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1年9月5日人民日报 第3版

第3版()
专栏: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的说明
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代理主任委员 许德珩主席、副主席、各位委员:
我代表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说明的报告。
目前制订这一条例,对我们的司法工作来说,是很需要的。
随着镇压反革命和土地改革的开展与深入,人民法院的工作日益繁重起来。各地方人民法院所收受的一般刑事和民事案件,其数目是很大的。以东北大行政区为例:一九五一年上半年,该区域内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刑、民案件,共计八万八千二百四十六件;其中刑事五万一千零五十八件,民事三万七千一百八十八件。另以北京、天津、上海、南京、武汉、广州、重庆七个大城市为例:一九五一年上半年,上述各市人民法院受理的刑、民案件,共计九万五千九百八十三件;其中刑事三万四千八百八十三件,民事六万一千一百件。再以山西、察哈尔、山东三省和皖北、苏南两行署为例:一九五一年上半年,上述各地区的人民法院受理的刑、民案件,共计十七万零七百零三件;其中刑事十万零二千六百四十一件,民事六万八千零六十二件。为了健全各级人民法院的组织和各种工作制度,为了加强人民司法工作,目前,颁行一个统一的人民法院的组织条例,也是非常必要的。
本条例在准备和起草工作上,已经经过了长时间的研讨过程。在一九四八年冬,即由中共中央法律委员会根据老解放区的长期的人民司法工作经验着手起草。一九五零年春季以来,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又继续研究修改,不断地总结了华北、东北、西北、华东、中南等区关于人民法院的工作经验,研究了许多审判工作的实际材料,并参考了苏联的法院组织法及其他有关的材料,才完成了初稿,以后又经过去年第一届全国司法会议的初步讨论,并征询了中央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地方司法机关负责同志的意见,反复修改多次,并先后提请政务院政治法律委员会和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审查修正,才成为现在的条例。现谨提请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审查作最后核定。
由于目前我们国家的各项建设尚在开端,人民解放战争尚未最后结束,关于人民法院的组织和各种司法制度,尚难作过细的硬性规定。因此,本条例还只是通则性的暂行组织条例,更完备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尚有待于今后在工作中吸取更多的经验,加以补充修改来逐步完成。
现在把本条例中几个原则性的问题,加以扼要的说明:
(一)人民法院与人民的
关系
本条例是根据人民革命政权为人民服务的总精神制定的,即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十七条“废除国民党反动政府一切压迫人民的法律、法令和司法制度,制定保护人民的法律、法令,建立人民司法制度”的总精神来制定的。不管在法院的基本任务上、组织制度上和审判工作制度上,都是贯穿着这种革命的为人民服务的精神的,它与反动的“六法全书”观点,它与一切反人民的法院组织法或立法精神是根本不相同的。
在基本任务上,人民法院和人民军队、人民警察一样,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器之一,是人民民主政权亦即解放了的中国人民的重要武器之一。它的职务是通过审判和向人民进行遵守法纪宣传教育,来实现其“巩固人民民主专政,维护新民主主义的社会秩序,保卫人民的革命成果和一切合法权益”的基本任务的。所以从其基本任务来说,它就是代表人民群众的利益的。他是反对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及其集中表现的国民党反动派残余的。它是和专为保护少数反动统治阶级利益,保护国民党反动秩序的所谓“六法全书”完全相反的。
