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1年9月5日人民日报 第2版

第2版()
专栏: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
(一九五一年九月三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通 则
第一条 本条例依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下列各级人民法院:
一、县级人民法院。
二、省级人民法院。
三、最高人民法院。
各民族自治区域,依其具体情况,设立相当于各该级人民政府的人民法院。专门的人民法院之设立与组织另定之。
第三条 人民法院为巩固人民民主专政,维护新民主主义的社会秩序,保卫人民的革命成果和一切合法权益,执行下列职务:
一、审判刑事案件,惩罚危害国家、破坏社会秩序、侵害国家、团体和个人合法权益的罪犯。
二、审判民事案件,解决机关、企业、团体、个人等相互间的权益纠纷。
人民法院应以审判及其他方法,对诉讼人及一般群众,进行关于遵守国家法纪的宣传教育。
第四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及人民政府颁布的法律、法令、决议、命令的规定为依据;无上述规定者,依据中央人民政府的政策。
第五条 人民法院基本上实行三级两审制,以县级人民法院为基本的第一审法院,省级人民法院为基本的第二审法院;一般的以二审为终审,但在特殊情况下,得以三审或一审为终审。
诉讼人如因原辖人民法院不能公平审判而越级起诉或越级上诉时,上级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必要的处理。第六条 为便于人民参与审判,人民法院应视案件性质,实行人民陪审制。陪审员对于陪审的案件,有协助调查、参与审理和提出意见之权。
第七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在院内审判外,应视案件需要,实行就地调查、就地审判和巡回审判。
第八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依法不公开者外,均应公开进行。
第九条 各族人民均有使用其民族语言进行诉讼之权;必要时,人民法院应为之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各民族杂居的地区,人民法院应以当地的通用语言,进行诉讼。判决书、布告及其他文件,应视需要同时并用各有关民族的文字。
第十条 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的领导和监督;其司法行政由上级司法部领导。
各级人民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分院、分庭)为同级人民政府的组成部分,受同级人民政府委员会的领导和监督。省人民法院分院、分庭受其所在区专员的指导。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领导并监督全院工作。庭长领导并监督庭内工作。院长、庭长得就某一案件的审判,自任主任审判员。
第二章 县级人民法院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法院为基本的第一审法院,分下列三种:
一、县(旗或其他相当于县的行政区、自治区)人民法院。
二、省辖市人民法院。
三、中央及大行政区直辖市的区人民法院。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事件:
一、第一审的刑事、民事案件;但本条例或其他法令另有规定者,不在此例。
二、调解民事及轻微刑事案件。
三、刑事、民事案件的执行事项。
四、公证及其他法令所定非讼事件。
五、指导所辖区域内的调解工作。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法院对于其所受理的刑事、民事案件,认为案情重大,宜由省级人民法院审判者,应向省级人民法院声请移送审判。
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法院设院长一人(县、市人民法院必要时得设副院长一人),审判员若干人。院长、副院长得兼审判员或庭长。案件多的县级人民法院得分设刑事、民事审判庭,庭设庭长一人。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法院得设审判委员会,以院长或副院长、庭长(其设有审判庭者)及审判员组成之;以院长或副院长兼任主任委员。必要时得设副主任委员。开会时并得邀请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及原来参加审判有关案件的其他工作人员参加。审判员较多的法院,由院长指定若干审判员参加。审判委员会处理刑事、民事的重要或疑难案件,并为政策上和审判原则上的指导。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法院刑事、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审判;遇有重要或疑难的案件,应由审判员三人合议审判(以其中一人为主任审判员),或由审判委员会决议处理。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法院设秘书或主任秘书一人,书记员及办事员若干人,掌理记录、人事、宣传教育、文书、庶务、会计、统计、档案、问事、代书等事务。案件多的县级人民法院得分科办事,科设科长一人,科员若干人;并应视需要,专设宣传教育及问事代书机构。
县级人民法院设法警、检验员,并得视需要设翻译员、法医。
第三章 省级人民法院
第十八条 省级人民法院为基本的第二审法院,分下列两种:
一、省(或相当于省的行政区、自治区)人民法院及其分院或分庭。
二、中央及大行政区直辖市人民法院。
第十九条 省人民法院管辖下列事件:
一、不服县、市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刑事、民事上诉案件。
二、全省性重大的第一审刑事、民事案件(是否全省性重大的案件,由省人民法院认定之)。
三、省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以自行审判为宜,或为其他原因,而提审的县、市人民法院第一审及省人民法院分院、分庭尚未判决的第一审、第二审刑事、民事案件。
四、县、市人民法院依第十三条的规定,声请移送审判,而经省人民法院认为有移送必要的第一审刑事、民事案件。
五、法令规定以省人民法院为第一审的刑事、民事案件。
六、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分院、分庭交办的第一审刑事、民事案件。
七、刑事、民事案件的执行事项。
第二十条 中央及大行政区直辖市人民法院管辖下列事件:
一、不服区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刑事、民事上诉案件。
二、侵害国家及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第一审刑事案件。
三、关于国营、规模较大的私营和公私合营企业、公共财产或劳资纠纷的第一审刑事、民事案件。
四、涉及外侨或机关、团体的第一审刑事、民事案件。
五、其他第一审案件,准用前条第三款至第六款关于省人民法院的规定。
六、刑事、民事案件的执行事项。
七、公证及其他法令所定非讼事件。市人民法院有必要时,得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将其所管辖的某种第一审案件,划归区人民法院管辖,或将区人民法院所管辖的案件,提归市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 省级人民法院的第二审刑事、民事判决,均为终审判决,但重大或疑难的案件,应准许诉讼人提起第三审上诉,并应在判决书内记明。
