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8年2月11日人民日报 第4版

第4版()
专栏:

根据各地职工的意见修改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等四个草案的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部长 马文瑞
自从1957年11月20日国务院公布了经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原则批准的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等四个草案以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部门即按照国务院的通知组织职工结合整风运动进行了广泛的讨论。据二十七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报告,这次讨论的重点单位共一万一千八百五十一个,参加讨论的职工有三百一十万三千多人,讨论中提出的意见累计共十六万八千多条。此外,各部门还收到了许多关于这四项规定的人民来信,仅劳动部就收到了一千八百四十五封,署名者二千六百五十三人。从讨论和来信中可以看出,广大职工是热烈拥护国务院的这四项规定的,认为这些规定符合于从六亿人口出发统筹兼顾、适当安排的方针,符合于国家利益和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很少数的职工和青年学徒起初对于个别草案的意义和某些内容认识不清,思想抵触;但是经过讨论争辩,他们最后也都提高了认识。因此,这一次群众性的大讨论的收获,不仅是对于四个草案提出了不少有益的可供参考采纳的意见,同时也进一步地使广大职工对于劳动工资和劳保福利问题有了较全面的认识,提高了他们的社会主义觉悟。这也证明了党和人民政府采取彻底的群众路线的工作方法,是完全正确的和必要的。各地职工在讨论中提出的意见,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研究后汇总报告给国务院。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的报告,除去重复的意见不计外,各地对四个草案提出的主要意见共一百零三条,其中关于退休规定的四十五条,关于普通工和勤杂工规定的九条,关于学徒规定的二十二条,关于回家探亲规定的二十七条。对于这些意见,我们和各有关部门曾经作过多次研究,并且据以对四个规定草案作了修改,提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和原则通过。现在我就一些比较重要的修改作如下的说明,请全体会议审查批准。
一、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
对于这一规定的原草案,增加了一条,补充和修改的有六条。
一、增加了工人、职员因工作而致残废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后退休处理的条文(第五条)。关于工人、职员因工残废退休的问题,在“劳动保险条例”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休处理暂行办法”中,原有规定。我们在草拟这个退休规定的时候所以没有列入这一条,意思是有关因工残废退休的问题,仍然都各按照原有的规定办理。这次讨论中,有些职工建议将因工残废退休问题也纳入这个规定,我们认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休处理暂行办法”中除因工残废退休问题外已全部纳入了本规定,为了避免两个规定同时存在,并且便于执行起见,所以采纳了这个意见。这里需要说明的是,以往因工残废退休的待遇,由于“劳动保险条例”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休处理暂行办法”不是在同一时候制定的,当时的客观情况和我们在这方面的经验有所不同,所以规定的待遇标准也就有些出入。这里新增加的第五条中,规定凡是实行“劳动保险条例”的企业单位的职工因工残废退休后的待遇,仍然按照“劳动保险条例”执行;没有实行“劳动保险条例”的企业、机关的职工因工残废退休后的退休费标准,也援用了“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即因工残废退休后饮食起居需人扶助的为本人工资的75%,饮食起居不需人扶助的为60%。这样,就把企业、机关职工因工残废退休的基本待遇,即退休费的标准,统一起来了。至于对社会有特殊贡献的人员因工残废退休后所享受的优异待遇及因工残废退休人员去世后的丧葬补助费和亲属抚恤费,“劳动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待遇略高于本规定第四条(四)项和第八条规定的待遇。对于这一些差别,这个规定中没有马上加以统一。因为“劳动保险条例”中的这一些待遇究竟如何适当,需要作进一步的研究;同时,还准备在不久的将来根据新的情况和经验,将“劳动保险条例”作适当的修改后,扩大实施范围,在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也同样实行。那时,这些待遇就可以完全统一起来。
增加了这一条以后,这个规定就可以完全代替国务院1955年12月发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休处理暂行办法”,所以,在修改后的第十四条中规定:自本规定发布施行之日起,该办法即行废止。
二、关于退休的条件(第二条),修改了一项,补充了两项。修改的是(三)项,将其中的工龄条件提高了一点,原草案规定为“连续工龄满五年,一般工龄满十年”,现在修改为“连续工龄满五年,一般工龄满十五年”。这是考虑到,退休养老是要由国家供养退休人员的整个晚年,必须是对于社会有过相当贡献的人才应该享受这种待遇。原草案规定劳动十年就可以享受退休待遇,条件是宽了一些,所以采纳了职工讨论中提出的意见,将一般工龄的条件提高了五年。对于这一项中所说的由医生证明职工是否合乎“身体衰弱丧失劳动能力,不能继续工作”的条件,不少职工认为仅仅由医生证明有的时候比较困难,还应该有相应的委员会加以鉴定。这个意见我们也采纳了,在这一项中添了“经过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一句。
增加了一个(四)项,就是“连续工龄满五年,一般工龄满二十五年的工人、职员,身体衰弱丧失劳动能力,经过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或者医生证明不能继续工作的”,可以退休。这是因为有许多职工提出,年龄小于而工龄长于本条(三)项条件的身体衰弱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也应该享受退休的待遇,不然,与符合(三)项条件的人员比较起来,就显得不够合理。我们采纳了这个意见,并且把这类人员的一般工龄条件规定为二十五年,但是没有规定年龄条件,因为增加这一项的目的就是要照顾一些年岁不一定老而工龄很长、丧失劳动能力不能继续工作的职工能够享受退休待遇。
还增加了一个(五)项,就是“专职从事革命工作满二十年的工作人员,因身体衰弱不能继续工作而自愿退休的”,也可以退休。这是指少数长期专门从事革命斗争而积劳成疾、身体衰弱不能继续工作的老干部和其他工作人员,他们是应该享受退休待遇的,因此,这一项也没有另外规定年龄条件。
符合(四)项条件的退休人员的退休费标准为本人工资的40%至60%;符合(五)项条件的退休人员的退休费标准为本人工资的70%,都在第四条中作了规定。
原草案本条的最后一节,即“工人、职员因为年老或者身体衰弱丧失劳动能力,不能继续工作,但是,又不具备退休条件的,应该以退职处理”,修改时删去了,因为关于职工的退职问题要另作规定,这里可以不提。
三、关于退休人员去世后的丧葬补助费(原草案第七条,修改后的第八条),不少职工建议,为了避免高低悬殊,应该规定为绝对数。我们采纳了这个意见,将此项补助费的标准修改为一次发给五十元至一百元。
四、关于各项退休费用的支付办法,不少职工建议最好一律由当地民政部门支付。经我们与有关部门研究,认为这个意见是好的,但是由于这一套工作比较复杂,一下不容易改变,暂时仍只能按照现行的办法分别由企业、民政部门、卫生部门支付。但是为了明确起见,将原草案第六条和第十一条(修改后的第七条和第十二条)作了几处文字修改。
五、关于本规定的适用范围(原草案第十二条,修改后的第十三条),我们采纳了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的意见,增加了同样适用于在军队中工作的无军籍的工人、职员这个内容。
