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联播 文字版 1950-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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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务院颁布工商业税暂行条例

第2版()<br/>专栏:<br/><br/>  政务院颁布工商业税暂行条例<br/> 【新华社北京三十一日电】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顷颁布“工商业税暂行条例”,全文如下:<br/> 第一章 总则<br/> 第一条 凡在本国境内以营利为目的之工商事业,除另有规定者外,不分国籍,不分经营性质,不分公私企业及合作事业,均依本条例之规定,分别计算其营业额及所得额,于其营业行为所在地,征收工商业税。<br/> 第二条 工商业依其经营性质,分为固定工商业、临时商业及摊贩业。<br/> 第三条 具有临时营业性质之行商,以及固定工商业不按所报行业而从事本业以外之经营者,一律按其营业额,征收临时商业税。其征收办法另订之。<br/> 第四条 为管理市场,平衡负担起见,对摊贩营业,应按其超过规定之资本额及经营情况,征课定额之摊贩牌照税。其征收办法另订之。<br/> 第五条 左列各款免征工商业税:<br/> 一、国家专卖、专制事业<br/> 二、贫苦艺匠及家庭副业<br/> 三、非以营利为目的之事业经中央人民政府批准者<br/> 四、其他经中央人民政府批准者。<br/> 第二章 税率<br/> 第六条 工商业税依左列规定,分别按照其营业额及所得额计算征收之:<br/> 一、依营业额计算者,税率(甲)按营业总收入额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乙)按营业总收益额百分之一·五至百分之六;分业计征。(附分业税率表)<br/> 二、依所得额计算者,税率自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三十,依所得额按全额累进,分级计征。(附分级税率表)<br/> 第七条 左列各款,就其所得计税部分,分别减征:<br/> 甲、减征百分之四十者:<br/> 一、第一类机器制造业<br/> 二、第一类矿冶业<br/> 三、电业<br/> 四、车船制造业。<br/> 乙、减征百分之三十者:<br/> 一、第二类机器制造业<br/> 二、第二类矿冶业<br/> 三、第一类化工制造业<br/> 四、电工器材制造业。<br/> 丙、减征百分之二十者:<br/> 一、第二类化工制造业<br/> 二、农具制造业<br/> 三、文教卫生用品制造业与出版业<br/> 四、出口商业<br/> 五、出口货物制造业<br/> 六、代替外来必需品制造业<br/> 七、第一类运输业。<br/> 丁、减征百分之十五者:<br/> 一、印刷器材制造业<br/> 二、橡胶皮革制造业<br/> 三、建筑器材制造业。<br/> 戊、减征百分之十者:<br/> 一、非机器的交通工具制造业<br/> 二、手工工具制造业<br/> 三、修理机器业<br/> 四、普通必需品制造业<br/> 五、卫生业<br/> 六、第二类运输业<br/> 七、畜牧业。(附减征行业范围表)<br/> 凡经营对国计民生有特殊利益而为右列各款所未能包括者,得呈请中央人民政府分别酌予减征。<br/> 第八条 公营企业应纳之工商业税,其属于所得额计算部分者,另按提取利润办法,缴解国库,不再征税。其属于营业额计算部分者,应就地照征。<br/> 第九条 合作事业应纳之工商业税,其合于合作法之规定者,得酌予减免,征税办法另订之。<br/> 第十条 工厂商店兼营非同一税率之事业,应分别依照其不同税率计征;其琐细不易分别计征者,按其主要行业之税率计征。<br/> 第三章 申报与调查<br/> 第十一条 凡工商业,于开业、歇业、转业之二十日前,除依规定向工商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或缴销营业许可证外,并以副本送税务机关存记。<br/> 第十二条 工商业应依规定时期,分别将营业额及所得额填具申报表,并检附必需表单,送达税务机关。<br/> 第十三条 工商业必须设置日记帐及总帐两种主要帐簿。