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2年12月30日人民日报 第5版

第5版()
专栏:

新宪法的基本特点
王叔文
五届人大五次会议代表我国十亿人民的意志,庄严地通过了新宪法,这是我国人民政治生活中的一件大事。我们为此感到欢欣和鼓舞。现在,我想就新宪法的基本特点,谈一些认识。
新宪法的时代特点
根据马克思列宁主义的宪法理论,宪法作为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以一定的社会关系为基础,才能适应统治阶级在经济上和政治上的需要。列宁曾把宪法分为“成文的宪法”和“现实的宪法”,前者是指由国家制定的宪法文件,后者是指客观存在的经济政治关系。“现实的宪法”决定“成文的宪法”的性质、内容和特点。另方面,“成文的宪法”必须真实反映“现实的宪法”,才能适应客观实际的需要。列宁的这一论述为我们研究宪法的特点提供了思想武器。建国以来,我国先后制定了四部宪法,它们的特点是由不同的“现实的宪法”,即由不同的经济政治条件所决定的。
1954年宪法是一部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而且是一部很好的宪法。但是由于当时我国还处在过渡时期,这就决定了它还是一部过渡时期的宪法。1975年宪法是在“文化大革命”中国家政治生活很不正常的情况下制定的,1978年宪法是在粉碎江青反革命集团以后不久制定的。由于当时历史条件的限制,在指导思想上没有完全摆脱“无产阶级专政下的继续革命”理论的影响。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冲破了长期“左”倾错误的严重束缚,端正了党的指导思想。新宪法以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一系列重要文件为依据,反映了我们国家在指导思想上的拨乱反正,恢复了四项基本原则的本来面目,坚持和发展了四项基本原则。
因此,新宪法的总的特点在于,它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继承和发展了1954年宪法的基本原则,以根本大法的形式,确认和巩固了1954年宪法制定以来我国在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中取得的胜利成果,特别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的历史性的伟大转变,各条战线取得的新胜利,经济体制、政治体制改革的新成果。它是我国人民长期革命和建设的历史经验的总结,胜利的记录,智慧的结晶,是我国新的历史时期的产物。
新宪法在内容上的特点
从新宪法的内容上讲,它的特点是从我们的实际情况出发,从新时期的现实情况出发,实事求是。为了作到这一点,在制定新宪法的过程中,除了注意吸取国际的制宪经验外,特别注意了总结我国的历史经验。新宪法总结了我国人民一百多年来英勇斗争的历史经验,建国三十多年来的历史经验,特别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新经验。在总结经验中,注意了总结正反两方面的经验,特别是“文化大革命”的教训。新宪法科学地总结了我国长期的历史经验,因而是一部具有中国特色的、适合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的宪法。
新宪法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宪法。它对国家生活各方面根本问题的规定,都坚持了把马克思主义的普遍真理同中国的具体实践相结合的原则。在关于我国国家的性质上,新宪法在第一条中规定我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民主专政实质上就是无产阶级专政。但是,人民民主专政更能确切地表明我国的阶级状况、政权的广泛基础和民主性质。在关于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规定上,新宪法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规定了在坚持国营经济占主导地位的前提下,发展多种经济形式;土地为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在关于立法方面,过去,我国宪法参照国际的经验,规定全国人大是行使国家立法权的唯一机关,新宪法改为由全国人大和它的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等等。这些规定,都具有中国特色,符合我国的实际需要。
新宪法又是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的总章程。它通过总结我国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中正反两方面的经验,根据新时期国家的工作重点必须坚决转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经济建设上来的需要,在《序言》中明确规定:“今后国家的根本任务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把我国建设成为高度文明、高度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为了保证实现这一根本任务,新宪法对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从文化建设和思想建设两方面作了许多重要的规定。把建设以共产主义思想为核心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作为宪法的一项基本内容,这是新宪法的重要特点之一,在我国制宪史上是前所未有的。
新宪法在形式上的特点
新宪法的特点还在于,它具有严格的法律形式。从法律形式上讲,新宪法不仅比1978年宪法有很大的改善,同1954年宪法比较也有新的发展。
