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9年3月9日人民日报 第2版

第2版()
专栏:

“抓革命,促生产”的提法不可再用
张德成
“抓革命,促生产”的提法,在党的文件中,最早见于一九六六年八月中共中央《关于无产阶级文化大革命的决定》。开始提出,不过是为了强调一下,在已经发动起来的文化大革命运动中,要“保证文化革命和生产两不误”,这在当时是有积极意义的。但是,后来在党的一些文件和报刊宣传中,对“抓革命,促生产”的论述,则远远超出了这个范围。按这些文件和报刊宣传的解释:所谓抓革命,就是指开展阶级斗争,大搞政治运动。而抓阶级斗争,大搞政治运动与发展生产力的关系,又被说成是纲与目的关系,纲举目张,似乎只有大搞阶级斗争,大搞政治运动,生产才能发展;甚至把“抓革命,促生产”说成是社会主义建设的根本规律、根本指导方针,而与此不符的提法,则一律斥之为“修正主义”。
然而,这种种解释是不是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呢?是不是马克思主义呢?
首先,我们要看到,就我国情况来说,在生产资料所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之前和之后,抓阶级斗争、搞政治运动对于生产力发展的作用和影响是不同的。在这以前,革命的主要任务是解放生产力。所以,建国初期,无论是土地改革、镇压反革命运动,还是后来进行的对农业、手工业、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都推动了我国工农业生产的发展。毛泽东同志一九五七年初就曾肯定过这一点,他指出:“我国现在的社会制度比较旧时代的社会制度要优胜得多”,刚建立起来的“社会主义制度促进了我国生产力的突飞猛进的发展,这一点,甚至连国外的敌人也不能不承认了。”(《毛泽东选集》第5卷第373—374页)但是,在基本完成生产资料所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之后,情况就根本不一样了。也是在一九五七年初,毛泽东同志曾及时地指出过这一点,他说:“我们的根本任务已经由解放生产力变为在新的生产关系下面保护和发展生产力。”(《毛泽东选集》第5卷第377页)这是因为新建立起来的社会主义的制度,是基本适应生产力的发展要求的。尽管生产关系和上层建筑的某些环节还需要在生产力发展的基础上,进行必要的调整,但是,大规模的阶级斗争既然已经基本结束,大搞政治运动也就没有必要了。因而,发展生产力就不可再袭用抓阶级斗争、搞政治运动一套老办法了。在这一方面,我们是有严重教训的:一九五七年以后,在一个长时期中竟认为阶级斗争似乎越来越尖锐,政治运动一个接一个,因而使社会总是动荡不安,特别是文化大革命运动,更使新的生产关系和上层建筑得不到保护和巩固。这种情况,不能不是我国社会生产力长期发展缓慢的一个重要原因。
其次,把“抓革命,促生产”看作是社会主义建设中的根本规律和根本的指导方针,也决不是马克思主义的。在社会发展中,总是生产力决定生产关系,并且最终决定整个社会关系。社会革命和政治革命之所以发生,是由生产力发展所引起的生产力和生产关系之间、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之间的矛盾尖锐化的必然结果。生产关系和上层建筑的变革以至整个社会的发展,归根到底,是由生产力的发展所决定的,而绝不是相反。如果说,“抓革命,促生产”是社会主义建设的根本规律和根本的指导方针,这岂不是说在任何条件下生产力的发展都要由生产关系和上层建筑中的所谓革命来决定,而生产关系和上层建筑中的所谓革命却可以离开生产力的发展去随意进行吗?我们都还记得,“四人帮”控制的舆论工具就是用这种观点来论述“抓革命,促生产”的。例如,程越在《红旗》杂志一九七六年第四期上的一篇文章中写道:“生产力的发展离不开生产关系及其上层建筑的改革”;“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是在不断变革生产关系和上层建筑的过程中实现的”。按照这种观点,似乎生产力的发展任何时候都要以不断变革生产关系和上层建筑为前提,为了“不断变革生产关系和上层建筑”,当然就只好如林彪、“四人帮”一伙所鼓吹的那样,要永远坚持“以阶级斗争为纲”,不断搞政治运动了。这是彻头彻尾的历史唯心主义。
