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0年3月10日人民日报 第5版

第5版()
专栏:

刘少奇同志和安源罢工
沈庆林
刘少奇同志于一九二○年加入社会主义青年团,次年,赴苏俄东方大学学习,随后加入中国共产党。一九二二年回国后,受党组织的委派,赴湖南参与领导了粤汉路和安源路矿的工人运动。一九二二年九月爆发的安源大罢工,由于领导的正确,运用策略得当,以及工人的团结奋斗,取得了胜利,在中国工人运动史上写下了光辉的一页。
在林彪、“四人帮”横行时,刘少奇同志在安源工人运动中的形象受到严重歪曲。他本来是工人领袖之一,却被诬陷为工贼;本来是领导万余工人同路矿当局英勇斗争的战士,却被诬陷为“资本家的打手”、
“镇压安源大罢工”的罪人。这段被歪曲的历史应该恢复本来面目,刘少奇同志在这段历史中的名誉应该恢复,曾经因此而受到批判的小说、电影、绘画和展览都应予以平反。
罢工的领导者组织者
刘少奇同志于一九二二年九月罢工的前夕到达安源。其时,罢工已在酝酿中。在此之前,一九二一年冬,毛泽东和李立三同志等应安源工人的请求到安源考察。一九二二年一月,李立三被派至安源工作。他通过开办工人夜校,发动工人。五月,组织了路矿工人俱乐部,李立三同志为主任。深受压迫剥削之苦的安源工人,一旦有了自己政党的领导,觉悟提高很快,工人参加俱乐部者“日以数十计”。路矿当局慑于工人俱乐部的发展,采取威吓和软化等手段破坏俱乐部,最后,勾结反动政府妄图封闭俱乐部。九月九日,当萍乡县府封闭告示下达时,因八日粤汉路工人罢工,路矿当局害怕安源工人发生连锁反应,要俱乐部不要公布封闭告示,以安工人之心。俱乐部以攻为守,当即提出不发告示可以,但要路矿当局履行三项条件:一、保护俱乐部;二、每月津贴俱乐部经费二百元;三、七日内发清工人欠饷。限路矿当局九月十二日午时前答复,否则即行罢工。路矿当局的第一次答复,工人不满意,俱乐部又通告限期再答复。工人对第二次答复仍不满,俱乐部代表工人进一步提出增加工资、减少剥削的要求。经过反复交锋,工人斗争情绪十分高涨。九月十三日夜,因所提条件未能实现,俱乐部下达罢工命令,发出罢工宣言,提出十七项复工条件。除涉及全矿安全和生活的锅炉房和电机处外,全部停止工作,株萍铁路也同时停驶。罢工前,李立三因事去长沙,九月九日回安源。刘少奇罢工前夕到安源。他们参加或部分参加了罢工的酝酿活动,最后作出罢工的决断。李立三担任罢工总指挥,刘少奇担任俱乐部同路矿当局谈判的全权代表。罢工后,俱乐部组织监察队,维持矿区秩序;组织侦探队,各处探察消息,防止破坏。俱乐部还作了敌人镇压的应变准备,转移了重要文件。罢工中,俱乐部权威之大,工人纪律之严,就连被派至安源弹压的士兵也为之赞叹。一九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上海《申报》上的长沙通讯说,这次罢工“工人举动,则极为文明,特举出监察者二十人,手执白旗,到处巡视,工人对所监察者,亦如军士之对于官长,异常服从,弹压兵为所感动,亦与之表同情”。当年工人编的鼓词《劳工记》中也有同样的描写:“军队开到安源地,只见罢工好秩序,虽然路矿把工停,工人并不胡乱行,纠察维持秩序好,并无工人来滋扰,我们军队要平心,不可威胁众工人。”这些事实说明,这次罢工酝酿比较成熟,组织得也十分严密。刘少奇协助李立三领导和组织这次罢工,十分出色。
林彪、“四人帮”横行期间批判刘少奇时,说他在罢工开始前反对罢工,在罢工期间提出“文明罢工”,压制工人的革命行动。这完全是诬蔑不实之词。说刘少奇反对罢工、压制工人的所谓根据是,一九二三年四月刘少奇和朱少连写的《安源路矿工人俱乐部略史》(以下简称《略史》)中,有“‘挺而走险’的大罢工”、
“俱乐部此时已成骑虎之势”、“俱乐部迫不得已,乃断然发布罢工命令”的话,还有罢工期间工人行动“当比平时更加文明”的话。从以上几句话中,怎么能得出刘少奇反对罢工、压制工人的结论呢?这些话与罢工前俱乐部向当局提出三项条件,当局不答应等情况联系起来看,是没有什么错误的。
《略史》的初稿在罢工胜利后不久就已形成,曾在一九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的《晨报》上作为消息报道登载过。上述一些话的语句在报道中都有。无论是《略史》或是报道,都是公诸于社会的。它宣传俱乐部作出罢工的决定是被迫的,是俱乐部在路矿当局不能完满答复工人提出的条件和工人斗争情绪异常激烈的形势下,不得已而采取的最后手段。这有什么错误呢?当时这样做,有利于争取社会同情,使工人俱乐部在政治上处于有理有利的地位。至于“文明罢工”几个字,刘少奇没有说过。《略史》中说的“当比平时更加文明”的话,是工人代表向俱乐部提出的保证。意思是说,罢工时工人的纪律应当比平时更好。关于罢工期间的纪律问题,在罢工前,李立三和刘少奇有些担心,因此他们提出了这个问题,而得到工人代表的保证。这本来是无可非议的事。工人的纪律对于罢工胜利是一个十分重要的条件。它不仅可以使自己的队伍行动一致,而且可以博得社会上的同情,减去敌人镇压的借口。强调纪律,怎么能说是对工人革命行动的压制呢?说罢工是“挺而走险”,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刘少奇在罢工前对于罢工能否取得胜利还无十分把握的思想。但是,这绝不能因此就扣上“反对罢工”的帽子。当时我们党建立才一年多,刘少奇和李立三也只是入党不久的青年党员,他们还没有领导这样一场斗争的实践经验,因而没有十分把握。但是,他们在斗争中学习,把斗争引向了胜利,就当时的领导水平来说,是难能可贵的。
