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8年12月6日人民日报 第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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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坚持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李步云
一九五四年颁布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对于一切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这一规定,是必要的,正确的。但是,在后来的一个相当长的时间里,却被一些人说成是错误的,是没有同资产阶级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划清界限,是“没有阶级观点”,是主张革命与反革命“一律平等”。这种说法必须予以澄清。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口号,是资产阶级在反对封建主义的斗争中提出来的。封建主义的法律是以公开维护等级与特权为特征的。它不仅确认地主阶级可以根据土地多少、官职大小、爵位高低,享有不同的封建特权,而且使地主阶级的各级官吏和封建帝王的皇亲国戚超脱于法律的约束之外。资产阶级提出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作为资产阶级民主制度和法律制度的一个重要原则,在摧毁封建专制主义的斗争中,曾经起过革命的作用。然而,资产阶级的统治是建立在资本主义生产关系上面的,资产阶级的法制是以财产不平等为基础的。它们说一切公民都有平等选举权,但同时又用居住期限、教育程度以至财产资格来加以限制。这就决定了广大劳动人民不可能在事实上享有同资产阶级一样的平等权利。因此,在资产阶级专政的条件下,所谓“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实际上是虚伪的。
无产阶级所要求的平等,归结为废除阶级。社会主义的法制是建立在生产资料公有制基础之上的,它规定不劳动者不得食。因而,社会主义法律既不承认任何等级特权,也不允许财产等等的限制,真正做到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毛泽东同志在讲到我国第一部宪法的时候,曾经说过:“原则基本上是两个:民主原则和社会主义原则。”(《毛泽东选集》第5卷第127页)在我国社会主义的经济制度和社会主义民主的政治制度下面,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是必须做到的,也是能够做到的。坚持这一原则,不是什么人喜欢不喜欢的问题,而是历史发展的必然,是社会进步的客观要求。根据这一原则,凡属我国的公民,按照宪法和法律,一律平等地享受他们应该享受的权利,履行他们应该履行的义务。不承认有任何享受特权的公民,也不承认有任何免除法律上义务的公民。这是对封建专制主义和等级特权观念的彻底否定。如果我们不是这样做,而是抛弃这一原则,认为公民在法律面前应该是不平等的,那就是允许一部分人享有特权,默认有人可以置身于法律之外,高踞于法律之上,那么,社会主义法制的民主原则就无从体现,宪法和法律就会遭到破坏,人民的民主权利就没有保障。
公民和人民,是两个不同的范畴。在我国,公民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国民。我们讲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着重是从司法方面来说的,主要是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至于立法,我们并不规定所有公民都平等,人民和阶级敌人是必须区别的。在立法上,占人口百分之九十五以上的人民是平等的,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国家坚持社会主义的民主原则,保障人民参加管理国家,管理各项经济事业和文化事业”。而对于“一切叛国的和反革命的活动”,对于“一切卖国贼和反革命分子”,对于“新生资产阶级分子和其他坏分子”,则不是讲什么平等,而是要镇压他们的破坏活动。这些规定,反映了无产阶级的意志,充分体现了法律的阶级性。但在司法上,我们讲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这里的“公民”,是既包括人民,也包括敌对阶级的人在内。即使对于还没有改造好的地主、富农、反动资本家,只要他们不违法,不触犯刑律,我们就只是依法剥夺他们的政治权利,其余的权利和义务,例如“人身自由和住宅不受侵犯”,“劳动的权利”,“休息的权利”等,以及“遵守宪法和法律”,“爱护和保卫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等,则是同其他公民一律平等的。而人民内部的人,如果触犯了刑律,也同样要依法制裁,直至判处重刑。国家机关在执行和适用法律上,必须对一切公民平等,不允许任何特殊,才能保证宪法和法律的严格执行。这样做,完全符合无产阶级的利益。怎么能够说,“主张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就是没有同资产阶级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划清界限”,就是“没有阶级观点”,就是主张革命和反革命“一律平等”呢?
