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3年8月19日人民日报 第5版

第5版()
专栏:

关于工业经济责任制的一些理论问题
蒋一苇
关于工业经济责任制的概念问题
从1981年开始,全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普遍推行“经济责任制”,取得很大成绩。现在又提到“经营责任制”。那末,经济责任制和经营责任制有什么区别呢?
根据我个人的理解,经营责任制可以认为是工业经济责任制的一个组成部分。原来提的工业经济责任制实际上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要解决国家与企业之间的责、权、利的关系,另一方面是企业内部建立与经济相联系的责任制问题。这两个方面是相联系的,如果没有国家和企业之间的经济责任制,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就没有什么依托。现在企业内部搞经济责任制和过去生产责任制的不同,主要一点是它联系经济利益。而这种联系经济利益的责任制,它的前提是先规定企业与国家之间的责、权、利关系,然后把企业所承担的责、权、利,通过内部的经济责任制落实到车间、班组以至每一个岗位。如果把工业经济责任制理解成仅仅是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改革,不把它看成工业管理体制的改革,那就把工业经济责任制的意义大大缩小了或改变了。现在提出经营责任制这个概念很好。经营责任制指的是国家和企业的关系,它不可能用于企业内部。整个企业是一个经济实体,才有经营问题,企业内部的车间、班组不能说也有经营问题。因此,企业内部只是经济责任制问题,企业对国家才有经营责任制问题。当然,由于各种企业及其产品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与作用互不相同,它们在生产、流通、分配等方面对国家承担的责任也互有区别,因此,它们需要具有不同的经营权限和经营方式。这也就是说,企业经营责任制应该具有多种形式,而不应该“一刀切”。
以上所说如果可以成立,几个概念可以这样明确一下:“工业经济责任制”是个总的概念,它的内容有两个方面:一是“企业经营责任制”,这是指国家和企业的关系,再是“企业经济责任制”,这是指企业内部的经济责任制。这样不但概念明确,而且可以和前一阶段已经取得的经验衔接起来。
企业经营责任制的理论根据
如上所述,工业经济责任制包含两方面的内容,就理论来说,值得探讨的是企业经营责任制问题。如果认为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可以实行不同形式的经营责任制,那末,在理论上至少要回答下面几个问题。
第一个问题:企业是不是一个相对独立的商品生产者?如果不是,就不存在经营责任制的问题。
我们过去实行高度集中的管理体制,企业的生产任务由国家下达,物资由国家调拨,产品由国家分配,盈利上缴国家,亏损由国家包干。在这种由国家统一经营并统负盈亏的管理体制下,企业实际上成为国家行政机关的分支机构,从事的是产品生产,而不是商品生产。它只有生产责任,没有什么经营责任问题。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在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的路线指引下,理论上一个重大的突破就是肯定了在社会主义制度下还必须存在商品生产与商品交换;对于我们这样一个经济不发达的国家,更要大力发展商品生产。既然存在商品生产,自然就有商品生产者。1979年试行扩大企业自主权以后,一般都承认企业应当是相对独立的商品生产者。这是有道理的。如果企业不是相对独立的商品生产者,它就不能拿自己的商品去市场上交换,就不存在经营问题。
企业进行相对独立的经营活动并对盈亏负责,除了执行国家指令性计划外,必然要以一个商品生产者的身份出现,拿自己的商品到市场上去交换,去竞争。企业要有一定的权限,根据市场情况和本身条件,作出生产经营的决策,争取最佳的经营效果,并保证国家和企业都得到相应的经济利益。
社会主义企业作为一个商品生产者,不是完全独立的。它是在国家法令所规定的范围内和在国家计划的控制指导下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因此,它只能是相对独立的商品生产者。它既有一定权利,又有对国家、对用户的义务和责任。把这些权利与义务作出明确的规定,就是责、权、利相结合的企业经营责任制。
第二个问题:企业实行责、权、利相结合的经营责任制,经营的责任应由谁来承担?必要的权限应交给谁?所有权与经营权是否可以相对分离?
