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9年7月17日人民日报 第3版

第3版()
专栏:

充分发挥地方政权机关的作用
许崇德
五届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对于进一步健全地方各级政权组织,发挥地方政权在社会主义建设中的主动性和创造性,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把地方各级革命委员会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公社称管理委员会),这是人心所向,大势所趋。
革命委员会这种形式,是在文化大革命中产生的。当初的革委会“实行一元化的领导”,是“临时权力机构”。它实际上替代了地方党委、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的作用,成了兼具这三者总和性质的全权机关。革委会虽然名义上叫做“三结合”,其实它的代表性远远比不上在普选基础上产生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执行机关那样广泛和全面;从它的效能来说,远远不如人民代表大会制度那样,既有民主的基础,又使各级政府能够集中处理一切事务,因而具有高度的效能。
后来,革委会有了变化,特别是在“四人帮”被粉碎之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重新得到恢复。这时,革委会不再是地方的全权机关,而只是作为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执行机关了。它的性质、地位已和文化革命前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没有差别。既然如此,那么继续保留革命委员会这个名称,也就没有什么必要了。何况过去的地方人民政府体现了我国地方政府的人民性,标志着我国的权力属于人民,人民是国家的主人。所以,现在《地方组织法》作了顺理成章的改变,是深受群众欢迎的。
与此相联系,《地方组织法》废除了革委会主任的职称,恢复了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等职称,同样是得人心的。这些职称长期为群众所熟悉,在今后的行政管理工作中定将发挥较好的作用。
《地方组织法》所作的这些变革,是完全适应全国工作重点转移的客观要求的。它有利于提高地方政权机关的效力和威信,加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责任感和积极性;有利于发挥地方政权动员群众、组织群众的作用。

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适当扩大地方的权力,这是建国以来处理中央与地方关系的长期历史经验的总结。早在一九五六年,毛泽东同志《论十大关系》中就已经指出:“目前要注意的是,应当在巩固中央统一领导的前提下,扩大一点地方的权力,给地方更多的独立性,让地方办更多的事情”。(《毛泽东选集》第五卷第275页)我们为了实现四个现代化,必须巩固中央的统一领导,必须有全国的统一计划和统一纪律,这是无疑的。但是,我们的国家这样大,人口这样多,情况这样复杂,如果把什么都集中到中央,而对地方卡得很死,那是不利于社会主义建设的。现在的《地方组织法》正是贯彻了这个精神。
《地方组织法》在扩大地方权力问题上,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第一,它除了根据宪法原则,规定地方各级政权机关有较大的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事务的职权以外,还特别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和国家宪法、法律、政策、法令、政令不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订和颁布地方性法规。容许地方在符合宪法原则的前提下,通过地方性的法规,这是一项重大变革。我们国家有二十九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入台湾是三十个),二千多个县,五万多人民公社,地区特点千差万别,经济、文化情况各异,单有全国统一的宪法和法律,越来越显得不够了。宪法和法律只能反映全国各地方的共性,解决共同性的问题,却很难具体地反映每一地方的特性,解决特殊性的问题。而且可以肯定,随着四个现代化事业的发展,这种特殊性的问题必将增多。所以,为了更好地贯彻宪法和法律,使之更好地与各个地方的具体实际相结合,给地方以通过地方性法规的权力,以便因地制宜,决定某些重大的问题,这对于进一步发挥各个地区的特长,促进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是极为有利的。
第二,《地方组织法》对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作了新的规定。过去各工作部门(厅、局、处、科等等)的领导关系叫作双重从属制,但在实际工作中往往是上一级主管部门管的多,同级人民政府的主动性受到限制。现在,组织法明确规定:各工作部门受本级地方政府统一领导;除少数部门同时受上级和中央主管部门的领导外,其他部门同上级和中央主管部门的关系则一律改为业务指导。这就大大加强了地方(包括下级)的权力,可以充分发挥地方的社会主义积极性。
《地方组织法》改变了三十年来地方政府一贯实行的委员会制度,对县以上人民政府采用了与国务院
(部长会议制度)相类似的组织形式,将各工作部门的第一把手(厅长、局长等)都包括在地方人民政府的组成之内;同时,他们的产生不再由上级行政机关或国务院任命,而是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这种组织形式的改变有利于实现我们国家政治民主化,适应现代化建设的需要,不仅扩大了地方权力,而且使地方政府对于各工作部门的统一领导更加集中和有效了。

同扩大地方权力的民主措施相关联,《地方组织法》规定,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
