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62年7月26日人民日报 第5版

第5版()
专栏:

国际法并不支持印度对中印边界问题的立场
  周鲠生
中印边界问题是历史遗留下来的一个复杂问题,是过去英帝国主义从印度向中国的西藏和新疆推行扩张和侵略政策和活动所造成的。独立后的印度,一再片面地修改边界地图的画法,把属于中国领土的地区画入印度境内,并且向中国边境地区逐步推进和入侵。1959年西藏叛乱发生以后,印度政府又向我国提出全面的领土要求,对我施加种种压力,甚至不惜武装冲突和破坏两国友好,这就使得中印边界问题更加复杂化。
我国政府一贯争取在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基础上,通过谈判,友好解决历史遗留下来的中印边界问题。我国政府指出,英帝国主义过去对中国西藏和新疆的侵略,中印两国人民均不能负责。在两国取得独立之后,由于双方都长期遭受过帝国主义的侵略,本来双方应该不难对于英帝国主义的侵略历史背景抱有一致的看法,并且愿意采取互相同情、互相谅解和公平合理的态度,处理两国的边界问题。中国方面尽管在中印边界问题上是英帝国主义侵略的严重受害者,但是中国始终对印度持友好态度,愿意根据和平共处五项原则 处理彼此间的一切问题。对于中印边界问题,中国政府的主张是,由于边界从未正式划定,中印双方应该考虑历史的背景和当前实际情况,特别是考虑中印之间的友好关系,互谅互让,通过和平友好协商,积极谋求边界问题的合理解决;在此以前,双方应该维持边界的现状,不以片面行动,更不允许使用武力,来加以改变,以保证边境的安宁。本着这个方针,周恩来总理在1960年4月亲自访问了新德里,同印度尼赫鲁总理举行了会谈。不幸的是,印度政府不仅要把其非法侵占的中国领土据为己有,而且把大片一直是在中国管辖下的中国领土也说成是印度的,要中国承认;并且反诬中国侵略。由于印度政府坚持这种无理立场和要求,致使这次会谈没有取得解决边界问题的进展。在会谈中,甚至周恩来总理从双方的立场和观点中归纳出来的一些共同点或接近点①,例如承认中印双方对边界存在着争议等完全是客观事实的东西,印度方面也不愿把它们肯定下来。双方仅仅协议,由双方官员会晤,来审查、核对和研究有关边界问题的事实材料,向两国政府提出报告,供作进一步考虑。
中印官员从1960年6月到12月举行了会晤。他们提交两国政府的关于中印边界问题的报告现在已经公布。在报告中,中国方面用大量确凿的事实材料证明:中印边界全线或其中的任何一段都从来没有正式划定过,中印之间只存在一条如中国方面所指出的传统习惯边界线,即中国地图上标出的中印东段、中段和西段的边界线,这条线是有充分的历史根据和事实根据的。印度方面却坚持中印边界久已清楚地划定,印度所主张的边界线才是具有条约、历史传统等根据的,但是它始终提不出确切的证据,它的论证更是强词夺理,矛盾百出。因而必须肯定,中国的立场和主张是有根据的,是一贯的,而印度的立场和主张则是缺乏根据,是有矛盾的。凡属善意的人,读了这个报告,把中印双方提出的材料和论点作一番比较研究之后,根据客观事实,对中印双方争执中的边界问题不难作出公平的判断。
印度方面在报告中提出的种种歪曲事实、诽谤性的说法,都已经由我国官员在会晤中予以透彻的驳斥(详情请参看中印官员报告或我外交部发布的《中印官员关于中印边界问题报告简介》),在此不拟赘述。本文将仅就印方歪曲事实最突出的而且涉及他们所谓“国际法问题”的若干论点加以探讨。不难看出,印方的种种说法完全是故意对事实作歪曲的解释,以及企图以玩弄法律名词和概念混淆耳目。其实,他们所提出的论据十分牵强附会,经不起检查,显然在法律上是站不住脚的。
 一、所谓“中国改变立场”问题
关于中印边界问题,中国的立场和态度是始终一贯的。这在周恩来总理1959年1月23日和9月8日给尼赫鲁总理信中以及在中国政府1959年12月26日致印度政府的照会中,都作了集中的说明。中国的立场和态度也反映在过去多年中印关系的交涉过程中。但印度方面却指责中国在1959 年9月“突然改变了立场”,向印度提出了大片领土的要求;并且说在此之前,中国对印度主张的边界线并无异议,因此应认为是已经接受和默认了这条线的。印方这种说法不能不令人惊奇。事实是,如中国官员在会晤报告的总结部分所指出,无论从哪一方面来讲,中国政府都没有“默认”过中印边界是已经划定了的,也没有“默认”过印方现在主张的边界线。中国的立场和态度一向是,整个中印边界是从未经正式划定的,中印之间有一条传统习惯边界线,即中国方面所指出的边界线,而印度不仅继承了英帝国主义对原属于中国的领土的侵占,并且在近年来进一步把自己的控制非法地推进到传统习惯线以北的中国领土,以致目前中印之间出现了一条同传统习惯线有出入的双方实际控制线。中国政府从中印友好出发,一贯认为需要通过友好协商正式划定全部边界,并且主张双方维持边界现状以待边界问题的全面解决。中国的这个立场和态度不是很明白吗?而且这个立场和态度通过这次中印官员会晤审查证件得到了进一步的证实。印度方面对于边界问题,却不仅顽固地反对中国的立场,采取与中国政府的正确态度相反的态度,而且又公然指责中国政府突然改变了立场,这是根据什么呢?印度方面能够找到明确的证据证明中国方面曾经表示过相反的立场,那就是说,表示过中印边界已经划定,不需要协商解决吗?没有,印度方面找不到这样的证据。
