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3年3月28日人民日报 第5版

第5版()
专栏:

严格控制基本建设投资的总规模
任涛 庞永洁
赵紫阳总理在《关于第六个五年计划的报告》中指出:严格控制固定资产投资的总规模,特别是基本建设的规模,使之同我国的国力相适应,是保持经济稳定和协调发展的基本条件。这是对我国三十多年的经济建设正反经验的深刻总结。认真地贯彻落实这一精神,是极为重要的。
一个深刻的历史教训
在经济建设领域中我们曾经遭受过几次重大挫折,都是由基本建设投资规模盲目扩大、增长过猛所引起的。第一次是“大跃进”的1958年,一年内基本建设投资比上一年增加了128亿元,使当年基本建设拨款占到财政支出的40%,积累率高达33.9%。在以后两年中,积累率仍高达39.6%~43.8%,出现财政赤字170多亿元。投资效益大大下降,大中型建设项目投产率由1957年的26.4%降到10%左右。第二次是1970年,一年内基本建设投资比上一年增加了122亿元,当年基本建设拨款占到财政支出的45.9%,积累率达到32.9%。以后五年的积累率仍高达32%到34%。大中型建设项目投产率也随之急剧下降。第三次是1978年,一年内基本建设投资比上一年增加了121亿元,当年基本建设拨款占财政支出的40.7%,积累率为32.3%。以后三年的积累率仍高达31.6%~36.5%。大中型建设项目投产率当年就降到5.8%,比1958年和1970年还低。
上述三次基本建设投资膨胀所引起的连锁反应是:由于投资增长过猛,引起积累率上升,使积累的增长速度超过当年新增国民收入的增长速度;积累率过高,又引起财政对基本建设拨款大幅度增加,使财政支出的增长速度超过财政收入的增长速度,造成财政赤字的出现;财政用于基本建设拨款的大幅度增加,又使生产资料供应全面紧张,刺激了重工业的盲目扩大;重工业盲目扩大,必然挤生活资料生产,挤简单再生产,挤人民生活。当这种局面无法再维持下去时,就不得不进行大规模的经济调整,用强制的行政手段把基本建设规模压下去,这又使大批半拉子工程停工,大量设备积压以至报废,许多为基本建设服务的工厂减产、停产,大量施工队伍窝工,从而造成难以计算的浪费和损失。这种教训,对我们来说,实在太深刻了。
当前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经过拨乱反正,在“六五”计划中,充分接受了历史上的教训,对基本建设投资的安排,确定为2,300亿元。这个规模是适度的。但是,随着国民经济形势的全面好转,1982年又出现了预算外资金投资增长过猛的现象,许多地方和单位由于自主权的扩大,掌握了越来越多的自有资金,上了不少计划外的建设项目。据有关部门初步统计,1982年全民所有制单位基本建设投资总额已突破国家原计划,比1981年实际完成数增长很多,其绝对额是历史上未曾有过的。同时,预算外资金大大超过了国家预算内的资金。这一新情况必须引起我们严重注意。
伴随着预算外投资增长过猛而同时出现的,是投资使用方向的不合理。这部分投资多是用于加工工业方面,又盲目地重复建设了一批纺织、轻工、日用机电等企业,而用于增加能源、交通运输方面的却很少。结果,用于能源工业投资的绝对额虽略有增加,但它在去年全年总投资中的比重不但没有适当提高,反而比1981年降低了。
上述情况表明,1982年的基本建设投资规模,实际上已经偏离了综合平衡的轨道。尽管1982年的情况同历史上前三次有所不同,主要是:没有高指标,国家计划是“保四争五”;农业生产持续全面高涨,市场商品供应情况良好,部分消费品已出现了“买方市场”。这说明我国经过近几年的经济调整,积累和消费以及农业、轻工业和重工业的比例关系已基本上趋于协调。需要看到,这种协调是经过近三年的调整付出高昂的代价才取得的,是来之不易的。可是,由于去年基本建设规模增长过猛,已冒出一些不正常的苗头。
一、基本建设投资增长速度,大大超过了国民收入增长速度,以致积累率又回升到30%上下,而基本建设投资占国民收入的比重也显著提高了。
