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3年2月16日人民日报 第5版

第5版()
专栏:

再论“标准产量”
——联产计酬分配形式的进一步探讨
林子力
《论“标准产量”》一文,着重论述了土地承包的简易联产计酬形式;本文进一步阐明分业承包所必然产生的比较完备的联产计酬制度。承包经济的趋势是向着专业化发展,它导致土地承包和资金使用上明显的不均等。在这种条件下,标准产量仍然是承包经济的基本范畴,但需要在此基础上提出和运用“标准产值”、“标准生产费用”和“标准用工量”等概念,使得联产计酬的分配形式能够最大限度地排除非劳动收入的因素,获得进一步完善。通过对于这些概念及其相互关系的说明,包干分配的实质也就更加清晰地呈现在人们面前。
去年8月发表《论“标准产量”》一文后,收到一些读者的来信,随后笔者在同各地一些从事农村工作的同志接触中,又听到反映。一般认为,标准产量概括了联产计酬的实践,说明了它的实质,群众很容易理解。有的同志还提出一些补充和商讨的宝贵意见。最近一个时期,联产承包制又有新的发展,群众又有新的创造。在考虑了一些同志的意见,并对实践中的新情况和新创造作了一些研究之后,认为很有必要对《论“标准产量”》一文所阐述的论点作进一步的补充和发展。
联产承包制的新发展
联产承包制方兴未艾。最近一个时期,它正向着人少地多机械化水平高的地区和经济发达的地区发展。黑龙江省黑河、伊春、大兴安岭、松嫩平原北部和三江平原东部,江苏省太湖沿岸,可以说是这两类地区的典型。人们曾经认为,象这样的地方是不宜于联产承包的。实践的发展使人们不能不改变这种看法。现在,这些地方不仅实行了联产承包,而且实行了大包干,成效是十分显著的。当然,在承包的具体办法上,不能不具有这些地方的情况所带来的特点。
最近一个时期,联产承包制还正从种植业扩展到农村其他各业。
总起来说,承包经济的趋势,是向着专业化、社会化发展,不是缓慢地而是蓬勃地发展。
在多种经营发展的同时,种植业的专业承包在一些地方也已露出苗头。山西省较为突出。晋东南已经出现了一批商品粮专业户,据估计,近期内可能达到两万户。沁县郭村公社的一个生产队,多种经营有了发展后,把包种的土地作了调整:全队23户,共有土地147亩,其中18户只包口粮田,其余土地全由5个商品粮专业户包种,使这些专业户每户包种土地达到近30亩。沁源县已经有了包种土地百亩以上的商品粮专业户,类似这样的商品粮专业户,其他一些地方也有出现。
专业生产者和经营者逐步脱离种植业,放弃承包土地,是农村进步的必然趋势,也是联产承包制发展的不可逆转的过程。现在,一些地方虽已出现专业生产者退出或者转让承包土地的情况,但是总的看来,这毕竟还是很少数。大量种植业以外的专业生产者都自愿和要求退出承包耕地,包括退出承包口粮田。一般地说,需要这样一些条件:他们的专业生产和经营已经走上轨道,收入稳定可靠;流通渠道正常,生产资料能够得到供应,产品能够得到销售,不愁买不愁卖;口粮供应有了确实和合理的保证。这些条件的逐步成熟,需要一定的时间。为了避免拔苗助长、一刀切等过去发生过的弊病,宁可把整个过程估计得长一些。但这也不等于说目前可以不必去考虑它,相反,应当积极地去探索和把握它的发展规律,才能开阔眼界,提高在实践中的自觉性和主动性。
由于承包经济还处在主要是土地包种的阶段,从事各种不同经营项目的重点户和专业户,绝大多数也还没有放弃包种土地,“家家包地,户户种田”的状况基本上还没有改变。因此,笔者在《论“标准产量”》以及其他有关文章中对于承包经济的研究,限于种植业的承包,并且也只就其现实的普遍存在的形态作了分析。通过分析,曾得出这样的大致结论:越是人多地少,经济落后,土地的产量除满足口粮需要所余无几的地方,越是需要将土地按人口来包种;随着经济的增长,特别是单产提高,商品粮增加,多种经营有所发展,就会要求按人劳比例以至全按劳力来承包。只有在专业化生产发展起来之后,才有可能做到土地只由种植业者来包种,在这之前,无论是按人口、按人劳比例或是按劳力承包,都必须是大体均等的。当着我们以非专业化的生产,即基本上是单一的种植业为一般前提的时候,作出这样的大致结论是符合实际的。因为在这样的一般前提下,土地是农民取得生活资料的基本条件,加上我国人多地少,土地承包上的不均等是农民所难以接受的。