第二十二条 省级人民法院领导并监督所辖区域内各县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并在上级司法部领导下,掌管全区域的司法行政。
第二十三条 省级人民法院设院长一人,得设副院长一人或二人;设刑事、民事审判庭,庭设庭长一人,得设副庭长一人或二人;设审判员若干人。院长(副院长)得兼庭长。省级人民法院得设审判委员会,其组织和职务准用第十五条关于县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省级人民法院刑事、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三人合议审判,以其中一人为主任审判员;但案件无须合议审判者,得由审判员一人审判。
第二十五条 省级人民法院设秘书处长或主任秘书一人,下设各科,科设科长一人、科员、办事员若干人,掌理人事、宣传教育、文书、庶务、会计、统计、档案等事务;并承办全区域的司法行政事宜;设书记员若干人(得设主任书记员),掌理记录及其他有关事务;并设问事代书室。省级人民法院设法警若干人,并视需要设翻译员、法医、检验员。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法院得视需要设分院或分庭,在其所辖区域内执行省人民法院的职务;其判决不得上诉于省人民法院。
省人民法院分院、分庭受省人民法院的领导和监督,在其所辖区域内领导并监督各县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第四章 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十七条 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法院为全国最高审判机关,并负责领导和监督全国各级审判机关的审判工作。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下列事件:
一、不服省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刑事、民事上诉案件及第二审判决准许上诉的案件。
二、全国性重大的侵害国家的、侵害公共财产的及其他特别重大的第一审刑事、民事案件。
三、法令规定以最高人民法院为第一审的刑事、民事案件。
四、中央人民政府交办的第一审刑事、民事案件。
五、提审各级人民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分院、分庭)未判或已判的刑事、民事案件。
六、为领导、监督审判工作而向各级人民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分院、分庭)抽调审查判决确定的刑事、民事案件(如发见确定判决确有重大错误时,得依再审程序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切刑事、民事判决,均为终审判决。
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设院长一人,副院长二人至四人,委员十三人至二十一人,秘书长一人。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设刑事、民事审判庭,并得设其他专门审判庭;庭设庭长一人,副庭长二人,审判员若干人。
第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得在各大行政区或其他区域设分院或分庭,在其所辖区域内执行最高人民法院的职务。
第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分院、分庭受最高人民法院的领导和监督,在其所辖区域内领导并监督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第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分院、分庭的刑事、民事判决均为终审判决;但重大或疑难的案件,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分院设院长一人,副院长一人或二人;设刑事、民事审判庭,庭设庭长一人,得设副庭长一人或二人;设审判员若干人。最高人民法院分院设秘书处长一人。
第五章 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署的工作关系
第三十六条 人民检察署对其提起公诉的案件,应由检察人员以国家公诉人(原告)的资格参加;对于人民法院依法迳行调查、审判的刑事案件或重要民事案件,亦得参加。人民检察署为执行检察职务,得向人民法院调阅案卷。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接到人民检察署起诉的案件,如认为有送回重行检察或补充检察资料之必要时,得将原案送回原检察署重行检察或请予补充检察资料。
第三十八条 人民检察署对其起诉或参加的案件,如认为人民法院的判决为违法或不当者,得提起抗诉,由原人民法院将抗诉书连同案卷,送上级人民法院审判。人民检察署对于人民法院的确定判决,认为确有重大错误者,得提起抗诉,请予依法再审。最高人民检察署对于最高人民法院的确定判决,亦得提起抗诉,请予依法再审。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批准公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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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暂行组织条例
(一九五一年九月三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本条例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条、第二十八条及第三十条之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为全国人民最高检察机关,对政府机关、公务人员和全国国民之严格遵守法律,负最高的检察责任。
第三条 最高人民检察署受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之直辖,直接行使并领导下级检察署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察全国各级政府机关、公务人员和全国国民是否严格遵守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人民政府的政策方针和法律法令;
(二)对反革命及其他刑事案件,实行检察,提起公诉;
(三)对各级审判机关之违法或不当裁判,提起抗诉;
(四)检察全国监所及犯人劳动改造机构之违法措施;
(五)处理人民不服下级检察署不起诉处分之声请复议案件;
(六)代表国家公益参与有关全国社会和劳动人民利益之重要民事案件及行政诉讼。前项二、三两款之职权,在下级检察署尚未设立的地区,得暂委托各该地公安机关执行,但其执行检察业务时须受上级检察署的指导。
第四条 最高人民检察署设检察长一人,副检察长二人至三人,委员十一人至十七人,由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任命之。前项副检察长及委员之人数,得由最高人民检察署检察长呈请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增减之。