宪法和一般法律一样,为了发挥其最高法律效力和作用,必须具有严格的法律形式。马克思和恩格斯在谈到法律形式时,指出:“在这种关系中占统治地位的个人除了必须以国家的形式组织自己的力量外,他们还必须给予他们自己的由这些特定关系所决定的意志以国家意志即法律的一般表现形式”。(《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378页)统治阶级的意志,通过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变成国家意志,这种意志只有用法律形式表现出来,才能为人们了解、掌握、运用和遵守,从而取得普遍效力。因此,宪法具有严格的法律形式,对于维护宪法的尊严和权威,有着重要的意义。如何才能使新宪法具有严格的法律形式,在修改宪法中特别注意了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宪法具有一般法律所固有的特征,即宪法中所体现的统治阶级意志具有国家强制力和普遍约束力。宪法规范和一般法律规范比较起来,有其特点。由于宪法必须全面规定国家生活中各方面的根本问题,因此往往只能作原则性规定,具体规定有待日常立法;一般不明确规定违反宪法规范的制裁措施,而留待一般法律如刑法、民法和行政法加以具体规定。但是,宪法也应该规范化,即在国家生活的根本性问题上,明确规定什么是需要认真执行的,什么是需要加以禁止的,什么是合法的,什么是非法的,明确遵守和违反的界限。1978年宪法的缺点之一,就在于它不够严谨、具体和明确,缺乏应有的规范性。对此,在这次修改宪法中作了很大的修改和补充。例如,在全国人大的任期方面,新宪法把1978年宪法关于全国人大任期可以任意延长或者缩短的不严密的规定,修改为“如果遇到不能进行选举的非常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可以推迟选举,延长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在非常情况结束后一年内,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同时,在我国制宪史上,新宪法第一次明确规定,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这就为保证宪法的实施,提供了强有力的自身保障。
第二,正确处理宪法的形式和内容的关系。宪法既要能适应社会关系不断发展的需要,又要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在这方面,新宪法首先注意了自身的完备性,对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都作了完整的规定。同时,新宪法正确地处理了党的领导与政权的关系,民主与专政、民主与法制的关系,中央与地方的关系,国家、集体与个人的关系,公民的权利与义务的关系等等。这不仅在内容上,而且在条文规定上也力求一致,避免相互矛盾。最后,新宪法还注意了稳定性。它主要从当前的实际出发,同时也考虑到发展的前景,既适应现实的需要,又适应比较长远的需要,因而能成为长期稳定的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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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生产资料的公有制是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第十一讲)
张朝尊
新宪法第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新宪法的这项规定,反映了社会主义经济制度在我国已经确立并不断发展壮大的客观事实,科学地揭示了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本质特征。
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是指生产资料归全体劳动人民或一部分劳动者共同占有。社会主义公有制从根本上消灭了人剥削人的制度。在社会主义公有制的条件下,国民经济有计划按比例地发展,不仅成为必要,而且有可能使社会的生产和需求之间经常地自觉地保持相对平衡,取得最佳的经济效益。在个人消费品的分配方面,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建立,也为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创造了前提。这个原则意味着劳动者要尽其所能地为社会劳动,而社会则按人们所提供的劳动的数量和质量分配给个人消费品。这是历史发展迄今为止最进步的分配制度。总之,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比以往一切形式的私有制要优越得多,进步得多。它“能够容许生产力以旧社会所没有的速度迅速发展,因而生产不断扩大,因而使人民不断增长的需要能够逐步得到满足。”(《毛泽东选集》第5卷第373页)
在现阶段,我国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具有两种形式,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和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即社会主义国家所有制。它之所以采取国家所有的形式,是因为只有国家才能根据全体劳动者的共同利益,去统一领导和组织全民所有制经济。
新宪法还规定:“国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这首先是因为国营经济掌握着国民经济的命脉,占有绝对的优势;其次,它是和高度社会化的现代工业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并为国民经济各个部门,提供几乎全部的物质技术基础;第三,它还是人民日用工业品的重要生产基地和社会主义建设资金的重要来源。正如彭真同志在关于宪法修改草案的报告中指出的那样:“这是保证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沿着社会主义方向前进,保证个体经济为社会主义服务,保证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符合于劳动人民的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的决定性条件。”因此,新宪法规定:“国家保障国营经济的巩固和发展。”
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是我国农村的主要经济形式。它是适合我国现阶段农业生产力发展状况的。它包括农村人民公社、农业生产合作社和其他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农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办好和发展农村中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对于促进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是有着重大意义的。
