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9年12月4日人民日报 第3版

第3版()
专栏:

从最终产品出发制订经济计划
梁文森 田江海
制订国民经济计划要不要有个出发点?回答是肯定的。因为编制计划,毕竟有一个从何着手的问题。这个出发点的选择和确定,对很多方面具有深广的影响。
我国二十七年来计划工作的实践经验,总结起来,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凡是坚持以农轻重为序,结合市场安排生产,做到国民经济综合平衡,生产建设的速度就快,人民生活就能提高;凡是离开农业、轻工业,孤立地突出发展重工业产品,不结合市场需要来安排计划,不搞好国民经济综合平衡,生产建设速度就缓慢甚至停滞倒退,人民生活就很难提高,甚至还会下降。
如果说从个别部门最主要的生产资料生产任务入手编制计划,曾经在工业化初期的特殊历史阶段有过一定作用的话,那末,随着时间的推移和情况的变化,这种方法及其理论根据,就越来越暴露出它的缺陷。特别是孤立地突出钢铁,这种计划方法不仅在实践上带来了严重后果,而且在理论上也是缺乏科学根据的。
它容易使人民生活消费的需要同社会主义生产目的脱节。我们不是说,发展生产资料生产就一定不能满足人民生活需要,也不是说为了满足这种需要可以不必大力发展生产资料的生产。问题在于制订计划时孤立地从发展某种重工业的产品入手,往往容易模糊社会主义生产的目的,把消费资料的生产视为“可挤可让”,影响人民生活需要。如果从人民生活需要入手发展生产资料的生产,由于它同消费资料生产发展的需要相适应,能更直接满足人民物质和文化生活的需要。
它不能明确地体现生产的目的,很难避免在编制计划时搞过高的积累,忽视消费基金的必要扩大。实践证明,长期采取勒紧裤带,用缩减人民生活需要的办法(即长期低收入低消费),来保持高积累,是达不到预期目的的。因为离开消费的目的,为积累而积累,劳动群众的生活不能随生产的发展而不断得到改善,就会挫伤积极性。生产速度就不可能真正快起来,积累的数量也就不可能稳步地不断增加。
在现实经济生活中,为什么一方面社会需要的东西不生产或生产很少,造成物品供应紧张,另一方面社会不需要的东西却又拚命生产,造成物品积压?为什么一方面基本建设战线过长,“骨头”和“肉”的关系处理不当,另一方面在我们的计划里长期忽略人民生活需要指标,不首先把吃、穿、用、住、行摆在适当地位加以考虑?这都与制订计划的出发点问题有联系。鉴于过去的经验教训和当前存在的问题,我们感到有必要从最终产品出发来制订国民经济计划。
那末,什么叫最终产品?关于社会主义经济中的最终产品的概念,从不同角度可以有不同理解。迄今为止,国内外经济学者有过各种各样的表述。有的从一定时期(比如一年)内社会产品是不是退出当前生产过程这一角度看,把实物形态的国民收入作为最终产品,包括全部消费品和那部分用于积累的生产资料。有的从社会产品是不是进一步被加工这一角度看,认为除劳动对象是中间产品外,所有劳动资料和消费品都是最终产品。有的从生产终极目的看,认为只有消费品才是最终产品,至于生产资料,因为它不能直接进入生活消费,从满足人民物质文化生活需要来讲,只是中间产品。我们倾向于最后一种看法,但要补充一点:作为最终产品的消费品,应该是指直接满足个人生活消费和集体生活消费(包括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保健等事业在内)的产品;而不同意有些同志主张包括用于国防和治安与行政管理所需要的各种物品,因为它们虽然是必不可少的,但并不是为满足社会主义生产的目的本身所直接需要的物品。
我们所以主张从最终产品出发,主要就是着眼于生产的最终目的是要满足社会成员的最终消费需要,因此,采用了狭义的最终产品概念。我们这里所说的最终产品,也可以称之为“最终净产品”。
以最终产品作为制订国民经济计划的出发点,比以某一部门(某种重工业产品)作为出发点,具有以下的优点:
第一,它能够更直接地体现社会主义生产的目的,有助于正确处理两大部类的比例关系。
我们不能说发展生产资料的生产同满足人民生活需要无关。但是,制订计划从生产资料出发和从消费资料出发,是不一样的。如果以满足人民生活需要的这种最终产品为出发点,虽然也要求发展甚至是大力发展生产资料的生产,但由于它同消费资料的生产相适应并且紧密结合起来,从而能更好地体现消费品生产与生产资料生产之间的客观内在联系。因此,围绕最终产品——消费品来拟订计划,根据生活资料需要生产多少生产资料,进行综合平衡,就可以使国民经济各部门的生产活动具有鲜明的目的性和科学性。
第二,它可以避免为积累而积累,忽视消费基金必要的扩大的偏向,有助于正确处理积累与消费的比例关系。
没有积累不但会使社会发展失去基础,也会使人民的长远生活消费失去保证,因此,从消费品出发制订计划绝不意味着忽视积累。但是,有两点需要说明:一是忽视生活消费进行积累,到头来也会影响积累的增加;二是积累的最终目的,也是为了满足人民生活消费的。从最终产品出发,首先就要考虑在国民收入中,在正常情况下,保证按人口平均的消费需要有所提高,然后再安排积累。这样就不会使积累率过高。同时由于人民的消费得到适当满足,积极性更高,会有利于生产的迅速发展和积累的更快增加。
