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9年11月9日人民日报 第3版

第3版()
专栏:

集中和分散
左春台
在调整国民经济的过程中,同时要改革现行的财经管理体制。改革体制,无论是中央同地方的关系,或是国家同企业和个人的关系,都牵涉到集中和分散的问题。对此,看法似乎并不完全一致。这里不可能说到有关体制的所有问题,只打算就以下三个问题,作一些初步探讨。
从目前看,在财经管理体制上,到底是集中多了,还是分散多了?
目前存在着两种似乎相互矛盾的说法。一方面说,当前财经体制的一个重大缺点是集中过多,统得过死。另一方面却说,当前的财经管理实质上还处于半计划、半无政府状态。我觉得,这两种说法,倒是如实地反映了我们当前的客观实际。
毛泽东同志在谈到军事指挥关系的时候曾经说过:“应该集中的不集中,在上者叫做失职,在下者叫做专擅,这是在任何上下级关系上特别是在军事关系上所不许可的。应该分散的不分散,在上者叫做包办,在下者叫做无自动性,这也是在任何上下级关系上特别是在游击战争的指挥关系上所不许可的。”(《抗日游击战争的战略问题》)可以说,我们目前的财经管理,是“失职”和“包办”兼有,“专擅”和“无自动性”并存,既有统得过多之弊,也有分得过散之病。这就是我们的现状。
坚持实事求是,必须首先弄清事实。目前到底是集中多了,还是分散多了,这个问题要全面地、具体地加以考察和分析。夸大任何一个方面,或是忽视任何一个方面,都是不切合实际的,都会给体制改革带来不利的影响。
从今后看,为了加速四个现代化的进程,到底是集中多一些好,还是分散多一些好?
目前似乎主张分散多一些为好的论点比较风行。我觉得,笼统地回答集中多一些好,还是分散多一些好,都是不解决问题的。必须把立论的根据搞清楚。还是先看看事实。
从我国历史经验看: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时期,从当时被敌人分割的农村根据地和分散的游击战争的实际出发,我们党采取了“统一领导,分散经营”的方针。统一的只有路线、方针、政策,其余的则都是分散的。由于实行的方针符合当时的客观条件,我们在各方面都取得了极大的成功,这是历史事实。谁能说分散多一些一定不好呢!
建国以后,三年恢复时期和第一个五年计划时期,经济发展既迅速又平稳,人民生活逐步改善,大家心情舒畅。一九六一年到一九六五年,在调整、巩固、充实、提高的正确方针指导下,迅速扭转了经济困难的局面,取得了全国生产发展的巨大胜利。上述这两个时期,大家公认是建国以后搞得比较好的时期,而这两个时期,在财经管理体制上,则是比较集中统一的,甚至可以说是高度集中统一的(尽管集中程度各不相同,三年调整时期的集中也不是恢复时期和第一个五年计划时期集中的重复)。这也是历史事实。谁能说集中多一些一定不好呢!
如果说我们自己的经验有局限性,说服力还不够,那么不妨再看一看国外的一些经验。
从罗马尼亚和南斯拉夫的经验看:在财经管理体制上,罗马尼亚集中多一些,南斯拉夫分散多一些,但罗南两国的经济发展都是比较快的。
从法国和西德的经验看:在财政管理体制上,法国集中多一些,西德分散多一些,但法德两国的经济发展在资本主义国家中也是比较快的。
由此可见,笼统地说集中多一些好,或者分散多一些好,笼统地说集中是万恶之源,分散是灵丹妙药,或者相反,说分散是万恶之源,集中是灵丹妙药,都是不符合实际的,因而也是不科学的。
问题不在于集中多一些或分散多一些,问题在于:第一,要以时间、地点、条件为转移;第二,要集中得正确,分散得合理。
