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3年7月28日人民日报 第2版

第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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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立国遣返委员会的职权范围
(见第五十一款丑项)
第一条 通则
(一)为保证全部战俘在停战之后有机会行使其被遣返的权利,双方邀请波兰、捷克斯洛伐克、瑞典、瑞士与印度各指派委员一名以成立中立国遣返委员会,在朝鲜收容那些在各拘留方收容下未行使其被遣返的权利之战俘。中立国遣返委员会应设总部于非军事区内板门店附近,并应将与中立国遣返委员会在组成上相同的附属机构派驻于该遣返委员会负责看管战俘的各地点。双方的代表应被允许观察中立国遣返委员会及其附属机构之工作,包括解释和访问。
(二)为协助中立国遣返委员会执行其职务和责任所需的足够的武装力量与任何其他工作人员应专由印度提供,并依照日内瓦公约一三二条的规定,以印度代表为公断人,印度代表并应为中立国遣返委员会的主席和执行人。其他四国每一国的代表应准许其有同等数目但每国不超过五十(50)人的参谋助理人员。各中立国代表因故缺席时应由该代表指定其同国籍人为候补代表,代行其职权。本款所规定的一切人员的武器应限于军事警察类型的轻武器。
(三)对上述第一款中所指之战俘不得使用武力或以武力威胁以阻挠或强使其遣返,不得允许以任何方式或为任何目的(但须参照下述第七款),对战俘人身施以暴力或侮辱其尊严或自尊。这一任务应交托于中立国遣返委员会。该委员会并保证在任何时候均应按日内瓦公约的具体规定及该公约之总精神予战俘以人道的待遇。
第二条 战俘之看管
(四)一切于停战协定生效日后未行使其被遣返的权利之战俘,应尽速可行地,而在任何情况下应在停战协定生效日期后六十天内,从拘留一方的军事控制与收容下释放出来,在朝鲜境内由拘留一方指定之地点交给中立国遣返委员会。
(五)当中立国遣返委员会在战俘居留之处负责管辖时,拘留一方的武装部队应撤离该处,以使前款所述之地点完全由印度的武装力量接管。
(六)虽然有上述第五款的规定,拘留一方有责任维持和保证战俘看管地点周围区域的治安和秩序并防止和控制拘留一方管辖地区的任何武装力量(包括非正规的武装力量)对战俘看管地点的任何扰乱和侵犯的行动。
(七)虽然有上述第三款的规定,本协定中没有任何项目应被解释为削弱中立国遣返委员会行使其合法职务和责任以控制在其临时管辖下之战俘的权力。
第三条 解 释
(八)中立国遣返委员会在接管全部未行使其被遣返权利的战俘之后应立即进行安排,使战俘所属国家有自由与便利,在自中立国遣返委员会接管之日起的九十天内,按照下列规定派出代表,前往此项战俘被看管的地点,向一切依附于该所属国家的战俘解释他们的权利,并通知他们任何有关他们回返家乡的事项,特别是他们有回家过和平生活的完全自由。
甲、此类解释代表的数目,在中立国遣返委员会看管下的每一千名战俘中不得超过七(7)人,但被准许的最低总数不得少于五(5)人;
乙、解释代表接触战俘的钟点应由中立国遣返委员会确定之,一般地应符合于日内瓦战俘待遇公约第五十三款;
丙、一切解释工作和访问均应在中立国遣返委员会每一会员国之一名代表及拘留一方之一名代表在场时进行;
丁、关于解释工作的附加规定应由中立国遣返委员会制定之,并应旨在应用上述第三款和本款所列举的原则;
戊、解释代表在进行工作时,应被容许携带必要的无线电通讯设备和通讯人员。通讯人员的数目在解释代表每一居住地点应限为一组,但遇全部战俘均集中于一个地点的情况时,应准许有两组,每组应包括不超过六(6)名的通讯人员。
(九)按照中立国遣返委员会为此目的而作的安排,在其看管下的战俘应有自由与便利向中立国遣返委员会和中立国遣返委员会的代表及其附属机构陈述和通讯,并通知他们关于战俘自己的任何事情的愿望。
第四条 战俘的处理
(十)在中立国遣返委员会的看管下,任何一个战俘,如决定行使遣返权利,应向一个由中立国遣返委员会每一成员国一名代表所组成的机构提出申请要求遣返。此项申请一经提出,中立国遣返委员会或其附属机构之一应立即加以考虑,以便立即经由多数表决决定此项申请之有效。此项申请,一经提出并由中立国遣返委员会或其附属机构之一使之生效,该战俘应即被送至准备被遣返之战俘的帐篷居留,然后该战俘应仍在中立国遣返委员会的看管下随即被送到板门店战俘交换地点,依停战协定规定的程序遣返。
(十一)战俘的看管移交中立国遣返委员会九十天期满后,上述第八款中所规定的代表们对战俘的接触应即终止,而未行使被遣返的权利之战俘的处理问题应交由停战协定草案第六十款中所建议召开的政治会议,在三十天内设法解决,在这期间中立国遣返委员会应继续保持对这些战俘的看管。任何战俘,凡在中立国遣返委员会负责看管他们后的一百二十天内尚未行使其被遣返权利又未经政治会议为他们协议出任何其他处理办法者,应由中立国遣返委员会宣布解除他们的战俘身分使之成为平民,然后根据各人的申请,其中凡有选择前往中立国者,应由中立国遣返委员会和印度红十字会予以协助。这一工作应在三十天内完成,完成后,中立国遣返委员会即停止职务并宣告解散。在中立国遣返委员会解散以后,无论在任何时候和任何地方,凡有希望回到他们的祖国的上述已被解除战俘身分的平民,应由其所在地区当局负责协助他们回返祖国。
第五条 红十字会访问
(十二)对于在中立国遣返委员会看管下之战俘所必要的红十字会服务,应依照中立国遣返委员会所发布的规则由印度提供。
第六条 新闻采访
(十三)中立国遣返委员会应按照中立国遣返委员会所建立的办法,保证报界及其他新闻机构在观察本协议所列举的整个工作时的自由。
第七条 对战俘的后勤支援
(十四)各方对在其军事控制地区内的战俘提供后勤支援,在每一战俘居留之处附近协议的送交地点将必要的支援交与中立国遣返委员会。
(十五)按照日内瓦公约第一一八条的规定,遣返战俘到板门店交换地点的费用应由拘留一方负担,而从交换地点起的费用则应由该战俘所依附的一方负担。
(十六)中立国遣返委员会在战俘居留之处所需要的一般役务人员应由印度红十字会负责提供。
(十七)中立国遣返委员会在实际范围内供给战俘以医药支援,拘留一方经中立国遣返委员会的请求应在实际范围内供给医药支援,特别是对需要长期治疗或住院的病人。在住院期间,中立国遣返委员会保持对战俘的看管。拘留一方应协助此种看管。治疗完毕后,战俘应返回上述第四款所规定的战俘居留处所。
(十八)中立国遣返委员会在执行其任务与工作时有权从双方获得其所需要的合法协助,但双方不得以任何名义和任何方式加以干涉或加以影响。
第八条 对中立国遣返委员会的后勤支援
(十九)各方负责对驻在其军事控制地区内的中立国遣返委员会人员提供后勤支援;在非军事区内,此等支援由双方在平等基础上提供。确切的安排由中立国遣返委员会与拘留一方各别决定。
(二十)各拘留方,在对方之解释代表按照为中立国遣返委员会所规定之第二十三款通过其区域内之交通线前往一居住地点时以及居住在每一战俘看管地点之附近而非其中时,应负责予以保护。这些代表在战俘看管地点实际界限内的安全,由中立国遣返委员会负责。
(二十一)各拘留方,在对方解释代表在其军事控制地区内时,应向其提供运输、住房、交通及其他协议之后勤支援。此项役务在偿还之基础上提供。
第九条 公布
(二十二)本协议各条款应在停战协定生效后使在拘留方看管下未行使被遣返权利之全部战俘知晓。
第十条 移动
(二十三)中立国遣返委员会所属人员及被遣返之战俘应在对方司令部(或各司令部)及中立国遣返委员会所确定之交通线上移动。标示此等交通线之地图应提交对方司令部及中立国遣返委员会。除在上述第四款指定之地点内,此等人员之移动受旅行所在地区一方之人员的控制与护送,但不得遭受任何阻难与胁迫。
