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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新01民终1788号

裁判日期: 2021-09-01

公开日期: 2021-09-03

案件名称

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新疆分公司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镇西工村民委员会、新疆大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新疆分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镇西工村民委员会;新疆大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01民终17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天津北路168号紫金长安小区2-2-2002。 主要负责人:曾第伍,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镇西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三道坝南路西工中巷44号。 法定代表人:顾春,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亮,男,该村民委员会党支部副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利,男,该村民委员会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新疆大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鲤鱼山南路1168号。 法定代表人:李振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兰兰,新疆金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建筑新疆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镇西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工村委会)、原审被告新疆大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9民初3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沙建筑新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被上诉人西工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利,原审被告大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兰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建筑新疆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新0109民初3275号民事判决;2.改判大顺公司、西工村委会共同返还垫付款16,950,293.18元;3.改判西工村委会返还垫付款7,481,717.18元;4.判令西工村委会支付长沙建筑新疆分公司利息400,000元。二审庭审中,长沙建筑新疆分公司当庭变更上诉请求为:1.撤销(2020)新0109民初3275号民事判决;2.改判西工村委会与大顺公司共同返还垫付款16,826,122.62元;3.改判西工村委会返还垫付款7,481,717.18元;4.判令西工村委会支付长沙建筑新疆分公司利息40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2018年6月16日,我公司与西工村委会、江苏省银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银鹰公司)签订一份解除合同协议书,由我公司承担大顺公司给西工村富民安居工程供应商的货款。2018年7月,我公司开始承建该工程,由于西工村委会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我公司也无法支付供应商的货款,2019年开始供应商陆续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时,各方对于上述案件的案款制定了还款计划,按照协议约定,由西工村委会来支付货款,但西工村委会未按约定执行,从而导致法院扣划了我公司账户内的资金13,365,826.77元,我公司按照协议支付了材料供应商11,300,000元。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为了解决材料商货款的支付问题及责任划分问题,我公司与西工村委会在2019年7月2日签订了联营补充协议,明确约定2019年7月2日以前发生的经济纠纷,责任由西工村委会承担,2019年7月2日以后发生的经济纠纷,因为西工村委会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所产生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由西工村委会承担。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都有约束力。本案所涉的(2019)新0109民初107号、108号、109号、228号、229号、230号案件均是在2019年7月2日以前发生的经济纠纷,该法律责任应由西工村委会来承担。虽有两份调解书是在2019年7月2日以后发生的经济纠纷,主要原因是西工村委会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造成的,该经济责任及法律责任也应当由西工村委会来承担。案涉的四方协议、三方协议和二方协议均说明西工村委会是还款的义务主体。我公司提交的微信、案外人出具的承诺书可以证明因西工村委会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才导致我公司与材料商发生经济纠纷。