印方试图利用中印两国总理关于中国地图上边界画法的谈话,来支持印度的指责中国改变了立场的说法。这是枉费心机的。事实是如周恩来总理在1959年1月23日给尼赫鲁总理信中所说明:我国现行出版的地图对四邻边界的画法是几十年来中国地图一贯的画法;我们并不认为这种画法的每一部分都有充分根据,但要经过进行勘察并同有关国家商量后才可以加以修改。同时,周恩来总理还指出:我国人民对于印度出版的地图所画的中印边界也感到惊奇,曾经要求我国政府向印度政府交涉;但是中国政府没有这样做,而是向他们说明中印边界的实际情况,告诉他们,等到边界问题解决了(这是我国政府历次指出的,需要通过勘察和双方协商),地图的画法也会随之而解决的。这说明中国方面认为中印边界未经正式划定,两国间存在着边界问题,有待于协商全面解决。这个立场是始终一贯的,印度方面如何能由此反而作出中国政府改变了立场的结论呢?
印度方面还援引中印两国建交初期有关和平解放西藏的来往文件,硬说,印度政府当时曾一再表示中印公认的边界应保持不受侵犯,而中国对此表示同意,这就意味着中国政府已经“承认”印方主张的边界线。印方要用这样被歪曲了的事例来指责中国改变了立场,那也是完全不能说服人的。事实是1950年8月12日印度驻华大使馆给中国外交部的备忘录所表示关心的是“因军事行动而引起印度边境上的不稳定的可能性”,而在8月21日周恩来总理交给印度驻华大使的备忘录所答复的也只是表示“高兴听到印度政府关于安定中印边境的愿望”。这些表示显然仅仅意味着双方对保持两国边境上的和平秩序的关怀和愿望,根本不涉及边界线的问题,更说不上中国政府承认了印度现在主张的边界线。至于随后在8月26
日印度驻华大使馆给中国外交部的备忘录也只是附带地提到边界,说“印度和西藏之间已经被承认的边界,应当继续不受侵犯”。但是并未得到中国的答复,不能认为这段话是中国同意了的。而且,所谓被承认的边界应当不受侵犯一点,作为一个抽象的原则,是不言自明之理,至于适用在具体的中印边界问题上,却决不能认为是肯定了中印边界已经确定,更不能以此作为中国承认印度现在主张的边界线的论据。不待说,“印度和西藏之间已经被承认的边界”,决不能是印度一方所主张的边界,而必须是中国也承认的边界。事实上,如中国官员在报告总结部分所指出,当时连印度出版的官方地图也还没有画出一条如印方目前主张的中印边界线;既然印方自己都不敢公开提出,怎么谈得上中国政府承认了这条线呢?法律论点要有一定的逻辑,还要有客观的事实根据。印度方面难道可以故意玩弄抽象的文句,用蒙混过关的方法,硬把他们片面主张的边界线强加于中国吗?
印度方面还说1954年中印关于中国西藏地方和印度之间的通商和交通协定共同确认了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其中包括互相尊重彼此的领土完整,互不侵犯,这就表明中印双方确认两国边界是已经清楚地划定而没有问题的。这种歪曲的说法显然也是经不起驳斥的。如中国官员在报告总结部分所指出,中国同缅甸和尼泊尔都共同接受了五项原则,但彼此都同意有必要通过协议划定彼此的边界。何以中印共同接受五项原则这一事实就算是双方确认中印边界已定而不需要正式划定呢?并且事实上,1954年中印谈判的情况正可以证明中印间存在着边界问题的事实,而不是如印度所强辩的中国承认了印度主张的边界线。如1959年12月26日中国外交部给印度驻华大使馆的照会所指出:“当时两国所最关切和亟需解决的问题,是印度同中国西藏地方在新的基础上建立正常关系的问题。在谈判中,任何一方都没有要求讨论边界问题。这是为了避免影响对当时最迫切问题的解决。对于这一点,双方都是清楚的。在谈判一开始的时候,周恩来总理就向印度政府代表团说明,这次谈判的任务是‘解决两国间业已成熟的悬而未决的问题’。以后,双方又在1954年1月8日的第四次会议上共同确定,这次谈判的任务是根据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来解决两国间业已成熟的悬而未决的问题。在同年4月23日,中国代表又指出,这次谈判将不涉及边界问题。对于中国方面的这个意见,印度代表表示了赞同。因此,没有任何事实说明中国政府同意了印度政府对边界的看法,或者中国政府不准备在以后提出边界问题来讨论。”由此可见,1954年中印谈判双方都是有意识地限定讨论事项的范围,并未涉及边界问题,而把它作为尚未成熟的悬而未决的问题保留下来(并且这样的保留也不是如印度方面所说“缄默的”保留)。印度方面若是认为1954年协定就算是已经处理了印度同中国西藏地方之间的全部未决问题,因此边界问题应被认为已经解决,那如果不是故意歪曲事实的话,也只能是反映印方的主观愿望,而决不能据此推定中印协定的法律效果。并且印度方面提到的中印协定关于作为双方商人和香客的通道的若干山口的规定,也正是由于双方对山口的归属各持有不同的立场才协议采用了不涉及这些山口的归属问题的措词(“双方商人和香客经由下列山口和道路来往”)。这正证明中印双方对这段边界的位置有争论,把这些山口的归属问题保留下来。印度方面如何能反而说这就表明了中国政府在那次中印协定中已经同意印度政府关于这一段边界的意见呢?印度那样的说法在事实上和法律逻辑上都是不能成立的。印度方面所指的中国代表说过的让步,明明只在协定的措词上保留立场,而绝不是放弃立场。在国际事务中保留是各国惯常采用的态度,任何有常识的人决不会把保留视同承认。有关国家在对外事务中保留自己的立场,就是保留自己提出意见和主张的权利,这里绝不发生印方所说的“翻案”的问题。
  二、印方玩弄国际法名词判例,歪曲中国立场
由于印度方面提不出正面材料来证实中国已经承认了印度主张的边界线而同时又要咬定中国改变了立场,于是他们又妄图把保留和默认两个不同的概念联系起来,而把保留分出所谓“缄默的”保留和“积极的”保留两种。他们认为中国政府在中印边界问题上不应该有“缄默的”保留,认为中国方面“缄默的”保留,就是默认,因而就是承认了印度的主张,就不容许“翻案”。印度官员在报告总结部分多处提到“国际法”、“国际惯例准则”和国际“判例”,企图用来支持印方的论点。其实,他们并未能具体地指出哪条国际法、国际惯例的准则支持他们的那种谬论,而其所举出的两个判例也是牵强附会的,并且在某种意义上,恰恰否定了他们关于所谓默认的论点。至于从逻辑上讲,印度方面既然说中国政府缄默的保留其立场(意谓中国“隐蔽”了立场),同时又说中国政府改变了原来的立场,就是自相矛盾的:印度既然原来不明白中国的立场,又从何断定中国改变了原来的立场呢?
在国际交涉的习惯上,作为交涉一方的国家的态度,保留并不要求一定的形式,这是可以由该国斟酌当时情况和问题的性质而自由决定的。不论是印方所谓缄默的保留也好,或是所谓积极的保留也好,一国保留自己的立场,保留意见,也就是保留表示意见的权利,其法律的后果都是积极的。印度方面如果认为所谓缄默的保留就丧失了发言权,缄默就是同意,就是默认,试问,所谓“缄默就是同意”,能算作国际的准则吗?任何国际法权威并没有认为单纯地缄默就构成默认,因而就丧失权利。印度方面却借口中国政府以前没有提到中国政府对某些地区的广泛地区“要求”,中国对某几次照会的答复没有对印度的边界线提出“异议”,中国政府从没有对印度方面的说明提出“争议”和对印度的照会不予答复等等,就断言:“中国既没有针对印度政府的公开声明和直接通信具体表明它的要求,也没有提出抗议,那么按照公认的国际惯例准则,这无疑说明中国已接受和默认了印度的边界线,而现在已没有权利在对印度领土提出要求这件事上翻案”。印度这种说法不仅是歪曲事实,并且是抹煞事实,毫无道理的武断。事实上,中国政府从来没有默认印度主张的边界线,相反地,如中国历次给印方的照会和函件所申述的,无论是在关于地图画法的谈话或关于边境纠纷的交涉,或是在1954年中印谈判中都显示中印间边界问题有争执,而且从中国对边境事件所采行的各种处理措施看,中国是在正确地保护领土主权,虽则同时处处照顾中印友好关系,力求避免造成紧张局势。
根据正确的法律观点,如上所说,仅仅缄默不就构成默认;缄默是否构成默认,还须结合当时情况从其他行为或不行为所反映的当事者的意志来推定。一国政府对别国在法律上内部言论或文件是否抗议,对别国政府的来照是否答复,或何时答复,完全有决定的自由,一切取决于问题的性质以及当时情况的要求。印度仅仅从不答复或不抗议一点上来“假定”中国默认了印度的主张,这在法律上是站不住脚的。
印度官员在会晤报告的总结部分新援引了西方的两件国际判决(1928年海牙常设仲裁法庭关于美荷间帕尔马斯岛案和1933年常设国际法院关于丹麦挪威间东格林兰岛案)②,企图证明印度对于它的传统习惯线的主张的正确性和合法性。但是,这些判例对于印度的立场并不能给予有力的支持。首先,必须指出,这些判例的对象都是殖民主义者对海外所谓“无主地”的占有问题,印度把它们套用在对一个邻国领土主权下的地区的侵占或要求的辩护上,是完全不对头的。并且即使把上述判例中,法官提出的所谓“判别日期”的原则,适用于中印边界的争执上,也并不能支持印度方面的主张,却反而证实了中国的立场,因为按照印度方面的说法,中印边界问题“只是在1959年6月,即在印度政府第一次(意指1954年)提出中国地图的问题后五年”,中国政府才“一反他们以前的立场”而提出来的。然则1959年或者1954年将被认为中印争端的所谓“判别日期”,而中国方面关于传统习惯边界线所举出的大量文件和事实的证据就是属于1959年或者1954年以前的文件和事实。例如在西段阿克赛钦地区过去十年间(更早时的证据且不说)中国政府的活动,例如在进军西藏阿里地区勘察和修筑公路等事实,印方长期间一无所知,这难道不是在“判别日期”以前中国早已在那里行使主权的确凿证据吗?显然,任何公正的法律家是不能把这种证据一概抹煞或否定的,而印方所举的案例也否定了他们所谓默认的假定。中国方面在两国官员会晤报告总结部分正确地指出,既然印方认为该地区一向是印度的领土并且一直在印度政府的有效控制之下,为什么对于中国政府这种大规模活动却长期毫无所知,直到最近两年才突然指责中国“非法侵入”呢?显然正是为了照顾印方的这个弱点,印度官员报告中又附会所谓有效控制原则,而说“国际法承认,国土主权并不要求持续占有一个地方。控制的形式和持续性必因有关领土的地形性质和特殊情况而有所不同”。印方并说,甚至1950年以后,直到1958年以至1959年都还派巡逻队,就证明了印度即使在过去十年间仍然继续行使它的合法主权和充分地、因地制宜地行使地方行政管辖职责。假定如印度所说的派遣巡逻队就算是“因地制宜”行使管辖,那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有关地区多年一直进行的大规模的活动应该是很容易为所谓巡逻队发现而向印度政府报告的。可是,如上所述,印方长期一无所知,这就可以肯定印方连所谓派遣巡逻队那一“因地制宜”的管辖也是没有行使的。
并且印方原来企图援据上述两件国际判例,来证明印度有理由假定中国对印度主张的边界线的默认。其实,这些判例并不能用来支持印方的主张,相反地,其中一个关键性的裁断,正是否定了印度方面所谓“默认”的假定的论据。在帕尔马斯岛一案争辩中,争议一方的美国向仲裁法庭指出,由于对方荷兰政府曾经接到美国政府送交的关于帕尔马斯岛的美国和西班牙的协定而荷兰未提抗议,所以荷兰应被认为丧失了对该岛提出要求权利。但是仲裁法庭决然驳斥了美国的主张,而断言,一个领土主权者不能仅仅因为对于一个曾经通知它的而似乎是处理它的领土的一部分的条约保持缄默而致其领土主权受影响③。这就说明,印度方面任意假定中国对印度主张的边界线的“默认”,而说甚么中国“现在已没有权利在对印度领土提出要求这件事上翻案”,是完全没有法律的根据的。
 三、评印方援引的几个所谓边界条约
中国政府一再指出,中印之间,无论就边界的全线或就其中的一段,从来没有过任何划界的条约或协定;在中印间过去所签订的其他性质的条约或协定中,也没有一项条款具体地规定了两国间某一段边界的具体位置。印度政府援引过去一些甚么条约、协定,力图用来证明中印边界的绝大部分是由过去的印度政府和中国中央政府之间的专门的国际协定所确认的,中国方面根据客观事实的分析把印方提出的所谓边界条约论据批驳得体无完肤。印方提出作为证据的所谓边界条约,主要属于三种性质。(一)条约的存在尚是疑问。关于中印西段边界的所谓1684年条约,印方始终提不出这个文件的文本,就是印方所能提供的而未经证实的内容,也只是提到西藏和拉达克应维持原来的边界,而并没有说明原来的边界究竟在甚么地方。(二)条约根本同边界问题无关。例如1842年中国西藏地方和拉达克之间的换文,只说“各自的疆土各自管理,谁也不侵犯谁”,并没有载明边界的位置;这至多只能说是一种互不侵犯的谅解,决不能说是边界条约。至于1954年中印关于中国西藏地方和印度之间的通商和交通协定,内容完全没有涉及边界问题;并且如以上所指出,当年中印谈判开始时双方就已明白谅解都无意涉及边界问题。(三)条约本身是非法的,无效的。属于这一类性质的有中国政府拒绝签字和不予承认的1914年所谓西姆拉条约,以及同年英国代表和当时西藏地方当局的代表瞒着中国中央政府进行而中国从来不予承认的关于东段边界所谓麦克马洪线的秘密换文。这两个文件印方当做支持它关于东段边界的主张最有力的根据而特别着重提出。其实,这两个文件都没有法律效力。关于西姆拉条约,中国代表当时拒绝签字,并且对会议声明,英国代表和西藏地方当局代表签订的这个协定和类似的其它文件,中国政府都不予承认。其后,历届中国政府都坚持这一立场。所谓麦克马洪线换文,系英国代表和西藏地方代表背着中国中央政府秘密签订,显然是非法的,对中国不可能有任何约束力。并且根据中国代表对西姆拉会议的声明,这个文件当然在不予承认之列。鉴于英印政府迟至1914年以后十多年(1929年)才公布这个换文,并且到中国抗日战争爆发的1937年才敢于把所谓麦克马洪线标在印度地图上,这也说明英国政府自己对所谓麦克马洪线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也是长期怀疑的。