第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署检察长主持全署事宜,副检察长协助检察长执行职务。
第六条 最高人民检察署委员会议,以检察长、副检察长及委员组成之,以检察长为主席。委员会议意见不一致时,取决于检察长。最高人民检察署委员会议,议决有关检察之政策方针及其它重要事项。最高人民检察署委员会议每月举行一次,由检察长召集之,必要时得提前或延期召集。
第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署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一人,在检察长、副检察长领导下处理日常署务,并督促办公厅及各处、室进行工作。
第八条 最高人民检察署设办公厅,厅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人或二人,下设秘书若干人,并设各科,分掌文书、收发、档案、会计、出纳、庶务等事务,必要时并得设秘书室。
第九条 最高人民检察署设第一、第二、第三等处,分任本署检察工作,并督促各级检察署进行检察业务;处设处长一人,副处长二人,下设检察专员、检察员、助理检察员、秘书、书记员各若干人。
第十条 最高人民检察署设人事处,掌管人事工作,处理各级检察署干部及编制问题;处设处长一人,副处长一人,下设各科。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检察署设研究室,室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人,下设各组,分任调查、统计、研究、编辑、资料、图书等工作。
第十二条 厅、处、室所属科、组,分别设科长、组长各一人,必要时均得设副职。
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检察署行使检察权时,凡认为应予刑事制裁者,应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如认为应予以行政处分者,应移送政务院人民监察委员会处理之。
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检察署为有效完成其任务,得向各机关调阅有关于法律、法令、决议、命令等类之文书。
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署得在各大行政区或其他区域设分署,在其所辖区域内执行最高人民检察署的职务。
第十六条 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组织通则另定之。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批准公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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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组织通则
(一九五一年九月三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建立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特制定本组织通则。
第二条 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之职权如下:
(一)检察各级政府机关、公务人员和国民是否严格遵守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人民政府的政策方针和法律法令。
(二)对反革命及其他刑事案件,实行检察,提起公诉。
(三)对各级审判机关之违法或不当裁判提起抗诉。
(四)检察监所及犯人劳动改造机构之违法措施。
(五)处理人民不服下级检察署不起诉处分之声请复议案件。
(六)代表国家公益参与有关社会和劳动人民利益之重要民事案件及行政诉讼。
第三条 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之组织如下:
(一)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得在大行政区或其他区域设分署,分署设检察长、副检察长,其下设秘书长,办公厅及第一、第二、第三等处;办公厅设科,室;处设检查专员、检察员、助理检察员、书记员等。
(二)省(行署)及中央或大行政区直辖市设人民检察署,署设检察长、副检察长,其下设办公室及第一、第二等处,处设检察员、助理检察员、书记员等。
(三)省人民检察署得在专区设分署,分署设检察长、副检察长,其下设检察员、助理检察员、书记员等,并得设办公室。
(四)县(市)设人民检察署,署设检察长、副检察长,其下设检察员、助理检察员、秘书、书记员等,但较大之市人民检察署得设办公室。各级检察署之各处、室、科,必要时均得酌设副职。各民族自治区,依其具体情况,设立相当于各该级人民政府的人民检察署。
第四条 各级地方人民检查署检察长主持全署事宜,副检察长协助检察长执行职务。
第五条 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得设委员若干人,以检察长、副检察长及委员组成委员会议,以检察长为主席。委员会议意见不一致时,取决于检察长。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委员会议,议决有关检察之政策方针及其它重要事项。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委员会议每月举行一次,由检察长召集之。必要时得提前或延期召集。
第六条 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与上下级及同级各机关之关系如下:
(一)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受上级人民检察署的领导。
(二)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包括最高人民检察署分署)为同级人民政府的组成部分,同时受同级人民政府委员会之领导,与同级司法、公安、监察及其他有关机关密切联系,进行工作。省人民检察署分署受所在区专员的指导。
(三)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行使检察权时,凡认为应予以刑事制裁者,应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如认为应予以行政处分者,应移送同级人民监察委员会处理之。
(四)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为有效完成其任务起见,得向各机关调阅有关的材料文件。
(五)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检察长(副检察长)为取得工作上的配合,得商洽同级司法、公安、监察机关参加其行政会议及专业会议,同时亦得邀请上列各机关参加各该级地方人民检察署的行政会议及专业会议。
第七条 本通则自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批准公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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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读者来信