六、关于本规定的实施细则,原草案第十四条规定分别由中华全国总工会和国务院人事局制定发布施行。经研究,为了便于对一些共同性的问题作统一规定和对一些地方性的问题能够因地制宜地规定,所以修改为分别由劳动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制定发布施行(修改后的第十五条)。
除了上述一些补充和修改而外,对于原草案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修改后的第一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条)也作了个别地方的文字修改。
另外有一些意见,我们在修改时未予采纳,其中较重要的是:
一、有些职工提出,本规定第二条(一)、(二)两项规定的年龄条件对于某些工种的工人说来,还高了一点,他们达不到规定的退休年龄就不能胜任原工作,因而建议再适当降低退休的年龄或者按照不同工种分别规定退休年龄。我们认为就通常情况来说,规定男职工六十岁、女职员五十五岁、女工人五十岁退休,是比较合乎我国的实际情况的,而在(二)项中对于一些特殊工种已经规定了较低的退休年龄,新增加的(四)项又对于一部分老职工作了照顾,因此,(一)、(二)两项规定的年龄条件,可以不再变动。某些职工如果不够退休条件就不能胜任原工作的时候,可以调做其他工作,或者及早安排他们转业。
还有人提出,本条(一)项对于男工人、男职员的退休年龄未加区别,而对于女工人、女职员的退休年龄则规定相差五岁,可否男、女都加以区别或者都不加区别?我们认为,由于女性的生理特点和女工人、女职员的劳动条件不同,她们的退休年龄略有差别,还是必要的。至于男工人、男职员,虽然劳动条件也不同,但是由于劳动条件不同而引起的健康情况的差别,一般的还不大,所以他们的退休年龄可以不加区别。这一点,也是考虑了生产、工作和职工本身的利益而规定的,草案原文可以不作变动。
二、关于退休费的标准,有些职工认为草案所规定的每相差连续工龄五年,退休费相差本人工资的10%,级差大了一些,建议增多等级,缩小级差;或者规定为每增加连续工龄一年,退休费增加本人工资的2%。我们认为草案中按照连续工龄的长短所规定的退休费标准,基本上是适当的。增多等级,缩小级差,或者按照工龄逐年增加退休费,就要增加退休费的支出总额和提高部分退休人员的退休费标准,或者就要降低部分退休人员的退休费标准。鉴于草案规定的退休费标准已经不低,不宜再提高;降低部分退休人员的待遇也不妥当,因此,退休费的标准还以维持原案为好。
有人建议规定退休费的最低和最高绝对数额。这个意见也未采纳。因为草案规定的退休费一般能够解决退休职工的生活问题,所以规定最低绝对数额的实际意义不大。至于某些工资低,而家累大的职工退休后家庭生活有困难的,可以从社会救济方面解决。规定最高绝对数额也不必要,因为目前高等级职工的工资标准也不算太高,退休费已经按照本人工资规定了百分数,就不需要再作绝对数的限制了。
还有一些意见,需要另行研究解决或者应该在实施细则中加以规定的,例如关于统一修订企业和机关的职工工龄计算办法,“高空工作”、“有害健康工作”的范围,“对于社会有特殊贡献”的含义等问题,不在这里一一列举了。
二、关于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中普通工和勤杂工的工资待遇的暂行规定
对于这一规定的原草案,修改了两处:
一、为了明确起见,将第一条中关于普通工的工资标准“应该以相当于当地一般中等农业社中劳动力较强的农民的收入加上城乡生活费用的差额为原则予以规定”一句中,在“当地”两字之后,增加了“普通工主要来源地区”一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该在实施细则中根据普通工的主要来源地区的农业经济状况划区分别规定工资标准,各单位在招用普通工的时候也尽可能在同一地区有组织地招用。
二、关于勤杂工的工资标准,一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认为草案规定的最高工资标准略低了一些,主张提高一、二级或二、三级。我们采纳了这个意见,将第二条“今后新录用的勤杂工的工资标准,应该以最高不超过现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资标准表(一)第三十级的工资标准为原则”一句中的“三十级”,改为“二十八级”,提高了二级。
此外,各地讨论中都提到本规定的适用范围问题,我们认为现在应该只限于草案规定的范围,至于是否适用于工作类似普通工、勤杂工的其他人员,以后另行研究。
