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2年12月16日人民日报 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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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一九七九年七月一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十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若干规定的决议》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三章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四章 各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五章 选区划分
第六章 选民登记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八章 选举程序
第九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第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出。
第三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四条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五条 人民解放军单独进行选举,选举办法另订。
第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人数较多地区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
第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在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成立以前,由地方行政机关主持。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的领导。
第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由国库开支。
第二章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并且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的原则自行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自治州、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也应有代表参加。
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镇的人口特多的,或者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人数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或者企业事业组织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
第十一条 直辖市、市、市辖区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五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第三章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解放军选举产生。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不超过三千五百人。名额的分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情况决定。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八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第十五条 全国少数民族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各少数民族的人口数和分布等情况,分配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选出。人口特少的民族,至少也应有代表一人。
第四章 各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十六条 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数民族都应有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及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比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少二分之一;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人口特少的自治县,经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少于二分之一。人口特少的其他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第十七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聚居在境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第十八条 散居的少数民族应选当地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散居在境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十九条 有少数民族聚居在境内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产生,按照当地的民族关系和居住状况,各少数民族选民可以单独选举或者联合选举。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居住在境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办法,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二十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制定或者公布的选举文件、选民名单、选民证、代表候选人名单、代表当选证书和选举委员会的印章等,都应当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
第二十一条 少数民族选举的其他事项,参照本法有关各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选区划分
第二十二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选区应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和居住状况划分。
第六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三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
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四条 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前三十天公布,并发给选民证。
第二十五条 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六条 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提名产生。
