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2年9月13日人民日报 第5版

第5版()
专栏:

关于经济特区建设中的几个问题
徐雪寒 毛蓉芳 吴健
作为扩展对外经济关系的具体措施之一,1980年党中央、国务院批准,在广东深圳、珠海两市试办经济特区,在广东汕头、福建厦门试办出口加工区。目的在于鼓励外来资本包括海外华侨和港澳同胞到国内投资兴业,支持四化建设。这在我国是一个创举。最近我们在深圳、珠海两个经济特区进行了一些调查,现就特区经济建设方面的几个问题,谈谈我们的看法。
统一认识和统一步调问题
当前对试办经济特区的认识尚有一些分歧,步调也不尽一致。这个问题还需要进一步尽快解决。
少数同志对试办经济特区持观望、怀疑甚至否定态度。有的同志有两种担心:一是担心特区会租界化和殖民地化;二是担心特区会使经济犯罪活动泛滥。这些担心是可以理解的。但问题在于,不能把不同的事物混为一谈。租界是帝国主义侵略瓜分旧中国的殖民政策的产物,是外国人享有治外法权的地方。而经济特区,则是社会主义国家在自己的领土上划定一定的区域,对外实行更加开放、更加优惠的政策,以便集中地、更多地吸收外资,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为加速边防城市的建设、加速祖国的建设服务。在特区,人民政府全面行使国家的主权,客商和外资企业必须服从我国的法令和特区的各种法规。只要我们头脑清醒,坚决按中央的方针政策办,就不会使特区租界化和殖民地化。
办经济特区与经济犯罪活动之间并无必然的因果联系。经济犯罪活动是我国现阶段阶级斗争的重要表现。但它并不是办经济特区的产物,相反,它的存在和发展,还干扰了试办经济特区政策的贯彻,阻碍了经济特区建设的顺利开展。事实上,它既发生在特区,也发生在非特区;既发生在对外经济联系比较多的部门和沿海地区,也发生在对外经济联系很少甚至没有的部门和内地。同是在经济特区工作的干部,大多数人兢兢业业,廉洁奉公,一尘不染;少数人则损公肥私,贪污受贿,腐化堕落。可见,经济犯罪活动并不是由于办经济特区而引起的。当然,也要看到,外因在一定条件下起着重要作用。一些单位和个人经受不住特区的特殊条件的考验,走上了利用特区进行经济犯罪活动的邪路。我们要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采取积极的措施,发扬特区的积极因素,进一步限制乃至消除可能产生的消极因素。总之,我们不要在泼洗澡水时把小孩一起泼掉。
注意发挥经济特区的“特”点
办好经济特区的关键在于,能否合理地引进外来资本和引进先进技术与管理经验。为了把外资吸收到特区来,我国在国际上的信誉和政治局面的稳定固然是重要的前提,但还需要有一整套适应经济特区特点的方针政策和措施。
资本的本性是追逐利润。只要有利,资本便会趋之若鹜,不招自至。因此,我们在政策上要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在税收、土地使用费、劳务费等方面为外资提供必要的优惠,使其能获得合理的利润。同时,资本是贪婪的,为了追逐最大限度的利润,甚至不惜采取违法的冒险手段。因此,在政策上又必须对资本的活动进行必要的监督,对其不法行为进行适当的斗争,以免它扰乱特区的正常经济生活。
资本是最敏感的。一旦投资条件可能发生变化,投资利益可能受到影响,资本就会不驱自走,转移到更加有利的地区去。因此,政策切忌朝令夕改,要保持稳定性和连续性。
资本要求流动自由,它怕投入之后进退不得。因此,政策要允许资本及其收益在遵守有关法令及执行合同的基础上来去自由。
对外来资本的管理,应该依法办事。因此,特区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的范围内,分别制定有关土地使用、工资、劳动保险、工会、金融、税收等法规条例,以便依法对资本进行管理,并使其正当的活动受到法律的保护。
特区的经济管理体制
经济特区建成后究竟应该实行什么样的经济管理体制,是正在探索的一个问题。我们认为,经济管理体制主要是由经济性质和经济结构决定的,特区的经济管理体制也应根据特区的经济性质和经济结构来确定。
