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辽02民终7950号
裁判日期: 2021-10-09
公开日期: 2021-10-10
案件名称
内蒙古果宝蔬贝农业有限公司、王凤民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果宝蔬贝农业有限公司;王凤民;穆晓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2民终79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果宝蔬贝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黄河少镇添密湾村大台路与河西路十字路口往南100米路西。法定代表人:贾文良。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奎,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凤民,男,197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鑫,北京市京师(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穆晓影,女,1988年2月2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鑫,北京市京师(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内蒙古果宝蔬贝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果宝蔬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凤民、穆晓影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1民初54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果宝蔬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主要理由为: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不构成重复诉讼。本案与山西省云周区法院作出的裁定书诉讼请求不同,本案比前诉多了利润的诉请。当事人也不相同,前诉的被告为大同县玉鑫农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张绪珍、王凤民,而本案的被告仅是王凤民和配偶穆晓影。故,一审法院应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王凤民和穆晓影均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服从一审裁定。主要理由为,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此节事实在山西省大同市云周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晋0215民初421号民事裁定书中已作出认定,所以,上诉人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诉讼。果宝蔬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王凤民归还果宝蔬贝公司货款及利息,其中本金686999元、利润9860元、利息123659元,合计820518元;二、诉讼费由王凤民承担。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20)晋0215民初421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内蒙古果宝蔬贝农业有限公司,被告大同县玉鑫农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鑫公司)、被告张绪珍、被告王凤民;诉讼请求:判令玉鑫公司孙志勇、被告张绪珍、被告王凤民归还原告货款686999元、利息123659元;本院认为:关于被告的主体是否适格。本案为合同关系,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与三被告任何一方没有签订合同,原告只是授权被告王凤民办理这两单玉米检斤、提货、签字、出库手续,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贾文良在庭审中陈述的我的粮去哪我和谁要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诉讼请求与(2020)晋0215民初421号案件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事实与理由部分一致。属于重复起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内蒙古果宝蔬贝农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03元,退还给果宝蔬贝公司。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属于后诉,(2020)晋0215民初421号民事案件属于前诉,果宝蔬贝公司在前诉和后诉中均向王凤民主张返还货款,且货款本金及利息金额完全相同,主张返还货款所依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亦完全相同,前诉已作出驳回起诉的生效民事裁定,如后诉进行实体审理,则实质上会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故,一审认定果宝蔬贝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于法有据。虽然果宝蔬贝公司在后诉中起诉的被告主体少于前诉,且增加了王凤民配偶为被告,同时还增加了利润诉请,但果宝蔬贝公司在后诉中并没有向王凤民配偶穆晓影主张任何权利,而利润诉请所主张的前提亦是基于货款本金的返还。果宝蔬贝公司在后诉起诉状中作出的上述变化,均无法推翻其已符合上述法律对重复起诉所规定的全部情形,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迪审 判 员 王 歆审 判 员 王家永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王秀颖书 记 员 王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