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21)辽07民申128号

裁判日期: 2021-09-01

公开日期: 2021-09-02

案件名称

赵艳春、董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艳春;董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7民申1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艳春,女,1972年12月23日出生,满族,个体业者,住辽宁省凌海市花园新村B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友,锦州市古塔区七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董典,女,199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职员,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辉,董典母亲,196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律师,住址。再审申请人赵艳春因与被申请人董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2020)辽0781民初2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作出(2021)辽07民终21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艳春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艳春申请再审称,1.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申请人原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失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认为,再审申请人为证明该80万元借款事实,除向法院提交了一份2013年1月3日的80万元的《协议书》及2015年7月9日的100万元《欠条》两个凭证外,未能提交其他,例如借贷双方银行转账流水记录、收条或出借人、借用人财产变动情况等有效的辅助证据来证明80万元款项已实际交付给借用人的事实。此认定存在不负责任,审查证据不完整,且因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理由:1.董锦麟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与再审申请人“夫妻”恩爱、感情非常好,双方签写的“协议书”明确载明“董锦麟为还债务和经营山上果园开支,陆续向赵楠(赵艳春)借钱80万元”。他亲笔签字确认后,六年时间里,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更未行使撤销权)。董锦麟深知再审申请人帮他偿还债务的借款中包含再审申请人(因手头不足)向别人借款,深为感动,所以为感谢再审申请人的真诚相助相帮,于2015年7月9日为再审申请人出具包含利息在内的100万元的《欠条》。2.为证明双方之间的上述真实存在的借款事实,再审申请人原审提交了董锦麟与李亚辉2006年2月19日离婚时外欠债务11.5万元(其中2010年6月30日向农村信用社贷款8万),再审申请人于2011年6月帮助偿还;欠李亚力2万,刘君平2万,刘明霞5000元,同是再审申请人于2011年上半年之前帮助偿还。董锦麟于2007年1月8日向农村信用社贷款4万,由再审申请人于2010年6月偿还。董锦麟于2011年6月15日向农村信用社贷款85000元,再审申请人于2014年7月23日用出兑饭店款偿还结清。上述合计:再审申请人帮董锦麟偿还贷款、借款共8笔365000元。董锦麟于2007年在承包荒山地安变压器外欠债6万余元,再审申请人于2011年上半年偿还;董锦麟与再审申请人于2010年12月共同在承包荒山地建造彩钢板房花费118000元;由再审申请人直接出资,因系违章建房,被有关部门罚款10000元,由再审申请人交付。2010初到2012年期间.经营荒山地购种子化肥,由再审申请人直接出资30600元。上述出资合计208600元。