我认为,按照社会主义的原则,应该由企业的全体职工向国家承担一定的责任,并享有相应的权和利。这种由企业全体职工承担的责、权、利相结合的经营责任制,同企业的全民所有制性质是否矛盾呢?这是近几年来有争议的一个问题,它涉及如何看待所有权与经营权之间的关系问题。有的同志把所有权和经营权完全等同起来,认为生产资料归谁所有,经营权就必须完全归所有者支配,因此,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全部经营权只能归国家直接支配。
我认为,所有权与经营权不能这样简单地等同起来。从历史经验看,所有权对经营权虽然起着决定性的制约作用,但两者又是可以相对分离的,或者说是可以分别处理的。在人类社会发展史上,同一种所有制往往可以有不同的经营制。
社会主义实行公有制,消灭了剥削,但存在着总体劳动者与局部劳动者之间既统一又有矛盾的关系。这种关系首先体现在所有权中,同时也体现在经营权中。正确处理这两者的关系,是我们体制改革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
在社会主义制度下,总体劳动者与局部劳动者之间,应当局部服从整体,这是毫无疑义的。因此我们说企业只是相对独立的商品生产者,它只能在国家统一领导下,拥有一定范围和限度的经营自主权。它不同于资本主义私有制企业,也不同于集体所有制企业,就在于它的生产资金属于全民,国家代表全民(总体劳动者)对企业有很大的支配权,以保证国民经济有计划按比例地发展,并协调国家、企业和职工个人三者的利益关系。在这些前提下,国家把全民所有的企业,交由企业全体职工承担一定的经营责任,这只是经营方式的不同,丝毫不影响全民所有的性质。
第三个问题:国家对企业的领导和企业内部的领导制度问题。
实行经营责任制,既然经营责任交由企业全体职工承担,这就必然联系到应当采取什么样的合理形式,建立国家对企业的领导制度和企业内部的领导制度。特别是今后要加强法治,在法律上,企业是个法人,应当由谁代表法人来承担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也是实行经营责任制必须解决的一个现实问题。
在实行经营责任制的条件下,企业的全体职工应当对企业经营不但负经济责任,而且负法律责任。因此,在国家规定的企业义务与权利的范围内,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原则上应当是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由它行使国家所赋予的相对独立的经营管理权。同时,企业还必须有一个总代表,即厂长或经理,由职工代表大会授权,代表企业法人,履行法律上的责任。但是这里还有两个问题要正确处理:一是在企业领导制度中如何体现党的领导;二是如何体现国家对企业的领导。这两个问题,都正在实践中逐步解决。
社会主义的各项事业都应当置于党的领导之下,这是坚持走社会主义道路的必要条件。但是党对企业的领导可以有各种不同的形式。企业的党组织对企业进行思想政治和方针政策的领导,是党对企业领导的重要方面;但是,党的领导不仅仅是企业党委的领导,应当说,上级主管机关的行政领导也体现了党的领导,因为我们整个国家机关是在党的领导之下。因此,党和国家对企业的领导,主要应体现为上级主管机关对企业的领导。企业的厂长(或经理)具有双重身份,他既受国家(通过企业的主管机关)的委任来管理企业,又要受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领导,当两者发生矛盾时,上级主管机关有裁决权。这样就体现了作为局部劳动者的企业必须服从代表总体劳动者的国家的原则。企业党委是党的基层组织,它应当保证和监督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令在企业中贯彻执行。企业的决策符合党和国家的政策、法令,它就动员全体党员并带动广大职工保证实现;企业的决策如果违背党和国家的政策、法令,它就要发挥监督的作用,予以批评或制止。但是企业党委和职工代表大会以及和厂长之间,如果发生意见分歧,原则上也应由上级主管机关裁决。这些原则,在现在已颁布的有关条例中已经有了初步规定。
实行以上的原则,既可加强党对企业的领导,也明确了国家与企业的行政领导关系。这才有利于在法制上确立企业的经营责任制。
第四个问题:实行经营责任制,企业有相对独立的经营权,与我们实行计划经济为主的原则矛盾不矛盾?