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任何选民或者代表,有三人以上附议,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时,应向选举委员会介绍候选人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二分之一至一倍;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第二十八条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由各选区选民和各单位提名推荐。选举委员会汇总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和各候选人情况,在选举日前二十天公布并由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反复讨论、民主协商,如果所提候选人名额过多,可以进行预选,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并在选举日前五天公布。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汇总大会代表和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组织全体代表反复讨论、民主协商,如果所提候选人名额过多,可以进行预选,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不限于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三十条 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党派、团体或者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八章 选举程序
第三十一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各选区应设立投票站或者召开选举大会进行。投票站或者选举大会由选举委员会主持。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第三十三条 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第三十四条 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三十五条 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但事先须经选举委员会认可。
第三十六条 投票结束后,由选民推选的监票、计票人员和选举委员会的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
第三十七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获得选区全体选民或者选举单位的代表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名额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九条 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本法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
第九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四十条 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罢免代表,由选民直接选出的,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须经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须经常务委员会过半数的委员通过。被罢免的代表可以出席上述会议或者书面申诉意见。罢免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一条 任何公民或者单位对违法乱纪或者严重失职的代表,都可以提出罢免的要求。
公民或者单位要求罢免代表时,可以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受理机关必须及时组织调查,并应听取被指控代表的申辩。
对代表的指控经查证属实后,提交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罢免。
第四十二条 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补选。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四十三条 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
(一)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三)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法可以制定选举实施细则,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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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关于四个法律案的说明
——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六日在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兼法制委员会主任 习仲勋各位代表:
这次全国人大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了完善国家的领导体制和政治体制,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对国家机构作了一系列新的重要规定。同时,在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和新的问题。因此,需要对同宪法相配合的有关国家机构的几个法律作相应的修改或者重新修订。这次提请大会审议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草案)》,是在一九五四年制定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的基础上,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和法制委员会草拟的。《国务院组织法(草案)》,是在一九五四年制定的《国务院组织法》的基础上,由国务院重新拟订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是一九七九年修订的,这次由法制委员会拟订了修改决议草案,根据宪法作了一些相应的和必要的修改。同时,为了保持法律的稳定性,可改可不改的都没有改。这几个法律案,在今年十月间,曾分别送请中央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征求意见,并根据各方面的意见作了修改,经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决定提请这次大会审议。
现在,我就四个法律案中的主要内容,分别说明如下:
一、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草案)》
这次拟订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草案)》,根据宪法的有关规定,并总结我国建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来的工作经验,对一九五四年制定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作了较大的修改和补充,主要是对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组织和工作程序作了一系列的具体的规定。
(一)关于代表资格审查。
过去,全国人大代表资格是在全国人大开会以后,由全国人大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的。现在根据宪法有关规定,草案对此作了修改,规定由主持代表选举的全国人大常委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代表资格,并在每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开会以前公布代表名单。这样,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开会以前,就完成了代表资格审查工作,工作上比较便利。
(二)关于代表团。