然而,随着联产承包制的新发展,特别是它在较为发达的地区的普遍实行,分业承包已经成为比较大量的现实存在,同时,形势也越来越要求我们不仅从现实的存在,而且以发展的眼光来观察。因此,当我们对联产计酬作补充的和进一步的探讨时,就必须以专业化的生产,以多种经营、分业分工作为一般前提了。在这个改变了的前提下,对于土地承包上的均等性的偏离以至成为不均等,将是规律性的现象。由于多种经营和专业生产的不断发展,土地会越来越变得不是所有农民谋取生活资料的必不可少的条件。土地承包上的不均等性将表现在:(1)逐渐地会有一些以至许多从事种植业以外的专业生产者放弃包种土地;(2)种植业者包种土地的数量,将越来越不必拘束于均等原则,而为技术条件、生产社会化程度等等因素所要求的合理经营规模来决定;(3)由于土地适当集中和连片使用的需要,各承包者在包种土地的质量,即肥沃程度、水利条件、距离远近等等上面的差别将会突出出来。
人们可以退出承包土地,这也就意味着承包土地数量上的差别一般不再涉及不同承包者之间的物质利益关系。但是,承包土地的质量上的差别则是另一回事,它仍然与不同承包者之间物质利益密切相关。因为,在优等地与劣等地上,生产同样的产品,耗费的劳动很不相同,反过来说,耗费同等的劳动,所能获得的收益是很不一样的。
当我们对于承包经济的研究集中于种植业的时候,关于资金使用的分析仅限于它在土地上的投入。分析指明,由于统分结合的承包关系以及资金在土地上投入的合理限度的制约,与包种土地的均等性相应,各承包者在资金的投入上也是大体均等的。然而,随着多种经营和专业生产的发展,承包经济越来越不限于土地的承包,种植业以外的各种承包所占的比重将不断增长。这样,承包经济中的资金使用情况,就变得更为复杂多样。承包种植业以外各种生产和经营项目者,有的在资金的使用及其带来的效益上,差别会比较明显。
通过联产计酬的分配形式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来解决这些问题,是联产承包制发展的客观要求。
标准产量的两重含义
《论“标准产量”》一文曾经指出,联产计酬就是按标准产量计酬。在各承包者的物质生产条件大体均等这个一般前提下,标准产量大致表现着达到这一产量所必须付出的劳动量。因此,只要这个一般前提存在,使用标准产量这样一个概念就够了,以其为尺度,可以衡量各个承包者所付出的劳动,使他们的收入与所付出的劳动大体相一致。特别是,这样的联产计酬形式,实行起来非常简便,极易为广大农民所掌握,群众十分欢迎。然而,随着上述承包经济关系的新发展,这种简易的联产计酬分配形式,会逐渐变得不够用了。因此,标准产量这一概念的内涵,需要加以丰富,按标准产量分配的办法,也需要加以补充和发展。
标准产量作为分配尺度,是一个总的概念。它可以有两重涵义。
一是承包地亩的标准产量,即在承包的一定地块上充分和合理地投入劳动之后一般都能达到的产量。承包合同中规定的,就是这个标准产量。如前文所述,它一般是根据同一地亩过去若干年的平均实际产量加可靠的增产潜力,或者其他类似的办法来规定的。
二是单位劳动的标准产量,即每一劳动日所能创造的产量,反过来说,也就是创造标准产量所必须付出的劳动量。为了确定劳动日标准产量,需要使用群众都很熟悉的投工量或用工量这一概念。如同承包地亩的标准产量可以根据过去几年的经验数据并分析现实可能性加以规定一样,标准用工量也可以采取类似的办法来确定。确定了标准用工量后,用承包地亩的标准产量除以标准用工量,即可得出每一劳动日的标准产量。
如果各个承包者承包土地有优劣之别,那末,在承包标准产量相同的情况下,标准用工数就会不同,反过来,在标准用工数相同的情况下,承包标准产量就会不同,无论哪一种情况,都会表现在劳动日标准产量的差异上。
假定有优等、中等和劣等三块地,分别包给甲、乙、丙三户,承包的标准产量相同,都是12,000斤,但标准用工量不一样,分别为400个工、500个工和600个工。这就是说,甲的劳动日标准产量达30斤,乙是24斤,丙只有20斤。
各个承包者的劳动日标准产量很不相同,这就要由合作经济用一个统一的劳动日标准产量作为尺度来衡量。这个统一的劳动日标准产量如何确定呢?从原则上讲,耕种劣等地对于合作经济和整个社会来说都是必要的,丙以600个标准用工量去取得12,000斤承包标准产量是合理的,为合作经济所承认的。因此,应当用丙的劳动日标准产量作为合作经济统一的劳动日标准产量。如果合作经济确定的提留为10%,并假定加上农业税后共为20%,那末,丙的劳动日标准产量即20斤中有4斤是要上交的,从而全部承包标准产量即12,000斤中就要以2,400斤上交,剩下9,600斤为他的承包标准收入。乙的劳动日标准产量即24斤中,有4斤是土地级差收益,加上提留等共8斤是要上交的,因此他一共上交4,000斤,剩下8,000斤为他的承包标准收入。按照同样的计算方法,甲的劳动日标准产量即30斤中有10斤是土地级差收益,加上提留共14斤是要上交的,因此他一共要上交5,600斤,剩下6,400斤为他的承包标准收入。无论是甲、乙、丙,如果超产,比方说甲超产2,000斤,那末他上交之后剩下的就不是6,400斤,而是8,400斤,这即是他的承包实际收入;如果歉产,比方说乙歉产1,000斤,那末他的承包实际收入就不是8,000斤,而是7,000斤。