发生营业行为时,须自他人取得凭证,或开给他人凭证。其凭证与存根必须按月顺序保存,以备税务机关查核。但小本经营之工商业户,不在此限。<br/>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为了解工商业经营及负担情况,有随时派员查询之权,任何工商业者,均应据实报告,不得拒绝或隐瞒。<br/>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派出执行职务之人员,应出示机关证件,其无证件者,被调查人应拒绝提供帐据,并报请税务机关查究。<br/> 第四章 计算与征收<br/> 第十六条 工商业税之营业部分,按营业总收入额或总收益额计算,规定如左:<br/> 一、出售产品之工业及贩卖货品之商业,按销货总额,减除销货折扣及销货退回后之销货净额计算之。<br/> 二、供给劳务或信用之行业,按佣金、报酬金、手续费、汇费、利息、保险费或其他收益额计算之,不得减除任何成本或费用。但保险业之分出保费,应自保险费总额内减除计算。<br/> 第十七条 工商业税之所得部分,其所得额之计算,以其每营业年度或实际经营期间之收入总额,减除各项成本费用及损失后之余额为所得额。前项所称收入总额,包括营业收入与杂项收入。所称成本,系指销货成本或制造成本。所称费用损失,系指销货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及其他杂项损失。<br/> 第十八条 为照顾各地工商业之发展程度,经营方法及会计制度,各地税务机关得斟酌实际情形,分别按下列办法计征:<br/> 一、有健全之会计制度,经税务机关审定认为可资征税确据者,得采用自报实缴方式,配合查帐办法,按其营业额及所得额,依率计征。<br/> 二、不合前项标准者,得依民主评议方式,依据税率及计算标准,参用调查资料,评定计征。<br/> 三、采用民主评议之地区,对于特种行业会计制度较为健全者,得分别采用查帐方法计征。<br/> 四、较小单位或城镇,采用查帐与评议均有困难者,得斟酌实际情况,采用定期定额征税办法。<br/> 第十九条 纳税义务人应纳税款,属于按营业额计算部分者,每三个月征收一次。属于按所得额计算部分者,每年第二季度终了,由当地税务机关估征一次(估征办法另订),年终结帐后,汇算清缴。<br/> 为简化手续缴纳方便起见,前项分别计算之应纳税额,得合并征收,并得经税务机关之决定,分期预缴。<br/>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征收工商业税,其依营业额计算之应纳税款,每年分一月、四月、七月、十月四次征收缴库。其因特殊情形不能按期办理者,须经税务总局或管理局核准,但不得逾一个月。其因地区惯例或实际情形,可以按月征收或按两个月征收者,得提前办理。<br/> 依所得额计算之应征税款,其估征部分,须于本年度第七月以内完成缴库,年终汇算清缴期限,最迟不得超过次年度第三月。<br/> 第廿一条 因合并、解散、转让、闭歇而歇业之工商业户,应于歇业后五日内,将结算报告当地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款,即行缴库。<br/> 第廿二条 有分红制度之工商业,须先核算提存其应纳税额后,再行分红。<br/> 第廿三条 工商业税之评议组织,按工商各行业分别选举代表组成。其组织规程另订之。其评议方式:工商业分别评议;各行分别评议;工商兼营者,分别评议,合并征收。<br/> 第五章 罚则<br/> 第廿四条 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第十四、第二十一、第二十二各条之规定者,以违章论,处以一百万元以下之罚金。<br/> 第廿五条 匿报营业额及所得额者,除追缴其应纳税额外,并处以漏报税额三倍至十倍之罚金。<br/> 第廿六条 不按期缴纳税款者,除限日追缴外,并按日科以应纳税额百分之三的滞纳金,伪造证据或故意抗税者,得送法院处理。<br/> 第六章 附则<br/> 第廿七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另订之。<br/> 第廿八条 本条例施行后,以前各地区对工商业征税之单行办法、单行法令及新解放城市暂时沿用之营业税、特种营业税及营利事业所得税等征收办法,一律废止。