第十一条 程序事项
(二十四)对本协议之解释由中立国遣返委员会负责。中立国遣返委员会及(或)代理其任务或被指派任务之附属机构应在多数表决之基础上工作。
(二十五)关于在其看管下之战俘之情况,中立国遣返委员会应向敌对双方司令官提交周报,指出在每周末已遣返和仍留下的数目。
(二十六)本协议为双方及在本协议中提名之五国同意时,应于停战生效之日生效。
一九五三年六月八日十四时以朝文、中文与英文三种文字订于朝鲜板门店,各文本同样有效。朝鲜人民军与中国人民志愿军代表团首席代表朝鲜人民军大将南 日(签字)联合国军代表团首席代表美国陆军中将 威廉·凯·海立胜(签字)


第2版()
专栏:

关于停战协定的临时补充协议
为适应按中立国遣返委员会职权范围的规定以处理未直接遣返的战俘的需要,朝鲜人民军最高司令官及中国人民志愿军司令员一方与联合国军总司令另一方,兹同意根据朝鲜军事停战协定第五条第六十一款的规定,订立对停战协定的临时补充协议如下:
一、根据中立国遣返委员会职权范围第二条第四款和第五款的规定,联合国军有权指定军事分界线及非军事区东南缘之间,南起临津江,东北至乌金里通往正南的道路之间的地区(由板门店通往东南的主要公路不含)为联合国军将负责看管中未直接遣返的战俘移交给中立国遣返委员会及印度的武装力量接管的地点。在停战协定签字前,联合国军须将在其看管下的此项战俘按国籍分类的概数通知朝鲜人民军与中国人民志愿军方面。
二、朝鲜人民军与中国人民志愿军,如在其看管下的战俘有要求不直接遣返者,有权指定军事分界线及非军事区西北缘之间邻近板门店地区为将该项战俘交给中立国遣返委员会及印度武装力量接管的地点。朝鲜人民军与中国人民志愿军得知在其看管下的战俘有要求不直接遣返者以后,须将此项战俘按国籍分类的概数通知联合国军方面。
三、根据停战协定第一条第八款、第九款和第十款,特规定以下各款:
甲、在停火生效后,各方非武装人员须经由军事停战委员会特许,进入上述各方各自指定的地区进行必要的修建工作。在修建工作完成后,全部此项人员不得再停留于上述地区。
乙、经双方确定的在双方各自看管下一定数目的未直接遣返的战俘,须经军事停战委员会的特许,由拘留一方一定数量的武装部队各自护送进入上述双方各自指定的看管地点,被移交中立国遣返委员会及印度武装力量接管;接管后拘留一方的武装部队应即撤出看管地点,退回其本方的控制地区。
丙、为执行中立国遣返委员会职权范围所规定之任务的中立国遣返委员会及其附属机构所属人员、印度武装力量、印度红十字会、双方解释代表、双方观察代表以及所需的物资装备,须经由军事停战委员会特许出入上述双方各自指定的战俘看管地点,并有在该地点移动之完全自由。
四、本协议第三条丙款的规定不应被解释为削弱该款所述人员依照停战协定第一条第十一款所应享受之权利。
五、本协议在中立国遣返委员会职权范围所规定的任务完毕后即行废止。
一九五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十时以朝文、中文与英文三种文字订于朝鲜板门店,各文本同样有效。
朝鲜人民军最高司令官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元帅 金日成(签字)
中国人民志愿军司令员 彭德怀(签字)
联合国军总司令
美国陆军上将 马克·克拉克(签字)出席者:
朝鲜人民军与中国人民
志愿军代表团首席代表
朝鲜人民军大将 南 日(签字)
联合国军代表团首席代表
美国陆军中将 威廉·凯·海立胜(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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