倘若合作经济出于经济上的需要,采取免予提留的办法,这样,丙不必上交,甲和乙上交的只是土地级差收益。这样也并没有影响各承包者之间的经济关系,他们之间的经济关系仍然是等量劳动交换,亦即按劳分配。当然,这里讲的仍然不是什么纯粹的按劳分配,这种所谓纯粹性,在现实中是不存在的。关于这一点,《论“标准产量”》等文已经讲过了。
上述联产计酬形式,也可以简化为由合作经济根据计算结果,规定优、中等地的级差收益数,由承包者单独缴纳,就象交土地税一样,于是分配就仍可以用简易形式,即以承包标准产量乘提留百分比再加农业税为上交部分,余为承包标准收入的办法。
还需要指出的是,我们使用标准用工量和劳动日标准产量这样的概念,和过去那种按工或按劳动日分配没有什么关系,标准用工量不过是为创造标准产量所必需的劳动量,它是计算劳动日标准产量的必要环节;而劳动日标准产量不过是用以表达单位劳动的标准产量,这里作为尺度起衡量和决定作用的仍然是标准产量而不是劳动时间,所以,使用这些概念并不会改变联产计酬的实质——按标准产量分配。
以上所述仍然限于土地承包的联产计酬关系,不过谈的是它的发展了的形态。下面要把其他方面的承包加进来,作进一步的考察。“
标准产值”、“标准生产费用”和“标准用工量”
随着多种经营和专业生产的发展,基本上是土地承包的简易的联产计酬办法,必然要逐步演变,形成一套比较完备的专业承包和联产计酬制度。
在分业分工的情况下,合作经济已经不仅是根据土地和人口、劳力的状况,或按人口、或按劳力、或按人劳比例包种土地;而且要根据农、林、牧、渔、工、副各业生产的需要,和每个劳动力的特长以及他们的自愿,有的生产和经营项目还通过投标等办法,划分出若干不同的专业承包单位,如专业户、专业组,以至专业队、厂等等。
无论哪一行业,哪个生产经营项目的承包,都必须规定标准产量。土地包种不是承包土地的本身,而是承包一定土地上的产量,这个产量是充分和合理地投入劳动(包括经营,经营也是一种劳动)之后一般都能达到的产量,因此它又是衡量承包者劳动和经营状况的标准或尺度。有的同志主张叫做“合同产量”或“承包产量”。这也是可以的,不过这两个叫法都不能把标准或尺度的特定涵义表达出来。所以还是称为标准产量更为合适,而且事实证明,这个标准或尺度的意思农民在实践中很容易懂得。标准产量不仅适用于土地的承包,也适用其他各业的承包,是承包经济的一个基本的概念。不确立这样一个概念,承包经济中责任和利益、义务和权利都要失去基本的依据。
然而,当着承包经济转到分业承包以后,标准产量这个基本的概念就不够用了。出于现实的承包经济实践的需要,必须在标准产量的基础上推演出一系列的概念。首先要把标准产量抽象化为“标准产值”,因为各业种类繁多的不同产品以及不表现为产品的劳务,在量上是不能通约的,只有用标准产值这个概念,才能作为共同的统一的尺度来衡量各业承包中的经营成果和劳动耗费。
任何生产都有物质消耗,包括设备的折旧和原料、材料、燃料的消耗等等,一般称为生产费用。我们在考察土地承包的简易联产计酬形式时,把生产费用的问题略去了,因为在简易形式中确实是不计生产费用的。这和我国自给性的传统农业习惯有关,在这种农业中,生产费用不占重要地位,而且各个农户的生产费用相差无几,所以,在承包中按标准产量扣除农业税和集体提留后,即为承包标准收入,这在现象形态上就是“交够国家的,留足集体的,剩下的是自己的”。其实,这个“剩下的”即“自己的”,并不都是“收入”,其中有一个一般说来是不大的部分,既不能拿来消费,也不能当作积累,它是维持简单再生产的生产费用。分业承包以后,各行业和各个生产经营项目在生产费用上差别较大,如果仍然把它合并在收入中,不仅无法计算各个承包者的真正收入,而且要影响不同承包者之间的利益平衡关系。因此,还必须规定“标准生产费用”。标准生产费用和标准产量、标准产值一样,也是根据过去的数据,和当年生产经营上将要发生的变动或改革,事先加以规定的。
承包制的合作经济除了规定物化劳动消耗标准,即标准生产费用,还要规定活劳动消耗标准,这就是标准用工量。关于规定标准用工量的必要性和作用,已如前述。
