡铭说,根据近几年在实施环境保护法中的案例,水污染防治法草案本着对新污染源从重,对原有污染源从轻的原则,对各类违反这个法律的行为作了处罚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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