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1年4月23日人民日报 第5版

第5版()
专栏:

经济联合问题初探
吕律平
自从党中央提出“发挥优势,保护竞争,推动联合”的方针以后,一年来,经济联合的工作已逐步开展。现在,本文拟从工业部门的角度,对这个问题进行一些初步的探讨。
根据有关部门的资料,目前我国工业部门出现的经济联合,从联合的形式看,大体上有跨地区、跨省市的联合,跨行业、跨部门的联合,工农、城乡之间的联合,不同所有制之间的联合,工商、工贸之间的联合,军工企业与民用企业之间的联合,生产企业与学校、科研单位之间的联合,以及中央企业与地方企业,省属企业与地、县、市企业之间的联合等多种形式。从联合的内容看,有的是在资金上联合,有的是在技术上联合,有的是在劳动力上联合,有的是在燃料、原材料供应上联合,有的是在运输方面联合,有的是在销售方面联合。较多的则是一方出资金,一方出劳动力;或一方出设备,一方出土地;或一方出技术,一方出原材料;双方甚至多方在以上各个方面进行不同程度的联合;等等。尽管形式多样,内容广泛,但是,从社会生产和再生产的观点予以概括,无非是各个独立核算的经济单位在生产与流通中所进行的直接的结合。
经济联合是生产社会化不断发展的客观要求。在生产社会化条件下,社会分工愈来愈细,从工业部门来说,不仅扩大了工业部门同国民经济其他部门之间的分工,扩大了工业内部各个部门之间的分工,而且还扩大了企业之间的分工。近代工业生产不断实行的产品专业化、零部件专业化、工艺专业化、原材料生产专业化、辅助生产专业化等等,正是生产社会化发展的必然结果。可是,社会生产是一个有机的整体,伴随着社会分工的发展,各部门、各企业之间的相互依存性也越来越大,这就又必然要求开展广泛的联合来适应协作的需要。可见,实行经济联合,包括紧密的联合(如成立股份公司或联合公司等)和松散的联合(如在原材料供应、零配件供应、运输等方面签订某些联合的协议),实质上都是生产社会化发展的必然产物。
解放前,我国经济落后,工业企业数量很少。据有关部门统计,1947年全国主要城市一共只有大小工厂14,078家,职工68万人。解放后,经过三十多年的建设,现在工业企业已经达到40万个,工业企业职工人数达四千多万人。与解放前比较,不仅工业企业数量和工业部门职工人数有了几十倍的增长,企业规模不断扩大,而且从无到有、从小到大地建成了比较完整的工业体系。由于我国工业已经有了相当的规模,工业部门的生产社会化已经有了相当的程度,企业之间的分工和协作关系正在日益发展,因而在经济发展这种新形势的推动下,势必造成许多企业都有开展经济联合的要求。总之,经济联合在我国的发展,根源于生产社会化发展的客观需要,是有着深刻的经济原因的。
经济联合的问题,是关系到如何组织国民经济的问题,属于经济管理的范畴。这就决定了联合的广度和深度,联合的方法和基础,都不能不受到生产力发展水平和生产关系特点的制约。因此,发展经济联合,必须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按照我国生产社会化的程度和社会主义生产关系的特点办事。这是搞好经济联合的根本保证。
联合要从生产社会化程度出发
首先,要从我国生产社会化的程度出发。如前所述,经济联合是生产社会化发展的必然趋势。只要生产社会化了,客观上就要求实行经济联合。但是,生产社会化的程度,在不同国家、不同时期是不一样的,因而对于各个国家、各个时期说来,经济联合的广度和深度,或者说,经济联合的范围和形式,也就有所不同。比如,在生产社会化程度较高的情况下,由于生产资料在使用上已经普遍由单个人的使用变为大批人的共同使用,生产过程已经普遍由个人的行动变为一系列的社会行动,产品已经普遍由单个人的产品变为社会性的产品,以及商品市场也已经从狭小的地方市场汇合成为广大的国家市场,这就势必使原料供应与加工之间、生产与销售之间、生产企业之间的关系极为紧密地联结在一起,从而在客观上也就要求有较广泛的联合范围和较紧密的联合形式。相反,如果生产社会化程度还不够高,联合的范围也就要受到一定的限制,联合的形式也就会较多地趋向于松散型。目前我国手工劳动在许多行业、许多地区还占优势,分工协作还不很广泛,商品率还不够高,加之交通运输也不发达,总的看来,生产社会化程度还是比较低的。我们在发展经济联合时,一定要从这个实际出发,而不能主观盲目地去进行。在联合的范围上,要切实以生产社会化发展的客观需要为准则,实行范围适度的联合。凡是生产发展上需要跨地区甚至在全国同行业范围内联合的,就建立跨地区的经济联合体或全国性的联合公司;凡是在一个地区内甚至在一个地区的同行业内经过联合可以适应生产发展的要求的,就尽量在地区内或地区的行业内成立经济联合体。在联合的形式上,也要以是否有利于生产发展为衡量的标准,采取多种多样的联合形式。可以是比较松散的,如只在企业之间进行生产协作、“补偿贸易”等。也可以是比较紧密的,如实行合资经营和成立联合公司等。总之,只有从我国生产社会化的实际出发,采取适度的范围和多种多样的形式,从小到大,由低到高,伴随着生产发展的需要而逐步提高,才能使经济联合健康地向前发展。反之,如果脱离我国生产社会化的实际,认为联合的范围越大越好,联合的形式越高越好,其结果往往只能导致经济管理的高度集中,把大量的企业组织到人财物、产供销都高度集中的专业公司或综合公司里来,徒然增加行政层次,割断经济的横向联系,达不到促进经济发展的目的。