检验罢工领导是否正确的标准应该是罢工的实践。从酝酿罢工到决定罢工的时间里,俱乐部根据斗争形势的发展,一步一步提出斗争口号和目标,组织工人,加强罢工领导,严格罢工纪律,没有一件事实能说明刘少奇和李立三是反对罢工的。从一篇文章中,抓出几句话,断章取义,加以歪曲,无限上纲,这是林彪、“四人帮”打倒一切的惯用手法。
斗争坚决的谈判代表
工人罢工后,刘少奇担任俱乐部与路矿当局谈判的全权代表。在谈判过程中,他代表工人利益,坚持原则,斗争勇敢,基本上实现了工人提出的要求。九月十四日,商会和地方士绅代表出任调人,在俱乐部和路矿当局间商谈条件。路矿当局施展花招,假意说工人所提条件皆可承认,但要工人先复工。刘少奇则坚持先谈条件才能复工,要调人告诉路矿当局“徒用一句滑稽空言作回话,事实上恐万不能解决”。十五日,路矿当局不得不派出全权代表同刘少奇谈判。这次,李立三也参加了谈判。路矿当局仍然以工人复工为谈判的先决条件,遭到刘少奇和李立三的拒绝。十六日,绅商学界写信给俱乐部,劝工人让步,先开工。对此,俱乐部发表宣言,坚持路矿当局如不承认条件,就无说话余地。路矿当局见先复工后谈判的阴谋不能得逞,便借用驻军的力量,采取威胁手段,压迫刘少奇答应先复工。他们把刘少奇请到戒严司令部。戒严司令李鸿程诬蔑工人罢工是“作乱”,声言如果工人不复工,就要将刘少奇正法。刘少奇毫不畏惧,严正地说,这是万余工人的要求,即使将我砍成肉泥,也无法解决。李鸿程又扬言对工人也有法制裁。刘少奇回答说,那就请你制裁去。这时,数千罢工工人怕自己的谈判代表受害,将戒严司令部围住,喧声如雷,请代表出来见面,要求戒严司令和矿长去俱乐部谈判。在刘少奇和广大工人的坚决斗争下,戒严司令等才软了下来,表示条件可以商量,要刘少奇下午再来谈判。刘少奇愤怒地说,如果不谈条件,即不再来。刘少奇返回后,李鸿程即写信给俱乐部,对于威胁俱乐部的行为表示道歉,并愿为双方进行调解。路矿当局见所施的各种手段都不能使工人屈服,俱乐部领导坚强,组织严密,工人十分齐心,加之驻军的软化,各界人士也都希望尽快解决罢工问题,因而不得不坐下来同俱乐部谈判。俱乐部在有理有利的前提下,也作了适当的让步。十七日夜达成协议。刘少奇代表俱乐部同路矿当局和各界调人草订了协约十三条,十八日早上正式签字。至此,历时五日的罢工宣告胜利结束。
最后拟定的十三条协议,有的完全实现了罢工宣言中提出的条件。如俱乐部有代表工人之权;罢工期间工资照发;每月津贴俱乐部二百元;职员工头不得殴打工人;工头不得由监工私自录用等。有的条款俱乐部作了让步。如工资增加的幅度,根据工种有所调整;矿局欠工人的工资分期发给,不是一次发清等。“四人帮”横行时期,把这种让步当作刘少奇出卖工人利益的罪证,是毫无道理的。这种让步是在不损害革命利益的原则下,为了取得全局的胜利而作的让步,是革命的妥协。十三条协议是斗争的成果,绝不是什么投降的产物。把“不许妥协”,全部实现罢工条件,作为衡量一次罢工的领导者是马克思主义还是机会主义的标准,是十分荒唐的。
善于运用斗争策略
在安源罢工中,刘少奇协助李立三从实际出发,决定斗争策略。一九二三年初李立三离开安源调武汉工作后,刘少奇代理俱乐部总主任职务。在“二七”罢工失败,全国工运暂时处于低潮的形势下,刘少奇不盲动,不冒险,巩固内部,坚守阵地,领导工人取得了斗争的部分胜利。
争取社会同情,是安源罢工取得胜利的一个重要原因。据李立三回忆,在派他去安源之前,毛泽东同志曾向他讲过这个问题,要他在安源从平民教育入手,取得合法地位。罢工前,毛泽东又写信给李立三,指出“哀兵必胜”,罢工的口号要“哀而动人”。刘少奇和李立三同意了毛泽东的意见。罢工的两次宣言,都体现了这个口号,婉而动人,却又坚韧不屈。罢工宣言向各界人士呼吁“我们要命!我们要饭吃!”声明“我们于死中求活,迫不得已以罢工为最后手段。”林彪、“四人帮”横行时期,将宣言中的这些话当作刘少奇散布“活命哲学”的罪证来批判,说工人罢工怎么是为活命?!似乎只有每次斗争都要提出打倒剥削阶级、建立无产阶级专政的口号,才是革命的。刘少奇和李立三在罢工中尽量孤立打击对象,利用路局和矿局之间的矛盾(路局方面对于罢工也主张和平解决),争取一切可能的同情者,那怕这种同情是暂时的,不可靠的。驻军在罢工之初对罢工的态度比较强硬,经过斗争,加之江西督军蔡成勋也电赣西镇守使肖安国主张和平解决,因而态度转向中立。安源镇绅学商界的头面人物在罢工开始时也站在路矿当局一边,劝工人先复工再谈判,后经过刘少奇、李立三的工作,基本上也站在调停地位,同情工人的要求。工人中有一部分加入过红帮,红帮的头子担任矿上的顾问,包工头又多是他的徒弟,资本家利用他们压迫工人,他们又以“义气”“保护穷人”为名拉拢工人。刘少奇和李立三争取他们,使之同情罢工,至少不要破坏罢工。经过工作,他们不仅支持罢工,而且答应做到俱乐部提出的维持安源镇秩序的三件事:一、关闭鸦片馆;二、禁止在街上设赌摊;三、不发生抢劫案。罢工期间安源镇的良好秩序,同争取红帮有很大关系。而安源镇的秩序井然,也使矿上的一些职员包括高级职员为之震动,对俱乐部表示同情。
