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2年11月21日人民日报 第2版

第2版()
专栏: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
(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增强各族人民的体质,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食品卫生监督制度。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都必须遵守本法。对违反本法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本法适用于一切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也适用于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和 有关环境。
第二章 食品的卫生
第四条 食品应当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具有相应的色、香、味等感官性状。
第五条 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营养、卫生标准。
第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保持内外环境整洁,采取消除苍蝇、老鼠、蟑螂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的措施,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加工、包装、贮存等厂房或者场所;
(三)应当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洗涤、污水排放、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施;
(四)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应当合理,防止生食品与熟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食品不得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餐具、茶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必须洗净,保持清洁;
(六)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包装容器、工具、设备和条件必须符合卫生要求,防止食品污染;
(七)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有小包装或者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
(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经常保持个人卫生,生产、销售食品时,必须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必须使用售货工具;
(九)用水必须分别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对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者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卫生要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本条另行规定。
第七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二)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三)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的,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
(四)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及其制品;
(六)容器包装污秽不洁、严重破损或者运输工具不洁造成污染的;
(七)掺假、掺杂、伪造,影响营养、卫生的;
(八)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
(九)超过保存期限的;
(十)为防病等特殊需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专门规定禁止出售的;
(十一)含有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添加剂、农药(残留)的;
(十二)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卫生规定的。
第八条 食品不得加入药物。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以及作为调料或者食品强化剂加入的除外。
第三章 食品添加剂的卫生
第九条 食品添加剂必须符合质量标准,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化工、轻工、石油、林业、水产、医药等主管部门指定工厂生产。
第十条 生产经营和使用食品添加剂,必须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不得经营、使用不合格产品和非指定工厂的产品。
第四章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卫生
第十一条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必须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十二条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生产必须采用符合卫生要求的原料。产品应当便于清洗和消毒。
第十三条 直接接触食品的纸张、塑料、橡胶等制品和涂料应当由生产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门生产。
第五章 食品卫生标准和管理办法的制定
第十四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用于清洗食品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洗涤剂以及食品中污染物质、放射性物质容许量的国家卫生标准、卫生管理办法和检验规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或者批准颁发。
第十五条 国家未制定卫生标准的食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地方卫生标准,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食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或者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可以在产品质量标准中列入卫生指标。
第十六条 食品添加剂的国家产品质量标准中有卫生学意义的指标,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定。
农药、化肥等农用化学物质的安全性鉴定结论,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定。
屠宰畜、禽的兽医卫生检验规程,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各项卫生标准、卫生管理办法和检验规程,由制定或者颁发的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及时进行修订或者审定。
第六章 食品卫生管理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的食品卫生工作,并对执行本法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管部门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必须建立健全本系统、本单位的食品卫生管理、检验机构或者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
第二十条 食品卫生管理、检验机构或者食品卫生管理人员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食品卫生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组织培训食品生产经营人员;
(二)对食品和食品生产经营过程进行卫生管理、检验或者检查;