所谓以时间、地点、条件为转移,就是在不同的时间、不同的地点、不同的条件下,要各有侧重,区别对待,不能千篇一律,一刀切。有的时候,比如在由乱转治需要调整的时候,就宜于集中多一些;有的时候,比如在长治久安需要改革的时候,就可以分散多一些。有的地区,如大中城市,就宜于集中多一些;有的地区,如农村特别是民族自治地区,就宜于分散多一些。有的部门,如铁道、邮电、民航、银行等,就宜于集中多一些;有的部门,如农业、商业等,就宜于分散多一些。即使同一个部门内部,也需要区别对待。如电力部门,大电网就需要统一管理,小水电就宜于分散经营;商业部门的批发业务需要适当集中管理,零售业务就宜于分散经营,等等。总之,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同情况不同对待。过去往往“一统就死,一放就乱”,一个重要原因,恐怕就是忽视区别对待的结果。
所谓要集中得正确,分散得合理,就是该集中的要集中,该分散的要分散。集中,不是搞“一言堂”,
“大权独揽”,还要辅之以“小权分散”,不能框得太死,把下边的手脚都捆住了。分散,是在中央集中领导和统一计划下的分散,不是无政府和独立王国。必须区分两种积极性,一种是按照“全国一盘棋”的精神,充分利用各自的有利条件,发挥各自的长处,为全局做贡献,对全局有利,对局部也有利。这是一种实事求是的积极性。另一种是只看到局部的需要,只看到一时一地的利益,在国家允许的范围之外,兴办许多分散人力、财力、物力的事业,这些事业可能暂时对局部有利,但对全局不利,从长远看对局部也不利。这是一种盲目的积极性。我们讲分散,要提倡前一种积极性,反对后一种积极性。
集中和分散,集权和分权,是对立的统一,是经常矛盾的。在社会主义制度下,这种矛盾,可以根据生产力发展的要求和客观情况的变化,不断地加以调节。矛盾是不断产生又不断解决的,因此,不可能有一劳永逸的解决办法。当前的矛盾是:贯彻执行“调整、改革、整顿、提高”的方针,从调整讲,需要适当集中,从改革讲,又需要适当分权。解决的办法,应当是以调整为核心,在调整中改革,在改革中调整。改革要有利于调整,至少应当不妨碍调整,否则就会行不通,勉强执行了,可能被迫还得回过头来调整。
什么应当集中,什么应当分散,改革体制要不要划一些大的框框?
过去在改革体制中,我们注意了正确处理中央和地方的关系,这是必要的,但是对正确处理国家同企业的关系注意不够。真正发挥广大群众的积极性,根本还在企业。近来扩大企业自主权的呼声甚高,这是可以理解的。但是,扩大企业自主权到什么程度,限度是什么,要不要划一些大的框框,即是说,改革管理体制应当在什么前提下进行,应当遵循哪些基本原则,却很少涉及。这里对于应当坚持什么,集中什么,提出以下四条,同研究改革体制的同志商榷。
第一,坚持计划经济。计划经济是废除生产资料私人占有,实行生产资料公有化的必然结果,是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表现。当然,计划必须从实际出发,符合客观经济规律。在经济计划中直接的指令性的指标多搞一些还是间接计划多搞一些,重点放在远景(长期和中期)计划上还是放在短期(年度)计划上,在计划管理中如何突出经济手段辅之以必要的行政手段,以计划调节为主辅之以必要的市场调节,等等,这些问题都是应当认真研究,妥善解决的。但是,如果因为计划工作中存在某些缺点或者有一些问题没有解决,就否认全国统一计划的必要性,那就是因噎废食,泼洗澡水把小孩也泼掉了。
第二,坚持综合平衡。综合平衡,包括财政、信贷、物资、市场和进出口(外汇)的各自平衡和相互之间的综合平衡。不仅要有各个年度的平衡,还要有年度之间瞻前顾后的平衡。搞好综合平衡,涉及国家建设规模和人民生活改善程度同财力、物力是否适应的问题,也涉及国民经济稳定不稳定的问题。所有这些问题,都必须从全国整体出发来考虑。我们说,三十年来我们还没有学会经济工作,实质上也就是没有学会搞综合平衡。我们在财经管理体制中讲适当分散,讲扩大企业自主权,讲发挥多方面的积极性,都离不开综合平衡这个前提。如果离开这个前提,那就无异于一个庞大的乐队没有指挥,你吹你的号,我唱我的调,其后果会是怎样呢?
