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0年3月1日人民日报 第2版

第2版()
专栏:

  中华人民共和国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
建立电报电话联络协定
【新华社北京二十八日电】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建立电报电话联络的协定,全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邮电部,双方为巩固与发展两国间电报电话的联络,决定签署关于建立双方电报电话联络的协定,为此目的委派下列全权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代表:李强 苏幼农 孟贵民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邮电部代表:R·A·包包夫 A·S·马林尼奇
上列全权代表在互相校阅全权代表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以下各条: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之间,建立下列电信联络:
一、有线电报的联络:北京与莫斯科间,哈尔滨与佛拉吉沃斯托克(海参崴)间,满洲里与赤塔间,塔城(秋古卡克)与巴赫特间,伊犁与阿拉木图间,疏附与伊尔克斯塘间。
二、无线电报的联络:北京与莫斯科间,北京与伊尔库次克间,上海与莫斯科间,上海与伊尔库次克间,迪化与阿拉木图间。
三、有线电话的联络:北京与莫斯科间。
四、无线电话的联络:北京与莫斯科间,上海与莫斯科间。
缔约双方在自己境内,应供给足以保证上列线路正常电信联络之一切技术设备。
缔约双方在必要时,可以经过信件商洽关于开放新的电报电话联络地点,以及关于改变终端局机器型式设备和改变电信线路路由。
第二条 缔约双方允许对方无阻碍的经过自己的国境转递对其他国家收发之电报和电话,但此等国家之名单须经缔约双方协议规定之。
双方间终端及过境电报之传递应保持昼夜不断,电话联络则经双方协议规定一定之开放时间。
第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互相传递下列各种电报:
政务电报,私人加急电报,私人寻常电报,新闻电报,预付回报费电报,校对电报,邮寄或电报回执电报,追送电报,分抄电报,气象电报,书信电报、业务电报,业务通知。
电文可采用下列文字:中文、俄文、法文、英文。一般电文采用明语。中俄电文采用拉丁字拼母音或中国政府规定的四数目字一组或五拉丁字一组的中国电码。只有政务电准用密码或缀字。
第四条 以中苏双方为终端传递之私人寻常电报费,每字为一·五○金法郎,报费由双方平分。
在下列终端地点间传递之电报费,私人寻常电报每字为五十生丁:迪化与阿拉木图间,疏附与伊尔克斯塘间,伊犁与阿拉木图间,塔城(秋古卡克)与巴赫特间。
以上各地报费缔约双方不结算,归发报之电报局所得。
转报报费由缔约双方协议规定之。
中苏政务电报无论终端或转递,其报费每字均按私人寻常电报费百分之五十收费。经过缔约双方之同意,以上规定可援用于其他国家之政务电报。新闻电报报费每字规定为十七生丁,报费缔约双方平分。
加急电报每字收费等于寻常电报每字之二倍。
本协定中包括之其他电报如书信电报,邮寄或电报回执电报,分抄电报等之报费,按照缔约双方协议规定之。
缔约双方之间关于邮政、电报、电话业务问题之业务电报,以及气象电报概不收费。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间开放下列电话业务:
政务通话、航空加急通话、加急和寻常私人通话、每月或每周定时通话、预先通知收话人定时通话、预先通知收话人定时传呼通话、固定时间通话、业务通话、业务询问。
政务通话应较私人加急和寻常通话均有优先权。
第六条 为准备通话,连接通话,结束通话,以及为其他工作之通话,双方终端话务员须采用双方协定之语言。
不限制通话时间,但在特别情况,如线路情况不佳或话务拥挤时。私人通话可限制在十二分钟内。
电话收费时间之计算,应自线路正式接通收话人开始回答时起,至发话人通知话局停止时为止。
第七条 计算收费时间的单位为通话三分钟,每次通话时间少于三分钟,亦按一单位时间计算,超过一单位时间后,则按每分钟计算,不足一分钟亦按一分钟计算。如因话务业务方面的过失,未将收发话人接通,或从谈话开始时起,声音即不清,不能达到一般谈话的要求,即全不收费。
第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城市间,每三分钟的通话单位时间,规定话费为二四·六○金法郎,此费缔约双方依照下列原则分摊之:
一、无线电通话费缔约双方平分。
二、有线电通话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话局应得八金法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电话局应得一六·六○金法郎。缔约双方每方作为一个计费区域。
