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0年9月26日人民日报 第5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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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思想评论

一个不容忽视的严重教训
吴明瑜 胡 平
对于“渤海2号”事故,报刊上谈到了许多方面的教训。我们认为,还有一个严重教训不应当忽视。这就是从“渤海2号”事故中暴露出来的我国干部结构的缺陷和人事制度上的弊端。
在公审事故直接责任者的法庭上,审判员与被告之间的两段对白足以发人深思。
一段是审判员与被告、石油部海洋石油勘探局党委书记兼局长马骥祥的对话。
审判员问:你在局长碰头会上,听了拖航会议的错误决定,有什么表示?
被告答:我当时听不清楚,什么也没有说。
问:你对海上作业懂不懂?
答:我来局一年零四个月,海上作业的先进技术,我一点没有掌握,连技术名词都听不懂。机器设备我都没有见过。我没有去学,也没有人向我讲过。
另一段是审判员与被告、海洋石油勘探局主管海上石油钻井的副局长王兆诸的对话。
审判员问:你知道“渤海2号”钻井船说明书和稳性计算书的有关规定吗?
被告答:我原来只知道有钻井操作说明书。《总的使用说明书》和《稳性计算书》我是翻船以后才知道的。
问:你知道不知道“渤海2号”队长刘学打来电报,提出了卸载、捞潜水泵、三条船拖航的正确建议?
答:知道。我没有认真考虑。
海上石油勘探是一种高度现代化的新工业,技术操作复杂,难度高,危险性大,需要有高效率的严格的科学管理。但是,石油部的领导却把这样两个连技术名词都听不懂、对钻井船使用说明书也不愿看的人派去担任正副局长,掌握海洋石油勘探局一万多职工和几十亿国家资产的命运。这岂不是拿国家人民的生命财产当儿戏?这是何等令人震惊和不能容忍的事情。
粉碎“四人帮”以后,党中央一再强调,要把具有社会主义觉悟和现代科学技术知识与管理经验的人才,选拔到各级领导岗位上来。可是,有些单位由于极左路线的影响,对知识分子和科技人员至今抱着种种偏见,对中央的方针不执行,致使改变干部结构的工作迟迟不能落实。石油部海洋石油勘探局的情况就是这样。这次以渎职罪受审的正副局长,只有小学和相当于初中的文化程度,而他们都是不久前才被任命为这个局的正副局长的。这里,人们自然会提出一个问题:石油部的领导为什么要任命这样的人来领导这样重要的、需要高度现代化技术操作的单位呢?难道在石油部里就找不出真正懂行而又有领导能力的人来担任这种职务吗?究竟石油部领导人选拔干部的标准是什么呢?当然,他们是有自己的用人标准的。据石油部群众的揭发,该部某些领导人一贯喜欢搞“一言堂”,独断专行。凡是他们认为“听话”、“紧跟”的人,即使没有能力和专业知识,也是“好干部”,可以步步高升。正是在他们这种错误的用人方针下,才产生了象海洋石油勘探局这样的不称职的领导人。也只有在这样的不称职的领导人当权的情况下,才可能出现那样多的大小事故。现在,事故的直接责任者受到法律制裁,但是,那些任命他们的人,难道就没有责任吗?这样的用人方针,既害了国家,也坑害了这些干部本身。
我们国家的科学文化水平落后,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才缺乏,以致在干部结构上存在着文化水平较低的缺陷。这固然是客观的历史原因造成的。但是,我们国家已经解放三十多年,难道就没有条件改变这种不合理的结构吗?事实上,情况完全不是这样。只要认真对待,采取正确的方针政策,这个问题不是不可以解决得好一些的。三十年来,我们已经培养出几百万大专学校毕业生。与此同时,大批坚持自修和经过长期实践锻炼的人才,也成长起来,成为精通本职业务的专家。从这样一些具有相当文化程度和专门知识的人才中,我们完全可以选拔出大批合格的各行各业的领导干部来。根本的问题是,我们应该积极地、满腔热忱地去识别人才,选拔人才,重用人才,而不是去压制人才和打击人才。
把既不懂行,又不肯学习,只知“听话”、“紧跟”的人选拔来当领导,这不仅是石油部一个单位独有的现象。这种现象在许多部门、许多地方都有,甚至司空见惯。它是一个时代的产物,是“外行领导内行”这个口号的直接恶果。正是在这个口号的影响下,上述我国干部结构上的严重缺陷才长期得不到补救,甚至一度更加恶化。我国建设事业中的事故所以层出不穷,不能不认为这是一个重要原因。令人痛心的是,这些事故及其造成的损失长期来从未引起真正的重视,而是在所谓“政治挂帅”、“算政治帐”、“交学费”一类堂而皇之、似是而非的借口下被掩盖过去了。这次“渤海2号”事件如果不是死人太多,民愤太大,引起中央领导同志的直接关注和干预,同样可以被某些人一手遮天,偷梁换柱,把罪行当作功劳来吹嘘的。