联合要从公有制状况出发
其次,要从我国生产资料所有制的状况出发。我国生产资料所有制的状况是社会主义的生产资料公有制,包括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两种基本形式。就经济联合而言,由于已经建立了生产资料公有制,这就要求在组织经济联合的时候,既有必要也有可能按照国民经济全局即宏观经济的需要自上而下地进行;由于生产资料公有制还存在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两种基本形式,使得社会主义经济不论在两种所有制之间,或者在不同所有制内部各企业之间仍然是商品交换的关系,这就要求在组织经济联合的时候,又要按照联合各方的经济利益即微观经济的需要自下而上地进行。尽管从整体上来看,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宏观经济的需要同微观经济的需要在经济利益上是一致的,但是,不可否认,也会经常出现矛盾。这些情况说明,我们在发展经济联合的方法上,必须根据生产资料公有制状况的要求,把自下而上和自上而下结合起来。只有这样,才能既促使经济联合从生产发展的实际需要出发,因地制宜,注意经济效果;又促使经济联合从全局需要出发,统筹平衡,避免盲目性。
为了使经济联合能够顺利地按照自下而上和自上而下相结合的方法进行,一个关键性的问题,就是要正确地加强行政干预。这是因为,第一,只有加强行政干预,才能进行统一规划,根据经济合理的原则,制订多种联合方案,从中择优实施,达到既符合宏观经济要求又符合微观经济利益的目的。第二,只有加强行政干预,切实搞好全国的和地区的经济通报,才能使企业扩大眼界,跳出所处地位的局限性,加深对宏观经济的了解,正确认识自己的优势和劣势,从而提高自下而上地进行联合的自觉性。第三,经济联合涉及许多现行经济政策调整的问题,如联合各方用于投资的财产(包括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如何合理作价,联合各方的利润如何分配,联合企业的税制如何调整,等等,也只有在加强行政干预的条件下,制订若干办法(包括制订一些临时变通的办法),才能妥善地加以解决,从而使自下而上的联合正常进行。由此可见,实行必要的行政干预,不仅是自上而下进行联合的需要,也是自下而上进行联合的需要,它是这两个方面都不可缺少的措施。现在有些同志一听到加强行政干预的提法,就认为是只要自上而下,不要自下而上,只考虑宏观经济的要求,不考虑微观经济的利益,这是一种误解。当然,我们这里指的行政干预,是指经济领导机关按经济规律办事的干预,而不是指官僚主义和瞎指挥那种“行政干预”。
联合要从社会生产的动力出发
最后,还要从我国社会生产的动力出发。在社会主义制度下,由于劳动还没有成为人们生活的第一需要,还是人们分配消费品的尺度,由于无论是全民所有制企业还是集体所有制企业都是独立经营、独立核算的经济单位,因而各个企业之间的经济关系,不能不受到物质利益原则的支配。正如恩格斯所说,人们的生产关系或经济关系,“首先是作为利益表现出来”。(《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第537页)因此,组织经济联合必须以平等互利为基础。也就是说,要在经济联合体内,在地位上,不论参加联合的单位大小,不论是什么所有制性质,都应当是平等的,不能搞以大吃小、以全民吃集体等做法。在经济上,要兼顾联合各方的利益,使大家通过联合都有利可得,共同发展,而不能让任何一方吃亏。鉴于联合各方用于投资的财产如何作价,利润如何分配,往往是体现平等互利的关键,因此,投资的财产(如厂房、场地、设备、材料、物资等)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充分协商,合理作价,不能随意确定。属于新的,要参照统一调拨价格;属于旧的,要按新旧程度,合理计价。经济联合体实现的利润,要按照各自提供的资金、原料、技术、劳力、场地、设施等条件,并考虑历史上的利润水平,确定分配比例,合理进行分配。具体办法可以按联营各方投资的资金比例直接进行分配;也可以按联营各方联营前各自的利润占各方利润总数的比例进行分配;还可以按合同规定的劳动力、技术力量、资金各占利润的一定份额进行分配;还可以对联营一方(如全民所有制企业同农村社队联合中的农村社队一方)实行定额利润分配;等等。总之,只有建立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才能做到联合各方通力合作,把经济联合搞好。
