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2年11月20日人民日报 第2版

第2版()
专栏: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一九八二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令
第十一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1982年11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委员长 叶剑英
1982年11月1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对文物的保护,有利于开展科学研究工作,继承我国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下列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文物鉴定的标准和办法由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批准。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的保护。
第三条 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文物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文物较多的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可以设立文物保护管理机构,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国家文物的义务。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等,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组织收藏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条 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护管理文物的规定。
第六条 文物保护管理经费分别列入中央和地方的财政预算。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七条 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文物,应当根据它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分别确定为不同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
县、自治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作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直接指定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报国务院核定公布。
第八条 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具有重大历史价值和革命意义的城市,由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报国务院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名城。
第九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记录档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事先要由城乡规划部门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商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纳入规划。
第十一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如有特殊需要,必须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二条 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在这个地带内修建新建筑和构筑物,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其设计方案须征得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城乡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选址和工程设计的时候,因建设工程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事先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县、自治县、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保护措施,列入设计任务书。
因建设工程特别需要而必须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迁移或者拆除的,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该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迁移或者拆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决定。迁移、拆除所需费用和劳动力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和劳动计划。
第十四条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包括建筑物的附属物),在进行修缮、保养、迁移的时候,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第十五条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如果必须作其他用途,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由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原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如果必须作其他用途,应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意,并报国务院批准。这些单位以及专设的博物馆等机构,都必须严格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负责保护建筑物及附属文物的安全,不得损毁、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使用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的单位,应当负责建筑物的保养和维修。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十六条 一切考古发掘工作,都必须履行报批手续。地下埋藏的文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私自发掘。出土的文物除根据需要交给科学研究部门研究的以外,由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保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为了保证文物安全、进行科学研究和充分发挥文物的作用,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必要时可以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调用本行政区域内的出土文物;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经国务院批准,可以调用全国的重要出土文物。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机构、考古研究机构和高等学校等,为了科学研究进行考古发掘,必须提出发掘计划,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中国社会科学院审查,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始得进行发掘。