二、基本建设投资增加额和增长速度,也大大超过了国家财政收入的增加额和增长速度。虽然投资中有相当大一部分是预算外的资金和银行贷款,不直接影响财政收支的平衡,但会影响信贷收支的平衡。去年信贷收支主要是靠人民储蓄增加151.7亿元来保持基本平衡的。应该看到,过多地把储蓄用于基本建设投资是有危险的。
三、基本建设投资的增长速度,大大超过了建筑材料的增长速度。估计1982年比1981年,钢材增长8.6%,水泥增长13.5%,木材减少11.7%。这些主要建筑材料的增长都大大低于投资的增长速度。为了弥补缺口,除动用库存外,去年一年还进口了大量的钢材、木材和水泥。即使如此,“三材”供应仍很紧张,有些轻工业生产必需的木材、钢材都难以满足。
由于预算外的投资超过计划过大,已出现了基本建设项目挤技术改造项目、计划外项目挤计划内项目、一般建设项目挤重点建设项目、扩大再生产挤简单再生产的现象。在基本建设中,有些经过前几年的努力已经提高了的经济效益指标又降了下来,如:固定资产交付使用率已由1981年的86.7%(1965年以来的最好水平)下降到80%,房屋竣工率已由51.4%下降到49.5%。我们绝不能由于经济形势的好转,又旧病复发,重犯错误。如果任凭这种盲目扩大基本建设投资的状况继续发展下去,这几年费了很大力量进行经济调整所取得的成果就会得而复失。
控制基本建设投资的几点设想
为了严格控制基本建设投资规模,使它同我们的国力相适应,保证建设资金的合理使用,提高投资效果,赵紫阳总理代表国务院在《关于第六个五年计划的报告》中提出了五项极为有力的规定。只要我们认真地按照去做,就一定会收到预期的成效。为了更好地执行这五项规定,还可考虑采取一些具体措施。
一、近年来,基本建设投资规模偏大,主要在于预算外的自筹资金失控和银行贷款突破计划,因此,必须把基本建设投资的各种渠道,特别是自筹资金和银行贷款纳入统一的计划之中。在安排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时,要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逐级落实到具体项目上,切实改变那种形式上纳入了国家计划,实际上并不受计划约束的做法。基建计划既要规定来自各条资金渠道的投资额,也要相应规定投资的效益,以便于各级财政部门和建设银行从资金来源和使用方向这两个方面进行监督。
二、对于简单再生产和扩大再生产采取不同的管理办法。纯粹的扩大再生产是容易辨别的,难于划清的是以更新改造名义进行的投资,其中往往既有属于简单再生产的投资,也有属于扩大再生产的投资。两者必须划分清楚。属于简单再生产的部分,主要是如何同企业的技术改造结合起来用好的问题,在这方面,可以灵活一些。但必须防止以技术改造之名,搞外延的基本建设。用于扩大再生产的部分,则应同基建投资一样从严控制。在一般情况下,应当先安排更新改造资金,后安排新的基本建设资金。
三、在基本建设的管理上要认真运用价格、税收、信贷、利率等经济杠杆来调节投资的方向,使它们相互配合、协调地发挥作用,引导企业实现国家计划的要求。控制基本建设规模和投资方向,如同其他经济领域采取的措施一样,只靠行政手段是不行的。必须利用经济杠杆,把基本建设的得失同投资者本身的利害关系结合起来。这样才能切实有效地控制投资规模,端正投资方向,避免重复建设,确保重点建设的需要。
与此同时,还要大力加强各行业的经济信息,信息不灵也是造成当前盲目投资的一个原因。
四、要有行业发展规划的定量定向的引导。有了行业的长期发展规划和技术改造规划,就可以此为依据,在综合平衡的基础上进行资金分配(包括国家投资、银行贷款及地方和企业的自筹资金)。对规划中的生产短线产品、节能产品的企业,对现有企业耗能设备的更新改造,在资金上可以给以支持。对生产长线产品或生产能力即将超过需要的企业,在资金、设备和原料的供应上就要分别不同情况从严控制。
在设备制造和物资分配上,要保证重点建设项目的需要,限制计划外的建设项目,更新改造投资所需建筑材料的分配定额和管理办法,要有利于防止将这方面的投资移用于基建项目。
