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21)辽07民终2348号

裁判日期: 2021-10-09

公开日期: 2021-10-12

案件名称

吴绍林、谢秋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吴绍林;谢秋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7民终23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绍林,男,196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辽宁省黑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军,辽宁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秋兰,女,195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辽宁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铭,辽宁德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绍林因与被上诉人谢秋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2021)辽0782民初1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绍林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北镇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782民初1063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关于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存在借款事实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借据,但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相关证据及被上诉人妹妹谢军与上诉人的电话录音资料中被上诉人答话,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上述认定存在错误,事实上,双方并不认识,更没有借款事实,一审法院仅凭一份并不完整的案外人(被上诉人的妹妹谢军)录音文字材料就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借贷关系是错误的,更何况录音文字材料里谢军(被上诉人的妹妹)在第3页明确提到“能告诉你吗?不得告诉我吗?”足以说明借款是发生在被上诉人谢秋兰和其妹妹谢军(案外人)之间,而并非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谢军称打过借条(第5页),也证明明显是发生在姐妹之间的借款,在整个录音文字材料中,上诉人从未承认与被上诉人有借款事实。可见本案连基本事实都不存在,更谈不上一审认定的完整证据链条。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关于认定利息部分存在错误。一审法院仅仅凭借上诉人提到三十一二万元的笼统的一句话,就裁量利息为12万,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利息的约定必须有双方明确的意思表示,要有有效证据证明方可。如果这样推理,录音文字材料里也提到二十六七万(2页),那么一审法院又如何解释,如何认定事实?三、一审法院关于证据部分,被上诉人的主要证据录音并未当庭质证。一审法院在质证环节中并未当庭播放录音,而是安排让被上诉人庭后提交光盘或者优盘给上诉人,但是实际情况是,被上诉人至今未将光盘或优盘给上诉人(有通话录音为证)。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录音文字材料内容不完整,断章取义,上诉人对于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一审法院仅仅凭借被上诉人未经质证、没有录音资料的情况下整理出来的不完整的文字材料作为定案依据,存在错误。四,案件受理费计算有错误。被上诉人主张的金额未全部得到支持,超出部分费用应其承担,一审计算方式存在明显错误。综上,原审判决法官主观具有倾向性,不认真分析证据,错误明显,导致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谢秋兰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谢秋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0万元及利息26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分别于2015年5月及2016年2月经其妹妹谢军联系介绍,共借给被告吴绍林本金20万元,并约定利息,被告均未给原告出具借据,后经原告及其妹妹谢军多次催要,被告均推托未及时偿还,直至2018年左右,原告的妹妹谢军在替原告催要此款时,与被告的通话录音中被告说“你就跟她好好说,就说我说的,老吴说了,吃亏占香油,谁也别说别的了,这些年谁对谁错也别说别的了,就照一个一百来平的,别超过一百平的房子,挑个就完事了,行吗?听着没有,咱也别管它是三千几了,我怀疑也就是三千二三左右,也就值三十多万,三十一二万,多多少少也就这么地了,多少钱也就这么地了”。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借据,但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相关证据及原告妹妹谢军与被告的电话录音资料中被告的答话,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即被告于2015年5月和2016年2月经原告妹妹谢军,从原告共借款本金20万元,并约定利息,现被告已经自己认可给原告价值三十一二万元的楼房即可,足已认定被告现尚欠原告本息共32万元人民币,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诉至本院,系其寻求法律救济的有效途径,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其他利息部分,无充足有效的证据支撑,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绍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谢秋兰本金2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12万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谢秋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原告已预交4100元,应予以退还,由被告吴绍林负担3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镇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黑山县人民法院(2019)辽0726民初201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该案中谢军主张是以她的名义出借的20万元,在锦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7民终90号民事裁定中其撤回起诉及上诉,在该案中谢军提交2016年5月20日一张欠条证明借款人是谢军。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该案已经撤回上诉并撤回一审的起诉,法律文书没有生效。第二个是一审起诉包括承包合伙、职工工资、借款,同时起诉是106万元,最后上诉的时候法院说诉讼请求中,包括工程款、工人工资、借款让我们撤回起诉,让我们分别起诉,本案是第一个单独起诉的案件。对于上诉人提交的一审判决书及二审裁定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上诉人提交的欠条(复印件),因涉及案外人,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案外人谢军与被上诉人之间。经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协议,但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上诉人与案外人谢军电话录音资料中的答话,上诉人在录音中对于需要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及利息问题,有明确的认可,对于案涉借款系被上诉人出借的事实应属明知。同时在录音资料中亦体现上诉人与案外人谢军协商以房抵顶被上诉人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并提出用别超过一百平房屋抵顶三十一二万借款和利息的意思表示。上诉人虽辩称案涉借款发生在案外人谢军与被上诉人之间,其与被上诉人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该辩解与录音资料中所体现的内容不符,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认定利息部分存在错误的问题。通过录音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对于借款存在利息的约定,上诉人在录音中也自认以房抵顶三十一二万,其中即应包扣本金及利息,一审据此判决借款利息有事实依据。关于录音证据是否应予采信的问题。本案上诉人本人在一审及二审中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虽在诉讼中表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否定。同时该录音证据已经一审当庭质证,上诉人并未对此申请司法鉴定,故一审在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下,采信该项证据,并无不当之处。对于上诉人主张一审案件受理费的承担问题,经本院审查,本案一审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4100元,一审法院根据判决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32万元的数额,收取案件受理费为6100元,并减半收取3050元,故不存在一审原告未得到支持部分的诉讼费由一审被告承担问题。综上所述,吴绍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上诉人吴绍林已预交,由上诉人吴绍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卫东审 判 员 王 翔审 判 员 郭慧峰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郭建华书 记 员 李 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