第三,统一经济布局。在今后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我们的任务是首先在全国范围内建立起一个完整的经济体系,并且因地制宜地为逐步建立六个大区的经济体系创造条件。没有可能也没有必要在每个省建立一个完整的经济体系。这就必须从全国出发,统一规划经济布局。比如重要商品粮和经济作物基地的建设,煤炭基地、钢铁基地、大电网、大油田和铁路干线的建设,以及各个行业专业公司的设置和按经济区域组织商品流通等,都需要全国统一安排布局。特别是我国幅员辽阔,各地资源条件千差万别,各个地区应该根据其不同资源,各有侧重地发展工农业生产。如果国家不统一布局,硬要没有煤炭的地方煤炭自给,硬要经济作物区粮食自给,其结果只会是事倍功半。不仅地区之间是这样,一个部门、一个行业内部,也要搞好专业化协作,也需要从全国来统一经济布局。不然,“画地为牢”,“大而全”、“小而全”,重复建厂,“老厂吃不饱,新厂还在搞”的现象,就很难克服。搞好全国的经济布局,搞好重点建设,这是大局,是全国人民的根本利益所在。各地区、各部门都应为这个大局发挥自己的积极性,如果离开这个大局而各自为政,那种盲目的积极性越大就越有害。
第四,统一财经立法。没有健全的社会主义法制,就很难实现健全的社会主义民主。在政治上说是这样,在经济上说也是这样。财经立法,是把全国各族人民在财经方面的意志和利益用法律的形式表现和固定下来。这是全国各地区、各部门、各企业必须普遍遵守的。有了统一的财经立法,从全国人民的根本利益出发,什么事情可以办,什么事情不可以办,什么事情有权办,什么事情没有权办,何者应赏,何者应罚,就有了明确的界限,各地区、各部门、各企业发挥积极性也就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就可以把各方面的积极性纳入四个现代化轨道和法律许可的范围之内。
当然,各条经济战线在具体业务上,集中什么,分散什么,集中或分散到什么程度,情况复杂,要具体规定,但无论如何,这四个方面的集中统一是必须坚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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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要研究社会主义基本经济规律
田方 黄振奇 朱元珍 范茂发
粉碎“四人帮”后,在党中央领导下,通过总结社会主义建设的经验,许多同志逐步认识了按客观经济规律办事的重要性,并先后组织了对按劳分配规律、国民经济有计划发展规律和价值规律等有关问题的讨论会。但是,对社会主义基本经济规律,至今还没有引起应有的重视。斯大林说:“社会主义基本经济规律的主要特点和要求,可以大致表述如下:用在高度技术基础上使社会主义生产不断增长和不断完善的办法,来保证最大限度地满足整个社会经常增长的物质和文化的需要。”在社会主义社会,社会主义基本经济规律是处于主导地位的规律。我们在总结过去经济建设的经验教训,明确今后经济改革和发展的方向时,必须十分重视对社会主义基本经济规律的研究。
全国解放以来,有相当长一段时期,在我们的经济建设中,生产和消费的关系没有处理好,片面强调生产对消费的决定作用,不重视消费对生产的反作用,出现了为生产而生产的倾向,因而人民生活水平不能相应地提高。这是违背社会主义基本经济规律的要求的。主要表现有:
第一,积累率过高,限制了人民的消费水平。二十多年来,在高速度、高积累的思想指导下,没有坚持从保证满足人民的生活需要出发,去处理积累与消费的比例关系。据统计,积累率
“一五”时期为百分之二十四点二,“二五”时期为百分之三十点八,“四五”时期为百分之三十三,一九七八年上升到百分之三十六。积累率上升,是片面追求速度,使得积累额增长快、消费额增长慢的结果。一九五八年以来,按人口平均的国民收入虽然增长较多,而职工的平均工资却增长很少;职工福利费总额的增长速度也低,平均每一职工的福利费降低不少;农民收入的增长也很缓慢。这种积累率过高的情况,破坏了积累和消费的比例关系,造成整个国民经济比例失调,影响了社会生产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
第二,片面强调发展重工业,削弱了农业和轻工业。在处理农轻重的关系上,有些同志片面地理解马克思主义关于生产资料优先增长的理论,过分强调“以钢为纲”,把钢铁生产作为国民经济综合平衡的出发点和归宿。这就不可避免地导致农轻重之间的比例失调。据统计,一九五八年至一九七八年,农业总产值平均每年递增的速度,由“一五”时期的百分之四点五下降为百分之二点九。一九五八年以来,轻工业和重工业的投资比重,也由“一五”时期的一比八压低为一比十以上,有时达到一比十四点一。最近三年,轻工业的投资比重虽有增长,但轻重工业的比例失调仍然严重。由于国民经济结构不合理,农业、轻工业发展缓慢,部分农产品不得不依赖进口,市场供应的主要轻工产品不足,难以满足人民的生活需要。