第三,它和以农轻重为序比较,在满足社会及其成员的需要方面,更加明确、具体和全面。
制订计划从最终产品出发与以农轻重为序,在方向上是一致的,都是为了要达到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消费需要。但前者更能直接、具体和全面地体现这种需要。因为以农轻重为序并不完全等于从直接满足人民生活需要入手。农、轻虽然主要是生产消费品的部门,但是第一,它们没有也不可能囊括全部消费品的生产;第二,它们本身也不是全部生产消费品。所以从农、轻出发,对人民生活消费的需要不一定能顾及周全。例如,以农轻重为序安排计划,注意到了人民的吃、穿、用方面的消费需要,但对住、行方面的需要却没有列入同等地位,甚至可能完全被忽视。长期以来城市居民住宅建设欠帐很多,城市交通工具和全国铁路、公路等客运拥挤等等,都与此不无关系。从最终产品出发安排计划和生产,有助于克服这方面的缺陷。
也有的同志担心:从最终产品出发,会不会忽视重工业,忽视钢铁生产?我们觉得这种疑虑是多余的。我们很同意于光远同志的看法,按最终产品制订计划,可以一、使重工业生产的目的性明确;二、使重工业与最终产品的关系明确;三、使重工业生产的主次先后及产量、品种、规格、质量等都更加明确。
第四,它能更好地运用价值规律,使计划和市场更好地结合起来。
过去由于忽视价值规律的作用,社会需要的东西不安排生产,社会不需要的东西则占用社会劳动时间去生产。结果是:在使用价值上,生产不能满足需要;在价值上,大量物化劳动和活劳动不被社会所承认而白白浪费掉。从最终产品出发制订计划,就可以最大限度地避免这种情况,能更有效地发挥价值规律在这方面的积极作用,使社会劳动时间在各部门间的分配更符合社会需要,有利于计划与市场更好结合。因为最终产品主要是个人消费品,根据市场需要编制消费品生产计划,就可以做到“以销定产”。同时,与消费品生产计划相适应,为生产消费品所需要的生产资料(包括直接和间接的)生产,也可以根据市场需要量加以计划。
从现行计划方法转到以最终产品为出发点编制国民经济计划,要有一个过程,要具备一些基本条件:要搞好调整,并对整个体制作必要的改革,要求基层统计有完整、准确的资料,要求拥有现代化计算工具和系统,要求培养和训练这方面的人材,等等。这些条件都有待于创设,不能马上实行。但这是个方向,应当继续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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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切实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
孔庆云
人民法院作出的每一个判决都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但是,由于案情的复杂性和审判人员难以完全避免的主观片面性,以及其他各种原因,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发生错误是可能的。人民法院错判了案件,就会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合法利益,损害党和政府的威信。为了防止和纠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可能出现的不正确的判决和裁定,在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之前,我国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提出上诉的权利,请求第二审人民法院通过上诉审判程序,撤销或者变更第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和裁定。
为了保障被告人充分行使上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作了许多具体的规定。例如,规定除了当事人或者他们的法定代理人有权提出上诉以外,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的同意,也可以提出上诉。可以通过原审人民法院上诉,也可以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可以用书状,也可以口头提出。被告人不能书写诉状而用口头上诉的,人民法院应代写上诉状,或者将口头上诉理由和要求写入笔录。《刑事诉讼法》还规定,被告人上诉应当在上诉期间内提出。如果被告人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而耽误了上诉期限的,可以申请恢复上诉期。人民法院对于被告人的申请,认为确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准许恢复上诉期。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切实遵守这些规定,就能有效地防止冤、假、错案,提高办案质量。