2.2018年6月16日,西工村委会与江西银鹰公司解除建筑施工合同以后,双方就工程的工程量、工程造价从2018年到现在一直未搞清导致多起诉讼,导致我公司与西工村委会无法进行工程结算。3.西工村委会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西工村委会辩称,一、2015年11月,中标涉案工程是江西银鹰公司,因为江西银鹰公司没有按照合同履行工程量,双方于2018年6月解除建设施工合同,并将施工单位变为长沙建筑新疆分公司。2018年6月,长沙建筑新疆分公司和我方另行签订建筑施工合同,与大顺公司签订联营协议。二、长沙建筑新疆分公司提交了六份民事判决书、两份民事调解书及三组还款协议。其中(2019)新0109民初107号、108号、109号案件判决长沙建筑新疆分公司给付案款,大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9)新0109民初228号、229号、230号案件判决大顺公司给付案款,长沙建筑新疆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民事调解书的调项为长沙建筑新疆分公司承担给付义务,我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还款协议形成时间和民事调解书形成时间,协议书形成于民事调解书之前,与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不一致,应当以民事调解书为准,我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长沙建筑新疆分公司在承担还款责任后无权向我方追偿。三、长沙建筑新疆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与一审诉讼请求不同。四、我方已向长沙建筑新疆分公司支付了工程款,而长沙建筑新疆分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不到50%,双方之间的合同还在履行。五、长沙建筑新疆分公司主张的违约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长沙建筑新疆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大顺公司述称,我公司账户被冻结,客观上不能支付长沙建筑新疆分公司的上述费用,长沙建筑新疆分公司提到的价款与事实不符,双方未进行总金额决算,一审判决正确,我公司认可一审判决的金额。 长沙建筑新疆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顺公司、西工村委会给付长沙建筑新疆分公司欠款26,594,797.18元;2.判令大顺公司、西工村委会支付利息4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西工村委会欲建设本村富民安居工程项目,江西银鹰公司于当年11月中标了该富民安居工程,与大顺公司进行联营施工,并与西工村委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江西银鹰公司退出该项目,施工单位变更为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2018年5月9日,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甲方,以下简称长沙建筑公司)与李振祥(乙方)签订联营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确定合作完成米东区西工村富民安居工程项目,经双方友好平等协商,就合作事宜,签订如下协议:一、双方合作模式为:鉴于乙方熟悉并了解合作项目具体情况,由乙方负责协调建设单位,确保甲方取得承包权,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作》后,由乙方负责项目工程的全部管理工作,甲方的分公司予以全面配合。二、为更好的合作及顺利推进项目,甲方授权项目人李振祥为米东区西工村富民安居工程项目的总负责人,全权负责此项目合作,甲方出具授权委托书,甲方授权的项目总负责人发生特殊情况时,项目总负责人李振祥有权任命委托他人行使项目总负责人的相应权利,甲方不得干涉,积极配合工作。三、如没有甲方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所从事的任何经济活动,如经济担保、欠款、欠材料等均不代表甲方,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甲方不负连带责任。四、乙方管理米东区西工村富民安居工程期间,甲方有监督权,乙方自主经营、独立核算、风险自担、自负盈亏,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发生的一切风险、盈亏、税费、债权债务、工伤事故及其他民事法律责任和经济纠纷责任由乙方承担。六、甲方负责协助乙方办理招标和施工及工程竣工的相关手续,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八、甲方协助乙方办理米东区西工村富民安居工程独立银行账户,财务管理由乙方负责,甲方不得参与该项目施工管理和资金使用分配。米东区西工村项目工程款、材料款、民工工资和等所有财务费用支付款均由项目总负责人李振祥一支笔审批。(资金流向按月向甲方报备)。十三、此项目在工程施工期间乙方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乙方承担,甲方不负任何责任;此项目以外甲方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甲方承担,乙方不负任何责任。甲乙双方对各自所得的使用合法性自行负责,双方不负责此项目以外的连带责任。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长沙建筑公司、长沙建筑新疆分公司在甲方处盖章签字、大顺公司在乙方处盖章签字。同日,长沙建筑公司、长沙建筑新疆分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其内容“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授权李振祥(身份证号:……)为承建米东牧地镇西工村富民安居工程项目的总负责人。