上述偿还贷款365000元+出资218600元,总计583600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再审申请人还提交了自己经营饭店收入(表明再审申请人经营收入远远超过偿还和投资能力)和再审申请人向他人借款2份证据,证人出庭作证;以及董锦麟此间月工资收入仅1000余元的证据。3.因再审申请人与董锦麟之间的借款80万元,并非一笔笔银行转账出借款,而是以再审申请人帮董锦麟偿还债务和出资经营荒山果园地投资方式形成的[有“协议书”为证载明“董锦麟为还债务和经营山上果园开支,陆续向赵楠(再审申请人)借钱80万元”]。原审置上述真实事实于不顾,强调要求再审申请人提供双方银行转账流水记录等是极其错误的。上述事实、证据与董锦麟亲笔签字认可的《协议书》、《欠条》之证据,相互佐证,真实可信。依据一方自认(董锦麟亲笔签字、董典原审对协议书中“董锦麟”的签名无异议),另一方无需举证之规定,依据“一方证据明显大于另一方”之判定标准,依据“另一方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之证据规则,请再审法院对上述事实、证据予以采信确认。二、原审存在超越职权,主观臆断,在没有任何合理、合规、合法依据的情形下,应当采信的合法证据未采信错误。原审认为“经本院审核在卷的两份书面证据的内容和表面形式,此80万元的《协议书》及100万元的《欠条》的主文内容均为再审申请人个人书写,该两份凭据上虽有董锦麟的签名,但该签名的位置均不符合正常的书写格式和书写习惯,在出现证据瑕疵的情况下,本院不能确定董锦麟签名时的意思表示,也无法判断借贷事实是否发生。”该主观臆断之判断没有任何事实基础,也没有任何证据支撑,更违背了采信证据之合理、合规、合法之规定。1.董锦麟亲笔签字认可的《协议书》、《欠条》之证据,完全符合证据“三性”标准,且董典原审对“董锦麟”的签名无异议,依据“一方当事人自认,另一方无需举证”之证据认定规则,原审不予采信没有任何道理。2.以主观臆断之审判权替代证据证明权,在没有任何事实基础,没有任何证据支撑情况下,原审法官擅自主观臆断是错误的。本案董锦麟亲笔签字认可借贷关系证据有二:《协议书》、《欠条》。从顺序上看,《协议书》系原始证据。该《协议书》的实质核心内容是“董锦麟为还债务和经营山上果园开支,陆续向赵楠(再审申请人)借钱80万元”,非常客观真实,董锦麟签名的位置、书写格式和书写习惯都非常规范,可以公正的说,没有一丝一毫的瑕疵。原审极其不负责任、枉顾事实、主观臆断、不加区分的错误判断为有瑕疵,有失公平公正。更何况无论是法官自由心证判断、还是董典提交的其他证据,都根本无法否定和排除这两份证据。原审置董锦麟亲笔签字认可、董典对“董锦麟”的签名无异议之承认于不顾,超越职权,主观臆断,不予采信这两份证据,即没有任何事实证据依据,更与法律规定的采信证据规则相悖。三、再审申请人有7份新的证据进一步补充证明:再审申请人以帮助董锦麟偿还债务和出资经营荒山果园投资和有记载的董锦麟20次从再审申请人经营的饭店内取钱等方式,陆续向董锦麟出借款约80万元之真实可信的借贷关系。新证据(再审申请人在2010年3月1日-17日经营饭店的)《收款收据》(账本)1本、《销货清单》2本(9页+20页)。证明再审申请人经营饭店月收入均超过60000元;新证据《销货清单》20页,上面原始记载有董锦麟自2010年2月21日-4月16日、2011年4月21曰-7月25日(5个月时间)20次、取走现金170956元。加上前面提到的帮董锦麟偿还贷款、借款365000元+经营荒山果园地出资218600元,总计754556元。即便认定再审申请人经营荒山果园地出资218600元属于“共有财产混同”,再审申请人帮董锦麟偿还贷款、借款365000元,和董锦麟20次取走现金170956元,合计借款至少为535956元。新证据转让饭店《协议书》、《收款收据》、董锦麟银行卡收入支出明细,证明:再审申请人于2014年7月20日转让饭店得款43000元,其中4万元(加上董锦麟银行卡取款45000元)用于偿还董锦麟2011年6月15日贷款85000元。新证据(在再审申请人饭店对面经营蔬果超市)张某的《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再审申请人经营饭店收入高;董锦麟经常到饭店找再审申请人取款;并经再审申请人几次从张某手临时借钱用于给董锦麟使用。新证据赵某《证明》、《营业执照》、身份证、《收据》、《辽宁省非税收入统一收据》;刘立成《收款收据》、《营业执照》,证明2010年再审申请人与董锦麟共同在承包的荒山果园建彩板房,由再审申请人支付建房费118000元,另外还因违章建房交罚款10000元。