实行计划经济为主、市场调节为辅的体制,国家计划分为指令性计划和指导性计划两部分,同时还允许有计划外的市场调节。在这种体制下,全民所有制企业实行经营责任制,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当然要分别各种不同的情况。例如,有的企业以实行指令性计划为主,有的主要按指导性计划办事,而生产经营小商品的企业还可以主要靠市场调节办事。这同我国实行计划经济为主的原则并不矛盾,而是它的具体化。这里需要明确的是,实行指令性计划时,一方面,企业有义务按质按量并按时地完成指令性任务;另一方面,代表国家管理企业的主管机关,也应有义务保证企业具有完成任务所必需的外部条件,并按经营成果而获得合理的利益。为此,最好用国家订货的形式来实行指令性计划。这样,国家指令性计划既下达给生产企业,也要下达给物资、商业部门,由生产企业和它们签订合同,对产品的品种、质量、价格、交货时间等都作出规定,共同按国家指令完成合同任务。企业在完成指令性任务的前提下,也可以有一定的自行安排计划外产销的权利,对国家统购统销的产品也可以有少量的自销权。我们应该分别不同情况,恰如其分地正确解决这些问题。
第五个问题:实行经营责任制,企业应不应该有它相对独立的经济利益?
既然是责、权、利相结合的经营责任制,承认企业有相对独立的经济利益,应当是没有问题的。在利益的分配上,现在公认的原则是国家、企业、职工三者利益要兼顾,同时确定国家拿大头,企业拿中头,职工拿小头。这里确认了有企业的利益,而且属于中头部分。问题是究竟什么是国家利益?什么是企业利益?什么是职工利益?这三者的概念和内容如果不明确,也就很难确定其大、中、小的合理比例关系。
现在讲三者利益的关系,都是就企业利润分配来说的:利润上缴给国家的部分算国家利益,留给企业的部分算企业利益。这部分利润一般又分为三部分,即生产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一般把职工奖励基金算做职工得小头的部分。而所谓利益,按照它严格的意义来说,是指对物质财富
(可以体现为价值)的“占有”。国家利益为全民所有,职工利益为职工所有,这些没有问题。问题在于企业利益:生产发展基金转化为固定资产归全民所有,集体福利基金中用于福利建设(如盖宿舍)部分也归全民所有,福利费用部分和奖励基金则归职工集体或个人所占有。因此,就所有权来看,只有国家利益与职工利益,不存在单独的企业利益。如果说广义的利益,不仅是对物质财富的“占有”,还包括对物质财富的“占用”,那么,只有生产发展基金才可算作企业利益,因为它虽然归全民所有,但企业有“占用”权利。
我认为,既然实行经营责任制,企业就必须有一定的自我改造和自我发展的权利,其经济利益主要表现在有权提留一定的生产发展基金。理由有三。
第一,实行经营责任制,国家把全民所有的生产资金交由企业职工负责经营的目的,是使劳动者与劳动资料直接结合,从而更好地调动职工群众的主人翁责任感,发挥他们在生产经营上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企业为了取得更大的经济效益,除了主要依靠发挥职工的劳动积极性外,必然还要努力改善自己的生产技术条件。如果没有一定的改造和扩大生产技术条件的权利,实际上也就没有相对独立的生产经营权。
第二,劳动者和劳动资料相结合,表现为对生产资料有一定的支配权,其中也就包括了对生产资料进行改造的支配权。国家与企业之间的利益关系,是总体劳动者与局部劳动者利益关系的体现。国家的积累基金是职工劳动创造的,它的大部分应当由国家代表总体劳动者进行支配,可以有计划地用于重点建设。但直接创造积累的局部劳动者,也可以有局部的支配积累的权利。因此,在所有权仍属于国家的前提下,把积累的一小部分,留给企业自行支配使用是完全合理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收益,除了分配给个人外,还要留出公积金、公益金,用于发展生产和福利设施。全民所有制企业如果没有一点自我发展的权力,它的活力肯定不如集体企业,这对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将是十分不利的。
第三,近年来,大家都认识到,应当把现有企业的技术改造放到发展战略的重要位置上来考虑。但是技术改造的资金,究竟走什么渠道为好,还没有一个明确的决策。大量的历史事实证明,企业对自身的技术改造如果没有什么自主权,一切还象过去那样都等待国家批准拨款,经济效益肯定是很差的。这个历史教训不应该再重复了。
在利益的分配上,实行以税代利,税后利润留给企业,其中主要部分应用作生产发展基金,同时还应当考虑把折旧基金全部留给企业,使企业有可能依靠自身努力,不断提高企业的技术素质。
