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0年12月31日人民日报 第3版

第3版()
专栏:

区各界人民代表会议组织通则
(一九五零年十二月八日政务院第六十二次政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凡需作为一级政权的区,设区各界人民代表会议,由区人民政府召开之。第二条 区各界人民代表会议的代表名额,视区的人口多寡而定,但最多不得超过一百二十人。第三条 区各界人民代表会议代表资格:凡反对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官僚资本主义,赞成共同纲领,年满十八岁的人民,除患精神病及被剥夺政治权利者外,不分民族、阶级、性别、信仰,均得当选为代表。第四条 区各界人民代表会议的参加单位及代表名额之分配,由区人民政府依照下列项目拟定,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之。
(一)区域代表以乡为单位产生,由乡选民直接选举或乡人民代表大会或乡人民代表会议选举之。
(二)区人民政府的代表,由区长、副区长等充任之。
(三)区人民团体的代表,由区人民团体选派之。
(四)其他方面的代表,由区人民政府邀请之。
(五)民族杂居之区,少数民族的居民人数较多者得单独选举其代表。
第五条 区各界人民代表会议代表的任期:区各界人民代表会议未代行区人民代表大会职权以前,可每次推选代表,连选得连任;从代行区人民代表大会职权时起,每届人民代表会议代表的任期为一年,连选得连任。
各选举或选派代表的单位经与区人民政府商定后,得随时更换其代表;特邀代表,亦得由区人民政府决定更换之。第六条 区各界人民代表会议的职权:
(一)听取区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提出批评与建议;
(二)向区人民政府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讨论并建议本区兴革事宜;
(三)向人民传达并解释区各界人民代表会议议决事项,并协助区人民政府动员人民推行之;
(四)协助区人民政府贯彻人民政府的施政方针和计划,推行各项工作。
第七条 区各界人民代表会议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得代行区人民代表大会的如下职权:
(一)听取与审查区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二)建议与决议本区兴革事宜;
(三)选举区人民政府区长、副区长和委员,并得决议撤换之。
第八条 区各界人民代表会议的决议,有与上级人民政府的政策法令抵触时,上级人民政府得予废除、修改或停止其执行。
第九条 区各界人民代表会议设主席一人、副主席若干人,由代表会议选举之,负责主持会议,联系代表,并协助区人民政府进行下届区各界人民代表会议的筹备工作。
主席、副主席当选为区长、副区长时得兼任。
区各界人民代表会议不设常驻机关。
第十条 区各界人民代表会议须有代表过半数的出席始得开会,须有出席代表过半数的同意始得通过决议。
第十一条 区各界人民代表会议每三个月召开一次,必要时得提前或延期召开之。
每次会议应审查上次会议决议的执行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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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区人民政府及区公所组织通则
(一九五零年十二月八日政务院第六十二次政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凡需作为一级政权的区,得由县人民政府呈请省人民政府批准设区人民政府,适用本通则第二章的规定。第二条 凡不需作为一级政权的区,设区公所,为县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适用本通则第三章的规定。
第二章 区人民政府
第三条 区人民行使政权的机关为区人民代表大会(或代行其职权的区各界人民代表会议,以下各条款同)和区人民政府。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区人民政府即为区的行使政权的机关。