特区将长期存在以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的企业及外商独资经营的企业为主的多种经济成分;同时,特区的经济活动基本上是外向型的,供产销都同国际市场息息相关。为了适应瞬息万变的国际市场,特区的经济管理体制需要有较大的灵活性,特区的企业需要有独立经营的自主权。由此,特区的经济管理体制需要解决三个问题。
第一,正确解决条条和块块的关系。特区是一个与内地有很大差别的特殊经济地区。如果把内地现行的一套经济管理体制照搬到特区,各业务口都按条条向特区下达指令,势必难以照顾特区的特点,形成多头领导,使特区工作无所适从。看来,只有把高度集中的单一领导同相对独立的块块管理有机地结合起来,才能根据特区经济的特点进行有效的管理。为此,将来对特区的领导权原则上以集中在国务院为宜,以单一领导代替多头领导;特区则根据国务院的授权和特区的法规,独立自主地领导本地区的经济活动。与内地各部门各单位的经济协作关系应建立在平等互利、等价有偿的原则基础上。
第二,正确解决计划与市场的关系。就全国而言,我们是在生产资料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基础上实行计划经济,并发挥市场调节的辅助作用。特区的经济是我国整个经济的有机组成部分,必须接受计划的指导。但是应该考虑到特区的具体情况。计划宜以块块为主,即以特区的计划为主。特区根据国家的中长期社会经济发展规划,根据对世界市场和科技发展趋势的预测,编制特区的中长期社会经济发展规划,报国务院审批,然后,再制订年度执行计划来指导特区的日常经济活动。至于国家规定限额以上的、影响全国综合平衡的重大项目,则需要报国务院批准,并列入国家计划。
第三,正确处理政府与企业的关系。在特区,应该实行政企分家的管理制度。特区政府的计划对基层经济单位的经济活动一般只起指导作用。特区政府主要通过经济杠杆和经济立法对经济活动进行干预和调节。在特区,即使国营企业和集体企业,也应赋予它们以较内地企业更多的自主权,使它们在国际市场的竞争中求得发展壮大。
经济特区实行有效的灵活的经济管理体制,并不是让特区成为“独立王国”,而是为了使它能更好地完成国家赋予它的经济和政治任务。
建设步骤等问题
两年来,经济特区的建设,进展十分迅速。昔日的荒山野岭,而今已是高楼栉比,厂店林立。可说局面已经打开。但是,特区对今后建设步骤的筹划,还需要充分估计到主客观的情况,诸如国际市场的不景气,特区财力人力(能胜任对外经济工作、善于经营和懂得技术的干部)的不足,等等。看来,弦不应绷得过紧,建设不要一下子全面铺开。在量力而行的原则指导下,特区建设可以在全面规划的基础上,分小区开发,做到开发一块,投产一块,收益一块。这样稳扎稳打,能够较快地获得较大的经济效益。这方面,我国驻港机构招商局开发蛇口工业区的经验值得重视。
在吸收外资方面,要争取多渠道、多元化,并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多种形式,避免有限的土地被少数客商长期冻结。
关于同客商签订合同,在签订前对合作项目要认真进行可行性研究,对客商的法人地位和资本信用情况要调查清楚;签订合同时条款要详细周密;签订后,执行合同要严肃认真,一丝不苟。
特区内精神文明的建设尚待进一步解决。要大力进行爱国主义和共产主义教育,要整顿党风,对干部要严格按照党纪国法行事,抓紧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对不适宜在特区工作的干部要及时调离。
总之,试办经济特区是一项崭新的人民事业,困难是明摆着的,发生某些错误是难免的;重要的是局面已经打开,一二年后将要进入发展阶段。在此关键时刻,认真贯彻陈云同志关于特区工作要总结经验的意见,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我们相信经济特区经过认真总结经验,一定能够克服困难,健康成长。


