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1年3月26日人民日报 第2版

第2版()
专栏:

  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草案
第一章 关于适用范围的规定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劳动保险条例)第二条甲项关于《雇用工人与职员人数在一百人以上》的规定,系指工厂、矿场本身的工人职员人数而言,其业务管理机关及附属单位人数不包括在内。在计算人数时,应包括工资制、供给制人员及学徒、临时工(临时性的建筑工及搬运工除外)试用人员在内。
第二条 劳动保险条例第二条乙项所称《航运》系指以轮船航行于远洋近海或内河经营旅客或货物运输的企业而言。
第三条 劳动保险条例第二条甲项所称《业务管理机关》及乙项所称《企业单位》系指其全部管理费用与业务费用,均由业务收入项下开支的机构而言。由国家财政机关支付经费的企业管理机关不包括在内。
第四条 劳动保险条例第二条甲、乙两项所称《附属单位》,系指各企业所附设的有关业务或有关工人职员福利的机构而言。
第五条 不属于劳动保险条例第二条甲乙两项范围的企业其工人与职员的劳动保险事项,得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与工会基层委员会协商同意后,订立集体合同报请所在地的劳动行政机关批准实行。订立集体合同的原则如下:
一、劳动保险待遇的项目应根据该企业经济情况与工人职员的需要决定之。
二、各项劳动保险待遇,均不得超过劳动保险条例所规定的标准。
三、各项劳动保险费用,均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直接支付。
第六条 不合于劳动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各企业,在劳动保险条例颁布前已按照当地人民政府颁布或批准的劳动保险办法实行劳动保险者,劳动保险条例颁布后,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与工会基层委员会商得同意,经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批准后,得按照劳动保险条例实行。
第七条 凡在实行劳动保险各企业及其附属单位与业务管理机关内工作的工人、职员、学徒、临时工与试用人员,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直接支付工资者,均应享受劳动保险待遇;但不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直接支付工资者,不得享受劳动保险待遇。
第八条 原在本企业工作的工会基层委员会脱离生产的委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应享受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支付的医药待遇及由劳动保险金开支的各项劳动保险待遇;其病伤假期工资、生育假期工资及因工死亡丧葬费由工会组织支付。
第九条 在实行劳动保险企业中的供给制人员,仍按供给制的规定办理,不适用劳动保险条例。
第十条 劳动保险条例第四条规定不能享受劳动保险的《被剥夺政治权利者》,系指在工人职员中的下列各类人而言:
一、在土地改革中被没收土地的地主,在企业中工作尚未满五年及尚未恢复公民权者;
二、曾在特务机关从事过反革命工作的特务分子,尚未登记悔过或已登记尚在管制期间者;
三、曾作过反革命罪恶尚未登记悔过或已登记尚在管制期间的国民党军队、宪兵、警察中的官长及国民党政府中的官吏;
四、凡国民党区分部委员以上人员、三民主义青年团分队长以上人员、青年党区党部委员以上人员、民主社会党区支部委员以上人员(但已加入民主党派确有证明者除外)及反动道门中的重要负责人,尚未登记悔过或已登记尚在管制期间者;
五、经法庭判决被剥夺公民权者。
第二章 关于工资总额的规定
第十一条 实行劳动保险各企业在按照劳动保险条例第八条的规定缴纳劳动保险金时,工资总额的计算,应依照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一九五一年三月七日发布)办理。
第三章 关于劳动保险待遇
计算标准的规定
第十二条 工人与职员的工资按日或按月计算者,享受劳动保险待遇时,如按本人工资计算,均以原来规定的该工人职员每日或每月所得工资为计算标准。
第十三条 工人与职员的工资按件计算者,享受劳动保险待遇时,如按本人工资计算均以该工人职员最近三个月的每日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如全部工作时间不满三个月者,应以该工人职员实际工作日每日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但病伤假期在七日以内者,得按上月份每日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
第十四条 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所称《全部工人与职员平均工资》,系指以该企业上月份工人与职员总人数除上月份工资总额所得之数。但工作日不满全月的临时工及中途到职或中途离职的工人与职员,其人数及工资额,均应从总人数及工资总额中扣除。
第十五条 学徒的工资,如低于该企业普通工人的最低工资,在以本人工资计算劳动保险待遇时,应按该企业普通工人的最低工资计算。
第四章 关于因工负伤残废待遇的规定
第十六条 工人与职员于下列情况负伤、残废或死亡时,应享受因工负伤残废或死亡的待遇:
一、在工作时间中,由于执行日常工作,以及执行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临时指定或同意的工作;
二、在紧急情况下,未经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指定而从事与企业有利的工作。
三、由于从事发明或技术改进的工作。
