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0年10月3日人民日报 第5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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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列宁怎样主持集体办公会议
林基洲
实行集体办公制度,改进开会方法,提高办事效率,是当前各级党政机关改善领导工作、克服官僚主义、解决办事拖拉现象的一件重要事情。列宁在主持和改进集体办公会议方面的一些做法,很值得我们学习。
列宁从1917年十月革命胜利起就担任人民委员会主席,1918年11月起兼任国防委员会(1920年改为劳动国防委员会)主席,直到1924年1月逝世。人民委员会和劳动国防委员会是两个集体领导机构,前者是最高的国家行政机关,后者在人民委员会直接领导下负责管理国防事宜,统一和指导经济系统各人民委员部的活动。列宁在1917年11月起草的《关于成立工农政府的决定》中,一开始就确定集体领导为苏维埃政府的最高领导原则。列宁在1918年12月起草的《关于苏维埃机关管理工作的规定草案》中进一步规定:“苏维埃机关中的一切管理问题应该通过集体讨论来决定,同时要极明确地规定每个担任苏维埃职务的人对执行一定的任务和实际工作所担负的责任。”“这一条必须立即绝对执行,不然就无法实行真正的监督,无法挑选最适当的人来担任某项职务和某项工作。”列宁把这个指导思想概括为两句话:共同讨论,专人负责。
凡属人民委员会和劳动国防委员会处理的问题,都要经过这两个机构集体办公会议讨论,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做出决定,由主席签署生效。主席如果不同意多数通过的决定,也只能服从,或者要求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相当于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中央政治局复议。列宁始终遵守这些规定,从来不独自决断比较重要的问题,也不逾越行政法规给他的职位规定的权限去处理别人权限内的事情。列宁认为,这不仅仅是对领导集体成员的尊重,更重要的是可以避免错误和混乱。例如,1922年2月22日,燃料总管理局代局长写信请求列宁,或者批准追加预算,满足泥炭水力开采管理局的要求,或者允许该局缩小业务范围。列宁严厉批评说,提出这种要求本身说明不懂得国家事务的起码常识,应当执行的是人民委员会的决议,而不是他列宁个人的决定。
列宁一直坚持集体办公制度。由于没有管理政府的经验,在苏维埃政权成立初期,事无巨细都拿到人民委员会会议上解决。这样,人民委员会几乎每天都开会,从晚上8时开到深夜1、2时,每次会议要处理几十个问题。为了改变这种状况,根据列宁的提议,人民委员会在改进开会方法方面做出了一系列规定。到1921年国家的工作重心彻底转向经济建设以后,会议大大减少,每周召开人民委员会会议和劳动国防委员会全体会议各一次,遇有需要立即解决的紧急问题时,临时召集会议。每次开会时间不超过4小时(后来列宁建议不要超过两小时)。根据1921年和1922年的统计,人民委员会平均每月开5次会议,每次会议平均解决10个问题,劳动国防委员会每月平均开8次全体会议,每次会议平均解决22个问题。这说明列宁主持的集体办公会议工作效率很高。
列宁很重视会前的准备工作。列宁起草了关于人民委员会会议议事日程列入问题的规则,其中规定:每个人民委员把问题提到人民委员会会议议事日程,必须提出书面申请,简要说明问题的内容,提供有关的材料,附上与所提出的问题有关的单位赞成或反对的书面意见。确定下来的议程和有关材料,要在开会24小时以前送到参加会议的人的手里。列宁很尊重别的人民委员的意见。为了让他们在开会以前能够了解情况,他常常仔细地审阅送来的有关材料,批上个人的意见,事先送给别的人民委员。有时材料很多,列宁就标出非看不可的地方,通知与会的人阅读哪几页哪几行。有些问题需要进一步了解情况,列宁就亲自找有关的人谈话。