西藏是中国领土的一部分,中国对西藏地方具有主权,没有中国的授权或同意,西藏地方当局对外决不能订立有效的协定,这是历届中国政府一贯坚持的立场,也应是任何具有国际常识和尊重国际法准则的人所不能否认的。印度方面为了辩护他们关于中印边界的主张,竟至否定中国对西藏的主权,而妄说中国对西藏一向只有宗主权,西藏地方当局有权独立地对外订约,因而中国所不承认的西姆拉条约和麦克马洪换文仍然具有法律的效力。这种说法是完全歪曲事实,在法律上站不住脚的。中国在甚么时候放弃过对西藏地方的主权?中国政府曾经承认过自己对西藏只有宗主权吗?从甚么地方可以证明西藏有权独立对外订约?印度方面引用1904年所谓英藏拉萨条约,作为西藏有权对外订约的例证。这个事例并不能支持印方的论点,因为所谓拉萨条约是在英军进逼拉萨的情况下,西藏地方部分政教高官被迫同英国代表签订的,当时的中国中央政府一直不予承认,所以才又经过中英谈判而订成1906年中英关于西藏的条约,把1904年所谓英藏拉萨条约作为该约附件,并且该约二、三两款实际是对1904年所谓英藏条约的重要修正。这正表明,中国政府否认西藏地方有权独立地对外订约,中国在对外关系上保持对西藏的主权地位,也是当时英国所不能不承认的。
四、印方的“历史过程、地理原则先天规定边界”的说法完全不能成立
总而言之,印方所谓中印边界已经有许多条约或协定划定或确认了之说根本不能成立。印度方面既然无法坚持其所谓中印边界一大部分是为国际协定所肯定的说法,而不得不于那完全站不住脚的条约根据之外,另找法律的论据以支持他们对传统边界线的主张,于是印度方面在中印官员会晤报告中新提出或制造一种所谓历史过程、地理原则先天地划定国界那一种“妙论”或谬论。印度方面说,“传统边界是由历史过程划定的”;“在某种意义上边界是先天决定的”;“只是在地理特征清楚并在两国间提供出一条自然分界线的地方,才是先天决定的”,
“传统的边界是根据一个地区的自然特征形成的,后来又经过数世纪的习惯、传统的承认过程而加以认可的”。从这一观念出发,印方根本否认正式划定边界的必要,而说“正式的协定,对人为的边界来说虽是重要的,但对于一条基于自然特征并且已在传统上得到承认的边界则是可有可无的。传统边界不同于人为的边界,是通过非人为的因素,不经过人的有意的干涉而划定的,并经历若干世纪为有关国家的人民和政府所承认而得到认可。”于是,印方就根据他们所谓地理原则先天地决定传统习惯线的论点,硬说他们所主张的边界线是一贯沿着喜马拉雅山主要分水岭的,而且由于传统习惯的边界是按照某种单一的地理原则机械地或先天地“规定”了的,而在高山地区又必定是沿着分水岭的,所以他们所主张的边界线是“早在一两千年以前”就已经精确地而没有改变过的,因而具有真正的传统习惯界线的性质。印方这种说法显然是错误的,并且是十分荒谬的,决不能用来支持印度对于边界线的主张。他们所谓历史过程划定边界,地理特征先天地决定两国分界线,只有人为的边界才需要正式协定之说,根本是反历史的,是基于不正确的概念引伸出来的,而为国际客观事实所否定,也并没有能从印方所提到的国际法和国际边界法得到任何支持。
对于印方这种所谓地理原则先天地规定了边界的说法,中国方面正确地指出,“它完全无视了形成传统习惯线的各种复杂因素。如所周知,传统习惯线是在长期的历史发展过程中根据双方历来行政管辖所及的范围而逐渐形成的。地理特征对传统习惯线的形成有其一定的影响,但绝不是唯一的或决定性的因素。对于高山地区的居民来说,山岭并不一定形成他们活动的障碍(特别是当有河流和山口穿过山岭时),而国家的行政管辖也不是山岭所能限制的。因此,传统习惯线的地形通常是较为复杂的,它根据国家历来行政管辖和居民活动的实际情况往往是在不同地段沿着不同的地形的,而没有理由恰好沿着分水岭一种地形。”至于中国方面所指出的边界线,正是正确地反映了中印边界的传统习惯线。如中国官员在报告中所申说,这条传统习惯线是经过长期的历史发展过程根据双方历来行政管辖所及的范围而逐渐形成和明确起来的,它不是由某种地理原则机械地或先天地规定的。中国方面所指出的这条边界线是充分具有传统习惯方面的根据和确凿的行政管辖方面的根据一节,已经为官员会晤中提出的大量的事实材料所无可争辩地证明了。