不容许侮辱少数民族同胞
——对一本连环画的批评
我看到了上海华东书店印行的一本连环画“二万五千里长征”(一九五一年三月第十版)。虽则封面上已经印有“修正本”字样,但是我认为它还有一些严重缺点:
该书第四十九页叙述红军走进了四川西康青海边境的大草原,画了几个少数民族同胞手里拿着刀枪指划着一个山头上的红军,说明文字为:“天又常常下雨,这样难走的地方,还有蛮人来袭击”。另外一页上画的两个少数民族同胞给红军带路,写的是“后来有几个蛮人做向导,才走出大草原”。把少数民族称为“蛮人”,把少数民族地区称为“蛮人地方”,是国民党反动政府大汉族主义者歧视和侮辱少数民族的称呼,在各民族已经平等互助团结友爱的今天,还把这种错误的称呼印在书上广为传播是应该检讨和纠正的。
该书在另一方面也有些错误的地方,如第五十一页上歪曲地描写了红军随便在地里拔群众的萝卜吃。又第五十八页上一个被红军追击的敌兵帽子上画了一颗红星,弄得敌我不分。
总的说来,作者对于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这支光荣伟大的军队和伟大的长征,是缺乏认识的。作者只将革命的事迹当成一般的奇闻轶事来处理,而忽视了红军在长征中的革命任务,及与少数民族的相互关系。我认为作者对这本歪曲红军的革命事迹、侮辱歧视少数民族的连环画,应加以严格检讨与纠正。 武少芳


