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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辽02民终7919号

裁判日期: 2021-10-09

公开日期: 2021-10-12

案件名称

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葫芦岛销售分公司、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葫芦岛销售分公司;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民终79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葫芦岛销售分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兴工街。法定代表人:王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郁,辽宁策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海防街1号。法定代表人:杨志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杰,男,该公司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治,男,满族,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葫芦岛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哈轴承葫芦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船重工)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3民初1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哈轴承葫芦岛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为:1.被上诉人是对比实验报告的最终受益人。从发生时间可以看出,2020年7月7日上诉人接到被上诉人工作人员赵成治的电话,2020年7月9日双方进行业务洽谈,并达成口头委托合同,2020年7月15日上诉人委托第三方进行实验,2020年7月28日上诉人将实验报告交给被上诉人,正是以上诉人提供的对比论证实验数据作为支撑,被上诉人才决定改用轴承钢锻造钢球,被上诉人才在2020年9月对外招标,如果没有被上诉人的委托,上诉人不会进行案涉实验。2.从多份录音中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曾承诺实验费用在成本中摊销。3.虽然上诉人未中标,无法进行成本摊销,但是双方委托合同关系是合法有效的,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3万实验费用。大船重工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服从一审判决。主要理由为:1.被上诉人从未以任何形式委托上诉人做对比试验论证。2020年7月,被上诉人为船舶下水项目拟采购铁球进行招标,邀请包括上诉人在内的三家供应商投标。在业务交流过程中,包括上诉人在内的三家供应商均表示在船舶下水过程中可以尝试采用钢球。该三家供应商为验证其说法,主动表示可以做相关对比实验,被上诉人明确表示如果三家单位要做对比实验,其费用由三家供应商自行负担,被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费用。上诉人自行委托大连理工大学出具试验报告,另外两家供应商也提供了对比实验报告和相关技术参数。2020年7月2日,被上诉人所属设计研究院委托大连理工大学做了“下水钢球技术要求校核计算”,技术服务费5万元,大连理工大学接受委托后,经过实验并进行论证后向被上诉人出具了《计算分析报告》;2020年9月24日,被上诉人又委托大连海事大学做了“下水钢球试验技术服务”,技术服务费9.4万元,大连海事大学接受委托后,经过实验并进行论证后向被上诉人出具了《钢球摩擦参数测定及其承载船体下水的运动学模型》试验报告。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完全是主动自行委托大连理工大学去做的对比实验,而不是像上诉人所说的委托上诉人向大连理工大学做实验。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仅依据上诉人所做的仅仅4页报告就做出采购钢球的说法没有任何依据,包括上诉人在内的三家供应商主动表示要做对比实验只是想获得投标的机会,想说服被上诉人不采购铁球而采购钢球而已。在本次投标过程中,上诉人因不是最低报价而没有中标,整个招标过程合理合法,没有任何不当之处。2.上诉人在自行委托实验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情形。上诉人作为国有企业,在自行委托大连理工大学做实验的过程中,其表示交了3万元实验费,但在一审仅提供了一张白条,没有大连理工大学任何人的签字或盖章确认,上诉人是否实际支付3万元无法确认。哈轴承葫芦岛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大船重工向哈轴承葫芦岛分公司支付3万元实验费;二、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大船重工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15日及2020年7月22日大连理工大学向哈轴承葫芦岛分公司沈阳营销中心出具了钢球和铸铁球抗压强度试验测试报告及钢球和铸铁球金相分析报告。一审庭审中,哈轴承葫芦岛分公司自称上述两份报告系哈轴承葫芦岛分公司、大船重工就船舶下水钢球进行业务沟通交流中,大船重工生产管理部提出对船舶下水钢球,由原来使用普通铸造钢球改为轴承钢锻造钢球,需要做对比实验进行技术论证,委托哈轴承葫芦岛分公司为项目改造进行对比实验论证而产生的。同时,哈轴承葫芦岛分公司出具一张金额为三万元的收条,项目为试验费,落款处为大连理工大学工程力学组,但并无落款单位负责人签字或盖章。另查,2020年7月,大船重工为船舶下水项目拟采购铁球进行招标,邀请包括哈轴承葫芦岛分公司在内的三家供应商投标,在项目招标过程中,哈轴承葫芦岛分公司未中标。一审法院认为,市场经济活动主体在进行经济活动中应当尊重市场竞争规则、市场交易规则,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其他第三人利益。本案中,哈轴承葫芦岛分公司主张大船重工曾关于实验费及招标活动做出过承诺:“实验论证通过后,在采购招标过程中哈轴承葫芦岛分公司可享有优先权,并对实验费用进行成本摊销。”为此哈轴承葫芦岛分公司提供证了与大船重工相关人员的谈话录音记录、给纪检部门的投诉记录,给案外人的付款凭证等证明该事实,但哈轴承葫芦岛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对此节事实,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故对哈轴承葫芦岛分公司要大船重工支付3万元实验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葫芦岛销售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哈轴承葫芦岛分公司负担。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上诉人所提供的大连理工大学出具的实验报告是否是基于被上诉人的委托作出的。结合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二审的诉辩观点可以看出,双方纠纷发生的背景源于被上诉人发起的招标项目,上诉人是投标人之一。上诉人在二审明确自认其所提供的大连理工大学的实验报告属于其投标文件之一,由此可以看出,上诉人所谓的被上诉人委托其进行实验,应理解为招标单位对标书内容的要求,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构成委托合同关系,证据尚不充分,亦不符合常理。被上诉人虽然表示如上诉人中标后,实验费用可以分摊在成本中,但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曾作出“如果上诉人不中标,将会承担上诉人的实验费用”的承诺,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其投标成本中的实验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哈轴承葫芦岛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上诉人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葫芦岛销售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迪审 判 员  王 歆审 判 员  王家永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王秀颖书 记 员  王 亮 来自: