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9年1月5日人民日报 第3版

第3版()
专栏:

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
乔伟
一九五四年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在这之后不久,有的人就以独立审判是“不服从党的领导”、“向党委闹独立性”为借口加以否定,甚至给那些依照法律坚持审判独立的同志戴上“反党反社会主义”的帽子。罪名之大,至今还令人望而生畏。为了加强社会主义法制,这个是非非分清不可。

在封建社会里,皇帝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独揽立法、行政和司法大权。例如,在秦朝,中央政府里虽然设置了专管司法的廷尉,秦始皇仍然“专任刑罚,躬操文墨,昼断狱,夜理书”,(《汉书·刑法志》)“妄赏以随喜意,妄诛以快怒心”,(《汉书·晁错传》)完全操纵生杀予夺大权。从汉唐到明清,封建帝王都握有最高的裁判权。当时地方上主管刑狱的官吏,也不过是行政长官的附庸。审判权从属于行政权,这是封建专制制度的一个重要特点。中国如此,外国也是如此。法王路易十四声称“朕即国家”,“法律出于我”,是欧洲历史上最专横的封建暴君之一。
资产阶级为了打破这种封建束缚,扫除资本主义经济发展的障碍,在提出自由平等口号的同时,于司法方面提出了独立审判的原则。著名的资产阶级思想家孟德斯鸠说过:“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第156页)资产阶级在取得反封建专制斗争胜利以后,就把独立审判原则用宪法固定下来,成为资产阶级国家政治制度中的所谓三权分立的一个支柱。但是,资产阶级法律是资产阶级意志的表现。正如马克思指出的那样:“如果认为在立法者偏私的情况下可以有公正的法官,那简直是愚蠢而不切实际的幻想!既然法律是自私自利的,那末大公无私的判决还能有什么意义呢?”(《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78页)因此,在资产阶级国家里的所谓独立审判,只是为资产阶级服务的。我们的国家是无产阶级专政的国家,人民是国家的主人。社会主义民主为真正实行独立审判的司法原则奠定了坚固的基础。实行独立审判的司法原则,也可以更好地保障人民的民主权利。如果象某些人所主张的那样,在我们的司法工作中取消独立审判的原则,这不是用社会主义法制去否定资产阶级法制,而是用封建专制主义来取代社会主义民主。这不是前进,而是倒退!二 我国的审判机关是无产阶级专政的工具,它肩负着镇压敌人、保护人民的光荣任务。审判机关为了完成这一任务,必须准确无误地适用法律,既不放纵一个坏人,也不冤枉一个好人。从司法实践来看,审判工作上发生错误,主要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是审判人员对事实的认定和对法律的理解有错误;二是来自外界对审判工作的干扰与影响。前者是提高审判人员思想与业务水平的问题,后者则必须有独立审判这一条来保证。
尽人皆知,我们的这个社会主义社会是从半封建半殖民地社会脱胎出来的。从一九一一年辛亥革命废除专制皇帝到现在只有六十多年,因而封建专制思想残余还严重存在。确实有少数人有封建特权思想,滥用党和人民给予他们的权力,习惯于用个人意志去代替法律,甚至把个人的意志强加于审判机关,影响或左右案件的判决。基于这种情况,如果不在法律上和事实上保证人民法院得以独立地进行审判,那就很难避免地方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干涉。由此可知,独立审判的司法原则是保证审判机关正确地适用法律,反对各种特权思想,以便镇压敌人、保护人民民主权利的一项极为重要的措施。