<br/> 第廿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施行。<br/> 附表一 依营业额计算分业税率表<br/> 甲、按营业总收入额计算征收者:<br/> 一、矿冶业、液体燃料工业、机器制造业、化工制造业、车船制造业、电工器材制造业、面粉制造业、纺织工业——税率百分之一。<br/> 二、制药工业、医疗器材制造业、耐火砖工业、翻砂工业、炼气工业、化学品制造业、印刷业、农具制造业、制糖工业、出口货物制造业、出入口业、水泥制造业、火柴制造业、造纸工业——税率百分之一·五。<br/> 三、化学原料商业、医药商业、卫生事业之药房部分、米面粮商业、煤炭商业、棉布商业、书报业、文具商业、其他制造业——税率百分之二。<br/> 四、五金电料商业、化妆品制造业、屠宰业——税率百分之二·五。<br/> 五、纸烟制造业、迷信品制造业、酿造业、中西饮食业、照像业、照像材料业、钟表眼镜业、干鲜货业、其他贩卖业——税率百分之三。<br/> 乙、按营业总收益额计算征收者:<br/> 一、公用事业、修理业——税率百分之一·五。<br/> 二、服装商业、量测商业、打捞商业——税率百分之二。<br/> 三、运输业、浴室理发业、染洗业——税率百分之二·五。<br/> 四、堆栈业、包作业——税率百分之三。<br/> 五、银钱业、保险业、信托业、旅栈业、广告业、租赁业——税率百分之四。<br/> 六、银楼业、娱乐业、报关业、喜庆殡葬服务业、典当业——税率百分之五。<br/> 七、房地产代理业、交易所业、牙行业、委托拍卖业、代表经销业——税率百分之六。<br/> 附表二 依所得税额计算分级税率表<br/> 一、所得额未满一百万元者,课税百分之五。<br/> 二、所得额在一百万元以上未满一百五十万元者,课税百分之六。<br/> 三、所得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未满二百万元者,课税百分之八。<br/> 四、所得额在二百万元以上未满三百万元者,课税百分之十。<br/> 五、所得额在三百万元以上未满四百万元者,课税百分之十二。<br/> 六、所得额在四百万元以上未满六百万元者,课税百分之十四。<br/> 七、所得额在六百万元以上未满八百万元者,课税百分之十六。<br/> 八、所得额在八百万元以上未满一千万元者,课税百分之十八。<br/> 九、所得额在一千万元以上未满一千三百万元者,课税百分之二十。<br/> 十、所得额在一千三百万元以上未满一千六百万元者,课税百分之二十二。<br/> 十一、所得额在一千六百万元以上未满二千万元者,课税百分之二十四。<br/> 十二、所得额在二千万元以上未满二千五百万元者,课税百分之二十六。<br/> 十三、所得额在二千五百万元以上未满三千万元者,课税百分之二十八。<br/> 十四、所得额在三千万元以上者,一律课税百分之三十。<br/> 注:本表制定时,北京小米价格每斤八百元,上海大米价格每斤八百元。嗣后遇有物价涨落,得由税务总局或区管理局,根据本条例之规定标准,作适度之调整,并报中央财政部备查。<br/> 第二十四条之罚金数额,亦准用前项规定。<br/> 附表三 依所得额计算减征行业范围表<br/> 减征率 业别 项别<br/> 百分之四十 第一类机器制造业 动力机、重工作母机、农<br/> 业机、纺纱机、造纸机。<br/> 第一类矿冶业 钢铁、非铁金属、石 电业 油。电力、电灯、电热。<br/> 车船制造业 火车、汽车、电车、轮船<br/> 及其重要机械器材。<br/> 百分之三十 第二类机器制造业 轻工作母机、面粉机、橡<br/> 胶机、榨油机、织布机、 染整机及其他各行业专用 机器。<br/> 第二类矿冶业 煤、矾、云母、石绵、石<br/> 墨、炼焦。<br/> 第一类化工制造业 硫酸、盐酸、硝酸、碱、 氧气、肥田粉、石油代用<br/> 品、比重表、耐高温坩锅、<br/> 工业用温度表、烧管、烧<br/> 杯、烧瓶及其他重要化学 仪器用品。<br/> 电工器材制造业 电话机、电报机、收音机、<br/> 电线、电表、变压器。<br/> 百分之二十 第二类化工制造业 染料、杀虫剂及其他重要<br/> 化学用品。<br/> 农具制造业 水车、犁、铧及新式改良 农具。<br/> 文教卫生用品制造业与 显微镜、经纬仪、自来水<br/> 出版业 笔、钟表、计算机、电影 机、照像机及照像器材、<br/> 精细绘图仪器及工具、中 西各种特效药品、专事出 版大众图书之出版业及制 造体育用品业。<br/> 出口商业 专事经营出口之贸易业、<br/> 或经营进出口贸易业之出 部分及轮船运输公司。