区人民政府委员会为区一级的地方政权机关,受县人民政府领导。
第四条 区人民政府委员会由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区长一人、副区长及委员各若干人组成之,并由县人民政府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任命。
第五条 区长、副区长及委员的任期为一年,连选得连任。
第六条 区人民政府委员会在县人民政府领导下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上级人民政府的决议和命令;
(二)执行区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决议事项;
(三)领导、检查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所辖各乡的工作;
(四)提请县人民政府任免所辖各乡人民政府的乡长、副乡长及委员;
(五)废除、修改或提请县人民政府废除、修改所辖各乡人民代表大会或代表会议与上级人民政府政策法令相抵触的决议。
第七条 区长主持区人民政府委员会会议及行政会议,并领导区人民政府的工作,副区长协助之。
区人民政府委员得依地区分工,负责指导、检查各乡人民政府的工作。
第八条 区人民政府设秘书一人及助理员若干人,分工办理各项工作。
第九条 区人民政府因工作需要,得设各种经常的及临时的委员会。
第十条 区人民政府委员会会议每月举行一次,由区长召集之。必要时得提前或延期召开。委员会会议须有委员过半数的出席始得开会,须有出席委员过半数的同意始得通过决议。
区各界人民代表会议的主席、副主席、区人民政府的秘书、助理员等均得列席区人民政府委员会会议。
第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的行政会议,由区长召集之,区人民政府的副区长、秘书、助理员等均出席。
第三章 区公所
第十二条 区公所设区长一人,副区长、秘书及助理员若干人,由县人民政府委派之。
第十三条 区公所执行县人民政府交办事项,并承县人民政府之命,指导、监督与协助所辖乡人民政府的工作。
第十四条 区公所因工作需要得设各种经常的及临时的委员会。
第十五条 区公所的行政会议,由区长召集之;副区长、秘书及助理员等均出席。
第十六条 区公所为便于传达政策、联系群众、推动工作起见,得召开干部扩大会议,由下列人员一部或全部参加:
(一)乡人民代表大会或乡人民代表会议主席、副主席,乡人民政府乡长、副乡长。
(二)区和乡人民团体的负责人。
(三)其他有关人员。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通则经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政务会议通过后施行,其修改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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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乡(行政村)人民代表会议组织通则
(一九五零年十二月八日政务院第六十二次政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乡(行政村——下同)人民代表会议由乡人民政府召开之,一般代行乡人民代表大会职权。
第二条 乡人民代表会议的代表名额:五百户以上的乡,五十人至八十人;一百户至五百户的乡,三十人至五十人;一百户以下的乡,二十人至三十人。
第三条 乡人民代表会议代表资格:凡反对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官僚资本主义,赞成共同纲领,年满十八岁之人民,除患精神病及被剥夺政治权利者外,不分民族、阶级、信仰,均得当选为代表。
第四条 乡人民代表会议代表按居民居住的自然情况划分选区,由选民选举之。必要时,可由乡人民政府和乡人民团体共同商定,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在不设区人民政府的地区,报请县人民政府或其授权之区公所批准)特邀代表若干人。
民族杂居之乡,少数民族的居民人数较多者得单独选举其代表。
