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0年1月10日人民日报 第5版

第5版()
专栏:

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必须执行
阴家宝
人民法院是宪法和法律赋予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唯一机关。它的判决和裁定一经生效之后,就具有法律强制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加以更改,有关个人或单位都必须坚决执行。
但是,近十几年来,在林彪、“四人帮”煽动起来的无政府主义思潮的影响下,许多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和裁定是否管用,是否必须坚决执行,也产生了怀疑和动摇。以至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的行为屡有发生。有的当事人把人民法院作出的有关财产、赔偿等民事的判决和裁定,当作耳旁风,根本不予理会,认为“反正不是犯罪,不执行你也没法治我”;有的生产大队、公社等基层组织,竟当众撕毁人民法院关于纠正冤假错案的法律文书,指责人民法院是“右倾翻案”、“立场有问题”,拒绝给被告落实政策;有的单位公开袒护当事人,竟以组织名义把人民法院给当事人的判决文书退给法院,并指责法院说:“你们的终审判决,难道就正确了?我们就是不执行”;更严重的是,有些地方还发生以所谓“判决不公”为由,谩骂、殴打审判人员。对以上这些公然蔑视法律权威,妨害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行为,如果不依法惩办,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就无从谈起,国家和人民利益也就无法保护。因此,我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对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的人,要追究刑事责任,这是完全必要的。
根据这条规定,构成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罪的,必须具备两个基本条件:第一,拒不执行的必须是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所谓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是指已过法定期限,当事人没有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没有抗诉的判决或裁定;终审判决和裁定;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判决和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还不能付诸执行,当然不存在拒不执行的问题。第二,只有明知是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而故意拒不执行的。只有具备这两个基本条件,才构成犯罪。
那么,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有意见,提出申诉,算不算拒不执行构成犯罪呢?根据诉讼法的规定,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提出申诉,这是公民的合法权利,也是人民群众监督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具体表现,当然不是犯罪;但是,在申诉期间,当事人必须继续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直到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序作出新的决定为止。如果是判决和裁定已经执行完毕才提出申诉的,当然就不存在继续执行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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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法律知识

鉴定结论的证据作用
周惠博
鉴定结论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六种证据之一,是立案侦查、批捕起诉和定罪判刑的重要依据。犯罪分子在作案以后,为了逃避侦查和审判,往往采取销赃灭迹、制造假象的狡猾伎俩,从而给查明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情况带来困难。特别是那些细微的犯罪痕迹,如果不采取相应的科学技术方法,就很难发现和鉴别。例如,被害人尸体内取出一颗弹头,随后又从某犯罪嫌疑人住所发现了枪枝,为了确定尸体中的子弹是否由这支枪所发射,必须经过司法弹道学的鉴定,才能得出科学的结论。为了确定犯罪文书上的字迹是否为某嫌疑人所书写,需要进行书法鉴定。在伪造文书证件的案件中,还需要进行纸张、墨水及其他书写材料的鉴定。至于众所周知的指纹鉴定,更不待言。
对于鉴定人作出的鉴定结论,应当象对待其他证据一样,认真地进行分析评判,只有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鉴定结论是否可靠,除了同鉴定人技术水平的高低、鉴定时所采用的方法是否科学以及检验设备的有无等有密切联系以外,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向鉴定人提供的材料是否充分。为了保证鉴定人能够作出可靠的、有充分根据的鉴定结论,侦查、检察、审判人员在指定鉴定时,应当向鉴定人提供鉴定所需要的足够材料,并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案件情况。鉴定人接受鉴定任务后,应当利用科学的检验方法和有关设备,对送检材料,进行全面细致的比较鉴别。当作出具体的肯定结论时,如证明留在被撬保险柜手柄上的汗迹指纹是某犯罪嫌疑人的右手食指指纹,这种鉴定结论将起到直接证据的作用。如果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是送检物体和痕迹所属的种类,如经过化验证明从被告人衣服上发现的小块血迹与受害人的血型细分类相同
(与被告人本人血型不同),就只是认定了事物的种类属性相同,只能起到间接证据的作用。只有同案件中其他证据材料结合起来,才能够作出被告人是否是杀人犯的肯定或否定结论。在评断鉴定结论的证据意义时,还可以把鉴定结论同案件中其他证据进行对照比较,如发现有不可解释的矛盾,或者基于诉讼当事人
(包括被告人)的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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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我国的剥削阶级是什么时候消灭的
陈中立
怎样算是消灭了剥削阶级以及我国的剥削阶级是在什么时候消灭的?要弄清楚这个问题,首先就要弄清楚到底什么是阶级,什么是划分阶级的标准?消灭阶级的标准和划分阶级的标准是否应该一致?