第5版()
专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普及宣传讲话(八)

什么是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
我国《刑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分别对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作了规定。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究竟是怎么一回事呢?
首先,谈谈刑事责任年龄问题。所谓刑事责任年龄,就是指刑法规定的、负刑事责任必须达到的年龄。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和负刑事责任,必须达到一定的年龄。如果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年龄,不管他造成了多么大的损害,也不能当作罪犯来追究刑事责任。
为什么不到法定年龄的人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不能构成犯罪?这是因为,一个人要具备辨别是非、辨别合法行为与非法行为的能力,不到一定的年龄是不行的。年龄幼小的儿童还不能正确地认识周围的事物,也根本不可能按照法律的要求去支配自己的行动,因此,要求他们对自己的危害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显然是不适当的。
那么,一个人要达到什么年龄才算达到了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呢?关于这个问题,我国《刑法》第十四条作了具体规定。
(一)不满十四岁的人,一概不负刑事责任。
(二)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只对杀人、重伤、抢劫、放火、惯窃或者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已经具备了一定的辨别是非的能力和支配自己行为的能力,对于他们所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必须追究刑事责任。这样作,不仅是为了教育他们本人和其他青少年,而且也是为了防止他们沿着犯罪的道路继续滑下去,给国家和人民造成更大的损害。但是,也必须看到这些人毕竟年龄还小,辨别、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都还有限,容易作出一些越轨的事情来。因此,对他们的一般违法犯罪行为,只要不属于上述那些严重的犯罪,就不应当采取定罪判刑的办法来处理。我国《刑法》把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所应该负担的刑事责任仅仅限制在少数几种严重犯罪的范围内,是完全必要的和适当的。
(三)已满十六岁的人,对自己所实行的一切犯罪行为,都应当负刑事责任。满了十六岁的人,无论在体力和智力方面都有了相当的发展,具备了分辨是非善恶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所以,不论他们犯了什么罪,都应当依法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
(四)对于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是因为未成年人容易受到外界不良影响的腐蚀,容易走上犯罪的道路。从这个意义上说,未成年的犯人,既是害人者又是受害者。因此,对他们的犯罪,不能放任不管,但也不能不与成年的犯人有所区别。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刑法》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是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的。它既维护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又体现了党和政府对青少年的关怀。
必须指出,有少数青少年法制观念非常淡薄,自以为干什么坏事都不犯法,这种想法不仅是错误的,也是很危险的。实际上,凡是到了法定年龄的人,犯了法就要依法受到追究。尤其是对于那些动不动就捅刀子杀人的、强奸妇女和幼女的,以及犯有其他严重罪行的,更要受到比较严厉的制裁。即使因为没有达到法定年龄而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也决不是说可以不问不管。《刑法》第十四条第四款明确规定:“因不满十六岁不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还要负责赔偿。
其次,谈谈刑事责任能力问题。刑事责任能力,是指一个人有辨认自己行为的性质、有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具备这种能力,是一个人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构成犯罪并且负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之一。
在通常情况下,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就自然具备了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但是,人的这种能力可能由于某种原因而遭到一定破坏,或者完全丧失。例如,精神病人在发病期间,他的精神可能完全失去常态,不能辨别是非善恶,也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对于这种丧失责任能力的人,显然是不应该追究刑事责任的。所以,我国《刑法》第十五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但是,“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在实际工作中,要确定一个人有无责任能力,以及对其造成的危害结果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必须注意掌握两点:第一,在实行危害行为的时候,这个人是否确实处于精神失常的状态;第二,他的精神病是否确实达到了不能辨认和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程度。为了查明以上两点,应当由法医或者精神病医生进行专门鉴定,作出符合实际的结论。对于某些装疯卖傻、企图逃避罪责的犯罪分子,要坚决予以揭穿,依法惩办。
至于处在醉酒状态中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问题,我国《刑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这是因为,喝醉了酒一般只能减弱辨别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而不会完全丧失这种能力。因此,对于在醉酒状态下犯罪的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我国《刑法》第十六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是因为,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虽然在生理上有缺陷,但并没有因此而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因此,犯了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考虑到生理上的缺陷可能会使他们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受到某些影响,所以,对他们的犯罪,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5版()
专栏: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常识读本(二十一)

