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8年11月24日人民日报 第3版

第3版()
专栏:

民法一定要搞
苏庆 王家福
毛泽东同志早就指出,不仅刑法要,民法也需要。为了保证新时期总任务的顺利完成,迅速制定出我国的民法,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项紧迫的任务。
社会主义民法是无产阶级意志的体现。它主要是解决在经济建设和经济生活中所发生的人民内部的经济矛盾和纠纷,但也在一定范围内解决敌我矛盾的问题。社会主义民法的作用就是通过调整国家、集体和个人之间的经济关系,保护社会主义公共财产不受侵犯,巩固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和经济利益,严格禁止一切资本主义经济活动,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增强人民内部团结,巩固无产阶级专政,保障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列宁十分重视社会主义民法的制定,把它看成是“特别紧急和特别重要”的工作,强调“不能乱了步调,不能畏缩不前,不能放弃些微可能来扩大国家对‘民事’关系的干涉”,强调“在这方面的危险是作得不够,而不是作‘过头了’”。(《列宁全集》第33卷第172至173页)在列宁的亲自过问下,一九二二年,第一部社会主义民法典《苏俄民法典》就制定出来了。
毛泽东同志也非常重视我国社会主义民法的制定工作。在毛泽东同志和党中央的领导下,有关部门于一九五四年至一九五七年、一九六二年至一九六四年曾先后两次起草我国的民法,起草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试拟稿)。这部民法(试拟稿)总的说来是好的,应当抓紧进行修改和制定工作。
制定民法首先是维护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的需要。社会主义公共财产是发展国民经济、实现四个现代化的物质基础。由于林彪、
“四人帮”对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干扰和破坏,国家和集体的财产得不到有力的保障,经济秩序混乱,国家经济计划和财政纪律横遭破坏。群众气愤地说:“外国有个加拿大,中国有个大家拿。”我国秦代封建地主阶级连自己的一片桑叶都要用严厉的刑罚加以保护,而我们有些同志至今还不认识保护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的重要性。一个突出的问题是农村人民公社生产队的所有权得不到保障。在一部分干部心目中,根本不存在农民的集体所有制,不承认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的差别,不承认公社、生产大队特别是生产队对自己的财产有经营管理、使用和处理的权利。现在的情况是:生产队的集体财产可以由上边一个或几个人随意处置。他们随便平调生产队的劳力、资金、粮食和其他物资,增加生产队的负担,侵犯生产队的经营管理权,甚至下命令强制实行基本核算单位的过渡。这些问题不解决,哪里还谈得上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经济基础?因此,必须制定民法,对所有权问题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严格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害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对违法者实行返还原物、赔偿损失、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等措施,以保护所有权。
其次,制定民法是发展国民经济的需要。有计划按比例发展国民经济,不仅要重视采取经济手段,利用经济组织,如适当扩大企业的经营管理权,成立专业公司、联合公司和实行合同制等等,以克服单纯用行政手段管理经济的官工、官商、官农的封建衙门作风,而且为了使这一切发生效力,还必须用法律手段调整各种以财产流转为内容的经济关系(如供、产、销关系,基本建设关系,运输关系,财政信贷关系等等),赋予各种经济关系以民事法律关系的形式,用国家强制力保证有关各方权利和义务的实现。如一方不履行义务,对方可以向法院或仲裁机关起诉,违反者要负经济的和法律的责任。当前,在这些方面相当混乱:对国家计划可以不执行或擅自修改,凭长官的意志办事,凭某个人的一句话办事,搞所谓“批条子计划”、“嘴巴计划”和“点头计划”;对计划层层加码,原材料层层克扣,使企业的生产任务无法完成;乱上基建项目,造成战线过长,工程长期不能交付使用,形成人力、物力和财力的极大浪费;物资供应不按规定办事,采购人员满天飞;贷款不专款专用;合同制度极不健全,有的根本不签订合同,有的虽然订立了合同,也是想履行就履行,要撕毁就撕毁,完全没有法律约束力。凡此种种,使经济矛盾和纠纷不断发生,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影响了国民经济的发展。由于我国的民事立法不完备,没有经济制裁和法律制裁手段作保证,司法权限又不明确,结果对此类案件和纠纷,司法机关管不了,主管部门实际也不管,有的就长期扯皮,最后不了了之。有的即使被判处罚款,也是计入成本,或冲抵利润,对企业和职工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受损失的还是国家。这种状况,已经到了必须彻底改变的时候了。