在组织制度上,人民法院是人民政府的组成部分,它对人民政府委员会和上级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同时在工作上又表现来自人民、属于人民和对人民负责,二者是完全一致的。它不但注重领导工作的上级机关,而且重视直接联系人民的下级机关,并尽量从便利人民诉讼着想,设置适当的法院
(如大城市人民法院之下设区人民法院,省级及最高人民法院均在必要的地方设立分院或分庭等)。这和反人民的法院那种虚伪的司法独立制和法官终身制,以及高高在上,对人民不负责任底组织制度,是根本不相同的。
在审判工作制度上,首先,人民法院充分实行了便利人民、联系人民、依靠人民的为人民服务的审判方法和作风。在进行审判时,不单凭诉状供词与辩论,而且对案情要着重作实地的调查研究,了解案情全部真相和充分证据后,才依法判决,特别是对于复杂重大的案情。因此,它常常根据各种不同案情的需要,而采取就地审判、巡回审判或人民陪审等审判方式。其次,人民法院一向重视并采用各种有效的方法进行法纪宣传教育工作,把司法宣传教育工作看作审判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这和反人民法院的那种脱离人民的官僚主义的审判方法与作风,以及那种等待诉讼,单纯惩罚底审判工作制度,也是根本不同的。
(二)人民法院与同级人民
政府的关系
关于各级人民法院与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关系,即“垂直领导”还是“双重领导”问题,曾有过不同的意见。我们经过多方面的研究和交换意见的结果,认为下级法院应该受上级法院和该级人民政府委员会的双重领导。在现在,只有这样,才能行得通,只有这样才有利而无弊,至少是利多而弊少。这不仅因为中国的革命政权是由地方发展到中央,而且因为中国是一个大国,现在中国革命才刚刚取得基本的胜利,对于由帝国主义和封建主义的长期统治所造成的政治经济不平衡,以及我们现在工作上的不平衡,在短期间还很难完全克服。各地方不同的情况,和目前各种困难的条件,要求我们的最高法院分院以下各级人民法院除受其上级人民法院垂直领导外,同时,还需要因地制宜受当地人民政府委员会的统一领导,否则,最高人民法院,在具体工作上就不可能对全国司法工作实现其正确的领导。所以,在条例的第十条上明确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分院、分庭)为同级人民政府的组成部分,受同级人民政府委员会的领导和监督”。
(三)人民法院与少数民族
中国是一个多民族的国家,有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区域,也有各民族杂居的区域。各少数民族又尚各有其不同的社会经济条件以及风俗、习惯和语言文字。在本条例中,我们对少数民族的特点,都作了必要的照顾。例如:第二条的第二项关于各民族自治区域,依其具体情况,设立相当于各该级人民政府(县级、省级或大行政区)的人民法院的规定,第十一条的第一款关于县(旗或其他相当于县的行政区、自治区)人民法院及第十八条的第一款关于省(或相当于省的行政区、自治区)人民法院及其分院或分庭的规定,都是为了照顾少数民族的特殊情况和贯彻共同纲领民族政策的规定。又如第九条“各族人民均有使用其民族语言进行诉讼之权;必要时,人民法院应为之翻译”。同条第二项为:“在少数民族聚居或各民族杂居的地区,人民法院应以当地的通用语言,进行诉讼。判决书、布告及其他文件,应视需要同时并用各有关民族的文字”,也都是为了照顾与尊重少数民族的民族文化传统和便利少数民族人民的规定。显然,这种民族平等和民族团结的新民主主义的民族政策,是人民法院组织原则中重要的特点之一,它与国民党反动政府的法院组织法的大汉族主义的压迫和歧视少数民族的政策,是根本不同的。
(四)人民法院的等级
