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0年3月21日人民日报 第5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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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刑事诉讼程序中的立案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提出控告和检举。公安、检察、法院在接受控告、检举或者犯罪人的自首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确有犯罪事实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即作出依法进行追究的决定。公、检、法机关所作的这种决定,在刑事诉讼中,就叫做立案。
公检法三机关,在接受控告、检举时,既要切实保护和便利人民群众行使控告、检举的权利,又要注意防止诬告、陷害无辜者。如果控告、检举或者犯罪人的自首不属于自己的管辖范围,也应当先接受下来,然后负责移送主管机关处理,而不应以“不合管辖”为理由,采取推出了事的不负责任态度。对于群众口头提出的控告、检举,同样应当接受,并写成笔录,不能因为没有“书状”而拒绝接受。
公检法三机关对属于自己管辖范围的控告、检举和自首,在受理之后,必须从事实上和法律上进行审查,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立案条件的,才应当立案追究。为了解决是否应当立案的问题,还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公民提供材料,或者要求控告人、检举人作补充说明,也可以采取其他方法进行必要的调查。总之,凡是需要立案追究的,应有完备的立案手续和严格的审批制度。决定不予立案的,则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王存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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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问题讨论

正确认识人治与法治的问题
吴大英 刘瀚
人治与法治问题是长期有争论的问题。作为治国的方法,搞人治还是搞法治,牵涉到能否真正实现政治民主化和民主法律化、制度化的问题。因此,对这个问题加以探讨,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是有意义的。
弄清人治与法治的基本含义
目前,关于人治和法治的争论,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既要法治,也要人治;另一种认为要法治,就不能要人治。这种争论的产生,在一部分同志中间,是由于对什么是人治,什么是法治,没有一致的认识。因此我们首先要弄清人治与法治的含义。
我们认为,所谓人治,就是靠掌权者个人的意志来决定国家的大政方针,治理国家。人治并不是不要法,但这种法,从属于掌权者个人的意志。他“言出法随”,一言可以立法,一言可以废法。国家的安危治乱,人民的祸福荣辱,系于掌权者一身。因此,从根本上说,人治是排斥法治的,特别是当掌权者权盛一时,得意忘形时,他是绝不会甘受什么法律约束的。同时,人治必然伴随着特权,因为个人的权威高于法的权威,法只适用于别人,不适用于自己,这是特权最一般的表现。人治的理论基础是英雄创造历史的唯心史观。人治的人,可以是“明王”、“圣君”,可以是“暴君”、“寡头”。总之,国家的一切大事由一人定夺,没有什么法律和制度能够约束他。这种将个人(或少数人)置于法律之上的治国方法,就是我们所反对的人治。
那末,什么是法治呢?我们认为,法治就是靠体现统治阶级集体的意志和根本利益的法律来治理国家。这种法是按照严格的程序制定出来的。它一经公布施行,便保持其连续性、稳定性和权威性。法治并不否定人的作用,但任何人,包括立法者、司法者、老百姓以至掌握最高权力的人,都要严格守法。如果有的法已不适应客观需要,可以按法定的程序加以修改补充,或加以废止,另以新法代替,但不能因最高掌权者的去留而变更,也不能因最高掌权者的某种考虑而废止。真正的法治,是同“家天下”水火不相容的,是以民主为基础的,因而是同人治根本对立的。
人的作用不等于人治
主张既要法治、也要人治的同志,有一个很重要的论点,就是认为任何一种治国方法,都离不开人。他们把人治和人的作用完全等同起来。
我们认为,人治是作为一种治国的方法同法治相对立而存在的。我们现在讨论这个问题,是要研究、比较,作为治国的方法,究竟是人治好还是法治好,而不是讨论人在治理国家中的作用。如果说到人的作用,那末,人是社会政治的、经济的、文化艺术等等活动的主体,一切社会生活领域里的现象都是有人在里面起作用的。如果可以把人的作用同人治划等号,那末,人的作用也就同样可以和法治划等号了。有的同志也正是以法是由人制定的,也要靠人去执行为理由,认为法治离不开人治,二者是互相结合的。这和我们现在讨论的人治和法治的好坏,是两个根本不同的问题,不能混为一谈。