(三)对食品卫生工作进行监督,对违反食品卫生法规的行为进行批评、制止,向上级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反映情况,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其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必须有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参加。
第二十二条 利用新资源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新品种,生产经营企业在投入生产前,必须提出该产品卫生评价和营养评价所需的资料;利用新的原材料生产的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新品种,生产经营企业在投入生产前,必须提出该产品卫生评价所需的资料。上述新品种在投入生产前还需提供样品,并按照规定的食品卫生标准审批程序报请审批。
第二十三条 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必须有产品说明书或者商品标志,根据不同产品分别按规定标出品名、产地、厂名、生产日期、批号(或者代号)、规格、配方或者主要成分、保存期限、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等。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产品说明书或者商品标志,不得有夸大或者虚假的宣传内容。
第二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索取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销售者应当保证提供。需要索证的范围和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后方可参加工作。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参加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商贩,必须先取得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七条 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和一般食品卫生检查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畜、禽兽医卫生检验工作由农牧渔业部门负责。
第二十八条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及设备,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
进口上款所列产品,由国境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进行卫生监督、检验。进口单位在申报检验时,应当提供输出国(地区)所使用的农药、添加剂、熏蒸剂等有关资料和检验报告。
海关凭国境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的证书放行。
第二十九条 出口食品由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进行卫生监督、检验。
海关凭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的证书放行。
第七章 食品卫生监督
第三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食品卫生监督工作。
第三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所属县以上卫生防疫站或者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为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食品卫生监督工作。
铁道、交通、厂(场)矿卫生防疫站在管辖范围内执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职责,接受地方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三十二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设立食品卫生监督员。食品卫生监督员由合格的专业人员担任,由同级人民政府发给证书。
铁道、交通、厂(场)矿的食品卫生监督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发给证书。
第三十三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职责是:
(一)进行食品卫生监测、检验和技术指导;
(二)协助培训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监督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
(三)宣传食品卫生、营养知识,进行食品卫生评价,公布食品卫生情况;
(四)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并参加工程验收;
(五)对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并采取控制措施;
(六)进行现场检查和巡回监督,及时处理发现的问题;
(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追查责任,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八)负责其他食品卫生监督事项。
第三十四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执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交付的任务。
食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可以向食品生产经营者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按照规定无偿采样。生产经营者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食品卫生监督员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义务。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之外确定具备条件的单位作为食品卫生检验单位,进行食品卫生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第三十六条 发生食物中毒的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除采取抢救措施外,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法情节较重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可以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警告并限期改进;
(二)责令追回已售出的禁止生产经营的产品;
(三)没收或者销毁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四)罚款20元以上、3万元以下;
(五)责令停业改进;
(六)吊销卫生许可证。
吊销卫生许可证或者罚款5,000元以上的,必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各项行政处罚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没收的物品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监督处理。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天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对食品控制的决定应当立即执行。对罚款的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申请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程序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应当负损害赔偿责任。受害人有权要求损害赔偿。
损害赔偿包括医药费、误工工资、生活补助费、丧葬费、遗属抚恤费。