领导必须是内行,这是普通的常识,也是为亿万群众的社会实践所证明了的。“外行领导内行”的说法,已经被证明是一个理论上错误、实践上有害的口号。这是一个给官僚主义、渎职行为撑腰打气,对专家内行进行压制的口号。实行这样的口号,必然的结果是内行受气,外行神气,瞎指挥有理,使国家人民生命财产遭受严重损失。“渤海2号”事件以血的教训告诉我们:“外行领导内行”是要死人的。现在应该是彻底抛弃这种口号的时候了。我们各条战线都应该毫不迟疑地把那些不愿学习、永远甘当“外行”的官僚主义者或严重不称职的人,从各级领导岗位上撤换下来,而把那些具有真才实学和领导能力的内行专家,大胆地提拔到各级领导岗位上来。这是关系到我国现代化建设成败的具有战略意义的问题。
我们许多老同志,曾经为革命出生入死,立下汗马功劳。其中不少同志在转入和平建设以后,结合工作需要,钻研科学技术,钻研本门业务,努力学习新本领,已经成为本行业的内行专家,成为我国社会主义建设各条战线、各个部门的领导骨干。他们是我们党和人民的宝贵财富。但是,确实也有一些老同志,由于种种原因和限制,难以适应现代化建设的领导任务。他们在过去战争年代,可能是优秀的指挥员,可能指挥过一个团,一个师,甚至一个军。但是,在进行现代化建设的新的长征中,他们很难领导好一个工厂,一个学校,或一个专业管理局。这种情况是完全可以理解的。我们不应该对这些老同志苛求,认为他们既然过去能指挥打仗,今天就应该会领导生产。我们的人事部门也不应该因为他们有较高的行政级别,就必须分配他们担任经济建设方面的某种实际领导职务。列宁说:“任何管理工作都需要有特殊的本领。有的人可以当一个最有能力的革命家和鼓动家,但完全不适合作一个管理人员。凡是熟悉实际生活,阅历丰富的人都知道,要管理就要内行,就要精通生产的一切条件,就要懂得现代高度的生产技术,就要有一定的科学修养。这是我们无论如何都应该具备的条件。”列宁的这些话应当成为我们任命领导干部工作的重要准则。
诸葛亮挥泪斩马谡,是一个在历史上流传很广的故事。这对于我们今天同渎职行为作斗争,也颇有些教益。诸葛亮为了严明军纪,斩了马谡,却又失声痛哭。别人问他:既杀之,何又哭之?他说,他并非是哭马谡,而是哭自己用人不当,对不起先帝刘备。因为刘备临终时曾告诉过他:马谡为人,言过其实,不可重用。而他却没有知人之明,在关键时刻错用了人,造成严重后果,也就是我们今天所说的犯了“渎职之罪”。但诸葛亮并没有文过饰非,而是上“自贬疏”,请求给自己连贬三级的处分。诸葛亮是封建时代的宰相,尚且这样严格要求自己,从已有的错误中吸取教训,我们的某些领导部门和人事管理部门,难道不应该从中学习到一点什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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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新婚姻法中的几个问题
王家福 李勇极 陈明侠
五届人大三次会议通过的新婚姻法,是我国1950年颁布的婚姻法的继续与发展。它一方面重申了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保留了1950年婚姻法中一切行之有效的条款;另一方面,又适应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对婚姻家庭方面出现的新问题提出了恰当的解决办法。
关于结婚问题
新婚姻法对结婚问题作了重大的修改。
其一是适当提高了法定结婚年龄。世界上的许多国家,法定结婚年龄一般趋势是略有提高。当前,把1950年在早婚盛行情况下规定的法定婚龄适当提高,是符合我国当前社会情况的。
新婚姻法把法定婚龄由男20岁、女18岁改为男22周岁、女20周岁,其主要根据有三:第一,从医学上看,青年男22周岁、女20周岁生理发育已完全成熟。按照我国现实情况,这个年龄在学习和工作上一般都有一定的基础,思想也比较成熟,能够比较正确地选择对象,处理家庭关系。第二,法律把婚龄提高两岁是可行的。如果提得太高,超过青年的接受程度,就会脱离广大青年,并且可能出现法外事实婚、非婚生子女增多等现象,产生不良的社会后果。第三,根据42个国家的材料,法定结婚年龄男的一般为16到20周岁,最高为21周岁,女的一般为14到17周岁,最高为18周岁。我国新婚姻法规定的婚龄,已是世界之最,不宜再往上提高了。