由于全国人大代表人数较多,多年来,全国人大对各项议案的审议,主要是在代表团或者代表小组进行的。草案肯定了这一行之有效的做法,规定了代表团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地位和作用:在全国人大正式会议举行以前,讨论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的有关会议的准备事项;在会议期间,对大会各项议案进行审议,并可以由代表团团长或者由代表团推派代表,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就审议的议案发表意见;对主席团提出的由选举产生的国家机构的领导人等候选人人选进行酝酿讨论,提出意见;并可以代表团为单位向大会提出议案、罢免案和质询案。
(三)关于主席团。
多年来,全国人大的各项议案,从提交代表团讨论,到修改、补充和形成相应的决议案,主席团都做了一系列的工作,起了很重要的作用。根据这些实践经验,草案规定,主席团主持全国人大会议;提出由选举产生的国家机构的领导人等候选人人选和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组织各代表团审议列入大会议程的议案;决定对代表团和代表在会议期间提出的议案、罢免案、质询案的审议程序;拟订提交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的决议草案。这些规定,对保证大会顺利地、有效地进行工作,是需要的。
(四)关于议案。
全国人大审议的议案,一般都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或者其他国家机关经过比较充分的准备提出来的。同时,草案还规定: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人以上的代表可以提出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将议案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同时,还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经过一定程序,也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这里规定代表团和代表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提出议案须经一定程序,是因为全国人大和它的常委会审议通过的议案,都是具有一定的约束力的,有的就是法律。这和过去每次全国人大会议上代表们提出的大量提案是不同的。那些提案主要是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到的问题很多并不属于全国人大的职权范围,大会不好通过实质性的决议,只能决定转交有关方面研究处理。现在,草案规定,代表向全国人大或者它的常委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都由人大常委会的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不再采取大会提案的形式。这样规定,比较符合实际,既简化了工作程序,又可以使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同样能够得到适当的处理和答复。
(五)关于选举和罢免。
草案规定,由大会选举产生的国家机构的领导人等候选人人选,由主席团提名。多年以来,全国人大选举国家领导人,一般都是事先由中共中央同各民主党派协商以后提出建议,经过主席团讨论决定提名的。对主席团的提名,各代表团在讨论时,代表可以提出不同意见,也可以另提候选人,经过各代表团酝酿协商以后,由主席团根据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草案肯定了这种成功的作法。
关于罢免案,草案规定,三个以上的代表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可以提出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国家主席、副主席,国务院和中央军委的组成人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这里对提出罢免案规定了比较严格的程序,是考虑到提出罢免案是很严肃的事情,需要慎重对待。
(六)关于质询案。
草案根据宪法关于代表有权对国务院和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提出质询案的规定,对代表提出质询案和被质询机关作出答复的程序作了规定:一个代表团或者代表三十人以上可以提出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被质询机关书面答复,或者由被质询机关的领导人在主席团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同时,还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经过一定程序,也可以提出质询案。这样规定,便于代表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行使质询权,并使质询能够顺利地进行,有利于发挥全国人大和它的常委会对国家机关的监督作用,也便于被质询机关作出负责的答复。
多年来,各代表团或者代表在审议议案的过程中常常提出一些不了解或者不理解的问题,要求有关机关予以解释说明,今后仍然需要这样办。因此,草案除规定代表提出质询案的程序以外,还规定代表可以提出询问,由有关机关派人在代表小组或者代表团的会议上进行说明。
(七)关于专门委员会。
草案根据宪法关于全国人大设立专门委员会的规定,相应地规定了各专门委员会共同的职权,主要是:审议全国人大或者它的常委会交付的议案、质询案;起草提请大会审议的有关议案;并对属于全国人大或者它的常委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
草案规定,民族委员会除行使各专门委员会共同的职权以外,还可以对加强民族团结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审议自治区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
为了有利于维护法制的统一,避免各项法律互相矛盾、互不衔接,草案规定,法律委员会统一审议向全国人大或者它的常委会提出的法律草案;其他专门委员会就有关的法律草案向法律委员会提出意见和建议。
由于专门委员会是全国人大的组成部分,行使全国人大和它的常委会的部分职权,草案规定:专门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从全国人大代表中选出。同时,考虑到专门委员会需要一些专家参加工作,草案规定,专门委员会可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任命若干不是代表的专家担任兼职顾问或者专职顾问。这些顾问可以列席专门委员会会议,对专门委员会审议的议案发表意见和建议。
此外,草案还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工作委员会。这种工作委员会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办事机构,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进行工作,但不能象专门委员会一样行使国家权力机关的部分职权。也正因为这样,工作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人选可以不限于全国人大代表。
二、关于《国务院组织法(草案)》
这次拟订的《国务院组织法(草案)》,是根据宪法的有关规定,总结多年来政府工作的实际经验和一年来国务院机构改革的经验,以一九五四年制定的《国务院组织法》为基础重新修订的。为了进一步健全国务院的组织和各项工作制度,有利于提高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草案对原组织法作了一些重要的修改和补充,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关于国务院的组成、职权和领导制度。原组织法为了避免同宪法条文重复,没有写这方面的内容。这次,为了使国务院组织法完整一些,根据宪法的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对国务院的组成和实行总理负责制、国务委员、秘书长的职责等,作了规定。
根据宪法,草案规定审计长为国务院组成人员。关于审计机关如何具体组织和进行工作,目前还缺乏经验,因此草案未作具体规定。