第五条 乡人民代表会议代表的任期:乡人民代表会议代表每年改选一次,于春节前后举行,连选得连任。经选民多数同意,得随时更换其代表;特邀代表,经乡人民政府和乡人民代表会议主席、副主席及乡人民团体共同商定,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在不设区人民政府的地区,报请县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区公所批准),亦得随时更换之。
第六条 乡人民代表会议职权如下:
(一)听取与审查乡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二)向乡人民政府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
(三)建议与决议本乡兴革事宜;
(四)审议本乡人民负担及财粮收支事项;
(五)向人民传达并解释乡人民代表会议议决事项,并协助乡人民政府动员人民推行之。
第七条 乡人民代表会议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得选举乡长、副乡长及委员,或决议撤换之。
第八条 乡人民代表会议的决议,有与上级人民政府的政策法令抵触时,上级人民政府得予废除、修改或停止其执行。
第九条 乡人民代表会议设主席一人,副主席若干人,由乡人民代表会议选举之,负责主持会议,联系代表,并协助乡人民政府进行下届会议的准备工作。
主席、副主席当选为乡长、副乡长时得兼任。
乡人民代表会议不设常驻机关。
第十条 乡人民代表会议每月开会一次,必要时得开临时会议。每次会议应报告并检查上次会议决议的执行情形。
第十一条 乡人民代表会议须有代表过半数的出席始得开会,须有出席代表过半数的同意始得通过决议。
第十二条 各选区的代表得互推代表主任一人,在乡人民政府领导下,联系代表推行各项工作。
第十三条 凡土地改革尚未完成的地区,在乡人民代表会议召开前,乡农民代表大会或乡农民代表会议得执行乡人民代表会议的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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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乡(行政村)人民政府组织通则
(一九五零年十二月八日政务院第六十二次政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乡人民行使政权的机关为乡人民代表大会(或乡人民代表会议——下同)和乡人民政府。在乡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乡人民政府即为乡的行使政权的机关。
乡人民政府委员会为乡一级的地方政权机关,受区人民政府领导;在不设区人民政府的地区,受县人民政府领导及区公所的监督指导。
第二条 乡人民政府委员会由乡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乡长一人、副乡长及委员各若干人组成之,乡长、副乡长及委员经区报县人民政府批准任命。
第三条 乡长、副乡长及委员的任期为一年,连选得连任。
第四条 乡人民政府委员会的职权:
(一)执行上级人民政府的决议和命令;
(二)实施乡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决议案;
(三)领导和检查乡人民政府各部门的工作;
(四)向上级人民政府反映本乡人民的意见和要求,并提出兴革意见。
第五条 乡长主持乡人民政府委员会会议,并领导全乡工作,副乡长协助之。
第六条 乡人民政府设文书一人,承乡长之命办理文书事宜;并视工作需要设各种经常的及临时的委员会,其主任委员得由乡人民政府委员兼任。
第七条 乡人民政府委员会会议每十天或半月开会一次,由乡长召集之,并得开临时会议。委员会会议须有委员过半数的出席始得开会,须有出席委员过半数的同意,始得通过决议。
第八条 本通则经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政务会议通过后施行,其修改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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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二十七个省、区已举行首届人民代表会议