涉及几个部门的问题,列宁就先让它们一起商量,在限定的日期内共同提出处理的方案,以避免在会议上彼此扯皮,互相推诿,延误问题的解决。例如,原定在1921年4月12日人民委员会会议上讨论关于解决伊万诺沃—沃兹涅先斯克地区重点纺织工厂的需要问题。列宁事先了解了这些工厂的状况,自己接见了这个地区的代表团,建议9个中央有关机关跟地方来的同志一起开会制定从财政、燃料、机器和粮食方面援助这个地区纺织工业的具体措施,提出方案。经过这样的准备,人民委员会会议上讨论这个问题时,稍加修改就通过了这些单位共同提出的决议草案。遇有争议的问题,列宁事前听取双方的意见。涉及财政经济和科学技术的重要问题,列宁先交给专门委员会研究,征求科学技术专家们的意见。重大的原则性问题在列入议程之前,列宁通过信函往来和个别谈话,跟有关人士反复交换意见。这样就不致在会议上议而不决或做出不符合实际的决定。
为了节约开会时间,人民委员会批准了根据列宁的具体建议草拟的《人民委员会会议规程》。这个规程对开好会议作了许多具体规定,对会议上每人的发言也规定了一定的时间。列宁严格按照会议规程主持会议。讨论问题时,列宁本人讲话简短明确,要求所有的人绝对遵守发言时间的规定。他面前总是放着一块有秒针的表,如果谁的讲话超过规定时间,他立刻指着表给他看,停止他的发言。他要求与会的人学会讲话切题,用短话说清楚问题,认为讲长话、空话和废话是浪费大家的时间。这样,列宁主持的会议开得很紧凑。
集体领导的一班成员不可能是全知全能,所以人民委员会和劳动国防委员会的集体办公会议审议问题时,除了吸收有关机关团体的代表参加,还吸收专家、学者以及有助于解决所讨论的问题的最有经验和创见的一般工作人员参加,以便集思广益,决断审慎。做决定时,只有人民委员(人民委员不出席时其副职)有表决权。一个问题讨论完了,与下一个问题无关的人员即退出会场。
列宁要求严格,但作风民主,从来不认为他的意见是最后定论,总是认真听取别人的意见,所以大家可以畅所欲言,同列宁自由地进行争论。列宁不会使与会的人感到拘谨,常常提出给人启发的意见,引导人们深入讨论。列宁希望会议上的发言语意清楚、意见明晰、数字准确、建议中肯,反对讲话不着边际、含混不清、模棱两可、言之无物。他从不放过任何原则性的错误。如果有谁讲出高明的见解或提出宝贵的建议,列宁向来不以主席的身份用自己的话加以概括,而是请他复述一遍,让记录员准确地记下来。总之,列宁使集体办公会议的成员毫无拘束地各抒己见,务求做出考虑周到、符合实际的决定。
列宁强调用集体领导的方法处理国家的事务,但是,他认为“任何夸大和歪曲集体领导因而造成办事拖拉和无人负责的现象,把集体领导机关变为空谈场所,这是极大的祸害,这种祸害无论如何要不顾一切地尽量迅速地予以根除”。列宁认为,在任何时候,在任何情况下,实行集体领导都要最明确地规定每个人对一定事情所负的责任。列宁要求规定每个国家机关的领导干部和中下级工作人员的职责,坚决清除普遍存在的职责不清以及由此产生的完全不负责的现象。列宁要求每个政府机关必须独立负责地解决属于它们的权限和职责范围内应当解决的问题,不准先把问题提到人民委员会,然后又提到中央政治局。1922年5月,列宁收到了一份送政治局批阅的电报稿。这份电报稿的内容是答复两位负责工作人员从国外请示的一个问题:签订贸易和租让合同谈判中涉及的燃料和旧金属的装运和转运可能有多大数量的问题。列宁阅后对总书记斯大林说:“这个电报稿送交政治局是完全错误的。类似的问题应该通过苏维埃程序处理。这种电报应该由人民委员会两位副主席、租让委员会主席或副主席以及燃料总局局长签发。只有这些人才对这里提供的数字是否准确,对这里下达的指示是否同苏维埃的法令和有关苏维埃机关的决议一致负责,而且应由他们负责。因此,对这封电报的实际内容,我拒绝表态。”在这里,列宁既反对了党组织直接处理属于政府和经济机关权限和职责范围内的事情,又强调政府和经济机关应当各司其职,各尽其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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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思想评论

“下不为例”可以休矣!
