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3年1月6日人民日报 第5版

第5版()
专栏:

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第十四讲)
许崇德
新宪法总纲第五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这是根据建国以来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经验教训,总结了长期的曲折道路而增写的。它作为新宪法的一个重要原则,是符合全国人民的利益的。全国人民的根本利益的要求
社会主义法制作为治国安邦的利器,应有统一的严密的体系。这是因为人民的意志和根本利益是统一的。所谓法制必须统一,即它必须统一适用于全国一切部门、组织和每一个公民。法制是国家建立的,具有国家强制力。它神圣尊严,不容侵犯,“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就是这个意思。唯其统一,才有尊严;保持尊严,也即维护了法制的统一。只有“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依据统一的准则进行活动,才能汇成巨大的力量,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充分发挥作用。
我们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无论通过代表机关或者通过其他形式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都要遵守宪法和法律,否则将无法真正实现自己的权力。我国的国家机关是为人民服务的。它必须严格依法办事,才能保护人民的权利和利益。宪法和法律是公开的准绳,人民易于用它来衡量和监督国家机关的工作,促进国家机关提高效能。还有,我国的经济关系,除了应用经济杠杆外,也需有统一的法制予以调节,以保证社会主义经济的发展。
一切法律法规不许同宪法抵触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首先是维护宪法的统一和尊严。但我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各种社会关系极其纷繁复杂,不能只依靠宪法去解决,还必须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制定法律,并容许其他国家机关在实施、执行宪法和法律的过程中,按照需要并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发布各种规范性文件。包括宪法和法律在内的所有这些规范性文件,都在不同程度上和不同范围内具有强制力。但它们不能彼此效力相等,内容互相矛盾,因为那样就要破坏法制的统一和尊严。新宪法努力使我国的规范性文件在分类上达到标准化,以确保法制的统一和尊严。新宪法所建立的严整的法律体系是:
(一)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宪法的修改,必须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全国人大代表提议,经全国人大以全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二)法律:分为“基本法律”和“法律”,二者有同等效力。基本法律由全国人大制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而法律则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基本法律和法律统称“法律”,都渊源于宪法,效力低于宪法。
新宪法公布以前,全国人大常委会不享有立法权,只能通过法令。现在由于常委会已有权制定法律,按全民讨论时公布的宪法草案规定:“法令具有同法律同等的约束力”。既然法令与法律的效力相同,制定的机关相同,则二者即是同一事物,无保留两个名称的必要。因此,新宪法取消了法令一词,今后我国将不再有“法令”这个规范性文件的类别了。
(三)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还可以发布“决定”和“命令”。国务院不是立法机关,没有立法权。它制定和发布的都是行政性规范,效力低于法律。
(四)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在本部门权限内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称“命令”、“指示”、“规章”。它们是部门性质的行政规范,效力又低于行政法规。
(五)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作出的叫做“决议”,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叫做“决定”,以示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区别。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发布命令,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权力机关颁布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这些概念不变。
以上六点当然不只是厘定名称的问题。除“命令”是行使行政权的通用的形式外,每一类都意味着制定的机关不同和效力不同,从而使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的体系进一步严整化。法给人们的行为以标准,法自身首先应该标准化。
