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9年12月18日人民日报 第3版

第3版()
专栏:

谈谈“条件”
杨春贵
读了王若水同志的《论条件》,颇受启发。这里,我也想就条件问题,从哲学的角度,谈一点自己的看法。
自然界和社会中的一切具体事物都是有条件的,没有一定的条件,事物就不能存在;条件变化了,事物也必然随之变化。与此相应,真理也是有条件的,超出一定的条件,真理就变成谬误。一切都依条件、地点和时间为转移。这里说的地点和时间也是一种条件,归根到底,一切以条件为转移。人民群众实践活动的根本任务,就是正确地认识事物及其条件,并且按照事物固有的规律,去改变条件,促成事物的转化,达到改造自然、改造社会的目的。这是辩证唯物论的条件论。
条件是可以改变的。那么,人们改变条件的活动本身是不是也需要一定的条件呢?这种活动是不是也受到各种条件的制约呢?我认为,如果把辩证唯物论的条件论贯彻到底,就必须承认,改变条件本身也是需要一定的条件的。因为,任何一种实践都是在一定的历史条件下进行的,它所能够达到的深度和广度,必然受到各种条件的制约。(一)
首先,人们不能毫无根据地、主观任意地去改变条件。事物转化的前提是事物本身包含有此种转化的可能性,即包含此种转化的内因或根据。内因或根据就是一种条件,而且是事物的内部条件,是促使事物向前发展的根本的、先决的条件。一个国家的社会主义革命所以会必然发生,各种外部条件自然是重要的,但是,先决的条件是存在着无产阶级和资产阶级的矛盾。恩格斯说:“资产阶级正如无产阶级本身一样,也是社会主义革命所必要的一个先决条件。因此,谁竟能肯定说在一个虽没有无产阶级然而也没有资产阶级的国度里易于实行这种革命,他就只不过是证明他需要再学一学社会主义入门罢了。”(恩格斯:《论俄国的社会关系》《马克思恩格斯文选》两卷集第二卷第49页)只有当国内客观上存在着无产阶级和资产阶级的矛盾,并且这种矛盾已经达到尖锐化的程度,无产阶级革命的实现才有可能。同样道理,我们所以能够在一个地方建设起煤矿,首先是因为这里地下埋藏有煤炭,具有建设煤矿的客观根据,客观可能性。我们开发煤矿的实践,就是充分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把这种可能性变成现实性。相反,在另外的某个地方,如果已经查明根本没有煤炭储藏,你怎么能够建设煤矿呢?内因是变化的根据,外因是变化的条件,根据不存在,条件不能发挥任何作用。人们只见过为鸡蛋去造成一定的温度条件,以便把它变成小鸡;但是,有谁见过什么人为石头去造成一定的温度条件而指望把石头变成小鸡呢?这本来是一个常识的问题。遗憾的是,我们某些同志在实际工作中竟往往犯这种常识性的错误。过去在基本建设中不是流行过一种口号,叫做“边勘探、边设计、边施工”吗?地下埋藏什么东西,埋藏多少,有没有开发的价值,地质情况如何,这些基本情况都还没有搞清楚,就要施工了,这怎么行呢?有一个地方在一条河上建设一座水力发电站,就是实行这种“三边”方针。大坝已经建成,可是拦不住水,根本无法发电。为什么呢?原来坝基下面同周围的地下河四通八达,水都从底下流走了!这是毫无根据,不顾客观可能性的做法。我们必须吸取深刻的教训。
(二)
斯大林说:“凡是新的一代都要遇到在他们诞生的时候就已经具备的一定的现成条件。伟大人物只有善于正确地认识这些条件,懂得怎样改变这些条件,才有一些价值。如果他们不认识这些条件而想凭自己的幻想去改变这些条件,那么他们这些人就会陷于唐·吉诃德的境地。”(《斯大林全集》第十三卷第94页)这就是说,人们改变条件的活动是在自然界和前人留给我们的一定的现实物质条件的基础上进行的,并且是以正确认识这些条件为前提的。一定的物质条件和人们认识能力的发展既给我们改变条件提供了广阔的地盘和客观可能性,又规定着我们这种活动所能达到的一定的深度和广度。
所谓“改变条件”,并不是赤手空拳地进行的,它的真实含义不过是指通过人的主观努力去改变物质条件的具体形态,比如,把困难条件变为顺利条件,把较差条件变为较好条件,把无用条件变为有用条件,如此等等。我们通常说的缺乏条件,其实说的是没有较好的条件,没有理想的条件,没有充分的条件,而不是没有任何条件。有些人喜欢说什么“一无资金,二无设备,白手起家”。其实,你调查一下,只不过是资金很少,设备很差而已。若真的连一分钱都没有,连起码的最简单、最粗陋的设备和材料都没有,竟然办起一座工厂来,那只有孙悟空才能办到,他拔一根猴毛一吹,喊几声“变、变、变”,就变出一大堆猴子来。可是,就连孙悟空变出这些猴子也还需要一根猴毛呢!恩格斯说:“自然界为劳动提供材料,劳动把材料变为财富。”(《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三卷第508页)自然界提供的材料是一种客观物质条件,前人创造出来的财富对后人来说也是一种物质条件。这些物质条件就是我们活动的基础和地盘,我们凭藉这个基础和地盘,可以做出一番轰轰烈烈的大事业来,可以导演出许多有声有色威武雄壮的活剧来。面对已有条件,无所作为,认为这也不可能、那也办不到,守株待兔,坐吃山空,是完全错误的。但是,我们又决不能超过物质条件许可的范围去做办不到的事情。在一定的历史阶段,人力、物力、财力各种条件总是有一定限度的,我们想问题、做计划、办事情,必须从现实的具体条件出发,量力而行,该办的事情、能够办的事情一定要办好,而暂时无力办的事情则一定不能办。