从历史的观点说,印方所谓历史过程、地理原则先天地规定边界的说法,是完全没有根据的。边界固然意味着一定的地理位置,但是国界本身不是一个地理的概念,而是一个政治的概念。国家的边界在哪个地方,基本上决定于人的意志和活动,而地理特征,如中国方面所指出,只是具有一定的影响,绝不是决定性的因素。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一切边界都是人为的。印方把所谓自然边界,根据地理原则先天地定界的观点,同人为边界对立起来,说前者“是通过非人为的因素,不经过人的有意的干涉而划定的”,那种论点肯定是不能成立的,并且早已是国际法所否定了的。例如,法国国际法权威傅希悦(Fauchille)在他的《国际公法》第一卷第二分册105—106页中就特别指出:国家有两种规定边界的方法,其一是求助于人为边界,那就是通过地面任意地划出的边界,而不同任何自然界限相一致。另一方面,边界也可以由自然本身所提供的标志作为界限,如山脉、河流,那就是自然边界。但是对于自然边界必须了解为那是有关国家为了区别双方领土而选择的,而不是其本身就自然构成分界线的。傅希悦并且强调说:“除非接受自然边界说——这同自然边界是两回事。此说的后果必然要在自然所创造的界限存在的地方,将这些界限给与国家——,一切边界不论其与地理因素相符合与否,都具有一种协定的性质,这就是说,或者是国家间默示的协定的结果(传统习惯线的形成)或者是明示的协定的结果(条约的正式划定)”。由此可见,一般所谓人为边界和自然边界的区别,只是有关国家采用的定界的分法的区别:有的地方用人为的标志(如界桩、界墙等)分界,叫做人为边界,有的地方按自然的地形(如山脉、河流等)分界,叫做自然边界,两者都是有关国家的意志所决定的。所谓自然边界决不能是如印方所了解的地理特征本身就先天地决定的,而不经过人的有意的干涉而划定的边界。印方所主张的自然边界的观点,只能认为是接受了上述傅希悦所提到的“自然边界说”,但是,如所周知,所谓自然边界说正是一种强权政治的主张,反映有些扩张主义的国家推展国境侵略邻国领土的扩张政策,例如过去法兰西要求以莱因河为界,就是历史上主张自然边界说的显著的例子。这种自然边界说在国际政治上久已认为是侵略性的,有害国际和平的危险思想。难道获得独立的印度,同新中国在和平共处善邻友好关系上,还容许关于中印边界抱持着
自然边界说这种扩张主义的主张吗?应该知道,政治意义的自然边界说在国际法上是广泛地受到抨斥的。例如,上述法国国际法学家傅希悦就说,
“政治家们和政论家们曾经主张应该按照自然为国家划出的边界来决定国家的界限。这就是所谓自然边界说:为了规定一国的界限人们应以天神为了建立国家而预先形成的山脉和河流为分界线。这一说窒碍难行,且违反历史的传统,在法国却有不少的拥护者,与其说是真正国际法的产物,毋宁说是政治学的产物。”④帝俄时代有名的俄国国际法学家马顿斯(Martens)在他的国际法(法文译本第一卷454—458页)中早就指出:“过去人们以为由自然所创造的界限绝不会中止其为边界,因而任何占有自然边界的国家就不再有扩张的权利,而没有经自然标明界限的国家则相反,应尽其一切努力以获得此项界限。著名的自然边界说就是以这个原则为基础。这一学说特别获得法国人的拥护。”马顿斯指出:
“所谓自然的边界本身不能形成分界线。它不通过条约就不能取得这种意义。换言之,今天边界具有协定的和人为的性质。现在人们都认为边界是从条约产生的。”⑤著名的国际法学家奥本海
(Oppenheim)在他的国际法(531—532页)中
也提到政治意义的自然边界,他说:国际法理论上或实践中“自然边界”一语是指标明边界线过程的自然标志,而这一用语在政治上又具有各种不同的含意,例如法国人常指莱因河为“自然”边界,意大利人则指阿尔卑斯山为“自然”边界,但是这种概念是政治性的,不属于国际法范围⑥。以上所举几个法学家的代表性的意见充分证明,印度方面所谓地理原则规定了中印边界的说法在国际法上是完全站不住脚的。
印度方面却从地理原则先天决定传统习惯线的论点,也就是从一种“自然边界说”的论点出发,又进一步地申说他们所主张的印度边界线是早在一、两千年以前就已经精确地确定而没有改变过的,因而具有真正的传统习惯界线的性质。印方为了证明他们的主张,并且还提到了玄奘的
《大唐西域记》等中国古书和地图,而径自根据
《大唐西域记》中“般罗吸摩补罗国”、“周四千里”那一句话,直接推算出印度这一古代国家的北部边界的位置必然在萨特累季河与恒河的分水岭上。印方根据同一著作中另一句话“迦摩缕波国周万余里”,又推算出中印东段边界就在喜马拉雅山峰上。这是何等惊人的历史武断!如中国方面所指出,印方的这种论点是不能成立的,这种推算是不科学的。质言之,就是牵强附会。中国方面正确申述,中印传统习惯线是在长期的历史发展过程中根据双方历来行政管辖所及的范围而逐渐形成的,因此不能设想它在历史的早期就已经像现在的界线那样固定下来了。印度方面却说:传统习惯边界“不会自然地改变,而如果它们改变的话,就变成人为的边界了”。如前所指出,传统习惯边界也是决定于人的意志和活动的;它们不会
