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3年11月7日人民日报 第5版

第5版()
专栏:

区域经济三议
孙效良
形成以城市为中心的经济区域,是打破条块分割、实行合理分工协作、提高社会经济效益的一种好形式。在探索和实践过程中,有几个问题值得深入研究。
区域经济和自然经济区
区域经济是社会化大生产发展的产物,它的最大特点,是每个经济区域都有自己的优势产业和优势产品,并以此与其他经济区域互相交换,这正是经济区域与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区的本质差别。因此,我们在形成以城市为中心的经济区域过程中,指导思想上一定要明确三点。
第一,要追求“大而特”,不要追求“大而全”;要发展各自的优势产品和优势产业,与其他经济区域相交换,不要追求在本区域内各个产业部门的“平衡发展”。
第二,哪个经济区应当发展哪些优势产品,不是由人们随意决定的,而要以成本最小、效益最大为标准。各个经济区域产品分工是否合理,必须接受这一客观标准的检验。
第三,哪些产品在哪个经济区域发展成本小而效益大,从而形成优势,也不是由人们的主观意志决定的,而是由种种客观条件决定的。因此,不能离开分析和研究客观条件来规划经济区域的发展。
追求这样的目标形成的经济区域,将具有以下三个特点:
第一,以城市为中心,但又不受城市行政区划的限制。以城市为中心,是因为工、商、金融企业多在城市,城市又是交通枢纽,客观上有形成经济活动中心的可能,有达到成本小而效益大的条件。之所以不受行政区划的限制,是因为有些经济协作在城市行政区划内成本小而效益大;也有些经济协作要在城市行政区划以外才能成本小、效益大。
第二,各个以城市为中心的经济区域,协作关系彼此穿插,互相渗透。由于客观条件不同,决定了有些产品这个城市有优势,另一些产品那个城市有优势。优势在哪里,就应当以哪里为“龙头”发展“一条龙”协作。这种产品我为龙头,你作龙尾;那种产品你为龙头,我作龙尾。各个城市为中心的经济区域互相之间首尾衔接,形成一种群龙起舞的态势,大家都能达到成本小而效益大。
第三,每个经济区域都是全国一盘棋上各具特色的棋子,发挥各自的优势,在全国形成“优势的集合体”。从每个经济区域来说,由于突出发展优势产品和优势产业,因此,从局部看各个产业部门的发展肯定是不协调的;但由于在统一规划下各个经济区域都各扬所长,互补所短,从全国看就可以做到各个产业部门平衡协调地发展,而且是在优势基础上的平衡协调发展,从而获得最佳的社会经济效益。
毫无疑问,这应当是我们所追求的一种理想状态。
城市的功能和市政府的职能
为了在形成经济区域过程中正确发挥城市的作用,达到这种理想状态,需要明确城市的功能和市政府的职能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城市在经济活动方面的功能,主要表现为它是贸易集散中心,生产协作中心,技术交流中心,信息情报中心。城市之所以具有这些功能,是由客观条件决定的,它与市政府的职能并无必然联系,两者更不能混为一谈。我们说要发挥城市在经济活动中的中心作用,是指城市的功能,不是指市政府的职能。比如,武汉市在旧社会就是鄂、豫、皖、湘这一广大地区的经济活动中心,显然不是由于那时的武汉市政府具有组织、指挥这一地区经济活动的职能,而是由于武汉是水陆交通枢纽,又集中了大量工商金融企业,为贸易活动和各种经济协作提供了客观条件,从而形成了这一地区的经济活动中心。
必须看到,一个城市要超越自己的行政区划,在更大的范围内发挥经济活动中心的作用,需要对市政府的职能作必要的限制,即市政府不要包揽企业产供销等日常经营活动。现在有的市政府,不准外地产品到本市销售,不准本市企业择优和其他城市的企业进行协作,还有的限令本市企业把市外的外协件、外购件、外加工件统统拿回本市自己干。这样做的结果,对于发挥城市的功能,使之成为更大区域的经济活动中心,不是促进,而是限制,不但无益,而且有害。
城市在经济活动中的中心作用,是在一定客观条件下形成的。人们不能离开形成的条件去“拔苗助长”,更不能横加干预,阻止它的形成和发展,而应当因势利导,自觉地创造促进其发展的条件。
经济区域的形成过程
行政管辖范围与经济协作范围有着很大的不同。无论行政管辖范围划到多么大,政府行使其行政职权总要有明确的区划界限;而经济活动则不能有明确的区划界限,根据不同情况,可以在远近不同的企业之间进行协作。也就是说,经济区域不能象行政区域那样有明确的疆界,而是一种“浸润”性的模糊界限。这就决定了,不能让任何一级地方政府去“组织”经济区域,而要创造条件“形成”以城市为中心的经济区域。
