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0年12月30日人民日报 第2版

第2版()
专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
(一九八○年十二月五日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一九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汇管理,增加国家外汇收入,节约外汇支出,有利于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并维护国家权益,特制定本条例。
一切外汇的收入和支出,各种外汇票证的发行和流通,以及外汇、贵金属和外汇票证等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都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汇系指:
一、外国货币:包括钞票、铸币等;
二、外币有价证券:包括政府公债、国库券、公司债券、股票、息票等;
三、外币支付凭证:包括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邮政储蓄凭证等;
四、其他外汇资金。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汇实行由国家集中管理、统一经营的方针。
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外汇的机关为国家外汇管理总局及其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营外汇业务的专业银行为中国银行。非经国家外汇管理总局批准,其他任何金融机构都不得经营外汇业务。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除法律、法令和本条例另有规定者外,一切中外机构或者个人的外汇收入,都必须卖给中国银行,所需外汇由中国银行按照国家批准的计划或者有关规定卖给。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禁止外币流通、使用、质押,禁止私自买卖外汇,禁止以任何形式进行套汇、逃汇。
第二章 对国家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的外汇管理
第五条 中国境内的机关、部队、团体、学校,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境内机构)的外汇收入和支出,都实行计划管理。
国家允许境内机构按照规定持有留成外汇。
第六条 境内机构除经国家外汇管理总局或者分局批准,不得私自保存外汇,不得将外汇存放境外,不得以外汇收入抵作外汇支出,不得借用、调用国家驻外机构以及设在外国和港澳等地区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外汇。
第七条 境内机构非经国务院批准,不得在国内外发行具有外汇价值的有价证券。
第八条 境内机构接受外国或者港澳等地区的银行、企业的贷款,必须分别由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汇总,编制年度贷款计划,经国家外汇管理总局和外国投资管理委员会核报国务院批准。
贷款审批办法,另行规定。
第九条 境内机构的留成外汇,非贸易和补偿贸易项下先收后付的备付外汇,贷入的自由外汇,以及经国家外汇管理总局或者分局批准持有的其他外汇,都必须在中国银行开立外汇存款帐户或者外汇额度帐户,按照规定的范围使用,并受中国银行监督。
第十条 境内机构进出口货物,经办银行应当凭海关查验后的进出口许可证,或者凭进出口货物报关单,检查其外汇收支。
第十一条 国家驻外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批准的计划使用外汇。
设在外国和港澳等地区的企业、事业单位从事经营所得的利润,除按照国家批准的计划可以留存当地营运者外,都必须按期调回。卖给中国银行。
一切驻外机构不得自行为境内机构保存外汇。
第十二条 临时派往外国和港澳等地区的代表团、工作组,必须分别按照各该专项计划使用外汇。公毕回国,必须将剩余的外汇及时调回。经核销后卖给中国银行。
前款代表团、工作组及其成员,从事各项业务活动所得外汇,必须及时调回;除经国家外汇管理总局或者分局批准,不得存放境外。
第三章 对个人的外汇管理
第十三条 居住在中国境内的中国人、外国侨民和无国籍人,由外国和港澳等地区汇入的外汇,除国家允许留存的部分外,必须卖给中国银行。
第十四条 居住在中国境内的中国人、外国侨民和无国籍人,存放在中国境内的外汇,允许个人持有。
前款外汇,不得私自携带、托带或者邮寄出境;如需出售,必须卖给中国银行,同时允许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留存部分外汇。
第十五条 居住在中国境内的中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华侨在回国定居前、港澳同胞在回乡定居前,存放在外国或者港澳等地区的外汇,调回境内的,允许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留存部分外汇。
第十六条 派赴外国或者港澳等地区的工作人员、学习人员公毕返回,如汇入或者携入属于个人所有的外汇,允许全部留存。
第十七条 本条例第十三、十四、十五条规定的允许个人留存的外汇,其留存比例,另行规定。