人民法院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审判机关。本条例的第二条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下列各级人民法院:一、县级人民法院。二、省级人民法院。三、最高人民法院。各民族自治区域,依其具体情况,设立相当于各该级人民政府的人民法院。专门的人民法院之设立与组织另定之。”这里须要说明的是:第一、人民法院共分为上列三级。第二、各少数民族区域之大小,人口的多寡及社会经济、政治条件各有不同,故对其人民法院之设立,仅规定依其具体情况,设立相当于各该级人民政府的人民法院之原则的规定。第三、所谓专门的人民法院,是指属于特定性质的和专门业务系统的人民法院,例如:军事法庭,土地改革中的人民法庭,和将来可能设置的某些专门业务性质的人民法院。
(五)审级制度
本条例关于人民法院的审级制度,规定为基本上实行三级两审制。所谓基本上实行三级两审制,就是说不完全等于三级两审制,还有例外的三审终审和一审终审。我们认为这样的规定,是既能保障人民的诉讼权利,又能及时有效地制裁反革命活动,而又防止了某些狡猾分子,故意拖延时间,无理取闹,造成当事人以及社会人力财力的损失。同时,这样的规定,又照顾了中国的实际情况:中国地域辽阔,交通不便,情况复杂,案件又多,三级三审,是使人民为诉讼长期拖累,耽误生产,所以我们采取了基本上的三级两审制,这是一种实事求是,为人民服务的审级制。另一方面,诉讼人如因原辖人民法院不能公平审判而越级起诉或越级上诉时,上级人民法院仍依法予以必要的处理。这对于一般人民是便利的。
(六)审判组织
为使人民法院能慎重而又正确的审判案件,凡县级人民法院遇有重要或疑难的案件,应由审判员三人合议审判,省级和最高人民法院,均采取审判员三人合议审判制;但省级人民法院得视工作条件和案件情况分别处理,对于无须合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审判。
此外,于审级组织中应设置的刑事庭、民事庭,以及视工作需要,得设立的审判委员会等,均已具体规定在条例中,不再一一说明。
(七)审判工作上的几个基
本制度
甲、关于人民陪审制:人民陪审制是一种新的审判制度,它吸收人民群众参加陪审,使审判与人民群众结合起来,这种优良的制度,与资产阶级法院的那种虚伪的形式主义的陪审根本不同,而与苏联法院的人民陪审制,在本质上是一样的。但因为目前各地方人民法院案件繁多,一般工作条件还不能作到普遍地实行这一制度,所以在条例的第六条中,只作了一个概括性的规定:“应视案件性质,实行人民陪审制”。这是照顾到当前实际工作情况的规定。
乙、关于就地调查、就地审判和巡回审判制:这是走群众路线的审判方式,它贯彻了人民法院为人民服务的精神,节省了当事人的人力和财力,使政策和法令为人民直接掌握,提高了人民的法治能力,同时,使法院便于调查证据,弄清案情,迅速有效地处理问题,并且能够直接从群众中考察审判的效果。例如今年四月间常州市人民法院处理沈廷燎隐匿敌产一案,起初用坐堂问案的方式进行,久无结果,以后采用了实地调查,访问群众,就地审判的方式,案情即刻水落石出,不但将该案迎刃而解,并且还查出了案外隐匿的敌产。这种就地审判、巡回审判的制度,自然主要是施行于分散的乡村,同时也适用城市中的若干案件。所以在条例中就把它特别规定出来,是很有必要的。
丙、关于公开审判制度:公开审判,一般的要做到不仅当事人和他的合法辩护人在法庭上有充分的发言权和辩护权,而且在遵守法庭秩序下给旁听的群众以发言权,以求得更准确地弄清案情。
那些是不应公开进行审判的案件呢?例如:有关国家机密的案件,以及某些公开了对社会有不良影响的案件,都是不应该公开审判的。但对一般刑事民事案件和没有不公开审判之必要的反革命案件的审判,均公开进行。这对诉讼人和一般群众是一种政治教育。
丁、关于法纪宣传教育:审判工作是有重大的教育作用的。人民法院,通过刑、民案件的审判或调解,惩罚犯罪和解决纠纷,同时也有着积极教育的作用。
我们各地人民法院都有联系人民、宣传教育人民的优良传统。曾是广泛地运用了各种联系人民的审判方式,走出法院大门,到农村、到工矿区、在最便利群众参加的场合下,进行公开审判、公开宣判与巡回审判等,使法庭成为我们宣传政策与法律、宣传我们国家法治精神的讲台。同时更运用了各种各样的宣传方式,如广播、报导、黑板报、演唱、典型判例展览会,以及座谈会、讲演会等,结合具体案件,进行法律知识的学习和法纪的教育,揭露犯罪原因,指出预防犯罪的办法。这些都是正确的,我们应该把它肯定下来。所以,在条例中对法纪宣传教育工作也作了若干规定。
以上就是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的简要说明。是否有当?请予核正!