第三,制定民法是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需要。在社会主义国家里,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应当是统一的。我们共产党人是为大多数人谋利益的。我们搞社会主义建设必须关心劳动者的个人利益,给他们以切实看得见的好处。林彪、“四人帮”反对把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结合起来,根本否定个人利益。在他们这种假左真右的反动思潮影响下,在一些地方,公民的合法权益横遭侵犯,多劳不能多得,口粮被克扣,个人财产随便被抄,个人住宅和自留地被没收,农村集市贸易被关闭,合法经济活动得不到保障。这些错误作法,至今还有发生。我国宪法虽然已经有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规定,但还只是一些原则,要使这些原则得到切实的贯彻,还必须通过制定民法,作出具体规定,来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所有权,保护个体劳动者的少量生产资料的所有权,保护农民经营自留地和家庭副业的权利,保护公民依法参加经济活动(如:公民间的借贷、房屋租赁、在集市贸易上出售国家允许的农副产品、遗产继承等)的权利。公民在其合法权益遭到侵犯时,有权向司法机关提出控告,追回原物,要求赔偿。对严重违法乱纪者要绳之以法。
制定我国的民法的条件早已成熟。这是经济发展的需要,是全国人民的愿望。我们相信,在党中央的领导下,一定能够把我国的民法尽快制定出来,毛泽东同志关于要制定民法的遗愿一定能够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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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迫切需要制定刑法和刑事诉讼法
张仲林
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制度中十分重要的组成部分。我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刑事犯罪分子进行斗争,以保卫无产阶级专政,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国家和集体的公共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保障我国的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刑事诉讼法的根本任务,是揭露犯罪、证实犯罪和惩罚犯罪,并且通过刑事诉讼活动教育公民遵守法律,提高警惕,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是无产阶级专政的有力工具,是保障我国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事业顺利进行不可缺少的武器。要加强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就迫切需要制定刑法和刑事诉讼法。
毛泽东同志和其他老一辈的无产阶级革命家,都十分重视加强社会主义法制,重视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制定工作。毛泽东同志曾经明确指出:“不仅刑法要,民法也需要,现在是无法无天。没有法律不行,刑法、民法一定要搞。”一九六五年,毛泽东同志又曾关切地询问:刑法,民法,刑事诉讼法搞了没有。建国以来,我们国家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关于国家和法的学说为指导,根据实际需要,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法令、条例等单行法规,在我们国家生活的各个方面起了积极的作用。但是,原有的法规已经远远不能适应今天形势发展的需要。