对于进一步增强人民民主专政起了很大作用
【新华社三十日讯】在全国各市、县普遍举行了各界人民代表会议的基础上,全国已有二十个省和七个相当于省的行政区先后召开了首届各界人民代表会议。全国省(区)的各界人民代表会议的普遍召开,对于进一步巩固人民民主统一战线以便进一步增强人民民主专政是起了很大的作用。在全国已举行省(区)各界人民代表会议的有:河北、山西、察哈尔、辽东、吉林、松江、黑龙江、热河、山东、湖北、河南、江西、陕西、甘肃、宁夏、青海、湖南、广东、广西、浙江等二十个省和苏南、苏北、皖南、皖北、川西、川南、川北等七个行政区。其中,河北等前十六个省的各界人民代表会议,并选举了各该省人民政府委员会。各省(区)的各界人民代表会议并选举和成立了协商委员会,在会议闭幕后协助政府执行会议的各项决议。
各地会议都听取、讨论和通过了省人民政府或人民行政公署负责人在会议上所作的工作报告和财政收支报告。并根据当地的具体情况和条件,提出、讨论和通过了全省(区)的施政方针。华北、东北已完成土地改革的各省,会议中心一般是讨论如何增加生产的问题。华东、中南各省、区的各界人民代表会议,则分别讨论了在今冬明春开始进行土地改革或完成土地改革的问题。青海、宁夏等省的会议着重讨论了进一步加强民族团结、肃清土匪特务与恢复和发展生产等问题。川西、川南、川北等三个行政区的各界人民代表会议,都决定各该区今冬明春的中心工作是继续肃清土匪、展开反恶霸和减租运动。
经过会议的详细讨论,各省(区)人民政府的工作计划和施政方针是更完备和更充实了。同时,这也大大地加强了各省(区)人民对完成工作任务的决心和信心。
各地会议上充满了民主讨论和团结合作的气氛。代表们的意见和提案都得到了解决和处理。不同的意见经过反复的民主的讨论后,取得了一致,大大便利于各该省(区)工作的开展。今年三月山西省举行首届各界人民代表会议时,若干代表原来的提案和意见是既要物价稳定,又要减少负担;有的机关代表并要求增加开支。及至反复讨论了全年财政收支概算后,不仅机关代表自动撤回了增加经费、扩大编制的要求,工商界代表也自动撤销了减轻税额的提案,并且大家一致认识到了人民政府的财政政策是取之于民、用之于民,认识到了实现全省财政概算的困难,同时,并讨论了克服困难的办法。
各地举行会议的结果证明:省(区)各界人民代表会议是把全省(区)人民的意见集中起来然后坚持下去,变为各阶层人民群众的共同意志和行动的良好民主制度。但是,省(区)各界人民代表会议由于包括地区较广,主要是讨论全省一年的工作方针,不能像市、县各界人民代表会议讨论工作那样具体;因此,如何通过会议把全省(区)的问题与个别问题很好地结合起来,使全省(区)各界人民的活动都能紧密地围绕着中心任务,还有待于今后进一步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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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京市二届各界人民代表会议圆满闭幕
通过政府工作报告及下届代表产生办法两项决议
电中朝战士及世界和平理事会并写信向毛主席致敬
【京市新闻处讯】北京市第二届第四次各界人民代表会议昨(三十)日上午进行分组讨论,下午举行大会。在大会上发言的各界代表有:李长胜、管宗印、英永兴、魏萃一、郑芸、傅华亭、林葆骆、董渭川、连阔如、杨明德、乐松生、胡泉桂、李健、王玢、郭景岩、金魁三、汤晓芙等十七人。一致拥护聂荣臻市长的时事报告、吴晗副市长和罗瑞卿兼局长的政府工作报告,以及第三届各界人民代表会议代表产生办法,并纷纷表示在各自的岗位上,以实际行动来加强国防建设,坚持抗美援朝保家卫国运动。会议通过了《关于政府工作报告的决议》和《关于北京市第三届各界人民代表会议代表产生办法的决议》;通过了《致朝鲜人民军和中国人民志愿军电》、《致世界和平理事会电》,并一致通过写信向毛主席致敬和报告京市第二届代表会议的工作,大会于下午五时圆满闭幕。
昨日出席大会的代表共二百六十六人。执行主席为:吴晗、古奇踪、朱长江、柴泽民。
致朝人民军和我人民志愿军电朝鲜人民军和中国人民志愿军的勇士们:
你们的伟大胜利,已经给予了美帝国主义者的侵略凶焰以决定性的打击,有力地保卫了辽东与世界的和平及中朝两国人民的切身利益。我们北京市人民为你们的正义斗争与英雄行为所鼓舞,展开了热烈的抗美援朝保家卫国运动,写慰问信,捐献慰劳品,开展爱国主义的生产竞赛,加强国防建设工作,深入地学习时事,以这些实际行动来表示我们对你们的全力支持与热诚的敬意。今后我们一定要更好地团结全市人民,不断地支援你们,为彻底打败美国侵略者而坚决斗争!
