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0年12月11日人民日报 第5版

第5版()
专栏:

  律师为什么要为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主犯辩护?
  马荣杰
举世瞩目的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案,连日来已由最高人民法院特别法庭第一审判庭和第二审判庭分别开庭审理。在开庭审理之前,被告人陈伯达、吴法宪、李作鹏、江腾蛟要求委托律师为自己辩护;被告人姚文元要求特别法庭为他指定律师辩护。
为被告人辩护,这是我国宪法规定的一项制度。我国《宪法》第41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按照上述规定,被告人行使辩护权包括两个方面:他自己可以进行辩护;他可以委托别人为他进行辩护。他可以委托什么人为他进行辩护呢?《人民法院组织法》第8条和《刑事诉讼法》第26条明确规定:可以委托律师为他辩护,可以由人民团体或者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或者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公民为他辩护,可以由被告人的近亲属、监护人为他辩护。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指定辩护人为他辩护。
当一个公民被控告犯罪的时候,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要确定他有罪还是无罪,犯的什么罪,罪重还是罪轻,适用什么法律,应当受到什么惩罚。为了对上述问题作出正确的判断,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既要听取原告一方的控告,也要听取被告一方的辩护,做到“兼听则明”,然后才能作出正确的判决,既不冤枉好人,也不放过坏人;对真正有罪的人,也要使他受到恰如其分的惩罚。
有人认为,公诉案件一般都经过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法院又进行了审理,自然会作出公正的判决,何必还要律师为被告人辩护?
事实上,被告人常常是需要律师为他进行辩护的。这是因为:第一,律师熟悉法律,能从法律上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第二,按照《刑事诉讼法》第29条的规定,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本案材料,了解案情,同在押被告人会见和通信,这就能在充分掌握事实真象的情况下,依法提出辩护意见;第三,在确定被告人犯罪之后,就要追究他的刑事责任,甚至可能判处死刑,因此他可能产生种种思想顾虑,这就必然会影响他自己进行辩护,而律师则可以充分地提出意见。
法律并未规定什么样的被告人有辩护权,什么样的被告人没有辩护权。就辩护权这一点而论,任何被告人的权利都是同等的。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的主犯,也和其他案件的被告人一样,“有权获得辩护”,这充分体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提起“为被告人辩护”,有些同志往往认为律师是站在被告人的立场上为他开脱罪责。这完全是一种误解。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8条的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这里有两个问题值得注意。第一,律师为被告人辩护必须根据事实,依照法律,不能颠倒是非,无理狡辩。第二,律师维护的是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合法”二字是很重要的。我国的法律代表劳动人民的意志和利益,律师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当然也就符合人民的利益。