不实行独立审判的司法原则,某些人可以把各种非法的无理的要求强加于审判机关,它所造成的恶果,人们从林彪、“四人帮”的所作所为中已经看得十分清楚。在他们控制某些公检法机关的日子里,一些人民法院变成了执行他们帮派意志的工具。他们不仅把“审判工作”当作拉关系、走后门的一种手段,公然拿“判决”来作交易;还把审判工作作为掩饰他们的法西斯“全面专政”的合法外衣。一九七六年,在天安门广场悼念周总理的革命群众遭到镇压时,吉林省云峰水电站有个技术员给辑安县委写了一封信,仅仅对诬陷邓小平同志抱不平,并肯定悼念周总理的革命活动,吉林省那个效忠“四人帮”的前省委主要负责人在所谓“人犯”尚未抓到以前,就指令省法院拟好了死刑判决书。事实说明,如果不能保证人民法院独立地进行审判,那它只能成为长官意志的橡皮图章,势必给野心家、阴谋家破坏法制、践踏公民民主权利造成可乘之机。为了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保护人民民主权利,“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的社会主义司法原则,是绝对不可缺少的。三
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是不是象有些人所说的那样是“不服从党委的领导”,“向党闹独立性”呢?当然不是。
所谓“独立审判”,是说人民法院在审判案件时必须独立进行,不允许其它机关或个人以公开或秘密的方式参予或干涉审判工作;所谓“只服从法律”,是说人民法院在审判案件时必须严格依法办事,除法律之外它不服从任何机关或个人的指示和命令。“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这是一个完整的司法原则,决不能割裂开来。人民法院在审判案件时对其它机关或个人是完全独立的,但它对法律则必须是绝对服从的。我们国家的法律是无产阶级意志的表现,它代表了全体劳动人民的根本利益。如果说人民法院只服从这样的法律就是“反党反社会主义”,那岂不是一种非常奇怪的逻辑吗?!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正是为了服从并遵守在党的领导下所制定的法律,正是体现了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怎么可以说这是“向党闹独立性”呢?
我们强调独立审判,也并不是要人民法院脱离党委的领导。中国共产党是全国人民的领导核心。人民法院必须在当地党委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工作,这是毫无疑义的。但是地方党委究竟应当怎样来领导审判机关的工作,这是一个需要认真研究的问题。我认为,党委对人民法院工作的领导主要有两个方面:第一,为审判机关选拔和配备公正无私、德才兼备、敢于维护法制的工作人员;第二,用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教育审判干部,提高他们的思想与业务水平,以保证正确无误地适用法律。保证人民法院能够独立地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应当成为各级党委领导审判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至于具体的审判业务,党委则不必去管。因为,党委如果陷入具体的审判业务,就容易忽略重大的方针政策问题,不仅不能加强党委的领导,而且会削弱党委的领导。一个具体案件从提起公诉到最后判决,要经过一系列的审判过程。比如搜集证据,分析证据,核实证据,认定证据,就是一个十分复杂的过程,只有亲自参加办案的人员才有可能依法作出正确的决定。如果党委过问具体的审判业务,审判人员认为有党委“把关”,就不对法律负责,而对领导负责,那又如何能保证对所有案件的处理都符合法律的规定呢?所以,为了维护法律的严肃性,提高审判人员的责任心,保证人民法院得以正确地适用法律,地方党委应当尊重审判人员的职权,认真保证“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这一司法原则得到严格的遵守。同时,还要教育和监督其他地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扰与影响法院的审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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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诬告必须反坐