新婚姻法规定的法定婚龄,同我国控制人口增长的任务并不矛盾。因为婚龄与育龄虽然密切相联,却不是一回事。男女结婚后只要掌握了避孕的科学知识,就可实行计划生育。因此,婚龄的高低同人口的增减是没有直接关系的。如果计划生育工作做不好,结婚晚也可以连生数子,使人口恶性膨胀。况且,法定婚龄是男女可以结婚的最低年龄,并非男女到了这个年龄都必须结婚。青年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的情况自愿推迟婚期。
结婚是否真正为男女双方自主自愿,这是婚姻能否美满、家庭能否幸福的前提与基础。新婚姻法不仅重申“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明文“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并且规定“违反本法者,得分别情况,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或法律制裁”,一定要严肃处理这类违法行为,依法追究违法犯罪者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关于旁系血亲间禁止结婚的问题,1950年婚姻法规定:“其他五代内的旁系血亲间禁止结婚的问题,从习惯”。这就是说,根据习惯,法律可以允许表兄弟姊妹间结婚。多年来的实践,表明这种近血缘结婚对子女的身体健康、智力发育均有不良影响。据医学统计,痴呆等隐性遗传病的发病率,近亲结婚的比不同血缘的自由婚配高出150倍。新婚姻法为了增进民族健康,提高人口质量,根据优生学的原理,修改了1950年婚姻法的规定,明文禁止“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即禁止同一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堂房”、“姑表”、“舅表”、“姨表”兄弟姊妹之间结婚。
由于封建主义夫权家庭制度的长期影响,在我国,只能女方嫁到男家,而不能相反。这不仅使一些美满婚姻横遭拆散,而且给一些有女无儿的老人造成了生活困难,也给计划生育增加了阻力。为了破除这种陈规陋习,新婚姻法明文规定:“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任何人、任何单位均不得阻拦,所谓“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不仅是一个户籍管理问题,而且是男方在女方家庭内平等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问题。
关于家庭关系问题
新婚姻法对于“家庭关系”方面增添了不少新的重要规定。第一,新婚姻法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在夫妻财产问题上,新婚姻法把1950年婚姻法规定的“家庭财产”,改为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它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使夫妻间财产的概念更加明确。第二,提高了父母对子女的教养责任。目前,缺乏应有的家庭教育,已经成为青少年违法犯罪增多的重要原因之一。为了改变这种情况,在加强学校、社会对青少年教育的同时,必须加强家庭对青少年的教育。新婚姻法不仅重申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而且明确规定“父母有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赔偿经济损失的义务。”第三,加强了对老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目前,有些子女只愿意享有被父母抚养的权利,却拒不履行自己对父母应尽的赡养义务,把老人视为“累赘”,甚至虐待致死。为了使老有所养,新婚姻法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同时明文“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新婚姻法还规定,对于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负有赡养的义务,把原来属于道义上的义务提升为法律责任。
关于离婚问题