一九二三年“二七”惨案后,安源工人在刘少奇领导下,采取退守的策略,同时对资本家的进攻毫不退缩。这样,不仅保存住了俱乐部组织,而且争取了部分经济利益,扩大了工人的福利事业。当时,由于罢工的胜利,工人中滋长了“左”的情绪,提出了一些过高的要求。刘少奇针对工人中存在的一些过“左”的思想情绪,进行了艰苦的教育工作,个别的还采取了纪律措施。正是因为刘少奇运用策略得当,安源工人俱乐部在“二七”惨案之后仍然坚持了三年之久,直至一九二五年夏被封闭。
刘少奇同志在安源工作近三年,在这三年中,他为中国工人的解放事业,贡献了自己的力量。他同毛泽东、李立三、蒋先云等同志一起在安源共同奋斗的业绩,一直在安源工人中传颂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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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论“执法必严”
杨森
“执法必严”,不是说在适用法律时一律都要从严。适用法律是从严还是从宽,是从重还是从轻或减轻,都是有条件的,在刑法中是有明确规定的。因此,适用法律是从严还是从宽,与“执法必严”是不能混为一谈的。
“执法必严”,是说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执行法律都必须严格、严明、严肃,一丝不苟,不折不扣,毫不含糊地按照法律规定办事,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极大权威。这是加强我国法制建设的中心环节,也是执法人员必须遵循的准则。一般说来,立法是比较容易的,执法是更加困难的。
要做到执法严格,就必须按照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切实保证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分别独立行使,其他任何机关、团体或个人都不得干涉。如果执法机关没有应有的独立性,办案不能依据法律和制度,而是谁都可以去干涉、指挥它,那么,执法严格也就成为一句空话,体现九亿人民意志的法律,也“只不过是毫无意义的空气震动而已”。
要执法严格,还必须不折不扣地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和制度。忠实于法律和制度,这既是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的神圣职责,也是做到执法严格的重要标志。为此,执法人员既要严格执行实体法,如刑法、民法等,也要切实执行程序法(诉讼法),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操作规程办案,在办案的各个环节都严格依法办事。侦察、批捕、起诉、审判和执行等一系列程序和制度,都要严格遵守。比如,《宪法》和《刑法》中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法院决定或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严格执行这条法律,公民的人身自由和民主权利就有了保障。在审判活动中,严格实行法律规定的公开审判制度、陪审制度、合议制度、回避制度、上诉制度和两审终审以及死刑复核等程序制度,就能加强对执法人员的监督,有效地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在执法人员中间,一定要克服那种把法律程序和制度视为“束缚手脚”、
“图形式”、“走过场”的错误思想。
“执法必严”,还包括执法严明。执法是否严明,是鉴别一个执法人员是否忠实于人民的利益,鉴别一个执法人员是“清官”还是“昏官”的标志。经过林彪、“四人帮”的十年浩劫,广大干部和群众吃够了颠倒敌我、出入人罪的苦头。因此,在办案过程中,要严格区分和正确处理两类不同性质的矛盾,在罪与非罪、反革命罪与普通刑事犯罪、重罪与轻罪这些问题上,严格依法办事。在审判中,要认真核实证据,严格区分矛盾性质,正确定性。量刑处理是正确实施法律的落脚点,是全案的最终结果。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的基础上,分清罪行轻重,严格按照《刑法》规定,做到罪刑相应,罪刑相等。重罪者受不到应有打击,轻罪者却遭到严惩,该严者严不上去,当宽者宽不下来,或者从严无度,或者宽大无边,这些都是不能正确适用法律、执法不严明的表现。
要执法严明,还有重要的一条,就是坚持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反对任何特权。中国人民饱受剥削压迫之苦,对旧社会的特权人物、特权思想、特权作风,历来是冷眼鄙视、深恶痛绝的。然而,在我们的现实生活中,确有极少数受封建特权思想的恶习侵染很深的人,利用职权搞特权,公然破坏法律。对这些触犯刑律的特殊人物,敢不敢对他们绳之以法,这是执法严明还是不严明的大问题。所以,要忠实于人民利益,就必须对任何违法犯罪的人,不管他资格多老、地位多高、功劳多大,都要绳之以法。否则,就立法无信,失信于民,甚至会为野心家、阴谋家横行不法、祸国殃民、篡党夺权大开方便之门。