对于这个问题,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的回答是明确的。阶级是一定经济关系的产物,是一个经济范畴。就是说,阶级的存在是同一定的生产关系、特别是一定的生产资料所有制相联系的。社会分裂为阶级的根源是生产资料的私人占有制。阶级差别的基本标志,就是它们对生产资料的关系不同。
所以,对于马克思主义来说,阶级划分的标准只有一个,那就是从经济范畴来划分,就是以生产关系、主要是生产资料所有制关系为标准。
诚然,阶级在一定的社会经济关系的基础上产生以后,也会在政治方面和思想方面得到反映。但是,这决不意味着阶级的划分除了经济标准以外,还有政治的和思想的标准。因为,我们知道,一个阶级的政治态度、思想观点是由他们的经济地位决定的,是一定经济地位的派生物,而不是相反。既然如此,那末,怎么能把这种派生物,第二位的东西,又当作划分阶级的客观的物质的标准呢?那不成了资产阶级思想决定了资产阶级的存在吗?
那末,消灭阶级的标准和划分阶级的标准,是否应该一致呢?我认为,应该一致。因为,任何一个阶级的存在,都有一定的物质基础和标志;如果这种物质基础和标志被消灭了,这个阶级作为阶级也就不复存在了。这是客观事实。划分阶级只有一个经济的标准,消灭阶级也只能有一个经济的标准。所以,如何看待我国(除台湾外,下同)的剥削阶级有没有消灭,是什么时候消灭的,又是怎样消灭的,也就应该从经济关系方面去看,从生产关系、所有制关系的变化方面去看。
消灭剥削阶级的生产资料占有制,是消灭剥削阶级的途径。为了达到这个目的,对于我国不同的剥削阶级,我们采取了不同的具体做法。对于外国帝国主义的工具——官僚买办资产阶级,我们采取了没收的办法,没收官僚资本。这个任务,在全国解放后,很快就完成了。这个阶级也早在中国大陆上消灭了。
对于封建地主阶级,我们是通过大规模的土地改革运动,没收他们的土地和其它生产资料,分给广大农民的办法来解决的。除一部分少数民族地区外,全国范围的土地改革是在一九五二年底胜利完成的。在那时,消灭了封建剥削制度,作为阶级的地主阶级也就消灭了。
对于富农阶级,我们是分两步走的。第一步,是在土改运动中,征收富农阶级多余的生产资料,这就大大削弱了富农阶级的经济基础。从那时起,富农阶级已开始处于消灭的过程中。第二步,是通过农业合作化,彻底改变了富农的生产资料所有制。所以,在一九五六年,经过农业合作化以后,作为阶级的富农阶级也就被消灭了。
资本家阶级在我国特定的历史条件下,有它的特殊性。在民主革命时期,它既有剥削无产阶级的一面,又有反对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的一面。到社会主义革命时期,它一方面继续剥削无产阶级,另一方面又拥护宪法,并表示愿意接受社会主义改造。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的一部分。所以,对于资本家阶级的生产资料所有制,我们是采取了赎买的政策解决的。一九五五年下半年和一九五六年上半年,我们对资本主义工商业进行了社会主义改造,并且取得了决定性的胜利。到这时候,我国的最后一个剥削阶级——资本家阶级作为阶级也就不再存在了。
剥削阶级作为阶级在我国的消灭,是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的。这个过程是从武装斗争夺取政权开始的。一九四九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结束了剥削阶级在中国的政治统治。尔后又经过清匪反霸、土地改革、镇压反革命、三反五反等一系列斗争,到一九五六年三大改造胜利完成,最终消灭了剥削制度,才将各个剥削阶级逐个加以消灭了。
正是根据这些客观事实,一九五六年九月,在我们党的第八次全国代表大会的《关于政治报告的决议》中,及时地正确地指出:“我国的无产阶级同资产阶级之间的矛盾已经基本上解决,几千年来的阶级剥削制度的历史已经基本上结束,社会主义的社会制度在我国已经基本上建立起来了”。今后的主要任务,就是“把我国尽快地从落后的农业国变为先进的工业国”。
遗憾的是,“八大”的这些正确论断,后来没有能够坚持。所以,今天我们弄清楚我国的剥削阶级作为阶级到底是什么时候消灭的,对于我们正确地总结历史的经验教训,实现工作着重点的转移,坚定不移地搞“四化”建设,是有着重要意义的。