人民法院审判刑事案件,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着重揭露犯罪的事实,揭露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而律师为被告人辩护,则是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审判员经过调查,听取双方的意见,然后进行分析判断,最后进行评议,作出公正的判决。因此,审判员、检察员、律师三者的关系是互相配合又互相制约,各自的角度不同,但目的是一致的: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正确的判决。律师为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的主犯辩护,也与为其他被告人辩护一样,是为了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协助法院全面查清案情,正确适用法律,以作出公正的判决。
律师为被告人辩护,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如果有人强令律师违背这个原则进行辩护,那就是对律师工作的粗暴干涉。律师为被告人辩护,同样也不受被告人的牵制。如果被告人要求律师按照他(她)的意见为他(她)进行辩护,而他(她)的意见是违背事实和法律的,那么律师当然不能附和他(她)。如果被告人错误地坚持己见,律师就只好拒绝为他
(她)辩护。被告人江青最初要求委托律师辩护,但又想要律师做她的“代言人”,代她向法庭回答问题,按照她的要求,事实上是要律师违背事实和法律为她进行辩护。这是与律师的职责不相符的,律师自然不能接受。在这种情况下,她决定不委托律师辩护,律师理所当然地也不为她辩护。
律师为被告人辩护,一般是从四个方面进行的。第一,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从诉讼程序上看立案、侦查、提起公诉、审判是否合法,是否有侵害被告人合法权益之处。第二,律师可以根据证据,说明起诉书所列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有无出入。第三,律师还可以从被告人的动机、目的、犯罪手段、是否自首、有无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坏,以及故意还是过失、主犯还是从犯、累犯还是偶犯等方面进行辩护。第四,如起诉书引用法律条文不妥,甚至因错引条文而加重了被告人的罪责,律师应当进行辩护。
从特别检察厅提出的起诉书来看,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主犯的罪行都是十分严重的。作为他们的辩护律师,怎样为他们进行辩护呢?我想,首先要针对起诉书所指控的被告人的罪行,看认定的事实有无出入。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辩护。第一,这是反革命集团的共同犯罪,既然是共犯,各人在集团中的地位、作用和参与实施犯罪的程度就有所不同,在罪责上也就有轻有重。第二,在起诉书所列的48项罪行中,有的罪行是某几个被告人要共同承担刑事责任的,也有的罪行与某几个被告人没有什么关系,或者虽有一定关系,但情节上也有所区别,律师可以从这方面进行辩护。第三,有的被告人悔罪表现较好,犯罪后较早地交代了自己的罪行,经过法庭查证,表明交代较真实;有的还揭发了同案犯的罪行,对查清整个反革命集团的活动起了一定的作用。这些都是依法从轻处理的理由,也是辩护人可以为之辩护的根据。
新的律师制度在我国建立的时间很短,50年代中期刚刚兴办了两年左右即被取消。去年这项工作才在全国范围内陆续开始恢复,因此人们对律师制度的性质、任务以及为什么要为被告人辩护等等都不大了解。恢复和健全律师制度,是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一项内容。不久前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就是用法律形式把它固定下来。这次10位律师为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的5名主犯出庭辩护,受到了广泛的赞助和支持,为今后律师工作的开展,创造了一个良好的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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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法在处理人民内部矛盾中只是辅助手段吗?
  傅昭中 朱文显
多年来,人们普遍认为“法是对阶级敌人实行专政的工具,在处理人民内部矛盾中,只是说服教育的辅助手段”。我们认为,这种说法在理论上是没有根据的,在实际工作中是有害的,有必要加以澄清。
 一
这种说法立论的基础,是把法仅仅归结为“阶级压迫的工具”。持这一观点的同志,总是过分强调法在镇压敌对阶级方面的职能,认为只要抓住了这一点,就算抓住了马克思主义法学的精髓。这些同志不敢承认社会主义法在调整、解决人民内部关系上的重要作用,怕犯“歪曲法的本质”、“鼓吹人民自己向自己专政”的错误。这种法学理论上的片面观点,是不符合马克思主义的。