(二)关于国务院的会议制度。原组织法规定,国务院全体会议每月举行一次;国务院发布的决议和命令,必须经国务院全体会议或者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根据多年来的实践经验,对于国务院会议的期限和内容,在法律上不好作硬性的规定。因此,草案原则规定:“国务院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必须经国务院常务会议或者国务院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三)关于部委的设置。原组织法对国务院设置的部委逐一列出。鉴于二十多年来部委的设置变动较多,今后随着国家行政管理体制和经济管理体制改革的逐步推行,势必还会有所变化,为了保持法律的稳定性和严肃性,草案没有具体列举部委的名称,只是原则规定:“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经总理提出,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四)关于直属机构的设置。原组织法规定,国务院直属机构的设置,须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草案改为由国务院决定。这是因为,直属机构的负责人不是国务院组成人员,他们的任免并不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因而这些机构的设置可以不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五)关于领导人员的名额。为了巩固政府机构改革的成果,坚持精干的原则,提高工作效率,克服官僚主义,草案规定:“各部设部长一人,副部长二至四人。各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委员五至十人”,每个直属机构“设负责人二至五人”。
(六)关于部委的职权。为了保持政令的统一,防止政出多门,同时适当扩大部委的职权,减少国务院的事务,草案规定:“各部、各委员会工作中的方针、政策、计划和重大行政措施,应向国务院请示报告,由国务院决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决定,主管部、委员会可以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
三、关于修改《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若干规定的决议(草案)
一九七九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经过三年来的实践,总的看来是适用的。修改决议草案大部分条款是根据宪法作相应的修改。同时,根据各地意见和实际需要,对以下三条作了修改和补充:
(一)“地方组织法”原来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权力机关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不少地方提出,除直辖市外,一些较大的市,政治、经济、文化地位比较重要,也需要因地制宜地制定一些地方性法规。为了适应这些城市的实际需要,又考虑到宪法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才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补充规定,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常委会可以拟订本市需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提请省、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制定、公布,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
(二)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科长的任免,“地方组织法”原来规定,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后,报上一级政府批准。不少地方提出,按照这一规定,厅长、局长、主任、科长要报上一级政府批准,而副省长、副市长、副县长由本级人大选举或者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后,不需要再报上一级政府批准,相比之下不大合适。同时,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后,也不好直接报请上一级政府批准,还要经过本级政府报批,程序比较烦琐。草案根据各地意见,将报上一级政府批准改为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三)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和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法院院长、检察长的选举办法,“地方组织法”原来规定,候选人名额一般应多于应选人名额。如果所提候选人名额过多,可以进行预选,根据较多数人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有些地方建议,除了规定可以采取差额选举办法以外,还可以采取经过预选产生候选人名单,然后进行选举的办法。这样规定较为灵活,可以适应不同的、复杂的情况。因此,草案改为:“选举可以采用候选人数多于应选人数的办法;也可以经过预选产生候选人名单,然后进行选举。”
四、关于修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若干规定的决议(草案)
一九七九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原则上仍然是适用的,但是也有些具体问题需要补充规定。修改决议草案提出补充、修改的有六条:
(一)“选举法”第六条规定,华侨代表的产生办法另订。实践证明,华侨代表不好单独进行选举,只能在地区选举中,从归侨中产生,不好另订选举办法。因此,草案将这一条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人数较多地区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
(二)“选举法”第十条规定,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各地反映,有的县辖镇的人口特多,或者不属于县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人数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按上述比例分配给农村的代表名额太少。因此,草案补充规定,对属于上述两种特殊情况的县、自治县,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决定,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或者企业事业组织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
(三)“选举法”第十六条规定,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及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这对人口较少的少数民族虽然有所照顾,但还不能完全适应一些民族自治地方的实际需要,而且有的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人口特少的自治县,如鄂伦春自治旗、鄂温克族自治旗反映,按照这一规定,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分配的代表名额仍然太少。为此,草案将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及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的”,改为不及“百分之十五的”;并补充规定,对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人口特少的自治县,经省、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决定,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二分之一。