多年来,“抓革命,促生产”的提法,在生产建设中,在其他方面的工作中,都造成了很大的危害。最突出的表现,就是人为地开展所谓阶级斗争,发动所谓革命,其结果使正常的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遭到破坏;不仅如此,这个提法还使许多干部不敢放手地抓生产,生怕被指责为“不抓革命”,是搞“修正主义”,因而严重地束缚了广大干部的思想。这些都是极不利于生产力的发展的。特别是在今天,我们党的工作的着重点已经转移,实现四个现代化就是一场极其深刻的伟大的革命,就更加显得“抓革命,促生产”的提法是多么不适合实际情况了。至于在生产建设中还要不要坚持进行政治思想工作呢?应当说,这是毫无疑义的。在生产中,同在其他工作中一样,都必须加强政治思想工作。但是,在生产建设中加强政治思想工作,绝不是要人为地开展什么阶级斗争,大搞什么政治运动,它同“抓革命,促生产”这个提法所包括的内容是根本不同的,不能混为一谈。
现在,林彪、“四人帮”一伙在“抓革命,促生产”问题上所制造的思想混乱既然已经得到澄清,那末,“抓革命,促生产”这个提法不可再用,也是不言而喻的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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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对待“外论”的经验教训
董太
在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问题的讨论中,有的同志引用某些国外评论来说明问题。这件事,我们应该认真吸取教训。
在党内斗争中引用国外评论来争论问题,由来已久。一九五九年九月庐山会议刚结束,大规模批判“右倾机会主义”开始,《人民日报》公布了美国新闻处评论我国大跃进的材料,同时发表了观察家评论。评论在反驳美国新闻处时说:我国的右倾机会主义分子和具有右倾思想的人,他们的世界观、观察问题的方法、对大跃进的观点,同美国老爷们是一样的。这样一来,当时许多人被指责为美帝国主义的应声虫,遭到残酷斗争,无情打击。这种作法,伤害了那些敢于实事求是、敢于讲真话的同志,其严重后果是有目共睹的。
林彪、“四人帮”把这种作法更加扩大,推向极端,使之成为他们压制民主、实行法西斯专政的一种手段。对于文化大革命,国外评论很多。“四人帮”借此大作文章,特别是把苏修的某些言论端出来,以此向广大党员、干部和人民群众施加压力,不许人们对文化大革命提意见,不许人们对他们稍有不满,否则,就要被扣上“帝、修、反的别动队”等可怕的罪名。他们通过这种手法和其它手法,的确在一个时期内掩盖了他们在文化大革命中推行的“左”倾路线和反革命罪行。林彪垮台后,“四人帮”不准批极左,不准批“唯意志论”,借口是苏修这样攻击我们党。张春桥就指责一位同志说,你提出“唯意志论”,你不知道这是谁提出来的,是攻击谁吗?指责这位同志同苏联社会帝国主义唱一个调子。在批林批孔、评论《水浒》以及后来的运动中,他们也采取了同样的手法。
在政治斗争中利用所谓国外评论来抨击对方,在理论、学术、文学、艺术、经济等各个领域中都有。只因为苏联的某些经济学家讲过按劳分配不可能产生资本主义和资产阶级,我们就不能这样讲,谁要这样讲,“四人帮”就攻击为贩卖苏修的反动谬论。只因为苏联的许多文件文章常常引用马克思关于科学“变成直接的生产力”这句话,“四人帮”就攻击我们讲科学技术是生产力,就是“把手伸向了勃列日涅夫,‘拿来了’一整套‘科学作为一种直接的生产力’的滥调。”如果陪同外国人拍新闻电影,外国人拍了一些我国的落后面,即使这人确是我们的朋友,并无恶意,也不得了,外国人当然要被指责为意在反华,而我们的同志则要被指控为里通外国。一篇文章或一张大字报,如果国外和台湾、香港报纸登出来,或表示赞成文中某些论点,那就根本不顾文章或大字报本身的整个内容如何,甚至根本不考虑是否构成了什么罪行,一定要把作者定成什么分子甚至抓起来。诸如此类,不胜枚举。