本条例第十三、十四、十五、十六条规定的允许个人留存的外汇,必须存入中国银行。此项外汇存款,可以卖给中国银行,可以通过中国银行汇出境外,也可以凭中国银行证明携出境外;但是,不得将存款凭证私自携带、托带或者邮寄出境。
第十八条 来中国的外国人,短期回国的华侨、回乡的港澳同胞,应聘在中国境内机构工作的外籍专家、技术人员、职工,以及外籍留学生、实习生等,由外国或者港澳等地区汇入或者携入的外汇,可以自行保存,可以卖给或者存入中国银行,也可以汇出或者携出境外。
第十九条 居住在中国境内的中国人、外国侨民和无国籍人,如需购买外汇汇出或者携出境外,可以向当地外汇管理分局申请,经批准后,由中国银行卖给。
应聘在中国境内机构工作的外籍专家、技术人员和职工,汇出或者携出外汇,由中国银行按照合同、协议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对外国驻华机构及其人员的外汇管理
第二十条 各国驻华外交代表机构、领事机构、商务机构,驻华的国际组织机构和民间机构,外交官、领事官以及各该机构所属常驻人员,由外国或者港澳等地区汇入或者携入的外汇,可以自行保存,可以卖给或者存入中国银行,也可以汇出或者携出境外。
第二十一条 各国驻华外交代表机构、领事机构,收取中国公民以人民币交付的签证费、认证费,如要求兑成外汇,必须经国家外汇管理总局或者分局批准。
第五章 对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及其人员的外汇管理
第二十二条 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一切外汇收入,都必须存入中国银行;一切外汇支出,从其外汇存款帐户中支付。
前款企业必须定期向国家外汇管理总局或者分局填送外汇业务报表,国家外汇管理总局或者分局有权检查其外汇收支的活动情况。
第二十三条 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或者个人之间的结算,除经国家外汇管理总局或者分局核准者外,都应当使用人民币。
第二十四条 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外国合营者依法纳税后的纯利润和其他正当收益,可以向中国银行申请从企业的外汇存款帐户中汇出。
前款企业、外国合营者,如将外汇资本转移到中国境外,应当向国家外汇管理总局或者分局申请,从企业的外汇存款帐户中汇出。
第二十五条 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的外籍职工和港澳职工依法纳税后,汇出或者携出外汇,以不超过其本人工资等正当净收益的50%为限。
第二十六条 依法停止营业的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在中国境内的未了债务、税务事项,应当在有关主管部门和国家外汇管理总局或者分局的共同监督下,负责按期清理。
第六章 对外汇、贵金属和外汇票证等进出国境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携带外汇、贵金属、贵金属制品进入中国国境,数量不受限制;但是,必须向入境地海关申报。
携带或者复带外汇出境,海关凭中国银行证明或者凭原入境时的申报单放行。
携带或者复带贵金属、贵金属制品出境,海关区别情况按照国家规定或者按照原入境时的申报单放行。
第二十八条 携带人民币旅行支票、旅行信用证等人民币外汇票证,入境时,海关凭申报单放行;出境时,海关凭中国银行证明或者凭原入境时的申报单放行。
第二十九条 居住在中国境内的中国人,持有境外的债券、股票、房地契,以及同处理境外债权、遗产、房地产和其他外汇资产有关的各种证书、契约,非经国家外汇管理总局或者分局批准,不得携带、托带或者邮寄出境。
第三十条 居住在中国境内的中国人、外国侨民和无国籍人所持有的人民币支票、汇票、存折、存单等人民币有价凭证,不得携带、托带或者邮寄出境。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者,任何单位、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对检举揭发有功的单位、个人,给予奖励。对违法案件,由国家外汇管理总局、分局,或者由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按其情节轻重,强制实行收兑外汇,单处或者并处罚款、没收财物,或者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三十二条 经济特区、边境贸易和边民往来的外汇管理办法,由有关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规定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的施行细则,由国家外汇管理总局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一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新华社12月29日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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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社论

加强外汇管理 促进四化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已由国务院公布。这个关于外汇管理的比较全面、系统的法令,关系到国民经济调整、改革、整顿、提高八字方针的贯彻执行。它的公布和执行将有利于促进我国国民经济的发展。