反对“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必然认为法律只能管一部分人,不能管另外一部分人。这样,就必然使一部分人可以凌驾于法律之上,可以任意破坏民主、践踏法制。有些人总是喜欢搞一言堂,喜欢独断专行,认为别人犯法才算犯法,自己犯法就不算犯法,这那里还有什么法制?由于中国几千年来封建主义的流毒,以及林彪、“四人帮”反动思想的影响,在我们的队伍中,至今还有一部分人存在着特权思想和等级观念,要彻底清除这种病毒,还是一项长期的战斗任务。我们不仅要大力宣传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而且要在实践上坚决贯彻执行。一个人不管职位多高,功劳多大,如果犯了罪,都要同普通老百姓一样地依法惩处,不能有任何特殊。最近,我们的党组织和司法机关,依法给原来曾是相当高级的领导人以党纪国法的严厉制裁,受到了全国人民的衷心拥护。这一事实充分说明,只要我们真正做到“法不阿贵”,社会主义法制就一定会得到切实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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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加强法制保障公民权利
乔木青
在中国的封建社会里,汉代的董仲舒曾发明过“春秋决狱”,即以《春秋》这部书的“微言大义”作为判决刑事案件的根据。他这样作是为封建统治者残酷镇压被统治者大开方便之门。事隔两千年,林彪、“四人帮”为了不受任何法律限制地残酷迫害革命干部和群众,把革命导师的语录作为处理案件的神圣教条,想要整谁就整谁。念一段“革命无罪,造反有理”,就可以抄你的家,砸你的东西,抢走你的金钱和物品;念一段“革命不是请客吃饭”,就可以给你画黑脸、挂牌游斗,甚至剥夺你的人身自由;念一段“凡是反动的东西,你不打他就不倒”,就可以私设公堂,严刑逼供。一句话,林彪、“四人帮”破坏法制、侵犯公民权利的种种暴行,几乎都是在“最高指示”掩饰下干出来的。这不是对毛泽东思想旗帜“举得最高最高”,而是对毛泽东同志的伟大形象的极大侮辱!
为了保护公民的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我们急需制定刑法和民法。为了保证各种案件能够按照法律程序进行审理,诉讼法典也是不可缺少的。例如,对一般案件的解决,应当有个时间限制,不能成年累月,审而不决。又如,逮捕人犯必须在一定的时间内进行讯问,证据不足者不能作为“嫌疑犯”长期关押;如果长期关押,那和无期徒刑又有什么区别呢?再如,取证必须按照法律程序进行。对于出自陷害目的或其它卑鄙动机而故意伪造假证者,要规定明确的法律责任。林彪、“四人帮”为了罗织罪名,陷害好人,一贯采用非法手段搜集证据。有的人则投其所好,把给别人作假证当作升官晋爵的阶梯。现在有些冤案、错案、假案虽然平反了,可是作假证者却逍遥法外。我们今后决不应再给这种人在法律上留下可乘之机。
司法机关不实事求是,直接关系到人的生命。死者不能生,残者不能全。司法工作者责任重大,必须实事求是,一丝不苟。但某些公安司法人员,因受林彪、“四人帮”的影响,给人定罪,不搞调查研究,却实行刑讯逼供。在封建时代,虽然刑讯逼供被当作合法的取供手段,但也有人表示过异议。金世宗就说过:“箠楚之下,何求不得,奈何鞫狱者不以情求之乎。”(《金史卷四十五》)他也知道严刑逼供,屈打成招,可以造成冤案。若想杜绝刑讯逼供,固然需要对办案人员加强教育,但也必须采取法律措施。为保障公民权利,维护法制,在我们的刑事立法中必须使那些搞刑讯逼供的人受到应有的惩罚。用法律手段来制止这种行为,一定会得到人民群众的赞同。
我们的宪法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法院决定或人民检察院批准,不受逮捕。可是在林彪、“四人帮”横行时期,有时三、五个人凑到一起,代表什么群众组织,就可以抓人。谁的拳头硬,谁就可以对你实行“专政”。又如什么隔离反省、拘留审查、集体食宿、劳改队、专政队、“牛棚”等变相剥夺人身自由的办法,更是名目繁多。总之,公民权利得不到保障。粉碎“四人帮”以后,这种情况基本上杜绝了。但是为了防止今后再出现这种践踏宪法、侵犯公民权利的行为,我们必须根据新宪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制定出相应的立法,明确规定非法侵犯公民人身自由者应负的刑事的和民事赔偿的责任。多年来的教训告诉我们,没有这样立法,则宪法所赋予的公民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的权利,就是一句空话。