<br/> 出口货物制造业 地毯及地毯毛线、猪鬃、<br/> 出口植物油、打蛋业、马 尾整理业、肠衣整理业、 特种工艺业。<br/> 代替外来必需品制造业 特种纸张、电池、电瓶、 玻璃、麻袋、水表、甘油、 滑机油、自行车、各种胶、 云母纸、汽车油磅垫。<br/> 第一类运输业 汽车运输业。<br/> 百分之十五 印刷器材制造业 印石胶、铅版、铜版、珂 罗版、铅字模、铸字、打 字机、腊纸、晒图纸、誊 写版及特制印墨。<br/> 橡胶皮革制造业 汽车胎、自行车胎、轮 带、水龙带、轮带用革。<br/> 建筑器材制造业 水泥、砖瓦、涵洞、石 灰、石绵品、建筑木料。<br/> 百分之十 非机器交通工具制造业 大车、手车、木船。<br/> 手工工具制造业 弹花弓、轧花弓、织丝<br/> 机及其他重要手工业工 具。<br/> 修理机器业 修理各种机器及电镀电焊<br/> 业、电工业。<br/> 普通必需品制造业 棉纱布织染、机制面粉、 磨房、瓷器、搪瓷、陶器、 玻璃器皿、铜盆、铁锅、 铝锅、铝盆、火柴、钮扣 、粘版、度量衡器、铜丝 罗底、五金、线、针、钉、 一般中西药品、一般植物 油、一般皮革、一般纸张、<br/> 文具墨水、印刷等业。<br/> 卫生业 医院、诊疗所、施诊所附<br/> 设之药房部分。<br/> 第二类运输业 大车运输业、内河船业。<br/> 畜牧业 牛羊乳业、种畜牧场、乳<br/> 制品制造业。

政务院颁布货物税暂行条例

第2版()<br/>专栏:<br/><br/>  政务院颁布货物税暂行条例<br/> 【新华社北京三十一日电】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顷颁布“货物税暂行条例”全文如下:<br/> 第一条 本条例所载之货物,不论本国产制、或国外输入,除另有规定者外,均依本条例征收货物税。<br/> 第二条 货物税由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税务总局所属各级税务机关征收之。<br/> 第三条 对货物税减免之权属于中央人民政府,非经中央人民政府批准,各级政府不得以任何方式减征或免征。<br/> 第四条 凡已完纳货物税之货物,行销全国,不得对该货再行重征。<br/> 第五条 货物税一律从价征收,其税目税率如左:<br/> 税目 税率 备考<br/> 类别 项别 细目<br/> 烟类<br/> 卷烟 凡机制、手工制之纸烟,雪茄烟均属之。 120%<br/> 烟丝 高级斗烟丝、板烟丝。 100%<br/> 普通烟丝。 30%<br/> 烟叶<br/> 薰烟叶。 30%<br/> 土烟叶。 20%<br/> 纤维类<br/> 棉、麻纱 凡机制之本色棉纱、烧茸棉纱、下脚棉 12%<br/> 纱、人造棉棉纱、各种麻制纱等均属之。<br/> 毛纱、毛线 凡机制、半机制之毛纱、毛线及掺杂他种 15%<br/> 纤维之毛纱毛线均属之。<br/> 丝、麻、 凡丝织品、麻织品、毛织品均属之。 5% 生丝不征<br/> 毛织品 <br/> 毛制品 凡呢帽、毛毡及其他毛制品均属之。 5%<br/> 棉织品 凡棉织品均属之。 3% 土布不征<br/> 饮食品类<br/> 甲类酒 凡洋酒、仿洋酒、露酒均属之。 120%<br/> 以果木加<br/> 乙类酒 凡绍酒、白酒、黄酒、酒精均属之。 100% 杂粮食酿<br/> 丙类酒 凡果木酒、药酒、啤酒均属之。 60% 制者、按<br/> 糖 凡红糖、白糖、砂糖、冰糖、桔糖、块糖 20% 乙类酒征。<br/> 、方糖、精糖及糖精等均属之。 以果木粮<br/> 罐头、饮 凡罐头食品、饮料品及各种汽水、果子露 30% 食酿制洋<br/> 、汁等均属之。 酒并掺兑<br/> 酒精者按 甲类酒征。<br/> 调味品 凡各种机制调味粉及酱油精均属之。 10% <br/> 水产品 凡海产食品及淡水产之鱼、虾、蟹等均属 5%<br/> 之。 <br/> 麦粉 凡机制、半机制麦粉均属之。 5% <br/> 用品类<br/> 火柴 各种火柴均属之。 20%<br/> 甲类 凡狐、獭、猞猁、灰鼠、?绒、貂、虎、 10%<br/> 皮毛 黄狼等贵重单张皮货与皮统及猪鬃、马尾、马鬃等均属之。<br/> 乙类 凡甲类未列之一般兽类皮革、皮统、单张 5%<br/> 皮毛 皮货、人造皮及其他兽毛肠衣均属之。<br/> 甲类纸 凡金属纸、装饰纸、卷烟用纸均属之。 15%<br/> 乙类纸 普通用纸。 