张之闻
国务院严肃果断地处理“渤海2号”翻沉事故,冲破了“刑不上大夫”的传统恶习,使全党和全国人民深受教育,引起了强烈的反响。中央带了个好头,下面能否跟着照办?有些同志在兴奋激动之余,提出了这样一个问题。提出这个问题,是有道理的。因为某些领导干部违反党纪、政纪、法纪而受到姑息纵容的现象,并非绝无仅有;而且,在这样做的时候,往往还拿出各种冠冕堂皇的言词作掩饰,把它说得既合理又合法,简直无可非议。显然,要从上到下根除弊端,发扬正气,不下很大的决心、费很大的气力去排除重重障碍是不行的。
以“下不为例”之名,行姑息纵容之实,这在某些单位和部门就颇为风行,不能不说是当前严明法纪的一个障碍。比如,有的领导干部违反财经纪律替自己盖房建楼,公然利用职权为亲属“走后门”,支持庇护子女在社会上为非作歹,不顾影响向外商外宾索取高档商品,动用国家外汇私自进口物资,甚至违章蛮干瞎指挥,酿成使人民生命财产遭受严重损失的事故,如此等等,都是党纪国法所不容,广大群众所深恶的。但是,有的上级领导机关出面处理时,却总是下不了手,只讲宽容,不讲法纪,甚至不择手段地去开脱、掩盖、说情,最后让当事人作一番空泛的检讨和保证,就来个“下不为例”,不了了之。看到这种“法制只制群众,不制领导;党纪管得了下头,管不了上头”的状况,人们对我们的法纪是否准备全部付诸实施,究竟能否真正得到兑现,自然要打上个大问号。
对违纪犯法的行为搞“下不为例”,这是不合理又不合法的,实际上是对法纪的一种蔑视、违犯和破坏。这里,有一条界限需要划清:违反党纪、政纪、法纪的行为,同一般的缺点错误是不同的,因而处理方法也应当不一样。对于我们干部中的一般缺点错误,主要是进行批评教育,只要本人有了认识,愿意改正,就可以不予深究和处理。对于违犯党纪和触犯刑律的行为,就不能只停留于批评教育、提高认识了;而要视其问题的性质、情节、程度、后果和态度,依据党纪国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应有的惩处。也就是说,对违纪犯法的,只有如何量罚量刑,承担适当的政治责任、经济责任、法律责任的问题,根本不应该也不允许搞什么“下不为例”。我们强调在法纪面前人人平等,要求做到有法必依、违法必究、执法必严,在某种意义上说,正是为了防止一些领导干部利用特权逃避法纪的约束和制裁。如果有些领导干部违纪犯法了,只因他官衔大、职位高、后台硬,该惩处的不惩处,该重处的却轻处,这是枉法而不是执法,又如何取信于民和维护法纪的尊严呢?
在搞“下不为例”的时候,据说有一条理由,叫做“允许犯错误,允许改正错误”。的确,我们党内历来有这样的规矩:知过必改,改了就好,允许犯错误,也允许改正错误。但是,这决不能成为姑息纵容违纪犯法行为的遁词和借口。我们不主张对于任何过错都不分青红皂白地一律重罚重处,实行惩办主义。对违纪犯法的行为,给予应有的惩处,这本身也是一种教育的手段,是惩前毖后、处一儆百的必要的措施。处分违法乱纪的人,并不是不允许他改正错误。如果把党纪国法丢到一边,去搞所谓“下不为例”,本人得不到教训,群众得不到教育,法纪得不到维护,恰恰是鼓励和助长那些违纪犯法的行为,是对法纪的嘲弄和破坏。其结果,“下不为例”就不可避免地成了“下必为例”。有人干了违纪犯法的事情,尽管批评了一顿,检讨了一番,不用正当手段捞取的实惠却保得牢牢的,给党和人民造成的损失也不必承担具体责任,在某些人看来,还是很“划得来”的,那么,有了第一次,就难保不来第二次、第三次……。同时,“上行”便会“下效”,领导干部违纪犯法而不当罪受罚,一旦开了这样恶劣的先例,相仿成风,越演越烈,执行法纪就会成为一句空话。可见,认为搞“下不为例”有利于改正错误,强调严明法纪似乎是不允许人家改正错误,这样的看法是完全站不住脚的。
某些领导部门和领导干部比较偏爱“下不为例”的办法,其实不一定是认识不清楚和界限划不清。他们这样做,不仅是对下级的违纪犯法行为姑息纵容,往往又是出于掩饰、袒护自己错误的需要。干部有违纪犯法行为,当然主要责任在自己。可是,也还有另一种情况,即这些领导部门和领导干部本身就不干净,下面一些违纪犯法的事情常常同他们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你中有我,我中有你,因此,下面一些干部才敢于有恃无恐,以身试法。在这种情况下,上级领导部门和领导干部,为了掩盖自己错误和推卸逃避责任,巴不得大事化小,小事化了,而“下不为例”正是可供利用的一种冠冕堂皇、非常巧妙的办法。由此又可看到,“下不为例”受到某些领导的格外钟爱,是有着比徇私枉法、“官官相护”更为深刻的原因的。