林彪、“四人帮”一类政治骗子采取这种作法,是为了达到他们的卑鄙目的。我们的同志决不能重复这种作法。
对于我们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措施,对于我们国内发生的重大事件,对于我们的缺点、错误,国外或台湾、香港那些地方总要加以评论,要完全避免评论是不可能的。我们自己出了问题,人家总要说话,说了,怎么办?要加以分析,要区别对待,也就是说,要分清敌友,分清是非,不能笼而统之一概加以斥责。
国外什么人都有。也确有帝国主义分子骂我们,攻击、诽谤我们。特别是苏联社会帝国主义,对我们或则造谣污蔑,或则挑拨煽动,或则幸灾乐祸。对此,我们要针锋相对,坚决反击,这是毫无疑问的。我们处理问题,搞批评与自我批评,要注意到这一点,不要给外国帝国主义以口实,以可乘之机。但是,决不能因为帝国主义分子或坏人污蔑、攻击我们,就不敢正视我们自己确实存在的问题,甚至粉饰太平,不采取适当的方式进行批评与自我批评;更不允许把我们的同志实事求是地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同外国帝国主义分子的攻击、污蔑混为一谈,即使某些意见有错误、有偏差,也不能这样做。
国外也有一些人是一般资产阶级评论家和记者,他们以资产阶级眼光观察问题,他们的评论或报道尽管有错误,但是并没有特别的恶意。有的评论可能讲的是事实。对这些人我们不能采取粗暴的态度,而是要做好我们的对外宣传工作。国外或香港等地的许多人,是我们的朋友,我们没说的话,他们说了。这些我们也不妨听一听。即使是敌人的攻击,也要加以分析,其中有的是纯属造谣,有的也可能是说到了我们的某些问题。总之,对外国的人,国外的评论,以及台湾、港澳的评论要采取分析的态度。这才是真正的无产阶级政治家的态度。
对于国外的所谓“非毛化”的猜测和评论,也要加以分析。所谓“非毛化”之说,在我们党刚刚粉碎“四人帮”之后,就在国外出现了。他们恶意宣传:抓了“四人帮”,就是“否定毛”、“非毛”。这是国际阶级斗争的反映。国际上有些所谓的“共产党人”、
“激进的左派”,对我们党粉碎“四人帮”心怀不满,攻击我们党搞“非毛化”,就是要维护“四人帮”及其路线。当然,说我们搞
“非毛化”的,也有少数资产阶级评论家。这也不奇怪,因为他们是站在资产阶级立场上来观察问题。也有一些人,对我国的事情不大清楚,对我国的政策不大理解,也往往把毛泽东同志的一些说法同“四人帮”的东西混在一起,因而说我们搞“非毛化”。后来这些人看清楚了,也就不再这样讲了。
我们还应当看到,所谓“非毛化”的议论刚出现,有些国外舆论界就对此进行了反驳。国际舆论比较普遍地认为:我们党不是搞“非毛化”,而是澄清被林彪、“四人帮”歪曲了的毛泽东思想,恢复毛泽东思想的本来面目;是根据客观实践对毛泽东思想进行评价,肯定毛泽东同志的伟大功绩,保护毛泽东思想的核心,抛弃某些错误的或过火的东西;是根据毛泽东同志和周恩来同志提出的宏伟目标,“走上了一条发展经济的道路”,采取了新的重要措施,实现四个现代化,等等。总之,他们认为中国不是搞“非毛化”,而是搞“非神化”、“正常化”。当然,也有一种舆论,如苏修,认为我们不是搞“非毛化”,而是攻击我们继续顽固地坚持“毛主义”,他们幻想我们从根本上抛弃毛泽东思想,停止对他们的原则斗争。这同上述的舆论是根本不同的。
总之,对国外的评论要进行实事求是的具体的分析,决不能让国外的这样或那样的评论牵着我们的鼻子走,让国外的评论左右我们的政策。难道能够因为我们粉碎了“四人帮”,国外说我们搞“非毛化”,就得赶紧把
“四人帮”请回来,重新在政治局里当作宝贝供奉起来吗?难道外国人一说“非毛化”,我们就不搞拨乱反正,不坚持真理、修正错误,原地踏步,不向前迈进吗?