第三,片面追求产值产量,忽视品种质量。二十多年来,我们在考核企业和整个国民经济的状况时,主要看它的产值增长情况。所谓速度问题,实际上被看成是产值增长快慢的问题。在企业之间比较时,虽有八项经济技术指标,但计划完成的好坏最终取决于产值。这种状况造成从上至下普遍为完成和超额完成产值而奋斗,而不问品种质量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结果产需脱节。一方面,社会迫切需要的东西生产不出来,满足不了;另一方面,大量的商品、物资的积压和浪费现象十分严重。
第四,用于国家需要的费用过多,对提高劳动者个人的生活水平注意不够。
以往的经验教训表明,要讲比例失调,最大的失调是国家建设和人民生活的失调,也就是积累和消费的失调。要讲违背经济规律,首先是违背了社会主义基本经济规律。斯大林在批评雅罗申柯时曾指出:“跟满足社会需要脱节的生产是会衰退和灭亡的。”在“四人帮”横行时期,这种失调达到了顶点,把国民经济推到了崩溃的边缘。这个教训要很好地吸取。今天在调整国民经济的比例关系时,我们应该根据社会主义基本经济规律的要求,正确处理国家建设和人民生活的关系,把发展国民经济的速度和满足人民生活的需要很好地结合起来。
在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实践中,所以没有能很好地按社会主义基本经济规律办事,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我们对这个经济规律的研究和讨论不够。建国三十年来,我国经济学界关于社会主义基本经济规律的讨论,主要有两次。
一九五五年前后,就社会主义基本经济规律在我国过渡时期的作用问题,展开了一次大规模的讨论。一九五二年,斯大林发表了
《苏联社会主义经济问题》,在总结苏联社会主义经济建设三十多年的经验的基础上,首次提出了社会主义社会存在基本经济规律。这是斯大林对社会主义政治经济学的重要贡献。《苏联社会主义经济问题》的发表,掀起了我国经济工作者和经济理论工作者学习和研究社会主义经济规律的热潮。这次讨论,大家都是本着学习斯大林有关社会主义基本经济规律的论述,用来解释中国在过渡时期的现实经济问题而进行的,对斯大林关于社会主义基本经济规律的论述本身,并没有提出什么不同意见。
在六十年代初期,我国经济学界开展了关于社会主义基本经济规律的第二次大的讨论。在讨论中,关于社会主义基本经济规律内容,以及如何表述,提出了各种不同的意见。主要是三个方面的问题:第一,社会主义基本经济规律的内容,应不应包括社会生产目的?第二,能不能把社会主义基本经济规律表述为“发展生产,满足需要”?第三,调整上层建筑问题,是不是社会主义基本经济规律内容的组成部分?这次讨论,对理解斯大林关于社会主义基本经济规律的理论有所深入,但对那个客观存在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规律本身的认识,几乎没有什么进展。由于多方面的原因,没有认真总结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经验教训,没有深入分析我们在运用社会主义基本经济规律方面的情况和问题,虽然付出了高昂的学费,却没有学到更多的东西,致使后来不断重犯过去的错误。这是很值得引以为戒的。
在林彪、“四人帮”横行时期,他们把政治和经济截然对立起来,只准讲他们所谓的政治挂帅,不准讲按客观经济规律办事。那时,对任何经济规律都不可能有认真的研究,很少有人讲社会主义基本经济规律,更谈不到研究和宣传了。粉碎“四人帮”以后,有些同志著文宣传社会主义基本经济规律。从已发表的文章和著作看,不仅数量不多,而且内容上多属于通俗的宣传解释,结合经济实际深入研究的很少。
上述情况表明,三十年来,我们对社会主义基本经济规律的研究是很不够的。当前,必须从理论和实践的结合上,切实加强对这个规律的研究和讨论。
自从斯大林提出社会主义基本经济规律以来,少数同志不同意社会主义社会有一个基本经济规律,但是多数同志认为,社会主义社会有一个基本经济规律,它包括生产的目的和达到目的的手段,它在社会主义经济发展过程中起着主导的作用。但是,对社会主义基本经济规律究竟应当怎样表述,生产的目的和达到这个目的的手段应包括哪些具体内容,以及这个规律发生作用的条件等问题,也存在着不同的理解,需要我们从总结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经验入手,进一步研究和讨论。
为什么说社会主义基本经济规律决定社会主义生产发展的一切主要方面和一切主要过程,因而是决定社会主义生产的本质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规律同国民经济有计划发展规律、价值规律、按劳分配规律等是什么样的关系?也需要弄清楚。
在按社会主义基本经济规律办事方面,有哪些经验教训?社会主义基本经济规律为什么长期没有引起人们的重视?为什么长期没有按这个规律办事,甚至违背它的要求?三十年来国民经济两度大的起伏与社会主义基本经济规律的作用有什么关系?在实现四个现代化的过程中,如何按社会主义基本经济规律办事?安排国民经济计划时,发展速度和人民的生活需要如何结合?怎样从社会主义基本经济规律的要求出发,调整国民经济的比例关系?在改革经济管理体制时,如何贯彻社会主义基本经济规律的要求?这些问题,迫切需要我们认真地加以研究。