随着国际经济贸易和友好往来的不断扩大,外汇资金的积累和运用日益重要,它是平衡国际收支的主要手段之一,也是促进国际间的贸易往来和经济、技术、科学、文化交流不可缺少的条件。绝大多数国家为维护国家权益,发展本国经济,都把加强外汇管理作为一项重要的经济工作来抓。
建国初期,各大行政区先后发布过《外汇管理暂行办法》,对外汇实行集中管理、统一经营的方针。这些《办法》有力地清除了帝国主义在我国的经济残余势力,维护了社会金融秩序,统一了人民币市场,扶持了出口,增加了侨汇,保证了社会主义建设的外汇资金需要,也维护了国家对外的良好信誉。随着我国对外经济交往的发展,外贸体制的改革和贸易、非贸易外汇留成制度的实行,外汇管理的范围和任务有了很大变化。在这种新的形势下,仍然沿用过去的外汇管理办法,显然不够了。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将使外汇管理工作能更好地有章可循,有法可依。
两年来,我国的出口和非贸易外汇收入有大幅度增长,这是党的三中全会制定正确的路线、方针、政策所取得的成果。外汇收入的增加,使我们能够办更多的事情。但是,在好的形势下,也出现一些新问题。例如,有些基本建设项目盲目引进,重复引进,造成很大浪费;少数单位出口商品后截留外汇,私存国外,搞小金库;有些地方和单位的留成外汇没有按规定使用,并报中央主管部门备案;近年来,出国考察、访问的过多,有的还违犯财经纪律,挥霍浪费外汇资金。此外,逃汇套汇情况也有发生。这些情况必然影响国家的外汇收入,冲击国家外汇计划,糟踏外汇资金,这是不能允许的。我国外汇资金还不富余,必须量入为出,合理使用,把有限的外汇资金用到能发挥最大效益的建设上去。为此,必须严格管理好国家的外汇,坚持不懈地继续执行外汇由国家集中管理、统一经营的方针。执行这个方针,不允许打丝毫折扣。我们要同形形色色违背集中管理、统一经营原则的现象和违法行为作斗争。外汇管理暂行条例,就是进行这种斗争的一个武器。
为保证执行外汇管理暂行条例的严肃性,今后任何个人无权越过外汇主管部门批条子,超计划动用外汇资金;更不得私用外汇肥己或肥小集体。是不是严格按照外汇管理暂行条例办事,要提高到党风和是否遵守党纪的高度来认识。
强调外汇资金集中管理的方针,指的是在计划、政策、法令和对外汇率等方面的集中管理,与此同时,决不能忽视保护地方、部门、企业创汇的积极性。也就是说,不但要管好外汇,还要支持一切创汇的事业,要保护地方、部门、企业的正当权益,在规定的方针和范围内,给各地方、部门、单位、个人以一定的用汇权利。例如,给地方和单位一定比例的外汇留成,但要求必须按规定的范围使用,并要使用得当,办好备案手续;允许地方、部门向国外或港澳等地区办理信贷,但必须事先按规定报经批准;对个人持有或收入的外汇,调回时允许保留一定比例自用,等等。这些规定体现了管理与促进相结合的精神,在执行国家计划的前提下,有利于搞活经济,有利于支持创汇活动,有利于发挥和保护中央各部门、地方、单位和个人的积极性。
各级政府都要加强对外汇管理工作的领导,关心和支持外汇管理工作。外汇管理工作政策性强,各地方、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都要认真按《条例》办事,积极创汇,节约用汇。国家外汇管理总局和中国银行的各级机构是国家指定管理外汇和经营外汇的机构,应在国务院和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当前要积极开展外汇管理的宣传教育工作,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开展对外经济联系和合作,扩大出口,增加侨汇、旅游、航运事业等各种非贸易外汇收入,多多为国家创汇。同时,要求他们服从集中管理、统一经营的方针,这样才能利国利民,促进四化建设,不断提高我国在国际交往中的信誉和威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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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就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国家外汇管理总局负责人向新华社记者发表谈话
新华社北京12月29日电 国家外汇管理总局局长卜明就国务院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向新华社记者发表了谈话。
他说,长期以来,我国没有一个全面、系统的外汇管理法,使外汇管理工作比较分散。近年来,随着我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和对外经济活动的开展,我国的外汇管理工作亟须加强。现在国务院颁布的外汇管理暂行条例,适应了我国社会主义四化建设的需要和法制建设的需要。
我国对外汇一直实行由国家集中管理和统一经营的方针,使有限的外汇集中在国家手里,量入为出,按计划用于国计民生和社会主义建设最需要的地方,实践证明这一方针是正确的。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对外汇都实行管理,我国生产还比较落后,在当前和今后一段较长时间内为实现四个现代化,国家需要大量外汇资金用于引进国外的先进技术和设备,把外汇管好用好,更有必要。所以《条例》规定对外汇继续实行由国家集中管理,统一经营的方针,是健全法制,适应四化的需要。