五、统一思想认识,牢固地树立“全国一盘棋”的思想。所有从事经济工作的同志都应认识到,提高整个社会的经济效益,是全国人民的根本利益所在。在加强思想教育的同时,要在认真总结我国三十多年来的基本建设投资正反经验的基础上,实行最严格的责任制,尽快制订出有关基本建设投资的法规、条例和奖惩办法,加强立法和司法工作,做到有法可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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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谈体力劳动与脑力劳动的统一
胡 鉴
在知识和知识分子问题上,我们正在重新确立马克思主义的观念。
确立这样真正科学的观念,不是一件容易事。譬如,如何认识体力劳动和脑力劳动的关系,便长期存在不少混乱。过去多少年把工人尊为老大哥,把知识分子贬为臭老九,而目下却又常常听到“老九上了天,老大靠了边”的喟叹了。表现形式不一,思想障碍却同出一源,就是把体力劳动和脑力劳动绝然对立起来。
其实,体力劳动和脑力劳动不是绝然对立而是有其统一性的。我们之所以习惯地称从事某些工作的人为体力劳动者,称从事另一些工作的人为脑力劳动者,不过是就其所从事的工作中体力劳动所占的比重较大,或是脑力劳动所占的比重较大而言罢了。事实上,不可能存在根本不用脑力的体力劳动,也不可能存在根本不用体力的脑力劳动。
首先来看体力劳动。农民种庄稼,大概要算地地道道的体力劳动了吧?但是,即使在科学技术不发达的情况下,种地也不是丝毫不动脑筋就能种得好的。试想:犁地,选种,育苗,插秧,施肥,浇水,耨草,除虫,收割,扬场,哪一样活路里面没有一套学问?如果一点不琢磨,一点不运用“心之官则思”的功能,能把庄稼种好吗?种地如此,其他的体力劳动也如此。古今中外的能工巧匠之所以成其为能工巧匠,除了体力劳动之外,没有一个不是很运用了一番脑力的。所谓心灵手巧,不正是说的这种功夫吗?而人们之所以一般地把他们称作体力劳动者,乃是因为在他们的工作中,体力劳动的比重较之脑力劳动的比重为大就是了。
再举个例子来说,专门搞体育的运动员,究竟算是体力劳动者还是脑力劳动者,现在好象还没有谁出来下过定义。一般看来,运动员的工作肯定是体力劳动用得多,这是没有疑问的了。但是在孙晋芳、郎平这样的体育名将面前,谁不佩服她们的胸有成竹,机智灵敏?她们的脑力用得还少吗?至于象棋大师,围棋国手,也是运动员。他们工作起来,却是正襟危坐,屏息凝神,半晌才动一动手指头。这又该怎么算呢?宜乎迄今还没有人来给运动员定个体力劳动者还是脑力劳动者的称号了。
反过来再看脑力劳动,道理也是一样。教师授课,医生诊病,学者著书,画家绘画,音乐工作者唱歌弹琴等等,人们莫不以脑力劳动称之。但是在进行这些工作的时候,哪个不需要运用体力?讲课不用体力?挥毫不用体力?引吭高歌不用体力?许多乐队指挥一场演奏下来还汗流浃背哩!而人们之所以把他们称作脑力劳动者,也只是因为在他们的工作中,脑力劳动的比重较之体力劳动的比重为大就是了。
当然,我们应该看到,随着科学技术的发达,随着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原来体力劳动用得多的许多工作,逐渐地需要更多地运用脑力劳动了,原来的体力劳动者需要有更高的科学文化水平了。脑力劳动在人类劳动中所占的比重将普遍地提高起来。这是一种不以人们意志为转移的必然的客观的发展趋势。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观点来看,按照科学和工业的发展趋向来看,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的划分必将趋于消失,人类将彻底摆脱一切旧的分工,真正地得到全面的自由的发展。这是将来的远景,但却是我们马克思主义者坚定不移的奋斗目标。不过,即使到了那样的阶段,也决不可能从人类社会劳动中完全消除体力劳动。试想,有朝一日,一切原来要较多地使用体力劳动的工作,都只要按按电钮,或者调调计算机就可以完成了,但那一按一调,不也仍然是体力劳动吗?