“自然地改变”,它们难道在历史过程中不会被人改变吗?人们尽管可以不相信“愚公移山”,但是却不能否认人可以变动边界,犹之人们不能否认一切边界——无论是叫做人为的边界或是叫做自然的边界(除非接受政治意义的“自然边界说”)——基本上都是人定的那个原理一样。历史发展的事实充分表明,国界绝不是千古不变的。印度方面能够指出世界上存在着几个古国其边界一直没有变动的?即就印度自己而言,它的边界线真是一两千年来一成不变吗?拉达克不也是在最近一两百年内才包括在印度所主张的传统习惯线之内的吗?这些固然不是自然地变动,但仍然总是变动,而这些变动也不是甚么地理原则所决定的。
印度方面为了支持它认为中印边界已经清楚地划定和它反对两国举行全面划界谈判的立场,却硬说印度主张的边界线,已经根据地理原则先天地规定,经过历史过程客观地划定了的。而且对于一条基于自然特征的传统习惯边界,不同于人为的边界,不需要正式协定。印方并且说到世界上“许许多多的国际边界”,包括“中国同许多邻国的边界”,还没有由边界协定加以规定,企图以此支持印方的上述论点。不难看出,印方这种论点是完全不能反映近代国际边界的事实和国际关系发展的动向的。
五、什么是划定边界的公认的法律准则?
如中国官员在会晤报告所说:“印方所谓的边界也可以通过历史的过程而得到划定的概念是前所未闻的”。历史的过程只是形成传统习惯线,而不是划定边界线,单纯的地理特征更不能机械地先天地规定边界线。由于传统的国际边界线未经过协定正式划定,不能保证十分精确,容易发生争议,且加以近代国家领土主权观念的严明和测量绘图技术的进步,所以在国际关系上显然有日益更多的国际边界依条约正式划定的趋向。今天的事实并不是如印方所说的“许许多多的国际边界还没有由边界协定加以规定”,相反地,正是世界上许许多多的国际边界已经由边界协定加以规定了。这个无可否认的事实,已经为国际法所肯定。例如,费特罗斯(Verdros)断言(俄文译本240—241页):“国际间陆地边界现在一般地是由条约确定的”⑦。芬威克(Fenwick)在他的国际法(P.370—371)中更具体地举出:“欧洲国家现有边界大多数根据国际条约确定的”;“西半球的边界线,一部分是根据前殖民地获得独立时所缔结的条约或者后来的割让条约来确定的”;“非洲的边界线几乎全部根据条约”;“亚洲的边界线是部分地根据条约”⑧。至于印方说,“中国同许多邻国的边界长期以来只是传统边界”,那也是完全不符合事实的,印方举出的一两个例子并不正确地反映中国同邻国边界关系的情况。其实,中印间如此漫长的边界全线而长期没有经过任何条约加以规定,倒是一个最突出的例外。唯其如此,加以现在双方实际对边界存在着争议,自然更有通过条约正式划定的必要。既然按照印度方面的说法地理原则先天地规定了的边界线不需要正式划定,那么何以英印政府过去还要同西藏地方当局搞出一个非法的秘密换文来划定所谓麦克马洪线呢?这在印度方面是不能自圆其说的。
在国际法上,通过条约正式划定国际边界可说是成了一个公认的法律准则。社会主义国家方面的国际法,例如苏联科学院国际法教本(中文译本196页)说:“相邻两国的国界是以条约的方式确定的”⑨。西方老一辈的国际法学家如上面提到的帝俄时代的马顿斯,早已说过:“所谓自然的边界本身不能形成分界线。它不通过条约就不能取得这种意义。换言之,今天边界具有协定的和人为的性质。现在人们都认为边界是从条约产生的”。十九世纪的比国法学家尼斯
(Nys)更强调说(国际法第一卷450—451页):
“国际法要求毗邻国家有义务共同规定它们的边界并尽可能清楚地标出这边界”;“一般边界是由毗邻国家缔结的条约并且通过科学工作来予以明确的”⑩。美国的国际法学家黑尔希
(Hershey)也说(国际法269—271页):“为了避免国际争端和冲突,边界必须准确划定并明确勘定,这是很重要的”?。尤其是法国当代有名的国际法学家卢梭(Rousseau)(国际公法259页)根本否定所谓自然边界的观点,而更具体地强调正式划界的必要,他说:“边界的划定或划界是一件在国际法上很重要的工作。实际上这同时是和平的因素(这是说明为什么边界几乎经常由和约来确定);独立的标志(确定边界是任何新国家的本能反映);和安全的因素(侵犯边界往往成为战争的原因)”?。由此可见,关于中印边界问题,国际法并不是如印度方面所设想的支持印度的立场的;相反地,国际法正是支持中国的立场的。最近中缅边界条约和中尼边界条约的顺利地订立,应该是对于印度提供了解决中印边界问题最有说服力的现实典范。
印度却认为这些范例并不适用于中印边界问题,而说因为中国“对五万多平方英里的印度领土的巨大要求。两条边界线之间既有这样大的出入,无论以标定,联合测量或协议规定来作为正式划界程序的一部分,都是不可能的”。质言之,就是印度认为中印边界问题由于中印双方的主张距离太大,不能同中缅间、中尼间边界问题相提并论,不能同样由通过划界条约来解决。任何有常识的公正人士决不能同意印方这种看法,因为界线较短、问题较小的国际边界既然需要正式划定,界线漫长、问题更大的国界不是更需要正式划定吗?