关于因工与非因工的确定,由工会小组据实报告工会基层委员会劳动保险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保险委员会)审查确定后,送请工会基层委员会通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及工人职员本人或其供养的直系亲属,如有不同意见时,应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迅速处理。但在劳动行政机关未处理以前,应按工会基层委员会通知办理。
第十七条 因工残废部分丧失劳动力尚能工作的工人与职员,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二条乙项三款规定应领的因工残废补助费,按其残废后丧失劳动力的程度及残废后工资减少的数目依下述标准付给之。工资减少在百分之十五以内者,其因工残废补助费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五;工资减少在百分之三十以内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十;工资减少在百分之四十以内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十五;工资减少超过百分之四十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二十。
第十八条 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二条乙项四款规定的残废审查委员会应在市工会组织或产业工会的地方组织领导下建立之,其人选由上述工会组织劳动行政机关、卫生行政机关的代表三人至七人组成,以市工会组织或产业工会地方组织的代表为召集人,残废工人与职员所属企业的劳动保险委员会代表及主治医师,得列席会议。只有个别厂矿或企业实行劳动保险条例的地方不组织残废审查委员会,由该企业劳动保险委员会代行其职权。残废审查委员会的职责如下:
一、确定残废工人与职员的残废状况;
二、每六个月检查残废工人与职员的残废状况一次,以确定其残废状况有无变更,但残废本人请求变更残废情况时,得随时检查之。
第十九条 工人与职员因工残废部分丧失劳动力继续工作者,再次非因工残废,仍能工作时,其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二条乙项三款所规定应领的因工残废补助费,应继续付给。再次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不能工作而退职时,应按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丙项规定的待遇办理。
第二十条 工人与职员因工负伤致成残废部分丧失劳动力调派其他工作者,如其工资超过或不低于本人原有工资时因工残废补助费,不予付给。
第二十一条 工人与职员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而退职者及退职养老者除领取因工残废抚恤费或退职养老补助费及本人死亡时所付给的丧葬补助费外,本人仍得按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甲项的规定继续享受疾病医疗待遇至死亡时止。
第二十二条 工人与职员因工出差在外地病伤、残废或死亡时,须经有关机关、企业、当地人民政府或公立医院证明始得分别按照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二条或第十四条甲项规定的待遇办理。但由于不正当行为引起者,应分别按照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或第十四条乙项规定的待遇办理。
第二十三条 在实行劳动保险航运企业内工作的海员,在航行中病、伤、残废或死亡时得分别按照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二条或第十四条甲项规定的待遇办理。但由于不正当行为引起者应分别按照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或第十四条乙项规定的待遇办理。
第五章 关于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残废待遇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工人与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在三个月以内者,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乙项规定,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发给的病假工资,应按下列标准支付:本企业工龄不满一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五十;已满一年不满三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六十;已满三年不满五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七十;已满五年不满七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八十;已满七年不满八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九十;八年及八年以上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一百。