第2版()
专栏:读者来信

对出版“修订本”“重改本”的一个建议编辑同志:
现在出版的书籍,往往有“修订本”“重改本”,例如“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史”(初稿),“中国革命读本”都出了修订本,“历史唯物论——社会发展史讲义”出了“重改本”,至于“历史唯物论——社会发展史讲授提纲”更出了好几次订正本。这种情形使我感到很苦恼:重买一本吧,太浪费钱,况且还可能继续修订下去,势必无法每次都买;不重买吧,又怕学习中发生错误。当然,我不是说修订本不该出,原书发现了错误,是应该加以修订的。这是著者对读者负责的表示。但出版家必须照顾读者的负担。这里,我向出版机关提出一个建议:在修订一本书之后,另外刊印一个“改正表”,赠给已买原版本的人,由读者自行改正。这个办法不但可以减轻读者的负担,并且也可以节省读者的精力。 陈如平


第2版()
专栏:读者来信

杭州天德堂资方打死学徒案
凶犯陈华洲已被判死刑编辑同志:
八月二十九日人民日报“读者来信”栏刊载了“杭州天德堂资方打死学徒”的来信。天德堂小老板陈华洲这种虐杀工人的封建野蛮行为,在新中国是决不允许其存在的。杭州市人民法院已在八月二十四日对此案作出判决。凶犯陈华洲被判处死刑;天德堂老板陈绍武一贯虐待工人,偷逃国税、纵子行凶,判有期徒刑五年,并负担死者全部医药费、丧葬费及死者的母亲朱施晓照抚恤费一千万元。这对那些在今天仍旧以封建行为虐待工人的不法资方是一个严重的警告。
杭州市人民法院在八月二十四日上午开庭审判这个案件。审判时,由杭州市总工会及工商联合会等机关的代表出席陪审,杭州市各业工会工人及工商界代表二千余人出席旁听。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分局刘琦局长提起公诉后,由审判员开始审讯。死者家属朱施晓照申诉了朱正生被害经过及过去受资方虐待情况,要求人民政府替她儿子报仇。证明人张瑞坤等当庭证明陈华洲打死朱正生的事实。被告陈华洲、陈绍武也承认了他们的犯罪事实。
旁听人代表杨炳生和黄楚材在审讯后先后发表意见。他们一致认为陈华洲打死朱正生是严重侵犯人权、损害工人阶级利益的非法行为,必须受到国家法令的惩处。工商界代表黄楚材并表示:陈华洲打死朱正生事件是工商界的耻辱。工商界应加强学习劳动政策法令,端正对工人的态度,澈底消除封建虐待行为,并向类似陈华洲的不法资方展开坚决斗争。审判长刘季青当庭宣读了判决书,审判即告结束。
杭州市各阶层人士旁听了审判或收听了宣判广播以后,一致拥护人民政府维护工人阶级利益的正确措施。死者家属朱施晓照感动地说:“解放前,我儿子受了多少虐待,我一句话也不敢说。今天,人民政府依法严办了打死我儿子的凶手,我真万分感谢。”很多人写信给浙江日报拥护人民法院的判决。杭州市国药业公会主任委员俞绣章在致浙江日报的信中说:“希望国药业全体同业会员和全市工商业者,把朱正生被害事件引为深刻教训,肃清虐待工人的封建思想行为,依靠工人阶级共同搞好营业,不准再有类似事件发生。” 竺刚宝


第2版()
专栏:读者来信

河北省财政信托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人员
不应将公款存入私营钱庄编辑同志:
今年八月二十日,河北省财政信托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派该公司采购员李世昆、贺仁真到上海采购货物,他们到上海后也不和当地有关部门办理在沪采购手续,就以私人关系把五亿多公款存入上海私营营春钱庄,并在市场上乱行采购。直到他们投放出二亿二千多万货款时,才被华北区驻沪联合购销处发觉。我认为河北省财政信托公司石家庄分公司采购员这种知法犯法破坏国家现金管理政策的行为,是应受到处罚的。 张维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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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对人民日报读者批评建议的反应