一九五一年九月三日


第3版()
专栏:

关于“最高人民检察署暂行组织条例”修正案和“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组织通则”草案的说明
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副检察长 李六如主席、副主席、各位委员:
我今天代表最高人民检察署向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作关于“最高人民检察署暂行组织条例”修正案和“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组织通则”草案说明的报告。
中央人民政府成立之初,即开始组织最高人民检察署。一九四九年十二月“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经主席批暂准试行。最高人民检察署为试行这个条例,一方面积极地充实本身机构,一方面组设各地人民检察机构。在这建立机构的当中,各地普遍要求早日颁行“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组织通则”,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检察署的组织、职权、领导及与其他有关机关的关系,俾全国检察机关,均有一致遵守的法则。最高人民检察署为适应这个需要,乃于一九五○年十一月间综合各地经验拟就“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组织通则”草案,同时因“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第二条有全国各级检察署均独立行使职权的规定,不完全适合于目前情况,故将其加以修正,分送中央各有关机关征求意见,又经过反复讨论修改后,于本年四月十一日提经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政法组修正,复于八月三十日提经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审查修正。兹将上开两法案提请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审查批准,谨合并就下列四点略作说明:
一、关于人民检察署的组织
最高人民检察署为全国最高检察机关。固然一方面直接行使检察权,另一方面更重要的是领导下级人民检察署行使检察权。它为便于指导地方人民检察署进行检察工作,特在各大行政区设立分署。分署是代表中央领导地方的上级机关。分署之下,在省、行署、中央及大行政区直辖市设立省(行署、市)人民检察署;在专区设立省分署;在县及市设县或市人民检察署。经过一年多的摸索和努力,全国各级检察机构已逐渐增加,截至本年七月止,计有大行政区分署五个;省(行署、市)人民检察署五十个;专区省分署五十一个;县(市)人民检察署三百五十二个,合计全国已建立了四百五十八个检察署。即是说省以上人民检察署除内蒙古自治区外已全部建立,专区省分署已建立者占总数百分之二四·四,县市人民检察署已建立者占百分之一六·一。县(市)级人民检察署为人民检察的基层组织,因此不但省分署必须尽可能早日建立,县(市)人民检察署也必须逐渐地普遍建立起来,检察工作才可更广泛地系统地深入群众,依靠群众,保护人民的革命果实和一切合法权益。县级人民检察署目前多未设立,已设立的亦多不健全,急待加以充实,所以设立与充实县级人民检察署为今后检察业务进一步开展的关键。但由于目前事实上尚有许多困难,目前我们只能先有重点地设立,以期稳步前进,逐渐推广。最高人民检察署为补救目前这
一缺点,特于暂行组织条例第三条第二项明定:“前项二、三两款之职权,在下级检察署尚未设立的地区,得暂委托各该地公安机关执行”。但为保证它能在上级人民检察署指导下,正确执行检察业务,复于第二项后段规定:“但其执行检察业务时,须受上级检察署的指导”。
二、关于人民检察署的任务
与职权