被告人提出上诉时,应当提出上诉的理由。被告人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提出任何不服的理由,都是准许的,决不能以任何借口加以限制。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就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范围的限制。这就是说,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上诉案件,既要审查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正确,证据是否充分、确实,又要审查定性是否准确,量刑是否适当,程序是否合法;既要对上诉部分进行审查,又要对未上诉部分,以及共同犯罪案件其他被告人未上诉部分进行审查。这样全面地审查,不仅是判断上诉是否有道理,第一审判决是否正确所必需的,而且可以使上诉状未指出的违法情节,以及上诉状未涉及到的对同案其他被告人的错误判决部分得到纠正。
刑事诉讼法还特别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这就是说,即使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量刑过轻,第二审人民法院也不能变更原判决加重刑罚。这一规定,可以使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和近亲属都毫无顾虑地充分行使上诉权,不致因为怕加重刑罚而不敢上诉。实践证明,没有这样的规定,被告人的上诉权就得不到切实保证。
由于极左思想的影响,有的审判人员对于保障被告人上诉权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仍然缺乏明确认识,不能认真执行。有的审判人员,可能在宣告判决的时候,不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上诉权,以及如何行使这项诉讼权利的法律规定和手续。这就使那些对上诉权认识不足或者根本不懂的被告人不能行使这项权利。即使法院判决定性不准,或者量刑过重,甚至完全被冤枉了,也不知道上诉或者不敢上诉,只好含冤受罚。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是审判人员应尽的责任。
也有的审判人员认为被告人上诉就是不认罪服判,总是想方设法加以限制。这是十分错误的。上诉和不认罪是两个不同的问题。上诉是被告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依法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是行使法律赋予他的诉讼权利。不认罪是犯罪分子在确凿的犯罪事实面前不承认罪行,或者对正确的判决不服,无理缠讼。把依法行使正当的诉讼权利同被告人不认罪混为一谈,不仅在诉讼理论上是错误的,对审判工作也是有害的。保障上诉权对所有的被告人应当是平等的,不能因犯罪性质、处刑轻重和认罪态度好坏而有所不同。即使有少数被告人对正确的判决提出上诉,狡辩抵赖,妄图为自己开脱罪责,也丝毫不影响保障被告人上诉权的必要性。这是因为,不管犯罪分子怎样狡猾抵赖,拒不认罪服判,只要罪证确凿,判决正确,狡辩也是无济于事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由此可见,保护被告人的上诉权,决不是“可有可无”、“无关紧要”的小事,而是关系到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维护党和人民政府威信的大事。审判人员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以任何借口剥夺被告人的上诉权都是违法行为,必须加以制止和纠正。如果审判人员侵犯了被告人的这一诉讼权利,被告人有权提出控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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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严格执行环境保护法