那么,应该如何理解“凡是敌人反对的,我们就要拥护;凡是敌人拥护的,我们就要反对”这句话呢?请大家读一读《毛泽东选集》第二卷中《和中央社、扫荡报、新民报三记者的谈话》一文,那里从汪精卫的三个口号谈起,指出我们必须和汪精卫的口号对立起来,分清敌我,不要做“亲者痛仇者快”的事情。毛泽东同志正是在这种具体场合、在特定意义上指出这个政治原则,并运用这个政治原则的。因此,我们在运用这一原则时,必须从实际出发,实行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首先要严格分清敌我。不要把一切国外评论都当作敌人的恶意评论。即使是敌人的咒骂,也要分析它是针对我们的根本政治立场、政治路线,还是在攻击我们的根本政治立场、政治路线的同时也抓住了我们办的某些过火的蠢事?难道因为敌人抓住我们办的某些蠢事而大加嘲骂、攻击,我们就要坚持这些蠢事吗?把“凡是敌人反对的,我们就要拥护;凡是敌人拥护的,我们就要反对”这个政治原则套用到一切场合、一切问题上,把它僵化了,就不对了。列宁说过,真理总是真理,哪怕它出自伪君子之口。我们也常说,不能因人废言。不能认为某些事实被敌人说了出来(尽管是个别情况),就不是事实;也不能认为某些谬误出自无产阶级以及领袖之口,就不是谬误。检验真理和谬误的标准只有一个,就是社会实践,就是生产斗争、阶级斗争和科学实验的实践,此外再没有别的标准。前面提到的政治原则并不是检验真理的标准,更不能代替实践标准;相反,它的正确性和适用范围,也要靠社会实践来确定。
我们在党内的争论问题上和其它一切问题上,必须尊重客观事实,实事求是,抓住问题的本质和主流,坚决摈弃那种随意利用国外评论打棍子的错误作法。
在我们党内必须造成那种民主地、实事求是地、严肃地、开诚布公地讨论问题的良好风气,随时准备坚持真理,修正错误。只有这样,党内的生活才能正常化,才能使我们党永远保持坚强有力、生气勃勃的战斗风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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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准确地惩罚罪犯,有效地保护人民
欧阳涛
最近,人大常委会根据新宪法第十八条和第四十七条规定,总结二十多年来逮捕拘留工作中正反两个方面的经验,从实际出发,对一九五四年公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行了修改,并公布实行。这是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一项重要措施。它使我们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逮捕拘留人犯时有了统一的依据。对于准确地打击阶级敌人和犯罪分子的破坏活动,有效地保障人民的生命财产和民主权利,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近十多年来,林彪、“四人帮”一伙出于反革命的需要,大搞非法抄家,随意捕人关人,私设公堂,刑讯逼供,严重破坏了社会主义法制。在林彪、“四人帮”的影响下,我们有的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也经常出现不重视法律程序、乱拘乱捕的现象。有的以拘代侦,以拘代捕,以拘代罚,长期关押不予处理。有些单位还设有名目繁多的非法关押人的场所。这些违法行为,严重侵犯了公民的民主权利。鉴于这些情况,新公布的《条例》对于执行逮捕拘留人犯的机关及其权限、拘留人犯的条件,拘留人犯的范围、时间和其他有关事项,都作了明确的规定。
《条例》第二条和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非经人民法院决定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不受逮捕。”“经人民法院决定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人犯,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公安机关要求逮捕人犯的时候,由人民检察院批准。”这就明确告诉我们,除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以外,任何机关、学校、团体、工矿企业、社、队或任何个人都无权逮捕或拘留人犯。如果发生随便拘人捕人,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犯罪行为,必须依照法律追究刑事责任。就是公安机关逮捕人犯,也必须得到检察机关的批准,持有公安机关的逮捕证,并要向被捕人宣布。同时,除有妨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况外,逮捕机关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告知被逮捕人的家属。如果公安机关逮捕人犯,没有得到检察机关的批准,或者没有逮捕证,也是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犯罪行为,办案人员应负越权行为的刑事责任。