人民检察署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成立时新建立的机关,是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武器之一。它既完全不同于资本主义及旧中国的检察制度,也还不完全相同于社会主义苏联的检察制度。在资本主义的国家和国民党反动派统治的旧中国的检察机关,是以巩固反动统治政权、保护反动统治阶级少数利益、压迫广大人民为任务的;我们的人民检察机关,则以保卫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共同纲领和人民政府的各项法律、法令、政策之实施与巩固人民革命政权、保护广大人民利益为任务的。
关于人民检察署的职权,“最高人民检察署暂行组织条例”第三条及“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组织通则”第二条已有六项的列举规定,我不再一一重述,现在只把增加和修改的要点说一说:
在各级人民检察署的职权内,为明确人民检察署的当前任务,特于检察一般刑事案件以外,增加检察反革命案件的规定,并且把反革命案件规定在一般刑事案件的上面。这是因为中国人民的解放战争,还只获得了基本的胜利,尚未最后结束,我国全国政权的建立,也还为时不久,被推翻的敌人还在千方百计地破坏人民政权和人民民主事业,所以在业务上检举反革命更成为目前的重要工作。
其次说到修改方面:原来规定人民检察署“对于法院之违法判决,提起抗议”,现把它改为“对各级审判机关之违法或不当裁判,提起抗诉”。人民司法机关对于国家利益和人民利益,均应绝对予以保护,故不论其为判决或裁定,凡有违法或不当之处,人民检察署均应提起抗诉。这是进一步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也就是进一步加重了司法机关裁判和人民检察署司法监督的责任。
三、关于各级人民检察署的
领导问题
在原来的“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中是采取垂直领导的原则的,但因试行一年多的经验,有些窒碍难行之处。故修正案改为双重领导,并在
“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组织通则”中规定: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受上级检察署的领导,同时又为各级人民政府的组成部分,受同级人民政府委员会的领导。所以作如此的修正,因为我国过去曾经是半封建半殖民地的社会,经济发展极不平衡,各地情况悬殊不一,地区辽阔,交通不便,而各级人民检察署及其分署,目前又多不健全或尚未建立,因此暂时还只能在中央统一的政策方针下,授权于地方人民政府,使其发挥机动性与积极性。同时我们人民民主政权的发展过程,是由地方而中央。关于当地的一些具体问题,地方政权领导强,经验多,易于指导处理;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是一个新设立的机构,干部弱,经验少,尚需当地政府机关根据中央的方针计划,就近予以指导和协助。故此时将垂直领导改为双重领导,是切合目前实际情况的。
四、关于人民检察署与其他
有关机关的分工合作
“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组织通则”一方面规定地方人民检察署与上级人民检察署及同级人民政府委员会的关系,一方面规定地方人民检察署与同级司法、公安、监察及其他有关机关的关系。因为这些机关与人民检察署职权,虽有不同,但它们总的政治任务,则同是巩固人民民主专政与保障共同纲领和中央人民政府政令、法令之实施。因此必须和这些机关密切联系,方可进行工作。关于它们的分工,“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组织通则”只仿照“最高人民检察署暂行组织条例”第十三条及第十四条概括的原则,而为第六条第二、三、四、五款的规定。至于具体的分工合作办法,尚待以后逐渐试行,另用明文来划分。
以上四点,是关于“最高人民检察署暂行组织条例”及“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组织通则”的简略说明,是否有当,请予核示!