人们改变条件的能力不但受到客观条件的限制,而且受到主观条件的限制。要改变条件,首先必须认识条件。从总体说,从发展说,人类认识世界的能力是无限的,世界上没有什么东西不能认识,今天认识不了的,以后的人们总会认识的。但是,生活在一定条件下的人们,其认识能力又是有限的。恩格斯说:“我们只能在我们时代的条件下进行认识,而且这些条件达到什么程度,我们便认识到什么程度。”(《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三卷第562页)当客观事物本身的矛盾还没有充分暴露,人们要深刻地认识它是不可能的。马克思在自由资本主义时代不能预先认识帝国主义某些特异的规律,就是因为资本主义还没有发展到帝国主义阶段。这是客观事物本身发展程度对人们认识能力的限制。人们的认识还受到科学技术发展水平的限制。譬如,要进一步探索原子核的内部结构,就需要有高能加速器这个条件。但是,在一百年以前,人们就不可能有这个条件,因为那时科学技术的发展还没有达到这个水平。
我们必须区别两种可能性:一种是现实的可能性,即通过主观努力可以实现某种变革的可能性。比如,在本世纪末实现我国的现代化,这就是现实的可能性,因为经过三十年的建设,我们已经奠定了一定的物质基础,又积累了丰富的正反两方面建设的经验,粉碎“四人帮”以后,扫除了实现四化的最大障碍,全国人民有实现四化的强烈要求和积极性。我们完全有条件去实现这个可能性。另一种可能性是抽象的可能性,即目前还不能实现的可能性。比如,地震蕴藏着巨大的能量,一个八点五级地震的能量相当于一座一百万千瓦发电厂十年间连续发出的总能量。我们可不可以化害为利,利用地震的能量来为人类开辟新的能源呢?从长远看,不能说没有这种可能性,因为一切能量都是可以互相转化的。但是,现在人们还不具备这种条件,这种可能性还仅仅是抽象的可能性,而不是现实的可能性。我们一定要以现实的可能性为依据,而不能以抽象的可能性为依据。
(三)
世界是普遍联系的,各种事物互为存在的条件。某种条件的改变,必然引起其他某些有关条件的变化。因此,各种改变条件的活动都不是孤立地进行的,而是受到各种社会和自然条件制约的。
比如,你可以围湖造田,然后种上水稻。这无疑是有了发展粮食生产的条件,但是,同时你又失去了发展水产事业的条件。从搞粮食这个角度看,你似乎完全有理由去围湖造田,但从发展国民经济的全局看,从长远的利益看,你又不应该去那样做。恩格斯说:“美索不达米亚、希腊、小亚细亚以及其他各地的居民,为了想得到耕地把森林都砍完了,但是他们却梦想不到这些地方今天竟因此成为荒芜不毛之地,因为他们把森林砍完之后,水分积聚和贮存的中心也不存在了。”
(恩格斯:《自然辩证法》第146页)我们许多地方毁林开荒、围湖造田、滥垦草原,“以粮为纲,全面扫光”,正是重复了这种错误。这里有一个正确处理局部与局部、局部与全局的关系问题。仅仅从局部的需要和可能去考虑问题,离开周围条件孤立地去办事情,往往造成不堪设想的后果。
目前,国民经济正在进行调整。调整,就是有上有下。哪些部门和地方要上,上到什么程度,哪些个别部门和地方要下,下到什么程度,都要从全局来考虑。因为人力、物力、财力就是那么多,集中到一个方面去,那一个方面自然是有条件发展了,可是别的部门、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便没有条件了。一九五八年,为了使钢产量翻一番。达到一○七○万吨,来了个全民大办钢铁,土高炉遍地开花。结果,勉强上去了,但是,挤了农业、轻工业,挤了人民消费,从而使国民经济失去了有计划、按比例、高速度发展的根本条件。这个教训是我们必须牢记的。
罗蒙诺索夫说:宇宙中所发生的一切变化,乃是这么一种情况,就是从某一物体上取走一些东西,就有同样多的东西加到另一物体上。例如说,那个地方少了一些物质,在另一个地方就增加了;谁守夜花去多少个小时,就有同样多的睡眠时间减少了。这是一条普遍的规律。任何一个改变条件的活动,必然引起周围和它相联系的事物的变化,彼此互相影响,互相制约。
所以,从总体上看,从全局看,从战略上看,我们毫无疑问地要积极地改变条件,促成事物的转化,达到改造客观世界的目的。但是,从策略上看,在每一项具体的活动中,我们又必须善于具体分析,从各种复杂的联系中,权衡利弊得失,确定要不要和能不能那样去做。在一定的条件下,局部的、暂时的退是为了全局的、长远的进。这是事物发展的本来的辩证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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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加速推行公证制度