从目前情况看,要创造的条件主要是两个:一个是全国统一的分工协作规划;另一个是发展企业之间的商品交换和横向联系。以城市为中心的经济区域的形成过程,就是在全国统一规划指导下,通过企业之间的商品交换和横向联系,打破地区和部门两个界限,发展经济协作的过程。
全国统一的分工协作规划,主要是按照全国一盘棋的原则,根据各个经济区域的优势和特长,明确“龙头”在各个区域的配置。除此而外,如扩大企业的自主权,可由企业之间通过直接的横向联系来解决。自经济体制初步改革以来,已经出现了许多这样的事例。上海缝纫机三厂生产的蜜蜂牌缝纫机是名牌货,销路很好,但进一步扩大生产能力,受到场地狭小等条件的限制。而江苏吴江农机修造厂场地宽阔,劳力充裕,有一定生产条件,但任务不足。在这种情况下,经两厂协商,报经各自主管机关批准,实行联营,吴江农机修造厂改为上海缝纫机三厂吴江分厂,分工生产缝纫机的十二个零部件。联营和协作的结果,双方生产发展,盈利增加。
这种经济协作,有两个明显的特点:
一是符合全国统一规划的要求。缝纫机是上海的优势产品,生产协作“一条龙”的龙头应当配置在上海;名牌缝纫机供不应求,从全国来说要发展生产。这些,都是全国统一规划的要求。
二是通过企业之间的横向联系,打破了上海、江苏两个地区的界限,也打破了机械、轻工两个部门的界限。它们之所以能够同时打破两个界限进行经济协作,是因为有了两个条件:第一个条件是双方主管部门给予了企业选择协作对象的自主权,他们叫做“自由恋爱,父母认可”;再一个条件是双方都从联合和协作中得到了好处,他们叫做“用共同的利益拴在一起”。如果在全国范围内都能这样做,就可以逐步形成以城市为中心但又不受城市行政区划限制的、在全国一盘棋上各具特色的经济区域。


第5版()
专栏:

国营企业实行利改税的理论基础
邓子基
建国以来,我国对国营企业长期采取“工商税”与“上交利润”这两种形式组织财政收入。现在把国营企业在交纳工商税后的“上交利润”改为按国家规定的税种、税率交纳税金,由企业支配剩下利润,逐步把国家与国营企业的财政分配关系通过税法固定下来。从过去的“工商税”与“上交利润”的两种形式到以“所得税”形式代替“上交利润”形式的转换,从对国营企业征收流转税(指工商税)扩展到通过“所得税”形式参与国营企业利润的分配,其理论基础可归纳为三个方面。
第一,社会主义国家仍是以生产资料所有者的身份参与国营企业利润的分配。
社会主义国家既是政治权力的行使者,又是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代表者(生产资料所有者),是这两种身份的统一体。社会主义国家为满足其行使职能的需要,既要以政治权力行使者的身份,凭借政治权力向一切公私企业、经济单位与个人课征税收,又要以生产资料所有者的身份(企业投资者)通过“上交利润”或税收形式参与国营企业利润的分配。可见,国家以“所得税”形式代替“上交利润”形式取得财政收入,仍然是以生产资料所有者兼政治权力行使者的身份参与国营企业利润的分配,并没有改变社会主义国家以生产资料所有者身份参与全民所有制企业利润分配的实质。
第二,承认国营企业是相对独立的商品生产经营单位或经济实体。
国营企业的生产资料属于全民所有,其生产经营必须服从国家计划;但是,数以千万计的国营企业要相对独立地进行商品生产经营活动,现阶段有它自己相对独立的经济利益。这是国营企业作为相对独立的商品生产经营的单位或经济实体的客观依据。承认国营企业作为相对独立商品生产经营单位或经济实体的目的在于,它必须以经济法人地位,实行经济核算制,自负盈亏,建立责、权、利、效相结合的经济责任制,通过产供销运环节,以较少劳动耗费取得较大经济效益,以自己的收入抵补支出,取得盈利;并在以税收、利润形式上交国家财政、完成积累资金的经济责任之后,支配剩下利润,用于建立新产品试制基金、生产发展基金、后备基金、职工福利基金与奖励基金,使企业的经营成果同企业与职工的经济利益挂起钩来,从而使企业既有压力,又有动力,充满活力。