任何概念都有它特定的涵义和范围,不能任意增加它的内涵、扩大它的外延。打个比喻,机械化、电子自动化,都离不开人,因为机器、计算机都是人制造的,要人去开动、操纵、维修,那末,能不能说,机械化或电子自动化都不能单独存在,而只能称为人手和机器相结合呢?显然不能这样说。当然更不能把人的作用或人的因素与机器和计算机划等号。
有的同志为了论证人的作用等于人治,又把人治与阶级统治混淆起来,说人治就是阶级统治。我们认为,这有点牵强附会。阐述过人治思想的前人,都说得很分明,人治的人,一般是指一个人,或是几个人。如孔子认为:人存政举,人亡政息,“故为政在人”。(《礼记·中庸》)他心目中的人,就是舜、禹、文、武、姬旦。孟子认为:“一正君而国定矣”。(《孟子·离娄上》)荀子认为:“有良法而乱者,有之矣;有君子而乱者,自古及今,未尝闻也。”(《荀子·王制》)董仲舒认为:“王者承天意以从事”。(《汉书·董仲舒传》)说来说去,都是君呵!王呵!中国如此,外国也是一样。希特勒可算人治极端化的典型,他曾经鼓吹,国家要用“领袖原则”来统治。他公开宣称,不允许有民主政治那种无聊玩意儿。他的党徒则认为,法律和元首的意志是一回事。
由这些材料可以看出,人治的人,并不是指一个阶级。当然,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观点,各种类型的国家都是阶级统治,各种类型的法,都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任何掌权者,都是属于一定的阶级,代表一定的阶级的。但是,这是就国家和法的本质而言的,它同我们现在所讨论的人治与法治的问题是两回事,如果把这两个问题混同了,认为人治等于阶级统治,那末,法治也就等于阶级统治了。这样,人治与法治就没有区别,我们讨论的问题本身也就不能成立了。
有法不等于法治
有的同志以中国历史上各个朝代都有法为理由,认为各个朝代都是人治和法治相结合的。我们认为,这样把法与法治完全等同起来,是欠妥当的。因为,有法,并不等于实行的是法治;只有真正以法作为治理国家的依据和准则,又有相应的制度加以保障,能够切实有效地防止和杜绝掌权者个人的“人治”,才算法治。
中国的封建社会里,皇帝的权威高于一切,那时的法,就是特权法。“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而不是皇帝犯法,与庶民同罪,首先把皇帝凌驾于法之上。所以,法和法治这两个概念是需要区别开来的。不然,以为凡有法,就算实行法治,或者就算是所谓人治与法治相结合,那末,纳粹德国也有一大堆法律,蒋介石统治时期也有一套《六法全书》,那也就要承认他们是实行人治与法治相结合的了。这显然是不符合历史事实的。法治的主张由来已久,但是,这些主张能否实现是另一回事。这是因为,作为治国方法的法治,不是孤立的,必须有作为国家政治制度的民主作基础,才能实行。这在封建社会是根本办不到的。资产阶级在历史上的一大功绩,就是它举起了民主的旗帜,这才有了现代意义上的法治。资产阶级启蒙学者猛烈抨击封建君主专制。天赋人权,主权在民,三权分立,普选制,议会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种种思想构成了资产阶级的法治主义,在历史上确实起过进步作用。但是,这种法治完全是建立在人剥削人的私有制基础之上的,是为巩固资产阶级专政服务的。
社会主义的法治,同资产阶级的法治,在本质上完全不同。它的基础是社会主义民主,它突破了资产阶级法治的局限性。但是,即使在我们这样的社会主义国家里,有了法,也并不等于就能很自然地实行法治了。只有在完备各项法律的同时,实现政治民主化和民主法律化、制度化,其中包括不断地改进和完善国家的各项政治制度,国家的管理体制,各级领导工作人员的选举、监督、罢免制度等等,并且在这些方面,都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严格依法办事,这样才能真正实行社会主义法治。因此,认为有法就等于实行了法治,那是把问题看得太简单了。
人治与法治不能互相结合
认为人治与法治有内在联系,应该互相结合的观点,表面看来,是不失偏颇,公允全面的;实际上,如果按这种观点去做,会给个人专制独断留下地盘。因为这种观点,是把掌权者个人或少数人与法律和制度列在同等的地位,具有同样的权威,这是与我们国家的性质和政治民主化的要求根本不相容的。
法治在本质上是排斥个人专制独断的。马克思在谈到普鲁士王国时指出:“在普鲁士,国王就是整个制度;在那里,国王是唯一的政治人物。总之,一切制度都由他一个人决定。”“从此统治着他的全体臣民的,就不是那僵化了的法律,而是那充满了感情的国王的活的心灵。”(《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412、413页)这种治国的方法,当然早已成为历史的陈迹,如果我们现在还要把它拿来与法治互相结合起来,岂不是意味着在治国方法上的一种倒退吗?!