按一九五四年宪法和同年通过的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没有设立常务机关。当时的理由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不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那么繁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地方则无此职权。而且下面因地区小,容易召开人民代表大会。另外,作为执行机关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同时行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机关的职权。总结二十五年的经验,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作为大会闭会期间经常行使地方国家权力的机关,已经变得非常必要。第一,现在,地方权力既已扩大,工作也就较前大为繁重了。而且按照新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那么,不设常委会的理由已经排除了。第二,随着建设四个现代化事业的发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任务日益增多。有许多经常性的、比较急迫的重大事务需要及时决定和处理。光靠一年一次召开代表大会来解决问题,已显得不够了。有了常设机构,就可以不失时机地处理应该处理的问题。第三,有些职责,例如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经常联系人民代表,组织和安排代表调查访问、视察工作,主持下届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决定本级政府各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和本级法院、检察院组成人员的个别任免的问题等等,由常务委员会去做,要比政府去做更为方便和合适。第四,常务委员会的设立,便于真正实现经常性的监督。本来作为行政机关的人民政府应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可是过去在大会闭会期间,人民政府执行人民代表大会常设机关的职权,这样等于是让人民政府自己监督自己。现在有了常务委员会,就可以避免这个弊病,从而大大加强了人民对政府的管理和监督。并且,由常务委员会监督法院、检察院和下级政权机关,比由人民政府行使监督更符合民主原则。常务委员会受理人民群众对本级政府、法院、检察院和对这些机关的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也远比由政府受理为好。人民代表大会是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现在,在县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设立常务委员会,以便代表人民经常行使地方范围内的国家权力,这无疑是社会主义民主的扩大。

《地方组织法》的颁布,对发挥地方政权机关的作用,提供了可靠的法律保证。但是,保证不等于现实,要使《地方组织法》彻底实施,还要做很多工作。
第一,坚持集体领导和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制度。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的会议制度和工作程序一定要民主化。如果连会都不开,或者虽然开会却只是走走过场,那还谈得上什么集体领导呢?地方政权机关处理一切重大问题,都必须通过集体讨论,共同研究,作出决定,然后分工负责去贯彻执行,决不容许个人包办、独断专行地决定问题。个人说了算,搞一言堂,往往会主观片面,产生错误。这种封建专制的残余作风是不符合社会主义民主原则,也是不符合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的。当然,在强调集体领导的同时,必须加强个人的责任,那种事无巨细,一概推交集体,没有分工,无人负责的现象,也必须坚决防止。
第二,尊重人民代表,充分发挥人民代表的作用。人民代表是人民的使者,他们代表人民行使权力。代表根据群众的意见和社会主义的客观需要,有权依法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议案一经通过,就具有强制力。人民代表出席会议,听取并审查本级人民政府、法院、检察院的工作报告。为了实现对本级行政机关和法院、检察院的监督,代表有权提出质询,受质询的机关必须负责及时答复;有权提议成立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有权提议罢免政府的负责人。在会议期间,代表集体讨论并决定本地区的政治、经济、文化等重大问题。代表向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而且可以随时撤换。代表的职责是十分重要十分光荣的。
必须看到,由于十余年来林彪、“四人帮”的严重干扰,社会主义民主遭到破坏,人民代表大会长期不能召开。有些地方坏人当道,人民无权。因此,人民代表有名无实,不起作用。现在情况已经有了根本的改变,但林彪、“四人帮”的流毒不能说已完全消除了。不尊重代表的权利,认为人民代表可有可无,代表大会可开可不开的情况,在有些地方依然存在。我们必须拨乱反正,进一步恢复人民代表的声誉。要创造条件,鼓励代表积极工作。作为人民代表本身,要密切联系群众,倾听群众意见,关心群众疾苦,为群众的利益服务。要出以公心,无私无畏,敢于为人民伸张正义;要敢于站出来同那些损害社会主义的官僚主义、违法乱纪行为作不调和的斗争。
第三,要加强党对地方政权机关的领导。党委要关心政权机关的工作,研究并制定方针政策,培养和输送优秀的干部,经常检查政权机关的工作。党委要支持和帮助政权机关,但不要去干预他们的日常事务,不要去包办那些属于政权机关职权范围内的工作。在党的领导下,认真贯彻《地方组织法》,就一定能够充分发挥地方政权机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巨大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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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成立经济法庭
对违反经济法规的企业事业单位依法予以经济制裁,直至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
新华社成都七月十六日电 新华社记者唐祖蓉报道: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最近成立了经济法庭,并很快受理了一批经济纠纷案件,受到好评。
不久前,重庆市蚊香厂向经济法庭控告重庆市日杂公司不按照合同收购该厂生产的蚊香,使该厂产品大量积压,影响资金周转,造成工厂生产和工人生活的困难。法庭审理此案时,日杂公司申辩说:因为蚊香质量不符合合同的规定,所以才不予收购。法庭经过周密的调查,并经过有关专家的鉴定,确认蚊香厂过去生产的部分蚊香确实质量不好。但是,该厂生产的“杜鹃”牌蚊香,质量符合产销合同的标准,日杂公司应该履行这项合同。经过法院裁决,日杂公司收购了二十万盒价值七万多元的“杜鹃”牌蚊香,使这一纠纷得到妥善解决。