国营企业的盈利(即纯收入)以M为代表。我试把国营企业的M分解m1、m2、m3、m4这四个部分,并在理论上作如下理解:m1指的是国家以政治权力行使者身份征收,而由国营企业上交给国家财政的、作为价格组成部分的工商税(如同非全民所有制企业一样照章交纳工商税);m2指的是相同于国家以政治权力行使者身份课征,而由非全民所有制企业交纳的工商所得税的那部分利润(过去我国不向国营企业征取“工商所得税”,而并入“上交利润”形式);m3指的是国家以生产资料所有者身份参与国营企业利润的分配,由企业以“上交利润”或“所得税”形式交纳的那部分利润;m4指的是国营企业作为相对独立的商品生产经营单位或经济实体在交纳了税收、利润之后自行支配的企业留利。在实行高度集中的企业财务管理体制时期,国营企业以“上交利润”形式上交课征工商税(m1)之后的全部利润(包括m2、m3与m4)或绝大部分利润(包括m2、m3与m4的一部分)。这样,企业缺乏动力与活力。1978年以来,国家扩大企业自主权,改革企业财务管理体制,先后采取“利润留成”、“盈亏包干”等办法,仍通过“上交利润”形式征取国营企业的相当于m2与m3部分的利润,而把相当于m4部分作为企业留利。这就前进了一大步。现在实行利改税,明确规定以“国营企业所得税”代替“上交利润”。这样,“国营企业所得税”就是国营企业的m2与m3;m4是交纳工商税、所得税等税收的税后利润,真正的“企业留利”。m1、m2与m3三块(包括上交工商税、所得税与暂时并存的上交利润或调节税)占国营企业纯收入的大部分,是“国家拿大头”部分(包括企业原上交与新增加收入的“拿大头”部分),是企业承担的经济责任与承受的压力;m4一块,占国营企业纯收入的小部分,是“企业拿中头”与“个人拿小头”部分,是企业享有的经济权力(财权)与经济利益,是企业的经济动力。只要企业努力增产节约,改善经营管理,加强经济核算,提高劳动生产率,降低成本费用,提高经济效益,m1、m2、m3和m4部分都会水涨船高,国家、企业与职工个人三者都会得到好处。
第三,在新的条件下必须强化税收形式的作用。
长期以来,我国所以运用“工商税”与“上交利润”这两种税利形式征取国营企业纯收入,其客观依据在于税利的固有特性,特别是税收,它对比利润来说,具有强制性、固定性、可靠性与及时性。因为:(1)工商税(属流转税)是随着产品的销售而强制、及时交纳的,能保证财政收入及时取得;(2)工商税是产品价格的组成部分,工商税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一定比例征收,不受成本影响,能保证财政收入的稳定可靠;(3)国营企业按一定比例交税,有利于改善经营管理,加强经济核算,加速资金周转。而利润的弹性较大,交纳工商税后有利润的企业才能上交利润,利润多时多交,利润少时则少交,亏损了不但不交,反而要国家财政补贴;而且利润是按一定时期(如月、季)结算的,其强制性、固定性、可靠性与及时性,都不如工商税。
应该指出,过去实行“工商税”与“上交利润”两种形式,对于积累国家建设资金,调节国民经济,促进社会生产的发展是发挥了重要作用的。但是也要看到,由于忽视商品生产,忽视价值规律与市场调节的辅助作用,对国营企业作为相对独立的商品生产经营的经济实体与税收作为调节经济杠杆的作用认识不足,再加上误把财政收入的税利形式作为判别全民所有制与非全民所有制企业性质的一个标志,因而片面地认为国家参与国营企业利润的分配只宜采取“上交利润”形式,不宜采取“所得税”形式;只对非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利润或收益才采取所得税形式。基于此,我国长期对国营企业采取工商税形式征收m1,而对企业交纳工商税后的利润(m2、m3、m4)的全部或绝大部分,都采取“上交利润”的形式。这样,不但削弱了税收的作用,而且也造成了“上交利润的是全民所有制企业,交纳所得税的是非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误解。
现在,把税收的作用由流转税(工商税)扩展到国营企业的利润分配领域,把原“上交利润”、(m2与m3)改征“国营企业所得税”,使原“上交利润”(m2与m3)也具有强制性、固定性、可靠性与及时性的效能;并能在宏观经济决策下,配合价格,通过开征新税、调整税率与减免税来调节经济,促进社会再生产的协调发展。至于把原“上交利润”(m2与m3)改征名为“国营企业所得税”,其目的在于同征自集体所有制企业等的“工商所得税”相区别,以示分别征自不同所有制。
当然,税收并不是万能的,不能指望利改税后,一切问题都解决了;还需要其他条件如计划、价格、商业、物资、财政、银行、劳动工资等体制改革的配合,正确处理计划性与灵活性,集中与分散的关系,才能充分发挥利改税的应有作用。


第5版()
专栏:学术动态

中国蒙古史学会学术讨论简介
中国蒙古史学会第四届年会暨学术讨论会于最近在昆明举行。