为了严明法纪,彻底扫除姑息纵容的歪风,必须废止“下不为例”。不论是谁,不论有多高的职位和多大权力,都不能置党纪国法于度外。这才是严肃正确的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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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书评

《简明清史》评介
石羊
戴逸主编的《简明清史》(第一册),已由人民出版社出版。本书是中国人民大学清史研究所部分同志集体研究的成果,它叙述的是从满族的兴起、1644年入关至1840年鸦片战争止的清代史。
1840年鸦片战争后,中国进入了近代史时期。清代是封建社会的后期,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萌芽也有所发展,清代所处的世界环境也根本不同于以往的朝代。清代在我国历史上是处于历史的转折阶段。研究清代的历史,阐明其客观历史过程,总结其经验教训,在我国断代史研究中是十分重要的。
清史资料浩繁,问题庞杂,史学界对清史的研究相对说来又比较薄弱,许多问题还需要深入探讨,不少领域尚有待人们去开拓。本书以历史事实为依据,力图通过分析,描绘出清史的概貌。
本书对当前史学界在清史研究中存在争论的一些重大问题,阐述了自己的观点。
一、入关前满族的社会性质问题。
作者认为,满族早在女真人时已进入奴隶社会。努尔哈赤时期,奴隶制又向前迈进了一大步,努尔哈赤建立的后金奴隶制国家政权,以八旗制度进行统治。在努尔哈赤占领沈阳、辽阳广大地区以后,后金政权把满族奴隶制移植到辽沈地区,同这一地区原有的汉族封建生产方式发生了激烈的冲突。在历史的推移中,后金的奴隶制社会向封建制过渡。
二、清初农民军联明抗清的问题。
作者认为,清军入关后,在拉拢汉族上层的同时,实行民族高压政策,广大农民是主要的受害者,也危及汉族和其他各族的各阶层的利益,使斗争形势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在这种情况下,原来推翻明王朝的农民军改变策略,与南明军队结成联合战线。本书认为,正是农民军抗清策略的转变,形成了抗清斗争的高潮,但是,由于农民自身的阶级局限性,不可能正确应付联明抗清这一复杂局面,他们提不出明确的纲领,又没有保持自己政治上、思想上、组织上的独立;而南明永历政权,出于地主阶级的本性,对李自成余部大顺军则是猜忌、防范和限制,甚至制造摩擦和纠纷,施以排击,因而大顺军虽竭力抗清,而终于失败。
三、清朝封建专制主义皇权加强的问题。
作者认为,在封建的经济和政治条件下,中央集权必然表现为专制皇权的加强。清朝的专制皇权是在同各种对立势力、各种离心倾向的斗争中得到加强和发展的。这就是在满洲贵族内部不断削弱诸王旗主的势力,排除干扰皇权的障碍;同时又吸取历代专制统治的经验,从一开始就严密防范可能动摇、侵犯和篡夺皇帝权力的种种弊端,如母后、外戚、宦官、朋党所造成的政治动乱,因此清代前期基本上没有出现这类人物的干政。在康熙、雍正、乾隆三个皇帝统治的近一个半世纪,专制主义的皇权政体是强固的。
四、资本主义萌芽的问题。
作者认为,康熙中叶以后,手工业各部门与明代相比,有了进步和发展,资本主义萌芽也有所增长,特别是江南地区的丝织业,出现了机户开设的手工工场,除了被官府控制者外,其中少数是带有资本主义性质的工场手工业。但是,清代的工场手工业并没有强大到与封建主义争衡的程度。它遇到了官府的压力和行会的束缚,处境十分艰难,而且其内部也存在着极为矛盾的经济关系和阶级关系。因此,总的说来,当时资本主义萌芽仍很幼小。本书对清代前期农村市场作了较多的论述。无论是江浙的市镇、广东的圩市、山东的集市或庙会,其数量和商品交易的频繁,都大大超过了明代。作者认为,农村市场的活跃,是农村经济作物大量种植、农产品商品化的结果,同时推动了城市经济的发展。
五、17世纪后半期的唯物主义进步思潮问题。
作者认为,明末清初出现了黄宗羲、顾炎武、王夫之、颜元等人为代表的一代思想家,他们以前所未有的深刻程度抨击封建专制制度,批判唯心主义理学,提倡经世致用,反对民族压迫,形成了清初别开生面、气势磅礴的进步社会思潮。这种思潮是时代的产物,一方面,它是明末农民阶级对封建制度的武器的批判之后,进步的思想家高举起批判的武器;另一方面,明末资本主义萌芽对进步思潮的形成,也具有一定作用。清初这些思想家,是历史上先进思想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的继续和发展,所作的贡献重大。但作者认为,他们的整个思想体系还没有冲破封建的迷雾,摆脱传统的网罗,基本上仍是地主阶级的思想体系。