5%<br/> 肥皂 5%<br/> 工业品类<br/> 漆、胶、染颜料 凡化学漆、胶、碱、染料、颜料等均属之。10%<br/> 玻璃、瓷、陶 凡平面玻璃及玻璃器皿、瓷器、搪瓷、陶 5%<br/> 器均属之。<br/> 电料 凡收音机、电扇、电灯泡及各种电线均属 5%<br/> 之。<br/> 五金 凡金属制造之罐、针、钉、片、丝、管及 5%<br/> 铝制品均属之。<br/> 橡胶制品 凡橡胶制造之轮带、车胎、胶底、胶鞋及 5%<br/> 各种橡胶制品均属之。<br/> 其他 凡钟、表、自来水笔、暖水瓶、留声机、 5% 机器<br/> 唱片、自行车、汽车及其零件均属之。 不征<br/> 建筑器材类<br/> 甲类 凡水泥、水灰(代水泥)等均属之。 15%<br/> 乙类 砖、瓦、石灰。 5%<br/> 化妆品类<br/> 甲类 香水、香水精、香粉、指甲油、胭脂、口 80% 凡包装<br/> 红、画眉笔等均属之。 各种化<br/> 乙类 雪花膏、面蜜、发腊、头油、爽身粉、花 60% 妆品之<br/> 露水、剃须皂等均属之。 礼盒按 甲类计征<br/> 丙类 牙膏、香皂。 10%<br/> 迷信品类<br/> 甲类 凡锡箔、黄表、迷信用纸、冥钞、神马、 80% 火香蚊香避<br/> 香类等均属之。 瘟香不征<br/> 乙类 爆竹。 30%<br/> 农林产品类<br/> 茶叶 凡红茶、砖茶、绿茶、毛茶、花薰茶、茶 5%<br/> 梗、茶末等均属之。<br/> 竹木 凡原竹、原木均属之。 5%<br/> 植物油 凡豆油、花生油、麻油、棉籽油、菜籽油 5%<br/> 、茶油、木油、柏油<br/> 蛋制品 凡打蛋厂制造之蛋白、蛋黄均属之。 5%<br/> 矿产品类<br/> 甲类 煤、铁、钢、焦炭、石油等均属之。 3%<br/> 乙类 石膏、滑石、明矾、火粘土、天然碱、砒 5%<br/> 、铜、锡、硝、云母锑、石墨(黑铅粉)<br/> 、石棉、铝、锌、锰、水银、朱砂等均属之。<br/> 丙类 金、银、铅、硫磺、钨砂、氟石等均属之。 10%<br/> 第六条 货物税之完税价格,每月评定一次,应依照当地市场最后五天平均批发价格,为核定下月完税价格之根据,但遇物价涨落超过百分之十五时,得随时调整之,其计算公式如下<br/> 市场平均批价÷(1+税率)=完税价格<br/> 水产食品之完税价格,依当地当日中等批发价格九折计征。<br/> 评价规则另订之。<br/> 第七条 应税货物于完税后,须发贴完税照证,以凭运销查验,其使用之照证规定如左:<br/> 一、完税照。<br/> 二、完税证。<br/> 三、查验证。<br/> 四、分运照。<br/> 五、改装证。<br/> 六、改制证。<br/> 第八条 第五条所载之货物、凡由国外输入者,除缴纳关税外,并应按照海关估价,由海关代征货物税,其代征办法另订之。<br/> 第九条 凡国内出产之货物税货物,应由当地税务机关按照左列办法征收之:<br/> 一、驻厂征收:凡由厂(场)产制之应税货物,应派员驻厂(场)于出厂(场)时征收之。<br/> 二、查定征收:凡规模较小,不便派员驻厂(场)征收者,得查明产量核定征收之。<br/> 三、起运征收:凡非厂(场)产制之物品,应于货物起运时征收之。<br/> 第十条 应税货物产制商及行栈,除向工商管理机关申报登记外,并应于开业二十日前以副本向税务机关申报存记,其因故歇业或变更登记事项时,亦须分别登记。<br/> 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于应税货物产制商及行栈,于必要时,得令其报告有关材料,并检查其帐簿单据及设备情形,产制商及行栈应据实报告,不得拒绝或隐瞒。<br/> 第十二条 凡有下列违法行为者,其处罚如左:<br/> 一、凡不照章履行登记报告运销等手续者,处以一百万元(约合小米或大米一千二百斤,嗣后遇有物价涨落,得由税务机关比照调整。)以下之罚金。<br/> 二、凡意图偷漏私制私运私销者,除照章补税外,按其情节之轻重,处以所漏税额五倍以下之罚金,或没收其货物之一部或全部。<br/> 三、凡有抗税不缴,拒绝检查,或伪造单证验戳,假冒商标,包揽私制等行为者,除没收其违章货物一部或全部外,并送司法机关法办。<br/> 第十三条 前条违法行为,任何人均得告发或协助税务机关查缉,查获后酌予奖励,其奖金分配办法另订之。<br/> 第十四条 本条例之稽征细则另订之。<br/>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