会议期间就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进行了热烈的讨论。
(1)关于忽必烈的战略决策问题
在讨论中,有的同志说:蒙古贵族政权于1234年灭金之后,占领了中国北部的半壁江山,但是,当时蒙古骑兵却舍宋不攻,围蜀不战,而由忽必烈率十万大军,于1253年从宁夏入甘肃,然后进入四川西北部荒山旷野之境,到松潘分兵三路,翻雪山,过草地,横渡金沙江,绕道西南,攻灭大理王国,使地处祖国西南边陲的大理地方政权结束了三百多年的割据状态,统一于中央隶属之下。这显示出了忽必烈有胆略、有远见卓识的战略决策。
还有些同志发言说,忽必烈顺应历史规律,对边疆各少数民族地区注意团结和任用各民族上层,使其治理本民族地方事务,历史证明这一政策是成功的政策。他对汉族注意任用地主阶级知识分子,采用“汉法”,以适应中原地区高度发展的封建政治、经济、文化,使蒙古政权很快完成了向封建的转化。
(2)关于国内民族战争中历史人物评价问题
在讨论中,有的同志认为,忽必烈和文天祥都是民族英雄。凡是在正义的民族斗争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为社会经济发展作出重要贡献、维护祖国统一的杰出人物,都应评为各个民族的民族英雄。在宋元战争的初期,蒙古贵族发动战争的主要目的是掠夺财富,满足经济上的贪欲,到忽必烈时,宋元战争性质已经起了变化。汉族知识分子郝经较早地提出了“汉法”,主张迁都燕京、与南宋议和、偃兵息民等,均为忽必烈所接受。尽管在行“汉法”问题上,蒙古族统治者内部斗争很激烈,但忽必烈还是接受了“汉法”。他多次下令禁止掠杀,使蒙古军基本上停止了掳掠和滥杀。忽必烈能顺应历史趋势,统一了中国,应当称为民族英雄。而文天祥有坚定的民族气节,在蒙古军兵临城下的危急关头,起兵抗元,“以图兴复”。文天祥等人在抗元斗争中保卫了南方较为发达的经济和文化免遭大破坏,从而迫使元朝统治者不断改变其杀掠政策。同时他主张刷新政治,改革弊政,发展经济,如果他恢复成功,对政治也能实行改革,因此文天祥也应称为汉族的民族英雄。有的同志不同意这一意见,认为当时南宋朝政已极端腐败,文天祥难以挽回灭亡的命运。忽必烈顺应时代历史潮流,发动统一中国的战争是正义的,可以算作政治家、军事家,但不宜冠以民族英雄的称号。文天祥在封建社会的条件下,以身殉职,不应一笔抹杀。但也不应评价过高,也不宜称为民族英雄。
在讨论中还就多年来有争议的清代厄鲁特蒙古准噶尔部历史人物评价问题,提出一些新的论点。发言中,有的同志对准噶尔部民族领袖人物巴图尔珲台吉、策妄阿拉布坦等的主要活动和他们对厄鲁特蒙古的经济发展、准噶尔政权建立,以及在统一本民族和抗拒沙俄压力的斗争中所作的贡献,给以较高的评价。
还有些同志发言说,在评价国内民族战争中的历史人物时,应本着实事求是、民族平等的原则。在国内各兄弟民族之间,历史上无论是哪个民族入主中国建立的政权,都不能说是谁侵略谁。但在各个时期,战争有正义与非正义之分,应作具体分析,不可一概而论。重要的是要把国内民族战争与鸦片战争以后中国各族人民起来抵抗殖民主义的战争区分开来。
(3)关于宗教、婚姻、法制等方面的问题
在会上还就喇嘛教对蒙藏关系发展中的影响和清政府的宗教政策开展了热烈讨论。有的同志提出,明末清初蒙藏封建主之间围绕喇嘛教、特别是对六世真假达赖喇嘛展开的斗争是比较激烈的。黄教在西藏和蒙古地区得以发展,是与蒙古封建主的大力支持分不开的。有的同志认为,清朝对喇嘛教所采取的政策,不仅在统一蒙古、平定噶尔丹的斗争中发挥过巨大威力,而且在维护祖国统一、稳定边疆社会秩序方面也起到重要作用。喇嘛教有消极面,也有积极的一面,因此,不能说清王朝实行这一政策只是为了“柔弱”蒙古的。有些同志不同意这个看法。他们认为,喇嘛教(黄教)尽管是由俺答汗引进蒙古社会,但清政府实行“兴黄教,以安蒙古”的政策,是起到了柔弱蒙古的作用,其消极方面是主要的。
在讨论中,有的同志还就蒙古族婚姻和家庭特点是反映了当时社会发展和社会性质的问题发言说,以往人们把婚姻和家庭方面的问题,往往归入民族学或民俗学的范畴,在历史研究中很少对这方面进行阐述。应该说,在人类生活中,婚姻和家庭问题,比宗教信仰更为重要,更能表明一个民族的特点。因此,在历史研究中不可偏废。
在大会发言中,还有些同志提出,对蒙古法制的研究尚属薄弱环节。近年来一些蒙古史学者已开始注意到这方面的问题,有的将蒙文和托忒文的《阿拉坦汗法典》、《白桦法典》和《蒙古——卫拉特法典》等译成汉文。蒙古族从十三世纪初就制定了《大札撒》,以后还有《元典章》、《卫拉特法典》等。蒙古地方法制是中华法系的一部分。有些外国学者将蒙古法制与中华法系对立起来,说是“东方两大法系”,那是错误的。