但是,在这个问题上,目前有些文章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譬如,有的同志认为,消灭了地主阶级和资产阶级的生产资料占有制,只是消灭了它们作为阶级的经济基础,还不是消灭了这些剥削阶级。只有再经过长时期的斗争和教育,使原来的剥削阶级分子中的绝大多数人改造成为自食其力的劳动者以后,才能说是消灭了这些剥削阶级。就我国情况说,在他们看来,只有到今天,作为阶级的剥削阶级才不再存在了。他们认为,消灭剥削阶级应该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变私有制为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剥削阶级赖以存在的经济基础;二是消灭作为剥削阶级的社会力量,镇压剥削阶级的反抗和对剥削阶级分子的改造。
这种观点,我认为是不能同意的。首先,它把阶级消灭的标准和阶级划分的标准割裂开来了。阶级划分只有一个经济标准,到目前为止,大家的意见是一致的。但是,对于剥削阶级作为阶级被消灭,是否仍然应该坚持一个经济标准呢?如前所讲,我认为,仍然应该坚持只有一个经济的标准。一个剥削阶级赖以存在的经济关系被消灭了,也就意味着这个剥削阶级作为阶级被消灭了。这种剥削的经济关系是什么时候消灭的,那末,赖以存在的这个剥削阶级作为阶级也就是什么时候消灭的。可是,持上面那种观点的同志认为,消灭了剥削的生产关系,只是消灭了剥削阶级的经济基础;消灭剥削阶级,还要消灭作为剥削阶级的社会力量。这就是说,除了经济标准以外,还有一个消灭“社会力量”的标准。所谓“社会力量”,除了经济的“力量”外,不言而喻,还有政治、思想的力量。而镇压“反抗”和“改造”,其主要内容也应该是指政治、思想方面的。这样说来,“社会力量”的标准,实际就是政治、思想的标准了。这是不科学、不正确的。
剥削阶级的生产关系、所有制关系明明已经被消灭了,但是还不承认它作为阶级已经被消灭,还要加上一个消灭它的“社会力量”,这不就清清楚楚地否定了阶级消灭的经济标准吗?
把对剥削阶级分子的改造看成是消灭剥削阶级过程的一个方面,实际是把消灭剥削阶级和改造剥削阶级分子这样两个不同的问题混为一谈。尽管消灭剥削阶级和改造剥削阶级分子的工作是相辅相成的,我们党历来采取了消灭剥削阶级和改造剥削阶级分子相结合的方针;但是我们从来没有把这两件事混为一谈。一方面,我们的任务是要消灭地主和资本家之为阶级,而不是消灭地主、资本家个人。就是说,剥削阶级要消灭,而对剥削阶级分子则是改造的问题,把他们改造成为新人。
另一方面,我们党也从来没有把剥削阶级分子改造的情况,看作是这个剥削阶级作为阶级有没有被消灭的依据或标志。党的第八次全国代表大会宣布:“封建地主阶级,除个别地区以外,也已经消灭了”。同时,又指出:“原来剥削农民的地主”,“正在被改造成为自食其力的新人”。这里非但没有把多少地主已经改造成为新人作为地主阶级消灭的前提或标志,而且是说,阶级
“已经消灭了”,分子“正在被改造”成为新人。
如果把人的改造也作为剥削阶级有没有消灭的标准,这里就会发生一些问题:改造好了的标准是什么?到底改造好了的分子要占多大比例,才算作为一个阶级被消灭了?这就会把阶级消灭的标准导致到主观随意性方面去。
第三,把“镇压剥削阶级的反抗”作为消灭阶级的一个方面或标志,也是不科学的。而且势必会把剥削阶级的消灭和阶级斗争还存在这样两个不同的问题混为一谈。
镇压剥削阶级的反抗,是个阶级斗争的问题。对于剥削阶级的反抗,必须作具体分析。拿我国的地主阶级来说,在民主革命时期,我们要推翻地主阶级的反动统治,地主阶级也用它整个的阶级力量进行了反抗。那时的斗争是非常尖锐激烈的。经过长期的武装斗争,我们摧毁了地主阶级的武装和政权,建立了新中国。建国后,在土改时,地主阶级虽然还存在,但它的力量已大大地削弱了;至于土改以后,除局部地区外,只有部分的地主分子还有各种形式的、参差不齐的反抗。这说明通过土改,消灭了地主阶级的生产资料所有制以后,地主阶级作为阶级已经不再存在了。土改以后,虽然还有各种形式的地主分子的反抗,但这只是地主阶级残余分子的反抗。对于这些残余分子的反抗,当然还要镇压,但决不能因此说地主阶级还没有消灭,还在那里作为阶级进行反抗。