新证据董锦麟《各账户其他转入转出明细表》9页、董锦麟锦州银行存折2页,证明:董锦麟2012年12月前月工资1480.5元;根本无能力偿还借款。综上,恳求人民法院主持公平正义,查清事实,分清是非,依法纠正原审错认、错判,支持再审申请人合理、合法、合规的再审请求。董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请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事实和理由:一、董锦麟生前债务是否存在,是否由再审申请人归还的问题。再审申请人对自己主张构设的一个因果关系,因为董锦麟生前存在债务4.5万元、信用社贷款拖欠16.5万元、建筑罚款支出1万元、彩钢板房支出11.8万元,变压器支出6万元、化肥支出3.06万元。所以这些借款一定是再审申请人归还的。证据是离婚协议书、支出票据、实物图片等,唯独没有款项流转的书证。债务本身不能证明再审申请人代为清偿;收据本身不能证明再审申请人支付;实物图片也只能证明物的存在,不能证明再审申请人出资购买。1.关于离婚时分割给董锦麟的自然人债务。2006年董锦麟离婚,欠自然人债务3.5万元归于男方,而不是再审申请人所称的4.5万元。再审申请人连欠多少钱都不清楚,却称“再审申请人于2011年上半年之前帮助归还”。2006年董锦麟卖牛奶,三个月出栏肉食鸡、秋后卖水果,一年归还一二万元债务是没有问题的。欠款人是女方的姐姐和朋友,已离婚了更应尽早归还。再审申请人拿出离婚协议书,无法证明债务是她还的。2.关于离婚时分割给董锦麟的8万元贷款。2004年承包果园养牛贷款8万元,除归还部分利息外,拖欠本息直到2013年果园被征用,土地补偿款260万元到手后归还。2004年1月16日至2004年12月20日借款8万元,借期1年,到期未归还本金。2005年8月10日第一次转贷,借期至2006年12月20日。2007年1月8日第二次转贷,借期2008年1月8日,转贷金额4万元。为了减少利息计算。旧贷未还,怎么可以再新贷?2010年6月30日第三次转贷,借期2011年6月29日,本金8万元;2011年6月15日第四次转贷,借期至2014年6月14日,逾期利息转为本金,最后一笔转贷借款本金为8.5万元。部分“转据”加盖“转迄”章。最终归还贷款8.5万元,分两次支付,一次4万元,一次4.5万元。再审申请人称“董锦麟于2007年1月8日向农村信用社贷款4万元,再审申请人于2010年6月偿还;2011年6月15日向农村信用社贷款8.5万元,再审申请人于2014年7月23日用出兑饭店款偿还结清”。此说再审申请人是依据董锦麟生前调取的《个人信用报告》。在921号案件中,再审申请人将报告贷款累加起来,称董锦麟贷款28.5万元,均由再审申请人归还。再审申请人根本就不清楚贷款是怎么贷的,怎么还的,何时还的。但凡董锦麟有借款、有支出全部是她的钱。离婚协议书、果园承包合同、经营果园发生的一些往来书证,包括购车、车库、车的材料,本由董锦麟保管,再审申请人从来没看过。董锦麟去世后她翻出这些材料,然后就胡编瞎扯。在1471号案件中,再审申请人称“于2014年4月13日购楼房”。她根本不清楚购房时间是2013年6月29日。再审申请人在921号案件中提供的《餐饮服务许可证》变更申请书中《不属于被限定人员审核表》一栏填写的厨师长“杨中会”就是再审申请人的丈夫。如与董锦麟在2010年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怎么不填董锦麟?明明知道补偿款是260万元,瞎编说被申请人母亲拿走40万元。银行流水显示同日11:21存入300万元现金,11:22:45取现40万元。董锦麟给前妻40万元,有什么动机这样操作,除非精神不正常。何况取现40万元就一定给远在上海的李亚辉了吗,这笔现金怎么交付的?看似与本案审查事实无关,但她一而再再而三靠欺骗打官司,其诉讼诚信度是大打折扣的。3.关于变压器款项的支付。在921号案件中,再审申请人用一张变压器照片证明变压器6万元是她支付的。被申请人在奶奶家找到一张专用收款收据,记载变压器为50600元,这笔钱是奶奶给父亲的。4.关于彩板房11.8万元,罚款1万元、2.36万元人工费。盖彩板房是董锦麟与他人合资纸制品厂(有合作合同),后因其他原因工厂未开出来。再审申请人隐藏了这份对她不利的合同。再审申请人称是其直接出资11.8万元。证人赵某作证“收款时,由他媳妇在饭店给的”。再审申请人找证人出伪证已经习以为常。再审申请人与前夫杨中会所在小二台子村村委会竟为村民家庭作证,证明村民在婚内与他们以夫妻名义生活。这一违背公序良俗的伪证,竟然得到1472号判决的采信。再审申请人事先写好假证明,找关系兑换社区证明,冒充房东刘晓东签名,证实同居时间是2010年。