杨荣新
董必武同志在中国共产党第八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讲话中曾经指出:公证制度是认证机关团体和公民法律行为的一种良好制度,应该加速推行。但是,由于种种原因,从那时到现在,二十三年过去了,我国的公证制度始终没有很好推行。现在是加速推行公证制度的时候了。
公证制度是由国家公证机构进行证明活动的一种法律制度。这种制度有着悠久的历史,是由私证演变而来的。
人类社会是一个庞大而复杂的组织。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的交往日益频繁。在阶级社会里,经常发生一些涉及到权利义务的事情,处理不好,就会引起纠纷。所以,在涉及到比较重要的权利义务时,就要写出字据,还要请见证人在字据上签名画押。这种见证人是以私人身份进行证明活动的,是一种私证。
私证在奴隶制时代就已萌芽。在古罗马,由类似律师的“达比仑”,帮助当事人起草各种合同和文书,并且在它上面签字,以作证明。在中国历史上,早就存在由中人作见证的习俗。当人们买卖土地房产、立遗嘱、继承、分家、借贷等时,害怕“空口无凭”,所以“立字为据”,并且还要办酒席,邀请地方上比较有名望的人出面作中人,在字据上签名画押,证明这个事实的存在。这种私人见证,一般只能证明有过这件事,至于这件事办得是否公平合理,是否合乎法律,他们既不懂,也很少过问。由于这种私证制度存在许多缺点,难以很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起不到预防纠纷的应有作用,于是,就产生了公证制度。
一八○二年二月,法国首先颁布了公证人法。其后,比利时、意大利、德国、日本、土耳其等国,也都陆续实行公证制度。公证人由私人担任,他们自己设立公证事务所,办理公证事项,向要求公证的当事人收取费用。他们的公证工作,需受法院监督。在意大利、日本、土耳其等国,如果某些地区没有公证人或公证人不能执行职务时,可由司法官员或其他地方官员办理公证事项,作为私人公证的一种补充。
在现代资本主义国家里,公证制度有三种类型,即法国的、德国的和英美的;但是,基本方面是一致的。它们的公证组织,形式上是国家机构,实质上是私人营利性质的企业;它们的公证人,名义上是国家官吏,实际上是以私人身份独立进行公证,不受什么约束;公证活动的报酬,不作国家收入,全归公证人个人所有。在资本主义国家里,公证人从事公证活动的最终目的,是保护资产阶级利益、维护私有制度的。
我国的公证制度是社会主义性质的。公证组织归司法行政部门领导,任务是给国家机关、企业、团体、公民、华侨、归侨、出国人员和在我国的外国人,证明合同、委托、遗嘱、继承等各种法律行为,证明出生、死亡、学历、经历、亲属关系等具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确认它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使它具有法律上的可靠性,以保护公民、华侨、归侨以及在华外国人人身和财产的合法权益,保护社会主义所有制。我们的公证人员是国家干部,必须按照国家的法律、法令进行工作。他们只能领取固定工资,办理公证事项的收入,全部上交国库。
一九四八年,在解放较早的哈尔滨市,我们就已实行公证制度。新中国成立以后,又陆续在全国的大中城市和部分县城实行公证制度。当时,主要是公证国营企业和私营企业、公私合营企业间签订的经济合同,如加工、订货、收购、销售、委托、承揽等。其次是公证公民间签订的较为重要的合同,如房产买卖、房屋租赁、委任、借贷、赠予等;公证公民间具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如出生、死亡、亲属关系等。另外,还公证华侨、归侨、侨眷申请的发往国外使用的文书。在这个时期,公证工作的重点,是公证公司企业间的经济合同,公证人员特别注意加强合同签订时的审查和执行中的监督。据当时有关方面统计,未办理公证前,资本家违反合同的件数,占合同总数的百分之十到百分之二十五;办理公证后,下降为百分之一到百分之五。在公证工作中,发现国营企业存在缺点、错误,也及时转告有关方面注意纠正。通过公证公民间的法律行为和具有法律意义的文书、事实,从而保护了公民的合法权益,起到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的作用。实践证明,当时的公证工作取得了很大成绩,公证制度是一种良好的制度。但后来,由于工作指导上的一些缺点和错误,公证制度不仅没有加速推行,反而削弱了。特别是在林彪、“四人帮”横行时期,公证工作近于取消。