现在,我国处在国民经济调整时期。经济调整的目标,从近期来说,是要压缩基本建设战线,实现财政收支平衡,稳定经济;从长远来说,是要调整好经济结构,为持续的、协调的经济发展打好基础。搞好经济调整,关系到国民经济的全局。因此,当前发展经济联合,一定要有利于调整。首先要围绕大力发展适销对路产品、提高产品质量、增加花色品种开展联合,以增加财政收入;还要围绕充分利用一些部门和地区调整后闲置的厂房、场地、设施、人力开展联合,特别是要组织军工、机械、冶金等企业将多余的生产能力同轻纺、电子、建材等企业进行联合,以发挥现有生产能力的作用;还要围绕发展工业生产的专业化协作开展联合,以充分挖掘现有企业的潜力,并推进经济结构的改革,使我国走出一条发展国民经济的新路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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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应当确立法人制度
刘齐珊 白有忠
随着社会主义商品流转的不断发展,各个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间的经济往来和民事活动日益频繁,它们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和作用也更加突出。但是,由于法人制度尚未确立,它们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受到影响,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这种状况不利于发挥它们的积极性,不利于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因此,尽快确立法人制度,是法制建设中亟待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
什么是法人呢?法人就是社会组织在法律上的人格化。所谓人格化,就是在一定条件下,这些组织也和我们这些具有权利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一样,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享有财产权利,担负义务,并能在法院或仲裁机关起诉应诉。法律上把这种具有权利主体资格的组织叫作法人。在我国,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公社各级组织、合作社、社会团体等等,都可以称为法人。这是否意味着,任何组织和团体都可以构成法人呢?当然不是。构成法人,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必须是经过国家认可的社会组织。法人的设置、变更和撤销都要按照法定程序,经过有关国家机关的审查、批准和登记。法人还要根据一定的条例或章程,规定它的组织宗旨、性质、活动范围以及应遵守的事项。(2)必须有自己独立支配的财产。这是保证法人能够独立参与民事活动的物质基础。(3)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活动和诉讼,即具备承担用自己的名义进行活动所引起的法律后果的资格。凡是不同时具备以上三个条件的组织,都不能成为法人。例如工厂里的车间、学校里的班级、球队、田径队等一类组织,都不是法人。
法人制度是民法中的一项基本制度。把民事权利主体区分为自然人(即公民)和法人,早在公元534年公布的罗马法中,就已有了原则的规定。1804年颁布的法国民法典(即拿破仑法典),限于当时的经济条件,虽然没有明确提出“法人”一词,但其中已有一些法人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后来各个资产阶级国家制定的民法典,都是在罗马法、法国民法典的基础上,对法人制度作了明确的规定。十月革命后制定的《苏俄民法典》,也充分肯定了法人制度。现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民法,都已确立了法人制度。在我们国家里,享有独立财产权利的主体,除了公民以外,就是法人。法人是我们国家商品经济活动的主要参加者。
目前,在商品流转中,哪些组织具有法人资格,能参加民事活动,哪些组织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参加民事活动,是很混乱的。大体上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一些组织和单位(如工厂的车间等),对外参与民事活动,乱签合同。结果,由于不能履约,给国家和集体造成经济损失。经济合同对衔接供、产、运、销,协调经济联系,实现国家计划,起着重要的作用。这类合同签约的主体必须是法人。只有法人才能履约,不是法人的组织无法签约,也承担不起违约的责任。二是许多已经具备法人条件的组织,由于没有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法律保障。如不少集体企业,由于没有确定享有法人地位,它的上级主管部门或左邻右舍,随意用行政手段进行非法干预。有的房屋设备被无偿占有,公积金被大量平调;有的由于负担不起名目繁多的“苛捐杂税”,诸如什么市管费、人防费以及上缴主管部门的管理费等而发生亏损,影响了公共积累和成员的收益分配。三是由于法人制度未确立,一些“皮包公司”一类的非法组织乘虚而入。它们一无资金,二无营业场所,三无设备,四无真正的职工,就靠几个“经纪人”手里拿着一个皮包,里面装着一些介绍信、文件、单据之类的东西,凭三寸不烂之舌到处活动,或坐地转手批发,或买空卖空,进行投机倒把活动。象这类“组织”,根本就不是法人,应该严加取缔。以上情况说明,为保护国家和集体财产,保障企业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商品流转的正常发展和积极认真地推行合同制,确立法人制度是非常必要的。