总之,本书寓论于史,观点明确,叙事清晰,颇具特色。本书的不足之处,是对一些关键问题的分析论述尚嫌不够透彻。希望本书的出版,有助于对清史的进一步深入研究。
本书在资料使用上还有错误之处,如插页《康熙南巡图》,本为王翚所绘,却署名“清徐晕绘”。又如清初的圈地数目,一般记载最多是22万顷,由于折算错误,作者却估计为15亿至22亿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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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坚持“违法必究”
崔敏
前些时,报纸上刊登了一些违法乱纪的干部受到纪律处分的案例,大多数处理是正确的,但也有处理不恰当的。例如,有的人明明触犯了刑律,已经构成犯罪,理应给予法律制裁,也仅仅给了党纪、政纪处分。群众反映这样处理太轻了,认为“这种处理,民愤难平,国法难正,正气难树”。群众的这些议论,向我们提出了一个尖锐的问题:究竟怎样才能维护法制的尊严,真正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对于这个问题,我们需要严肃对待,不可掉以轻心。
纪律处分和刑罚处理,是不同的两码事。纪律处分是对于犯错误者的一种惩戒措施;而刑罚处理则是对于违法犯罪者的一种制裁行动。犯错误是任何人都难以完全避免的,因此,党的政策历来是:允许犯错误,允许改正错误。党对于犯错误的同志,从来是强调以教育为主,必要时执行纪律,也是思想教育的一种辅助手段,目的是为了“惩前毖后,治病救人”。而违法犯罪则完全不同。犯罪行为在任何时候都是决不允许的。对罪犯进行法律制裁,目的是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因此,必须严格划清犯罪和犯错误的界限,绝不能把纪律处分和刑事处罚混为一谈。该给纪律处分而处以刑罚是错误的,该处以刑罚而给纪律处分也是错误的。
如果因为他是党员,是干部,是领导,犯了法可以不受法律制裁,这就不对了。这是封建主义流毒的一种表现。资产阶级最初提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就是反对这种封建制度的。大家知道,等级制是整个封建政治制度的核心。封建法律公开确认并严格保护人与人之间的不平等。“刑不上大夫”是封建社会公开宣布的司法原则。在中国,这种原则历代相因,其作用就在于使贵族官僚犯了罪可以享受减免刑罚的特权。
我国的法律,体现了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和意志。法律一经制定,就应当具有极大的权威,要毫无例外地适用于一切地区、一切部门、一切单位和一切个人。社会主义法制不承认任何等级特权。无论什么人,不管他资格多老,职务多高,过去的功劳多大,只要是触犯了刑律,构成了犯罪,都必须受到法律追究。只有这样,才能巩固社会主义制度,求得国家的长治久安。但是,由于我国是从半封建半殖民地的旧社会脱胎而来的,几千年封建思想的残余和影响,在我们党内,在整个社会,仍然是一种非常顽固的精神势力。这种封建主义的思想影响,对我们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是一股不可低估的破坏力量。有些人,总是自觉不自觉地维护“刑不上大夫”,以为法律只不过是管老百姓的,似乎担负了一定职务的领导人,就可以不受法律的约束。某些领导干部违法犯罪,好象理所当然地可以用他们的资格、功劳和官职,取得减轻或免除刑罚的权利。而我们有的执法机关,竟然对他们无可奈何,以致某些领导干部(甚至于他们的子女)违法犯罪的案件,往往处理不下去。更有一种糊涂认识,认为对于违法犯罪的领导干部,给予某种党政纪律处分,也就“够意思了”,已经做了严肃处理了,何必再动用刑罚呢?这实际上仍然是“刑不上大夫”思想的反映。这种糊涂认识和错误做法,对于党的利益,对于国家的现代化建设,都是有百害而无一利的。我们必须坚持“违法必究”,真正做到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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