其他如有关实行“老人老标准”的一些问题,分别不同地区、轻重劳动规定不同的普通工工资标准的问题等,都可以在实施细则中规定。
三、关于国营、公私合营、合作社营、个体经营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学徒的学习期限和生活补贴的暂行规定
对于这一规定的原草案,有五处修改:
一、关于学徒的生活补贴标准(第二条),部分职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认为对于第二年、第三年的零用钱可以考虑再提高一、二元。我们采纳了这个意见,将第二年的零用钱的最高数提高了一元;第三年的零用钱的最低数提高了一元,最高数提高了二元。并且为了便于各地区具体运用,改为各年都只规定最低数和最高数。修改后的每月零用钱数为:第一年二元至三元,第二年三元至五元,第三年五元至八元。
二、关于学徒享受奖励、津贴和劳保待遇问题(第三条)。有些职工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提出,应该准许学徒享受某些一次性奖励(如劳动竞赛奖、合理化建议奖)及某些属于劳动保护性质的津贴(如夜餐费),学徒如何享受劳动保险待遇,也应该有所规定。我们采纳了这个意见,把第三条作了相应的修改。至于其中的细节,可在实施细则中规定。
三、关于学徒转为正式工人、职员后的待遇(第四条)。为了明确起见,将本条中学徒转为正式工人、职员后第一年的工资,“按照所在单位工人、职员的最低工资标准执行”一句中的“工人、职员”,修改为“生产工人和职员”,以免误解为与同工种的最低级工人或者与勤杂工作比较。
四、关于本规定实施以前招收的学徒的学习期限和生活补贴标准(第八条)。为了明确起见,在本条中添了“学习期限仍然按照国务院原来的有关规定执行”一句,这主要是指国务院1957年4月17日通知,该通知规定当时尚未转为正式职工的学徒一律延长学习期限一年至一年半,延长期满后不再延长。现在仍然应该照此执行。另外,为了避免造成复杂的情况,肯定凡在本规定实施以前招收的学徒一律仍然执行原来的生活补贴标准,所以删去了原草案本条最后“但是,也可以根据学徒本人的自愿执行新标准”一句。
五、关于制定实施细则和补充规定(第十条)。删去了原草案本条中的“各部门”三字。因为需要由各部门规定的事项如学习期限、学习内容和要求等,已经在第一、第二两条中提到了,而其他问题的实施细则,都以由地方统一规定为好,所以各部门可以不另订实施细则或者补充规定。
有一些意见,例如认为学徒一开始学习就应该由行政方面管吃又管穿;认为学徒也应该挣钱养家;认为学习不应有三年、二年的期限,会做活了就应该转为正式工人等等,这些显然是过高的或者是片面的要求,我们都未采纳。
另有一些问题,例如转业、复员军人、干部、改变工种的工人当学徒后的学习期限和生活待遇问题,遇有病伤假如何计算学习期限的问题等等,都需要在实施细则中加以规定。
四、关于工人、职员回家探亲的假期和工资待遇的暂行规定
对于这一规定的原草案,增加了一条,补充和修改了两处。
修正草案比原草案多了一条,就是将原草案第二、第三两条分写成第二、第三、第四三条,内容没有更改,只是为了清楚起见,在结构和文字上略有修改。
内容有所补充和修改的是:
一、给假的条件问题(第三条)。在本条的最后补充一项:“工人、职员与父亲或者母亲同在一地工作而配偶在外地又不能够利用公共休假日回家团聚的,也允许享受本规定的待遇。”这是因为有些职工提出,这种情况不给假是不公允的,我们采纳了这个意见。
二、车船费问题(原草案第五条,修改后的第六条)。有些职工提出,草案规定的车船费补助办法,只要超过本人月工资的二分之一或者三分之一,就不问本人经济上是否困难,一律补助一部分,这样是不合理的,应该是确有困难的才给予补助。我们采纳了这个意见,将本条修改为:“工人、职员回家探亲所需用的往返车船费,原则上由本人自理,如果本人自理确有困难的时候,由工人、职员所在单位的行政方面酌予补助,补助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我们认为这样是合理的、适当的,符合节约的原则,避免在一般职工与放寒暑假的学校员工之间产生待遇不同,也避免了给今后建立年休假制度造成困难。但是对于确有困难的又规定了可以酌予补助。至于补助的具体办法,我们认为仍然可以采用原草案第五条所定的补助标准,只是把它移到实施细则中去。这样修改的好处是既能照顾到在制度方面坚持应有的原则性、又能体现在实施方法上的灵活性。