北京市第二届第四次各界人民代表会议
十二月三十日
致世界和平理事会电世界和平理事会:
我们代表北京市全体人民热烈祝贺第二届世界保卫和平大会所获得的伟大成就。我们完全拥护大会通过的《告全世界人民的宣言》和《致联合国书》这些历史性文件所提出的保卫和平反对侵略战争的纲领。我们北京市人民曾以积极参加和平签名来支持斯德哥尔摩宣言,并广泛深入地开展抗美援朝保家卫国运动,来保卫远东与世界的和平。今后我们要更团结全市人民。一致支持第二届世界保卫和平大会的决议,并坚决奋斗,以实现大会的各项决议。
北京市第二届第四次各界人民代表会议
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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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中央人民政府教育部、出版总署联合发出
关于一九五一年春季教科书的售价及生产供应办法的决定
【新华社三十日讯】中央人民政府教育部和出版总署于二十五日向各大行政区教育部(文教部)华北五省二市教育厅局及各省市文教厅文教局及新闻出版行政机关联合发出关于一九五一年春季教科书的售价及供应办法的决定。全文如下:
(一)人民教育出版社出版之中小学校教科书,全部由各地新华书店负责供应,必要时得视实际需要组织同业共同供应。
(二)各大行政区各级教育行政机关及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应领导商务印书馆、中华书局、开明书店三家组织曾经出版教科书之出版家协商供应中学数理化生物等教科书。各大行政区以每科采用一种为原则。决定采用之教科书,其出版家应按确定数量配合各该地区新华书店负责及时供应。
(三)各地教育行政机关应协助各地新华书店所组织的教科书供应机构,详细调查本季中小学用书种类及需要确数,以便掌握存销数量。本季各地存书损失,限定为总销数的百分之五,并应防止供不应求的偏向。
(四)教科书一律用人民币定价(东北用东北币定价)。各地售与学生及学校的课本,一律按照书面标明的货币价格计算,不得根据任何理由,加成或加价出售。
(五)教科书售价全国划一,仍依一九五○年秋季之规定,小学课本用三十六开本,每页(二面)国产报纸(国产纸即国内生产的机器纸,如用手工纸,其价格低于国产纸者,应按比例减低定价)为人民币二十四元,进口报纸为人民币三十一元二角,封面二页作为三页计。中学课本用三十二开本,每页国产报纸为人民币二十八元,进口报纸为人民币三十六元六角,封面二页作为五页计。
(六)私营书店出版之教科书,其售价应依据实际成本加上合理利润,由出版者自行规定,亦一律以货币定价。定价应报告出版总署备案。
(七)受人民教育出版社委托或得其同意之各造货地区,应于一月十五日前将造货计划报告人民教育出版社。如造货成本超过一九五○年秋季规定之标准时,并须将实际情况及材料于四月底报告人民教育出版社,经人民教育出版社精密审核后,补贴其超过之部分。
(八)本期教科书之邮运包扎用费(到县支店为止)得另立会计科目,规定六月十五日前由新华书店各地区总分店汇总结算,如超过或少于书面定价百分之五时,由人民教育出版社精密审核,补贴或收还之。
(九)新华书店对各贩卖书店及摊贩批售中小学教科书;因负担邮运捐税耗损甚重,一律改为八五折实收。此外学校、机关及其附设之合作社或个人购书,因书价业已减低,或且须由政府补贴,不应享有任何折扣。
(十)为抑低书价并保护本国造纸工业,教科用书应尽可能采用国产纸,尤其在产纸地区,必须用本地生产之机器纸或品质优良之手工纸造货。
(十一)人民教育出版社担任一九五一年春季华北、华东地区之生产造货工作,并统一供给纸型,由其它地区新华书店总分店分区造货供应。其产销情况、数量、样本,应随时向人民教育出版社报告。人民教育出版社应掌握此项资料研究核算,逐步做到全国教科书定价划一、品质提高、产销相符。各地新华书店应逐步做到全国教科书供应及时、完备、普遍。
(十二)本决定及一九五一年春季中小学用书表公布后(该表已径发各大行政区教育部、各省市文教厅局),各地区应将各书价格在当地日报公布,并印成书目分发。有关教科书之定价、印刷、装钉及供应情况,应经常征求中小学教师和同学的意见,以便改进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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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中央人民政府教育部、出版总署联合发出
关于一九五一年春季中小学教科用书的决定
【新华社讯】中央人民政府教育部和出版总署于二十五日向各大行政区教育部(文教部)、华北五省二市教育厅局、各省市文教厅局及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发出关于一九五一年春季中小学教科用书的决定和一九五一年春季中小学教科用书表。该决定规定办法如下:
(一)表内小学部分用书,各大行政区军政委员会教育部(文教部)如认为不合于本区具体情况者,可在表外斟酌另行选用课本。但此项用书决定后,应即呈报中央人民政府教育部、出版总署备案,并迅速通知本区内各地教育行政机关统一采用。
(二)表内中学部分用书,除东北外,希望各大行政区军政委员会教育部(文教部)按照本区具体情况就表内所列各书选用。选定后希即呈报中央人民政府教育部、出版总署备查,并通知本区内各地教育行政机关统一采用。如各大行政区军政委员会教育部(文教部)认为必须在表外选用课本时,应先报请中央人民政府教育部核准。
各大行政区军政委员会教育部(文教部)收到上开用书表后,应即召集军政委员会新闻出版局、当地新华书店总分店负责人、其他教科用书供应机构负责人以及有关部门,开会决定本区中小学教科用书。各大行政区军政委员会教育部(文教部)并应协助新华书店总分店及其他教科用书供应机构,决定本区内各地中小学教科用书需要数量。会后希将商讨结果报告中央人民政府教育部、出版总署备查。
各大行政区在确定采用课本后,必须通知各地对采用课本的内容在教学上发生的意见,要有组织地搜集反映,并随时报告中央人民政府教育部、出版总署。
附:一九五一年春季中小学教科用书(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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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市二届四次各界人民代表会议通过
京市三届人民代表会议代表产生办法
并通过关于政府三项工作报告的决议
【京市新闻处讯】北京市第二届第四次各界人民代表会议通过《关于北京市第三届各界人民代表会议代表产生办法的决议》,全文如下:
北京市第二届第四次各界人民代表会议,全体代表一致通过市协商委员会所提出的北京市第三届各界人民代表会议代表产生办法,认为这是完全符合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十四条的规定和毛主席在本市第一届第一次各界人民代表会议中所指示的精神的,这将使本市的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建设大大地提高一步。
《北京市第三届各界人民代表会议代表产生办法》全文如下:第一条 兹依据中央人民政府颁布之市各界人民代表会议组织通则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市各界人民代表会议代表资格:凡反对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官僚资本主义,赞成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居住本市,年满十八岁之人民,除患精神病及被剥夺政治权利者外,不分民族、性别、信仰,均得当选为代表。第三条 各参加单位及其代表名额的分配:由军管会、市人民政府和上届本市各界人民代表会议协商委员会共同商定之。第四条 市各界人民代表会议代表的产生:
军管会主任、秘书长、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法院院长、检察长为政府代表。
市各民主党派、各机关及部队的代表,由各该单位自行选举之。
市各人民团体的代表,由各该团体分别并划分区域,召开选举大会或选举代表大会自行选举之。
各公营工矿企业单位的代表,由各该单位或若干单位联合,召开选举大会自行选举之。
各专科以上学校单位的代表,由各该单位或若干单位联合,召开选举大会自行选举之。
区域代表由区各界人民代表会议选举之。
其他方面的代表,经军管会、市人民政府和协商委员会商定,由军管会、市人民政府邀请之。第五条 本办法由本市各界人民代表会议通过,提请市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京市新闻处讯】北京市第二届第四次各界人民代表会议通过《关于政府三项工作报告的决议》,全文如下:
北京市第二届第四次各界人民代表会议全体代表一致同意吴晗副市长《关于失业救济和普遍召开区各界人民代表会议两项工作的报告》和罗瑞卿局长《关于一年来镇压反革命分子破坏活动的报告》。市人民政府执行了本届第三次各界人民代表会议关于失业救济和普遍召开区各界人民代表会议的两项决议,获得了良好成绩,全体代表认为完全满意。市公安局一年来坚决地进行了镇压反革命分子的工作,使首都革命秩序日趋巩固,全市人民表示无比的欣慰,并将加强警惕,协助政府继续进行此项工作,以期彻底地肃清一切反革命分子的破坏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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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