最为明显的是“同居”地址,根本不是刘晓东的房址。在1472号案件中,证人静文英证词称“2011年3月在凌海开的赵楠饭店,开到2014年12月。饭店开不长时间我去的。饭店月收入2万元,一年20万元”。杨萍证词称“2011年3月赵在串街北面开赵楠饭店,我在那打工,开了3年。饭店月收入多时6000、7000,正常4000、5000”。两证人称“饭店”开在串街,属新村街,街道为南北走向;再审申请人称“饭店”开在酒厂家属楼门市房,属锦凌街,街道东西走向。串街的石头锅在921号案件庭审中再审申请人称是2013年初兑下来的。证人不知道饭店开在哪里,怎么在店里打工的?再审申请人在申请书中称,饭店月收入6.5万元,而在921案件中称20万元。不仅自己说法不一,与证人也说法不一。再审申请人表哥证人闫子吉作证董锦麟向其借款20万元,称20万元是向银行提取的。如果20万元存在证人应该调出当日20万元银行记录,而证人连20万元存在与否都不能证明。所以再审申请人“新证据”证人证言系伪证存在大概率。二、关于再审申请人新证据。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在1472号案件中,再审申请人为诉讼需要变造100万元欠条,增加“老公欠我开饭店赚的钱”。案涉80万元协议书存在形式瑕疵,为什么不是完整的纸张,人为撕掉的下半部是什么?有理由推定,董锦麟推翻上面签字内容,被再审申请人人为毁掉。新证据关联性不认可。没有证据证明30%顾客要收据,70%不要收据,更没有证据证明70%客户消费是多少。收款收据不能证明月收入6万元,如此大额的收入应该有税单。月收入多少与案涉80万元债务无关,赚钱并不能证明一定借钱给董锦麟。销货清单一不能证明月收入6.5万元,二不能证明董锦麟拿走17万元。被申请人有理由相信,这些销货清单就是再审申请人自称开饭店(2010年—2014年)四年销货清单的全部,按她的统计26万元。饭店日采购支出178元,取整200元,以行业通常的利润40%,日纯利80元,月收入2400元应该是靠谱的。2013年初承兑的饭店,2014年初出兑。如果生意好到月收入6万元,年收入70万元,为什么经营1年就不开了?按再审申请人的说法,2010年她应该有两个老公,清单记载的是哪个老公不能证明。清单记载“他拿”这个他是谁不能证明。“董拿”不能证明董锦麟拿钱。何况她自己写的材料借此敲诈董锦麟也有可能。再有再审申请人一再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夫到自己饭店拿钱亦属正常,怎么会变为借呢。三、一二审判决正确。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毕时”。对借款关系成立,再审申请人负有举证责任。一是再审申请人一无证据证明现金支付,二无证据证明转账支付。80万元一次或多次交付无证据证明。二是借款人与出借人是“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特殊关系,结合100万元欠条,借款非真实的意思表示,存在盖然性。三是再审申请人自认投资就是否定借款。再审申请人将案涉证据,重复在1472号、921号继承析产案件中举证。法院部分采信认为财产混同,判决遗产与法定继承人各半继承。四、看看董锦麟260万元去向,可知再审申请人与董锦麟同居是否吃亏。董锦麟转账给再审申请人41万元。再审申请人未向董锦麟账户转过任何款项,自称提现给董锦麟之说不成立,没有证据证明现金支付。董锦麟转给王德良6万元,经与王核实,是董锦麟替再审申请人出国提供的保证金,再审申请人拿到这笔钱。再审申请人在260万元补偿款中,转账拿到47万元。董锦麟向除赵艳春之外他人转账161万元、向没有交易对手转入差额20万元。有180万元转给对于被申请人来说不了解任何信息的第三方。在180万元转账记录中,扣除转给董典10万元,用于大学、研究生学习期间学费;转账董锦麟母亲张玉洁12万元、哥哥董锦会1万元归还他们的欠款;扣除购车、车库、房54万元;扣除P2P被骗33万元;有70万元款项,再审申请人清楚接受款项的是谁。董锦麟不做生意,人缘好,喜欢交朋友,对朋友往往有求必应。70万元中有大部分是债权,债权凭证、债务人信息,均由再审申请人所控,比如赵占奎7万元、魏新丽10万元等。再审申请人称董锦麟妻子,债务人必向其归还债权。260万元再审申请人算上债权占有100万元,还不包括她继承的遗产。4年同居生活再审申请人成为百万富豪,判决的权威是不容撼动的。本院在审查过程中,再审申请人赵艳春提交了收款收据、销货清单、转让饭店协议书、董锦麟银行卡收入支出明细、董锦麟各账户其他转入转出明细表、证人张某、赵某的证明等证据,预证明其经营的饭店收入高,而董锦麟收入低经常从其手中取钱,其有经济能力替董锦麟还债。