在新宪法所系统化了的法律体系中,还包含着一套比较严整的法的监督体系。那就是:(一)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宪法的实施。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监督宪法的实施,保证了监督的权威性和有效性;(二)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不适当的决议;(三)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四)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五)县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有权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六)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大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七)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八)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须报省或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以上八个方面,新宪法都有明文规定。这就可以有效地保障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国家机关行使权力必须遵守法制
我国的宪法和法律详细地规定了各级各类国家机关的地位、组成、任期、职权和工作程序,划定了国家机关组织和活动的轨道。任何机关,即使是全国人大那样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也要根据宪法的规定行使职权。国家机关只有依法办事,才能彼此明确界限,分工合作,既不互相干扰,又不扯皮推诿;才能保证工作的稳定和延续,不至于受个别领导人喜怒爱憎的情绪的影响,亦不至于因人事的更动而打乱工作秩序,甚至改变政策。社会主义事业是极其艰巨复杂的,要求国家机关具有高度的效能。如果没有法制,就不能确保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国家机关依法办事,才能有效地保障公民的权利和利益。公民的基本权利载在宪法,国家和国家工作人员有义务予以保护。例如,新宪法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据此,我国只有司法机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批准或作出决定,才能由公安机关对公民进行逮捕。对一个无辜的公民是不能随便逮捕的;即使对可疑的公民,在罪证不足的情况下,司法机关也不会批准逮捕的。至于司法机关、公安机关以外的国家机关则更无权逮人。人身自由如此,其他的自由和权利亦是如此。十年内乱,社会主义法制横遭破坏,人们吃够了苦头。新宪法总结经验教训,强调法制的统一与尊严,是完全必要的。
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
新宪法规定,各政党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这种规定,在以前的三部宪法中从未有过,是新的内容。同时,新党章也规定:“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宪法和党章把这个重要原则确定下来,将使共产党更加取信于民,更受人民拥护,所以意义重大。
党是人民的一部分,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和法律,同时也要领导人民共同遵守。这个道理本来很简单,但在过去许多人却不大理解。他们往往把党的领导同社会主义法制对立起来,错误地以为党的活动不应该也不必要受法律的约束。如果有人提出党要守法,他们就认为这是主张不要党领导,是“以法抗党”,是“资产阶级法律观点”,等等。现在宪法对此作了明确规定。这是法律思想领域内拨乱反正的胜利的表现。党的十二大报告指出,“从中央到基层,一切党组织和党员的活动都不能同国家的宪法和法律相抵触。”这样规定是非常正确的。但要做到这一点,还要做许多认真的法制宣传和教育工作。
人人平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
新宪法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公民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一是平等的,二是必须遵照宪法和法律。凡是超越法律规定的权利,就不是合法的权利,而是特权。享有特权,意味着平等原则的破坏。
宪法和法律通过和生效之后,对于每一个公民都是平等的。人人在宪法和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人人都平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所以,新宪法把“遵守宪法和法律”规定为每一个公民的基本义务,又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在我国,人民是国家的主人。新宪法为人民所掌握,就一定能转化为巨大的物质力量。因此,依靠人民,教育人民,使人人自觉遵守宪法和法律,是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的最有力的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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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社会主义计划经济和市场调节的辅助作用(第十五讲)
张朝尊
新宪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实行计划经济。国家通过经济计划的综合平衡和市场调节的辅助作用,保证国民经济按比例地协调发展。”这一规定,对于促进我国社会主义经济的发展,进行经济体制改革,完善计划制度和搞活国民经济,都具有重要意义。