需要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的考古发掘,由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中国社会科学院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八条 在进行大型基本建设项目的时候,建设单位要事先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文物的调查或者勘探工作。调查、勘探中发现文物,应当共同商定处理办法。遇有重要发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及时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在进行基本建设工程或者农业生产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应立即报告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遇有重要发现,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及时报请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需要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考古发掘工作,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勘探工作的基础上提出发掘计划,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中国社会科学院审查,由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确因建设工期紧迫或有自然破坏的危险,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急需进行抢救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力量进行发掘工作,并同时补办批准手续。
第二十条 凡因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文物勘探、考古发掘的,所需费用和劳动力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和劳动计划,或者报上级计划部门解决。
第二十一条 非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务院特别许可,任何外国人或者外国团体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考古调查和发掘。
第四章 馆藏文物
第二十二条 全民所有的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单位对收藏的文物,必须区分文物等级,设置藏品档案,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地方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分别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馆藏文物档案;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国家一级文物藏品档案。
第二十三条 全民所有的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单位的文物藏品禁止出卖。这些单位进行文物藏品的调拨、交换,必须报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一级文物藏品的调拨、交换,须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调取文物。
第五章 私人收藏文物
第二十四条 私人收藏的文物可以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购,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文物收购业务。
第二十五条 私人收藏的文物,严禁倒卖牟利,严禁私自卖给外国人。
第二十六条 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以及废旧物资回收部门,应与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共同负责拣选出掺杂在金银器和废旧物资中的文物,除供银行研究所必需的历史货币可以由银行留用外,其余移交给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交的文物须合理作价。
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的重要文物,应当移交给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第六章 文物出境
第二十七条 文物出口和个人携带文物出境,都必须事先向海关申报,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鉴定,并发给许可出口凭证。文物出境必须从指定口岸运出。经鉴定不能出境的文物,国家可以征购。
第二十八条 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除经国务院批准运往国外展览的以外,一律禁止出境。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事迹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国家给予适当的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政策法令,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四)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五)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上有重要发明创造或者其他重要贡献的;
(六)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的时候,抢救文物有功的;
(七)长期从事文物工作有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在地下、内水、领海及其他场所中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并追缴其非法所得的文物;
(二)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私自经营文物购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并可没收其非法所得或者非法经营的文物;
(三)将私人收藏的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罚款,并可没收其文物和非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或者盗窃国家文物的;
(二)盗运珍贵文物出口或者进行文物投机倒把活动情节严重的;
(三)故意破坏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名胜古迹的;
(四)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情节严重的。
私自挖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以盗窃论处。
将私人收藏的珍贵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的,以盗运珍贵文物出口论处。
文物工作人员对所管理的文物监守自盗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文物的复制、拓印、拍摄等管理办法由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61年国务院颁发的《文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即行废止。其他有关文物保护管理的规定,凡与本法相抵触的,以本法为准。 (新华社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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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社论

保护文物 严格执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这是保护祖国历史文化遗产的一项重大措施,也是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一件大事。
我国是一个历史悠久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历史文物和革命文物极为丰富。建国以来,人民政府颁布了一系列保护文物的法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取得很大成绩。十年内乱期间,祖国文物遭到空前的破坏。粉碎“四人帮”以后,那种大规模的破坏是停下来了。但是,由于十年内乱的影响,至今还有一些地方不时发生破坏文物的现象。近几年来,有的地方出现了文物走私和投机倒把活动,有的甚至相当猖獗。文物保护法的颁布,给了我们制止各种破坏活动,加强文物保护的法律武器。