张晋藩
翻开古今中外的法典,诬告与反坐总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这决非偶然。由于诬告是以捏造罪状,陷害无辜为目的,因此,不仅在法律上构成犯罪,即“诬告罪”,而且要受到社会舆论的谴责。唐朝武则天当政时期,任用索元礼、周兴、来俊臣等酷吏,专以诬告为能事,每陷害一人,便唆使其党徒,在几处同时揭发,内容一致,使人百口莫辩,以至出现了许多“构似是之言,成不赦之罪”的冤案。他们还编了一本记载诬陷与株连之术的书籍,名为《罗织经》。至于宋代秦桧以“莫须有”的罪名,诬陷抗金将领岳飞父子,则是妇孺皆知的千古不平事。
虽然中国历史上不乏因诬告而罗织成狱的冤案,但与林彪、“四人帮”横行肆虐时期相比,则是小巫见大巫了。林彪、“四人帮”为了排除篡党夺权的障碍,利用他们窃踞的职位,肆无忌惮地施展构陷之术,望风捕影,穿凿附会,到处以“莫须有”的罪名,诬陷迫害老一辈无产阶级革命家和广大干部与群众。那时,诬告岂但无罪,而且有功,以至成了一些利令智昏、权欲熏心的人取媚邀宠、一步登天的捷径。一时间,诬告成风,冤案成堆,其危害面之宽广,罪孽之深重,是中外历史上少见的。
诬告所造成的严重后果,不仅使许多忠于党、忠于人民的好同志,长期蒙受不白之冤,身心受到摧残,甚至含恨而死。同时也使党内和人民内部出现了互存戒心,互不相信,貌合神离的极不正常的局面,严重破坏了党内团结和人民内部的团结,削弱了党的战斗力。
为了杜绝诬告,必须强调反坐,对诬告者给以惩罚。在中国,从公元前二世纪的秦律起,直到清朝的法律,都有诬告反坐的具体规定。随着封建社会末期阶级矛盾的尖锐,对诬告的反坐,采取加重处刑的原则。明律规定诬告罪加重二、三等处刑。清律规定“凡诬告人笞罪者,加所诬罪二等;流、徒、杖罪,加所诬罪三等”;如被诬人因而致死,反坐诬告者以死罪。即使负责监察的“弹纠之官”,如挟私弹事,同样给予反坐处分。在近代的刑法以及资本主义国家的刑法典中,也都列有惩治诬告罪的专款。剥削阶级法律的刑法中尚且有诬告反坐的规定,毫无疑义,我们国家更应该根据社会主义的法制原则,严惩诬告罪。
在我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根据地内和解放后颁布的个别法律中,如抗日战争时期陕甘宁边区的惩治汉奸条例,解放战争时期东北解放区和晋冀鲁豫边区的惩治贪污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中,都有禁止挟嫌诬告并给以反坐处分的规定。但是,这些规定只适用于个别情况,还是属于原则性的,没有详列根据情节应给诬告者以什么样具体惩罚,因而起不到保障人民民主权利的作用。林彪、“四人帮”所以能够恣意妄为,践踏民主,草菅人命,未尝不是钻了我国法制不健全的空子。沉痛的教训使我们懂得了,法制越健全,法律越享有尊严,人民的民主权利也就越有保障。
予诬告者以反坐,应当是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重要内容之一。我们需要参酌古今中外刑法典中的有关规定,总结建国以来正反两方面的经验教训,制定出简明具体的条款,并以国家政权的强制力,保证贯彻执行,从而使人们知所趋避,而不以身试法。
不仅如此,在予诬告者以反坐的同时,还必须赋予被诬告者以辩护的权利。辩护权是保障人民民主的一项重要规定。在我国一九五四年宪法中明确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但是,在林彪、“四人帮”横行时期,这项公民的基本权利在实践中却落了空,以至在种种虚构的诬告面前,被害者不能自辩。如果说马克思曾经在科仑法庭上为自己进行辩护,季米特洛夫也曾经在德国的法庭上为自己进行辩护,为什么我们的同志却只能听任林彪、“四人帮”的宰割,接受类似中世纪宗教法庭的判决,而无权自白呢?!因此,我们必须保证公民的辩护权,可以依法自己辩护,也可以请人代为辩护,通过辩护,明确责任,申述冤枉,打击犯罪,以保障人民的民主权利不受侵害。历史的经验证明:社会主义民主直接关系到亿万人民的根本利益,关系到国家的命运和前途。列宁曾经指出:“彻底发展民主,找出这种发展的形式,用实践来检验这些形式等等,都是为社会革命进行斗争的任务之一。”(《列宁选集》第3卷第238页)这对我们今天来说该是多么适用啊!