在农村集体所有制经济中,新宪法还允许参加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这是社会主义经济的补充。它有利于充分利用社员的剩余时间和农村某些闲散劳动力,增加农副产品的生产,以满足社员的家庭生活和城镇人民的需要。
我国除农村的集体经济外,在城镇的手工业、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商业、服务业等行业中,还存在着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这些合作经济也是社会主义性质的。近年来,在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支持下,它们有了广泛的发展,在增加生产、方便群众、扩大劳动就业等方面,起着良好的作用。它们已经成为国民经济中的一个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
新宪法关于农村和城市合作经济的基本政策明确规定:“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
社会主义公有制是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必须加以保护。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巩固和发展,关系到人民民主专政的巩固和整个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因此,新宪法第十二条庄重宣告:“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新宪法又把“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规定为每一个公民必须履行的义务。这是完全必要的。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虽然有一个发展和完善的过程,但只要我们不断地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它的优越性就可以充分显示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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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新宪法关于土地所有权的规定(第十二讲)
林毓辉
关于土地所有权问题,新宪法从我国的现实情况出发,第一次以根本法的形式,确认了国家和集体两种土地所有权。这对于巩固社会主义的土地公有制,保证社会主义建设,特别是保证农业经济的社会主义方向,具有重大意义。
土地是人类赖以生存繁衍的基地,是基本的不可代替的生产资料。土地所有制是生产资料所有制的一个重要方面。我国的国家和集体的两种土地所有制,是和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的两种形式相适应的。它们都是我国人民长期革命斗争的伟大成果。其中,国家土地所有制主要是通过接收、没收、赎买、征购、征用以及收归国有等形式逐步发展起来的。集体土地所有制是在土地改革废除了封建土地所有制之后,随着农业合作化运动的发展逐步实现的。但是,建国以来,关于两种土地公有制却缺乏统一明确的法律规定。近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工农业和人民生活用地数量日增,土地问题上的矛盾越来越突出,有些地方侵犯公有土地的现象也有所增加。因此,新宪法适时地以根本法的形式,确认国家和集体的土地所有权,是完全必要的。
那末,新宪法关于土地所有权的规定,包括那些内容和原则呢?
首先,新宪法确定了国家和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范围。新宪法第十条明确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农村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的所有权同使用权是分开的。社员对这些土地可以长期使用,但没有所有权。不久前国务院发布的《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规定:农户在使用这些土地时,只能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在自留地、自留山、饲料地和承包的土地上建房、葬坟、开矿和毁田打坯、烧砖瓦等。在社会主义社会,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是正常的,必须划清,否则,就容易出现侵犯集体甚至国家土地所有权的现象。
其次,新宪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我国不实行全部土地国有化,这是适合我国国情的。但是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不可避免地要使用土地。因此,宪法有必要规定这一条款,以保证国家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过去三部宪法,曾经规定过“征购”、“征用”和“收归国有”的办法。由于我们现在禁止土地买卖,农村、城市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归属问题已明确,已不发生“征购”和“收归国有”的问题,因而新宪法只保留了“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的办法。征用土地单位应按规定给予被征用土地单位以合理的报酬。对于征用的土地,用地单位同样只有使用权而没有所有权。
节约用地是个极其重要的问题。赵紫阳同志在五届人大第四次会议上的报告中指出:“十分珍惜每寸土地,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应该是我们的国策。”因此,新宪法第十条最后一款规定:“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这不仅适用于城市用地单位,也适用于农村社队干部和社员。