缔约双方边界地点间,将来如添辟电话电路,其开始通话时期和收费以及营业条件等,均由缔约双方商定之。
第九条 终端及转递之政务通话费为寻常通话费的百分之五十。缔约双方之间关于邮政、电报、电话业务问题之通话概不收费。
第十条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之电话网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以外之国家间通话,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使用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之电话网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领土以外之国家间通话,其转递通话费由缔约双方协议规定之。
第十一条 本协定采用之货币单位为等于一百生丁之金法郎,其重量为三十一分之十格兰姆,其成色为○·九○○。
第十二条 一、电报、电话费缔约双方每月结算一次并取得相互同意。
二、得款方在每季最末一月结算后,制定全季之帐单,说明全季应付之差额,并将帐单两份寄交付款方,后者再审核无误后,将签字承认之一份寄回得款方。
第十三条 付款方自收到每季帐单时起,在六周内应将每季帐单审核完毕,并将应付之款付清。付方如超过六周未付清,则应自六周后起按年利百分之五生息。
第十四条 每季应付之差额用金法郎为标准,由付款方经过得款方首都之银行,以当时同等价值之该国货币或双方同意之其他方法清付之。
第十五条 本协定可由缔约双方按照将来电信之发展与需要,经双方同意修改或补充之。
本协定未规定之一切有关执行本协定之技术问题,由缔约双方交换信件商定之。
一切业务通信采用法文或英文。
第十六条 本协定自一九五○年三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间无限制。缔约双方之任何一方若愿停止此约,则本协定即可作废,但须于六个月前通知对方方可。
上述一切均由缔约双方全权代表在本协定上签字盖印以资证明。
一九五○年二月七日于莫斯科订立。本协定共两份,每份均有中文、俄文两种文字,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全权代表
李强(签名)
苏幼农(签名)
孟贵民(签名)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邮电部全权代表
R·A·包包夫(签名)
             A·S·马林尼奇(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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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中华人民共和国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
互相交换邮件和包裹协定
【新华社北京二十八日电】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互相交换邮件和包裹的协定,全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邮电部,双方以巩固和发展两国间邮政联络之愿望,决定订立交换邮件和包裹的协定,为实现此目的委派下列全权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委派:李强 苏幼农 孟贵民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邮电部委派:R·A·包包夫 A·S·马林尼奇上列全权代表互相校阅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特议定如下:
第一章 总纲
第一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之间建立平常与挂号邮件,普通与保价包裹及保价信件之正常直达与过境交换。
二、该交换应以海陆空三种路线实现之,邮运路线由缔约双方同意规定之,如有改变应即时互相通知。
第二条 直达邮路寄递邮件和包裹及其有关文件,均应装入邮袋,为寄递邮件和包裹所用之邮袋应当结实,没有破绽,并由内缝好。开拆后之空袋应随第一班邮件退回原寄邮政交换局,并登记于清单上。
第三条
一、经过缔约双方领土转递之邮件和包裹,只限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有通邮关系之国家。
二、其他国家之邮件和包裹,凡缔约国之任何一方保证经过其国土转递者,缔约国双方应将此等国家之名单互相通知。
第四条 开始和停止交换邮件之时间,以及缔约双方邮政在国境交换邮件之日期和时刻,由缔约双方邮政总局互相同意规定之。