内蒙古日报社印刷厂厂长
李捷作风恶劣已被撤职
党内给予留党察看一年处分编辑同志:
三月二十三日人民日报读者来信栏刊载批评本社印刷厂李捷厂长的信,其中所指出的李捷同志的错误,基本事实都是对的,现将检查及处理结果答复如下:
李捷是工人出身,但是非无产阶级思想意识相当严重:独断独行,实行家长式的领导,并有自私自利报复打击等恶劣作风。
李捷过去曾经几次搞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在工人群众中造成很坏的影响。李捷对这些错误,不是采取自我批评的态度,而是隐瞒组织,掩盖自己的错误。对于反映与揭发他的错误行为的人,常常进行打击报复。
李捷的自私自利行为也很严重,并为此而破坏制度。他曾在照像制版股洗自己和爱人以及他爱人同学的像片,耗费公家财产四十余万元。李捷的爱人不遵守劳动纪律,经常迟到早退,又不做学徒应做的零活。别人汇报后,李捷同志毫不在意并将汇报撕毁。
今年二月察哈尔省召开劳动模范大会时,李捷为了当劳动模范竟任意捏造模范事迹,如早经别人试验应用的大麻子油代调墨油,李捷说是自己的“发明”,并夸大生产成绩。
李捷同志的错误,说明他的非无产阶级思想意识已发展到极严重程度,并已严重地损害了党在工人群众中的威信和革命的利益。为了严肃党的纪律,并予以改正错误的机会,党内决定予以留党察看一年的处分,行政上撤消其经理部副部长及工厂厂长的职务。
李捷错误的发生,也说明了我们报社领导上有严重的缺点。一是政治原则性不够,没有及时开展思想斗争,只看见成绩的一面,而对缺点和错误重视不够,批评也不够严格。二是民主作风不够,批评与自我批评未能很好地开展,因此也就损害了同志们的积极性。
原批评信有以下几点是与事实有出入的。批评信中说:“学徒吕玉生因不堪厂长威胁,买了一万元的水银欲服毒自杀”。吕玉生因对自己工作(铸字)不满,几次要求调动工作,因他要求不当曾受到批评。被批评后曾经有过这种念头,实际并未买一万元水银准备自杀。此外,批评信中所说铸字股“副股长黄春学欲悬梁自缢”、“王淑芳就因为给李捷厂长介绍了爱人,所以入了党”,及“股长赵景芳强迫张海山加班因而病倒”的说法,都有些夸大。
内蒙古日报社秘书处


第2版()
专栏:对人民日报读者批评建议的反应

张家口信托公司来信
说明高价代购皮革经过编辑同志:
我们已经读了七月十日人民日报读者来信栏发表的读者李颖奇、张静如批评“东北铁路部门及哈尔滨被服厂在张家口大量收购皮革,引起了当地皮价的混乱”的来信。本公司确曾于六月九日代哈尔滨信托公司皮毛部及齐齐哈尔土产公司买进绵羊皮九百张,每张价六万一千五百元。本公司当时查觉此项收购价格超过了畜产公司的规定价格,认为这样做就会引起市场皮价的波动,所以在买好这九百张皮子的当天,即通知采购人员停止收购。今后我们一定加强与畜产公司的联系,以统一步调共同保证完成军需采购任务。
又七月十日本公司接到铁道部驻东北特派员办事处材料部的公函,要求本公司代购皮大衣七千件,本公司当即在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工商局监督之下,经过与粗皮业的协商,订定购置皮大衣六千三百件的合同。此项皮张的采购,对市价并未发生影响。七月二十一日,本公司接到市人民政府工商局转发之皮张管理规定,二十四日即派员到东北原订购单位办理交涉,要求废除原合同。八月十七日我们接到原订购单位的复信,他们认为此项皮大衣合同是在政府实行皮张管制以前成立,不应废除。当时,我们即将此事报告上级管理机关核示,并经中央人民政府贸易部指示察哈尔省商业厅负责解决中。
张家口市信托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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