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9年7月5日人民日报 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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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采用多种形式开展法律宣传
《法学研究》等刊物编辑部就如何发挥法律的威力召开座谈会
据新华社北京七月四日电 《法学研究》、《民主与法制》、《人民公安》、《人民检察》、《人民法院》五个刊物的编辑部七月三日联合举行座谈会,邀请在京的一些政法部门和政法院系的同志,座谈如何宣传好人大通过的七项法律的问题。
发言的同志一致认为,五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七个法律,这是建国以来从未有过的,说明这次大会真正贯彻了党的三中全会关于加强民主与法制的决定精神。当前,迫切需要开展法律宣传工作,把法律这个保护人民、打击敌人的有力武器交给人民,以发挥法律的威力。大家认为,为了提高广大干部、群众对法律的认识,当前应当动用各方面的宣传力量,采用多种形式进行法律宣传,真正做到家喻户晓。特别要多搞一些通俗性的、知识性的读物。报刊可以开辟法律问题解答专栏,选登一些典型案例。中小学可开设法律课。
一些同志认为,法律执行得如何,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各级党委是否懂法、重视法、依法办事。宣传法律,首先就要向各级领导干部作宣传。他们建议各地党校也应开设法律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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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一九七九年七月一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
第一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一九七九年七月一日通过了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现予公布,自一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 叶剑英
一九七九年七月四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人民公社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管理委员会。
第二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
第二章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
大会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公社、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选举法规定。各行政区域内的少数民族应当有适当的代表名额。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人民公社、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两年。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和国家宪法、法律、政策、法令、政令不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订和颁布地方性法规,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七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政策、法令、政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保证国家计划和国家预算的执行;
(二)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计划和预算、决算;
(三)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卫生、民政、民族工作的重大事项;
(四)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五)决定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的人选;
(六)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本级人民法院院长;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
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选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八)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九)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十)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
(十一)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二)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四)保障人民公社基本核算单位应有的自主权;
(十五)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
(十六)保障妇女同男子有平等的政治权利、劳动权利、同工同酬和其他权利。
第八条 人民公社、镇的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政策、法令、政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
(四)决定本行政区域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
(五)选举人民公社主任、副主任、管理委员会委员,决定镇长、副镇长的人选;
(六)听取和审查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七)改变或者撤销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八)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九)保障人民公社基本核算单位应有的自主权;
(十)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
(十一)保障妇女同男子有平等的政治权利、劳动权利、同工同酬和其他权利。
少数民族聚居的人民公社、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应当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由它选出的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罢免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人民公社、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召集。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
经过五分之一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的人选由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副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决定。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本级人民政府和代表(有三人以上附议),都可以提出议案。
向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或者交付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后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通过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六条 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镇长、副镇长,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代表联合提名。候选人名额一般应多于应选人名额。如果所提候选人名额过多,可以进行预选,根据较多数人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负责人员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向本级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质询,经过主席团提交受质询的机关。受质询的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意,不受逮捕或者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必须立即报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执行代表职务的时候,国家根据需要给以往返的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或者补贴。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和原选举单位或者选民保持密切联系,宣传法律、法令和政策,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并且向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公社、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分工联系选民,有代表三人以上的居民地区或者生产单位可以组织代表小组,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公社、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和选民有权随时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代表的撤换必须由原选举单位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或者由原选区以选民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时候,由原选举单位或者由原选区选民补选。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除行使本法规定的职权外,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第三章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兼任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三十五人至六十五人,人口特多的省不超过八十五人;