新婚姻法关于离婚问题的规定,贯穿了保障离婚自由,反对草率离婚的原则。离婚自由,是结婚自由的必要补充,是婚姻自由必不可少的重要方面。尽管我们希望每对夫妻相敬相爱,但是事实上,由于种种变故,总有一些夫妻由“有情人”变成“无情人”。因此,只有保障离婚自由,通过离婚的法律程序解除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才能使双方当事人摆脱痛苦。但是,必须反对对离婚问题采取轻率的态度。新婚姻法关于离婚必须经过行政登记程序的规定,就是为了防止草率离婚,避免酿成不应有的悲剧。
1950年婚姻法规定“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经区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调解无效时,亦准予离婚”。不仅没有离与不离的原则界限,而且从字面上看,离与不离的决定权操于坚决要求离婚的一方。新婚姻法根据人民群众和有关部门的意见,把这一规定改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不仅把“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判决离婚的依据,而且把离与不离的最后决定权赋予人民法院。这样规定是合理的。多年来,我国人民司法机关实际上也是以“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判决离婚的原则。但是,也有少数地方,对离婚问题掌握偏严,有些应该判离的没有判离;结果不仅使当事人痛苦不能解除,甚至使矛盾激化,闹出人命案子。如果事实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又调解无效,就应该准予离婚。
关于遗产继承权问题
多年来,极左思想把遗产继承权视为“资产阶级法权”,彻底加以否定。现在,随着极左思想的影响逐步被清除,公民个人所有权受到了保护,家庭成员之间争夺遗产的纠纷也增多起来。因此,新婚姻法就不得不对继承权问题作必要的原则规定。新婚姻法确认和保护法定的遗产继承权,重申“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在我国,公民个人财产,包括生活资料和部分生产资料,是受国家法律保护的。要保护公民个人财产所有权,就必然要保护公民个人的遗产继承权。我国的家庭是消费单位,负有赡老养幼的责任。既然一定范围的近亲属之间有扶养的义务,当然也应当有继承遗产的权利。
新婚姻法没有规定遗嘱继承问题。但是,在审判实践中,遗嘱继承是受到保护的。公民可以把财产的一部或全部,用遗嘱指定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数人以及其他人继承。公民也可以用遗嘱将财产的一部或全部遗赠给国家、集体组织、社会团体或其他人。当然遗嘱的形式必须是合法的,遗嘱的内容也必须是合法的。如果遗嘱违背了党和国家的政策,剥夺了未成年的、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法定继承人的必继份额,是不允许的。这一问题将由民法加以详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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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处理国籍问题的主要依据
龚秋祥
国籍,是一个人属于某一国家的公民的法律资格,是一个公民是否有权在该国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的先决条件,也是国家对其侨居国外的公民实行外交保护的法律依据。国籍问题原则上是属于每个国家主权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国籍的具有、取得、丧失和恢复,都是由国内法规定的。现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有单行的国籍法。
各国现行的国籍法,一般将国籍的取得,分为因出生而取得国籍和因加入而取得国籍两种主要方式。因出生而取得国籍,又称原始国籍,是指一个人在出生时即由一个国家赋予的国籍。各国对因出生而取得国籍所采取的原则是不一样的。有的采取“血统主义”,即依据父母的国籍来确定一个人的国籍;有的采取“出生地主义”,即出生在某国,即具有该国国籍;有的采取“血统主义”和“出生地主义”相结合的原则。多数国家的趋势是兼采“血统主义”和“出生地主义”。
我国过去在传统习惯上一向采取“血统主义”原则。根据多年来的实践经验和出现的新情况,考虑到多数国家处理国籍问题的发展趋势,我国现在制定的国籍法采取了“血统主义”和“出生地主义”相结合的原则。国籍法第4、5、6条关于出生国籍的规定,就是上述原则的具体体现。