负责该项目的业务洽谈、文件协议及合同的签署、工程项目的管理、工程项目的资金结算与资金支付,及一切与该项目有关事务的审批、审核等权利,并有对该项目人员的任命权力,项目竣工验收、结算完毕后委托终止。特此授权”。2018年5月25日,新疆恒和隆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和隆泰公司)与长沙建筑新疆分公司(买受人)、大顺公司(担保人)签订《钢材购销合同》。2018年6月27日,新疆城堡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堡公司)与长沙建筑新疆分公司(买受人)、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同日,城堡公司、长沙建筑新疆分公司与大顺公司签订了担保合同,由大顺公司对上述合同债务承担担保责任。2018年6月27日,新疆富邦恒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恒久公司)与长沙建筑新疆分公司(买受人)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同日,富邦恒久公司、长沙建筑新疆分公司与大顺公司(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由大顺公司对上述合同债务承担担保责任。2018年6月上旬,大顺公司向新疆红林天地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林天地公司)、新疆建友混凝土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友一分公司)、马海斌出具《还款协议》,就大顺公司欠三家混凝土供货商的款项作出分期还款约定。2018年6月16日,甲方西工村委会、乙方江西银鹰公司、丙方大顺公司(李磊)、丁方长沙建筑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内容为“2015年10月22日,乙方与丙方就投标米东区西工村两居惠民工程达成《联营施工协议书》,2015年11月份经公开招标,乙方中标承建甲方发包的西工村富民安居工程,并于2015年11月9日甲乙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乙方、丙方共同选择王宏飞作为劳务施工方,并签署了相关协议,以上合同已部分履行。因客观原因,现需要将施工单位由乙方变更成丁方,现经四方协商一致,就终止乙方在本项目的全部合同中的权利与义务,就原合同履行过程所产生的债权与债务等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条款,以资四方共同遵循:一、甲乙丙三方共同确认:自本协议签订之日始,解除乙方与甲方、丙方原签署的所有合同(包括但不限于甲乙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乙方丙方签署的《联营施工协议书》等所有与本项目有关的协议、补充协议等),终止乙方与甲方、丙方原合同的权利与义务,解除合同后,甲乙丙三方互不追究原合同履行过程的违约责任。二、因本项目所产生的债务概由丙方承担。丁方自愿为丙方在本合同中应承担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丙方承诺因本项目产生的一切债务均与乙方无关,一概转由丙方承担,…九、丁方作为本项目的后续施工单位,自愿以本项目的工程款及自有财产及其他收益为丙方应尽的本协议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二、本协议壹式拾份,甲、乙、丁四方各执壹份,丙方执柒份,自四方签名盖章后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合同落款处有四单位签字盖章。因供货商货款未得到清偿,2019年1月12日,恒和隆泰公司、城堡公司、富邦恒久公司将长沙建筑公司、长沙建筑新疆分公司、大顺公司诉至法院,一审法院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2019)新0109民初107号(以下简称10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长沙建筑公司、长沙建筑新疆分公司向恒和隆泰公司支付货款4,894,652.97元、资金占用费262,168.53元、吊装费运费71,675.76元、违约金362,204.32元,大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9)新0109民初108号(以下简称10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长沙建筑公司、长沙建筑新疆分公司向城堡公司支付货款2,900,128元、利息3,412.01元,大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9)新0109民初109号(以下简称10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长沙建筑公司、长沙建筑新疆分公司向富邦恒久公司支付货款2,028,998元、利息6,837.73元,大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判决已经生效。2019年1月17日,红林天地公司、建友一分公司、富邦恒久公司将大顺公司、长沙建筑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21日作出(2019)新0109民初228号(以下简称22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大顺公司向红林天地公司支付混凝土款205,315元、利息5,171.37元,长沙建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长沙建筑公司实际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大顺公司追偿。