我们应该在对待体力劳动和脑力劳动的问题上树立马克思主义的观念。至于那种长期束缚着我们的头脑,障碍着我们的眼光的陈旧的观念——诸如嘲笑脑力劳动者为“四体不勤,五谷不分”,鄙视体力劳动者为“四肢发达,头脑简单”等等,无论这些看法是怎样来的,都是陈旧的,都是与马克思主义不相容的,都应该被我们所摒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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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的几个问题
林以翠
新党章明确规定,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胡耀邦同志在党的十二大报告中指出:“新党章关于‘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的规定,是一项极其重要的原则。从中央到基层,一切党组织和党员的活动都不能同国家的宪法和法律相抵触。党是人民的一部分。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和法律,一经国家权力机关通过,全党必须严格遵守。”
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这是全党极其重要的活动准则,必须严格遵循。为此需要着重解决以下问题。
首先,要正确处理党和国家的关系。我们党是执政党,在国家生活的各个方面居于领导地位。但是,正如胡耀邦同志在十二大报告中所指出的:“党不是向群众发号施令的权力组织,也不是行政组织和生产组织。”党对整个国家生活的领导,只有通过强有力的国家机关才能得到实现。党如果削弱或者代行国家机关的职权,就无异于削弱以至取消党对国家的领导。因此,要正确地更好地发挥党在国家生活中的领导作用,就必须坚决消除党政不分、以党代政的弊端,实行党政合理分工;就必须坚决保证和支持国家机关在党的领导下充分发挥其职能作用。国家机关依法享有的一切权力,任何党员和党的任何组织都不应侵犯;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自己的职权,任何党员和党的任何组织都不应阻碍。十年内乱之所以发生,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党的活动超越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取消国家机关的正常职权。这个教训必须永远记取。
其次,要正确处理党的领导同执行宪法和法律的关系。宪法和法律是我国人民在党的领导下通过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一旦公布实施,对全社会的所有组织和每一个公民都有普遍的约束力。党的领导应当从政治、思想和组织等方面,保证宪法和法律得到严格遵守和执行。如果把党的领导理解为各级党委可以置宪法和法律于不顾,凌驾于宪法与法律之上,那就大错特错了。新宪法第五条明确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当然,宪法和法律应当根据发展变化了的形势,进行必要的修改和补充。法的“废、改、立”是法律自身发展的必然规律。党对法的“废、改、立”,负有极其重大的领导责任。但是,法的“废、改、立”,必须通过国家机关,并严格按照立法程序进行。党的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能借口现行法的某些内容已不适应新情况,而擅自加以废弃、修改,或者另立新法。在原法没有正式修改之前,党员和党组织在行动上不得违背;而在正式修改之后,又应随即执行新法。党领导法的“废、改、立”,跟党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两者是完全一致的。
第三,要正确处理党的领导和政法部门依法行使职权的关系。加强和改善党对政法机关的领导,是做好政法工作的重要保证。党的领导应当紧紧围绕如何保证政法部门严格执行宪法和法律这个中心问题来进行。其主要内容是:分析研究不同时期的政治经济形势和社会治安形势,指导政法部门正确运用法律武器;检查政法部门执行法律和有关方针政策的情况,帮助他们总结经验,发扬成绩,纠正错误;加强政法队伍的思想建设、组织建设和政法业务建设,不断提高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支持法院和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排除来自各方面的干扰;对政法机关有争议的、疑难的或者重大的案件进行协调。凡属政法工作的重大问题都必须由党委集体研究决定,不能个人说了算。党委也不必干预一般案件的处理。当然,政法部门应当主动向同级党委汇报请示工作,接受党委的正确领导。但是对党委或个别领导人违背宪法和法律的错误决定或错误意见,要敢于提出意见。坚持依法办事,这与维护和服从党的正确领导是完全一致的。
第四,要正确处理党的政策与宪法和法律的关系。党的领导机关根据具体情况提出正确的方针政策,以指导各方面的工作,这是完全必要的。比如根据近几年杀人、放火、抢劫、强奸、爆炸、严重破坏经济以及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犯罪活动比较突出的情况,党中央提出对上述几种犯罪分子实行依法从重从快惩处的方针,就有利于指导政法部门密切结合治安形势,正确执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有效地发挥法律武器在惩罚犯罪中的作用。实践证明,实行这个方针已经在整顿社会治安中取得了明显的效果。但是,党的政策不得与现行宪法和法律的精神相抵触。对于违法的政策,必须坚决纠正。为了正确处理党的政策与法律的关系,应当实行这样的原则:凡法有明确具体规定的,依照法律;凡政策对法律有指导意义的,在服从法律的范围内执行政策;凡政策与法律相抵触的,只服从法律;凡法无明文规定的,依照政策。