路远
在七十年代初,周恩来同志就曾多次指示我们,要接受资本主义国家先发展生产、后治理污染和其他公害的教训,在发展国民经济的同时,注意保护环境。国务院也采取了一系列的措施。但是,由于林彪、“四人帮”的干扰和破坏,也由于我们工作中的缺点,环境保护工作一直没有搞好。这些年来,自然环境遭到严重污染和破坏,局部地区出现生态失调的现象。目前,几十座大中城市和工业区空气污染严重,降尘量大大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全国主要江河湖海都受到不同程度的污染,有的已经十分严重。地下水的污染范围不断扩大,许多地方的井水有害物质含量超过饮用水标准。不少地方水的硬度在增高,水位在迅速下降。因为大气和水的污染,又使大片土地、农作物和自然资源污染。
由于盲目开发自然资源,我国的土地、水流、森林、草原、矿藏和野生动植物资源受到十分严重的破坏。海南岛解放初期有热带原始森林一千二百九十五万亩,到一九七七年底,只剩下了三百六十四万亩。内蒙古自治区伊克昭盟,由于开垦草场、滥伐树木,沙漠面积由一九六○年的一万一千九百多平方公里扩展到三万五千多平方公里。由于江河湖海水质的污染和过量捕捞,鱼类和其他水产资源大幅度减少。全国原来划定的五十八处自然保护区,现在只剩下了三十六处,而且也受到不同程度的破坏,许多珍贵的野生动植物已经濒于灭绝。许多著名的风景区,也被任意占用、破坏和污染。
自然环境的污染和破坏,一方面损害了广大人民的健康,另一方面也阻碍国民经济的发展。这个问题已经是非解决不可了。特别是现在,全国工作着重点已转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上来,如果不切实解决环境保护问题,就会带来更严重的污染,造成自然资源的更大浪费和破坏。
要保护自然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就必须从各方面采取有力的措施。制定环境保护法规,是很重要的一个方面。国家对于环境保护领域的各种社会关系,如果不用法律加以调整,就无法进行环境管理,就无法实施各种科学技术的、经济的和组织的措施。环境保护法的公布施行,是使环境保护工作法律化、制度化的一项重要措施。
现在,有些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领导人,没有很好地认识保护自然环境和发展生产的辩证关系,对广大群众的疾苦漠不关心,不重视环境保护工作,无视党和国家的政策法令。例如,国务院早在一九七三年就明文规定,新建和改建企业的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但是,许多企业没有认真执行,甚至一些大中型企业也多数没有执行。结果,老企业的污染问题还没有解决,新企业又带来了新的污染。这种情况怎么能再继续下去呢?现在,环境保护法对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在保护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方面的职责、权利和义务作了明确的规定,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领导人,一定要以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严格执行这些规定,切实把环境保护工作做好。
环境保护法第六章规定,对违反环境保护法规、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要分别不同情况,追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和刑事责任,这是完全必要的。过去环境的污染和破坏长期不能控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和严格的责任制度,是重要原因之一。今后,我们要以环境保护法为基础,制定一系列更具体的环境保护法规,在环境保护领域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保证在现代化建设的过程中,为人民造成一个清洁的生活和劳动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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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社会主义基本经济规律研究情况简介