(二)自治州、市十三人至三十五人,人口特多的市不超过四十五人;
(三)县、自治县、市辖区十一人至十九人,人口特多的县、市辖区不超过二十九人。
第二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和国家宪法、法律、政策、法令、政令不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订和颁布地方性法规,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领导或者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二)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三)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卫生、民政、民族工作的重大事项;
(四)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建议,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计划和预算的部分变更;
(五)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理人民群众对上述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六)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
(七)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个别任免;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决定代理的人选;
(八)决定本级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科长的任免,报经国务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九)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任免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任免或者批准任免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十)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撤换个别代表;
(十一)决定授予地方的荣誉称号。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常务委员会的决议,由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
第四章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
第三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分别由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和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组成。
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分别由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和局长、科长等组成。
镇人民政府设镇长、副镇长。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第三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每届任期五年。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每届任期三年。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每届任期两年。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的决议,以及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
(二)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
(三)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议、命令;
(四)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和奖惩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五)执行经济计划和预算,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经济、文化建设和民政、公安等工作;
(六)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七)保障人民公社基本核算单位应有的自主权;
(八)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和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省人民政府并且帮助本省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帮助各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建设事业;
(九)保障妇女同男子有平等的政治权利、劳动权利、同工同酬和其他权利;
(十)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发布决议和命令;
(二)领导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四)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经济、文化建设和民政、公安等工作;
(五)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六)保障人民公社基本核算单位应有的自主权;
(七)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和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八)保障妇女同男子有平等的政治权利、劳动权利、同工同酬和其他权利;
(九)办理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镇长分别主持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人民公社主任主持公社管理委员会的工作。
第三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设立必要的工作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的厅、局、委员会等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批准。
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局、科等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九条 各厅、局、委员会、科分别设厅长、局长、主任、科长,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职。
办公厅、办公室设主任,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主任。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
第四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的各工作部门受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并且受国务院主管部门的领导或者业务指导。
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各工作部门受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并且受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领导或者业务指导。
第四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协助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自己管理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工作,并且监督它们遵守和执行法律、法令和政策。
第四十二条 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在必要的时候,经国务院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行政公署,作为它的派出机关。
县、自治县的人民政府在必要的时候,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区公所,作为它的派出机关。
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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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一九七九年七月一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
第二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一九七九年七月一日通过了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现予公布,自一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 叶剑英
一九七九年七月四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第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公社、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出。
第三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四条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五条 人民解放军单独进行选举,选举办法另订。
第六条 华侨代表的产生办法另订。