设置财政检查机构办法
【新华社三十日讯】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为建立财政检查制度特拟定设置财政检查机构办法。该办法业经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批准公布施行。办法全文如下:第一条: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以下简称中央财政部)为建立财政检查制度,设置各级财政检查机构,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各级财政检查机构,依左列各级次设置之。
一、中央财政部设财政检查司。
二、各大行政区财政部设财政检查处。
三、各省市财政厅、局设财政检查处或科。
四、各专署及省属市财政局、科设财政检查科或股。
五、各县设财政检查员。
财政检查司主持全国财政检查事宜,各处、科、股、员依其设在机关之管辖区域,行使财政检查权。第三条:财政检查司受中央财政部之领导,以下各级财政检查机构,依级次受其上级财政检查机关之领导,并受设在机关之领导。设在机关与上级财政检查机关的意见有抵触时,应执行上级财政检查机关的决定和指示。第四条:各级财政检查机构之职权如左:
一、关于执行财政政策、法令、制度之检查事项。
二、关于政府机关、公营企业、公私合营企业、国家拨助基金设立之合作组织和接受政府补助经费之人民团体的预算、决算、编制之检查事项。
三、关于政府机关、公营企业、公私合营企业、国家拨助基金设立之合作组织和接受政府补助经费之人民团体的预算执行、资金运用、经费收支之检查事项。
四、关于公营企业、公私合营企业和国家拨助基金设立之合作组织的完成财政任务及纳税义务之检查事项。
五、关于财政执行上违法行为之检举事项。
六、关于审计会计人员执行审计会计工作之检查事项。
七、关于人民银行、金库、其他国营金融机构、公私合营金融机构、国家保险公司、海关、税局、粮局、盐局、和专卖机关等执行财政任务之检查事项。第五条:各级财政检查机构依职权进行检查任务时,得采取下列措施:
一、调阅被检查部门之财务计划,帐务表册,原始单据,检查库存现金,有价证券,各项实物,文书案卷及一切有关凭证。
二、在检查中发生疑问时,得责成被检查部门提出书面说明,并得向其他有关机关、团体、企业及个人,进行调查并搜集资料。
三、发现被检查部门,对财政经济政策、法令、制度及计划执行不当时,得提请财政主管部门,就其预算经费或应拨资金,予以缓发、减发、停发或追回。
四、发现违反财政政策、法令、制度、纪律及其他非法行为之事件,得提出改进及处分的意见,通知被检查部门或其主管机关处理之,其情节重大应受惩戒或刑事处分者,须分别移送同级人民监察委员会,或同级检察机关处理。
对于财政检查机构通知处分之案件,被检查部门或其主管机关有延压或处理不当情事,财政检查机关得查催或质询之,各该机关或人员应作负责之答复。财政检查机构对于前项答复仍认为不当时,得提请各级人民监察机关查办。前项延压或处理不当之机关或人员应连带负责。
五、对被检查部门,得提出关于财政执行及收支情况之适当指示。
六、发现现行法令及预算与实际情况不适合时,应向上级主管机关,提出建议。
七、对财政计划执行情况的检查,应将检查结果会同被检查部门负责人(如不同意得不签字)报告上级检查机关及设在机关首长。第六条:被检查部门,对检查机构之措施,认为不当时,得备具理由,向其上级检查机构,声请复核处理。第七条:中央财政部财政检查司设司长一人,司长以下设处长、科长、科员、办事员各若干人。
各大行政区财政部财政检查处,各设处长一人,处下设科长、科员、办事员各若干人。
各省市财政厅局财政检查处或科、各设处长或科长一人,科员、办事员各若干人。
各专署及省属市财政局、科财政检查科或股,各设科长或股长一人,股员若干人,各县财政局、科,设财政检查员一人,助理员若干。
以上各司、处、科、股长,均得设副职,司、处级并得设检查专员,秘书等职。第八条:财政检查司正副司长,各级财政检查机构之正副处长、科长、股长、及检查员等,其任免程序依政务院规定行之。第九条:各级财政检查机构之编制,由中央财政部提出意见,报请政务院核准之。第十条:各级财政检查机构,均须建立报告制度,定期呈报直属上级检查机构,及其设在机关首长。第十一条:各级财政检查机构执行任务时,应与各级人民监察委员会随时取得联系,如有应受惩戒之案件,须会同检查。第十二条:本办法经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批准公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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