第四十条 损害赔偿要求,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由受害人或者其代理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损害赔偿要求,应当从受害人或者其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损害情况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超过期限的,不予受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致人死亡或者致人残疾因而丧失劳动能力的,根据不同情节,对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87条、第114条或者第164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分的,由主管部门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四十三条 本法用语定义如下:
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
食品添加剂: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化学合成或者天然物质。
食品强化剂:指为增强营养成分而加入食品中的天然的或者人工合成的属于天然营养素范围的食品添加剂。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指包装、盛放食品用的纸、竹、木、金属、搪瓷、陶瓷、塑料、橡胶、天然纤维、化学纤维、玻璃等制品和接触食品的涂料。
食品用工具、设备:指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接触食品的机械、管道、传送带、容器、用具、餐具等。
食品生产经营:指一切食品的生产(不包括种植业和养殖业)、采集、收购、加工、储存、运输、陈列、供应、销售等活动。
食品生产经营者:指一切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包括职工食堂、食品商贩等。
第四十四条 出口食品的管理办法,由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生产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法自1983年7月1日起试行。
自本法试行之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管理条例》即行废止。过去颁布的食品卫生法规与本法抵触的,以本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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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令
第十二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一九八二年十一月十九日通过,现予公布,自一九八三年七月一日起试行。
委员长 叶剑英
一九八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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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社论

保证食品卫生,保障人民健康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已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并正式颁布。它体现了党和国家对人民健康的关怀,标志着食品卫生工作进入一个新的阶段。
食品卫生的状况,直接关系着人民群众的健康和生命安全。早在五十年代初期,我国就实行了食品卫生监督制度,先后制定、颁布了《食品卫生管理条例》和各类食品卫生标准及管理办法。但是,过去的卫生法规从道德规范要求的多,对违反卫生法规者应承担什么责任,必须如何处理等等,大多没有明确的规定,结果,违反卫生法规的事得不到处理,甚至一些造成严重人身伤亡的食品污染事故也由于缺乏法律依据而处理不了。近几年来,食品经营渠道增多,食品污染的因素和机会也随之增多,过去的卫生法规已远远不能适应发展的形势。现在颁布的《食品卫生法》总结了建国以来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中的经验教训,代表了人民群众要求保障食品安全卫生的正当权益。所有食品生产者和经营者都必须严格遵守。
有些同志认为,当前最重要的是把食品生产抓上去,强调食品卫生会影响生产发展,影响上交利润。这种把发展食品生产与食品卫生工作对立起来的观点是完全错误的。俗话说得好:病从口入。如果食品受到了污染,给人民带来了危害,发展食品生产还有什么意义呢?我们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归宿都是为人民谋利益,都要对人民负责。社会主义生产的目的是满足人民的需要,决不能离开人民的利益去考虑增加产量和利润。
有些同志认为,抓食品卫生,改善食品生产条件,必须增加大量投资。这种观点是不全面的。当前食品卫生存在的问题,大量是只要加强管理、严格规章制度就可以解决的。如操作人员洗净手、实行工具售货、餐具消毒、生熟食品分开等等。这些事情都不需要花多少钱,但做好了就可以对保证食品卫生起很大作用。当然,有的问题是因为设备等条件不好造成的。为了对人民负责,有关部门应结合企业的技术改造,改善食品生产经营的设备条件,在这方面投点资,也是必要的。
为了严格执行《食品卫生法》,从现在起,各地要广泛深入地宣传它的内容,使食品生产经营部门的干部和群众,充分认识到自己对搞好食品卫生应负的责任,并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改善食品卫生状况。在《食品卫生法》正式生效以后,对违犯本法的,应当追究责任,并按照情节轻重,依法作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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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泰国总理炳·廷素拉暖离京回国
炳总理在京举行记者招待会
新华社北京11月20日电 泰国总理炳·廷素拉暖圆满结束了对中国的正式友好访问,今天下午乘专机离开北京回国。
泰国贵宾离京前,赵紫阳总理到宾馆送行。
赵紫阳说,炳总理这次访问时间短暂,以后有机会可以到我国一些省市参观游览。他说,在当前复杂多变的国际形势下,我们两国领导人应该经常保持接触、及时交换意见,以便在国际事务中进行合作和配合。中泰两国保持和继续发展相互之间的友好关系,对亚洲特别是东南亚地区的和平与稳定是十分重要的。
炳总理说,我也有同样的看法。我们两国应该保持牢固的友好关系。两国领导人来往密切有助于两国之间的谅解和合作。
两位总理临别时紧紧握手,希望以后多多见面。
外交部长吴学谦等到机场为泰国贵宾送行。
新华社北京11月20日电 泰国总理炳·廷素拉暖今天在北京举行记者招待会,他呼吁从东南亚清除来自外部的超级大国冲突的影响。
他说,过去,在外来的超级大国势力的角逐之下,东南亚地区的大多数国家和人民丧失了自由和独立。现在,外来的超级大国势力在这一地区进行争夺或对本地区内部事务进行干涉的趋势还没有结束。
他说,为了实现我们制定的目标,东盟各国在经济、社会、文化和政治等方面进行了合作。我们呼吁把我们这个地区建成一个和平、自由和中立的地区,以清除来自外部的超级大国冲突的影响。
谈到柬埔寨问题,炳总理说,组织民柬联合政府是我们为通过政治途径解决柬埔寨矛盾而作出的努力中的一个重要行动。它反映了柬埔寨人渴望由自己决定自己的命运的要求。柬埔寨爱国集团联合起来同种种障碍进行斗争,争取恢复国家的独立。这受到了国际社会的全力支持。他说,我坚信,柬埔寨人必将成功地使他们的国家再次赢得独立和自由,进而给东南亚地区的和平、稳定和安全带来好处。
炳总理在谈到两国关系时指出,泰中关系在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以及在友谊、互相信任、平等和为了共同利益而在政治、经济等方面合作的基础上得到了顺利的发展。这些国际原则对双方都是有益的,也有利于发展两国政府和人民之间的联系和了解。我们希望泰中关系将会得到建设性的发展,以便维护双方的利益,捍卫东南亚地区和亚洲的和平与稳定。
他说,泰中之间在经济、文化、科技等方面关系的发展前景光明。现在,泰国和中国已经有了有利于发展双边关系的贸易、科技和民航协定。估计今年两国的贸易总额将是七年前建交时的24倍。他希望双方的文化交流及科技交流能继续进行下去。他说,我们相信,泰中关系的发展将会对我们两国的经济和人民的生活带来有益的影响。
炳总理还谈到泰国第五个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他说,这个计划的目的是发展农业、工业,提高占全国人口大多数的农民的生活水平。为了实现上述目标,泰国政府将吸引外国投资,建设天然气分离厂、化肥厂,并促进通讯和交通事业的发展,增加农民就业的机会。(附图片)
邓颖超会见炳·廷素拉暖总理。 新华社记者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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