这是因为:第一,这些法规大都是在五十年代制定的,二十多年以来,我国在政治、经济各方面的情况,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原来的法规已经显得陈旧;当前,我国的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已经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时期,这些法规就更加不能适应新形势发展的需要了。其次,原有的法规很不完善,这在刑事立法方面显得更加突出。例如,在危害公共安全,侵犯公共财产,破坏社会秩序,侵犯人身权利,妨害婚姻、家庭,妨害管理秩序等等方面,究竟什么样的行为构成了犯罪,以及这种犯罪行为应当负什么样的刑事责任,在大多数的情况下都缺乏应有的明确规定。此外,在不少单行法规中只是一般地规定了“违反本法者,依法制裁”,而究竟依照什么法律进行制裁的问题,却没有解决。所有这些,都说明我们在刑事方面的立法,是很不完善的。这种情况,使得人民群众不清楚什么是犯罪,在审判工作中也缺乏应有的法律根据,从而发生了办案定性不准、罪名混乱、量刑畸轻畸重等现象,这对于准确有力地打击敌人和保护人民群众的民主权利很不利。还应该指出的是,过去我们缺乏足够的经济立法,更谈不到对违反经济法规的犯罪行为追究刑事责任了。可以清楚地看出,我们的刑事立法工作是多么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
为了保障我国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必须严惩阶级敌人的破坏和捣乱,必须坚持不懈地同犯罪行为进行有效的斗争。这就需要制定刑法,把罪与非罪的界限划清,对刑罚的适用和量刑的基本标准作出规定,并且制定程序法,以保证案件能够得到正确、及时、合法的处理,否则就不能很好地实现稳、准、狠以准为重点地打击阶级敌人的破坏活动,就很容易放纵坏人或者伤害好人。
实现新时期的总任务,必须同违法乱纪的行为进行斗争。我们的干部绝大多数是好的和比较好的,但也有极少数的人,把个人私利置于党和人民的利益之上,损公肥私,草菅人命,专横跋扈,胡作非为,给党和人民的事业造成很大的损失。为了维护社会主义的利益,我们必须加强刑事立法,对他们实行必要的法律制裁。目前揭发出来的给国家造成巨大损失的严重违法乱纪案件中,个人作案的很少,大多是集团性质的案件,上面有头头,下面有喽罗。如果我们在今后的刑事立法中明确规定,下级对上级的违法要求,应当拒绝执行,并且有责任揭发检举,如果明知是违法的要求而加以执行的,以共犯论处,这样,集团性的严重违法乱纪案件就会有所减少。以前,这些人所以敢于胆大妄为,有恃无恐,原因之一,就在于我们的刑事立法不够完善,对他们手软。如果这种情况继续下去,就无从保障新时期总任务的顺利完成。
过去流行着一种似是而非的说法,就是把对于极个别严重违法乱纪的人实行法律制裁,说成是“把专政的矛头指向了人民内部”。特别是对于一些领导干部的犯法行为,不敢处理,怕被说成是
“反对党委领导”。这是完全错误的。这是中国封建社会的“刑不上大夫”在今天的翻版。对于我们干部队伍中的一般性的错误,当然要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方针,进行耐心细致的说服教育工作,不能采用法律制裁的办法。但是,对于极少数触犯刑律的犯罪分子,则必须给以法律制裁。否则,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就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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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社会主义法制会束缚自己的手脚吗?
陈春龙 刘海年
在一些同志当中,有一种糊涂思想,认为法律实行起来太麻烦,容易束缚自己的手脚,不便于工作。因此,办起事来,往往把法律抛在一边。要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就必须改变这种糊涂认识。
无产阶级专政国家制定的法律,是体现无产阶级的意志的,其内容是由无产阶级的长远的和全局的利益决定的。只有大家都遵守法律,一切行动都遵守共同的行为准则,才能维护社会的秩序,有利于无产阶级专政的巩固和整个社会主义事业的发展。无产阶级的法律,只对阶级敌人,才是无情的铁腕。对于广大人民群众来说,怎么会束手束脚呢?毛泽东同志说:
“法制要遵守。按照法律办事,不等于束手束脚。”
(《毛泽东选集》第5卷第359页)有的领导干部所以会把法律看成是束手束脚的东西,往往是因为他们喜欢独断专行。如果听任他们不按照法律办事,只会把事情搞坏,使革命事业遭受损害。在林彪、“四人帮”横行时期,那么多的瞎指挥,那么多冤案、错案,不都是这样造成的吗?对于这些人,把他们的手脚束缚一点,是完全必要的,是好事而不是坏事。