接着,经济法庭又受理了一件不履行锉刀产销合同的案件。去年,重庆市江北区刘家台街道工业锉刀组与重庆市五金公司签订合同:锉刀组翻新锉刀十二万把,五金公司负责销售。今年以来,五金公司陆续收购了九千多把锉刀,由于商品积压,就借口说这个锉刀组翻新的锉刀质量不合要求,而停止了收购。经济法庭经过调查和鉴定,认为锉刀质量基本上符合合同规定的标准,五金公司不履行合同是不对的;但是,锉刀质量也不是很好,锉刀组应该降低百分之五的价格,使五金公司便于销售而不至于造成商品积压。对这种裁决,双方都表示满意。
今年五月二十七日,重庆市经济法庭对一次重大的海损事故进行了公开审判。去年一月份,长江航运局重庆分局的一零二号轮,拖了两个满载货物的驳船由重庆驶往长江下游。船行至奉节县,解下了一条驳船。船员在重新捆绑剩下的一条驳船时,没有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驳船立即顺水猛冲而下,撞沉了主船,损失三十多万元,八十一人落水,十四人死亡。法庭经过审理,确认水手长指挥错误,责任重大;大副和部分水手也有一定责任。决定判处水手长有期徒刑三年,大副和水手有期徒刑一年,均缓期执行。在场听众都认为这个案件判得公正。
重庆市经济法庭的任务是:对违反经济法规的企事业单位,依法予以经济制裁直至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以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保证经济活动的正常进行和国家经济计划的完成。
经济法庭目前受理案件的范围只限于一些由主管部门协商解决不了的重大典型案件和不服仲裁的案件,包括:(一)因撕毁或不认真执行合同而使对方受到政治、经济巨大损失的;(二)因弄虚作假、偷工减料造成损失,情节严重恶劣的;
(三)因不治理“三废”,不抓安全保护,致使职工、农民健康遭受损害,破坏公共利益、后果严重,情节恶劣的;(四)因严重失职使产品、商品、设备等经济财产受到严重损失的;(五)因贪污职工工资和国家投资或盗窃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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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正确·合法·及时
——学习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几点体会
王德祥
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的颁布,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指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和极大的权威,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现在是必须坚决这样做的时候了。
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是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针,以宪法为根据,在总结我国近三十年无产阶级专政的历史经验的基础上制定的。严格执行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的各项规定,就能够使司法工作做到正确、合法、及时,使我国刑法在镇压敌人、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斗争中,充分发挥其法律的威力。
正确,首先就是指在司法活动中,对案件的定性要准确。是否构成犯罪,犯什么罪,罪轻罪重,法律上都有明确的规定。对于罪与非罪的界线,我国刑法中明确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无产阶级专政制度,破坏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破坏社会秩序,侵犯全民所有的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第十条)根据刑法的这项规定,在我国构成犯罪必须有如下四个条件:(一)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我国刑法所保护的对象(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无产阶级专政制度、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正常的社会秩序、社会主义公共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其他民主权利,等等);(二)被告的行为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社会的结果;(三)被告达到了一定的法定年龄,是一个有责任能力并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四)犯罪者在实施犯罪时,是故意还是过失等等。只有具备了以上各项条件,并对这些条件进行综合分析,才能确定是否构成犯罪。
除了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外,还需要划清罪与罪之间的界限。我国刑法规定了八种罪名:反革命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妨碍婚姻家庭罪、渎职罪。要做到执法正确,必须分清犯罪分子究竟犯了什么罪,以做到定罪准确。如反革命罪,我国刑法第九十条规定,“以推翻无产阶级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为目的的、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为,都是反革命罪。”在这里,规定反革命犯罪本质特征的有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必须是以反革命为目的,就是主观动机是为了达到反革命的目的;第二,它所侵害的客体(即对象)是无产阶级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第三,必须是具有“反革命行为”,而不仅只是具有“反动思想”而无反革命行为的人。这是反革命罪区别于其它罪的根本标志。林彪、“四人帮”横行时期,动辄给人戴上