总而言之,中印两国边界从来没有经条约正式划定,双方对传统习惯线各段都有争执,这都是中印边界问题的基本事实。这些事实经过中印官员会谈而得到进一步的澄清。面临着这些事实,考虑到中印两国间的友好关系,中国政府建议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依条约正式划界,对历史上遗留下来的这个边界问题作全面的解决,完全是切实而合理的。印度方面徒然歪曲事实,玩弄法律概念,进行无休止的争辩或诬蔑性的叫嚣,决不是解决问题的办法。中国官员在会晤报告总结部分提到周恩来总理在1960年4月中印两国总理会谈期间曾经指出的有关中印边界问题的六个共同点或接近之点,都是从尊重客观事实和尊重双方立场出发的。印度如果有诚意解决这个有关两国睦邻友好关系的重大问题,只要接受周总理提出的六个共同点,进行协商,正式划界,相信中印边界问题是可以获得公平合理的解决的。若是一味强词夺理对中国政府施加种种压力,甚至不惜使用武力侵占,妄图以印度片面主张的边界线强加于中国,那是无济于事的,也必然遭到中国人民的反对和全世界爱好和平的人士的谴责。
事实上,印度方面直至最近犹固执其认为中印边界已定的态度,拒绝和平协商解决中印边界问题。尽管中国政府在1962年2月26日致印度照会,主张为中印两国人民的利益,进行谈判,和平解决中印边界问题,在和平解决之前,双方边界维持现状,但是印度政府在3月13日的复照中虽说不反对谈判,却要求中国先从中印边界西段中国自己的领土上撤出,以“恢复现状”作为先决条件。正如中国政府在3月22日的照会所指出,印方这种态度实际上就是根本否定谈判,否定维持现状,从而也就是根本否定和平解决边界问题。这样,印度对中印边界便走向武力侵占的道路,它就不能不负破坏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责任;它的那些歪曲论点,是不能找到任何国际惯例或国际法准则的支持的。
① 1960年4月19日至25日,周恩来总理与尼赫鲁总理在印度新德里进行了会晤,商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政府之间所发生的有关边境地区的某些分歧。当时周总理提出六点,即:(1)双方边界存在着争议。(2)在两国之间存在着一条各自管辖所及的实际控制线。(3)在确定两国边界时,某些地理原则,如分水岭、河谷、山口等,应该同样适用于边界各段。(4)两国边界问题的解决应该照顾到两国人民对喜马拉雅山和喀喇昆仑山的民族感情。(5)在两国边界问题经过商谈得到解决之前,双方应该各守实际控制线,不提出领土要求作为先决条件,但可进行个别调整。(6)为了保证边界安宁、便于商谈的进行,双方在边界各段应该继续停止巡逻。
② 所谓帕尔马斯案是美国和荷兰间关于帕尔马斯岛(The lsland of Palmas)的归属问题的争议,依双方协议于1928年提交海牙常设仲裁法庭仲裁,经裁决,该岛完全属于荷兰的一部分。
东格林兰岛(Eastern Greenland)案是挪威和丹麦间关于东格林兰岛的归属问题的争议,丹麦根据常设国际法院规约“自愿条款”,将该争议提交常设国际法院,法院于1933年裁决,认为丹麦对该岛有主权。
以上两案都涉及殖民主义者所谓“无主地”的先占权的争执。帕尔马斯案详见Briggs,Law of Nations,1938,P.173—182,Hu·dson,Permanent court of Interna- tional Justice,1943,P.31—32;东格林兰岛案详见 Hudson,World Court Re·Ports,Vol,Ⅲ,1938,P.151—195.
③ Briggs,Law of Nations,1938,P.174
④ Fauchille,Traite’de Droit Interna-tional Public, tome I,2e Fartie,P.105—106
⑤ Martens,Traite’de Droit Interna-tional(Traduction francaise by Lio1883—1887),Tome I,P.454—458.
⑥ Oppenheim,International Law,8thed,1955,P.531—532.
⑦A.φердросс,Междуное право,Моск,1959,сбр,240.
⑧ Fenwick,International Law,Thirdedition,1948,P.370—371.
⑨ Международное право,Академия наук ссср,Москва,1957,сбр.191.
⑩Nys,Le Droit International,newedition,1912,Tome I,P.450—451
? Hershey,The Essentials of Interna-tional public Law an’d organization,P.269—271.
? Rousseau,Droit International pub-lic,1953.P 2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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