认为公安、检察、法院依照法律互相制约“太麻烦”,显然也是不对的。我们的政法机关是无产阶级专政的“刀把子”,它的工作直接关系到人民的生命和财产的安全。为了切实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稳、准、狠以准为重点地打击阶级敌人,保证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在我国的法制中规定公安、检察、法院三机关相互协作、相互制约,就是公安机关进行侦查,检察院进行批捕、起诉,法院进行审判。在侦查、批捕、起诉、审判中,又规定了各种具体程序。这些程序不是人为的烦琐,而是科学的分工,是保证法律实施所必需的措施。如果没有这种分工和制约,怕麻烦,图省事,势必会破坏社会主义法制,甚至会造成冤案错案,伤害革命群众,放纵坏人。究竟是依法办事,减少或避免造成冤案错案麻烦呢,还是不依法办事,造成大量的冤案错案,然后再用大量人力去处理申诉上访、平反纠正更麻烦呢?我们是社会主义国家,我们党的方针是“有反必肃,有错必纠”。只要是冤案错案,最终都是会得到纠正的。但是,这样一来,就会给社会主义事业和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造成损害了。
在前些年,林彪、
“四人帮”全面推行封建专制主义,被他们篡夺到手的那一部分权力,完全变成了不受任何法纪约束的封建特权。他们要整谁就整谁,要定什么罪就定什么罪,为所欲为,无法无天。林彪、“四人帮”一伙的倒行逆施,从反面教育了我们。对社会主义法制不重视、嫌法制碍手碍脚的同志应该清醒了。在林彪、“四人帮”的影响下,有一些同志对于无产阶级民主和社会主义法制,毫无尊重之意,总是习惯于独断专行那一套,自立“土政策”、“土法律”,甚至荒谬地把自己说的话当法律,这是党纪国法不能允许的。封建专制主义同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法制是根本对立的。彻底批判封建专制主义思想,有助于我们一些同志克服嫌法制麻烦、嫌法制束手束脚的错误思想。这项工作越来越迫切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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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一定要加强社会主义法制
孙国华
有国家就有法律,这是尽人皆知的常识。无产阶级专政的国家,不仅要有法律,而且要求这些法律是确实被人们遵守着的实际制度,这就是说要有社会主义法制。无产阶级专政同无法无天、为所欲为是没有任何共同之处的。
然而有人却认为,列宁讲过专政是不受任何法律限制的政权,似乎制定法律、依法办事,就会限制无产阶级专政,就会束缚无产阶级的手脚。这是一种严重的误解。
列宁在谈到革命和政权的关系时,确实讲过“专政是直接凭借暴力而不受任何法律限制的政权”。(《列宁全集》第28卷第218页)列宁的意思是说,国家政权并不是靠法律获得和维持的,而是直接凭靠暴力获得和维持的。所谓无产阶级专政是不受任何法律限制的政权,首先讲的是不受反映剥削阶级意志的旧法律的限制,相反地,它正是要摧毁旧法及其赖以建立的基础的。其次,也意味着社会主义法律是实现无产阶级专政的工具,必须根据无产阶级专政的需要来制定、修改和废除。根本不是说,无产阶级专政可以不要法律,或者制定了法律可以随意违反,更不是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民,可以不按社会主义法律办事,可以借口实行“专政”,无法无天,为所欲为。
无产阶级专政是无产阶级和它所领导的广大人民群众真正当家作主的政权。而无产阶级和广大人民群众要当家作主,就需要通过国家把自己的意志制定为法律,取得人人必须遵守的国家意志的形态,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它的实施。列宁曾指出:“意志如果是国家的,就应该表现为政权机关所制定的法律,否则‘意志’这两个字只是毫无意义的空气震动而已。”(《列宁全集》第25卷第75页)否定社会主义法律,就是否定了把无产阶级和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转化为国家意志,就是否定了必须按照无产阶级和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办事,这样一来,人民当家作主就会成为一句空话。人民当家作主,掌握了国家权力,但却不制定法律,或者制定了也不要求人们严格遵守,这就是在某种程度上放弃了自己的权力,而听凭某些领导人、掌权者去自行处理。如果领导人的水平高,是个好的领导,能为人民的利益着想,并且能深入群众,了解情况,那还能作出符合人民利益和意志的处理;如果领导人的水平不那么高,或者了解的情况不真实、不全面,那就必然会作出违背人民利益和意志的决定。可见,人民当家作主,掌握国家权力,就必须在党的领导下,制定出有关国家政治和社会生活重大问题的法律,形成自己明确、统一的意志,并运用自己掌握的国家权力,保证人们对它的遵守。否则,某些有权势的个人或集团,在处理问题时,就可能以自己的意志代替无产阶级的意志,甚至无产阶级专政的性质也会被篡改。近些年来,一些地区“土政策”、“土法律”盛行,违法乱纪现象严重,固然主要是由于林彪、“四人帮”的干扰和破坏,但也同我们国家在一些重要的社会生活领域,缺乏明确、统一的法律规定,或者虽有一些规定也不被重视,不认真执行有关。