(2019)新0109民初229号(以下简称22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大顺公司向建友一分公司支付混凝土款3,796,545元,利息95,625.48元,长沙建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长沙建筑公司实际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向大顺公司追偿。(2019)新0109民初230号(以下简称23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大顺公司向富邦恒久公司支付混凝土款1,285,645元,利息32,382.18元,长沙建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长沙建筑公司实际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向大顺公司追偿。上述判决已经生效。2019年6月20日,恒和隆泰公司(甲方、债权人)、长沙建筑新疆分公司(乙方、债务人)、大顺公司(丙方、债务人)、西工村委会(丁方、担保人)达成一份还款协议书:根据2019年3月22日民事判决书(2019)新0109民初107号,判决应由乙方支付甲方的钢材款4,894,652.97元、资金占用费262,168.53元、吊装费运费71,675.76元、违约金362,204.32元,案件受理费25,467.46元,合计5,916,169.04元(其中30万元是丙方在2017年所欠甲方的货款),考虑乙方并非本笔货款的实际使用人,经甲、乙、丙、丁四方共同协商一致,就乙方、丙方所欠甲方钢材款及利息的相关还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由于前期未能按照甲、乙、丙三方签订的供货合同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造成了甲方在资金周转、应付款及贷款利息方面存在实际困难,为了保证甲方的债权能够早日实现,现由丙方承诺按照如下方式还款:1.第一期于2019年6月26日前偿还所欠货款330万元;2.第二期于2019年6月30日前偿还所欠货款100万元;3.第三期与2019年7月30日前偿还所欠货款100万元;4.第四期于2019年8月30日前偿还所有剩余欠款及利息。5.根据甲、乙、丙三方协商,在2019年8月30日前未付货款不再计入新的利息和违约金。6.每一笔所欠货款必须由丙方先将所欠货款打入乙方基本户,再由乙方给甲方转款,甲方必须在收到每笔所欠货款的同时开出相应的材料发票。7.以上债务全部由丙方承担并负责支付,如丙方违约,以上债务由丁方负责连带清偿责任。第二条,解决争议方式,如丙方未能按本协议约定还款方式执行还款,任何一期逾期,甲方可向米东区人民法院提交强制执行申请。同日,城堡公司、富邦恒久公司、红林天地公司、建友一分公司也分别针对108号、109号、228号、229号、230号民事判决书达成如上协议,除偿还期限、金额不同外,其余内容均一致。2019年7月2日,西工村委会(甲方)与长沙建筑新疆分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联营补充协议》,约定:一、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一致认定,取消大顺公司及法人李振祥在本项目合同中的全部权利及义务。确认张明明为大顺法人代表。二、所有工程造价按原合同429,270,132.5元不变,按2015年11月9日米东区古牧地镇西工村民委员会与江西银鹰公司签订合同包干价进行结算。住宅楼:1,911元/㎡、幼儿园2,456元/㎡、商业楼2,839元/㎡、地下车库3,035元/㎡。按合同价款每平米包干价以最终竣工建筑面积为准进行结算。三、本项目剩余工程造价2.48亿元,由乙方垫资8,000万施工(利息按月息2%,自2020年5月1日起计息,此利息由甲方从大顺公司所得利润部分中扣除)。确保此项目如期交付使用,在2020年12月30日前支付给乙方。四、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大顺公司不介入本项目的一切管理工作。五、地下车库主体结构由乙方全部垫资完成,地下车库主体结构封顶后甲方一次性支付3,000万元工程款给乙方。后续工程项目家当每月按完成工程量支付工程款。如甲方不能按期支付工程款,所造成的经济责任与法律责任全部由甲方承担。六、甲乙双方认真履行2019年6月29日签署的还款协议。七、为保证资金不再被挤占挪用,所有工程款支付到乙方基本账户,由乙方负责监管支付。八、条款中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应由甲方负责告知大顺公司。由甲方监督执行,乙方不承担任何经济法律责任,并从补充协议签订起之前所发生的经济纠纷由甲方承担。九、如甲方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在该协议签订后的一切与本工程有关的任何经济责任,法律责任由甲方承担。十、乙方经营管理过程中,甲方对乙方的工程进度、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现场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应及时告知乙方整改。十一、乙方在工程建设过程中,遵守国家建筑施工要求和相关规定,保证工程质量和工期,杜绝人员伤亡事故,如发生质量、安全的事故,一切经济责任由乙方承担;如因民工工资发放不到位、拖欠材料款等,由乙方负责协调解决。十二、由于本项目的特殊性,系项目的一切合法手续均由甲方负责办理,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由甲方承担。乙方作出以下承诺:7月1日至8月30日地下车库主体完成;8月10日至11月10日将窗户、外墙保温,屋面、防水及回填工程完成,水电完成预埋部分。2019年7月2日,城堡公司(甲方、债权人)、长沙建筑新疆分公司(乙方、债务人)、西工村委会(丙方、担保人)达成一份还款协议书,根据2019年3月25日(2019)新0109民初108号民事判决书应由乙方支付甲方的混凝土款2,900,128元、违约金3,412.01元、案件受理费15,257.06元,合计2,918,797.07元,经甲、乙、丙三方共同协商一致,乙方承诺于2019年7月2日前偿还所欠货款2,918,797.07元。