第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在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成立以前,由地方行政机关主持。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公社、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人民公社、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的领导。
第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由国库开支。
第二章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
大会代表名额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并且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的原则自行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自治州、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人口特少的人民公社、镇,也应有代表参加。
第十一条 直辖市、市、市辖区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五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第三章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代表名额
第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解放军选举产生。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不超过三千五百人。名额的分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情况决定。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八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第十五条 全国少数民族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各少数民族的人口数和分布等情况,分配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选出。人口特少的民族,至少也应有代表一人。
第四章 各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十六条 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数民族都应有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及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少于二分之一。人口特少的民族也应有代表一人。
第十七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人民公社、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聚居在境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第十八条 散居的少数民族应选当地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人民公社、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散居在境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十九条 有少数民族聚居在境内的市、市辖区、县、人民公社、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产生,按照当地的民族关系和居住状况,各少数民族选民可以单独选举或者联合选举。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人民公社、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居住在境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办法,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二十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制定或者公布的选举文件、选民名单、选民证、代表候选人名单、代表当选证书和选举委员会的印章等,都应当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
第二十一条 少数民族选举的其他事项,参照本法有关各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选区划分
第二十二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公社、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选区应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和居住状况划分。
第六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三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
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四条 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前三十天公布,并发给选民证。
第二十五条 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六条 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提名产生。
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任何选民或者代表,有三人以上附议,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时,应向选举委员会介绍候选人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二分之一至一倍;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第二十八条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由各选区选民和各单位提名推荐。选举委员会汇总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和各候选人情况,在选举日前二十天公布并由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反复讨论、民主协商,如果所提候选人名额过多,可以进行预选,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并在选举日前五天公布。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汇总大会代表和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组织全体代表反复讨论、民主协商,如果所提候选人名额过多,可以进行预选,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不限于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三十条 各党派、团体和选民,都可以用各种形式宣传代表候选人。但在选举日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宣传。
第八章 选举程序
第三十一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各选区应设立投票站或者召开选举大会进行。投票站或者选举大会由选举委员会主持。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第三十三条 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第三十四条 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三十五条 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但事先须经选举委员会认可。
第三十六条 投票结束后,由选民推选的监票、计票人员和选举委员会的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
第三十七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获得选区全体选民或者选举单位的代表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少于应选代表名额时,对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
第三十九条 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本法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
第九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四十条 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罢免代表,由选民直接选出的,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须经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须经常务委员会过半数的委员通过。被罢免的代表可以出席上述会议或者书面申诉意见。罢免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一条 任何公民或者单位对违法乱纪或者严重失职的代表,都可以提出罢免的要求。
公民或者单位要求罢免代表时,可以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受理机关必须及时组织调查,并应听取被指控代表的申辩。
对代表的指控经查证属实后,提交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罢免。
第四十二条 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补选。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四十三条 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
(一)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三)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法可以制定选举实施细则,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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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社论