企业是国民经济的基本单位,是国民经济有机整体的一个细胞。它是社会生产力的直接发挥者,又是社会生产关系的具体体现者。因此建立社会主义的新型经济体制,不能不首先确定这个细胞的形态。体制改革既有宏观问题,又有微观问题,但必须从微观定性入手,以此为基准,从而引伸出一系列宏观的管理方式和方法。几年来工业管理体制的改革,从扩大企业自主权,到推行经济责任制,到提出经营责任制,不管我们主观意愿如何,客观的现实经济生活却一而再、再而三地要求我们回答企业与国家的关系问题,也就是说,要求明确规定企业对国家的义务与权利问题。看起来这似乎是个微观问题,但正确解决这个问题,必然要求相应地解决一系列宏观的管理原则和具体措施问题。可以肯定,全面实行责、权、利相结合的工业经济责任制的结果,必将引起我国工业管理体制的根本改革。


第5版()
专栏:

认真贯彻按质论价的原则
季龙
按质论价,就是按照产品质量的不同,分等定价,做到优质优价,低质低价,同质同价。由于产品在质量、品种、等级、规格等方面存在着差异,在同一市场上同种商品的价格,应该有合理的品质差价、等级差价、规格差价、式样花色差价。轻工业品按质论价,合理安排差价,对促进生产发展,增产物美价廉的适销产品,有着极为重要的作用。
当前,各种质量不同的轻工业品,大部分有一定的质量差价,问题是差价太小;有的没有坚持按质论价。许多优质名牌产品没有明显的优价,质量低劣、技术性能落后、品种单调、花色陈旧落后的产品,未能及时降价;对新产品、新品种、新花色、新包装,缺乏鼓励价格。现行价格管理实际上存在优劣不分,好的差的一个价的不合理情况。结果,名牌优质产品供不应求,有些一般产品滞销积压,起不到鼓励先进、鞭策后进、调节供求的作用,不利于提高经济效益。
在价格体系和价格管理制度全面改革之前,质量差价的调整和改革可以先行。因为这样只会把价格搞得更合理一些,而不会引起物价的全面上涨,利多弊少。
第一,能够实现生产发展速度和经济效益的统一。按质论价,可以促进新技术的采用,新产品的开发,老产品的改进,实现生产的稳定增长,获得最佳经济效益。优质优价,低质低价,兼顾了生产者和使用者的利益,有利于按需要组织生产。原材料的质量差价,可以促进企业合理用料,物尽其用。
第二,可以做到对国家、对人民真正负责。质量不好,价格不降,实质上是涨价,也是对社会财富的浪费。在基本不影响物价总水平的前提下,实行按质论价,价格有升有降,实际是稳定物价,也是对社会财富的节约。群众可以用合理的价格买到满意的产品,可以较好地满足消费需要。应当指出,产品质量差价要适当扩大一些,才能使生产优质名牌产品的企业得到鼓励,使生产劣质产品的企业受到鞭策,以促进产品质量不断提高,并使广大群众得到实惠。
第三,可以促进新产品定价工作的改进。新产品从试制到批量生产有一个质量从不稳定到稳定、成本由高到低的发展过程。新产品价格的制定,要考虑到这一特点,以有利于产品更新换代。试销期间的试销价格的制定,要按照质量水平和实际成本,结合供求情况,并注意与同类产品的比价关系。为了鼓励新产品的研制和发展,刚上市的价格可以稍高些,对生产初期成本较高,利润过低,而价格又不宜定高的,可在税收上给予必要的支持。试销期满,按物价管理权限及时制定正式价格。新产品成批投产,成本下降时,价格应合理调低。因质量提高而带来的经济效益,要在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合理分配。
第四,能从经济利益上促进企业搞好经济核算。按质论价,可以利用价格的杠杆作用,促使企业关心市场、关心本单位的盈亏,把提高产品质量同企业的经营成果及职工的收入联系起来,从而推动企业加强经济核算,改善经营管理。
坚持按质论价,对国家、对人民有利,也有利于企业的健康发展。为了更好地贯彻按质论价政策,必须树立质量第一的思想,同时认真研究各类轻工业品的质量标准,切实改进轻工业品的质量差价。


第5版()
专栏:学术动态

对于我国立法体制问题的不同看法
对于我国立法体制,目前法学界有不同看法。有的认为我国实行的是一级立法体制,有的认为是两级立法体制,还有的认为是多层次立法体制和多级立法体制。
认为是一级立法体制的主要根据,就是新宪法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的规定。他们认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享有立法权的这种地位和作用,是其他任何机关所取代不了的。如果法出多门,任何机关都可以立法,那就必然要损害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他们并不否认其他国家机关也可以依法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但是这些规范性文件不能称为法律,不能同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具有同等的效力。