一九五一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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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语法、修辞讲话(第四讲)
吕叔湘、朱德熙
第二段宾语
有动词,缺宾语。有些动词是经常没有宾语的,如“有人坐着,有人站着”。有些动词是经常有宾语的,但在一定的场合(当前,承上,或泛指)可以省略,如“你看!”“我来写”。但是下面这些句子里没有理由不给加点的动词安排一个宾语。
(一)虽然每天工作很忙,但还是抓紧和同学研
究或自己看书。(期)
(二)在开始进行车间会议时,一定要使工友弄
清整个生产过程,怎样搞好企业宣传鼓动工
作,特别车间机器种类复杂的更需要。(书)
(三)甚至于在作风以外的题材内容上,我们也
可以在敦煌壁画与汉石刻里时常找到相同的
或类似的表现着当时的生活,服饰,以及中
国古神话与传说。(期)
(一)“抓紧”什么?“时间”不能省。(二)“需要”什么?“使工友弄清整个生产过程。”已见上文,可以把“更需要”改做“更有这个需要”。(有了“更”字,“特别”可删。)(三)“找到”什么?不可能是“神话与传说”,因为这是“表现”的宾语。“细节”?“图形”?总之,非有一个名词不可(“表现着……”是这个名词的附加语)。“在作风以外的题材内容上”也不通,难道“题材内容”能包括“作风”在内吗?(参阅第三讲第十段“除…外”节。)这句话也许应该这样说:“敦煌壁画和汉石刻,不但作风有相似之处,甚至题材也有相同之点,它们同样表现着当时的……。”底下这一句的毛病相同,虽然没有这样明显。
(四)除在一般学校的原有基础上力求巩固和发
展外,并普遍建立了工农速成中学以培养工
农干部,此外还开办了业余学校、成人夜校
和儿童补习学校。(期)“建立”的是工农速成中学,“开办”的是业余学校等等,“巩固和发展”的是什么呢?“一般学校。”这四个字,这个句子里是有的,可是放在什么位置上呢?加了个“的”字,做了“原有基础”的附加语了。这就不对了。应该说:“除一般学校在原有的基础上力求巩固和发展外……。”
有宾语,缺动词。这似乎是不可能的事情,但事实上有这种例子。如:
(五)农民对秋征工作老是不起劲,因为该乡有
犯罪分子李兆安,虽经展开批评,仍不悔
悟,隐瞒田亩并恐吓农民诬告乡干等非法行
为。(报)
(六)最近又发动了全面的质量大检查运动,要
在这个运动中建立与加强技术管理制度等一
系列的工作。(报)
(五)“非法行为”是哪个动词的宾语呢?应该在“隐瞒田亩”前面加个“有”字,或是把“等非法行为”去掉。(六)“一系列的工作”是哪个动词的宾语呢?也许是“建立与加强”?那么,“制度”成了“工作”的同位语,这是讲不通的,制度是制度,不是工作。作者的意思大约是“要在这个运动中完成建立与加强技术管理制度等一系列的工作”。
宾语和动词配合不当。跟上一段讲“主语和谓语配合不当”的一节相同,这里讨论的不是用词不当,而是结构错误。例如:
(七)纪念三八节的到来。(作)
(八)赚来的钱还不够养活一家人的生活(作)。
(九)在抢修中,一面对着陆地上的敌人进行战
斗,一面还要反击敌机的扫射轰炸。(报)
(七)纪念的只能是“三八节”,不能是“到来”。
(八)养活的只能是“人”,不能是“生活”。(九)反击的只能是“敌机”,不能是“扫射轰炸”。这三句可以和上一段(十七)到(二十)例比较,犯的是同类毛病。
(十)但也存在着以下几个缺点需要我们努力。
(期)这一句的毛病跟上面三句恰好相反,我们所能努力的不是“缺点”,而是“改正缺点”。
(十一)她实在拥有过一些绅士式的读者和不少
小资产阶级出身的少男少女。(教)“拥有读者”是可以的,“拥有少男少女”是什么意思呢?要改只能改做“她实在拥有过不少读者——一些绅士和小资产阶级出身的少男少女”。
(但是拿不知什么阶级出身的“绅士”和说明是小资产阶级出身的“少男少女”并举,也还是有点问题。)
(十二)对妇女遭受封建婚姻制度的迫害,不加
以同情,不给以支持。(报)这句话是不满之辞。但是对于妇女遭受迫害这件事情不加以同情,不给以支持,不是很好吗?原来作者的意思是“对于遭受封建婚姻迫害的妇女,不加以同情,不给以支持”。(所以下文才有“以至不少起来斗争的妇女因孤立无援而失败”的话。)