社会主义计划经济,是在认识和运用社会主义经济活动的客观规律的基础上,从国民经济的具体情况出发,由社会(通过社会主义国家)制定统一计划进行管理的国民经济。它的核心是掌握和运用国民经济中的各种比例关系,并进行相应的调节。列宁指出:“经常的、自觉地保持的平衡,实际上就是计划性”(《列宁全集》第3卷第566页)。国民经济中的比例关系主要有:(1)生产资料生产和消费资料生产的比例;(2)工业和农业的比例;(3)重工业和轻工业的比例;(4)工业和农业内部的比例;(5)工农业等生产发展和商业服务业发展间的比例;(6)生产和基本建设的比例;(7)积累和消费的比例;(8)经济建设与文化建设、国防建设的比例;(9)国民经济的发展和人口增长的比例关系;等等。有计划地安排好这些比例关系,有利于国民经济的发展取得最佳的速度和最佳的经济效益。
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是实行计划经济的前提。这是因为社会主义的公有制使社会生产的各个部门、各个地区和各个企业,在根本利益一致的基础上联成统一的整体,从而使国民经济按照统一计划发展成为可能。恩格斯指出,无产阶级革命把生产资料变为公共财产以后,“无产阶级使生产资料摆脱了它们迄今具有的资本属性,给它们的社会性以充分发展的自由。从此按照预定计划进行的社会生产就成为可能的了。”(《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第443页)
社会主义计划经济是通过国民经济计划的综合平衡来实现的,这种综合平衡必须正确地全面地反映客观经济规律的作用。在社会主义经济中,起作用的经济规律不是一个或两个,而是一个完整的规律体系,这些规律的作用是互相联系、互相制约的。所以,只有正确地全面地反映各个规律的作用及其相互关系的综合平衡,才能有力地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当然,经济计划的综合平衡,也要正确地反映自然规律的作用。
实现经济计划的综合平衡,使国民经济有计划按比例地发展,还必须有正确的计划管理方法。总结三十多年来经济发展的经验教训,在我国现阶段,必须同时运用指令性计划和指导性计划两种形式的计划管理方法。对那些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物资的生产和骨干企业的生产,国家必须下达指令性计划,以保证其生产任务的完成。指导性计划,一般要求不那么严格。这种计划的意义在于让企业事先知道社会或国家对它们的要求。与此同时,国家通过价格、信贷、利息、利润、税收等经济杠杆的运用,来调节企业的生产和流通,以促使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符合计划的要求。国家既然实行指令性计划,为什么还要实行指导性计划呢?这是因为:第一,当前我国还存在着多种经济形式,对于众多的集体所有制经济单位来说,在一般情况下,不适宜实行指令性计划;第二,国家对社会的各种复杂需要和对大量企业的生产能力,难以作出精确的计算。在这种情况下,实行指导性计划,运用各种经济杠杆来调节生产和流通,就比较机动灵活,比较能够适应客观经济条件的变化,从而可以使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及时地得到必要的补充或调整。
为了保证国民经济有计划按比例地协调发展,除通过经济计划的综合平衡外,还必须利用市场调节即价值规律自发调节的辅助作用。因为在国民经济中,存在着各种各样为人民生活所必需的小商品,它们的产值小,品种多,生产、供应的时间性和地域性较强。这些小商品的生产和经营,一般是分散在许多小企业和个体经济中进行的,不便于统一计划管理。这样,就需要根据具体情况,由国家通盘考虑划出这部分小商品,让市场调节(即价值规律自发地调节)它们的生产和流通。农贸市场也起这方面的辅助作用。运用市场调节的辅助作用,可以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的生活需要,以补充计划经济的不足。
计划经济是社会主义经济的一个本质特征,破坏计划经济实际上就是破坏社会主义。因此,新宪法规定:“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破坏国家经济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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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城乡劳动者个体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第十六讲)
林毓辉
我国除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和社会主义集体所有制经济外,还存在着城乡劳动者个体经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城乡劳动者个体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个体经济是以生产资料个人占有和个人劳动为基础的一种经济形式。这种经济,经历了奴隶社会、封建社会和资本主义社会,在社会主义社会的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它也还有存在的客观必然性。它总是依附于在社会中占统治地位的生产方式,从来没有成为一种独立的社会经济形态。因此,在不同的社会制度下,由于受不同生产方式的制约,个体经济又具有不同的特点。在资本主义制度下,个体经济受资本主义经济的排挤、控制和剥削,自身不断分化,他们中间的绝大多数人日益贫困破产,沦为雇佣劳动者,而少数富裕者则上升为资本家,加入剥削者的行列。在社会主义社会,情况就不同了。在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以后,它只是在一定范围内存在和发展,对于公有制经济,仅仅处于附属的地位,起着补充作用。它依赖于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同时又受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领导和约束。从事个体经济的公民,可以从国家获得必要的支持和帮助。他们必须遵守国家的宪法、法律和政策,自食其力,不得剥削他人。因此,它不仅不可能产生资本主义,并且可以为社会主义服务。