第二十五条 工人与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超过三个月时,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乙项的规定,工资停发,改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其标准如下:本企业工龄不满一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三十,已满一年未满三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三十五;已满三年未满五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四十;已满五年不满八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四十五;八年及八年以上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五十。此项救济费付至能工作或确定为残废或死亡时止,但以三个月为限;如超过三个月时应按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丙项所规定的待遇办理。
第二十六条 工人与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终结确定为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不能工作而退职者,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丙项规定,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的非因工残废救济费,其标准如下:本企业工龄不满一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二十,已满一年未满三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二十三,已满三年不满五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二十六,已满五年及五年以上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三十,此项救济费付至恢复劳动力或死亡时止。
第二十七条 工人与职员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除领取非因工残废救济费及本人死亡时所付给的丧葬补助费外,其他劳动保险待遇应停止享受。
第二十八条 工人与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者,须经该企业医疗所、医院、特约医院或特约医师提出证明,如当时无法取得上项证明须由工会小组长证明始得享受劳动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工人与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住院医治时间,至多不得超过六个月,但非经该企业医疗所、医院、特约医院或特约医师提出确能工作的证明时,不得复工。
第三十条 工人与职员病、伤医疗期间,不遵守医疗规定屡经劝告不服者,应由医疗所、医院、特约医院或特约医师,报请劳动保险委员会处理,必要时劳动保险委员会得停止其医疗待遇。
第六章 关于死亡待遇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工人与职员因工死亡时,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甲项规定,除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发给本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平均工资两个月作为丧葬费外,并按下列规定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每月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为一人时,为死者本人工资百分之二十五;二人时为死者本人工资百分之四十;三人或三人以上时,为死者本人工资百分之五十,此项抚恤费付至受供养者失去受供养的条件时止(供养条件见第十一章规定)。
第三十二条 工人与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乙项规定除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全部工人与职员平均工资一个月作为丧葬补助费外,并按其本企业工龄的长短,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本企业工龄在一年以内者,为本人工资三个月,在一年以上至两年者为本人工资四个月,以后每增加一年,增付本人工资一个月,至本人工资十二个月止,此项救济费应一次付给。
第三十三条 工人与职员因工死亡,或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其供养的直系亲属具有工作能力,而企业需人工作时,行政方面或资方应尽先录用;受其供养的子、女、弟、妹有入该企业所办学校就读的权利。
第三十四条 全家有两人或两人以上同在实行劳动保险企业内工作,其共同供养的直系亲属死亡时,丧葬补助费应由其中一人领取,不得重领。
第七章 关于养老待遇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合于养老规定的工人与职员退职时,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退职养老补助费,其最低数额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三十五,本企业工龄超过十年者,每超过一年增付本人工资百分之二,至本人工资百分之六十止。此项退职养老补助费付至死亡时止。