建国以来,我国经济学界对于社会主义基本经济规律问题的研究,大体上经历了四个阶段。
第一阶段:一九五二年,斯大林《苏联社会主义经济问题》发表后,一九五四年到一九五五年,经济学界展开了热烈的讨论。这是我国经济学界关于经济理论问题的第一次大讨论,具有非常鲜明的学习性质。讨论的主要问题是关于社会主义基本经济规律在我国过渡时期的作用问题。基本上是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既然在过渡时期存在五种经济成份,那么就应该各有其基本的经济规律;
第二种意见:如果过渡时期没有特有的基本经济规律,就等于说,这个过渡时期的社会经济形态的运动和发展是没有基本规律的了。因此,过渡时期存在一个特有的基本经济规律;
第三种意见:过渡时期不是一个独立的社会形态,因此,不可能有一个决定全部社会生产一切主要方面和一切主要过程的基本经济规律。但由于在过渡时期有了居于领导地位的社会主义经济,因此,社会主义基本经济规律已经成为在整个国民经济中起主导作用的规律,并且会日益扩大其作用范围。
第二阶段:从一九五八年开始,陆续有人发表文章论述社会主义基本经济规律的内容和表述是“发展生产,满足需要”。一九六一年围绕社会主义基本经济规律的内容和表述展开讨论,除表述上的分歧之外,主要在以下五点上提出了不同意见。
一、研究社会主义基本经济规律究竟是以研究社会主义生产的目的作为起点,还是从基本经济矛盾出发?但在什么是社会主义的基本经济矛盾上也发生了分歧。一种意见认为是生产和需要的矛盾;另一种意见认为是“个人必要价值”和“公共必要价值”的矛盾;第三种意见认为是生产的进一步社会化与公有制某些不完善的方面的矛盾。
二、社会主义生产的目的是不是客观经济范畴?否定的意见认为,所谓“目的”,就是人们头脑中的动机,属于意识范畴。肯定的意见认为,人们在劳动过程中的目的性同社会生产的目的性是有区别的。社会生产的目的不取决于某些人的意志,而是取决于当时的生产方式。
三、发展生产直接为了满足需要是不是社会主义特有的?肯定的意见认为这正是社会主义区别于资本主义的地方。否定的意见认为,发展生产直接满足需要反映了人类社会最一般的特点,它并不能说明社会主义所特有的生产和消费的矛盾。
四、社会主义基本经济规律的主要内容是什么?一种意见认为由社会主义生产的目的和达到目的的手段组成,但在具体表述上又有多种意见。另一种意见认为,剩余劳动的特殊表现形式才是其基本经济规律的反映,所以社会主义基本经济规律是公共必要价值规律。反对的意见则认为这个提法无异把社会主义生产的目的归结为M,把V排斥在外,这既不符合社会主义生产的本质,也不符合实际情况。
五、对社会主义生产目的的含义的理解,在一九六一年前后发表的文章中,认为是人民群众的物质和文化生活的需要。从一九六三年开始,普遍认为社会主义生产的目的应该包括扩大再生产的需要、国防的需要、外援的需要,甚至国家机关行政管理费的需要。
第三阶段:“四人帮”横行期间,他们窒息了对于社会主义基本经济规律问题的一切正常研究和讨论,同时又肆意篡改马克思主义关于社会主义基本经济规律的理论。这种篡改最典型的代表作是“四人帮”在上海炮制的那本《社会主义政治经济学》。这本书对社会主义基本经济规律的歪曲主要集中在社会生产的目的和达到目的的手段两个方面。
首先,把社会主义生产的目的笼统地归结为“满足国家和人民的需要”,借以否定最大限度地满足人民群众物质和文化生活的需要是社会主义生产的目的。上海那本书说:“现代修正主义如此起劲地用资产阶级的福利主义偷换社会主义生产的目的,就是为了用吃得好、穿得好、住得好之类的花言巧语蒙蔽群众,使人们忘记阶级斗争,忘记革命,忘记消灭阶级、实现共产主义这一根本目的”。“四人帮”鼓吹“八亿人民生活苦一点不要紧”,“宁要社会主义的穷国”,等等。谁要是提出改善人民的生活,他们就给谁加上“修正主义”的罪名,谁要主张满足人民群众个人的生活需要,就给谁戴上资产阶级个人主义的帽子。
其次,篡改、歪曲实现社会主义生产目的的手段。上海那本书把“在高度技术基础上使社会主义生产不断增长和不断完善的办法”篡改为“通过抓革命来推动技术和生产的发展”。张春桥曾经叫嚷,“我早就说过,不要怕降低速度”,“生产下降也可以”,“只要革命搞好了,颗粒无收也不要紧”。这本书的上述“修改”,是给“四人帮”这些露骨的谬论涂上一层“理论”的油彩,为他们倒行逆施造成的生产下降、人民群众生活水平下降制造“理论”根据。
第四阶段:粉碎“四人帮”以后,报刊上发表了一些文章,批判了“四人帮”对基本经济规律的歪曲。这些文章普遍强调要注意满足人民群众的生活需要,批判了为生产而生产。但在怎样理解社会主义基本经济规律的内容,也就是什么是社会主义生产的目的和达到目的的手段上,看法并不一致,现正广泛而深入地展开讨论。 (陈胜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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