第五,要正确处理守法和学法的关系。要真正做到严格守法,首先必须学法、懂法。全体党员、党的干部,特别是党的领导干部,都应当努力学习、研究宪法和法律。由于种种历史的原因,我们有相当多的党员和干部,缺乏基本的法律常识,法制观念比较淡薄。对于这些同志,现在是补上这一课的时候了。我们必须把法律作为一门基础课、必修课来学,逐步熟悉宪法和其他法律的基本内容,熟悉法学理论知识,掌握运用法律武器去进行工作的艺术。要做到这些,除了尽可能地参加正规培训以外,要充分利用一切可以利用的时间抓紧学习。我们要响应党中央的号召,积极行动起来,认真地、自觉地学习宪法和法律,使自己尽快成为一个学法、懂法、守法的模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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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普及宣传讲话

缓刑是执行刑罚的一个重要制度
什么是缓刑?缓刑是指人民法院对判处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实行关押,但要规定一定的考验期,在此期间内不再犯新罪,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这种对原判刑罚有条件的不执行的制度,就叫做缓刑。
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和第六十九条对缓刑适用和不适用的对象作了明确规定。第一,缓刑只适用于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一般来说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是比较轻的犯罪,犯罪分子的社会危险性也比较小,所以可以宣告缓刑。第二,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时,才可适用缓刑。这就是说,不是所有的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都可以适用缓刑,只有对其中犯罪情节不严重、又有悔罪表现,不用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才可以适用缓刑。第三,反革命犯和累犯不适用缓刑。因为反革命罪的性质严重,社会危害性大;累犯恶性较深,不易改造。
对于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按照我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要有一定的缓刑考验期。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例如,某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的考验期不能少于三年,也不能多于五年。如果某人被判处不到一年的有期徒刑,这时缓刑的考验期不能少于一年。因为如果考验期太短,不能起到考验的作用。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交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考察。所谓考察,就是对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进行观察,并进行教育,帮助其改过自新。那种在宣告缓刑以后就不闻不问的做法是不对的。实践证明,正确地执行缓刑制度,既可以少关押一些人,又可以达到依靠群众改造犯罪分子的目的。如果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考验期限内没有再犯新罪,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如果再犯新罪,就要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按数罪并罚的原则一并执行。如果在缓刑期限内,有一般违法行为或者违反纪律的行为,虽然不够撤销缓刑,但是应当加强教育或由有关部门作适当处理。
缓刑制度不适用于附加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了附加刑,附加刑仍要执行。例如,一个投机诈骗犯被判三年有期徒刑,同时被处罚金一千元。法院决定对他的徒刑实行缓刑,但罚金仍要执行。
缓刑不同于免除处罚。免除处罚是对于构成犯罪的人,由于他们具备了法律规定的免除处罚的情节,不判处刑罚,因而不存在是否执行刑罚的问题。
缓刑也不同于人民法院在判决的同时宣告的监外执行。监外执行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犯罪分子,因患严重疾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暂予监外执行。在妨碍监内执行的条件消失以后,就要收回监狱,继续执行。监外执行不受刑期长短的限制,也不受犯罪性质的限制,它是执行刑罚的一种临时性办法。(二十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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