第二章 邮件及保价信函
第五条 邮件包括信函,单双明信片,贸易契以及各种印刷品(瞽者文件在内)与货样等。
第六条
一、缔约双方为交换邮件建立下列交换局:
(甲)在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方面:莫斯科、佛拉吉沃斯托克(海参崴)、赤塔、阿拉木图、塔什干。
(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北京、天津、上海、哈尔滨、迪化、疏附、塔城(秋古卡克)、伊犁。
二、交换邮件在下列边境交换站举行:
(甲)在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方面:佛拉吉沃斯托克(海参崴)、格罗德柯沃车站(四站)、奥特波尔、巴赫特、霍尔果斯(苏境)、伊尔克斯塘(苏境)。
(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天津、上海、绥芬河车站、满洲里车站、塔城(秋古卡克)、伊尔克斯塘(华境)、霍尔果斯(华境)。
三、航空交换局和交换站由缔约双方同意规定之。
四、邮件交换局和交换站在必要时经缔约双方同意改变之。
第七条
一、装挂号邮件及保价信函之邮袋应封扎结实,用火漆印或铅印封口,并用红色签条标明地址,火漆或铅上之戳印应很明显。
二、在邮袋之签条上应注明发寄和投递地点以及该批邮袋之编号与发寄日期(加盖日戳)。
三、装平常邮件之邮袋无论直达或过境者,均须用与挂号邮件相同之办法封装,但应用其他颜色(白色或蓝色)签条,余与上同。
第八条
一、由一方交换局向对方交换局发寄邮件应当编号,一年改换一次,并须登记在清单及挂号清单上。
二、缔约双方交换局应注意使邮件按期顺编号次序到达,如未按期顺编号次序到达,收方应立即以验证执据通知对方交换局。如验证执据发出后该项邮件到达,收方交换局亦应立即以验证执据通知对方注销。
三、寄方交换局收到对方验证执据后,必须认真沿途查验之。
第九条
一、由一国寄至另一国之邮袋应附有总清单,上面注明接收局名和袋数:挂号袋数(附有红色签条者),平常邮件袋数(附有其他颜色签条者)及总袋数。
二、双方邮局交换邮件时,对附有红色签条之邮袋须详细考察其外形及封志。
三、附有其他颜色签条(红色签条者除外)之邮袋,则按总数收转之。
所有交换邮袋,不论何种颜色签条者,其数目均应与总清单数目完全符合。
第十条
一、邮袋移交不应有破损,但如发现破损,收方不得作为拒收理由。
在交换站交方人员应将破损之邮袋装入另一新袋中,并将破袋原签条所注之各项,转录于新签条上。
二、应在重装之邮袋签条上及总清单之该袋号码后面,注明该袋在何处重装。双方交接人员须签字为证,并盖日戳。
第十一条 收方交换局在查验收到邮件时,若发现与总清单不符,如邮件缺少或破损,应作一验证执据或说明书,随第一班邮件用挂号寄给对方交换局。
第十二条
一、保价信函最高保价额不得超过一千金法郎。
二、保价信函内不得装应纳关税之物品。
三、保价信函之保价额应用本国之本位币注明,但须由寄件人或寄件机关按当日牌价折成金法郎。
第十三条
一、保价信函应另装小型邮袋,用火漆戳封固,并用VD——3号单式注明。
二、装保价信函之小型邮袋应装在挂号邮件邮袋内,或装入专用之安全邮袋内。
第十四条
一、关于航空邮件之运费,应按其实际重量计算。
二、邮政局对寄件人负有以下责任:
如遗失保价信件,须按其所保价值赔偿之。
如遗失挂号信件,则赔偿二十五金法郎。
三、除本协定规定者外,其他一切问题,如关于收发交接,过境邮件之运费以及其他费用,遗失、抽窃、损毁挂号信件及保价信件之赔偿等,由双方邮政总局用信函洽商之。
第三章 包裹
第十五条
一、为交换包裹,双方规定交换局如下:
(甲)在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方面:莫斯科、佛拉吉沃斯托克(海参崴)、塔什干、阿拉木图。
(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北京、哈尔滨、天津、上海、迪化、塔城(秋古卡克)、伊犁、疏附。
二、交换包裹在下列边境交换站实行之:
(甲)在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方面:佛拉吉沃斯托克(海参崴)、格罗德柯沃车站(四站)、奥特波尔、巴赫特、霍尔果斯(苏境)、伊尔克斯塘(苏境)。
(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天津、上海、满洲里车站、绥芬河、霍尔果斯(华境)、伊尔克斯塘(华境)、塔城(秋古卡克)。
三、包裹交换局和交换站在必要时经双方同意得改变之。
第十六条
一、双方交换包裹之重量私人以十公斤为限,机关及企业以二十公斤为限,保价额以一千金法郎为限,经过缔约国双方国土之过境包裹重量以十公斤为限。
二、双方交换包裹之尺寸任何一边不得超过一百五十生的,其长度及长度以外之最大横周合计不得超过三百生的。
三、包裹保价不得超过其本身之实际价值,保价以本国货币为标准注明,由寄件人或寄件机关按当日牌价折成金法郎。
四、本条第一第二两项规定之包裹重量、尺寸,及保价额,缔约双方有权改变,但须取得同意。