从根本上讲,行使无产阶级专政的国家权力,也不是可以不顾客观规律、为所欲为的。自由是对必然的认识和对客观世界的改造。无产阶级在调查研究、总结经验的基础上,根据对客观规律的认识制定法律,并在不断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对它进行合理的废、改、立,这是无产阶级在实践——认识——再实践的反复过程中,不断加深对必然的认识,取得更大自由的过程。可见,正确地制定法律,严格地执行和遵守法律,做到依法办事,这不仅不会束缚无产阶级专政的手脚,而且会在不断加深对客观规律认识的基础上,取得行动的自由,正确地发挥无产阶级专政的作用。
对于无产阶级和广大人民群众来说,无产阶级的法律是自己意志的体现,依法办事的过程,正是实现自己的意志、保护自己的利益的过程,是谈不上束手束脚的。但是,无产阶级的法律还是要束缚一些人的手脚的。首先是要束缚那些反抗、敌视和破坏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的阶级敌人的手脚,束缚那些妄图篡党夺权的野心家、阴谋家的手脚,还要束缚那些滥用职权、瞎指挥,侵害人民权利的违法犯法者的手脚。无产阶级的法律,只有束缚住这些人的手脚,无产阶级的民主才有保障,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才能充分发挥,社会主义才能兴旺发达。
可见,要坚持无产阶级专政,要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就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林彪、“四人帮”篡党夺权的反革命罪行证明,猖狂破坏社会主义法制的所谓“专政”,决不是无产阶级专政,而只能是林彪、“四人帮”妄图实现的那种最反动、最野蛮、最落后、最黑暗的封建法西斯的“全面专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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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对敌斗争也要有法制
李勇极 余能斌
对敌斗争不能没有法制,这本来是不言而喻的。但是,在林彪、“四人帮”横行时,在这方面也造成了很大的混乱。不要任何法律手续,随便捕人、抓人,往往使真正的敌人逍遥法外,无辜干部、群众被捕受刑。对一些阶级敌人的定罪,缺乏明确的法律根据,罪与非罪的界限不清,罪名五花八门。量刑幅度很大,相差悬殊。同一罪行,有的判刑十多年,有的教育释放。这些都不利于对敌斗争,不利于打击真正的犯罪分子。要稳、准、狠以准为重点地打击敌人,必须依法办事,健全和完备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
有人说,敌人毕竟是敌人,何必讲什么法制。这种说法是不对的。马克思主义认为,敌人并非铁板一块,是可以分化,可以教育的。因此,除了极少数罪大恶极、怙恶不悛、非杀不可者要坚决杀掉以外,对敌人中的绝大多数是进行争取、教育和改造,给予出路,使之重新做人。这体现了无产阶级的宽广胸怀和革命的人道主义,也是无产阶级改造世界的历史使命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阶级敌人由于其反动本性决定,是决不会轻易认罪服法,缴械投降的。改造与反改造的斗争是尖锐、激烈的。要赢得这一斗争的胜利,企图凭借鲁莽蛮干、拳打脚踢和其他非法手段是不行的。只有讲法制,执行正确的路线、方针、政策,耐心地做工作,才能达到预期的目的。
有人说,对敌人不管怎样处置,大方向也是对的。我们说,不对。我国的法制是人民群众自己制定的,所有的人都必须遵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更要依法办事,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叶剑英同志指出:“无论是处理人民内部矛盾还是敌我矛盾,都要严格按照宪法规定办事,维护法律的尊严。”又说:“严禁打砸抢。拘人捕人,必须按照法律,严格执行审批制度。审理案件,必须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严禁逼供信。”这就是说,对敌斗争是一项极其严肃的工作,也要按照法律办事,不能自行其是。如果破坏法制,自行其是,就可能混淆两类性质不同的矛盾,甚至颠倒敌我关系,给革命事业带来损失。这哪里还谈得上大方向正确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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