第三十六条 合于养老规定的工人与职员因工作需要继续留职时,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除工资照发外,每月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在职养老补助费,其最低数额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十,本企业工龄超过十年者每超过一年增付本人工资百分之一,至本人工资百分之二十止。
第三十七条 工人与职员在劳动保险条例实行后,由于年老力衰调动工作,其工资降低至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的平均工资以下者,在退职养老时,其退职养老补助费应按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三十八条 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二条乙项三款规定领取因工残废补助费的工人与职员,合于养老规定而退职者,应将残废后的工资与因工残废补助费合并作为本人工资计算。如仍继续工作者,应在因工残废补助费与在职养老补助费中,任择一种领取。
第三十九条 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领取在职养老补助费的工人与职员,在退职养老时,其退职养老补助费应按本人工资计算,不得将在职养老补助费计算在本人工资之内。
第四十条 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领取在职养老补助费的工人与职员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不能工作而退职者,应于退职养老补助费与因工残废抚恤费中,任择一种领取。
第四十一条 工人与职员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退职养老者,如另就工作其退职养老补助费应停止付给。
第八章 关于生育待遇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所规定的生育假期(不论正产或小产),应包括星期日及法定假日在内,不再补假。
第四十三条 女工人与女职员或男工人与男职员之妻生育时,如系双生或多生,其生育补助费应按所生子女人数加倍发给(每人发给十尺红市布)。
第四十四条 夫妻同在一个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或分别在两个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工作者,生育补助费由妻领取,其夫不得重领。
第九章 关于临时工、季节工、试用人员待遇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临时工、季节工、试用人员(只限于由企业直接支付工资者,下同)因工负伤医疗期间待遇与一般工人职员同。因工负伤致成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不能工作而退职者,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因工残废抚恤费,其数额为本人工资六个月。
第四十六条 临时工、季节工、试用人员在工作期中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时,得在该企业医疗所、医院或特约医院医治,普通药费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贵重药费自理,但以一个月为限。其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发给本人工资百分之四十,超过一个月时停止发给。
第四十七条 临时工、季节工、试用人员因工死亡时,除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发给本企业全部工人职员的平均工资两个月作为丧葬费外,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一次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其数额为死者本人工资六个月。
第四十八条 临时工、季节工及试用人员所享受的劳动保险待遇,只限于以上三条的规定,其他各项均不得享受。
第十章 关于工龄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 一般工龄系指工人职员以工资收入为生活资料之全部或主要来源之被雇佣的年限而言。在计算一般工龄时,应将本企业工龄包括在内。
第五十条 “本企业工龄”应以工人与职员在本企业中连续工作的年限计算之。如曾离职,应自最后一次回本企业工作之日算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在敌伪及国民党反动统治下为反对其统治压迫而被迫离职,在离职期间确仍以劳动所得为其生活之主要来源者,其离职前的本企业工龄与复职后的本企业工龄应合并计算。在离职期间被敌伪或国民党政府监禁仍继续斗争者,其在监禁期间及离职前与复职后的工龄,均应连续计算;
二、解放后经领导机关、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调动工作者,其调动前的本企业工龄与调动后的本企业工龄应连续计算;
三、解放后经领导机关、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调派国内外学习者,其学习期间及调派前后的本企业工龄应连续计算;
四、凡受战争影响曾暂时停工的企业,其工人与职员按该企业复员规定仍回企业工作者,其停工前的本企业工龄与复工后的本企业工龄应合并计算;
五、企业经转让、改组或合并,原有的工人与职员仍留企业工作者,其转让、改组或合并前后的本企业工龄应连续计算;
六、解放后企业暂时歇业或缩减生产,其工人与职员经领导机关调派其他企业工作者,其调派前后的本企业工龄应连续计算。被遣散的工人与职员,在该企业复业或扩大生产时仍回企业工作者,其遣散前的本企业工龄与复工后的本企业工龄应合并计算。
第五十一条 转入企业工作的专门从事革命工作者及人民解放军的指战员。其从事革命工作的年限及在人民解放军中的军龄均应作本企业工龄计算。
