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辽01民终13529号
裁判日期: 2021-09-01
公开日期: 2021-09-03
案件名称
王胜家、沈阳市于洪区北李官农工商联合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王胜家;沈阳市于洪区北李官农工商联合公司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1民终135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胜家,男,1954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女,198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北李官农工商联合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于洪乡北李官村。法定代表人:王树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静,沈阳市于洪区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胜家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北李官农工商联合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4民初170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胜家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辽0114民初17082号民事裁定书;2.依法裁定联合公司给付上诉人135.2亩土地补偿费43.264万元及安置补助费67.6万元,合计110.864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联合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1986年,于洪区化肥厂征用上诉人责任田8亩,联合公司没有给上诉人征地农转非二个名额,二个名额权力存在联合公司。1987年,上诉人转包马广彬、周仁山等人合计21亩土地,二个名额给了马广彬。但是,上诉人持有承包经营21亩土地的权力和待遇,其中包括被征地农转非二个名额。于洪法院认定上诉人放弃征地农转非二个名额,没有事实、书面证据。2.1992年,上诉人将21亩土地转让给王佐库,同时又转包郎恩春、徐波等人20.7亩土地。1993年,沈阳市政府建设沈阳三环高速公路,征用了上诉人承包经营的土地20.7亩,权力和待遇包括被征地农转非二个名额归上诉人所有,与郎恩春、徐波等人无关。不存在15亩土地征地农转非二个名额给了郎恩春、徐波一事。1994年5月,在“本人承包责任菜田情况”上,村主任王树春签字、村委会盖章,明确上诉人经后享受转非带人。1994年11月,在“退地合同上”村委会签字、盖章,明确上诉人以后不享受占地转非待遇,如现承包地被征用,研究带人转非上诉人可享受两个转非名额。于洪法院认定征用上诉人承包经营土地15亩,征地农转非二个名额给了郎恩春、徐波没有事实和书面证据。上诉人确有征地农转非二个名额存在。3.2007年11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承包土地合同书”,当时上诉人手中有承包经营15亩土地,合同成立。2012年,15亩土地被征用了,合同自然就废止、解除了。2007年11月,村委会给上诉人出了一份“说明”,明确上诉人如国家和集体不征用此地时继续延用,待征地时上诉人与村民同等待遇(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物补偿费、青苗补偿费)。于洪法院认定“承包土地合同书”有效,丢弃“说明”是极其错误的。4.上诉人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统一安置。上诉人主张安置补助费权益,已经表明放弃了统一安置。上诉人在1995年承包经营15亩土地,联合公司在2002年给上诉人分到13.5亩土地口粮田。联合公司现在称口粮田为人均地权,没有确权证书及法律依据。5.其他18户成员均没有和联合公司签定反租倒包合同,只有上诉人和联合公司签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书”,还是在上诉人手中有15亩土地的情况下。联合公司没有租用上诉人15亩土地栽树,为什么每年给付上诉人18000元租金,目的是为了拿到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121.68万元,不归还安置征地农转非二个名额。于洪法院认定联合公司给付上诉人反租倒包款至今合法,随意违约废掉“土地承包合同书”,致使上诉人丢失15亩土地没有责任,是为联合公司开脱其经济、法律责任。6.于洪法院审理本案适用法律错误:于洪法院没有落实、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二款;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切实维护农民合法权益的通知》(五);《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分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联合公司辩称,同意一审裁定: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上诉人一家仍然享有人均地权每人0.45亩土地,现争议土地未承包地并不是人均地权,故上诉人并不是失地农民,不能享有土地补偿金。2002年沈阳市三环占用绿化带,占用上诉人的承包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已经签订返租倒包合同,合同期限30年,从2002年至2020年期间,上诉人一直享受领取返租倒包费用,并不是上诉人称的失地。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由于上诉人一直领取返租倒包费用19年,且有人均地权土地正在使用中,不属于失地农民,也不能享有失地农民政策,从1998年开始国家就没有征地带人的政策,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王胜家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联合公司土地补偿费43.264万元及安置补助费67.6万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联合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王胜家系联合公司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村集体依法发包的土地的权利。1995年联合公司承包给王胜家20亩地,2001年,王胜家将该土地中的5亩转给张守文,还剩15亩地。2002年,该15亩地被三环绿化占用租赁,2012年沈阳绕城高速公路拓宽征用绿化带土地征用共计19户(其中王胜家被征用13.524亩,还剩1.476亩,共计15亩地)。2007年王胜家、联合公司签订承包土地合同书,内容为:“经王胜家和村委会协商,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2002年沈阳市三环绿化,占用王胜家承包土地15亩。每年村委会按每亩900元给付王胜家返租倒包款。二、承包期30年,如国家、集体不征用此地,王胜家继续与村委会签承包土地合同。三、本合同从1996年1月至2025年12月末止。后村委会每年给付王胜家返租倒包费用至今。”王胜家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联合公司给付土地补偿费43.264万元及安置补助费67.6万元,合计110.864万元。关于王胜家诉请要求联合公司直接给付征收土地安置补偿费的请求,经查,联合公司历史上安置的村民均为失地的农民,而王胜家家庭尚有人均地权每人0.45亩,且联合公司每年给付王胜家家庭返租倒包款项,且安置补偿费发放的前提条件为放弃统一安置,王胜家未明确表示放弃统一安置,故对于王胜家的该请求,原审法院不予审理。关于王胜家要求联合公司给付土地补偿款的问题,王胜家诉请均为村民自治范围的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对征地补偿款分配事宜,是村集体自治范围内的事宜,应经过村委会民主议定程序作出分配方案,本案中联合公司村委会主张涉及三环绿化带征用土地的农户有19户,现联合公司应经过民主议定程序作出分配方案,且涉及土地租用及征收的农户均与村委会签订返租倒包合同并履行至现在,而本案,联合公司每年均给付王胜家返租倒包款项的前提下,直接起诉要求给付土地补偿款数额,不属于民事案件管辖范围,故应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王胜家的起诉。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新证据三组,第一组为明传电报复印件,证明绿化用地由市政府采取承租形式取得使用权,菜田900元/亩,由市建委与各相关区政府及开发区签订土地承租合同,按照规定支付租金;第二组为协议书复印件,证明甲方于洪乡政府,乙方于洪区城市建设局,租金菜田900元/亩,租金付款方式为乙方每年向甲方支付一次,六月初支付当年租金;第三组为会议纪要复印件,证明市政府同意从2007年1月1日起,对三环及高速公路两侧绿化所占农民菜田,由此前900元/亩提高到1200元/亩,原列支渠道不变。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上诉人也是按照此规定将租金支付给上诉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土地补偿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四条第七项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征地补偿款数额及如何分配属于村民自治范畴,因本案中被上诉人尚未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对土地补偿款作出具体分配方案,故在此情况下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区配价给付土地补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安置补助费问题,由于家庭承包地是农民基本生活的保障,在征用农村集体土地时,国家应依法以安置补助费的形式对永久失去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给予安置,但上诉人仍享有人均地权,不属于失地村民,故上诉人不具备主张安置补助费的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倩审 判 员 孙菁蔓审 判 员 陈 铮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王 兵书 记 员 李 颖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