第一条由于前期未能按甲、乙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造成了甲方在资金周转、应付款及贷款利息方面存在的实际困难。为了保证甲方的债权能早日实现,乙方承诺按如下方式还款:于2019年7月2日前偿还所欠货款2,918,797.07元,所欠货款的支付必须由丙方先将所欠货款打入乙方基本户,甲方在收取货款之前开出相应的材料发票,再由乙方给甲方转款。1.甲方在收到第一期2,918,797.07元货款后,根据丙方的供货要求,供应混凝土320万,如继续供货,乙方按相应金额支付给甲方。2.以上债务全部由丙方承担并负责支付,如丙方违约,以上债务由丙方负责连带清偿责任。3.在签订本协议以后,甲方与乙方2019年前的供货合同作废失效。第二条、解决争议方式:如乙方和丙方未能按照本协议中约定的还款方式执行还款,甲方可向米东区人民法院提交强制执行申请,并在未履行还款当期追加计入利息和违约金。同日,恒和隆泰公司、富邦恒久公司、红林天地公司、建友一分公司也分别就107号、109号、228号、229号民事判决书与长沙建筑新疆分公司、西工村委会达成还款协议书,除偿还期限、金额不同外,其余内容均一致。2019年12月5日,城堡公司、恒和隆泰公司将长沙建筑新疆分公司、西工村委会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给付2019年7月,其与长沙建筑新疆分公司、西工村委会签订的钢材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货款。一审法院于当日作出(2019)新0109民初7475号(以下简称747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如下:长沙建筑新疆分公司向城堡公司分期支付4,431,770元及利息306,587元,支付保函费125,000元、保全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0元,西工村委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9)新0109民初7476号(以下简称7476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如下:长沙建筑新疆分公司分期向恒和隆泰公司支付货款4,527,638.57元、利息402,074.62元,支付保函费125,000元、保全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0元。西工村委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针对上述两份调解书款项的主张,长沙建筑新疆分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两份协议书(长沙建筑新疆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从该案卷中调取),落款为2019年12月但无具体日期,恒和隆泰公司(甲方)与长沙建筑新疆分公司(乙方)、西工村委会(丙方)签订的《协议书》,1.乙方在2019年度丙方项目施工过程中,共欠甲方钢材款4,527,638.57元及资金占用费402,074.62元,合计4,929,713.19元,三方商定于2019年12月5日由丙方直接支付费甲方200万元,甲方给乙方开具收款发票(该违约金是以甲、乙、丙三方签署的钢材购销合同HHLT20190701-01中的违约约定条款计算的)乙方给丙方开具发票。剩余欠款利息仍按月利率2%自2019年12月6日起,按本金2,527,638.57元计算直至所有全款还清为止。2.剩余款项2,527,638.57元由丙方和乙方于2019年3月30日一次性付给甲方。3.甲方在本次诉讼中所支付的保函费12,500元、保全费5,000元、代理费50,000元,诉讼费、凭票据依法由乙方和丙方承担,此款在乙方和丙方于2019年12月6日前一次性支付给甲方。4.甲方在收到丙方的支票并经乙方背书后,自愿同意解除给与丙方账户的解封。5.甲方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6.本协议书经甲乙丙三方签字盖章后并经米东区法院出具调解书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反悔。城堡公司(甲方)与长沙建筑新疆分公司(乙方)、西工村委会(丙方)签订的《协议书》内容除金额不同,其余与上述协议书内容一致。因上述供货商的货款依然未得到清偿,109号、228号、229号、230号、7475号、7476号案件的原告即红林天地公司、建友一分公司、恒和隆泰公司、城堡公司、富邦恒久公司分别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通过法院扣划长沙建筑新疆分公司账户,共计扣划其账户款项13,365,826.77元,其中扣除执行费后,向申请人发放的款项中,长沙建筑新疆分公司缴纳金额分别为:109号案件案款2,047,578元,228号案件案款214,923.32元,229号案件案款1,929,367.1元,230号案件案款1,334,254.2元,7475号案件案款3,902,139.91元,7476号案件缴纳案款3,529,667.05元,以上合计12,957,929.58元(不含向长沙建筑新疆分公司退款293,028.19元)。另外,长沙建筑新疆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自行向恒和隆泰公司转账共计6,300,000元,向城堡公司转账5,000,000元,共计11,300,000元。长沙建筑新疆分公司向大顺公司、西工村委会索要上述款项未果,诉讼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举证证明责任的作用在于,由主张案件事实一方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如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认定,负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将承受对其不利的后果,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应当达到证明待证事实的程度,如果不能使事实得到证明,则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长沙建筑新疆分公司就其向供货商支付的货款是否有权向大顺公司、西工村委会主张。