《条例》第三条规定:公安机关、司法机关逮捕人犯的条件,是“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人犯,有逮捕必要的,经人民法院决定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应即逮捕”。这就是说,应即逮捕的人犯,首先要求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在逮捕人犯以前,把主要的犯罪事实查清楚。这就要求办案人员做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搜集各种证据,并对证据和口供进行认真查对,实事求是地、全面地进行分析。坚决反对捕风捉影,主观臆断,刑讯逼供的恶劣作法。其次,在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的基础上,还应当分析研究其罪行是否够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如果认定够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就可以逮捕,否则就不应该逮捕。再其次,还必须是“有逮捕必要的”,如果是介于可捕可不捕之间的,虽然已经具备了上述两个条件,也不应逮捕。这三个条件,是缺一不可的。如果缺少任何一个条件,就不应该逮捕。这些规定,有利于准确地打击阶级敌人,惩罚犯罪,最大限度地防止错捕错押的现象发生。
人民检察院在批捕人犯时,必须实事求是,认真严肃地审查全部材料,全面而客观地甄别证据是否确实可靠,主要犯罪事实是否查清,只有主要犯罪事实具有确切的证据,能够证实这个人犯罪时,才能批准逮捕。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捕工作中,一定要坚决贯彻不漏不错、不纵不枉的原则。也就是说,应当逮捕的,就批准逮捕,不应逮捕的,就坚决不批准逮捕。
公安机关只有在紧急情况下,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才能先行拘留:“(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六)身份不明有流窜作案重大嫌疑的;(七)正在进行打、砸、抢、抄和严重破坏工作、生产、社会秩序的。”公安机关先行拘留人犯,是办案人员在执行侦查任务的过程中,遇到情况非常紧迫,来不及办理逮捕手续而采取的一种紧急措施。先行拘留的人犯,必须是罪该逮捕的,如杀人、投毒、放火、爆炸、强奸、抢劫等重大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把犯罪分子先行拘留起来,就有再犯罪的可能,或者消灭犯罪的痕迹等等而不利于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的生命财产。但如果不是这样的紧急情况,还是不应先行拘留。
《条例》第八条规定:“公安机关拘留的人犯,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天以内,把被拘留人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材料通知本级人民检察院。在特殊情况下,拘留的时间可以再延长四天。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的三天以内,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发给释放证明。”这一条告诉我们,公安机关拘留人犯,必须在三天之内将案件事实和证据的有关材料送人民检察院审批,人民检察院也要在三天之内作出逮捕或不逮捕的决定。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拘留时间才能再延长四天。所谓特殊情况,就是案件情节比较复杂,或是边远地区,交通不便,三天之内难以查清主要犯罪事实的,才能再延长四天。否则,就不能延长拘留时间。如果拘留人犯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间限制,把人长期关押起来,不做任何处理,就是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犯罪行为。
有人认为,拘留人犯的时间,不应规定为三天,只应规定为二十四小时。这种意见,我们是不能同意的。第一,我们搞任何一种立法,都应当从实际情况出发。我国二十多年来的司法实践证明,公安机关拘留人犯要在二十四小时以内查清主要犯罪事实,并将全部材料转送人民检察院审批,是很难作到的。第二,我们国家是个大国,科学技术又比较落后,有些地区,特别是边远地区,交通、通讯很不方便,时间规定得太短,公安机关查证罪行,确定捕与不捕,确实来不及。第三,我们在同犯罪作斗争时,既要迅速及时,又要严肃谨慎。如果只图快,不求效果好坏,就可能放纵罪犯,或者伤害好人。把拘留人犯的时间,由原来的二十四小时改为三天,是对人民高度负责精神的体现。当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被逮捕、拘留的人犯,必须在逮捕、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逮捕、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
这个《条例》还规定,凡是发生了违法逮捕、拘留公民的现象,“人民检察院对违法进行逮捕、拘留和搜查公民的负责人员,应当查究;如果这种违法行为是出于陷害、报复、贪赃或者其他个人目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这样,就可以确保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以及其他团体、单位或个人,不得滥用职权,打击报复,诬陷好人,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
认真学习这个《条例》,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全体干警当前的一项政治任务。作为执法机关,不仅自己要模范地遵守执行这个条例,而且要广泛宣传、教育人民群众遵守这个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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