自从粉碎“四人帮”以来,特别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们一直把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法制作为坚定不移的方针,并已取得了很大的成效。但是,也应该承认,我们现在只是刚刚走上法治的轨道。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我们在思想理论和实际工作上不坚定地沿着这条轨道走下去,那是异常危险的。
我们主张法治,是不是宣扬法律万能呢?不是。从被宗教迷信所缠绕的唯心主义者看来,上帝是万能的。其实,世界上任何一个单独的事物,都不是万能的。我们只是从大量事实中看到法治比人治好,同时也发现,人治与法治互相结合的结果是没有法治,只剩下了人治,所以,我们才反对这种互相结合。
有的同志说,你们反对人治与法治互相结合,那岂不是只要法治,不要党的领导了吗?这也是把两个不同的问题混淆起来了。在我们国家,党是领导核心。我们的法治,也是在党的领导下的法治。法律和制度是党领导制定的,是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这怎么能说法治就是不要党的领导呢?而且,把反对人治与法治互相结合,说成是不要党的领导,那岂不是把党的领导与人治看成一个东西了吗?党是依据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实行集体领导;只有“家长制”、“一言堂”才是人治。把党的领导与人治看成一个东西,是对党的性质和党的组织原则的一种曲解。
华国锋同志在五届人大二次会议上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指出:“应该承认,我国封建主义的历史很长,经济文化比较落后,加上我们过去对民主的正确宣传和正确实行不够,制度上也不完善,在这种情况下,专制主义、官僚主义、特权思想、家长作风以及无政府主义很容易滋长。”华国锋同志这段话的精神,也完全适用于我们现在所讨论的人治与法治的问题。要实行法治,必须肃清封建主义影响,正确宣传和实行社会主义民主,从法律上健全我们的民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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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思想评论

“抹黑”论质疑
胡鉴
我们共产党里头的某些同志,有了缺点错误能不能批评,在一些人那里,居然也成了一个问题。有人认为进行批评正是坚持马列主义原则;有人却说这种做法是向党脸上抹黑。这里便有了认识上的分歧。看来,分歧不在于究竟存不存在缺点错误。现在的情况是:十年浩劫,党风民风确乎不如以前那么好了。这个事实总应当承认吧。不是有的同志也说象特殊化之类的事情不反对不得了么?既然这个看法是一致的,那么分歧便在于怎样对待那些缺点错误了。
无产阶级政党及其成员,能够对自己的缺点错误接受批评,并且进行自我批评,这是由无产阶级政党的性质决定的。因为无产阶级政党和共产党人的一切工作,是以广大人民的最大利益为出发点的。为了这种完全合乎正义的事业,身家性命,在所不惜,难道还舍不得丢掉什么不符合人民需要的政治灰尘吗?无产阶级政党的成员,无论自己剖析自己也罢,听取别人剖析自己也罢,都是为了发现和清除那些有碍前进的东西,使整个革命事业不致停顿,而不是为了自己的什么私利。因而,是就是是,非就是非,是则取之,非则舍之。这样光明磊落的事情,一般政党大抵都做不到,至于那些蝇营狗苟、害怕阳光的骗子集团,就更不用提了。无产阶级政党之所以和其他阶级的政党、集团有本质的不同,重要标志之一,就在于此。共产党和真正的共产党员,从来不认为批评自己的缺点错误是往自己脸上“抹黑”,相反,这倒是给自己“洗脸”。几十年的实践也充分证明,人们之所以要给共产党或某些党员提几条意见,绝大多数也正是有感于这一政党的伟大,因而不希望它和它的成员染上灰尘。哪有什么“抹黑”的意思呢?