通过理顺本案前后关系,本案所涉8个已经生效的买卖合同案件,均为先后向案涉富民安居工程供应混凝土、钢筋等货款纠纷。其中,107号、108号、109号案件系长沙建筑新疆分公司、大顺公司分别与供货商恒和隆泰公司、城堡公司、富邦恒久公司签订的合同,该三个案件的债务人是长沙建筑公司、长沙建筑新疆分公司,担保人是大顺公司,故上述三个判决结果均由长沙建筑公司、长沙建筑新疆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大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28号、229号、230号案件系大顺公司针对2016年所欠货款向红林天地公司、建友一分公司、富邦恒久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因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长沙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上述三个判决的结果均为大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长沙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追偿权。7475号、7476号民事调解书,系针对2019年7月,长沙建筑新疆分公司向供货商购买混凝土所欠货款,调解结果由长沙建筑新疆分公司向供货商支付,西工村委会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长沙建筑新疆分公司以其与大顺公司、西工村委会、供货商于判决书生效后签订的还款协议为依据,要求大顺公司、西工村委会承担返还款项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首先长沙建筑新疆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还款协议有三组,一组为四方协议6份,于2019年6月20日形成,主体分别为供货商、大顺公司、长沙建筑新疆分公司、西工村委会,相对应的是107号、108号、109号、228号、229号、230号判决书。第二组为三方协议5份,于2019年7月2日形成,主体分别为供货商、长沙建筑新疆分公司、西工村委会,相对应的是107号、108号、109号、228号、229号。第三组针对2019年12月5日的7475号、7476号民事调解书的三方协议(形成时间不明,附在调解案卷中),主体分别为供货商、长沙建筑新疆分公司、西工村村委会。本案中,长沙建筑新疆分公司、西工村村委会、大顺公司、各供货商于判决生效之后,另行达成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属于债务转移,在6月20日的协议中,长沙新疆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以及连带清偿责任的债务六个案件均约定由大顺公司承担,西工村委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经过了债权人的同意。但是,形成于7月2日的还款协议,又对上述协议的承担主体再次进行了变更,该五份协议又重新约定,由西工村委会承担货款付款责任及连带责任,且也经过了债权人的同意,该协议并无大顺公司一方。债务转移后承担义务主体变更为西工村委会,那么债务转移的协议达成后,新债务人未履行义务,又按照原债权债务关系执行后应当如何评价呢?一审法院认为,裁判文书作为司法机关对公民权利义务关系的确认,但不禁止公民之间在形成司法文书后,在不损害他人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重新对其权利义务作出安排。同样裁判文书确定的债的关系是否消灭同样也可由双方当事人进行约定,也即法律尊重“契约自由”。从还款协议可以看出,上述所有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若大顺公司亦或是西工村委会未按照协议履行,则供货商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也即判决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消灭取决于新债务人履行还款协议的情况,选择按照判决书履行还是还款协议履行的选择权在于债权人,所以还款协议的签订并未完全脱离开原生效判决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而独立存在,签订还款协议并不必然产生消灭原债权债务的法律后果。实际上,供货商也是通过进入执行程序实现的货款给付。故,无论是三方、四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并不必然形成债的消灭,债务因实际给付完毕方才消灭。该约定也出于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而言,与执行和解中的规定类似。那么原债务人能否基于债务转移后又实施了给付行为而主张要求新债务人返还呢?一审法院认为,如果债务转移协议中对应当由新债务人承担的债务,原债务人承担后,双方之间如何承担责任作出了明确约定,那么应当从其约定,如果没有约定,则不能主张。在本案的还款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新债务人未履行义务,原债务人履行给付义务后,新债务人与原债务人之间如何处理。故长沙建筑新疆分公司依据还款协议要求大顺公司索要垫付货款不能成立。但是,根据长沙建筑公司、长沙建筑新疆分公司(甲方)与李振祥代表的大顺公司(乙方)签订的联营施工协议书以及江西银鹰公司退出的实际情况(解除合同协议书),结合双方的合作模式,从合同约定的内容可以看出,该富民安居工程前期是由江西银鹰公司与大顺公司联营,后期长沙建筑公司介入后,长沙建筑公司成为名义上的建设单位(双方约定由长沙建筑新疆分公司配合实施),大顺公司实际进行施工并负责财务管理,其义务是向长沙建筑公司缴纳管理费,长沙建筑公司作为名义建设方,负责提供资质、技术指导等手续。