祖国文物是全国人民的宝贵财富,绝对不容许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或侵占。文物保护法明确规定:“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国家文物的义务。”保护文物,不仅是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也是各有关部门的共同责任。各部门应当对文物保护工作给予支持。目前,有的单位占用属于国家所有的古建筑,自认为是产权所有者,拒不搬迁,甚至任意拆除、改建、添建;有的地方和单位把出土文物据为己有,有的社、队公然把挖坟取宝作为副业生产,个别地方还发生了领导批准拆卖古建筑的严重事件。这些都是极其错误的,必须立即纠正,严格制止。对其中情节严重的,要追究法律责任,严肃处理。
贯彻文物保护法,一定要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不管什么人,只要是违反了文物保护法的,就要依法追究。监守自盗的文物工作人员,要从重处罚。目前要结合打击经济犯罪活动,依法惩办那些文物走私和投机倒把的严重犯罪分子。对于一些故意破坏国家珍贵文物和文物走私的重大案件,要进行严肃处理,在报纸上公开揭露,教育群众。一些地方对重大案件姑息手软、打击不力的状况,应当坚决纠正。
做好文物保护工作,必须依靠广大群众。我们要运用各种宣传手段,教育群众,动员群众,提高人们对保护文物重要意义的认识,使“保护文物、人人有责”的思想深入人心。建国以来,我国绝大多数重大考古新发现,都是人民群众发现线索,由专业人员进行发掘的。十年内乱中,很多文物正是由于当地群众同文物工作者一道自觉制止破坏,才得以保存下来。实践证明,依靠人民群众,是做好文物保护工作的重要保证。我们应当把群众性的文物保护工作,作为群众文化活动的一个重要内容,积极广泛地开展起来。
保护文物,是为了发挥文物的作用。文物是历史的见证,它从各个不同的侧面,形象地反映着我国不同历史发展阶段的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状况,不仅可以帮助人民认识自己的历史和创造力量,提高民族自尊心和自信心,激发爱国主义热情和革命精神,而且可以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提供重要的借鉴。近年来,文物考古工作的一些成果,为水利建设、地震预报等部门、单位提供了不少有益的资料,这些部门对文物保护工作也更加重视。这也说明,保护文物和发挥文物作用,二者是相辅相成、互相促进的。文物的作用发挥得越大,就越会取得社会上的广泛重视,就越有利于文物保护。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文物科学研究的组织工作,广泛地开展各种宣传教育活动,充分发挥文物在各个方面的积极作用,把文物工作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保护文物的任务是光荣而艰巨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物工作的领导,健全和充实文物管理机构,协调各有关方面的关系,认真贯彻落实文物保护法的各项具体规定,使文物工作出现一个新的局面,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作出应有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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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炳·廷素拉暖总理举行答谢宴会
赵紫阳同炳·廷素拉暖继续会谈
新华社北京11月19日电 泰国总理炳·廷素拉暖今天晚上在泰国驻华大使官邸举行答谢宴会。
国务院总理赵紫阳、国务委员黄华、外交部长吴学谦、石油工业部长唐克、文化部长朱穆之等应邀出席了宴会。
炳总理在祝酒时感谢中国政府和中国人民热情友好的接待。他说,他与中国领导人就各种问题所进行的会谈和交换意见,将有助于进一步发展泰中两国政府和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关系。他希望在将来适当的时候能有机会在泰国接待赵紫阳总理和其他中国领导人。
赵紫阳祝贺炳总理这次访问取得圆满成功。赵总理说,最近几天,两国领导人就国际形势和两国关系以及双方共同关心的其他问题进行了诚挚、友好的会谈。双方对当前许多重大国际问题,特别对东南亚局势问题,有着广泛一致的看法;对两国关系的顺利发展感到满意。
他指出,炳总理的这次来访增进了相互了解,密切了两国的友好合作关系。这对维护东南亚地区的和平、反对霸权主义的侵略扩张,将产生积极的影响。
参加宴会的还有随同炳总理来访的泰国贵宾,以及泰国驻华大使馆外交官员。
新华社北京11月19日电 赵紫阳总理今天上午在同泰国总理炳·廷素拉暖的第二次会谈中强调指出,中苏关系是否能够改善要看苏联方面是否采取实际行动消除对中国的威胁。
他说,苏联在中苏、中蒙边境部署重兵,派军队占领阿富汗,支持越南入侵柬埔寨,都构成了对中国的威胁。这些行动也是苏联奉行霸权主义和扩张主义政策,越南奉行地区霸权主义政策的表现。
赵紫阳说,中国一贯主张在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基础上同一切国家发展正常的国家关系。中国反对霸权主义和扩张主义的基本立场并未改变。他强调说,中国不依附于任何大国。中国一向是根据本国人民和世界人民的利益独立自主地确定自己的外交政策的。
他在谈到中美关系的时候表示,两国在维护世界的和平与安定上有着共同的利益,但在台湾等问题上也存在着很大分歧。他说,中国重视发展中美关系,但也反对美国在世界各地区的霸权主义行径。
赵紫阳希望美国政府信守不久前公布的关于美国停止向台湾出售武器的中美联合公报,并为进一步发展两国关系作出努力。
炳总理说,赵紫阳总理的发言加深了他对中国对外政策的了解。他表示完全赞同中国在中苏关系上所采取的立场。
两国总理在会谈中深入地讨论了中泰关系。双方对目前两国之间相互信任、相互支持的友好合作关系感到满意,并希望进一步加强两国在经济、贸易等领域的合作。赵紫阳代表中国政府对炳总理在发展中泰关系和维护东南亚地区的和平与稳定方面作出的重大贡献表示赞赏。
会谈结束时,赵紫阳代表叶剑英委员长和中国政府再次邀请泰国普密蓬·阿杜德国王和王后以及王室其他成员在方便的时候访问中国。
参加会谈的有泰国副总理森·纳那空、外交部长西提·沙卫西拉等;我国国务委员兼外长黄华、外交部副部长吴学谦等。
据新华社北京11月19日电 国务委员兼外长黄华今天下午在钓鱼台国宾馆同泰国外交部长西提·沙卫西拉举行了会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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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张爱萍简历
张爱萍(国务院国务委员兼国防部部长):男,72岁,四川省达县人,长征时曾任红军师政治部主任,抗日战争时期担任过新四军四师师长,解放战争时期任过华中军区副司令员。建国以后,先后担任浙江军区司令员,华东军区、第三野战军参谋长,人民解放军副总参谋长兼国防科委副主任、国防工办副主任,副总参谋长兼国防科委主任,国务院副总理,军委副秘书长。(附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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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吴学谦简历
吴学谦(外交部部长):男,六十岁,上海市人,曾任共青团中央国际联络部副部长、部长,全国青联国际联络部部长、副主席,中共中央联络部处长、局长、副部长,外交部副部长。(附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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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廖承志会见香港美丽华大酒店总经理杨志云
据新华社北京11月19日电 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廖承志今天下午在人民大会堂会见香港美丽华大酒店总经理杨志云先生和夫人一行,同他们进行了亲切的交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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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阿曼苏丹国驻华大使举行招待会庆祝国庆
新华社北京11月18日电 阿曼苏丹国驻中国大使阿瓦德·巴德尔·尚法里今天下午在北京饭店举行招待会,庆祝阿曼苏丹国国庆十二周年。
广播电视部部长吴冷西,外交部副部长温业湛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中国伊斯兰教协会的负责人应邀出席了招待会。各国驻中国的使节也应邀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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