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辽09民终1454号
裁判日期: 2021-10-09
公开日期: 2021-10-10
案件名称
门志安、张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门志安;张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9民终14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门志安,男,汉族,1978年5月9日生,现住阜新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启,阜新市细河区学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阜新,阜新新洋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军,男,汉族,1969年10月24出生,现住清河门区。上诉人门志安因与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2021)辽0905民初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门志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启、夏阜新,被上诉人张军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已审理终结。门志安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对(2021)辽0905民初434号民事判决改判或发还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2018年4月3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一张17万元欠据,约定同年7月1日前还清欠款。双方既然真实约定、就应该认真履行。上诉人出具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债权凭证,证据是充分的,理当依法支持。本案的事实是:于2017年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合伙经营沙场,上诉人以价值17万元的设备作为出资。因被上诉人经营不好于2018年4月双方协商解除合作关系。上诉人退出合伙,将设备以17万元的价格折抵给被上诉人,约定2018年7月1日前还清。但到期被上诉人并未兑现。在上诉人多次讨要前提下,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协商,将设备以废品价格出售、拉走的沙子约1000立方米价值3万元。设备卖出回款共四笔、其中三笔转给上诉人第一笔11000元、二笔8280元、三笔4700元,第四笔转给被上诉人8000元。说明了以设备还款是双方协商的真实意思。上诉人得款总计为52980元。按照欠据、被上诉人应尚欠上诉人117020元。但考虑双方系亲属关系,被上诉人不但没挣钱反而还赔钱,所以上诉人放弃剩余债权的主张,只诉求5万元;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在审理本案时认定系合伙经营、故适用了民诉法64条规定。现行清算、以法人为当事人等。本案中自合法有效的欠据形成后、双方的法律关系即已转变为债权债务关系。债权债务形成的证据系真实意思表示,即应履行。被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是否偿还完毕,被上诉人应负有完全的举证责任。举证不能,按照证据规则规定:举证不能将承担法律后果及偿还债务的责任。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求。张军辩称,我出具的欠条是真实的,设备折价17万的事实也存在,我为上诉人出具了欠条,设备所有权应该属于我,但是上诉人擅自把设备卖了,欠款的事实就不存在了。如果上诉人再拿欠条向我主张权利应当把设备还给我。他还从我这拉走了1400立方米的沙子,当时每立方米价格40元。所以上诉人还欠我沙子款5.6万元。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门志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5万元。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原系合伙关系。被告开沙场需要相关设备,原告门志安出资17万元与被告一起购买了设备。后原告要求退出,原告要求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故被告于2018年4月3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门志安人民币17万元,此款于2018年7月1日前还清,另外给沙子3000立方米。如果6月1日前给不上,开始将1万立沙子拉走,立字人张军2018.4.3”。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欠款,原告将该设备拉走卖掉并拉走沙子若干。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退出原、被告合伙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但本案原告主张的被告欠款数额系原告估算,原告未提供将设备卖掉的具体价款及拉走沙子的具体数量,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其5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门志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即525元由门志安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在案证据,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查明如下:门志安与张军系表兄弟关系,两人合伙经营沙场,门志安以17万元购买的设备作为出资,2018年4月3日,门志安要求退出合伙,双方协商,该设备折价17万元归张军所有,张军给门志安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2018年7月1日还清欠款。因张军逾期没有偿还该款,门志安将设备出售并拉走张军的沙子若干。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本案中,案涉欠据是因双方解除合伙关系、处理合伙设备而产生,现案涉设备已被门志安出售且大部分价款为其所得,双方均认可用还有用河沙折抵价款的事实存在,上诉人诉讼标的也是自己预估,并没有相关证据支撑,因此,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承担举证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门志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门志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 丽审判员 吴晓东审判员 乔丹青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贾奥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