“执法必严”的另一个内容,就是执法严肃,忠于事实真相。法律是国家立法机关颁布的,是非常严肃庄重的。如果犯罪事实都没有搞清楚,哪里还谈得上执法严肃?在这里,我们重温谢觉哉同志在观看越剧《胭脂》之后的题词,是有教益的。他写道:“一念之忽差毫厘,毫厘之差谬千里,胭脂一剧胜神针,启智纠偏观者喜。”这里所说的,就是在认定事实上,不可粗枝大叶,要严肃认真,否则,就会冤判无辜,错杀好人。调查研究必须深入细致,以便做到忠实于事实真相,决不允许象林彪、“四人帮”那样,“一人供听,二人供信,三人供定”。
要严肃执法,就需要有严格执法的人。在中华民族悠久的历史中,长期流传着象包拯、海瑞、况钟这样的执法如山、秉公断案、刚直不阿的“清官”。尽管他们的事迹有许多是不可靠的,但却反映了人民对铁面无私、伸张正义的“清官”的向往。在我们这样的社会主义国家里,理应而且也必将涌现出一大批比包拯、海瑞、况钟高出千百倍的敢于以身殉职的司法人员。
要严肃执法,还有极其重要的一条,就是贯彻“有反必肃,有错必纠”的方针。我们讲“执法必严”,目的就在于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地打击敌人,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卫社会主义建设。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在办案实践中,又往往会发生这样或那样的错误。或者认定犯罪事实有出入,甚至完全失实,或者定性不当,或者判处欠妥。尽管这种错误在我们的法制健全以后会越来越少,但也是很难完全避免的。如果有错不纠,就违背“执法必严”的要求。目前在清理冤、假、错案当中,也有“抓不住正题抓副题”、“没有罪行抓错误”等“留尾巴”、“抓辫子”的现象,这些都是不实事求是的错误态度,是必须坚决克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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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法律知识

谈谈审判管辖问题
人民法院的审判管辖,指的是第一审案件应由哪级法院和哪个法院审理的问题。我国人民法院分为普通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与此相适应,刑事案件的管辖分为普通管辖和专门管辖。普通管辖又分为级别管辖和地区管辖。
级别管辖是指某一案件应由哪一级人民法院审理,解决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在审判案件方面的分工问题。刑事诉讼法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判处有期徒刑以下的普通刑事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反革命案件,判处无期徒刑和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以及外国人犯罪或者我国公民侵犯外国人合法权利的刑事案件。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全省(直辖市、自治区)性的重大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地区管辖是指某一案件应由哪一个地区的人民法院审理,解决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在审判案件方面的分工问题。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案件一般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但是,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则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必要时,也可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
由此可见,人民法院的审判管辖,不论是级别管辖,还是地区管辖,都不是按照被告人犯罪前的职权大小和地位高低划分的,而是根据犯罪的性质、轻重和地点划分的。比如,犯罪的性质和罪行不太严重的案件,由基层法院管辖。性质比较严重、案情比较重大复杂的案件,由审级比较高的法院管辖。案件越是重大、复杂,管辖它的法院的审级也就越高。这样划分,既便于及时地处理大量的普通刑事案件,也便于顺利地处理重大复杂的案件,保证办案质量。地区管辖,主要是根据犯罪的地点划分的。这样便于就地查明犯罪事实,及时准确地打击犯罪分子。我国刑事诉讼法在审判管辖方面的这些规定,体现了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人人平等的原则。