确立法人制度,也是民事审判工作和经济司法工作的迫切需要。当前,各级人民法院的民庭和经济审判庭,在遇到应该保护法人利益或者应该追究法人经济责任时,由于法人制度未确立,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往往感到难于处理,影响民事经济案件的调解、仲裁和审理效果。
确立法人制度,也是适应涉外民事活动发展的需要。目前,我国已同世界上一百二十四个国家建立了外交关系,同一百七十多个国家和地区有贸易往来,同一百多个国家进行科技文化交流,同许多国家已经签订或者将要签订数量繁多的经济方面的协定和合同。今后,除了国家机构进行国际间的交往外,还会有大批的企事业法人和外国进行经济文化交往,涉外的民事活动将会大大增加。如果法人制度不尽快确立,也会影响涉外民事活动的进行。
从现实情况来看,法人制度也有了确立的可能。建国以后,在不少的单行法规中,对构成民事权利主体的社会组织,都作了一定的规定。在实践中,绝大多数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也是以法人资格参加民事活动的。在经济部门,不少人对“法人”一词也不是陌生的。国家承认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法人地位,承认它们享有独立的财产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有利于使它们在经济活动中把权利和责任结合起来,发挥它们的积极性、主动性,把企业事业单位管理得更好。现在是到了正式确立法人制度的时候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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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建国以来第一部《中国经济年鉴》将在七月前后出版
参加国务院财经领导小组“经济研究中心”的各单位,决定联合组织编印《中国经济年鉴》,成立了编辑委员会,由薛暮桥任主编,马洪、陈先任副主编,《经济管理》杂志社具体负责编辑、出版和发行工作。这部《年鉴》是建国以来第一次出版的经济年鉴。它是一种资料性的年刊,每年出版一期,分为中文北京版、中文香港版、英文香港版三种版本。
《中国经济年鉴》一九八一年版包括七个部分:中国概况;中国经济概况;中国经济统计资料;重要经济文献和经济法规;中国经济大事记;经济专论;附录。由各经济主管部门和国内著名经济学者、专家撰稿。这部《年鉴》因为是第一次出版,内容除了重点介绍一九八○年我国经济概况外,也简要地介绍建国三十年来的发展概况,并发表一批过去三十年的经济统计数字。(谷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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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积极开展经济审判工作
高经文
五届人大三次会议《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决议》指出:“应当建立和健全经济法庭和经济检察机构,加强经济司法工作,以保障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这是党和国家对经济审判工作的重视,是适应“四化”建设需要,在法制建设上的重要措施。
一年多来,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大中城市的高、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建立了经济审判庭。大部分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也已设庭。不少县、市和市辖区的基层人民法院已经建庭或正在积极试建。各地经济审判庭边调查研究,边学习,边办案,处理了大量来信来访,调处了不少经济纠纷,惩办了一批经济犯罪分子,初步显示了经济审判工作的重要作用。