总之,我们要在认真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切实地对社会主义基本经济规律进行深入的研究,提高认识和掌握社会主义基本经济规律的自觉性,使得我们的社会主义建设搞得越来越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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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不负刑事责任”与“免予刑事处分”
鲁风
我国刑法中“不负刑事责任”同“免予刑事处分”,是处理两种不同性质案件的方法,不应混为一谈。
刑事责任同犯罪是密切相联的。犯罪是负刑事责任的前提;刑事责任是犯罪引起的法律后果。任何一个公民,只要他没有犯罪,就没有承担刑事责任的义务;如果他犯了罪,不论他的功劳多大,职位多高,都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关于什么是犯罪,刑法第十条作了明确的规定,同时也指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是我们区分罪与非罪界限的法律依据。
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犯了罪,就应当负刑事责任,就要给以刑事处分;但这也不是说,不分具体情况,对所有犯罪的人都要给以刑事处分。刑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分”。对这样的人,“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这体现了我国刑法原则对情节轻微的犯罪人不是着重于惩罚,而是着眼于教育。这里所说的“犯罪情节轻微”,与第十条中的“情节显著轻微”,有不同的法律含义。从危害程度上看,前者是“轻微”,后者是“显著轻微”,有区别;从行为性质上看,前者是“犯罪情节轻微”,后者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也不相同。
由此可见,“不负刑事责任”只适用于无罪者,而不适用于有罪者;“免予刑事处分”只适用于有罪者,而不适用于无罪者。在实践中,无论是用处理有罪者的方法去处理无罪者,或者是用处理无罪者的方法去处理有罪者,都是违反刑法的,都将混淆罪与非罪的界限,都不利于切实地保护人民、有效地打击犯罪。处理上述两种案件,应当十分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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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中国法律史学术讨论会在长春举行
不久前,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政法院系和有关刊物、出版社代表,在长春召开了中国法律史学术讨论会。
与会同志对中国法制史和法律思想史的研究对象、任务,进行了比较深入的讨论。很多同志认为,法制史的研究对象是不同类型的法律制度的历史。它的任务,是研究和揭示不同类型国家的法律产生和发展的规律,总结历代统治阶级运用法律实行统治的经验,为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丰富和发展法学理论,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在研究法制史时,既要避免离开生产关系、经济基础就法律论法律,也要避免离开法的产生和发展,泛论国家制度、政治制度和经济制度。另一种意见认为,法制史的研究对象是政治制度和法律制度。理由是法律制度和政治制度不能截然分开,两者应该同时并重。
关于法律思想史的研究对象,一种意见认为,是中国历史上各个不同阶级、阶层及其代表人物关于法的基本观点和理论的形成与发展。既要改变过去那种政治与法律、政治思想与法律思想不分的做法,又要注意不能完全离开政治思想来讲法律思想。另一种意见认为,法律思想与政治思想分不开,法律思想史应定名为“政治法律思想史”,因为在我国历史上,没有纯粹的法律思想家,很多人的法律思想都是从政治思想中引伸出来的。
最后,代表们经过认真讨论,通过了中国法律史学会章程,并召开了中国法律史学会成立大会。 罗耀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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