(慧 敏、石圭平)


第5版()
专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普及宣传讲话(50)

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肇事罪
什么是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肇事罪呢?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是指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这种罪有以下几个主要特征。
一、犯这种罪的必须有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的行为。国家制定的《爆炸物品管理规则》、《关于搬运危险性物品的几项办法》、《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化学易燃物品防火管理规则》、《关于严禁旅客携带爆炸易燃危险物品乘坐车船的通知》以及有关单位和部门的管理细则,都是必须严格遵守的。只有违反了这些规定,才可能构成本罪。危险物品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等各个环节上都有可能发生事故,所以刑法明确地把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各个环节一一列出,无论在其中任何环节上因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都适用本条的规定。
二、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而且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才构成本罪。如果只有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的行为,而未出重大事故,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按犯罪论处。
三、犯这种罪的人主要是从事生产、保管、运输和使用危险物品的职工,他们在工作中有明确的职责去执行危险物品管理规定,如果违反了规定并造成严重后果,当然要追究责任。但是,犯这种罪的也可以是从事生产、保管、运输和使用危险物品职工以外的人。无论是谁,不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生产、制作易爆易燃物品,或蒙混寄运易爆易燃物品,或携带易爆易燃物品乘坐车船飞机,以致发生爆炸、燃烧的重大事故,造成人民生命财产严重损失的,都要以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肇事罪论处。
四、犯这种罪的只能是出于过失,而不是出于故意。犯罪行为人可能是故意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但并不是故意制造事故和故意造成严重后果,也不希望事故的发生。
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肇事罪,同失火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毒罪以及重大责任事故罪有许多相同之处,但也是有区别的。凡属法律明文规定的危险物品,仅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过程中,因违反有关危险物品的管理规定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才按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肇事罪处理。
刑法规定,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