五、关于交接包裹手续,以及禁止或特许出入口之邮件,在不违背本协定范围内依照本国法令及章程办理之。
六、装包裹之外袋及木箱须能保障所装物品之完整及安全,此种外袋及木箱须用一样质地和结实之布料或木板制造之。保价包裹如装在木箱内,外面亦须用同质与结实之布包好。
七、缔约双方不准交寄之包裹:
甲、重量、尺寸、保价超过本条第一第二两项所规定之包裹。
乙、封装不合规定之包裹。
丙、快递包裹。
丁、代收货价包裹。
戊、过大包裹。
己、寄件人已预纳关税之包裹。
第十七条 缔约双方允许过境之包裹亦应遵守上列各项之规定,如第三方面另有规定并更为严格者,则按其规定办理之。
第十八条 缔约双方有权根据基本国章程限制收寄包裹之办法和内容,但此种限制须随时通知对方。
第十九条 如遇特殊情形,双方有权在任何地方暂时停止收寄包裹,但该方邮政总局应立即通知对方邮政总局,如情况紧急,并须用电报通知。
第二十条
一、寄件人应交清邮费,邮费系指凡参加寄递邮政应得之总数。
二、缔约双方应收之终端费规定如下:
(甲)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方面应收之终端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亚洲部分互寄之包裹每件:
重量不逾五公斤者 二金法郎。
重逾五公斤至十公斤者 四金法郎。
重逾十公斤至十五公斤者 六金法郎。
重逾十五公斤至二十公斤者 八金法郎。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欧洲部分互寄之包裹每件:
重量不逾五公斤者 四金法郎。
重逾五公斤至十公斤者 八金法郎。
重逾十公斤至十五公斤者 十二金法郎。
重逾十五公斤至二十公斤者 十六金法郎。
(乙)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应收之终端费: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东北及北京、天津、上海、迪化、疏附、塔城(秋古卡克)、伊犁等交换局就地投递互寄之包裹每件:
重量不逾五公斤者 一·七五金法郎。
重逾五公斤至十公斤者 三·五○金法郎。
重逾十公斤至十五公斤者 五·二五金法郎。
重逾十五公斤至二十公斤者 七·○○金法郎。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列各地以外之其他地方互寄之包裹每件:
重量不逾五公斤者 三·五○金法郎。
重逾五公斤至十公斤者 七·○○金法郎。
重逾十公斤至十五公斤者 一○·五○金法郎。
重逾十五公斤至二十公斤者 一四·○○金法郎。
三、陆路过境费规定如下:
(甲)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方面:
(一)不装袋者:经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亚洲部分之包裹每件:
重五公斤以下 四金法郎。
重十公斤以下 八金法郎。
经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亚洲及欧洲部分之包裹每件:
重五公斤以下 六金法郎。
重十公斤以下 十二金法郎。
经西伯利亚铁路之包裹每件:
重五公斤以下 八金法郎。
重十公斤以下 十六金法郎。
(二)装袋者:经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亚洲部分之包裹,每公斤(不满一公斤者以一公斤计,连袋计算,下同)○·八○金法郎。
经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亚洲及欧洲部分每公斤一·二○金法郎。
经西伯利亚铁路每公斤一·六○金法郎。
(乙)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
(一)不装袋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东北部分之包裹每件:
重五公斤以下 一·七五金法郎。
重十公斤以下 三·五○金法郎。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东北及其他部分之包裹每件:
重五公斤以下 三·五○金法郎。
重十公斤以下 七·○○金法郎。
(二)装袋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东北部分之包裹每公斤(不满一公斤者以一公斤计,连袋计算,下同)○·三五金法郎。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东北及其他部分之包裹每公斤○·七○金法郎。
四、除上述外,缔约双方有权收海运费,但每件不得超过五十生丁。
五、缔约双方交换之保价包裹之保价费每三○○金法郎(或三○○金法郎以下)不得超过五○生丁,其中五生丁归投递方,如由海路则十生丁归运输者。
六、发寄邮政有向寄件人收取手续费之权,但此项手续费每件不得超过五○生丁。
