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辽07民终2623号
裁判日期: 2021-09-01
公开日期: 2021-09-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第七十九集团军保障部军需营房处、张立栋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第七十九集团军保障部军需营房处;张立栋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7民终26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第七十九集团军保障部军需营房处,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宜昌路四段11号。负责人:张晓威,该单位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该单位助理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妮,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立栋,男,195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阳,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第七十九集团军保障部军需营房处因与被上诉人张立栋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703民初12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第七十九集团军保障部军需营房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王丹妮、被上诉人张立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第七十九集团军保障部军需营房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案诉争房屋系位于锦州市凌河区的公寓住房,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归上诉人,根据部队规定,军队干部如没有住房,可享有租住公寓住房待遇。也就是说,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房屋租赁纠纷,符合《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中的第一条:“一、凡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房地产方面的权益发生争执而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诉争的房地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庭依法受理”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不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也不是“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纠纷,因此不能适用《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认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二、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房屋租赁费并腾退房屋。作为承租人,应当履行支付房屋租金的义务,被上诉人自2017年5月1日起至2021年5月1日一直未缴纳过任何租金,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当腾退房屋并补足其占用房屋期间的租金。综上,上诉人的诉求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作出实体审理。张立栋辩称,一、本案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问题,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案答辩人对案涉房屋的使用权是在特定历史条件下享受的一种部队的福利待遇,属于历史遗留的涉及部队退休人员、转业军人和遗属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队离退休干部腾退军产房纠纷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房地产管理局请求法院受理军队家属住房清退案有关问题请示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涉及军队房地产腾退、拆迁安置纠纷案件的答复》的精神,上述司法文件已经将部队退休人员、转业军人和遗属以及退休干部子女全部纳入调整范围,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应由军队和地方通过行政手段解决。二、双方之间的纠纷并非基于民法意义上平等主体之间形成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租金。本案答辩人取得案涉房屋的使用权,系在符合部队分房政策的条件下而享受的福利待遇,并非民法意义上平等主体之间所形成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答辩人并非与部队之间对租赁方式、租赁价格、租赁期限等合同要件达成合议后达成的租赁关系,而是上诉人怠于执行中央军委19号文件和总后勤部的457号文件,使答辩人滞留在公寓区。双方既无租赁合同,亦无租赁合意,上诉人按照公寓房的管理规定向答辩人要求支付租金,没有道理。综上两点,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第七十九集团军保障部军需营房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立栋立即停止侵害,腾空并返还房屋,交付房屋钥匙;2.判令张立栋支付拖欠2017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1日的房租费37600元(暂计至2021年4月1日,主张至实际腾退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张立栋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规定:因涉及军队房地产腾退、拆迁安置而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起诉,并告知其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本案系因军队房地产腾退所引起的纠纷,故不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之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第七十九集团军保障部军需营房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民法意义上的房屋租赁关系。根据上诉人的陈述及本案事实可以认定,被上诉人获得案涉房屋使用权是在当时历史条件下,部队给予符合特定条件的人员的一种待遇,而非平等民事主体通过协商一致达成的互利互惠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现已转业多年,其取得案涉房屋使用权后一直享受相关待遇至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意见,军队转业人员、遗属及退休干部子女与军队单位之间因部队住房清退而发生的纠纷,在双方没有达成住房清退协议的情况下,属于军队和地方在干部转业、死亡以及离退休干部移交地方管理过程中历史遗留问题。此类纠纷应由军队和地方政府通过行政手段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第七十九集团军保障部军需营房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 鸣审 判 员 李丽梅审 判 员 安剑凌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胡占福书 记 员 王佳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