加强法制 发扬民主 促进四化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是一次共商四化大计的会议,也是一次重要的立法会议。华国锋总理在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了许多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法制的措施,强调指出:“为了巩固我国由工人阶级领导的全体劳动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国家制度,巩固我国安定团结地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政治基础,充分发扬全体人民在现代化建设中的积极性创造性,并且努力保证我国在政治制度上再不存在林彪、‘四人帮’一类阴谋家可以利用来进行反革命复辟的严重漏洞,迫切要求我们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法制。”这是我们建国三十年来无产阶级专政历史经验的总结,也是我们在新的历史时期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的必由之路。人大常委会向会议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共七项法律草案,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彭真主任向会议作了说明。这七项法律已经会议审议通过,陆续公布,将定期实行。这是我国人民政治生活中的一件大事。我们的国家在民主和法制的道路上迈开了很大的一步。
我国老一辈无产阶级革命家,在建立社会主义法制方面,倾注了大量的心血,作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建国以来制定的各种法律、法令和其它法规,对于保障人民的民主权利,保障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胜利进行,曾经起了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林彪、“四人帮”的破坏,我国社会主义法制遭到严重摧残。上至按照合法程序选举产生的各级政府领导人,下至平民百姓,都吃够了无法无天的苦。粉碎“四人帮”以后,广大人民群众热切盼望健全和完善社会主义法制,切实保障宪法所规定的人民民主权利。人大常委会及其法制委员会为此进行了积极而有成效的工作。五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七个法律,是吸取了以往法制建设的经验教训,经过反复讨论,集思广益制定的。它们体现了我国九亿人民的共同利益和愿望,体现了实行社会主义民主、巩固无产阶级专政的历史要求,体现了法律作为上层建筑,要很好地为经济基础服务的职能。这七项法律的颁布和实施,一定会大大促进我国的政治民主化,促进我国的四个现代化建设。
我们是社会主义国家,巩固我国由工人阶级领导的全体劳动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国家制度,是我们加强法制的一个根本指导思想。这就要求我们通过法律,保障全体人民管理国家的权利。长期以来,不少同志仅仅把民主看作是一个作风问题,有些同志甚至把民主看作是一种点缀,可多可少,可有可无。这显然是错误的。民主是一种国家制度,社会主义民主问题首先是社会主义国家的国家制度问题。实行社会主义民主,就是要让全体人民享有管理国家的最高权力,这是社会主义制度不可动摇的政治原则。背离了这个原则,就是对于社会主义国家性质的破坏。这个原则决定了在我们这样的社会主义国家里,应该有比过去任何时代更广泛、更高度的民主,应该是历史上从未有过的绝大多数人有名有实的统治。我国封建主义的历史很长,新中国是直接从半封建半殖民地社会脱胎而来,专制主义、官僚主义、家长作风等封建意识形态、伦理道德观念影响深重,又由于林彪、“四人帮”的肆意破坏,加上我们认识和工作上的缺点和错误,我国的民主制度是很不完善的。这是我国上层建筑与经济基础不相适应的一个亟待改变的重要方面。这次会议通过的法律,对于扩大人民民主,保证和便于九亿人民管理国家大事,作了明确的规定。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组织法以及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对地方政权组织和选举制度作了一些重要改革:将权力机关同行政机关分开,县和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地方各级革命委员会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间接选举改为直接选举。这些改革将加强人民对县以上各级地方政府的管理和监督,有利于人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利和罢免权利,是人民当家作主的重要保证。
安定团结地发展现代化建设,是我国各民族全体人民的根本利益。我们的法律要保障人民的这个根本利益,巩固和发展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调动人民群众建设社会主义的积极性、创造性,促进四化建设的发展。建国以来的实践表明:什么时候法制受到尊重,民主生活比较正常,政治局面就比较安定,经济发展就比较快;什么时候法制遭到破坏,民主生活不正常,政治局面就不那么安定,经济发展就很缓慢,甚至停滞、倒退。没有健全的社会主义法制,人民的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得不到法律的保障,各种侵犯人民权利、损害人民利益的行为得不到法律的约束和制裁,人民群众的积极性就受到打击,安定团结的局面就遭到破坏,现代化建设也就没有保证。这次通过的刑法是国家的基本法之一,它明确规定,保护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同时也保护私人所有的一切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以及依法归个人、家庭所有或使用的自留地、自留畜、自留树等生产资料;还规定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不受任何人、任何机关非法侵犯。打击敌人,保护人民,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在我国,大规模的急风暴雨式的群众阶级斗争已经结束了,但是还有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刑事犯罪分子。为了保护人民和国家的利益,必须用刑罚同一切反革命和其他刑事犯罪行为作斗争。刑法对反革命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妨害婚姻、家庭罪以及渎职罪,都作了相应的规定。根据这些规定,广大人民群众深恶痛绝的刑讯逼供、“打砸抢”、诬陷等罪行,都要依法制裁,这是深得人心的。依法惩处犯罪活动,保障人民的合法权利,保障正常的社会秩序,这就使我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能够顺利进行。
努力保证我国在政治制度上再不存在林彪、“四人帮”一类阴谋家可以利用来进行反革命复辟的严重漏洞,是我们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要解决的一个根本问题,也是全国人民寄希望于法制的最主要之点。为什么林彪、“四人帮”能够为非作歹,横行达十年之久?为什么那些南征北战,叱咤风云,无敌于天下的老将,面对这几个小丑的诬陷只能含恨于九泉?为什么具有光荣革命传统的中国人民在四害猖獗的那些岁月里,只能把“四人帮”的罪行看在眼里,记在心上?原因很多,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缺乏民主和法制,不能制止身居高位的阴谋家横行于国法之外。这十年动乱,给了中国人民以血的教训,使我们痛切感到:民主和法制,对于社会主义国家的人民,是如同布帛菽粟一样的不可须臾离开的东西。没有民主,没有法制,就没有社会主义,就没有国家的富强和人民的幸福。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了巩固无产阶级专政,为了防止林彪、“四人帮”篡夺国家领导权的悲剧重演,归根到底,是要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法制,而没有健全的社会主义法制,就很难实现健全的社会主义民主。这次会议立了几项法,还不够,要有几十项,几百项法。立法以后,党的领导要确实保证法律的实施,保护法律的有效性,过去叫做“执法如山”。这次颁布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案“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任何特权”。人民法院组织法重申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检察院组织法也规定,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并且把上下级检察院的关系由原来的监督关系改为领导关系。这些对于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尊严,防止林彪、“四人帮”一类阴谋家践踏法制,为非作歹,是十分重要的。
随着这批法律的颁布,我们要大张旗鼓地开展关于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的宣传活动,深入广泛地进行遵守法律的教育。只有广大人民群众和政府机关一切工作人员,都来学习法律,懂得法律,掌握法律,切实遵守法律,法律的实施才有可能,我们的司法机关才能得到最强有力的支持和必要的监督。司法干部更要以身作则,执法守法。在进行守法教育中,应该大力表扬好人好事,并且同各种破坏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危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坏人坏事进行坚决的斗争。要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如果容许“刑不上大夫”的封建特权的存在,那还有什么社会主义法制可言!政府机关的一切工作人员,特别是共产党员、领导干部应该在遵守法律上起模范带头作用。不管是什么人,职位多高,权力多大,违反了法律,都应该绳之以法。只有这样,才能做到功过分明、赏罚分明,伸张正气,打击邪气。只有这样,才能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尊严。
五届人大二次会议在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法制方面做出了重要的贡献。我们相信,这次会议以后,社会主义民主必将进一步发扬,社会主义法制必将逐步健全,全国人民必将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发挥更大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我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一定能胜利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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