第二部分 发展社会主义经济生活的物质基础的生产
第八章 从各方面提高劳动者的生产积极性
第三节 正确实行按劳分配(下)
对劳动报酬水平实行计划管理
对劳动报酬水平实行计划管理,是正确贯彻按劳分配原则的必不可少的条件。这种计划管理,是在全社会的范围内,通过国家对工资总额(包括奖金总额)、平均工资、工资增长率以及部分公职人员的工资等级系数的调节而实现的。如果国家对上述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指标失去控制,比如出现滥发奖金等现象,就不仅会对国家的利益造成损害,而且会对劳动者的生产积极性产生不利的影响。
妥善处理劳动生产率和劳动报酬增长率之间的关系,是对劳动报酬水平实行计划管理的一个重要方面。只有使劳动报酬的增长速度小于劳动生产率的增长速度,才可能保证扩大再生产得以实现,也才能使劳动报酬水平的稳步提高具备相应的物质基础。与此相联系,劳动报酬水平只能随着按人口平均的国民收入的增长而逐步提高,只能随着按人口平均的消费基金的增长而逐步提高。生产决定消费,没有劳动生产率的增长,没有国民收入和消费基金的增长,就谈不到劳动报酬的增长。
处理好不同工种、不同等级、不同地区之间的劳动报酬关系
在现实的生产过程中,存在着错综复杂的社会分工。人们从事着不同职业、不同工种的劳动。各类职业或工种,以及每一工种内部的不同等级,它们的劳动复杂程度、繁重程度和熟练程度是有差别的,劳动条件也往往不同。劳动报酬必须反映这种差别。
在不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地方,不同工种之间劳动报酬的差别,一般通过不同的起点、顶点工资来体现;同一工种内部不同级别的劳动报酬差别,一般通过级差系数来体现;劳动条件的差别,一般通过津贴来体现。合理地规定不同工种之间、不同级别之间的劳动报酬比例,是正确贯彻按劳分配原则的关键。在同一工种内部,要尽可能采用全国统一的、有科学根据的劳动定额,把它作为按劳分配的依据。对于不同地区的国营企业的劳动者来说,虽然目前全国主要消费品的价格水平基本相同,但考虑到鼓励人口向缺乏劳动力地区流动的政策,合理的地区报酬差别还是应当保留的。
我国集体所有制农业企业中的劳动报酬,存在着很大的特殊性。由于各地的自然条件不同,农业中同样的劳动投入量所获得的报酬往往相差很大。这种状况,只能随着落后地区经济面貌的改变而改变。我们应当为此作出不懈的努力,逐步使不同地区的农业劳动者实际得到的报酬接近他们应得的水平。
处理好各方面的劳动报酬关系,逐步解决各地区、各部门、各工种、各等级的劳动者在劳动报酬方面的不合理状况,对于提高各类劳动者的生产积极性,有着重要的意义。
合理安排个人劳动报酬和公共福利的关系
供劳动者享用的消费基金,包括两个部分:工资、奖金、津贴等个人劳动报酬部分和通过保险、福利、救济等形式归劳动者享用的公共福利部分。
在社会主义阶段,按劳分配是个人消费品分配的基本原则,所以,我们应当在兼顾劳动报酬与公共福利二者的前提下,把重点放在保障个人劳动报酬方面。公共福利在全部消费基金中所占比重的大小,应当取决于绝大多数劳动者普遍达到的生活水平。在现阶段,个人劳动报酬部分应显著大于公共福利部分,这样才能充分发挥按劳分配在调动劳动者社会主义生产积极性方面所起的重大作用。
必须从两个方面来解决问题
通过按劳分配来提高劳动者的积极性,需要从两个方面加以解决。一方面,国家经济管理机构和各生产单位要根据各种具体情况,规定出一整套贯彻按劳分配原则的制度,根据统筹兼顾的原则,掌握合理的劳动报酬的水平。另一方面,劳动者个人应当从全局出发,不仅要关心自己的物质利益,更要关心国家和企业的利益,体谅国家的困难,而不应该有过分的要求。这是两个不可或缺的方面,缺少其中的任何一个方面,都不能达到通过按劳分配提高劳动者的社会主义生产积极性这一目的。
本章执笔 赵履宽 姚裕群(原载《经济学周报》1982年第27期)


第5版()
专栏:学术动态

城市社会问题座谈会
城市社会问题座谈会最近在北京举行,参加会议的有北京、上海、天津、河北等地的城市社会学理论工作者与实际工作者。
与会同志认为:城市工作近年来有了很大改观,各项城市建设事业都有很大成绩,但是,许多城市中仍然存在着严重的社会问题,即使象北京、上海、天津这样大城市也不例外。这些问题包括:人口问题、就业问题、社会结构问题、环境问题、老人问题、宗教问题、城市中散居的少数民族问题、婚姻问题、家庭问题、青少年犯罪问题、社会救济问题等。由于近年来,许多城市兴建了高层建筑,旅游事业日益开展,开放了农贸市场,又出现了一系列新的社会问题。但是,作为一门专门研究城市社会问题的城市社会学,在我国实际上还是一个空白。因此,大家建议:应该积极开展城市社会问题的调查研究,举办城市社会问题的学术讨论会,并在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导下,建立一门密切结合中国实际的城市社会学。 (王胜泉)


第5版()
专栏:学术动态

中国基本建设优化研究会举行学术交流会
中国基本建设优化研究会最近在哈尔滨召开学术交流会。
代表们认为,基本建设要取得最好的经济效益,必须大力开展基本建设优化研究,选择最佳的基本建设投资规模和投资分配结构,合理地进行建设项目的地区布局,遵守基本建设的科学程序。
经济建设的经验表明,基本建设投资效益的高低,并不与基本建设规模的大小成正比。国民收入增长的快慢,投资效益的高低,关键问题是基本建设与国民经济有关方面的发展比例的优化程度,最优的发展比例是取得最佳的投资效益的前提和基础。
长期以来,我国基本建设投资比例的确定不当,基建规模过大,使许多项目的建设周期越来越长。“一五时期”为六年多,“二五时期”为十二年,“三五时期”为八年多,
“四五时期”为十年,“五五时期”为十年以上。
代表们认为,基本建设从安排计划到设计和施工,都应把提高经济效益放在首位。历史的经验是,由于计划安排不当,宏观决策失误,造成的损失最大。据有关部门统计,近三十年的基本建设投资中,有四分之一左右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因此,搞好基本建设的综合平衡十分重要。当前,国家计划外投资项目过多,主要建筑材料可能供应量与建设项目需要量的差距仍然较大,必须严格控制基本建设规模,把那些产品生产方向不明、建设条件差、经济效果说不清楚的建设项目,下决心停下来。
(董福忠 鲍光前)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