关于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的外汇管理,他说,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各单位一切外汇收支都要纳入国家计划,以有利于加强外汇管理的效能,保证国家经济计划的完成和外汇收支平衡。不论哪个地区、机关和企业的对外借款,都是对外负债的一部分,关系到国家外汇收支计划的平衡和国家对外信誉,同时国际金融市场情况复杂,变化多端,稍有不慎,就会造成损失。所以,《条例》规定国内单位接受外国的贷款,必须经过规定的审批手续。
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的外汇,《条例》还规定了四个限制性条款,即:不得私自保存外汇,不得将外汇存放境外,不得以外汇收入抵作外汇支出,不得借用、调用国家驻外机构以及设在外国和港澳等地区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外汇。这样做有利于国家外汇的集中使用。当然,对有些确属特别需要的情况,经过批准可以办理。
卜明说,现在国外不少工商界和金融界人士对中外合资企业的外汇管理办法非常关心,这是很自然的。《条例》对这方面作了规定。为了鼓励国外投资,我们对这些企业的外汇收支,只要是正常的业务活动,外汇收付是比较自由的,但必须接受管汇部门的监督和检查。这些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在纳税后的纯利润可以按照外汇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向中国银行申请汇出。
关于个人外汇的管理,卜明说,对属于个人自己所有的,存放在中国境内的外汇,允许个人持有。居住在中国境内的中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华侨在回国定居前、港澳同胞在回乡定居前,存放在国外的或港澳等地区的外汇,调回境内的,允许个人留存的部分有所放宽。其他从国外汇入的属于个人所有的外汇,如稿费、酬金、奖金、退休退职金、讲学金等,也可以允许由个人留存一定比例的外汇。具体的留存办法,将在实施细则中规定。
卜明说,条例规定于1981年3月1日起施行。这样就有两个月的时间使全国各地方、部门、企业做好充分思想准备和组织准备。同时,为便于《条例》具体贯彻执行,国家外汇管理总局将拟订若干实施细则,在3月1日前公布。
卜明最后着重指出:在中国境内严禁外币流通、使用,以维护人民币统一市场;任何未经批准的中外机构和个人都不得经营外汇买卖,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套汇逃汇。违反《条例》规定的将视情节轻重依法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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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湖北鄂城膨润土矿投产
本报讯 湖北省地质局第四地质大队在鄂城县太和公社发现一个大型、优质的钙基膨润土矿,储量约600万吨。这种矿土可广泛用于铸造、冶炼、纺织印染、石油化工、钻井泥浆、陶瓷、医药、农药等行业。目前,这个矿正在大量生产,已先后向武汉、黄石、内蒙古、湖南等地二十多个厂矿企业提供了膨润土,深受各地欢迎。 廖旭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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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充气家具在沪展销
上海卢湾区土产杂品公司会同江苏盐城地区新能源研究所和上海市橡胶制品四厂,在淮海公园展览厅内联合举办充气家具(沙发床垫类)展销会。展出的品种有木架充气凳子,木架充气沙发,钢架充气沙发、钢架充气摇椅,配套沙发、床垫及充气建筑等。
(据《解放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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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市场随笔

信誉至关紧要
四方
广西梧州市冰泉豆浆馆制作的豆浆,四十多年来,以“好原料、精制作、细功夫”而著称,保持了“滴珠豆浆”的美誉。
不过也有一些饮食店,为了“赢得”顾客,开张发市伊始,刹费苦心。上市的饮品,够得上“色、香、味”俱全,博得了“啧啧”的赞叹声。可惜好景不长,当人们再次品尝同类饮品时,发现色变暗了,香变淡了,味变样了,而价钱却变高了。怪不得有人一边抹嘴一边说:“就此一次了”。
但愿我们的商店,都学冰泉豆浆馆四十年如一日的精神。应当说,一个商店的信誉是至关紧要的,已经赢得的信誉必须十分珍惜,否则多年辛苦经营之功就会毁于一旦。总之,切不可搞“一锤子卖买”的蠢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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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江西省波阳脱胎漆器厂有200多年历史。这是工人们正在髹漆。
新华社记者 王绍业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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