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49年9月22日人民日报 第6版

第6版()
专栏:

  庆祝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成功
筹备会常务委员(一九四九年九月十七日第二次全体会议时摄)
毛主席报到
中国国民党革命委员会首席代表李济深报到
中国民主同盟首席代表张澜报到
朱总司令报到


第6版()
专栏:

  北平市人民政府公布令
府秘一字第三五五号
兹制定北平市医事人员声请登录给照暂行办法暨北平市药商声请注册发给许可证暂行办法公布之。
                        市长 聂荣臻
                     副市长 张友渔
              中华民国三十八年九月十九日
北平市医事人员声请登录给照暂行办法
第一条 北平市医事人员声请登录发给开业执照事宜除华北人民政府卫生部另有法令规定外暂依本办法办理之。
第二条 适用本办法之医事人员仅限于已取得西医师、牙医师、兽医师、药剂师、药剂生、助产士等合法资格已在本市或计划在本市独立开业者。
中医师、镶牙生及护士等登录核准办法另定之。
第三条 凡计划在本市独立开业之医事人员须向本市人民政府卫生局请求登录并发给开业执照方得开业。
第四条 凡在本市人民政府成立以前领有伪卫生主管机关所发之各项开业执照或开业批示确已独立开业者均应依照本办法规定向本市人民政府卫生局从新声请登录如不合格即不得继续经营业务凡在国家机关或其所属医院服务之医事人员曾经领有开业执照兼营自己业务或领有执照并未独立开业者其所领原照一律失效并应缴销由卫生局另定本市公私医院药房医事人员登录甄审办法发给职业证书。
第五条 凡医事人员具有左列资格之一呈验证明文件经本市人民政府卫生局审查无误者均准予分别登录发给开业执照。
(一) 在国内外专门以上学校修习医学或药学得有毕业证书并在业务上有二年以上之经验经医师或药剂师公会或国家机关或著名医院药房出具证明者。
(二) 在国内外助产学校产科学校或产科讲习所修习产科二年以上领有毕业证书并曾执行助产业务满一年以上经助产士公会或国家机关或产科医院出具证明者。
(三) 在国内外药科讲习所或药科学校修业二年以上领有毕业证书并在业务上有一年以上之经验经药剂师公会或著名医院药房出具证明者。
(四) 在本市人民政府成立以前曾经考试或检核及格领有伪卫生主管机关或考试机关所发医师药剂师药剂生或助产士证书者。
(五) 曾经医师药剂师或助产土考试或检核及格尚未领到伪卫生部证书但业经呈请本市伪卫生局转领有案可稽者。
(六) 凡在民国三十五年至解放前领有本市伪卫生局正式开业执照者(验照者除外)得凭旧照换领新照并免验其他证件。
(七) 外国医师药剂师助产士或中国人民在外国政府领有各该资格证书经北平市人民政府卫生局审查合格者。
(八)凡医事人员声请开业时所提出之证件如认为可疑经本市人民政府卫生局审查委员会考试或甄审合格者。
第六条 请求登录给照者应备左列文件及费用。
①呈文、②证件、③履历表、④最近半身二寸像片二张(背面注明本人姓名)、⑤执照费小米十五斤、并照章贴用即花税票。
第七条 药剂师药剂生自营药商业或医师兼营药商业者除依照本办法声请领照外并应向本市人民政府工商局请领营业执照。
第八条 开业执照只限于本人使用不得转借或顶替。
第九条 凡在国家机关或其所属医院服务之医事人员于未经辞职或解聘以前不得朦领开业执照违者严予惩处并追销执照。
第十条 已领之执照如有毁损时得具备本办法第六条文件及费用呈请本市人民政府卫生局换发新照如有遗失时应登报声明作废(以本市人民日报为限)并检同该报纸具备第六条所定各项文件缴纳费用呈请补发新照。
第十一条 医事人员歇业休业复业迁移或死亡时应于二十日内向本市人民政府卫生局报告歇业者应呈缴开业执照休业者应将原照暂行缴存复业时得将原缴之照领回迁移者应呈验原领执照由本市人民政府卫生局查验盖戳发还死亡者由其最近亲属将原领执照缴销。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者除勒令停止营业外并处以小米二百五十斤以上五百斤以下以罚锾。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之规定者除缴销其执照勒令停业外并处以小米四百斤以上八百斤以下之罚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者处以小米二十斤以上五十斤以下之罚锾惟死亡者除外。
第十五条 医事人员资格之审查及考试事项由本市人民政府卫生局组织考审委员会办理之其组织规程另定之。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施行。
    北平市药商声请注册发给许可证暂行办法
第一条 凡在本市区域内以贩卖或制造中西药品为营业之药商、除华北人民政府卫生部另有药商管理法令规定外、应遵照本办法呈请本市人民政府卫生局核准注册发给许可证。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药商、系指经营中药业汤剂饮片之药铺、生药庄、及经营西药业之药房、药厂等而言,其以成药制造寄售代售及沿街设摊零售者,声请注册许可办法另定之。
第三条 凡营中西药商者应先填具申请书并缴纳费款小米十五斤及照章贴用印花税票,呈经本市卫生局调查合格核准注册发给许可证,再凭证赴本市人民政府工商局申请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准营业。(注册声请书格式另定之)
第四条 药商之营中药业者,其所用店伙须熟谙国药寒热温平、气味厚薄以及有毒无毒之性,其制售成药者(按古方或由中医师自行发明之秘方)须呈经卫生主管机关审查核准,其营西药贩卖业者,须以领有职业证书之药剂师,或药剂生管理药品调剂处方,其营西药制造业者,须有领有职业证书之药剂师制造药品。
成药制售审查核准办法另定之。
第五条 中药商不得兼营西药、西药商不得兼营中药,更不得兼营与医药无关之业务。
第六条 药商许可证,只限于本人在本市内有效,如歇业及离平或死亡时,须于十日内由本人或其关系人将许可证缴销,如复业或承继营业时,得叙明理由取具铺保呈请换发新证。
第七条 许可证如有污毁损坏或迁移时,应即呈请换发新证、如系遗失、须取具妥实铺保并登报声明遗失理由,呈请作废,经核准后,补发新证。
第八条 补证及换证各费、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同。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未经注册领证,擅行营业者处以小米二百五十斤以上五百斤以下之罚锾,并令其停业限期补办注册领证手续。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之规定者,除制止外,并处以小米五十斤以上一百斤以下之罚锾。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者,处以小米三十斤以上六十斤以下之罚锾。
第十二条 在本办法公布前其已开业者,须依本办法补办注册给证手续。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施行。
注意事项
一、凡医事人员暨药商(成药商除外)在民国三十五年至解放前期间内,领有伪卫生局发给之各项开业执照者,限自即日起,两个月内向本府卫生局从新声请或换领新照,逾期不办即以无照开业论。
二、新声请人须将证件装订成册,填列声请书表,(书表暨批示邮寄等费共一百元)呈由卫生局审核,俟核定后,除径行送达批示外,并将合格医事人员于报纸分批公布。
三、执照费小米依缴费前一日人民日报公布之批发价计算于核准领照时交纳。
四、药剂师药剂生服务于他人设立之药房者,在核发职业证书办法未公布前,暂依医事人员声请登录办法声请登录,经审查合格后,暂予执业批示,将来即以此批示,换领职业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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