“反革命分子”的帽子,什么“恶毒攻击”、“反对首长”、“损害形象”,大抓“思想犯”,甚至什么“反革命贪污罪”、“反革命盗窃罪”、
“反革命奸污罪”……弄得罪名混乱,反革命帽子满天飞。现在,我国刑法具体规定了各种罪名和它所包含的确切含义,这是司法机关正确执行法律的保障。
正确,还包括在执行法律时,必须量刑准确。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刑罚种类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五种主刑,还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三种附加刑。对每种刑罚的使用以及对各种罪行所适用的量刑幅度,都作了严格的规定。这对保障执法准确,防止偏差,避免畸轻畸重,做到不错不漏,不枉不纵,是非常必要的。
根据我国近三十年来政法工作的经验教训,执法不仅要正确,也要合法。合法,就是指不论是侦查、起诉、审讯、判决、执行,都要严格作到依法办事。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只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才是我国执行侦查、逮捕、拘留、扣押、审判等活动的机关,并明确规定了执行这些活动的程序和权限。其它任何机关、团体、企业、学校和个人,均无权使用这些权力。林彪、“四人帮”横行时那种私设刑堂、草菅人命、任意限制某些人的人身自由的现象和脱离党和人民监督、设立专案机构审查干部的方式,永远被废止了。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走上健全发展道路的重要标志。今后谁违反这些规定,就是违法,就要追究其刑事责任。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都是对敌人实行专政、保障人民民主的工具,它们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政法三机关不同的工作范围和工作权限。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批准逮捕和检察(包括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而且,他们之间的权限和工作范围既不能混淆,也不能互相代替,更不能逾越法律所规定的界限。只有这样,才能作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
合法,还包括政法三个机关的工作程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如法院审判案件,必须执行我国法律规定的合议庭制度、陪审制度、公开审判、保护辩护权、允许上诉、实行两审终审制和死刑复核制度等等;同时,法院审判案件还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条款判决。其他任何机关或个人的指示、意见都不能作为审判的依据。“事实是根据,法律是准绳”,这是一个严格执行法律、尊重事实、依法办事的科学口号。过去“四人帮”疯狂攻击和反对这一口号,诬蔑它是“法律至上”,他们大搞刑讯逼供,宣扬什么“一人供听,二人供信,三人供定”,“大棒底下出材料”等一整套主观唯心主义的、法西斯的审判方式,制造了大量的冤假错案。事实证明,一个案件所涉及的事实不清,缺乏必要的证据,如作案时间、地点、手段、目的、危害(包括已造成的后果)等等,没有这些事实作基础,怎么能作出正确的判决呢?“法律是准绳”,是不是排斥了党的领导了呢?没有。因为我国的法律是在党的领导下制定的。“事实是依据,法律是准绳”,是我们今后执行法律所必须遵守的根本原则,是司法工作做到合法的基本保障。
在正确、合法的前提下,司法活动还必须坚决做到及时。及时,就是指全部司法活动和每个司法活动的具体环节都必须提高办案效率,做到及时打击犯罪,保护人民。及时揭露犯罪,最迅速地制止犯罪活动和尽快缩小犯罪活动所造成的破坏,是对政法工作的根本要求,也是分化瓦解敌人,保障对敌斗争胜利的条件。在政法战线上,任何拖沓和不负责任,都是对人民的犯罪。
及时,还包含对司法活动的每个具体环节上有严格的时间要求。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关于逮捕、拘留、羁押、审批等的时间限制。其中包括:(一)公安机关逮捕或拘留人犯后,除有碍侦查或无法通知的情况外,应当把逮捕或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或拘留的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二)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延长一至四日。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三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被逮捕、拘留的人犯,必须在逮捕拘留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逮捕、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四)对被告人在侦查中的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五)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移送起诉或者免予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六)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后,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审结,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等等。从上述几点可以看出,对政法工作各个环节都有严格的时间要求,超过时限就是违法行为。
正确、合法、及时是对司法工作的高标准要求,要做到这一点,需要我们每一个政法工作者既有高度的革命责任感,又要熟悉本职业务。只要我们忠实于法律和制度,忠实于人民利益,忠实于事实真相,就一定能够正确地执行法律,完成人民赋予我们的神圣使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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