现阶段,我国城乡劳动者个体经济,小部分是在社会主义改造过程中遗留下来的,大部分是近年来在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和保护下恢复发展起来的。他们经营的范围包括各种小型的手工业、零售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非机动工具的运输业、房屋修缮业,以及那些群众需要而国家和集体又未经营或经营不足的行业。我们国家所以在相当长的时期在一定范围内允许个体经济的存在和发展,保护他们的合法权利和利益,是由于目前我国生产力水平总的来说还比较低,而且发展很不平衡这种状况决定的。也正是在这种状况下,个体经济对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有着不可忽视的作用。
首先,个体经济小型多样,便于分散经营,适合于一些小商品的生产,或者为大企业修理或装配一些零副部件等。这些都有利于挖掘劳动潜力,增加社会财富,满足人民的需要。
其次,个体小商小贩,或摆摊设点,或走街串巷,送货上门,经营方式灵活,直接为消费者服务,既方便了群众,又活跃了城乡市场,也有利于促进国营和合作商业不断提高经营管理水平,改善服务质量,克服“官商”作风。
第三,我国目前一方面存在着相当数量的待业人员等待国家分配,另一方面又有不少零星商品和服务项目,群众迫切需要而无人从事生产经营。适当地发展城镇的个体经济,有利于解决劳动就业问题。现在有的城市和地区劳动就业安排较好,同适当发展个体经济是分不开的。
由于个体经济在一定范围内还有它的优越性,新宪法才专门对此作出规定,并对其合法权益加以保护。国务院还曾发出通知,要求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扶持个体经济的发展,在资金、货源等方面给予支持和方便。当然,我们在发挥个体经济的积极作用的同时,也需要防止它可能产生的某些消极作用。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又明确规定:“国家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体经济。”从事个体经营的劳动者,必须遵守宪法、法律和政策法令,从事正当的经营,接受国家的指导、帮助和监督。这样,个体经济就能更好地为社会主义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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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国家允许外国在中国的合法投资和中外经济合作(第十七讲)
林毓辉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投资,同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进行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这对于我国引进外资,引进技术,发展同世界各国的经济技术交流,加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具有重大意义。
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我国投资,进行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例如进行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合作开发等等,是国际经济中经常采用的利用外资的有效形式。社会主义国家在这方面也不乏先例。俄国十月革命后,列宁在1920年就提出过实行“租让制”,即由苏维埃国家同外国资本家订立合同,把暂时无力经营的企业、矿山、森林等,租给这些资本家去经营开发。六十年代末、七十年代初,南斯拉夫和罗马尼亚等国家,也相继和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一些公司举办过合营企业,对于国内经济的发展起了积极作用。
社会主义国家进行现代化建设,必须自力更生,资金的来源主要依靠国内的积累,但也不排除利用外资,包括吸收外国在本国直接投资。特别是当积累的规模受到现有生产规模的限制而不能满足经济发展的需要时,尤其有必要把利用外资作为筹集建设资金的一种补充手段。建国以来,我国社会主义建设取得了巨大成就,生产力有了很大发展,但每年积累的建设资金还是有限的,而且资金缺乏的情况不可能很快得到改变。因此,为了加快建设速度,在适当条件下尽可能地利用外资,是完全必要的。
经验证明,允许外国资本家直接在我国境内投资,对于加速我国现代化建设具有相当重要的作用。首先,我们可以腾出一部分资金进行其他项目的建设。其次,可以借此引进一些比较先进的技术和装备,提高我国的技术水平。第三,通过合资经营、合作开发等形式,有助于我们培养技术人材和现代化企业的管理干部。
当然,外国资本家输出资本,目的是为了取得利润。我们利用他们的投资,就要忍受一定的剥削,付出一定的代价。但是为了发展我们的民族经济,加快社会主义建设,付出一定的代价也是必要的。列宁指出:“我们给全世界资本主义一定的‘贡款’,在某些方面向他们‘赎买’,从而立刻在某种程度上使苏维埃政权的地位得到加强,使我们经营的条件得到改善。”(《列宁选集》第4卷第521页)总的说来,利用外资对我们还是有利的。
利用外资,必须无损于我们的国家主权和经济独立。这是一个大前提。只有在这个前提下,我们才能和外资进行合作。新宪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经济组织以及中外合资经营的企业,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一切外国投资,决不允许附带有任何政治上和经济上的不平等条件,也决不允许投资者违犯我国的法律,侵犯或损害我们国家的权益。同时,必须贯彻平等互利的原则,做到双方互利。对外经济合作,涉及中外双方,理应讲互利,讲两厢情愿。我们同外国资本家进行经济交往和合作,一定要有利于我国经济的发展,决不能有害于我国经济的发展。对外国资本家来说,正象《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它们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
总之,只要依据宪法、法律以及党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我们利用外资就一定能够收到预期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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