这样,我们便得出专业生产的承包经济所必须运用的几个概念:标准产量、标准产值、标准生产费用、标准用工量。有了这些概念,还可以根据承包经济实践的需要,引申出如下的概念:标准产值减去标准生产费用,就是标准收入,亦即标准净产值;标准收入除以标准用工数,即为每一劳动日的标准收入,它和前述劳动日标准产量相当,但后者包含着生产费用,是土地承包的简易联产计酬的概念。
上面进一步论述土地承包时曾指出,如果各个承包者承包的土地有明显的优劣之别,劳动日标准产量(在这里就是劳动日标准收入)会很不相同。在这种情况下,就要合作经济用一个统一的劳动日标准产量(收入)作为衡量尺度。这在分业承包中也是适用的,因为各个行业、各个生产经营项目,在设备等物质生产条件上各不相同。如同上述,用合作经济统一的劳动日标准产量为尺度,才能把土地的级差收益由合作经济收回一样,这里如果用统一的劳动日标准收入来衡量,也能把由于使用集体的资金(包括设备等固定资产)条件不同而带来的级差收益由合作经济收回。
合作经济的公共提留比例的确定,不仅取决于合作经济自身的发展状况,还要受社会消费水平等因素的影响。这个比例确定下来后,可以采取两种不同的分配方法:一种是以标准收入乘以提留比例再加税,即为承包者应向合作经济和国家缴纳的部分,其余就是承包者的承包标准收入。另一种是以合作经济统一的劳动日标准收入乘以承包者的标准用工数,再按比例扣减公共提留和税,即为承包者的承包标准收入,其余是应缴纳的部分。
一般地说,前一种办法较为适合各承包者的物质生产条件差别不很显著的情况,而后一种办法则较为适合于情况与此相反者。采取前一种办法,还需要有其他的措施来解决由于当前价格体系的不合理而造成的各业收入不平衡的问题。上述对于种植业特别是粮食生产免予提留,只抽取土地级差收益,是一种措施,但如果这样做仍不足以平衡,还可以用工副业收入对农业实行“价格补贴”。在这方面,山东烟台、江苏苏州等地区有许多创造。至于第二种办法,对于由价格原因引起的收入差别的平衡,也包含在其中了。
还有一个问题需要在这里补充谈一下。这就是承包者个人或合股对其所承包的生产和经营进行补充投资的问题。前面谈过个人资金在土地上的投入受到自然的和现有技术水平的制约,由此带来的收益差别不会很明显,而这些资金投入其他生产经营项目所带来的收益差别可能会明显一些。对于这一部分级差收益,在制定标准产值和标准收入时,不可能也不宜把它计算进去。既然如此,它就只会表现为超产。因此,即使采取上述第二种办法,也不会把这一部分级差收益归于合作经济的集体。吸收农民的零散资金用于生产和建设,对于当前我国农村的发展是十分有利的,如果不让资金投入者获得一些利益,就会影响投资的积极性。我们在谈到合作制理论时,曾指出合作经济基本上是劳动的联合,但是不完全排斥某些资金联合的因素,因此在分配上基本是按劳取酬,此外可以有一定比例的资金分红。通过分析我们已经清晰地看到,在比较完备的承包经济联产计酬形式中,非劳动收入的因素基本上都被排除了,如果还有不能排除的,那么主要就是承包者个人或合股补充投资所获得的一些级差收益了。它的存在是当前实践的需要,也是符合合作制的理论原则的。并且,如果这种级差收益多了,国家还可以通过税收等手段加以调节。
实践是丰富多采的。以上只是从各地,特别是若干多种经营、专业生产比较发达的地方的群众实践中,抽取和概括出来的一些基本的、带典型意义的和规律性的东西。可以看出,这不是别的什么,正是联产承包制的典型形式即大包干的发展了的形态。
目前,从全国来讲,联产承包和计酬的简易形式还占大多数,象上面分析的这种发展了的比较完备的形式还是少数,但是从它身上可以看出联产承包制的生命力和前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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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普及宣传讲话

自首可以从宽处罚
我国《刑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犯罪以后自首的,可以从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较重的,如果有立功表现,也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里所说的自首,就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交待罪行,接受司法机关处理的行为。自首必须具备两个条件。