宾语残缺。能否用短语或句子形式做宾语,要看前面是什么动词;有些动词是只能用单纯的名词做宾语的。例如:
(十三)我们愿尽一切的力量帮助中国农业走上
机械化,集体化。(期)
(十四)目前这些地区已提出在不下雨的情况下
也要完成任务,热烈展开了抗旱播种运动。
(报)
(十五)殷代的社会,已到达使用着大批奴隶,
从事农业种植和畜牧的生产工作。(期)
(十六)肩负保卫祖国的朝鲜人民军勇敢前进。
(期)
(十七)还有我们更要注意的,就是在恶霸中,
可能有些恶霸参加过破坏文化遗址,盗掘古
墓葬的。(期)(十八)不相信手,只相信书,自然也就养成脱
离群众和拘于教条。(报)(十九)因为提的问题不明确,我们要化相当时
间来搜集材料,造成领导机关忙于解答问
题,走不出办公室。(报)(二十)可是因为过去领导上对文化馆的业务工
作范围不明确了解,发生了用时乱抓,拿文
化馆干部当一般的行政干部或事务干部使
用。(期)这些句子里的动词都要求有一个名词做它的宾语,但是没有,有的只是附加在这个被省略的名词上的短语或句子形式。改正过来是(十三)走上……的道路,(十四)提出……的口号,(十五)到达……的阶段,(十六)肩负……的责任,(十七)参加过……的不法行为,(十八)养成……的习惯,(十九)造成……的现象,(二十)发生了……的现象。(十四例的“在不下雨的情况下”应改做“虽不下雨”。十五例“着”字无用,两个逗号都不该有,末一部分重复太多,应简化为“从事农业生产”,或“从事种植和畜牧”。十七例应去掉“在恶霸中”或去掉第二个“恶霸”,头上的“我们”和末了的“的”也应该删去。)
宾语牵连下文。有些动词,如“使”“让”“劝”等,容许甚至要求它的宾语兼做第二个动词的主语。(参阅第一讲第四段“复杂的谓语”节。)但决不是每个动词都能有这个格式,能有这个格式的比较还是少数。下面的句子里的动词都是不能有这个格式的,但是作者硬给它安上了这个格式。
(二一)生产积极的工人害怕和不熟练的帮工共同作一件活会降低产品质量,影响任务不能完成。(报)
(二二)况且康熙字典在清代已有几位学者批评它错误和缺点很多。(稿)
(二三)这种比价使棉农再也不愁棉价的跌落,大大地鼓舞了他们放手植棉。(报)
(二四)教育他们澈底了解及拥护政府的土地改革政策。(报)
(二五)为照顾工友们不因紧张的劳动而损坏身体健康………。(稿)
(二六)组织百多个会编席帽子的都动起手来。 (书)
(二一)该改做“影响任务的完成”或“使任务不能完成”。(二二)该改做“批评过,指出很多错误和缺点”。(二三)该把“鼓舞”改作“鼓励”。(二四)该改做“教育他们,使他们澈底了解……”。
(二五)该改做“为了照顾工友们的健康,不让它因紧张的劳动而受损害”。(二六)该改做“发动一百多个会编席帽子的,让他们都动起手来”。(“组织”不但不能有牵连下文的格式,并且用在这里意思也不对。)
从以上两节可以看出,在一个动词后面配上一个单词(当然能有附加语)做宾语,还是最基本的格式。如果要用单词以外的格式做宾语,必须先看看那个动词是否容许。(本段完,全文未完)


第3版()
专栏:

粉碎美帝国主义的间谍活动
苗地 赵志方作
(十)李安东等罪恶的阴谋事先就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安局破获了,攫出的罪证有六零迫击炮一门及手枪、子弹、日本“北支那方面军司令部报导部”所发的“身份证明书”等两件,及李安东、山口隆一和包瑞德间谍活动的往来信件、电报等数百件。
(十一)这些特务间谍匪徒们全部被我们捕获,事实和证据迫使他们不得不承认自己的滔天罪行。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市军事管制委员会军法处根据各犯罪行,分别予以判刑。
(十二)李安东和山口隆一被判处死刑。这些美国特务间谍分子,在已经站起来了的中国人民面前倒下去了。我们应该从这个案件中取得深刻的教训:美帝国主义无时不在暗算我们,我们应时刻警惕,扑灭敌人的间谍活动,为保卫祖国的安全而斗争。(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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