为了能够准确地予诬告者以反坐,还需要划清检举不实与挟嫌诬告的界限。前者并非从邪恶的动机出发,而是由于情况不明、认识片面所造成的;后者则纯属存心诬陷。两者目的不同,性质各异,不能等同视之,一律反坐。在这个问题上,一定要实事求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总之,诬告是触犯刑律的犯罪行为,必须受到法律制裁。对诬告的放纵就是对犯罪的放纵,就是对公民权利与法制的漠视。在我们党和国家经过林彪、“四人帮”这一场浩劫以后的今天,更须十分强调反坐的重要意义。这对于打击诬告罪犯,保障人民民主权利,调动人民群众的积极性,推进四个现代化的进程,是十分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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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对立法程序问题的一些看法
周新铭 陈为典
在党中央领导下,我国的立法工作正在积极地开展,实在值得高兴。但是,在关于如何严格依照立法权限和立法程序来搞好立法工作的问题上,看法还不尽一致,还有必要展开讨论。
五届人大通过的新宪法,是新时期治国的根本大法。什么样的国家机关有什么样的立法权限,必须严格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真正明其职,享其权,负其责。法出多门,任何领导机关都可以擅自立法,任何领导人都可以出口成法的现象,是绝对不能容许的。
我们的法律是由国家通过一定的立法程序予以制定、修改和废除的。所谓立法程序,是指立法要通过一定的国家机关和一定的步骤。建国以来,在立法程序方面,我们采取过不少好的作法,也积累了一些经验。但是,也还有一些不够完善之处。例如,我们某些重要法律法令草案,是先由党在实际工作中经过调查研究,总结经验,写出草案,再经过中央审批,然后才报国家立法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修改、通过、公布。党是我们国家的领导核心,党对立法工作进行领导,是完全必要的。问题在于,我们怎样才能保证国家立法机关真正行使立法权。既然法律草案在提请国家立法机关之前,已经过中央审批了,就是说,实际上“生米已经煮成熟饭”了,在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开会的过程中,在有限的会期里,他们还能提出多少切合实际的、反映人民群众心愿的意见呢?法律或法令草案的通过,如果按照上述的程序进行,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不能负责和实际参与法律或法令的起草工作,全国人大的代表或其常委会的委员们在开会之前根本不知道该项法律草案是什么样子,那么,对全国人大代表或其常委会委员来说,实际上是事前不接头,中间不通气,最后一道程序,充其量也不过是“例行公事”地举手通过罢了。如果这种状况不加改变,那么宪法规定的人民有管理上层建筑的权利,又有什么实际意义呢?我们又如何能使叶剑英同志所提出的“进一步提高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作用,使它们能够更加有效地行使人民赋予的国家权力”的要求,名副其实地加以兑现呢?
毛泽东同志在《井冈山的斗争》一文中曾经说过:“党在群众中有极大的威权,政府的威权却差得多。这是由于许多事情为图省便,党在那里直接做了,把政权机关搁置一边。”(《毛泽东选集》第1卷第75页)毛泽东同志所批评的“把政权机关搁置一边”的情况,现在不是也还存在吗?党要领导一切,但不要包揽一切。我们既然设置了体现人民当家作主的立法机构,就应使其有职有权有责。可能有的同志会说,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法律方面的专门机构,不是被林彪、“四人帮”打散了吗?现在那有力量来搞法律草案呢?这个理由是难以说服人的。别的单位的有些机构同样被打散了,因为实际需要最近不是又恢复了吗?事在人为,只要是革命需要,思想重视,没有机构可以重建,缺少人才可以调配。何况新宪法已经明文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可根据需要设立有关的专门机构。这是新宪法规定了的,应当积极办好。
应当看到,严格遵守立法程序,决不仅仅是一种法律手续问题,而是行使立法权的具体表现。如果没有相应的具体立法程序予以保证,那么所谓行使立法权,只不过是一句空话。为此,我们提出几点建议,供同志们讨论,请有关部门考虑。
一,必须名副其实而不是形式上地发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作为行使国家立法权的唯一机关的作用。全国人大原来设置的法案委员会和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原来设置的法律室等机构,为了适应紧迫的繁重的立法工作的需要,不仅应当尽快恢复,而且必须大大加强。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领导下,由这些专门机构具体负责审查全国人大交付的法律案和其他关于法律问题的议案;审查人大常委会交付的法令和其他关于法律、法令问题的议案;根据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的决定,拟定法律和法令的草案;向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提出关于法律、法令问题的议案和意见。