第五十二条 凡工人与职员在敌伪统治时期及国民党反动政府统治时期充任下列职务之一者,其从事该项职务的年限,一律不作工龄计算:
一、在各企业中压迫、剥削工人的把头、监工、厂警、矿警;
二、敌伪及国民党军队、宪兵中的官兵,警察中的警官、警察,敌伪政府机关中及国民党政府机关中的官吏,但不包括企业机关中的人员;
三、国民党区分部委员以上人员、三民主义青年团分队长以上人员、青年党区党部委员以上人员及民主社会党区支部委员以上人员。
第五十三条 在实行劳动保险各企业内工作的学徒,其在本企业学习期间应作为本企业工龄计算。临时工、试用人员转为正式工人职员时,其本企业工龄应自入该企业工作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章 关于供养直系亲属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 工人与职员的直系亲属依靠工人职员本人生活并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得列为供养的直系亲属:
一、祖父、父或夫年满六十岁或未满六十岁完全丧失劳动力者;
二、祖母、母或妻未从事有报酬的工作者;
三、子女未满十六岁或虽满十六岁完全丧失劳动力者;
四、年未满十六岁或虽满十六岁完全丧失劳动力的孙子女,其父母死亡或不能工作者。
第五十五条 工人与职员的同胞弟妹,年未满十六岁或虽满十六岁完全丧失劳动力确系依靠工人职员本人生活者,得以供养直系亲属论。
第五十六条 工人与职员自幼依靠其他亲属抚养长大,现在该亲属男满六十岁或完全丧失劳动力,女未从事有报酬的工作,须依靠本人生活且同居者,得以供养直系亲属论。
第五十七条 合于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亲属,如在农村有土地或按月领有抚恤费、养老费或有其他经济来源者,不得列为供养直系亲属。
第五十八条 工人与职员的供养直系亲属应以同居者为限,如不同居,须向所在地的政府机关取得其供养直系亲属确在该地并无土地及其他收入,实系受其供养的证明,始得列为供养直系亲属。
第五十九条 工人与职员因工死亡后的遗腹子,其妻应在未生育前向劳动保险委员会报告,生育后填入劳动保险登记卡片内列为供养直系亲属。
第十二章 关于医疗机构与托儿所的规定
第六十条 根据劳动保险条例实行劳动保险的各企业,已设立医疗机构者,应根据必要和可能的情况充实设备,并建立健全的制度;未设立医疗机构者,应单独或联合设立医疗所或医院。如因条件限制不能设立,应有特约医院或特约医师为病伤工人职员负责医治。所有有关医疗所、医院、特约医院或特约医师的一切费用,均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
第六十一条 各企业的女工人与女职员,有两周岁以内的子女在二十人以上,经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与工会基层委员会双方协商,有必要和可能时,得设立托儿所。其房屋设备、工作人员工资及一切经常费用完全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托儿饮食费由托儿父母负担,其中特别贫困者,得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予以补助,但每人不得超过托儿饮食费的四分之一。
第十三章 关于优异劳动保险待遇的规定
第六十二条 合于劳动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享受优异劳动保险待遇的工人与职员因工死亡时,其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按供养直系亲属的人数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为一人时,为死者本人工资百分之三十;二人时为死者本人工资百分之四十五,三人及三人以上时,为死者本人工资百分之六十。此项抚恤费付至受供养者失去受供养的条件时止。
第六十三条 合于劳动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享受优异劳动保险待遇的工人与职员退职养老时,按其本企业工龄的长短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退职养老补助费;其最低数额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五十,本企业工龄超过十年者,每超过一年增付本人工资百分之三至本人工资百分之八十止,此项补助费付至死亡时止。合于养老规定的工人职员仍继续工作时,除工资照发外,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每月付给在职养老补助费;其最低数额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十五。本企业工龄超过十年者,每超过一年,增付本人工资百分之二,至本人工资百分之三十止。此项补助费付至退职养老或死亡时止。
第十四章 关于劳动保险各项费用申请与支付手续的规定
第六十四条 凡在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支付的各项抚恤费、补助费与救济费均由工人职员或其供养直系亲属向劳动保险委员会申请领取,其程序规定如下:
一、开始申请时,应依照申请书之说明及注意事项据实逐项填写提交工会小组审查,如需证明,应将证明文件一并提出;
二、小组审查后,应将审查意见填入申请书意见栏内,报告劳动保险委员会;
三、劳动保险委员会主任接到申请书后,应查对登记卡片,并召集劳动保险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应享受的劳动保险待遇及其计算标准,交由劳动保险会计付款;如系按月领取者,应于批准申请书时发给领取证;
四、按月领取者,应在每月领款前将领取证送经劳动保险委员会主任签字后,再持领取证向劳动保险会计领取。如其本人或其供养直系亲属不在当地,须按月经所在地的政府机关盖章证明后,寄交劳动保险委员会申请汇付,其汇费及邮费应在所领款项内扣除。