粉碎“四人帮”以后,公证工作又逐步得到恢复和发展,全国各地办理公证的件数迅速增加。据统计,北京市公证处在不到三年的期间内,共办涉外公证四千七百九十九件,仅今年上半年就办了一千七百三十七件。要求办理公证的人员,主要是华侨、归侨、侨眷、港澳同胞、出国人员和在我国的外国人。办理公证的项目,有出生、居住、生存、工作、学历、经历、婚姻、授权、委托、协议、国籍、亲属关系、死亡等。通过这些事项的公证,有效地保护了国家机关、企业、团体、公民、华侨、归侨和侨眷在国外的权利和合法利益,促进了国际间的交往。
随着国家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国内经济生活的活跃和国际交往的频繁,我们的公证工作还需要大大加强,公证制度还需要不断完善。我们认为当前应该抓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第一,各地公证机关在继续办好涉外公证的同时,应该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开展国内公证业务。建议司法行政部门迅速健全公证机构,充实公证人员,提高业务水平。
第二,即将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应当规定某些较为重大的法律行为和具有法律意义的文书、事实,必须经过公证,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因为法律规定必须经过公证,可以促使当事人在签约时慎重从事,签约后认真履行。
第三,有一些债务文书,可以明显地看出债权人的权利和债务人的义务。如果债务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时,债权人可向公证机关申请,公证机关审查债务文书符合法律规定,即可在债务文书上作许可执行的签证。这种签证相当于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判决和裁定,能够直接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即将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应对这个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
第四,建议司法部总结各地公证机关的工作经验,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条例,报请国务院批准颁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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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保障人民群众健康为 子孙后代造福
全国环境卫生学术会议讨论环境卫生学如何为现代化建设服务
环境卫生学如何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这是最近在上海举行的中华医学会第一届全国环境卫生学术会议上讨论的重要问题。来自全国二十九个省、市、自治区的二百五十多名环境卫生工作者认为,这一学科应着重研究环境污染对人体健康的影响,为保护和改善环境的措施提供科学依据,保障人民群众健康,为子孙后代造福。
近几年来,我国环境卫生工作者对全国一百多个城市的大气污染和二百多处江、河、湖、水库及近海的水质污染,开展了大规模的调查;有的城市调查了噪声污染的情况;不少地区还进行了大气、水质污染对人体健康影响的调查。一系列的调查和实验研究,使环境卫生工作者提出这样一个看法:有些工矿企业,在创造物质财富的过程中,不注意消除污染,保护环境,甚至以环境卫生质量下降去换取物质产品。因此,在现代化建设飞跃发展的同时,采取有效的保护环境措施,已是迫在眉睫的事了。特别是在建设工业企业和新型城镇中,更要做好预防性卫生监督,使“三废”治理工程和生产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以防止污染,为人民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
这次会议期间,成立了中华医学会环境卫生学会,选出了五十八名委员。上海第一医学院教授杨铭鼎当选为学会主任委员,中国医学科学院卫生研究所副所长王子石、北京医学院教授胡汉升、武汉医学院教授蔡宏道当选为副主任委员。