七、寄达邮政有权向收件人收取代办海关手续费,但不得超过八○生丁。
此外还可按国内规定收投递费,但不得超过四○生丁,于投递时收清。
八、关于航空邮费由缔约双方以后洽商规定之。
九、本条规定之各种费用须双方邮政总局协商同意始能改变之。
第二十一条 寄件人须在发递单背面注明——如无法投递时如何办理,注明如下:
甲、请将该包裹立即退回。
乙、请将该包裹改寄他处投交原收件人。
丙、请将该包裹投交或改寄另一收件人。
丁、请将该包裹作为抛弃办理。
戊、请以包裹无法投递通知书通知寄件人。
第二十二条 在包裹发递单存根反面不得书写任何文字。
第二十三条
一、如包裹未交到及无法投递时,而寄件人又未按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注明,则不论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方面,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均须至少保存两个月(收到之日不算),过期退回原寄方交换局,但不预先通知。
二、如寄件人要求将无法投递情事向其通知者,则保存期限,应自投递局发出通知之日起算至少两个月。
三、退包裹时寄件人应付给收包裹一方邮政以退回费,或改寄费,存栈费,和办理海关手续费,以及其他各种费用,均按缔约双方邮政章程规定办理之。
第二十四条 包裹退回或改寄第三国时,除邮政费用外,关税以及其他各种非邮政费用均不收取,中苏两方相同。
第二十五条 如过境包裹外袋已破损到如不重装即不能前进时,经转邮政即应重装之,因此有权向下一邮政收取五十生丁重装费,两缔约国间之直达包裹双方亦有权应用上列办法。
如有重装情事须写明于特别证件内,并随包裹清单一并寄发。
第二十六条 每包裹应有发递单及报税清单各三份用俄文或中文,并附法文译文。
第二十七条 如包裹内装有禁止入口和过境物品,但如报税清单业已写明,则该包裹不得没收,应退回原寄国,但上列规定不包括爆炸物品,易燃物品,及鸦片,吗啡,高根之类,或生物等等。上列物品按缔约双方国内邮政章程处理之。
第二十八条
一、双方邮政对寄件人应负遗失抽窃及损毁之责,其赔偿办法如下:
普通包裹重不逾一公斤者 十金法郎。
重逾一公斤而不逾三公斤者 十五金法郎。
重逾三公斤而不逾五公斤者 二十五金法郎。
重逾五公斤而不逾十公斤者 四十金法郎。
重逾十公斤而不逾十五公斤者 五十五金法郎。
重逾十五公斤而不逾二十公斤者 七十金法郎。
但保价包裹则按其保价赔偿之。
二、上项赔款由原寄邮政按市价折合以本国货币赔偿之。
三、如缔约之一方代替缔约之另一方赔款,于得到通知后两月内(自通知寄发之日起)付还。
四、如因包裹遗失、消灭、损毁或抽窃而赔偿时,寄件人有权索回第二十条所规定之各种费用,除该条第五、第六两项所规定者外。
五、缔约双方邮政因不可抗力之原因而发生之情形,如遗失、损毁、抽窃等,则不负赔偿之责。
第二十九条 关于交换包裹,本协定未规定者,缔约双方可用公函洽商规定之。
第四章 结算
第三十条
一、包裹帐目应按月造具月报,并互相取得同意。
二、在承认每季最后一月之帐目前,立即由得款邮政制定一季之帐单,其中指出该季应付之差额,并将帐单两份寄交付款方邮政,后者审核后,将签字承认之一份寄回得款方。
三、付款方自得到每季帐单之日起,应在六周内将帐单审核完毕,并将应付之款付清,如六周之内尚未付清,则应自六周后起,按年利百分之五生息。
四、每季应付之差额用金法郎为标准,由付款方经过得款方首都之银行以同等价值之该国货币或双方同意之其他方法清偿之。
第三十一条 本协定采用之货币单位为等于一百生丁之金法郎,其重量为三十一分之十格兰姆,其成色为百分之九十。
第五章 其他条款
第三十二条 本协定可由缔约双方按照邮件和包裹将来之发展和需要,经双方同意修改或补充之。一切业务文件采用法文。
第三十三条 本协定自一九五○年三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无限制,但缔约之任何一方如愿废除,则应于六个月前通知对方,本协定即可作废。
第三十四条 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一九三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邮电人民委员会与中华民国交通部邮政总局所签订关于包裹之协定作废。
上列一切均由双方全权代表在本协定上签字盖章以资证明。
一九五○年二月七日于莫斯科订立。本协定共两份,每份均有中文俄文,两种文字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全权代表 李强(签名)
苏幼农(签名)
孟贵民(签名)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邮电部全权代表
R·A·包包夫(签名)
A·S·马林尼奇(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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