按照宪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这就是说,只有人民法院才有权判决某个公民有罪或无罪。可是在林彪、“四人帮”横行时期,有的组织就可自行给公民定罪,给人戴上“反革命分子”等政治帽子。这些罪名虽然未经法院公开判决,但它比判决还厉害,后果还严重。因为法院判决某个公民有罪,除对少数罪大恶极者判处死刑或无期徒刑以外,一般只判处多少年的有期徒刑。可是一旦某个单位的组织给你戴上一顶什么“帽子”,一戴就是几年、十几年、甚至老死。在这种情况下,公民不但被剥夺了辩护权,也被剥夺了申诉权。如若申诉,就说你是“翻案”。被戴上某种政治帽子以后,除本人在政治上经济上受到处分不算,还要株连到父母、妻子和亲友。从加强法制的角度来看,要严格执行新宪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只有人民法院有权判决某个公民有罪或者无罪。今后凡要给某个公民戴“反革命分子”等帽子,应由法院依照法律程序审理决定,并要保证公民得以充分行使辩护权与申诉权。当然,机关、企业依照法律有权对职工实行劳动或行政纪律的处分,但也要保证职工的申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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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加强法制的几点建议
金默生
为了加强社会主义法制,有许多工作要做,例如要深入揭批林彪、“四人帮”破坏社会主义法制的罪行,加快民法、刑法、刑事诉讼法和其它法规的制定,等等。这里另提几点建议,供同志们讨论,供有关方面考虑:
一、恢复和建立一些法制机构。
加强社会主义法制是实现新时期总任务的需要,是巩固无产阶级专政的需要,也是保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需要。法制工作的任务是紧迫的、繁重的,为此,恢复一些法制机构是迫切需要的。比如过去国务院设有法制局,根据国务院指示负责起草一些法律、法规、法令;负责协助国务院各部门审查、修改一些法规、条例草案;并收集积累法制资料,负责编纂法规汇编等。目前,国家还没有设置负责立法具体工作的机构,恢复法制局显得十分需要。又比如,过去国务院设有司法部,掌管全国的司法行政和司法教育工作。司法部撤销后,司法行政工作和司法教育工作由最高人民法院代管。法院是审判机关,审判任务是十分繁重的。应考虑恢复司法部,把司法行政工作和司法教育工作搞好。还有,为了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设置经济法院也是必需的,应迅速筹备。现有的一些法制机构,也应进一步健全。
二、恢复律师制度。
建国以来,制定颁布了一些重要的法律、法令和其他各种法规,也制定了一些行之有效的司法方面的制度。如一九五四年建立了人民律师制度。在党的八大会议上董必武同志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家法制,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言中,就充分肯定了律师制度。他指出:“律师制度是审判工作中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不可缺少的制度。”这种制度“应该予以加速推行”。我国新宪法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外,可以委托律师为他辩护。”我国绝大多数人缺乏法律知识。有的人受了迫害,或受到错误判决,明明很冤枉,但申诉或上诉时往往几句话就被挡回去了。由此可见,要保证公民能够行使辩护权和申诉权,必须有律师的协助。律师制度对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对维护公民、机关、企业、团体的权利和合法利益,都有积极的作用,应当恢复和发展,并给律师在执行职务时以一定的法律保证。我们希望主管部门把这个问题提到议事日程上来,加以研究和解决。
三、积极扩大法学队伍,加紧培训法学专门人材。
我国原来从事法学研究和政法工作并学有专长的人员,以及从政法院系毕业的学生,本来就很少,又有不少人被迫转业,学非所用。文化大革命中,政法院系大都解散或停办。现在,为了加强社会主义法制,需要大量称职的政法工作干部和律师,以及很多的法学研究和教学人员。因此,必须积极创造条件,帮助这些年被迫转业、学非所用的法学界人员归队。恢复过去所有的政法院系,如复旦大学法律系,武汉大学法律系,华东政法学院等。全国各政法院系应扩大招生名额。有计划、有目的地派遣留学生和考察人员到外国研究法学,并邀请外国学者来我国讲学。建议教育部门从小学、中学起就开设法制教育课程。