第六十五条 各项抚恤费、补助费与救济费的申请时间规定如下:
一、因工残废抚恤费及因工残废补助费,自医疗终结确定为残废后一个月内申请领取;
二、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与非因工残废救济费,由工人与职员于劳动保险委员会核定后一个月内申请领取;
三、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及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由其供养直系亲属于工人职员死亡后一个月内申请领取;
四、非因工死亡丧葬补助费,由死者供养直系亲属或未受供养的直系亲属于工人职员死亡时申请领取,如无上属亲属或亲属不在当地,得由工会基层委员会代为领取,并负责办理丧葬事宜;
五、供养直系亲属丧葬补助费,由工人职员于该亲属死亡后一个月内申请领取;
六、退职养老补助费及在职养老补助费,由工人职员于应领前一个月内申请,年龄以足岁计算,自合于养老规定的第一个月起开始领取,在劳动保险条例公布前已合于养老规定现仍继续工作的工人与职员,如退职养老或在职养老时,应自该企业实行劳动保险之日起开始申请领取;
七、生育补助费于产前一个月至产后二个月内申请领取。
第六十六条 工人与职员或其供养直系亲属应领的抚恤费、补助费与救济费如逾期尚未申请,应由劳动保险委员会代领,并立户存入银行,以一年为限。在保管期间,应设法通知本人或其供养直系亲属早日领取,如逾期未领,应转入劳动保险基金项内,作为劳动保险基金。
第六十七条 劳动保险委员会付给的抚恤费、补助费与救济费,按月付给者,应于每月月底付给;一次发给者,应于批准后十日内付给。
第六十八条 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支付的病、伤、生育假期工资及丧葬费的发给办法如下:
一、因工负伤医疗期间工资、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间工资与生育假期工资,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于发放工资日发给;
二、因工死亡丧葬费,由死者的供养直系亲属或未受供养的直系亲属向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申请领取,如无上述亲属或亲属不在当地,由工会基层委员会代为领取,并负责办理丧葬事宜。
第六十九条 凡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如歇业或迁移至其他地区者,其不能随企业迁移的工人与职员按月领取的抚恤费,补助费与救济费由省、市工会或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在调剂金中继续支付。歇业的企业如有因工负伤的工人与职员尚未痊愈,应在歇业时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与工会基层委员会协商处理之。迁移的企业,其工人与职员病伤尚未痊愈者,应继续予以医治,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按照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甲项或第十三条甲、乙两项规定,汇发医药费及医疗期间工资。
第七十条 凡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如经转让改组或合并,其全部劳动保险业务应由接办者继续办理。所有对工人职员应继续支付的各项劳动保险费用,不得中止付给。
第七十一条 领取抚恤费、补助费与救济费的工人与职员或其供养直系亲属,如被剥夺政治权利或经司法机关判处徒刑时,应即停止发给,俟徒刑期满或政治权利恢复时,经其本人提出证明,送请劳动保险委员会批准,仍得继续领取,但停发期间的劳动保险待遇不予补发。
第七十二条 在实行劳动保险企业内工作的工人与职员,经领导机关调至其他实行劳动保险企业内工作时,由劳动保险委员会将劳动保险登记卡片及有关劳动保险文件寄交调用企业的劳动保险委员会,于工人职员到达后办理登记,继续享受劳动保险待遇。如于途中病伤、残废或死亡时,应由调用企业按照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二条或第十四条甲项规定办理,但由于不正当行为引起者,应分别按照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或第十四条乙项规定的待遇办理。
第七十三条 工人与职员或其供养直系亲属对于劳动保险待遇的决定,核算及支付与行政方面或资方及劳动保险委员会发生不同意见时,得报请工会基层委员会处理;如对其处理仍不同意时,可向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提出申诉。
第七十四条 领取各项抚恤费、补助费与救济费的工人与职员或其供养直系亲属,如其领取条件有变更或失去领取条件时,应即时报告劳动保险委员会。如有匿报虚报情事,经查出后、劳动保险委员会得按情节轻重停止其享受各项劳动保险待遇的权利一年至三年,并追还匿报虚报所领取的金额。
第七十五条 凡抚恤费、补助费与救济费的数额有变动时,由劳动保险委员会在领取证上批注;其种类有变动时,将原领取证交回注销,并由申请人另填申请书申请之。
第十五章 关于劳动保险金保管收支的规定
第七十六条 属于铁路,邮电、兵工、纺织、海员及煤矿工会全国委员会的工会基层委员会,每月应将劳动保险基金的剩余部分,转入各该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户内作为调剂金。不属于上述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的工会基层委员会,每月应将劳动保险基金的剩余部分转入直属上级的省市工会组织户内作为调剂金。
第七十七条 铁路、邮电、兵工、纺织、海员及煤矿工会全国委员会,如授权其地方组织,掌管调剂金的调用时,应根据各该产业的具体情况制定详细办法,报告中华全国总工会及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备案。