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此项目在工程施工期间乙方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乙方(李振祥)承担,甲方不负任何责任。据此,长沙建筑新疆分公司认为其支付的货款均系替大顺公司垫付,应当予以返还。一审法院认为,无论双方在联营过程中对外以谁的名义与供货商如何签订合同,如何承担付款责任,已经由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其双方的内部约定虽在供货商诉讼时无对抗效力,但在其双方之间依然合法有效,应当具有约束大顺公司和长沙建筑公司的法律效力。且虽然还款协议未约定大顺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时长沙建筑新疆分公司实际支付后能否追偿的问题,但从还款协议的行文及表意来看,107号、108号、109号案件的款项系大顺公司施工期间实际欠付,根据大顺公司与长沙建筑公司的约定,对于上述三个案件对应的长沙建筑新疆分公司实际垫付的货款发生于与大顺公司联营期间,按照合同约定应当由大顺公司予以承担。其次,关于228号、229号、230号案件中,长沙建筑公司承担的是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以及判决内容,已经记载长沙建筑公司在承担了该三笔货款后享有追偿权,长沙建筑公司本应当以其自身名义行使权利,本案原告为长沙建筑新疆分公司,但在案涉工程的合同签订以及履行均是长沙建筑新疆分公司,也是该公司实际向法院履行了清偿供货商货款的义务,长沙建筑新疆分公司对该款项享有诉讼利益。故对于长沙建筑新疆分公司向大顺公司主张上述三个案件的款项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再次,针对7475号、7476号两份民事调解书的款项,长沙建筑新疆分公司能否要求西工村委会支付的问题。首先,该两份还款协议无具体形成时间,根据该还款协议来源于调解案卷中可知,还款协议形成于调解书之前,并且与民事调解书内容不一致,应当以双方在法院形成的调解协议为最后的权利义务认定依据,西工村委会在民事调解书中承担的是连带清偿责任,故长沙建筑新疆分公司在承担了付款责任后并无向西工村委会主张的权利。其次,通过长沙建筑新疆分公司与西工村委会签订的《联营补充协议》可知,由于长沙建筑新疆分公司与大顺公司发生分歧后,长沙建筑新疆分公司直接对接西工村委会进行财务结算,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结算价为包工包料,且双方至今尚未进行最终结算,双方的联营补充协议是互负义务的,责任划分也表述笼统,长沙建筑新疆分公司对其承建项目过程中使用的钢材、混凝土的货款自行承担并无不妥。故对于长沙建筑新疆分公司要求西工村委会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长沙建筑新疆分公司主张的利息4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从本案案涉几方的法律关系来看,互相之间权责界限不清,权利义务关系数次更迭,在案涉工程的发包、建设中存在管理混乱、不规范等问题,造成双方多次涉讼,双方均难脱其责。故长沙建筑新疆分公司对其被执行款项以及自行支付款项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除7475号、7476号民事调解书中长沙建筑新疆分公司支付的款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外,其余供货商申请执行该公司款项5,526,122.62元(12,957,929.58元-7475号3,902,139.91元-7476号3,529,667.05元),以及该公司通过转账支付的11,300,000元,合计16,826,122.62元,按照其与大顺公司之间的联营协议,应由大顺公司予以返还,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一、大顺公司向长沙建筑新疆分公司返还垫付款项16,826,122.62元;二、驳回长沙建筑公司新疆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长沙建筑新疆分公司要求西工村委会与大顺公司共同返还垫付款16,826,122.62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长沙建筑新疆分公司要求西工村委会返还垫付款7,481,717.18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长沙建筑新疆分公司要求西工村委会支付利息400,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第一,关于长沙建筑新疆分公司要求西工村委会与大顺公司共同返还垫付款16,826,122.62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长沙建筑新疆分公司所主张的西工村委会与大顺公司共同返还垫付款16,826,122.62元涉及107号、108号、109号、228号、229号、230号六份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2019年7月2日,长沙建筑新疆分公司与西工村委会及另案原告恒和隆泰公司等几个公司分别达成的三方还款协议书中均约定涉及的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做出的五份民事判决中的债务全部由西工村委会承担并负责支付。同日,西工村委会与长沙建筑新疆分公司签订的联营补充协议第八条亦约定长沙建筑新疆分公司不承担任何经济法律责任,并从补充协议签订起,之前所发生的经济纠纷由西工村委会承担。上述还款协议书及联营补充协议的签订系西工村委会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协议。虽然西工村委会均非涉案民事判决中的一方当事人,且民事判决中已明确了长沙建筑新疆分公司关于债务的责任承担方式,但在涉案民事判决生效之后,民事判决所涉的债权人与长沙建筑新疆分公司、西工村委会重新订立了还款协议书,明确约定债务全部由西工村委会承担。上述还款协议书的订立虽无法阻却民事判决所涉债权人依据生效民事判决申请对长沙建筑新疆分公司的执行,但亦无法废止新债务人与原债务人之间的债务承担的约定,即西工村委会同意承担长沙建筑新疆分公司应当承担的给付义务。