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21)青0222执395号

裁判日期: 2021-10-09

公开日期: 2021-10-12

案件名称

青海凯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蒋松华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青海凯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蒋松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

全文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青0222执395号申请执行人:青海凯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民和县川口镇文化广场。 法定代表人:张瑜,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蒋松华,男,198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XX,住江苏省通州市。 被执行人蒋松华因未履行本院作出的(2020)青0222民初638号民事判决书中支付申请执行人租赁费2223202.00元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青海凯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青海凯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被执行人已履行部分案款,剩余案款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本案的执行,该申请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申请人提出暂撤回本案执行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符合终结执行的情形。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近期执行工作问题的通知》(法(2018)141号)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青0222执395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穆浩军二O二一年十月九日书记员李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