四、建立法律学会机构。
中国法律学会正在酝酿成立。过去中国政治法律学会,是董必武同志亲自领导建立的,做了大量工作。希望中国法律学会早日建立,也希望各省、市、自治区尽快筹建法律学会,以推动法学研究和研究成果的交流,加强与外国法学学术交流活动。
希望加强和扩大法学研究机构,如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等,以利开展法学研究工作,多出研究成果和人材。也希望迅速恢复法律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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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必须搞好经济立法和经济司法
王家福 陈明侠
经济立法是指调整社会经济关系的法规的制定,是国家整个立法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建国以来,我国制定了一些单行的经济法规。但是,由于林彪、“四人帮”的破坏,经济立法工作长期中断。已有的一些法规,随着时间的推移,情况的变化,有的不适用了,有的部分不适用了,有的早就不执行了。这就在实际上造成了经济生活中“没得法”的状况。所谓“没得法”,一是指在很大程度上无法可依,无章可循;二是说遇到纠纷,由于缺乏法律依据,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没有办法处理。不管事情合不合理,决定行不行得通,领导人的话就成了法律。这种法制极不健全的情况,同四个现代化的要求极不适应。因此,搞好经济立法,是当务之急。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不可侵犯”。可是,由于林彪、“四人帮”的影响,在一些人中间保卫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的观念极为淡薄。侵吞国家、集体财产而受不到惩处的,有之;擅自出卖工厂设备,私分企业产品而无人管的,有之;滥伐森林,乱开资源而管不了的,有之;价值千万的电机大轴生锈,线圈滴水而无人过问的,有之。至于根本不承认集体所有权,四面伸手乱拿集体财产,更是层出不穷。一百多年前,德国资产阶级对拾他森林中的一根枯枝也要以盗窃罪惩处,我们对于人民自己的财产,难道能够不用经济立法加以保护吗?
我们一定要逐步完善经济法规。把社会主义社会各种经济活动的基本原则明确地加以规定,以统帅各种单行的经济法规。为了使各行各业有章可循,应该尽快地制定人民公社法、工厂法、公司法、银行法、基本建设法、物资供应法、航空法、铁路法、商业法、合同法。为了保护国家资源和自然环境,还急需拟订森林法、土地法、草原法、矿山法、环境保护法。为了促进科学技术日新月异的发展,还必须制定发明奖励法、技术改进奖励法、科学奖金法、著作法。为了适应国际经济合作的迅速扩大,还应该制定海商法、对外贸易法、专利法等经济法规。总之,我们应该逐步完备我国的经济立法,建立起良好的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以适应四个现代化的需要。
有了比较完备的适应四个现代化要求的经济立法,还需要设置相应的经济司法机构。如果没有经济司法机构以国家强制力保障执行,再好的经济法规也不过是一纸空文。我国目前还没有设置经济司法机构。各个企业之间的经济纠纷,各级法院基本上不管。《工业三十条》规定,企业之间的经济纠纷由各级经委仲裁。最近,国务院又规定,工商企业之间的纠纷由工商行政管理局仲裁。经委也好,工商行政管理局也好,都是行政管理机关,不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司法机构。因此,为了使各种经济纠纷能够得到迅速、公正、准确的解决,除了充分发挥经委、工商行政管理局仲裁作用以外,还必须设置经济司法机构,加强经济司法工作。
经济司法机构,必须坚决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对于违反经济法规,不履行合同的企业,一定要按照法律的规定予以经济制裁。现在,还有人一听到罚款、赔偿损失就摇头,认为是资产阶级的东西。这是很不对的。我国的经济责任制度,同资产阶级的罚款、赔偿损失的制度,在本质上是不同的,因为它是建立在公有制的经济核算基础上的,一是为了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保障经济活动的正常进行;二是为了明确责任,对企业经营的好坏实行监督;三是为了赏罚分明,保证国家计划的完成。