还款协议书签订后,虽各方当事人均未履行该协议项下的义务,且还款协议书中也未对于同作为债务人的西工村委会和长沙建筑新疆分公司在清偿完毕债务之后是否可以向对方追偿进行约定,但是从还款协议书的内容反映,其实质是各方当事人对于一项已经经由法院生效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债务在诉讼程序之外究竟应当由谁来承担做出了一个新的意思表示。同时,西工村委会在与长沙建筑新疆分公司签订的联营补充协议中,再次明确表示了协议签订之前的纠纷由其承担责任。综合上述理由,长沙建筑新疆分公司已合计向另案债权人支付了16,826,122.62元,其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的行为系履行法律所赋予的义务,在履行完毕之后,长沙建筑新疆分公司当然有权依据还款协议书、联营补充协议要求西工村委会其支付。故,本院对长沙建筑新疆分公司该项上诉意见予以支持。西工村委会应当与大顺公司共同向长沙建筑新疆分公司返还垫付款项16,826,122.62元。 第二,关于长沙建筑新疆分公司要求西工村委会返还垫付款7,481,717.18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长沙建筑新疆分公司所主张的西工村委会返还垫付款7,481,717.18元涉及7475号、7476号两份民事调解书。本院认为,1.两份协议书未载明具体的形成时间,同时约定“本协议经三方签字盖章后经米东区法院出具调解书后具有法律效力”。通过上述内容反映,可以确认法院做出的民事调解书形成在协议书后,其内容与民事调解书内容不一致,应当以法院形成的民事调解协议为各方当事人最终权利义务认定依据。2.虽然长沙建筑新疆分公司与西工村委会签订的《联营补充协议》约定“如西工村委会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在该协议签订后的一切与本工程有关的任何经济责任、法律责任由西工村委会承担”。但双方通过民事调解书的方式已经确认了债务给付主体,应当以双方之间后形成的意思表示为准。另,通过《联营补充协议》可知,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结算价为包工包料,双方至今未结算,责任划分也表述笼统。但不影响长沙建筑新疆分公司另行通过工程结算的方式解决。综合上述理由,本院对长沙建筑新疆分公司主张西工村委会返还垫付款7,481,717.18元的上诉请求不予采信。 第三,关于长沙建筑新疆分公司要求西工村委会支付利息400,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长沙建筑新疆分公司主张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7月9日期间产生的利息400,000元。本院认为,通过长沙建筑新疆分公司提交的若干被执行的手续反映,截至2019年12月30日,长沙建筑新疆分公司已履行生效裁判文书项下的16,826,122.62元给付义务。西工村委会未按照还款协议、联营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上述款项,长沙建筑新疆分公司要求西工村委会支付利息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西工村委会应当向长沙建筑新疆分公司支付利息358,396.42元[16,826,122.62元×52天(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2月19日)×年利率4.15%+16,826,122.62元×60天(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5月19日)×年利率4.05%+16,826,122.62元×80天(2020年5月20日至2020年7月9日)×年利率3.85%]。 综上所述,长沙建筑新疆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9民初32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新疆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9民初32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新疆大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新疆分公司返还垫付款项16,826,122.62元”为:新疆大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镇西工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新疆分公司返还垫付款项16,826,122.62元; 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镇西工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新疆分公司支付利息358,396.42元; 四、驳回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新疆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6,773.98元,(长沙建筑新疆分公司已预交),由长沙建筑新疆分公司负担36.34%即64,239.66元,大顺公司、西工村委会共同负担62.33%即110,183.22元,西工村委会负担1.33%即2,351.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6,773.99元(长沙新疆分公司已预交),由长沙建筑新疆分公司负担36.34%即64,239.66元,西工村委会负担63.66%即112,534.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璟 审判员田姝 审判员唐龙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李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