一、犯罪后自动投案。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在被捉拿归案以前,主动向司法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坦白交待自己的罪行。如果犯罪分子有自动投案的意愿,但因患病、受伤或其他原因(如为了及时减轻或消除犯罪后果,把打伤的受害人送医院急救等),一时不能亲自前往,而委托亲友先行代他向有关机关投案的,也可以认为是自动投案。犯罪分子自动投案的动机,可能是各种各样的。如有的是真诚悔悟,决心弃暗投明;有的是害怕受到严惩;有的是潜逃在外为生活所迫;有的是接受亲友的劝告;等等。不管自首的动机如何,对自首的成立都没有什么影响。也就是说,都属于自动投案。
二、主动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犯罪分子在投案后,必须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这样才能证明犯罪分子有悔悟的决心和接受处理的意愿。如果犯罪分子在投案后,对所犯罪行避重就轻,隐瞒主要犯罪事实,企图蒙混过关;或者隐藏、毁灭罪证,与同案人订立攻守同盟等,则不能认为是主动如实交待罪行。
实践中常见的犯罪后自首的情况,主要有下列五种。
一、在犯罪事实被发现前,犯罪分子自动向有关机关投案并交待罪行。
二、犯罪事实已被发现,但尚未发现犯罪人时,犯罪分子自动交待罪行。
三、犯罪事实和犯罪人都已被发现,但司法机关还未采取传讯、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犯罪分子自动向有关机关交待罪行。
四、犯罪事实和犯罪人已被发现,犯罪分子畏罪潜逃,公安机关发出通缉令,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犯罪分子自动向有关机关投案,交待罪行,也是自首。
五、犯罪分子因某一犯罪被拘捕,或者被判刑劳改,在服刑期间,自动交待其他罪行,而这个罪行还未被司法机关发现,或者虽被发现,但还没有发现犯罪人的,也可以认为是自首。
上列五种情况,虽然都属自首,但反映的犯罪分子悔悟程度不同,因而从宽处理的程度,也应有所区别。
自首和一般的坦白不同。有些犯罪分子被司法机关逮捕、拘留、传讯后,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罪行,不属于自首,但应视为坦白的表现,可以适当从宽处理。至于那种在群众、民兵或公安人员包围堵截下,走投无路,被迫当场归案的,不能认为是投案自首。
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对于犯罪以后自首的,可以根据不同情况,从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较重的,如有立功表现,也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所谓立功表现,主要是指犯罪分子除坦白自己罪行外,还检举揭发其他犯罪分子的重要犯罪事实,以及提供重大破案线索,协助政府破获重大案件等表现。我国《刑法》对于自首犯可以分别予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给犯罪分子指明了悔罪自新、争取从宽处理的道路,有利于分化瓦解犯罪分子,有利于及时查清案情和处理案件,在与犯罪作斗争的实践中已经显示了它的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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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中日管理现代化文萃》出版
在我国,随着四化建设的需要,出现了许多在数论方面出类拔萃的论文。这些论文参加了1981年7月在北戴河召开的中日双边企业管理学术交流会,得到了国际友人的赞扬。中日双边企业管理学术交流会的论文汇编成《中日管理现代化文萃》,最近已由湖南人民出版社出版。 (胡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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