至于我国的资产阶级,由于我们对它采取了正确的赎买政策,在很少社会震动的情况下,胜利地完成了和平变革资本主义经济的历史使命。当然,这里并不是说资产阶级对于社会主义革命没有反抗,但是我们必须恰如其分地估计这种反抗。尤其在一九五六年完成了资本主义生产资料所有制的变革以后,这种反抗更只是在某些残余分子中发生着。所以,我们决不能因为它的某些残余分子还有反抗,就说资产阶级作为阶级还存在,还在反抗。
到这里,有的同志也许会说,既然我国的剥削阶级早在一九五六年就消灭了,为什么到现在才宣布呢?我们说,什么时候宣布的,并不能说明就是什么时候消灭的。而且,前面已经提到过,在党的“八大”上已经明确宣布:地主阶级已经消灭了。由于当时三大改造刚刚完成,所以没有明确宣布富农和资本家作为阶级也已经消灭,只是提到它们的成员正处在由剥削者转变为劳动者的过程中。正是由于后来也还没有宣布这些剥削阶级作为阶级已经消灭,再加上指导思想上的失误,把一个本来已经解决了的问题又重新提了出来,并且强调到不适当的地步。其结果一方面造成阶级斗争扩大化,另一方面大大影响了我们的社会主义建设工作。这正是我们要认真吸取的经验教训。所以,在我们对林彪、“四人帮”的斗争已取得全国范围的基本胜利后,党中央正式宣布,作为阶级的地主阶级、富农阶级、资产阶级已经消灭了;阶级斗争还存在,但不是主要矛盾;我们的中心工作就是要实现四个现代化。这是有深远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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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报刊论文介绍

政治经济学也要研究生产力
——孙冶方为平心《论生产力》文集写的序言
平心同志(已被“四人帮”迫害致死)在一九五九年到一九六○年间,针对当时的极左思潮,写了一系列富有创见的研究生产力理论的文章,受到一场围攻。现在平心同志的《论生产力》的文集出版了,孙冶方同志为它写了题为《政治经济学也要研究生产力》的序,对它作了高度评价。
序言指出,平心同志的主要观点概括来说就是: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的矛盾是社会发展的基本动力,但是生产力的发展并不完全依赖于生产关系的反作用,生产力也有自己的运动规律,生产关系只有在适合生产力自己的运动规律时才起推动作用。政治经济学是研究生产关系的,但是必须一方面联系着上层建筑,另一方面又联系着生产力,来研究生产关系,因此,生产力就应该放在政治经济学的研究范围以内。
平心同志认为,在生产力增长问题的研究中,“一方面,必须反对把生产力看作离开生产关系孤立增长的力量,反对忽视生产关系对于生产力的推动和限制作用的荒谬观点;另一方面,又必须反对把生产力看作完全依赖于生产关系而没有自己相对独立性的力量,反对生产关系绝对地决定生产力的错误观点。”平心同志还明确指出,当时的主要倾向是把“生产关系绝对化,把生产力简单化,认为生产力始终要依赖生产关系才能增长,生产力不能有任何相对独立的运动。”平心同志在论生产力的文章中所持的主要观点,就是反对当时那股“把生产关系绝对化,把生产力简单化”的思潮的。他尖锐指出:如果生产力的“每一次增长都需要生产关系来推动,每一次变化都需要受生产关系控制,非但生产关系要疲于奔命,而且生产力也会完全变成为受生产关系支配的被动东西,那么,在生产中最活跃最革命的力量就不是生产力,而是生产关系了。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的矛盾也就很难理解了,马克思主义的生产关系适应生产力性质的定律必须修改成为生产力适应生产关系的定律了。”历史事实说明,那股思潮确实想“修改”生产关系适应生产力性质的定律,但这种“修改”不过是唯意志论而已,最终还是失败了。平心同志指出,“生产力发展是服从它自己运动规律的,生产关系只有在它同这种规律相适合而不是相抵触的时候,才能够对生产力起较大的推动作用。但是生产关系不能超越过这种规律的活动范围来推动生产力前进。”
序言认为,平心同志在生产力理论上所持的一些基本观点,是经受住了二十年实践的检验的。当然在他的文章中也有表述不够确切的地方,但是瑕不掩瑜,从总的来说,真理还是在平心同志一边。