法律的本质是什么?列宁指出:“法律就是取得胜利、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的意志的表现。”(《列宁全集》第13卷第304页)关于这个定义,我们认为应该包括两个方面的涵义。一方面,统治阶级要镇压被统治阶级,法是镇压的工具。这是人所共知,不容置疑的。但是另一方面,任何社会的统治阶级,都是由不同的阶层、不同的集团和千千万万的成员组成的。他们之间,尽管在根本利益上是一致的,但在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又不可能没有矛盾和斗争。在这种情况下,法也必然会成为调整统治阶级内部关系的行为规范。这也是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
从历史上看,法律从它产生的那一天起,就担负着调整统治阶级内部关系的重任。迄今人们所知的世界上第一部完整的奴隶制法典——古巴比伦王国汉穆拉比法典的主要内容,就是调整奴隶主、高利贷者和自由民之间的财产关系、借贷和租佃关系、商业买卖和债务关系、婚姻和遗产继承关系,以及与这些关系有关的刑罚规定。
在剥削阶级占统治地位的社会里,法在调整统治阶级内部关系方面的作用,还表现在它对本阶级的成员对劳动人民的榨取和欺压行为进行必要的约束上面。例如,在封建主义的旧中国,历代官吏的贪掠,常常是激起农民起义、动摇封建政权的重要原因。所以,封建统治阶级为维护整个阶级的利益,一般都在法律中作了惩治贪污罪的规定。历史上,凡是高明的统治者,总是要通过法制来约束本阶级内部的成员,给人民以比较正常的生活和生产条件,以保持社会秩序的安定,希望维持其政权的长治久安的。也正是这个原因,象包公、海瑞等一些剥削阶级的清官明吏,才有可能运用本阶级的法律,惩治残害劳动人民的恶吏和权贵。
还应该看到,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关系也愈来愈复杂,统治阶级内部各个成员、集团之间的矛盾冲突也更加复杂化。近代资产阶级的法律,就更加广泛地调整着统治阶级的内部关系。资产阶级提出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实行立法、司法、行政三权分立的制度,在历史上无疑是一个很大的进步。
当然,剥削阶级法律对于统治阶级内部关系的调整,仍然是由经济基础即由一定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决定的。正如马克思指出的:“君主们在任何时候都不得不服从经济条件,并且从来不能向经济条件发号施令。无论是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卷第121—122页)但是,这种经济关系,不但有剥削阶级和被剥削阶级之间的关系,也还有剥削阶级内部的经济关系。
 二
如果说,在剥削阶级处于统治地位的社会中,由于阶级矛盾和阶级斗争经常普遍的存在,因而法律主要表现在对劳动人民的镇压的话,那么,社会主义的法律在调整人民内部矛盾中的作用,将随着社会主义的发展,愈来愈显示它的重要性,而决不只是“辅助手段”了。
在我国现阶段,作为阶级的地主、富农阶级已经消灭了,作为阶级的资本家阶级也不存在了,阶级斗争已经不是我国社会的主要矛盾。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应当在调整、解决人民内部的关系和矛盾方面,发挥其重要作用。如果社会主义法律只是镇压反动阶级的工具,那么在当前形势下,法制建设就没有必要大大加强了。这与我们当前社会现实的需要和广大人民的愿望,显然是南其辕而北其辙的。
有人认为,由于社会主义国家在人民内部实行了民主,因而就不应该再强调法的作用了。这种看法,实质上是把社会主义的民主和法制对立起来,割裂了二者的相互依存关系。一定的民主,是通过一定的法律制度来规定和保障的。如果民主不能法律化,就谈不上民主的制度化。大家知道,社会主义民主,最根本的是广大人民享有管理国家的权力,同时,还包括言论、通信、出版、集会、结社、信仰等自由。试问,如果这些方面在宪法上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或者没有刑法、民法、诉讼法、行政法、选举法、劳动法、出版法等一系列完备的法律和一整套执行这些法律的机构来保证,如果不能对违反这些规定的行为绳之以法,社会主义民主又怎么能够变成现实的东西呢?
