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21)新民申1625号

裁判日期: 2021-10-09

公开日期: 2021-10-12

案件名称

徐某、王某1等王某2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某;王某1;王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民申16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某,女,197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新疆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丽,新疆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1,男,197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2,男,197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克拉玛依市正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再审申请人徐某因与被申请人王某1、王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1民终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某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案。事实与理由: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我与被申请人王某2已于2017年7月17日离婚,被申请人王某1起诉时依据的主要证据是2018年12月27日的两张借条。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第一笔2015年50万元的借款,此借款人是克拉玛依市正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明公司)并非被申请人王某2个人,且2016年6月该笔借款已经转为王某1投资正明公司的出资款,正明公司与王某1之间的债权债务已归于消灭。2、51.8万元的债务是王某1虚构的,王某2并没有收到该笔借款。从王某1提供的2015年至2016年的9笔转账记录上看,王某1向王某2转账的款项仅为19万元,并不存在51.8万元的借款。王某1认可正明公司向其支付20万元可视为王某2向其还款,故19万元与20万元冲抵之后,王某2无需向王某1偿还借款。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王某1承担举证责任。王某1在一审并没有出具相关证据证实该债务属于夫妻债务,仅以部分债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而认为是夫妻共同债务是不能成立的,原一审将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让我承担是错误的。我对借条的形成及借款均不知情,且我有自己的工作收入,与王某2共同生活期间亦未购置房产、车辆等资产,无需大额借贷用于日常生活,案涉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王某2提交意见称,对徐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认可,位于克拉玛依市东风小区49幢9号房屋系徐某出资购买,属于徐某个人财产,该房屋购买时间早于本案借贷关系发生时间;我与徐某婚姻存续期间未购置其他大额资产,没有大额支出,案涉两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宣告正明公司破产,现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王某1已在法院申报过这笔五十万元债权,现在又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法院诉讼,属于重复诉讼。    王某1提交意见称,一审判决作出后,徐某未提出上诉,表明徐某对原一审、二审判决结果是认可的。徐某申请再审都是以王某2的角度陈述,而王某2本人并未提出再审申请,表明王某2认可一、二审判决,徐某否认案件事实没有依据。我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提交了银行借款的流水,王某2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而且王某2给我出具的借条是在实际借款之后,表明王某2对于借款的金额、用途都是认可的,借条是王某2的真实意思表示。徐某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审法院认定案涉两笔借款成立是否有误的问题。第一笔五十万元借款,因王某2系正明公司法定代表人,该笔借款系王某2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审法院对王某1主张王某2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该笔借款能否认定为王某1对正明公司的出资款的问题,因王某2仅提供正明公司账本记载而未提交王某1认可借款转化为投资款的书面证据,因此不能认定该笔50万元借款已转化为王某1出资款。故徐某主张该笔借款已转化为王某1对正明公司出资款,正明公司与王某1之间债权债务已归于消灭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笔借款51.8万元,王某1称该借条系对之前借款的确认,并提交了之前的货款凭证及转账凭证。王某2否认收到款项,声称该借条是为王某1帮忙出具,该解释显然与常理不符,故原审法院认定第二笔借款51.8万元成立,亦无不当。    关于案涉两笔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徐某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中,王某1系依据诉争借款发生于王某2与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应属王某2与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而要求徐某承担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之规定,王某1应就诉争借款用于王某2与徐某的家庭日常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徐某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一审法院根据案涉两笔借款发生于徐某与王某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2未举证证明借款是用于其个人支出,正明公司2016年10月25日前的股东为王某2、徐某,借款形成时间在公司股东变更之前,正明公司在案涉借款发生时系王某2、徐某共同管理生产经营,对王某1主张徐某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一审判决作出后,徐某并未上诉,故二审法院对其要求不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审理,亦无不当。另,徐某在再审审查阶段提交了离婚证、2011年3月10日《离婚协议书》、2017年7月17日《离婚协议书》《房地产买卖合同》、契税发票、《公证书》《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用以证明其不应与王某2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离婚协议书》是其与王某2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家庭财产分配的内部协议,因其未举证证明王某1在借贷时知道该协议书的约定,故该协议书不能对抗第三人。徐某以案涉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依法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玛依拉·阿不力孜审判员    陈露璐审判员    刘俊英  二 〇 二 一 年 十 月 九 日 法官助理    邓先敏书记员    阿尔沈拜克·萨哈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