被申请人董典提交了专用收款收据、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全国库信息资料、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董锦麟个人定期明细信息及其各银行卡交易收支情况的审计报告等证据,预证明再审申请人所做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为虚假的,再审申请人从董锦麟银行卡取走了47万元。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再审申请人赵艳春与被申请人董典父亲董锦麟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承诺到期返还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需出借人实际给付出借款项。本案中,赵艳春主张其与董锦麟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提交了董锦麟于2013年1月3日的80万元协议书及2015年7月9日的100万元欠条,要求董典在董锦麟的遗产继承范围内偿还借款470375元。赵艳春虽提交了协议书及欠条等证据,但却未能提供借贷双方转账记录、收条、数额等证据来证明借款实际发生。董典对借款事实不认可,且认为赵艳春提供的协议书及欠条存在问题,并不是董锦麟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在借款凭证存疑,且赵艳春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借款实际发生的情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由赵艳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认定其与董锦麟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主张不成立并无不当。关于赵艳春主张的协议书、欠条及再审申请阶段提交的收款收据、销货清单等证据均能证明董锦麟向其借款的事实。首先,赵艳春与董锦麟之间形成的协议书和欠条,是在双方同居时产生的。根据赵艳春陈述,协议书及欠条的形成过程中双方之间并没有款项的实际支付。其次,赵艳春新提交的由其手写的收款收据、销货清单(记账单)等证据,系在二审庭审结束前均已存在且不属于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的证据,且部分证据在一、二审期间已经提交,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再审新证据。此外该证据只能证明董锦麟在其手中拿过钱,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第三,赵艳春在一审诉讼中称要求董典偿还的470375元欠款为房屋购买款284610元、工资补偿款17000元、证券余额93665.88元、丧葬费75100元。在再审审查阶段又称该欠款为帮董锦麟偿还借款、贷款365000元、董锦麟20次从其手中取走现金170956元及双方共同经营荒山果园的投资款218600元,赵艳春对欠款数额及构成陈述并不一致,其不能明确欠款的具体数额及构成。原审法院认为赵艳春与董锦麟之间系长期同居生活的特殊关系,在无其他合理、有效的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董锦麟的协议书及欠条并不能充分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从而驳回赵艳春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对赵艳春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艳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庄丽洁审 判 员 赵晓民审 判 员 李 阳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郭晶晶书 记 员 吴东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