经济审判工作是新的历史时期赋予人民法院的一项新任务。三十年来,由于“左”的错误思想的影响,党和国家的工作着重点一直未能转到经济建设上来,因而以保障经济建设为主要任务的经济审判工作当然也就无法开展。当时法律虚无主义泛滥,重人治,轻法治,整个经济立法和经济司法不受重视。国家对于经济工作的管理,主要采用行政办法。企业事业之间发生经济纠纷,也是用行政办法解决,“公”与“公”的单位之间是不到法院打“官司”的。现在的情况不同了。首先,现代化建设已成为全党全国工作的着重点,人民法院理应积极开展经济审判工作。其次,党和国家把过去主要依靠行政组织、行政办法管理经济,改为主要依靠经济组织、经济办法和法律办法管理经济。经济审判工作就是一种法律办法。第三,随着经济管理体制改革,企业有生产经营的自主权,确认它们在法律上的“法人”地位。它们之间有不少经济合同纠纷和其他经济权益争议,就要诉诸人民法院解决。这类案件将会日趋增多,涉讼的内容也将更为广泛和复杂。第四,经济上的违法犯罪行为,比如破坏合同,扰乱市场,居间受贿,偷税抗税,投机倒把,走私套汇,造成重大责任事故,严重污染环境,侵犯商标、专利、著作发明权等等经济犯罪案件,也需要及时依法处理。第五,在外贸、合营、保险、海商等等涉外经济案件方面,需要维护我国的经济权益和国家主权,行使我国的司法管辖权。总之,需要加强经济立法和经济司法,积极开展经济审判工作。一年多来的实践证明,经济审判工作已经受到广泛的重视和欢迎。不少经济纠纷案件,领导部门几经调处未成,影响团结和生产,现由经济审判庭依法解决了。许多经济部门的同志反映,有了经济审判庭,他们的工作好做了。劳保部门的同志说,经济审判庭严肃判处了重大责任事故案件,在厂矿企业中震动很大,推动了安全生产,鼓舞了广大职工的生产积极性。许多诉讼单位和当事人,看到长期未能得到解决的经济纠纷案件,在经济审判庭得到依法秉公调处时,感到有地方讲理了,合法权益有保障了,纷纷表示要遵纪守法,信守合同,搞好生产。对于少数蛮不讲理的单位,经济审判庭严肃依法判处,对个别无视法纪、拒不执行判决的,坚决强制执行,维护了法律的尊严,受到了各方的好评。
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既然也处理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那么,它与刑庭和民庭的工作岂不是没有什么区别了吗?从表面上看,经济庭的工作分别与刑庭和民庭的工作雷同,其实是不一样的。经济审判工作的主要任务是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在刑事上,它主要处理破坏和危害经济秩序的经济犯罪案件。在民事上,它主要处理企业事业等单位“公”与“公”之间的经济合同纠纷和其他经济权益争议案件。在涉外经济案件方面只限于受理法人间的经济纠纷案件。经济案件的特点,涉及面广,专业性强,又往往相当复杂,有专门的经济审判机构和专业经济审判人员,便于熟悉专业,掌握特点,积累经验,保证办案质量。当然,经济庭与刑庭、民庭的工作也是不能截然分开的。它们之间是既有共同性,又有特殊性,既有密切配合,又有明确分工,但经济庭工作不是刑庭、民庭所宜代替的。与此同时,在基层人民检察院也应建立经济检察庭,以便与经济庭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五届人大二次会议修订通过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只规定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设立经济审判庭,而没有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也要设立经济审判庭。这是从当时情况出发的。现在,经过一年多的调查研究和审判实践,发现农村社队企业和城市街道企业与其他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等单位发生的经济合同纠纷很多,农商之间的经济合同纠纷也不少,不少案件还涉及外省、外市,加上其他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案件,确实需要基层人民法院设立经济审判庭就地管辖受理。此外,基层人民法院设立经济庭,受理辖区内的第一审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案件,也符合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审级规定;可以就地办案,便民诉讼,及时调查处理;可以减轻中、高级人民法院的负担,有利于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基层的经济检察机构和工商管理等部门也希望基层人民法院设立经济庭,便于配合工作。现在,全国已有约三分之一的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设立了经济审判庭。根据各地的经验,一般都是在工业发达、经济活跃、交通要道、港口码头、人口众多或有其他建庭需要和条件的地方先建起来。未建庭的,由刑庭、民庭分别兼管经济犯罪和经济纠纷案件,把经济审判工作开展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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