第三,新宪法还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租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这是为了有效地保证土地公有制而规定的。新宪法第十二条庄严宣告:“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和集体的土地都是社会主义公共财产,都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切实维护国家和集体的土地所有权,是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
集体所有的土地,为什么集体不能出卖、出租?这是因为:
(1)历史上土地之所以成为买卖和出租的对象,完全是由于土地私人占有和垄断的结果。现在我们已经废除了土地私有制,确立了土地公有制。因此,土地买卖和出租也就失去了它存在的客观依据。
(2)从发展生产和巩固已经建立的土地公有制来讲,我们现在既没有必要,也决不应该允许土地买卖和出租。如前所述,国家建设需要用地时,可以依法征用,完全没有必要通过买卖和租用的途径。相反,如果允许土地买卖、出租,势必会使国家和集体的土地遭受侵占和糟踏,而极少数社队、企业单位和个人则有可能通过土地买卖和出租牟取大量非法收入。这对国家和集体的土地所有制,对社会主义建设,特别是农业经济的发展,都是极其有害的。
新宪法关于土地所有权的规定,为我们巩固社会主义的土地公有制,也为我们有计划地合理地利用和开发土地资源,提供了法律的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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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国家依法保护公民的个人财产所有权和公民的私有财产继承权(第十三讲)
林毓辉
公民的个人财产所有权,是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占有、使用和处理其个人财产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它的客体范围包括:
(一)公民的合法收入。就是公民在法律许可范围内,通过自己的劳动所取得的收入。例如,职工的工资、奖金,社员的劳动收入,等等。此外,公民依法通过买卖、赠与、继承等所取得的收入,也属于公民合法收入的范围。
(二)储蓄。即公民存入银行、信用社的货币。公民不仅对存入的货币金额享有所有权,而且对存款的法定利息也享有所有权。
(三)房屋。包括自住和依法少量出租的房屋,但不包括宅基地。依照宪法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四)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法律不禁止为个人所有的各种生活资料和生产资料。
在现阶段,适应我国生产力的发展水平,在城市和农村都还存在着一定数量的劳动者个体经济。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也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由于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占绝对优势,城乡劳动者个体经济和社员的家庭副业是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和附属。
公民的个人财产所有权,是公民最基本的经济权利之一。只有切实保障公民的这项权利,才能使公民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有可能占有、使用和处理属于他们个人的生活资料和其他合法财产。这是保证公民正常生活和社会安定所必需的。在我们社会主义制度下,公民的个人财产主要直接来源于他们的劳动所得,其中绝大部分又是公民在公有制经济中的集体劳动所得。公民个人财产的增长,和社会主义生产的发展是息息相关的。因此,保障公民的个人财产所有权,必将激发公民的劳动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我国宪法还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所谓继承权,就是依法接受死者生前所拥有的财产的权利。公民生前的个人财产所有权既然受到法律保护,公民死亡之后的遗产当然也应受到法律保护,而由他的合法继承人来继承。从这个意义上讲,公民的私有财产继承权,是公民个人财产所有权的延伸。
在社会主义时期,个人消费品的分配是按照“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进行的,劳动者还负有抚养子女、赡养老人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死者的遗产由其亲属或其他合法继承人继承,不仅是公民的合法权益,而且有助于劳动者家庭的和睦团结,在家庭成员之间自觉履行赡养、抚养义务,从而促进社会的安定团结。
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的个人财产所有权和继承权,作为上层建筑的一部分,是为社会主义经济基础服务的。马克思、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中指出:“共产主义并不剥夺任何人占有社会产品的权力,它只剥夺利用这种占有去奴役他人劳动的权力。”(《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第267页)如前所述,我国宪法所保障的公民个人财产,是公民的劳动所得和其他合法收入。同时,法律规定不允许任何人利用个人财产作为手段,剥削他人或损害他人的权益,不允许利用个人财产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危害公共利益或进行其他的违法活动。由此可见,我国宪法规定保护公民个人财产所有权和继承权,对全民所有制经济不仅是无害的,而且是有益的,是有利于社会主义经济基础的巩固和发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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