当然,要说根本不存在故意抹黑的人,那也不是事实。想给共产党抹黑的人,总是有的。而且一开始有共产党,就有这种人。我们建党近六十年了,六十年来,从国内到国际的反动派,对我们党泼来的谣言、诬蔑和谩骂,难道还少么?那岂止是抹黑,简直企图一笔抹杀哩!但是,他抹他的,我们的党和广大党员何曾黑了?我们的队伍不是越来越壮大,我们的事业不是越来越兴旺了么?六十年间,我们自然经过许多艰难挫折,也有许多缺点错误。但是,即使在敌人的诽谤中,甚至在残酷的战争中,我们的党也从来不对自己的缺点错误遮遮盖盖,我们从来都是进行自我批评并且欢迎批评的。翻开五卷《毛泽东选集》,毛泽东同志为此而写的文章,可谓多矣!若问我们为什么能够这样做?那,没有别的理由,就是因为我们相信自己的力量。无产阶级政党对待自己的缺点错误的态度,是衡量这个政党是否真正履行它对本阶级和劳动人民所负义务的一把尺子。无产阶级政党之所以要摆出缺点错误的事实,揭露产生缺点错误的原因,分析产生缺点错误的历史和环境,并且郑重地探讨改正缺点错误的方法,正是履行自己的阶级义务,也是为了教育自己的阶级和群众。正因为如此,心底无私天地宽,无产阶级政党自然敢于当着全体人民的面进行自我批评,并且乐于欢迎广大人民直言不讳地向自己指出缺点错误、提出克服缺点错误的建议,以便使工作不致产生保守、停滞和腐败的现象。这就是无产阶级政党有力量的标志。政治上的诚实就表明有力量!如果反其道而行之:隐瞒错误,掩饰缺点,高枕而卧,夜郎自大,甚至吹牛撒谎,粉饰太平,容不得半点批评,更拒绝作自我批评,那样做,貌似气壮,其实却软弱得很。政治上的欺骗只能是软弱的表现,难道还谈得上“力量”二字么?而其后果,人们也看得不少了:轻则堵塞自己前进的道路,重则将会从道义上的灭亡导致政治上的灭亡!
其实,何谓软弱,何谓有力,这本来是马列主义的常识,广大人民大抵是知之有素的。然而有的同志却认为,说公开揭露某些东西是我们党有力量的表现,这无论如何不能令人信服。不能信服吗?那就只好请看看最能令人信服的事实了。我们党自从十一届三中全会到五中全会以来,党中央都公开地指出了在建国三十年中的缺点错误,最近发表的五中全会公报指出:“文化大革命前夕,由于对党内和国内形势作了违反实际的估计,提出了党内存在一条反革命修正主义路线,随后又提出了存在一个以刘少奇同志为首的所谓资产阶级司令部,这些论断是完全错误和不能成立的”。又指出“党在文化大革命期间犯了令人痛心的严重错误,这个错误被反革命阴谋家林彪、‘四人帮’一伙所利用,造成了党的历史上前所未有的恶果”。还指出对刘少奇同志的政治陷害和人身迫害“是我党历史上最大的冤案,必须彻底平反”,“为刘少奇同志平反,严肃而又恰当地处理犯有严重错误的同志,反映了全党同志和全国人民的愿望”。公报并且郑重宣告:要把全会的决议向全党和全国人民进行传达,旨在“使党和人民永远记取这个沉痛的教训,用一切努力来维护、巩固、完善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法制,……使我们的党和国家永不变色。”看,这样公开的、举世皆知的批评和自我批评是多么严肃,多么诚恳,多么实事求是!但是,有谁看了这样的批评和自我批评能不叹服中国共产党的生机蓬勃、力量强大呢?如果按照那种认为公开揭露一点就是抹一个黑点、公开揭露多些就是抹一片黑色的观点来衡量,那么党中央从三中全会到五中全会以来的许多决议和措施,岂不是把我们党抹成漆黑一团了么?因为这些自我批评和检查,其性质和意义,比起在报纸上公开揭露一些搞官僚主义、搞特殊化的现象,比起公开批评一个见危不救的厂长、批评一个横行霸道的、并且同党中央的路线对着干的地委书记等等来,岂不是要重大得多得多了么?