目前,我们国家的法律,还是改革国家制度中的缺陷和弊病的重要手段。从国家的领导制度、干部制度来看,主要的弊端就是形形色色的官僚主义。如何清除这些现象呢?沿袭老一套的政治运动和宣传运动是收效甚微或者是有害无益的。官僚主义的一个重要根源,是政府机关及各种企业、事业领导机构中,长期缺少严格的行政法规和个人负责制,因而造成机构臃肿、人浮于事、办事拖拉等等。为此,必须通过各种法律形式,对各个机关乃至每个人的职责权限,对领导干部的职务任期作出明确规定,同时也对干部的选举、招考、任免、考核、弹劾、轮换等制度,作出具体的规定,只有这样,才有利于克服官僚主义。至于特权,如果国家对各级干部的职权和政治、生活待遇没有制定出各种条例,作出适当而明确的规定,那就难于分清是不是搞特权,也没有什么标准对搞特权的人进行检举、控告、撤换、罢免,乃至实行法纪制裁。总之,克服官僚主义,既要解决思想问题,更要解决制度问题,这就需要发挥社会主义法制的作用。
社会主义的法又是组织社会主义经济的重要工具。世界上一些国家现代化的发展历史证明:大规模的经济建设,如果不是自觉地运用比较完备的法律进行调整,是不可想象的。在社会主义社会,我们有可能在认识客观规律的基础上,制定较为完备的经济法规,把各种经济关系中的权利、义务、职权、职责等等明确地规定出来。当前,为了克服权力过于集中,就需要通过立法来保证地方和企业有更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使中央部门、地方、企业和劳动者个人四个方面的积极性都能充分发挥。同时,我国还亟待制定切实可行的劳动工资条例,以认真贯彻按劳分配原则。实践证明,那种用几句话的政策来指导工资调整,是不利于人民的内部团结的。至于教育要立法,科研要立法,等等,都是我国法制建设的重要任务。
运用社会主义法来调整、解决人民内部矛盾的问题,在今后只会增加,不会减少。因而,把法在处理人民内部矛盾中的作用,仅仅归结为“辅助手段”,是对社会主义法的地位和作用的贬低和削弱,是不利于法制建设的。
 三
为什么长时期以来,“辅助手段”论会流行于法学理论界呢?我们认为,这是同对于毛泽东关于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理论的片面理解分不开的。
《关于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问题》一文说:“凡属于思想性质的问题,凡属于人民内部的争论问题,只能用民主的方法去解决,只能用讨论的方法、批评的方法、说服教育的方法去解决,而不能用强制的、压服的方法去解决。”这段话所规定的内涵十分明白,是专指“思想性质的问题”和理论学术上的“争论问题”,因而决不能任意引伸为是指全部的人民内部矛盾问题。毫无疑问,凡属于这类思想认识上的问题,是不能用法律来强制的。
思想问题仅仅是人民内部矛盾的一个方面和一种表现形式。人民内部矛盾所包含的范围极其广泛,并贯穿于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其中有全民所有制与集体所有制之间、企业与企业之间、企业与国家之间的矛盾;有管理体制中和分配制度中的种种矛盾;有积累和消费、长远利益和目前利益的矛盾;有国家机构中的体制、规章制度、领导方法等方面的缺点,以及领导干部的官僚主义、特权现象等与人民群众之间的矛盾;有工人、农民、知识分子相互间以及他们各自内部的矛盾,等等。人民内部矛盾的表现形式也是纷繁复杂的,有政治的、经济的、思想的,有的则表现为刑事纠纷和民事纠纷。在刑事纠纷中,即使是杀人、诈骗、盗窃,也有许多是属于人民内部的问题。在这众多的人民内部矛盾中,有相当一部分,包括经济、财产关系和诸种权利和义务的关系,是必须用法律来进行调整和解决的。
有的同志,还用毛泽东的下面一段话作根据:“这同用说服教育的方法去解决人民内部的矛盾,是相辅相成的两个方面。为着维持社会秩序的目的而发布的行政命令,也要伴之以说服教育,单靠行政命令,在许多情况下就行不通。”十分清楚,这里所提到的“相辅相成”,是“说服教育”与“命令”(即法令)的相辅相成,怎么能够理解为说服教育一定是“主”,法律一定是“辅”呢?恰恰相反,我们如果抓住“伴之”二字不放,难道不正好可以作相反的理解吗?必须指出,解决人民内部矛盾的方法是多种多样的,不应只规定一个模式。至于以什么为主,什么为辅,应视实际情况而定。笼统地把“说服教育为主,法律约束为辅”规定为一个原则,不但在理论上讲不通,在事实上也是行不通的。
“辅助手段”的说法在我国的政治生活中,已经造成了不良的后果。首先,它给领导干部的违法乱纪行为大开方便之门。我们的一些干部之所以敢于无视法纪,在思想认识上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认为法律是给阶级敌人制定的,怎么管得了我!话剧《权与法》中,那位恣意挥霍救灾经费和物资,置人民的生命财产于不顾,并捏造材料诬陷揭发者的市委书记曹达,就气势汹汹地叫嚷:“我倒要看看共产党的法律,是如何判决我这个老共产党员的”。这是多么发人深省啊!其次,“辅助手段”论给无政府主义思潮开了绿灯。有少数人正是在“说服教育”的借口下,实行“你说,我不服”,无视公共道德,违反规章制度,甚至扰乱社会秩序,为所欲为。第三,它也助长了法律虚无主义和法律取消主义。我国建国30年了,立法工作尤其是调整人民内部相互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立法,长期处于停滞状态,大概就因为法律是“辅助手段”,因而可有可无吧!过去,执法机关常常先认定某案是敌我矛盾或人民内部矛盾,然后加以处理,因而一些领导干部的严重违法犯罪案件,就以“人民内部问题”为理由而不予审理,退回原单位去“进行说服教育”。这样一来,“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也就成了一句空话。