梁书文


第5版()
专栏:法律知识

我国刑法中的拘役
拘役是一种短期剥夺犯罪分子自由的轻刑。拘役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上六个月以下。
拘役和有期徒刑都是剥夺犯罪分子自由的刑罚,它们之间有什么不同呢?不同之处主要有:(一)拘役是轻刑,只适用于罪行较轻的犯罪分子;有期徒刑是比较重的刑罚,适用于比较严重的犯罪分子。(二)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一般在当地从事劳动,接受教育改造;而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则要送到监狱或其他劳动改造场所执行。(三)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每月可以回家一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没有这些待遇。(四)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服刑期满以后,不论何时重新犯罪,都不构成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三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就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杨敦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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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法律知识

盗伐、滥伐森林罪
盗伐和滥伐是两个不同的罪名。盗伐森林罪,是指违反保护森林法规,以营利或者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进行采伐,情节严重的行为。滥伐森林罪,是指不按国家下达的计划或订立的合同,不在指定的区域任意采伐,或虽在指定的区域,但乱砍滥伐,情节严重的行为。
党和政府一向重视对森林事业的保护和发展。建国以来,曾先后发布了许多保护森林的法规。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又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自从森林法颁布以来,造林、护林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但是,在一些地方,毁坏森林、盗伐、滥伐森林的事还不断发生。我们必须运用法律这个锐利武器,同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犯罪行为作斗争。
构成盗伐、滥伐森林罪的条件是什么呢?
第一、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罪,所侵害的是指国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侵犯社员林木,应按侵犯私人财产罪处理。
第二、违反保护森林法规,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如组织或煽动盗伐滥伐森林的;经常盗伐、滥伐,屡教不改的;违反森林保护法规,不听劝阻,殴打护林人员后果严重的;毁林开荒、毁林搞副业造成严重损失的,等等。偶尔盗伐、滥伐,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应当根据保护森林法规,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责令赔偿损失,或者处以罚款,并追回非法所得的财物。
第三、行为人以营利或者非法占有为目的。如果是由于过失造成违章采伐,则应批评教育,不按盗伐、滥伐森林罪处理。如果是蓄意纵火烧毁山林,聚众破坏森林,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重伤、杀害护林人员的,应按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理。
上述三条,是构成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罪必须具备的条件,不具备这些条件,就不构成犯罪。实际生活中,盗伐、滥伐森林的情况比较复杂,我们处理这类案件,一定要区别情况,慎重对待。 (力康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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