为了加强经济责任,必须把经济责任同企业的利益结合起来。罚款和赔偿损失的款项,要从企业基金和福利基金中扣除,以便使经营的好坏直接和企业利益联系起来,克服现在存在的“企业违了法,罚款罚国家”的坏现象。一个企业总是完不成任务,长期亏损,可宣告停产,重新组织领导班子。
要加强经济责任,也必须把经济责任同企业领导人和职工个人利益结合起来。完不成计划,不履行合同,不仅企业要罚款,赔偿损失,有关领导人和职工也要扣工资。只有这样,才能杜绝盈利亏损一个样,干好干坏一个样。如果企业亏损了,还工资照发,奖金照拿,企业有关人员也就不会从物质利益上关心企业经营的好坏。
要加强经济责任,还必须把经济责任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结合起来。对严重失职,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的负责人员,应根据情节,分别追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绝不允许给国家造成百万、千万损失的人逍遥法外,继续做经理,当厂长。我们在以教育为主的前提下,一定要使用法律制裁这一辅助手段。赏罚不明,只会姑息养奸,败坏干部和工人队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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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解放思想,用科学结论打破“禁区”
法学研究所座谈法制问题
本报讯 最近,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邀请有关部门的同志,座谈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的问题。与会同志踊跃发言,各抒己见,会议开得生动活泼。
许多同志愤慨地指出:林彪、“四人帮”所以能够大搞封建法西斯专政,制造那么多冤案、假案,有多方面的原因,其中很重要的一个原因,是利用了我们多年来在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方面的缺陷和不足。有些同志回顾了建国以来法制建设的状况,说明我国法制建设受到过几次干扰,毛泽东同志关于加强法制建设的指示没有得到很好的贯彻,“无法可依”、“有法不依”的问题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这就形成了某些方面可资敌人利用的空隙。因此,结合批判林彪、“四人帮”,认真总结我国法制建设中正反两个方面的经验,把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迅速健全和加强起来,实在是当务之急,是建设现代化社会主义强国的需要。
许多同志在发言中指出,同整个思想理论战线比较,政法战线显得不够活跃。其原因,不仅是政法部门深受林彪、“四人帮”的“砸烂”之苦,而且由于文化大革命以前一段时间里,政法战线未能认真贯彻党的“双百”方针,把许多本来是正确的东西当作错误的进行批判,不少坚持正确观点的同志受到错误的组织处理。政法战线堪称是:“禁区林立,根深蒂固”。例如,法律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居然被人批判为“没有阶级观点”,甚至被斥之为让反革命和革命人民“一律平等”。人民法院组织法明文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本来它的用意是排除对审判的非法影响和干扰,强调审判工作必须严格依法办事,而这个规定也被歪曲为“不服从党的领导”、“向党闹独立性”。律师制度被认为是“替罪犯辩护”,干脆取消,等等。大家认为,法学界必须拿出更大的勇气,解放思想,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南,实事求是地进行分析研究,用科学的结论打破“禁区”。
同志们指出,不仅要快一点把刑法、刑诉法、民法等制定出来,而且要重视对国际公法和国际私法的研究,逐步制定和完善我国进行国际交往、特别是经济交流急迫需要的各项法规,如海洋法、海商法、引进设备法、专利法、商标法,以及设置相应的司法机构。有的同志还建议修订选举法,明确规定人民代表一定要依法真正民主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必须按期召开,真正发挥人民代表的作用,发挥人民代表大会的权力机关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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