(据新华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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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怎样才能正确运用管制?
力康泰
管制,就是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但限制一定行动自由,依靠群众监督的一种轻的刑罚。
管制这种刑罚方法,是我国人民在同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刑事犯罪分子作斗争中创造出来的。实践证明,对于那些罪行较轻,不需要关押的犯罪分子判处管制,放在群众中监督改造,效果较好。它有利于贯彻区别对待、改造多数、实行“少捕”的政策;有利于依靠群众,实行就地改造,安定社会秩序。但是,在林彪、“四人帮”横行时期,不通过审判机关,也不经任何法律手续,随意对广大干部和群众滥施管制。他们以“管制”的名义,任意剥夺他人的政治权利,侵犯他人的人身自由,甚至施以种种酷刑,使许多无辜者受尽精神折磨和肉体摧残,把我国对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刑事犯罪分子行之有效的管制方法,变成了对人民实行法西斯专政的手段,给管制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方法造成了严重的混乱。因此,要正确地运用管制,就有一个拨乱反正的问题。我国刑法正是在总结正反两方面经验的基础上,对运用管制作了一些新的、明确的规定。
怎样才能正确运用管制呢?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应该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要弄清管制的对象。按照刑法规定,对于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刑事犯罪分子,都可以判处管制。这就是说,无论是敌我矛盾性质的犯罪分子,还是人民内部矛盾性质的犯罪分子,只要不需要关押的,都可以判处管制。但是,无论对那种犯罪分子适用管制,都必须严格遵守刑法分则条文中的有关规定。分则条文中没有规定的,不能随意判处。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必须遵守法律、法令,服从群众监督,积极参加集体生产劳动或者工作;向执行机关定期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迁居或者外出必须报经管制执行机关批准。这就改变了过去把管制仅仅作为一种专政措施,只适用于敌我矛盾性质的犯罪分子,并且一律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
第二,要通过审判机关依法判处。刑法规定,管制经过人民法院判决,由公安机关执行。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决定。这就纠正了林彪、“四人帮”横行期间,由非审判机关,甚至某个工作组、“学习班”或者个别“首长”决定,不经任何法律手续,任意对公民实行管制的现象。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还明确规定,非法管制他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今后,无论任何人,如果非法运用管制,就要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要确定管制的期限。刑法规定,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数罪并罚时不得超过三年。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管制期满以后,执行机关应该向本人和群众宣布解除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应当同时恢复政治权利。这就改变了过去管制期限过长,还可以延长管制,管制期满以后,不宣布解除管制的“管制无期”的现象。
第四,要贯彻同工同酬。刑法规定,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给以生活出路。这样做,既不影响他们的家庭经济生活,又可以争取家庭和社会的同情,有利于促进犯罪分子的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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