不过,实践早已证明,那种观点倒是无论如何不能令人信服的。不少人知道,连两千年前的贵族子产,尚且明白“众口嚣嚣”并不一定是坏事,反而是“可以成美”的。因为他从那时候学校里一些书生的议论中,悟出了一点“善也吾行,不善吾避,维善维否,我于此视”的道理来。子产尚且有这点胆识,难道快进入二十一世纪的共产党人反倒会听不得什么批评么?不会的,根本不会的。看来,所谓“抹黑”之论,不代表广大人民的意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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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为什么说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
董成美
宪法和法律不同,法律是随着阶级和国家产生就产生了,但现代意义上的宪法,也就是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则是在资产阶级反封建斗争过程中才产生的。因此,法律已经有几千年历史了,但宪法只有几百年历史。
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是十七、十八世纪随着资产阶级革命取得胜利后才出现的。最早的资产阶级宪法是英国宪法。但英国宪法有一个特点,即不是统一的、比较完整的国家根本法,而是由各个时期通过的各种法律文件构成的,甚至象先例、法院判例和国会惯例等等,都是英国宪法的组成部分。再就是一七九一年的法国宪法。一七八七年制定的美国宪法,一七八九年又增加了十条修正案,构成了最初的美国宪法。这是世界上最早出现的一批资产阶级宪法。一九一八年,十月社会主义革命的第二年,颁布了苏俄宪法,这是人类历史上第一个无产阶级的宪法。
宪法和普通法律虽然都是建立在一定社会经济基础之上的上层建筑,都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但就它们所起的作用来说,则有很大不同。宪法是国家最基本、最重要的法律,是国家的根本大法。
首先,从内容上看,一般的说,宪法所规定的是一个国家最根本的原则性问题,如我国宪法规定着我国的国家性质、经济制度、国家机构、政权组织形式、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等。而一般法律所规定的,只是某一方面的社会关系。
其次,宪法是日常立法活动的根据。它规定的基本原则是立法机关进行立法的基础。例如我国的刑法、刑事诉讼法、选举法等等,就是根据我国宪法来制定的。也可以说宪法是“母法”,一般法律是“子法”。因此,宪法效力在一般法律之上,一般法律如果和宪法相抵触就无效。有的国家规定违反宪法由最高法院处理,有的专门设立宪法法院来处理。
第三,宪法的制定和修改需要按照一种特定的程序来进行,例如制定和修改宪法常常需要成立制宪会议、宪法起草委员会、宪法修改委员会等专门组织。宪法的修改,一种是部分条文的修改,一种是条文不动,用修正案的办法附在条文后面,一种是整个修改,重新制定。宪法的修改一般需要立法机关三分之二的多数通过,一般法律的修改只需要过半数通过。
但这里需要指出的是:一,在资产阶级国家的宪法中,往往用什么“国家主权属于国民全体”之类的词句来掩盖资产阶级专政这一事实。二,有的资产阶级国家把一些琐碎枝节的次要问题,如关于赌博、打猎、发彩票等等也规定在宪法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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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法律知识

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
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简称附带民事诉讼),就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直接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要求被告人赔偿损失,法院根据被害人的请求,在审理刑事案件的同时,一并审理民事赔偿的活动。
附带民事诉讼是以刑事诉讼为前提的,只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时,才能对他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被告人没有犯罪或犯罪情节轻微,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就不能对他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行为虽未构成犯罪,但给被害人造成了物质损失,被害人要求赔偿,在这种情况下,按一般民事案件处理。
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必须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直接造成的,才能对被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不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就不能对他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例如,甲侵犯乙的人身权利,把乙打伤致严重脑震荡,乙有权要求甲赔偿因被打伤而花去的医疗费,因为这是甲的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如系甲欠乙债务,甲因犯罪判刑,不能偿还,使乙受到损失,则乙对甲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为这不是由甲的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这个损失可向法院另行起诉,按民事案件处理。
(梁书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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