有几个意见我们没有采纳:
一、一部分职工认为在工作地点已经有配偶同住的职工,也应该适当享受本规定的待遇探望父母,并且有人主张可以三、五年给假一次,工资照发,路费自备。根据多数职工的意见和大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的意见,经我们再次考虑,认为这部分职工仍以不享受本规定的待遇为宜。因为那样给假的话,面就太宽,享受探亲假的人数至少要增加一、二倍,会增加开支和人员。例如据陕西省劳动局的估算,该省按规定可以享受探亲假期的职工占全省职工总数的33%(二十万人),有配偶同住而父母在外地的职工约占全省职工总数的30%(十八万人),如果后者也每年给假一次,探亲的人数就增加将近一倍,要多开支假期工资五百万元,要增加预备工三千六百人;如果三年给假一次,需要增加的开支和人员也还是一个很大的数目。由此可见目前要那样扩大给假的范围,是国家财力所难以办到的。所以这个问题只能待以后条件具备了的时候再作更好的解决。目前有些不能享受本规定待遇的职工如果需要探望父母而生产和工作上又允许的话,可以由所在单位的行政方面按照事假处理。
二、有些职工提出,回家探亲返往旅途所需用的时间,可以另按实际需要给路程假,不要和回家居住的时间合并给假。我们在草拟这个规定的时候,也曾经打算采用这种办法,但是后来考虑到,另给路程假总的说来会延长假期,使各单位的劳动组织不好按排,对于生产、工作不利,所以没有采用。合并给假,假期时间比较固定,探亲的职工可以早去早归,假期又全部照发原工资,这于公于私都是有利的。但是,为了使执行中避免造成路远的和路近的苦乐不均,可以考虑在实施细则中对于给假的天数在规定范围内根据旅途所需时间多少作适当的规定。
三、少数职工提出,应该规定工作满二年的职工才能享受本规定的待遇;没有配偶的青年职工可以三年给假一次。这些意见都未予采纳,有关的条文都维持原案不变。
此外,关于本规定的适用范围,能够或者不能够利用公共休假日与家属团聚的界限,本人工资的计算办法等等,各地职工也都提出了一些问题,需要在实施细则中作适当的规定。
四个草案修改的情况和需要说明的问题,就如上述。我们认为经过广大职工讨论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研究提供意见,又作某些修正的这四个草案,比原草案更加切合实际,这必将有利于这些规定的贯彻实施。但是这里还必须说明,这些规定都只是暂行规定,仅仅解决了当前劳动工资和劳保福利方面的某些需要并且可能解决的问题。在我们工作中需要解决和改进的,还有其他许多问题。在过去几年中,为了使劳动工资和劳保福利工作走上适应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的轨道,我们曾经制定了不少规章制度。这些规章制度,有许多对于我国的革命和建设事业起过和仍然起着积极的作用。但是,也有相当一部分规章制度,由于我们过去经验的局限性和几年来情况的变化,现在已经显露出若干缺点和毛病,不利于提高群众的积极性和发展生产。对于这些,必须采取由下而上地发动群众讨论和由上而下地系统地检查相结合的方法,根据新的情况和先进经验,加以修改。在目前整风运动和多、快、好、省地建设社会主义的新高潮中,在群众觉悟提高的基础上,已经出现了一些先进的创举,许多长期难于解决的不合理问题,得到了解决。石景山发电厂改进福利待遇办法和湘江机器厂改进宿舍使用办法的先进经验,就是最明显的例子。因此,我们不应该把规章制度当做一成不变的东西,过去制定的现在需要作某些修改,现在制定的将来也要作某些修改。为了改进各种规章制度,我们必须重视像石景山发电厂和湘江机器厂这样的群众的先进创举,必须允许并且鼓励群众打破那些限制发挥群众积极性和发展社会生产力的过时的规章制度,根据群众的先进经验制订、试行和推广一些有利于提高群众的觉悟和多、快、好、省地发展社会主义事业的新的规章制度。我们在制定退休等四个规定的过程中,曾经采取了群众路线的工作方法,吸取了群众的经验,对于过去的有关规定作了不少修改。我们认为,在这四个规定具体实施的时候,同样应该采取这种群众路线的工作方法,随时注意总结群众中的先进经验,以便及时地改进某些规章制度,使规章制度时刻起着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作用。
1958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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