第七十八条 滞纳金由工会基层委员会转入劳动保险基金项下。其用途与劳动保险基金同。
第七十九条 各企业会计部门,应依照劳动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规定单独设立帐簿,记载劳动保险基金的收支事项。此项工作由企业会计部门办理,并对劳动保险委员会负责。
第八十条 各企业在开始实行劳动保险时,工会基层委员会应按实有人数报告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或省市工会组织并编制劳动保险登记卡片印制费预算,报请中华全国总工会核发,由劳动保险总基金内支付。各级工会组织办理劳动保险业务所需的统计表,申请书、领取证等的纸张、印刷费、宣传费、办公费及其他开支,由工会工作费内支付。企业会计部门,办理劳动保险基金会计的会计人员工资、办公费用、领款收据、传票、帐簿、报表及其他经常开支,均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
第十六章 关于劳动保险业务的监督与检查的规定
第八十一条 各大行政区工会组织,每三个月向所在地大行政区劳动部、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中华全国总工会编造的劳动保险基金收支报告,应按季度编造,即以每年之一、二、三月为第一季度,四、五、六月为第二季度,七、八、九月为第三季度,十、十一、十二月为第四季度,如开始报告之月份,在一季度之第二个月或第三个月时,亦应按照本条规定办理,不得跨季度或跨年度编造之。
第八十二条 经费审查委员会对于劳动保险基金的收支帐目有随时审查之权,发现错误可立即提出意见。企业的会计部门或劳动保险委员会应迅速答复或改正,如逾十日仍未答复或处理不当,其错误系属于企业的会计部门者,可提请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处理,必要时得提请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追究;如错误系属于劳动保险委员会者,得提请工会基层委员会或其上级工会组织处理之。
第八十三条 工人与职员对劳动保险基金的收支及对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支付的各项劳动保险费用发现疑问或错误时,可报告工会基层委员会处理。如情节重大,得越级报告上级工会组织或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处理之。
第八十四条 各企业会计部门应按月编制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直接支付的劳动保险费用报告表,送经费审查委员会审查后,报请工会基层委员会核转省、市工会组织和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及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审查。劳动保险费用报告表应设下列各项目:
一、因工负伤医疗费;
二、因工负伤医疗期间工资;
三、因工死亡丧葬费;
四、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费;
五、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间工资;
六、供养直系亲属疾病医疗费;
七、产假期间工资;
八、医务经费(医疗所、医院、特约医院、特约医师经费);
九、因工负伤就医路费;
十、托儿所开办费及经常费;
十一、其他。
第八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对所辖地区内各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及各级工会组织所办理的劳动保险业务,应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实施监督与检查,并得随时检查各企业实施劳动保险状况,调阅有关劳动保险的各项帐册报表及其他有关文件,如发现有违犯劳动保险条例情事,应立即予以纠正或报请上级劳动行政机关处理,必要时并得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办理。
第十七章 附则
第八十六条 合于劳动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的企业,在实行劳动保险之前该企业工会基层委员会须与行政方面或资方联名向当地省、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申请登记;核准登记后,立即用书面报告上级工会逐级转报中华全国总工会备案。但铁路、邮电、兵工工会的全国委员会得各自会同行政方面联名向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申请实行劳动保险的登记;登记后,立即用书面报告中华全国总工会备案。其所属的企业单位,不再向当地劳动行政机关申请登记。
第八十七条 各省、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应将各该地区业经登记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报告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备案。
第八十八条 劳动保险条例所称“省、市工会”的“市”,系指中央人民政府直辖市,大行政区人民政府直辖市,及省人民政府或人民行政公署直辖市而言。
第八十九条 本细则草案由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公布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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