序言指出,平心同志论述生产力内部矛盾问题时,提出过一些很有益的正确观点,但由于后来他用比较多的精力来回答、解释批判者提出的问题,因而那些有益的观点没有加以充分论证、说明。于是孙冶方同志又在序言中进一步讲了自己的观点。其中一个问题是关于生产力三因素的问题。孙冶方同志对平心同志坚持三因素论、强调新的重要的原材料的发现、创造和应用对发展生产力的重大作用的观点,表示非常赞同,并认为这个问题不仅是政治经济学的基本理论问题,而且也是当前我国经济建设中的重要实际问题,甚至还是一个有关人类经济发展的前途问题。另一个问题是生产力中人的因素及物的因素问题。孙冶方同志说,关于生产力中人的因素和物的因素的提法正是马克思本人的提法,马克思还认为,正是生产力中人的因素和物的因素的不同结合方式和方法,形成了不同的社会结构或社会形态。社会主义社会应该自觉地不断改进人的因素和物的因素的结合方式和方法,以促进生产力的发展。经济学界要重视对这个问题的研究。
孙冶方同志在序言最后说他很钦佩平心同志为人民的利益而独立思考、服从真理的科学态度,指出平心同志是死在封建的、法西斯的文化专制主义之下的。今天,我们在反对文化专制主义的同时,也应该反对为个人私利出卖原则的恶劣学风,反对理论工作中的风派习气。
(摘编自上海《社会科学》一九七九年第三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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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贵州举行民族历史学术讨论会
贵州省民族研究所最近在贵阳举行了一次民族历史学术讨论会。
中国社会科学院民族研究所、中央民族学院和四川、云南、湖南、广西等省(自治区),以及贵州省有关单位的民族史学专家、民族工作者一百五十多人参加了会议。我国著名的民族史学专家王静如教授在会上作了关于民族历史研究的学术报告。
贵州是我国苗族、布依族、侗族、水族、仡佬族主要聚居的地区,仅这五个民族的人口就将近五百万。学术讨论会着重讨论了《苗族简史》、《布依族简史》、《侗族简史》、《水族简史》、《仡佬族简史》的修改工作。这五部民族简史,是在对解放前的社会历史进行了普查,搜集整理了三百多万字的资料的基础上写成的。大多数作者是本民族出身又从事民族史研究二十来年的专门学者。
参加学术讨论会的人员解放思想,畅所欲言,学术民主空气浓厚,对苗族等五部民族简史的修改提出了许多很好的意见。(据新华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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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法学研究》第五期介绍
今年一月一日,刑法、刑事诉讼法生效。为了促进对这两个法的学习和研究,《法学研究》第五期登载了陶希晋同志《学习刑法中的几个问题》,论述了刑法的打击锋芒、犯罪问题、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等问题。
孙亚明同志在《我国阶级状况的根本变化和法学研究的新课题》一文中,着重论述了随着我国阶级状况的根本变化,社会主义国家的职能和法制的作用也相应地发生变化。文章还就专制主义的特征等问题进行了分析。他认为,专制主义是封建统治的产物,它的特征,一是个人独断专行;二是蔑视法制。而无政府主义则否定党和国家的领导,否定表现为国家法令政策的人民意志,否定必要的秩序,否定领导者、管理者的权威。我们要研究从制度上防止人们在反对无政府主义的幌子下搞专制主义,在反对官僚主义口号下搞无政府主义。
饶鑫贤同志的《“贞观之治”和当时的社会安定政策》一文,论述了唐太宗李世民的政治、法律思想和贞观年间“安人宁国”的社会经济政策及法律制度。谷春德、张晋藩等同志关于法治和人治的讨论文章,对于推动法学界对这个问题的研究和探讨,也是有意义的。(罗耀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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