有的同志可能会问,你们如此强调法的作用,是不是在鼓吹“法律万能”呢?当然不是。列宁曾经告诫我们:“假使我们以为写上几百个法令就可以改变农村的全部生活,那我们就会是十足的傻瓜。但假使我们拒绝用法令指明道路,那我们就会是社会主义的叛徒。”(《列宁全集》第29卷第180页)我们认为,法律万能论是错误的,法律虚无主义同样是错误的。治国必须用法。在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大量存在的主要是人民内部矛盾。因此,社会主义法在调整、处理人民内部关系的矛盾中,决不只是“辅助手段”。我们国家只有在各个领域中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才能完成实现四个现代化这个中心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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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收款”不应和“平调”挂在一起批判
  张树人
1959年纠正“共产风”错误时,曾提出批判“一平二调三收款”。这里所讲的“一平二调”,是指违反自愿互利原则,由国家或人民公社无偿抽调属于各级集体经济组织和社员个人的产品和财物。这种“共产风”,侵犯农村集体经济和社员群众的经济利益,显然是错误的,理当批判。而“收款”呢?当时主要是指国家银行收回了社队按约应当归还的到期农业贷款。国家银行的贷款本应有借有还,这是信用的一条基本原则,是维护国家经济利益的正当业务活动。那么,“收款”究竟错在哪里?应不应该与“一平二调”挂在一起批判?
社会主义的国营经济和集体经济相互间的经济联系,是以商品交换的形式实现的。这些经济往来,除国家直接给予的无偿拨款外,都必须遵循商品经济的基本规律,即价值规律的要求,按照等价交换的原则来进行,而不能采取强制剥夺或不等价交换的做法。否则,就会损害对方的经济利益。“一平二调”的错误,就是违背了这一基本原则。这股“共产风”给国民经济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后来,党中央纠正了平调的错误,制定了相应的政策措施(包括对农民的经济退赔),并提出调整国民经济的方针,克服了暂时的困难,取得了国民经济调整的重大胜利。
本来,根据对于商品货币关系及等价原则的正确认识,在纠正“一平二调”错误的同时,并不难进而对当时收回到期农业贷款中的问题,作出正确的分析和处理。当时银行贷款工作中的某些缺点,影响了与农民群众的关系,当然是应该指出和纠正的。但不能因此就不加区别地提出批判“收款”,不加分析地一概否定银行收回到期贷款的工作。国家银行向社队发放的农业贷款,是按照有借有还的信用原则,对集体农业经济提供的一种资金援助。这种援助并不同于国家对农业的无偿财政拨款,也不同于国家对农村的社会救济,而是以偿还为前提条件的一种货币资金使用权的暂时让渡。贷款的一方将一定量的货币资金在一定期限内的使用权让渡给借款的一方,在贷出一定期限后,再由借款者把这笔货币资金归还给贷款者,并付出一定的利息作为相应的报酬。货币资金的借贷是按照贷出——收回——贷出的公式进行的。如果贷款只许借出,不许归还,有去无回,那就是借款的一方(债务人),剥夺了贷款的一方(债权人)的货币资金所有权,是另一种形式的平调。由此可见,批判“收款”,实质上是在批判“一平二调”“刮共产风”的同时,又从另一个方面刮起的让社队共国家之产的“共产风”。这样就混淆了是非界限,动摇了信用原则,引起了干部、群众思想上的混乱,使大量到期农业贷款无法收回。试想,世界上哪有只管贷款不管收款的银行?信用资金只能借出,不能回流,怎么能川流不息,循环周转,进行资金融通呢?这岂不是要从根本上取消社会主义金融事业吗?
当前经济体制改革中,提出要给银行以办理贷款业务的自主权。因此,应该重申,有借有还是银行贷款的基本原则,必须遵守。对于“收款”的批判,应予否定,肃清影响。这有利于解脱由于错误批判收回到期贷款而加在广大银行干部思想上的禁锢,使他们能解放思想,把银行办成按照经济规律办事的真正的银行,更好地发挥调节国民经济的作用,为实现四化作出应有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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