我国《国籍法》第7条规定:“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愿意遵守中国宪法和法律,并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经申请批准加入中国国籍:一、中国人的近亲属;二、定居在中国的;三、有其它正当理由。”各国国籍法一般都把本国公民与外国公民结婚作为取得国籍的一种重要情况而加以具体规定。按照我国的做法,外国公民与中国公民通婚,并不因此而自动取得中国国籍。但按本法的规定,他们将因此而成为“中国人的近亲属”,从而具有可以申请加入中国国籍的条件。
我国国籍法遵循的另一项基本原则是不承认双重国籍。这是我国政府的一贯主张,也是一条极为重要的实践经验。早自50年代起,周恩来总理和其他一些领导人就曾先后多次重申这一原则立场。我国与一些国家的建交公报和其他文件中,又多次明确宣布过这一原则。这项原则,为妥善解决历史遗留下来的同有关国家之间的双重国籍问题,为避免今后重新造成双重国籍问题,提供了有力的依据。现在解决和防止双重国籍,仍然是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在以往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作了具体规定,这就是:一、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二、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定居在外国,本人出生时即有外国国籍的,不具有中国国籍;三、经批准加入、恢复中国国籍的,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多年来,在实际工作中发现,居住在中国境内的一些中国公民,在未退出中国国籍之前,就私自领取外国护照,要求按外国人待遇。这些情况,造成了国籍工作上的混乱。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明确规定,父母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如果本人要求作外国人,则要申请退出中国国籍,并要经过批准。这样规定,有助于消除双重国籍。
按照国籍法的基本精神和我国政府的一贯政策,我们对居住国外的华侨是赞成和鼓励他们自愿加入侨居国国籍的,希望他们同居住国人民一样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为居住国的繁荣进步作出贡献;凡是已经取得居住国国籍的国外华侨,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同时,对不愿加入外国国籍的华侨,为了尊重他们的愿望,我们不赞成强迫国外华侨改变国籍。对于自愿保留中国国籍的国外华侨,则勉励他们遵守侨居国政府的法令,尊重当地风俗习惯,同当地人民友好相处,为促进中国与侨居国的友谊而努力;当然,也要求侨居国政府尊重和保护他们的正当权利和利益。中国政府对国外华侨的正当权益有行使外交保护的责任。这样规定,符合广大华侨的根本利益,有利于解决国外华侨中的双重国籍这一历史上遗留下来的问题,有利于改善和增进我国与有关国家之间的友好关系。
我国国籍法对减少和消除无国籍也作了规定。无国籍人是指不具有任何国籍的人。无国籍人或国籍不明的人在我国也有,但为数不多。为了减少和消除这种现象,让他们享有同本国公民一样的权利和履行同样的义务,《国籍法》第6条规定:“父母无国籍或国籍不明,定居在中国,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又规定,无国籍人,如果符合规定的条件,也可以申请加入中国国籍。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的公布施行,使我们今后在对外处理国籍问题的交涉中有了有力的法律依据。但是,由于国籍问题本身的复杂性,涉及到国家和国家之间的关系,因而在今后具体办理国籍问题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还会遇到这样或那样的问题。这就需要我们不断总结经验,把这项工作做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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