(四)“选举法”第三十条规定,各党派、团体和选民可以在选举日前用各种形式宣传代表候选人。这是为了使选民能够比较充分地了解候选人的情况。但是在实践中发现这一规定不够严谨,可能产生不同的理解。因此,草案进一步具体规定,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党派、团体或者选民也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五)“选举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名额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对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在实践中,有的经过第二次选举,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名额仍然不足应选代表的名额,如果再进行补选,工作量很大,选民也感到是个负担。因此,草案补充规定,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六)草案对“选举法”第四十二条补充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由于这些代表已脱离原地区的工作,不能履行代表的职责,作这样的补充规定是适当的。
以上四个法律案,请大会予以审议。(附图片)
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兼法制委员会主任习仲勋作关于四个法律案的说明。 新华社记者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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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首都各界三千多人隆重集会
纪念柯棣华逝世40周年爱德华逝世25周年
大会前,聂荣臻同志会见巴苏大夫等印度客人。王炳南、巴苏大夫、文卡特斯瓦兰大使等在会上讲话,赞扬柯棣华和爱德华的国际主义精神
新华社北京12月15日电 首都各界3,000多人今天下午在人民大会堂隆重集会,纪念伟大的国际主义战士柯棣华逝世四十周年和爱德华逝世二十五周年。
大会前,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军委副主席聂荣臻会见了巴苏大夫率领的全印柯棣华大夫纪念委员会代表团和柯棣华大夫的亲属、印度驻中国大使文卡特斯瓦兰。聂荣臻对印度客人前来参加纪念活动表示热烈欢迎。他说,四十多年前,我同柯棣华相处时间虽然不长,但他的工作精神给我留下深刻印象,我一直不能忘怀。爱德华是一位反法西斯战士,他从西班牙战场来到中国,象白求恩那样战斗在抗日前线。他们两位都逝世在中国。
聂荣臻说,中印两国是邻居,两国人民要合作,要世世代代友好。中印两国友好不仅对亚洲而且对全世界都有很大意义。
今天的大会会场上悬挂着巨幅标语,上面写着:“学习柯棣华和爱德华大夫的国际主义精神!祝中印两国人民的传统友谊不断发展。”
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阿沛·阿旺晋美,国务委员黄华,政协全国委员会副主席钱昌照,政府有关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北京部队、全国总工会、全国妇联、共青团中央、对外友协、北京市人民政府的负责人,柯棣华和爱德华生前好友,文卡特斯瓦兰大使和印度驻中国大使馆外交官员出席了大会。
1938年,印度国大党派遣的印度援华医疗队为援助中国人民的抗日战争,不顾艰险,来到抗日的最前线,分别在延安、华北等地参加医务工作。柯棣华是医疗队中的年轻医生,因积劳成疾,为中国人民的民族解放事业献出了宝贵的生命,当时年仅三十二岁。爱德华是医疗队队长,1957年他再次访华时因病在北京逝世。
对外友协会长王炳南在大会上首先讲话,代表中国人民以深切的怀念心情,纪念这两位印度人民的优秀儿子和中国人民的亲密朋友。他说,印度援华医疗队是印度人民的友好使者,他们为中国人民保卫祖国、抗击日本帝国主义侵略的战争作出了宝贵的贡献,他们的光辉业绩已成为中印两国人民友好史上灿烂的篇章。
王炳南说,柯棣华大夫来到中国抗日前线,与中国人民同甘苦,共患难,并肩作战。他积极追求真理,全心全意为中国抗日军民服务,把中国人民的解放事业当作他自己的事业。他的英雄事迹受到人们普遍的称颂。爱德华大夫工作兢兢业业,竭尽全力为中国抗日军民服务。新中国成立后,他又辛勤致力于印中友好事业。王炳南说,我们今天纪念这两位国际主义战士,是为了更好地学习他们伟大的国际主义精神和他们对工作极端负责和舍己为人的精神,同时也是为了继承他们为之献身的中印友好事业,加强与印度人民的相互支持,相互帮助,使中印两国人民的传统友谊不断巩固和发展。
卫生部部长崔月犁接着讲话。他说,柯棣华、爱德华所具有的国际主义精神和高贵品质,是我们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进程中每一个医务工作者学习的榜样。我们要继承他们的精神,增进中印两国医务工作者之间的友好往来。
印度援华医疗队目前唯一健在的队员、代表团团长巴苏大夫在大会上讲话说,柯棣华大夫和爱德华大夫是爱国主义和国际主义的光辉榜样。柯棣华的死对我们两个民族都是一个巨大的损失。尽管他的一生是如此短暂,但他为印中人民的友谊谱写了光辉的一页,他为后人树立了反帝斗争、国际主义和为人民服务的榜样。爱德华大夫作为一名坚强的老反法西斯战士和国际主义者是当之无愧的队长。他的勇气和热情曾鼓舞医疗队的其他成员在战火纷飞的华北工作。爱德华对中国怀有无限的深情。他临终前要求将他的骨灰分别撒在恒河和黄河里。巴苏大夫说,印度人民对他们的真正代表的英雄业绩满怀敬慕之情。中国人民也表达了对这两位大夫的尊敬和感激。这两位印度爱国者为印中友好事业所作出的牺牲,进一步加深了两国人民的友谊。让印中友谊的光辉历史年复一年世世代代开放出不败之花。
文卡特斯瓦兰大使和柯棣华的弟弟维·桑·柯棣尼斯也在大会上讲了话。大使代表印度政府和人民表示诚挚的感谢。
会后放映了纪念柯棣华大夫光辉一生的故事影片《柯棣华大夫》。(附图片)
右图:聂荣臻会见由巴苏率领的全印柯棣华大夫纪念委员会代表团和柯棣华大夫的亲属。
新华社记者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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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邓小平胡耀邦分别会见埃夫伦
宾主表示要加强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
新华社北京12月15日电 中共中央顾问委员会主任邓小平今天上午在人民大会堂会见了土耳其总统凯南·埃夫伦和他的主要随行人员。
两位领导人对彼此相识感到高兴。他们展望了两国关系的发展前景,并交换了对当前世界形势的看法。
邓小平说,我们两国之间没有矛盾,在一些重大国际问题上的观点大多是一致的。过去来往不多,今后应该加强了解、扩大合作。
埃夫伦说,土中两国的关系很好。土耳其希望加强同中国的友好来往并发展同各国的友好关系。
会见后,邓小平设宴招待土耳其贵宾。
国务委员姬鹏飞、外交部长吴学谦参加了会见和宴会。
新华社北京12月15日电 中共中央总书记胡耀邦今天上午在人民大会堂会见了土耳其总统凯南·埃夫伦和他的主要随行人员。
两位领导人回顾了两国历史上的共同遭遇,并就双边关系和国际问题深入地交换了看法。
胡耀邦说,埃夫伦总统同赵紫阳总理的会谈表明,双方在国际问题上存在着广泛的共同点。他说,中、土两国之间有着互相信赖的关系。我们不会欺侮你们,你们也不会欺侮我们,可以长期友好下去。中国也愿意在经济、贸易方面,进一步同土耳其发展友好合作关系。
埃夫伦说,土耳其人民对中国人民怀有十分友好的感情。两国领导人应该经常接触,这对增进彼此之间的了解是有益处的。他祝愿中国不断取得新的成就,并且希望中国领导人访问他的国家。
国务委员姬鹏飞、外交部长吴学谦会见时在座。
会见之前,胡耀邦会晤了随同埃夫伦总统来访的土耳其记者。胡耀邦对他们说,中、土两国都是亚洲的文明古国。两国的历史命运有许多相似之处。本世纪初,你们国家出了个伟大的领袖人物凯末尔,我们国家也出了个伟大的领袖人物孙中山。
胡耀邦说,现在我们两国都面临着维护民族独立、发展民族经济的共同任务。这次埃夫伦总统来访期间,两国领导人本着互相尊重、互相信赖、互相合作的精神,使双方的会谈取得了很好的成果。胡耀邦请土耳其记者把中国领导人和中国人民的良好祝愿带给土耳其人民。(附图片)
下左:邓小平会见埃夫伦。
下右:胡耀邦同埃夫伦握手。 新华社记者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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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共青团十一大代表已经选出
据新华社北京十二月十五日电 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第十一次全国代表大会将于十二月二十日在北京召开。出席会议的一千九百九十五名代表全部选出。这些代表来自全国各地,遍布各条战线,代表着全国四千八百万共青团员,全国五十五个少数民族都有代表,充分反映了代表的广泛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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