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辽07民终2622号
裁判日期: 2021-09-01
公开日期: 2021-09-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第七十九集团军保障部军需营房处、高景龙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第七十九集团军保障部军需营房处;高景龙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7民终26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第七十九集团军保障部军需营房处,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宜昌路四段11号。负责人:张晓威,该单位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该单位助理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妮,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景龙,男,197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柏岩,辽宁朋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第七十九集团军保障部军需营房处因与被上诉人高景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703民初12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第七十九集团军保障部军需营房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王丹妮、被上诉人高景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柏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第七十九集团军保障部军需营房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案诉争房屋系位于锦州市凌河区的公寓住房,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归上诉人,根据部队规定,军队干部如没有住房,可享有租住公寓住房待遇。也就是说,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房屋租赁纠纷,符合《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中的第一条:“一、凡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房地产方面的权益发生争执而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诉争的房地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庭依法受理”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不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也不是“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纠纷,因此不能适用《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认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二、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房屋租赁费并腾退房屋。作为承租人,应当履行支付房屋租金的义务,被上诉人自2017年5月1日起至2021年5月1日一直未缴纳过任何租金,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当腾退房屋并补足其占用房屋期间的租金。综上,上诉人的诉求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作出实体审理。高景龙辩称,一、被诉房屋由四十军政治部按照任职时间、军龄时间、批准家属随军时间等当时的军队分配住房的政策分配的,是福利性质的住房。1998年7月22日国务院下发了《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使得住房制度福利化分配正式结束。根据这个文件,中央军委于1999年9月20日下发了《进一步深化军队住房制度改革方案》的第19号文件,以这个文件为起点、为纲领,从此拉开了军队住房制度的改革序幕。之后,才有了军队公寓房、经济适用性住房、房改房等相应政策的陆续出台。因此,我们于1998年之前所分配的住房是福利房,二、中央军委根据国家的房改政策,于1999年9月开始军队住房改革,下发了19号文件,我们这些老同志的住房完全符合房改的全部条件,但是四十军没有按照这个文件执行落实,却是反其道而行之:一是将我们这些老同志入住福利房已达十余年之久后,硬是偷偷地将分配后的福利房以所谓公寓房上报沈阳军区和军委。二是从没告知我们这些老同志将福利房改为公寓房的真实情况和相关政策,甚至至今天我们也是不知情。三是不执行军委的房改政策,对已入住福利房应当房改而不进行房改,应当按照军委的文件以低价变卖给我们,却不让我们这些人享受到房改的红利。锦州市原属四十军的福利房有90%以上都进行了房改。四是如果将福利房改为公寓房,应当落实军委19号文件第22条的规定,采取调整、置换、或集中购买等相关的配套政策。所以说,是原四十军不执行落实军委19号文件,不按政策办事,应房改不房改、应置换不置换,使得我们这些应享受房改红利却享受不到的老军人成为被告。本案的起因并非是由于我们超标准占房、超数量占房,更不是什么所谓的侵占公寓住房。三、关于原告主体资格是否合格令人存疑。《民法典》第二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它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而作为民事主体是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受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主体。任何个人和组织要成为民事主体,必须由法律赋予其主体资格。民事主体具有独立性,即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参加民事活动,独立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作为军队参加民事活动,应当具有法人的资格,即所谓的军事机关法人和军事事业单位法人。而今天的上诉人是以七十九集团军保障部军需营房处的身份作为原告,显而易见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因此,也就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四、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本案存在异议。本案是一起由于军队内部关于落实军队住房改革政策不确实、不充分所导致的一起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没有废止仍然有效)的几个文件规定对此类纠纷,人民法院不宜受理。这几个文件是:1、1990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天津市高法《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队诉林学华等五人军产腾房案是否受理的请示报告》的复函。2、1991年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队离退休干部腾退军产房纠纷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3、最高人民法院(2002)13号《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房地产管理局请求法院受理军队家属住房清退案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4、2003年8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涉及军队房地产腾退、拆迁安置纠纷案件的答复,在答复中进一步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11月25日下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的精神,因涉及军队房地产腾退、拆迁安置而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综上,本案不是我们所谓违法侵占部队公寓房的案件,而是部队已将我们入住十余年的福利房偷改为公寓房,不落实有关房改政策所引起的纠纷,真正造成的侵害的是上诉人;真正的受害人是我们这些老军人。因此,希望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第七十九集团军保障部军需营房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高景龙立即停止侵害,腾空并返还房屋,交付房屋钥匙;2.判令高景龙支付拖欠2017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1日的房租费30550元(暂计至2021年4月1日,主张至实际腾退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高景龙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规定:因涉及军队房地产腾退、拆迁安置而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起诉,并告知其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本案系因军队房地产腾退所引起的纠纷,故不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之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第七十九集团军保障部军需营房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民法意义上的房屋租赁关系。根据上诉人的陈述及本案事实可以认定,被上诉人获得案涉房屋使用权是在当时历史条件下,部队给予符合特定条件的人员的一种待遇,而非平等民事主体通过协商一致达成的互利互惠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现已转业多年,其取得案涉房屋使用权后一直享受相关待遇至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意见,军队转业人员、遗属及退休干部子女与军队单位之间因部队住房清退而发生的纠纷,在双方没有达成住房清退协议的情况下,属于军队和地方在干部转业、死亡以及离退休干部移交地方管理过程中历史遗留问题。此类纠纷应由军队和地方政府通过行政手段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第七十九集团军保障部军需营房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 鸣审 判 员 李丽梅审 判 员 安剑凌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胡占福书 记 员 王佳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