二,按照新宪法的规定,根据新的历史时期的实际需要,尽快修改、制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对通常应有的立法程序,诸如提出议案,拟定法律、法令草案,讨论修改,颁布试行,以及正式通过和公布等必要的条款,作出具体的明确的规定。
三,为了迅速改变基本上是无法可依的被动局面,加快立法工作的进程,建议人大常委会召开一次专门的立法会议。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导,根据党中央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指示,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全面总结三十年来正反两个方面的经验教训,就制定和完善各项社会主义法律,国务院及各级政权机关中法律机构的设置等问题,进行认真讨论,制定通盘规划,作出相应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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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一点补充
张忻
有关方面正在起草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什么,也已经展开了讨论。去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人民日报》第三版登载的《迫切需要制定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一文认为,刑事诉讼法的根本任务,是揭露犯罪、证实犯罪和惩罚犯罪,并且通过刑事诉讼活动教育公民遵守法律,提高警惕,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同犯罪行为作斗争”,当然是刑事诉讼法的重要任务,但是只限于此,就是不完全的了。
以前,由于没有刑事诉讼法,办案时没有完整而正确的程序可循,尽管也有轻纵罪犯的情况,但更多的是误伤了不少好人。有些本来是无罪的被定了罪,有情可原的得不到宽恕,有冤要申的找不到门路。这些属于保护公民人身自由和合法权利的问题,虽与“同犯罪行为作斗争”有关,但角度是完全不同的。不是同犯罪者斗,而是使无罪者不致挨斗,做到不冤枉一个好人。因此,如果只从同犯罪行为作斗争方面,而不从保护公民合法权利的需要来考虑制定刑事诉讼法,就不能很好地解决减少冤错案件的问题。
直接关系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需要在刑事诉讼法中反映的内容很多。例如,宪法规定设立人民检察院,要求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互相配合又互相制约,这不仅是为了稳、准、狠以准为重点地打击坏人,也是为了切实地保护好人的人身自由和合法权利。公安、检察、法院三家如何互相配合和制约,这是刑事诉讼法应该回答的问题。
除经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以外,还有自诉案件。过去由于没有刑事诉讼法,有些人的人身自由和合法权利受到损害时,不知道到哪一个机关去控告。常有这样的情况:找公安,公安推法院;找法院,法院又推公安。甚至还有公、检、法三家都推出不管的。以前,尽管有过“告到那里,由那里负责接受,然后按照既定分工,移交有关部门处理,或与有关部门协商处理”这样的内部规定,但由于这个规定不是法律,不执行也可以不负法律责任。这个问题应该在刑事诉讼法中解决,以便做到便利人民,联系群众,更好地为人民服务。
又如审判刑事案件,除了要有法律依据之外,还必须有证据。哪些东西可以作为诉讼证据,公、检、法三机关能用什么方法搜集证据,如何严禁刑讯逼供,证人有什么权利和义务等等,也应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下来。这些规定显然与“同犯罪行为作斗争”有关,但也是为了保护犯罪者和非犯罪者的权利问题。
为了保证审判人员能够公正无私地进行审判,刑事诉讼法中还应该规定回避制度,即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担任审判这一案件的工作人员,包括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员、陪审员、书记员、翻译员和鉴定人等。什么人应该回避,当事人(包括被害人和被告人)在什么情况下有权申请办案人员回避,公、检、法三机关在什么情况下才有权驳回关于回避的申请,这也主要属于保护公民权利问题。
此外如公开审判、上诉、复核、申诉等等,都是刑事诉讼法的内容,这些也与保护公民权利有关,不是单纯“同犯罪行为作斗争”所能概括得了的。
由此可见,把刑事诉讼法的任务仅限于“同犯罪行为作斗争”,是不完整的。制定刑事诉讼法,只有既着眼于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也着眼于切实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做到有冤能申,有理能辩,不致发生无辜受屈,或罪微刑苛,并使犯罪者能认罪服法,有利改造。这才是能很好地为实现四个现代化服务的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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