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3年9月3日人民日报 第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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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
(一九八三年九月二日通过)
为了迅速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决定:
一、对杀人、强奸、抢劫、爆炸和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民愤极大的,应当迅速及时审判,可以不受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关于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期限以及各项传票、通知书送达期限的限制。
二、前条所列犯罪分子的上诉期限和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期限,由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的10日改为3日。
附件:
刑事诉讼法有关条文
第一百一十条 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进行下列工作:……
(二)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7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并且告知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或者在必要时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
(三)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在开庭3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
(四)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3日以前送达;……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不服判决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10日,不服裁定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5日,从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的第二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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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四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1983年9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李先念
1983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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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五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 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1983年9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李先念
1983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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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
(一九八三年九月二日通过)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专门人民法院”修改为:“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
删去第三款“专门人民法院包括:军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水上运输法院、森林法院、其他专门法院。”
二、第四条“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修改为:“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三、删去第九条“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实行人民陪审员陪审的制度,但是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
第十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但是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修改为:“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四、第十三条“死刑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死刑案件的复核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编第四章的规定办理。”修改为:“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
五、删去第十七条第三款“各级人民法院的司法行政工作由司法行政机关管理。”
六、第十九条第二款“基层人民法院可以设刑事审判庭和民事审判庭,庭设庭长、副庭长。”修改为“基层人民法院可以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和经济审判庭,庭设庭长、副庭长。”
七、第二十二条第二项“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公社司法助理员的工作;”修改为:“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
删去第三项“在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授予的职权范围内管理司法行政工作。”
八、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级人民法院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根据需要可以设其他审判庭。”修改为:“中级人民法院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经济审判庭,根据需要可以设其他审判庭。”
删去第三款“直辖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和省、自治区辖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应设经济审判庭。”
九、第三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必须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十、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法院按照需要可以设助理审判员,由司法行政机关任免。”修改为:“各级人民法院按照需要可以设助理审判员,由本级人民法院任免。”
十一、删去第四十二条“各级人民法院的设置、人员编制和办公机构由司法行政机关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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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决定
(一九八三年九月二日通过)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
删去第四款“专门人民检察院包括:军事检察院、铁路运输检察院、水上运输检察院、其他专门检察院。”
二、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检察院设置刑事、法纪、监所、经济等检察厅,并且可以按照需要,设立其他业务机构。”和第二款“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可以设置相应的业务机构。”修改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设立若干检察厅和其他业务机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分别设立相应的检察处、科和其他业务机构。”
三、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的任免,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四、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自治州、省辖市、县、市、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的任免,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修改为:“自治州、省辖市、县、市、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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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六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1983年9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李先念
1983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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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的决定
(一九八三年九月二日通过)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一款“对新办的合营企业、合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修改为:“合营企业的合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二、第八条“合营企业所得税,按年计征,分季预缴。每季在季度终了后15天内预缴,每年在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其中“每年在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修改为“每年在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
三、第九条“合营企业应当在每次预缴所得税的期限内,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预缴所得税申报表;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报送年度所得税申报表和会计决算报表。”其中“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修改为“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
附件: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有关条文
第五条 对新办的合营企业,合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第八条 合营企业所得税,按年计征,分季预缴。每季在季度终了后15天内预缴,每年在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第九条 合营企业应当在每次预缴所得税的期限内,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预缴所得税申报表;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报送年度所得税申报表和会计决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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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1983年9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李先念
1983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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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国家安全机关行使公安机关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职权的决定
(一九八三年九月二日通过)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决定设立的国家安全机关,承担原由公安机关主管的间谍、特务案件的侦查工作,是国家公安机关的性质,因而国家安全机关可以行使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安机关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职权。


第3版()
专栏: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时间的决定
(一九八三年九月二日通过)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因机构改革和政社分开不能在1983年年底以前进行的,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推迟到1984年年底以前进行。


第3版()
专栏: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我国加入一九四九年日内瓦四公约两项附加议定书的决定
(一九八三年九月二日通过)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一议定书)和《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二议定书),并同时声明对第一议定书第八十八条第二款予以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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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授权国务院对职工退休退职办法进行部分修改和补充的决定
(一九八三年九月二日通过)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授权国务院对1978年5月2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原则批准的《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部分规定作一些必要的修改和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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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全国人大常委会
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副秘书长名单
新华社北京9月2日电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今天决定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委员会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并通过了任命名单。
任命王汉斌为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宋汝棼、项淳一、裘劭恒、顾昂然、高西江为副主任,顾昂然为秘书长,岳祥、杨景宇为副秘书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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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全国人大常委会
通过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等方面的任免名单
新华社北京9月2日电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今天通过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等方面的任免名单。
任命张灿明、王晓光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杨易辰、张灿明、王晓光、冯锦汶、李天相、毛健华(女)、熊传震、侯敏、胥奎首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李士英为最高人民检察院顾问。
任命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有:张弥恩、谢宝贵、关绥武、李开福、王然冀、仇明、齐海天、傅兴民、陈捷、崔福昌、邸双生、郝志本、王琦、赵贵卿(女)、康儒文(女)、徐同昌、李凡民、赵善培、方捷、毛健华(女)。
免去黄火青、喻屏、王甫、张苏、陈养山、杨子谦、王桂五、侯政、程超明、徐意(女)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职务;免去李士英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职务;免去王甫的最高人民检察院顾问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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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全国人大常委会
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等方面的任免名单
新华社北京9月2日电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今天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等方面的任免名单。
任命任建新、祝铭山为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郑天翔、任建新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曾汉周、王怀安为最高人民法院顾问。
任命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的有:杨克佃、刘素勤(女)、江政洁、王观强、刘淑琴(女)、辛玉淮、崔盛远、籍树理、甘明秀、杨富年、黄仁贤、唐德华、阎承铸、梁书文、杨诗厚、黄赤东、时泽三、张统祯、李玉成、张慜、周贤奇、李梦陶、易陆恒、岳齐德、孙世光、张玉民、林振新、许金怀、孙宗湘(女)、曹锡波、刘崇政、汤鸿沛、刘效柳(女)、张宝臣、刘国宏、陈文浩、文慧芳(女)、许孔敏(女)、刘稚苕(女)。
任命彭树华为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免去曾汉周、王怀安的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职务;免去江华、何兰阶、鲁明健、刘珣章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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