这些同志还认为,在立法体制上,单一制国家与联邦制国家是有明显区别的。联邦制国家实行的是中央与地方分享立法权的两级立法体制,而单一制国家则是实行由中央集中统一行使立法权的一级立法体制。我国是单一制国家,历来不存在在立法上分权的两级立法体制。
认为两级立法体制的同志的理由是:新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同时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委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这就在宪法上确认了两级立法体制。
他们认为,我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各地区发展很不平衡,单靠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很难完满地调整和解决全国不同地区异常复杂的问题。同时,繁重而迫切的立法任务,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来承担,也是胜任不了的。所以,在立法方面,同样要发挥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
一级立法体制和两级立法体制这两种看法,分歧的焦点就在于如何看待地方性法规。持两级立法体制观点的同志认为,法律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地方性法规是广义上的法律,只不过是地方立法的权限比较小,地方所立的法的效力比较低而已。如果不承认地方性法规是法律,就会产生下列不良后果:第一,它们会被认为不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可以遵守,也可以不遵守;第二,违反了它们可以不负法律责任;第三,不能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不能使用法律制裁的手段。而且,宪法和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在许多方面往往只有原则性的规定,而它们的具体执行还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来保证。不赋予地方性法规以法律效力,宪法和法律就不可能得到切实的实施。
主张多层次立法体制的同志认为:一级立法固然不能反映我国立法体制的客观实际,两级立法也没有反映出我国立法体制的全部内容,较为确切的表述应是中央集中统一领导下的多层次立法体制,即: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它们的立法分两个层次;
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行使部分行政立法权;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行使地方立法权;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行使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权。
他们的理由有两条。第一,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权限大小不同,所立的法的效力也有差别,笼统称它们为一级立法不十分贴切,实际上存在两个层次。第二,两级立法的观点,没有明确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地位。如果把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统称为中央立法,显然是不合适的,因为它们无论在立法权限上,还是在所立的法的效力上,都有很大差别。如果认为只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权力机关才有立法权,否认国务院的立法权限,同样是不合适的,因为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是地方立法的根据之一。既然制定地方性法规是立法,那么制定行政法规就更应当是立法了。
还有一部分同志主张我国是多级立法体制。其中一些人认为,宪法不仅授予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一定的立法权限,而且授予国务院的各部、各委员会一定的立法权。(田农)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